周翠:全球化背景中现代民事诉讼法改革的方向与路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61 次 更新时间:2013-10-26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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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翠  

 

一、改革背景与修订方向

(一)全球背景:碰撞中共生长

过去三十年间,全球民事诉讼制度间的融合与交汇的过程之快与范围之广,堪称空前。“和而不统”的倾向首先表现在欧盟法域内:欧盟立法者通过一系列法令(Verordnung)[1]与指令(Richtlinie)在督促程序、调解程序和小额程序中为各成员国设定了最低要求,并在民商事案件的送达、承认与执行、证据调查等领域为各国间的司法合作架设了桥梁。“碰撞与交汇”也体现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司法交往上。德国与美国在管辖规则、集团诉讼、惩罚性损害赔偿、律师胜诉酬金乃至送达观解[2]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于2003年7月引发了新一轮跨大西洋司法对抗波,[3]并最终促进了两大法系的共同生长: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08年6月的判决中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由实际损害的九倍降为一倍;[4]德国自2008年7月1日起允许律师在一定条件下收取胜诉酬金;[5]德国近年来关于调解[6]与示范诉讼(Musterklage)的立法,也以美国的设计为对立参照。

不仅是德国,欧盟也受到美国集团诉讼(class action)的启示,开始探索多人诉讼解决方案。2008年,欧盟在《违反欧盟竞争法的损害赔偿之诉(白皮书)》与《消费者实现权利之集合程序(绿皮书)》中使用了“集合救济”(collective redress)的概念,其又分为群体诉讼(group action, Gruppenklage)与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7]2011年7月15日,欧盟法律委员会发布了有关集合诉讼的报告草案;[8]可以预见,欧盟在不久的将来即会作出正式决议进一步促进各成员国在集合诉讼(collective action, Kollektivklage/Sammelklage)方面的立法发展。综合看来,欧洲各国的群体诉讼[9]刻意与美国的集团诉讼保持距离。出于对法定听审权的坚持,几乎所有的欧陆国家都反对“选择退出”原则,各国学者尤其是德国学者担心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及被迫和解可能对企业造成的毁灭性打击,从而对美国式集团诉讼持保留态度。[10]但是,欧盟其他国家的“群体诉讼”也与德国的示范诉讼或者示范确认诉讼不同:群体诉讼涉及“起诉前对诉聚合”的问题,而示范诉讼是以诉讼经济为目标对已系属的程序进行的集聚,也即原告与被告在判决前期阶段达成协议,使判决对涉“诉讼标的之损害事件”的全部受害人发生示范效力(而非集合效力)。[11] 2012年2月29日,德国公布了新的法律草案,拟在小幅修订后继续适用2005年11月生效的《投资人示范诉讼法(KapMuG)》,[12]这样的发展方向再次凸显了德国在解决多人诉讼方面对自身价值传统与宪法原则的固守与坚持。

上述“和而不同”的发展轨迹表明,全球虽然在某些诉讼制度的存在价值上达成了共识,免去了我国立法者“荷戟独仿徨”的烦扰,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沟壑仍清晰可见。[13]这不仅表现在诉讼目的、审理模式、事实阐明机制、法官与当事人的责任分担等方面,而且也表现在纠纷解决机制的总体设想、调解的功能承担和群体诉讼的具体设计上。即便德国近年来向着诉讼多元化与私人化[14]的改革意向非常明显,德国的民事程序也绝不与新法律现实主义学者对美国民事诉讼的观察相吻合,也即“在正式与非正式机制或公共与私人领域之间很难划出一道截然分明的界限”。[15]就此而言,我国立法者必须作出明确的方向取舍。

(二)框架基础:依托大陆法系

各国在社会转型期的法律变革,一般均经过“冲击一反应”的路径或者采取“核心一边缘”的模式。[16]这一判断亦适于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内的法律变革,从百年前沈家本、俞廉三主持完成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以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为中介“几全抄袭”[17]德国1877年1月30日颁行的民诉法典起,[18]到30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法)》主要以苏联制度为蓝本,[19]以及1991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试行法基础上增设了大陆法系的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20]并参照美国集团诉讼引入了代表人诉讼制度[21]等,莫不如此。由于苏联法律亦是对罗马一日耳曼法的承继与改造(所谓“浪子”),[22]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无疑与大陆法系有着最近的亲缘关系。在理论研究方面,我国学者更是多以日本法为纽带对德国民事诉讼理论进行了持续研介与引入。这一法系背景亦构成我国现今法律修订的基石。

任何忽视这一框架背景以及忽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目的、诉讼结构和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差异而进行的改革,都不曾也不会获得成功。例如,《证据规定》以美国的案件管理会议(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为参照所引入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形同虚设,就因为我国并不似美国设定了当事人的开示义务,而且庭前交换证据中法官的被动角色设计也与民诉法一贯的主动法官角色和我国当事人对抗能力较弱的国情不符,这使得庭前证据交换期日在结果上形同被德国学者强烈批评的“贯通期日”( Durchlauftermin)或“口头传达期日”(Durchruftermin)“如果仅交换书状、提起申请或指定下一个期日,这样的期日对主审理期日之准备不具任何意义”。[23]实际上,为了让法官及早梳理争议事实、了解证明必要以及促进当事人更好地负担举证责任,德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比英美法系的“案件管理会议”更符合我国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的现状和主动法官角色设计。特别是德国法官在早期首次期日或书面准备程序中[24]承担的广泛的准备义务,[25]对我国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就此而言,重塑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并赋予法官充分的诉讼准备手段,包括命令当事人对诉状进行补充阐释、命令双方当事人到庭、传唤当事人命名的证人到庭以及传唤鉴定人到庭、请求公机构告知文书内容或者出具官方咨文等,都显得尤为必要。[26]

不仅审前准备程序,就是德国的对话审理模式的整体设计也代表着现代诉讼发展的潮流。换言之,在全球法律急剧融合与共同成长的今天,德国民事诉讼的优势不仅没有失落,而且还引领了现代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英国、西班牙等国家的法律修订都一定程度上向德国法看齐。[27]除此之外,德国120年的改革经验还体现在:恰当的上诉设计发挥着纠错与判例统一的功能,种类完备的临时救济程序弥补了司法滞后的弊端,良好运转的团体诉讼承担着预防与监督功能,快捷简便的电子督促程序担负着诉讼分流与过滤的功能等等;即使2009年9月1日生效的《德国家事与非讼事务法(FamFG)》(九编共491条)[28]也代表着德国现代民事诉讼的重要改革成果,为我国未来的家事与非讼立法带来有益的参照。

(三)国情现状:建立法治阶段

立法者应注意我国所处的法治阶段与国情现状。与德、法等国处于“简化法治”阶段故而其诉讼法改革多以“诉讼经济与简化”为目标不同,我国尚处于“建立法治”的阶段,慷慨言之也仅处于“深化法治”阶段,[29]因此我国的法律修订重点不在于诉讼多元化[30]甚至诉讼简化,而是在于建构起公正、高效的民事审理程序。这不仅因为法律理念的三要素中,正义(Gerechtigkeit)这一价值目标总是优先于合目的性(Zweckmaβigkeit)与法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31]也因为民事程序的首要目标在于维护与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次要目标才是“维护法和平”,而“纠纷解决”根本不是诉讼目标。

正义保障之欠缺,早就被视为我国民事程序的痼疾。换言之,通过加强言词主义、武器平等、法官法定等原则的适用,以及加强保障当事人的司法保障请求权和法定听审权对我国一审程序进行改革,早就应成为法律修订的主要目标。每一国家的民诉立法者的核心任务都在于“恰当分配法官与当事人在事实阐明上的责任承担”。为此,我国还应在辩论主义的基石上通过整合《证据规定》和《诉讼时效规定》中法官释明的规定,逐步完善法官的实质指挥诉讼的义务并增设法官实质指挥诉讼的手段,例如,命令双方当事人出庭、命令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交书证、物证、鉴定标的或容忍勘验或鉴定等;同时,构建起当事人的诉讼责任/义务体系(协助阐明、真实完整、促进诉讼、诚实信用)。[32]

 

二、改革目标与修订重点

(一)立法目标的偏离

在改善程序正义之保障方面,2011年10月底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无疑带来了若干进步,这首先表现在增加了有关证人与鉴定的规定(第74-78条)、增设了当事人及时举证的要求(第65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但倘若立法者能在零散的填补之外全面确立起法官与当事人的责任体系,无疑将会更有利于我国事实阐明与审理模式的完善。其次,草案关于立案受理的裁定形式与期间要求(第122条第二句),对于解决我国的“起诉难”问题也具有积极意义,这无疑进一步促进了司法保障请求权[33]的实现。最后,草案拟取消“上级法院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也即删除现有《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一句后半句),也代表着一定的进步,这意味着《级别管辖异议规定(2009)》第4条这一冲破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准许上诉的裁定种类”)的极富争议的规定将被废除;但是,如果立法者能再向前跨越一步,彻底删除《民事诉讼法》第39条,就更为妥当。

综合看来,虽然我国立法者明确表示以“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为主要改革目标,但是草案除延续2008年的改革重点继续对审判监督以及执行程序进行修订之外,实际主要在引人小额诉讼、公益诉讼、先行调解、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程序、电子证据与电子送达等方面带来显著变化。换言之,此次修订的重点实际落在“诉讼经济与简化、程序多元化与现代化”的目标上。固然“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属于诉讼设计的重要考量因素,但是程序功能的实现与司法威信的重拾,不取决于美轮美奂的诉讼多元化设计,也不取决于纠纷解决的数量之可观,而仅取决于是否设立了真正满足正义与公平要求的程序以保障实体法规定的请求权得到实现。惟其如此,才能实现真正的法和平。换言之,并非“纠纷解决”,而是“维护民事权利与实现实体规范”,才是程序立法者的出发点。

(二)修订方式的保守

不唯此次改革的目标与我国“建立法治”的国情阶段不相匹配,本次修订在规范统一方面也未带来可圈可点的进步。我国民事诉讼规范的现状可谓矛盾混乱、繁复不透明、司法解释之上叠加司法解释。立法者原应把握契机,通过对现有司法解释的梳理与整合,制定出一部体系完备、翔实精当的法典,以便为司法统一奠定基础。然而,此次修订仍然选择了小幅修订的方式,这不仅无法为家事与非讼程序提供规范空间,而且草案的若干规定也忽视了司法解释积累起来的经验,可能制造出规范冲突的局面;虽然法律的适用无疑优于司法解释,但是司法实践未来能否严格遵循此原则,难有定论。以法官回避为例,草案虽然增加了法官自行回避的可能性,但草案第44条的内容却并不比最高法院于2011年6月发布的《回避规定》第1条和第2条更具操作性,[34]而且最高法院对“近亲属”的范围进行的扩充解释,也未被第44条吸纳。综合看来,“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和避重就轻的改革目标,使此次法律修订错失了里程碑意义,成为一次不得不为之的例行改革。零星式修正或填补式修订,无疑又为下一次大规模改革埋下了伏笔。

(三)繁简分层的冒进

一项成功的法律修订,不仅取决于立法政策和立法目标的精准,也取决于立法手段的成功运用,这包括法史研究、比较法研究、经济分析与数据分析等。然而,欠缺实证调查数据的支撑,尤其使得此次有关小额程序的改革引人侧目。在我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东西经济差异和城乡差异显著的国家,设定一个全国统一的小额程序标的额,本就具有极大的难度,事先进行充分的实证调查,实属必要。然而,在未获得值得信赖的数据之前,草案二审稿却贸然将小额诉讼标的额从原来估定的5千元提高至另外一个臆定的数字—1万元,且实行一审终审(第161条),这是否妥当,颇值得探究。从全国范围的统计数据看,2010年我国人口约为13.4亿人,其中居住在乡村的人口占50. 32%;[35] 2011年,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77元。如果将小额诉讼标的额提至1万元,这将意味着对半数公民而言重要的案件(近两年的收入)均适用一审终审,且不论这是否可能产生“二等阶级司法”的观感,就是在司法近民之考量方面也显得颇有疑问。况且,我国目前推行的“调解优先”政策以及大量存在的“被迫调解”的实践,已经致使我国的上诉率仅保持在10%左右。[36]如果未来再加上所谓的“小额案件”采一审终审,上诉率将很可能降至10%以下。虽然司法保障请求权并非意味着国家必须向所有案件均开启两审以上的审级,但是在如此大量的案件中取消上诉审的审查,无疑大大增加了法官恣意判案的风险。在德国,虽然不容许当事人针对标的额低于600欧元的一审判决提起控诉,但却许可当事人因违反法定听审权提起听审责问(Gehorsruge,《德国民事诉讼法》321 a条)。我国根本不存在任何类似的诉讼救济手段,立法者本应在小额程序的标的额设定方面更加谨慎与克制。

当然,区分案件标的额对程序进行繁简分层设置,已成为各国一审程序的通例,例如,德国以600欧元和5000欧元作为分界线分别对小额简易程序、初级法院前程序与州法院前程序进行了繁简分层;法国分别以4000欧元和1万欧元为界限,对近民法院、小审法院与大审法院的程序进行了区分;[37]欧盟也对2000欧元以下的跨境民商事案件规定了小额程序。[38]但是,他国关于小额案件的确定均以实证统计为基础。2007年,德国联邦政府即否决了一项将简易小额程序的上限从600欧元提高至1000欧元的立法建议,认为这将导致超过40%的初级法院的民商案件实行简易小额程序,从而可能在大范围内对严格证据、口头审理和程序公开等原则形成冲击,且无益于司法透明和防止秘密司法。[39]

总体而言,引人小额程序无非是出于服务于诉讼经济的考量,我国立法者本应对小额程序、简易程序的程序繁简设计进行细节勾勒,并在实证数据的基础上确定各程序适用的比例。从目前基层法院的审案工作量来看,我国大约70%左右的一审民事争议以简易程序审结,[40]这一比重在许多基层法院甚至达到80%。[41]鉴于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数量占全部法官数量的80%左右,未来可使简易程序与小额程序的比重控制在80%。就此而言,或许由各省高院根据本省经济状况和司法数据确定辖区内的小额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更为恰当,一如目前有关级别管辖的做法。[42]

(四)程序分流的误区

此次改革不仅缺乏实证调查数据的支持,部分规范设计是否满足了合法性、必要性、适当性、合目的性、低成本等原则要求,也值得探讨。以草案第132条第1项规定(“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人督促程序”)为例,姑且不论这样的程序转接是否有违处分原则并侵犯了当事人对程序开启的处分权限,就是这一步骤是否确有必要也颇有疑问:如果法官在被告答辩后(草案第124条)借助起诉状和答辩状得出“当事人没有争议”的结论,此时他完全应当视诉讼已届裁判成熟时机而作出裁判,而不必再转人漫长的督促程序,在那里如果债务人又提起书面异议致使督促程序又转回审理程序(草案第215条第二句),将会再次印证这样的分流设计纯属拖延诉讼的多余之举。当然,如果我国立法者期望引人奥地利的“强制督促程序”(《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43]亦未尝不可,但必须进行另外的设计,比如对一定标的额以下的金钱债权纠纷一律适用督促程序,同时还必须对督促程序进行电子化改革,例如,在督促程序中取消对申请的实质审查、引人当事人的真实完整义务和败诉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机制等。[44]然而,我国并不一定如奥地利一样具备实行强制督促程序的社会环境。从这一角度看,草案关于普通程序转人督促程序的设计,并无必要也无意义,应当予以删除。督促程序是帮助债权人快速获取执行名义的过滤程序,是否适用该程序,应由债权人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行选择。立法者唯一的任务在于通过提高效率、降低费用和加快进程来增进督促程序对于债权人的吸引力,而非强迫当事人转人督促程序。

同样,立法者在第132条第2项的规定中(“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采取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亦未强调“当事人自愿”这一要件,这也与先行调解(草案第121条)面临的问题相同。既然草案二审稿已对先行调解增加了“当事人自愿”的适用条件,立案调解亦应如此。实际上,立法者原本不必在法律各处散乱增加调解的规定,而只需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85条进行小幅修订即可,例如将该法条修订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在程序任何阶段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然,这里还需再次强调,我国民诉法修订的重点根本不在于调解程序的改革,更不在于加重调解的色彩。若立法者执意在此领域内实施改革,那么改革的重点应当在于调审分离(也即实现调解保密),一如我国学者长期以来的强烈倡导;此外,取消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这一怪异设计,转而恢复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规定,显得更符合逻辑。与此相关,“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程序”(草案第192条和第193条)是否属于非讼程序,也值得探讨;事实上,此程序的实质是“可执行宣告程序”,将其置于执行程序更为妥当。总体而言,草案对调解的所有修订,均无必要也不尽妥当。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在“维护与实现法和平”的意义上重视法院外调解,才是调解未来的发展方向。

此外,对诉前保全与诉中保全设定不同的前提要件(草案第99条、第100条)也并不恰当;这样的设计,不仅不利于临时措施的功能探讨,而且也无法为未来家事程序、防止暴力领域内的临时措施创设法律基础。就此而言,取消诉前保全与诉中保全的分类并删除第100条中“诉前”的限制,也有必要。

 

三、结语与展望

综合看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即便经过本次修订仍未构建起完整的体系。在长远规划的基础上,以坚实系统的理论为指引通过对现有规范进行全面梳理与整合,制定一部精细翔实的民诉法典,已成为当务之急。未来的法典应以“维护与实现实体请求权”为目标构建起公平与高效的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为此,立法者尤应注重程序正义之保障,也即司法保障请求权、法定听审权、武器平等、法官法定等原则。同时,建构法官与当事人的诉讼责任体系,完善现有的审级结构,转变最高人民法院的功能,完善临时程序、诉前取证与证据保全程序的设计,改革代表人诉讼,重视督促程序和诉讼外调解程序以及对家事程序与非讼事件(例如安置与照管案件)设定单独规范,均属应有之义。改革绝非易事,或许此次修订一如所有的改革一样未必至臻至善,但值得庆幸的是我们已在路上。

 

周翠,浙江大学副教授。

【注释】

[1]例如:EG-BagatellVO,EG Nr. 861/2007; EG-MahnVO (EG Nr. 1896/2006);EG-VollstrTitelVO (EG Nr. 805/2004);Brussel Iie-VO(EG Nr. 2201/2003);EuGVVO(EG Nr. 44/2001);EG-BeweisVO(EG Nr. 1206/2001);EG-ZusteilVO (EG Nr. 1348/2000)。

[2]在美国,送达(service)被视为私人通知起诉的行为(FRCP 4 (c));在德国,送达(Zustellung)被视为国家高权行为,参见Rosenberg/Schwab/Gottwald, ZPR (2010) , § 72 Rn. 3。针对高权观点提出的批评意见详见Heβ,NJW 2001,S. 17; Gottwald, FS Schutze(1999),234.

[3]这轮司法冲突以德国拒绝协助送达在纽约州以集团诉讼形式提起的要求德国被告支付巨额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起诉状为导火线(BverfG, NJW 2003, 2598 ; JZ 2003, 956),详见周翠:《从德国和美国涉外送达制度冲突看国际送达制度的改革》,载《民事诉讼法学前沿问题研究(庆祝江伟教授执教五十周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2003年至2007年间,德国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又对类似案件作出若干裁定,详见Brand, US-Sammelklagen und kollektiver Rechtss-chutz in der EU,NJW 2012, 1115。

[4]在Exxon Shipping Co. v. Baker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依照宪法规定(Art. III § 2 clause 1)采普通法的标准作出了裁判,故而法院享有更大的自由权限;此前,法院一般依照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标准进行审理,例如2003年4月7日(Stad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 v. Campbell),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被限定为九倍;1996年,在BMW of North Amerca v. Gore一案中,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200万美金)被确定为实际损害数额(4000美金)的五十倍。

[5]《律师收费法(RVG)》第4a条;《联邦律师法(BRAO)》第49b条第2款。

[6]德国酝酿多时的调解立法暂时搁浅。2012年2月10日,联邦众议院作出决议,针对联邦参议院于2011年12月15日通过的《调解促进法》(BR-Drs. 10/12(B))成立调查委员会,以此期望重新考虑是否在民诉法中引入各州实践中已存在多时的调解法官,而此内容最初规定在政府草案中,后被删除。德国调解立法的曲折过程,反映了此领域内观点严重对立、各方意见僵持不下的困境,详见周翠:《调解在德国的兴起与发展—兼评我国的人民调解与委托条件》,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3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7]KOM (2008) 165 endg.;KOM (2008) 794 endg.

[8]2011/2089 (INI),报告人:Klaus-Heiner Lehne.

[9]《荷兰大规模损害集合求偿法(WCAM)》于2005年生效;2010年1月,《意大利消费者法(CdC)》引入了集团诉讼;法国关于群体诉讼(action de groupe)的立法已进行多年,但迁延至今尚未生效,最初草案拟使用“法国式集团诉讼”(class cation a la francaise)的表述。

[10]参见Clausnitzer, EuZW 2009,169。

[11]详见Stadler, in.. Bronneke, Kollektiver Rechtsschutz, S. 7; Bernhard, Kartellrechtlicher Individualschutz dutchSammelklagen, 2010, S.52

[12] Drucksache 17/8799。此前,《投资人示范诉讼法》有效期被延至2012年 10月31日。关于此法律详见吴泽勇:《〈投资者示范诉讼法〉:一个群体性法律保护的完美方案?》,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吴泽勇:《集团诉讼在德国:异类抑或蓝本》,载《法学家》2009年第6期;章武生、张大海:《论德国投资者试验诉讼法》,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3期;周翠:《德国的团体诉讼和模型诉讼》,载《民事诉讼论坛》(第2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13]关于此议题的讨论亦详见徐国栋:《大陆法系还能存在多久?》,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1期。

[14]例如,为了缓解法院执行官引发的巨大司法开支问题,德国曾于2007年提出动议,仿照法国的法院执达员(huissier de justice)进行执行机构的私人化改革(BT-Drs. 16/5727)。不过,这项改革未最终推行下去。

[15][美]斯图尔特·麦考利:《新老现实主义:“今非昔比”》,范愉译,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4期;范愉:《新法律现实主义的勃兴与当代中国法学反思》,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16][日]高见泽磨:《社会转型中的法律变革》,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1期。

[17]详见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1页;陈刚:《日本民事诉讼法学演进之概述》,载《中国民诉百年》(清末时期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17页。略有不同的结论,详见吴泽勇:《〈大清民事诉讼律〉修订考析》,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4期。

[18]1911年1月27日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为后来的法律奠定了坚实基础,例如广州军政府192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律》、北京政府1921年11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国民政府1931年2月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共600条)以及中华民国立法院1934年11月26日完成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均以该草案为基石,详见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2页以下;陈刚、谢文哲主编:《中国民诉百年》(清末时期第3卷、民国初期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吴泽勇:《动荡与发展:民国时期民事诉讼制度述略》,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19]1982年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似主要以1953年6月1日颁行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为参考蓝本(邓华译,《苏俄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而非1964年10月修订后的版本(梁启明、邓曙光译,刘家辉校,《苏俄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20]详见张卫平:《大陆地区民事诉讼的沿革、改革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正》,载汤德宗、王鹏翔主编:《2006年两岸四地法律发展(下):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法学丛书2007年版。

[21]参见江伟、贾长存:《论集团诉讼》(上、下),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6期、1989年第1期。

[22][美]克里斯托弗·沃萨克维:《现代俄罗斯法在世界法律地图背景下的类型》,张建文译,载《清华法学》第5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关于苏联民诉法对大陆法系理论的改造,参见张卫平:《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载《清华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23]若法院在同一时刻指定了多个程序的期日,这些期日通常就属于贯通期日,详见MtinchKomm/Prtitting, ZPO(2008),§ 272 Rn. 8;Zoller/Greger, ZPO (2010),§ 272 Rn. 1;Stein/Jonas/Leipold, ZPO (2005),§ 275 Rn.22。

[24]德国的准备程序有两种:早期首次期日或书面准备程序。审判长可以在这两种准备程序中进行选择(第272条第2款)。一般而言,书面准备程序要求当事人熟练使用法律术语并具备法律知识,而在早期首次期日,双方当事人可在法官晓谕的帮助下更贴切地进行陈述。如果法律未规定强制律师代理而审判长预计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由律师代理,或者如果审判长认为存在和好解决纠纷的可能性,或者针对诉之合法性存在疑虑且能通过言词辩论很快澄清这一疑虑,审判长通常会选择早期首次期日。早期首次期日相当于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在该期日可以为一切诉讼行为,法官也可以在辩论的基础上发布一切裁判(包括终局判决),详见Stein/Jonas/Leipold, ZPO (2005),§ 272 Rn.14。

[25]《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9条第4款规定的法官尽早发布晓谕的义务,也包含“及时准备言词辩论”这一义务;联邦最高法院在2006年9月18日的裁定中强调:“法官应当及早在言词辩论之前作出晓谕,以便当事人有机会对诉讼进行准备”(BGH NJW-RR 2007,412),详见Schumann, Die absolute Pflicht zum richterlichen Hinweis(§ 139 Abs. 2ZPO),FS fiir Leipold (2009),S. 177。

[26]详见《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3条第1、2款。法院未履行准备义务的,不得驳回当事人迟延提交的证据,详见Stein/Jonas/Leipold, ZPO (2005),§ 273 Rn.5。

[27][德]施蒂尔纳:《当事人主导与法官权限》,周翠译,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2期。

[28]新法取代了1900年1月1日起适用至今的《非讼事务法(FGG)》,并删除了《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编(家事程序)和第9编(公示催告程序),也即第606 - 687条和第946-1024条。非讼事务的改革自2003年起开始酝酿;2005年,三个工作组在调查研究后提交了报告草案;2007年5月,联邦政府决议对非讼事务法和家事程序法进行全面改革,并于2007年9月向联邦议院提交了草案。关于立法背景、修订目标详见Keidel/Sternal, FamFG (2009), Einleitung, Rn.15ff; MunchKomm/Soyka, FamFG (2010),Vor§49 Rn.1ff.

[29]关于法治阶段的分类,详见苏永钦:《漂移在两种司法理念间的司法改革》,载《中国法律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0]详见张卫平:《回归“马锡五”的思考》,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31]Baumbach/Lauterbach/Albers/Hartmann, ZPO (2011),Grdz § 128 .Rn. 27.

[32]详见翁晓斌、周翠:《辩论原则下的法官实质指挥诉讼与收集证据的义务》,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周翠:《现代民事诉讼义务体系的构建—以法官与当事人在事实阐明上的责任承担为中心》,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

[33]在德国,司法保障请求权源于法治国原则(BverfGE 85, 337, 345),这意味着:公民有权要求进入法院、有权获得有效的权利保护以及有权在适当时间内获得权利保护,详见Zoller/Vollkommer, 27. Aufl. (2010) , Einleitung Rn. 49.

[34]当然,《回避规定》第1条和第2条也不尽完善。这里尤值得一提的是:草案第44条第4项规定的“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否与第179条第2款类似,意指“查证属实的行为”?若如此,引入第4项规定并无必要,而且此情形也完全可被第3项内容涵盖。此外,草案第44条可否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条第1款的规定增加“法官存在偏颇之虞”作为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的理由,也值得探讨。

[35]流动人口约为2.6亿人,详见国家统计局2011年4月公布的关于第六次人口普查的数据。

[36]2004 -2007年,我国民事案件中上诉率各为20%、 12%、 10.28% 、9.99%,详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历年来的工作报告,但这一数据在近年未见统计。

[37]法国的近民法院由2002年9月9日公布的第2002-1138号法律引入。关于法国一审程序的繁简分层,详见金邦贵主编:《法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43、135页。

[38]《欧盟小额债权程序法令》(EG Nr. 861/2007)。

[39]Drucksache 16/6970, S.9.

[40]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各年的统计,简易程序的比重分别为67. 52% (2004年)、68. 74% (2005年)、69.22%(2007年)。根据另外的统计,这一数字比例为59.03%,详见胡云腾:《人民法院工作30年》,来源:http.,//www.legaldai-ly. com. cn/zbzk/2008-10/30/content_978038. htm,2012年6月10日访问。

[41]例如,2002年到2005年,江西婺源县人民法院的简易程序所占一审程序比重分别为73.3%,78.5%和83.5%,详见詹菊生:《简易程序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共同选择—一个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简易程序适用情况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3期。

[42]详见周翠:《民事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研究》,载《月旦民商法杂志》第31期(2011)。

[43]《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内容为:(1)针对诉求数额不高于75000欧元的单纯的金钱债权诉讼,法院应当不进行言词辩论和听审被告就发布附条件的支付令,其因异议而失效,除非已发布了票据程序中的支付委托(第555-559条);(2)如果出现如下情形之一,不得发布支付令:1)诉应被驳回;2)债权依诉状说明或者明显(第269条)不可诉、债权未届清偿期或依赖于对待给付,或者被告的居住地不明;3)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所在地在外国;4)诉不正当。来源:http://www. jusline. at/Zivilprozessordnung-(ZPO). html(2012年5月1日修订),2012年6月20日访问。

[44]详见周翠:《电子督促程序: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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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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