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健:类型人标准说之提倡——兼评预见能力判断标准的其他学说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48 次 更新时间:2013-08-06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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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健  

【摘要】确定合理的判断标准,是准确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的关键。学界所提出的判断预见能力的客观说、主观说、以客观说为参考以主观说为标准的折衷说以及主客观统一说,均存在显而易见的缺陷,并不足取。类型人标准说,即以行为人所属领域的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判断行为人行为时的预见能力,符合预见能力判断标准的实质,与其他标准相比,具有相当的优越性,是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的最为合理的标准。

【关键词】预见能力;判断标准;类型人标准说;优越性

预见能力是过失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之一,事关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过失犯罪与否。因此,对行为人行为时的预见能力的判断,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其中确定合理的判断标准,是准确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的关键。本文拟在学界已有研究的基础上,提出预见能力判断标准的新学说--类型人标准说,并对其较之于其他标准所具有的优越性展开详细论证。

一、预见能力判断标准的学说述评

中外刑法理论界对于预见能力的判断标准,展开了持久的论争,形成了多种学说。对于各种学说的内容,需要仔细研究,明确其合理成分,并发现其不足之处。这是确立合理的预见能力判断标准的必需步骤和必要前提。

(一)预见能力判断标准的学说概述

中外刑法学界关于预见能力的判断标准,众说纷纭。通过对其观点的归纳、整理,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1.客观说

客观标准说又称一般标准说或社会标准说,主张在判断行为人预见能力时应以社会上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一般人根据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能够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也就能够预见,如果社会上的一般人不能够预见的,行为人也就不能预见。至于一般人的能力和水平,则由审判人员依自己的社会经验判断。如德国学者李普曼认为,“所谓过失,为刑法所禁止之行为,且以违反刑法所科之义务为必要。而其标准则定于客观的,非依个人之能所得预见与否为标准,法律可预见者,即要求善良者之注意者注意之标准者,依社会上之经验与文化之程度及身份、职业为必要之平均的注意也。”[1]客观标准说的主要理由是:客观说能充分体现对过失犯罪处罚重在一般预防的立法意图;较之于其他标准,客观标准说得多于失、利大于弊;客观说能适应过失犯罪理论和立法的趋势发展。[2]

2.主观说

主观标准说又称行为人标准说或个人标准说,主张应当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条件下的行为人的智力水平和认识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该说曾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如有观点认为,“确定一个人是否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该根据行为人的个人特征来判断他能不能预见到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就是说,在解决行为人应当不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时,应该采取主观标准。”[3]主观标准说的主要理由是,刑事责任是个人责任,理应以行为人自己的能力为标准,而不能以其他人的能力来推定行为人的能力。如李斯特教授认为:“个人标准是必要的,因为这里只涉及行为人是否预见行为结果,只涉及行为人是否预见行为结果的智力水平。”[4]

3.折衷说

在折衷说这一名称之下,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内容差距较大。

一种折衷说又称修正的客观说,“主张把具有相当情况的某些个人的预见能力抽象化,作为一种类型标准,来分别确定不同类型人的预见能力。”[5]如意大利帕多瓦尼教授认为,应当“以‘标准人’来作为衡量主体有无过失的主观标准。这里所谓的‘标准人’是指在同样条件中活动的有意识的、谨慎小心的人。在实践中,如果某种结果是这种标准的人能预见的结果,而行为人没有预见,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6]黎宏教授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所属领域的一般人’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预见能力。在其所属领域的一般人能够预见的场合,就可以说行为人具有预见能力。”[7]

另一种折衷说又称以客观说为参考的主观说,主张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时,应当先考察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能否预见,然后在此基础上再考察行为人的具体智力水平等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能力预见。这种折衷说其实是主观说的变通,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中一种较为流行的学说。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在行为导致了结果的情况下,应首先考察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或像行为人这样的一般人(而不是抽象的一般人)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其次,考察行为人的知能水平是高于一般人还是低于一般人。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但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低于一般人,则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过失;反之,……则宜于认定行为人具有过失。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的知能水平明显高于一般人,则可能认定为过失。但在这种场合,应当特别慎重。”[8]赵秉志教授认为:“折衷说坚持以主观说为根基,同时将以客观说得出的结论与主观说得出的结论进行相互的反复比较、印证,就为主观说得出的结论的正确性提供了保障。因此可以说,折衷说完全克服了客观说和主观说的不足,而兼具了两者的长处,应当是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正确见解。”[9]

4.主客观统一说

主客观统一说认为客观说、主观说以及折衷说都有片面性,都没有将行为人行为时的客观条件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到预见能力的判断标准中去,认为脱离客观条件去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是不可能准确的,在判断行为人预见能力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特征如智力、知识、经验等,还要考虑行为人行为时的客观条件,二者相结合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10]

(二)对上述几种学说的评析

上述几种学说中,最明显的对立体现在客观说和主观说之间。两种折衷说的观点分别是客观说和主观说的部分修正。本文赞同修正的客观说的观点,并称之为“类型人标准说”,将在本文第三部分对其合理性展开详细的论证。以客观说为参考的主观说,就其实质内容来说,仍然是主观说。因为,该说只是将客观说作为一个参考,最终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主观说。因此,下文将重点对客观说、主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进行评析。

1.对客观说的评析

客观说的合理性在于:其一,以社会上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使得标准较为统一。如果以行为人个人为标准,就等于没有标准,极易造成刑法适用的不平等;其二,刑法的规制对象即为一般人,以一般人为标准符合立法的创制规律。如果以具体的行为人为标准,则使得立法规定的合理性受到怀疑。因为每一个人的预见能力都不同,不是每一个人对某个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有预见能力,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客观说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客观说容易枉纵行为人。由于每个人的智能水平都不一样,每一个人的预见能力便不可能相同,用所谓的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去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结论当然不合理。当社会上的一般人能预见到危害结果时,如果行为人的智能水平等低于一般人,就不能预见到危害结果,如果根据客观说,行为人就可能构成过失犯罪,这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反之,如果行为人的实际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依客观说判断,一般人就不能预见,那么行为人也就不可能构成过失犯罪,如此就有放纵行为人的嫌疑。客观说最明显也是最致命的缺陷在于抽象的一般人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是虚无的。如此一来,客观说便没有标准可言。在分工越来越细的现代社会,隔行如隔山,非特定领域的人怎么可能对特定领域的事情知之甚详呢?即使对于日常生活事务,不同地域、时间的人们也很难有一致的习惯和认知水平。因此,抽象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是无法判断的,且更难据此来判断具体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正是因为客观说的上述缺陷,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几乎无人主张该说。

2.对主观说的评析

主观说的可取之处在于:其一,符合罪责自负的个人责任原则,不会像客观说那样明显地枉纵行为人。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事关构成过失犯罪与否,因此,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不能由与其无关的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来判断。其二,尊重客观事实。主观说认为每个人的预见能力是不同的,抽象的一般人也是不存在的。在此前提下,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去判断,是现实的不二选择。

主观说的缺陷主要有以下三点,

首先,主观说以行为人自身智能水平为标准判断其预见能力,实质是一人一标准,不利于刑法的统一适用,可能导致认定犯罪的恣意化。“主观说绝对按主观标准来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把预见的标准极端个别化,一人一标准,忽视了社会应当要求的普遍的认识水平和预见义务,法律上无法统一确认。”[11]诚如学者所言,“该标准只关注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判断的标准不具有类型性,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五花八门的不平衡判决结果。”[12]主观说最终可能沦为法官标准说或检察官标准说。因为完全依靠行为人本身的各种情况去判断,等于没有标准可言,其必然后果就是由法官、检察官依自己的知识、经验等进行判断。如此一来,当然容易导致认定犯罪的恣意化,有违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其次,如果采用主观说,则任何过失犯罪行为人的预见能力都是难以被证明的。因为和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的。如果行为人具有预见能力,又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必定会采取各种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场合,只能说明行为人没有预见能力。正如论者所言:“主观说的致命弊端在于它造成了一个悖论: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相比的核心是行为人‘希望’危害社会结果不发生。在结果发生的特定环境中,事实上都是没有预见到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的,是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的不足,此时怎么能说行为人是‘应该预见’的呢?因此,如果坚持主观说的话,将导致每一个行为人都不构成过失犯罪,因为他在行为时都没有预见到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说明他在行为时没有预见能力。”[13]

最后,主观说混淆了判断标准与判断对象、判断要素之间的区别。主观说的上述两个缺陷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混淆了判断标准与判断对象、判断要素之间的区别。在判断预见能力时,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是判断对象,行为人的自身智能水平是判断要素,而判断标准则是一个用来做参考进而认定行为人预见能力的一个基准。因此,主观说误将判断对象和判断要素作为判断标准本身,当然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3.对主客观统一说的评析

主客观统一说的合理性在于,将行为时的客观条件放到和行为人自身条件同样的高度去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状况,突出了客观条件在判断行为人预见能力时的作用。

主客观统一说的主要缺陷在于,它同主观说一样混淆了判断要素和判断标准的关系。行为时的客观条件只是认定行为人预见能力的一个判断要素,而不是判断标准本身。确实,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状况必然受客观条件的制约,因此无论采用哪一种判断标准都要考虑客观条件,但是客观条件只是一个判断要素而已,不能将其等同于判断标准。

综上所述,上述客观说、主观说以及主客观统一说都有克服不了的弊端,不能作为判断预见能力的合理标准。

二、预见能力判断标准的实质

预见能力判断标准的确立,必须尊重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相对性这一事实。在此前提下,正确认识预见能力判断标准的实质,是克服已有其他学说缺陷的关键,也是确立合理的预见能力判断标准的根本立足点。

(一)判断能力的局限性和相对性

从存在论的立场出发,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是一个客观事实,不以他人的意志为转移。基于认识论的立场,原本客观存在的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会因每个判断者的智能水平不同而呈现不同的面貌。每个判断者所认识到的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是一种认识事实。依照刑法的规定,过失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预见能力。司法人员在认定过失犯罪时,必须确认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状况。司法人员的判断结果是一种法律事实,是认识事实的特殊形式。

无可否认,人的认识能力局限于认识的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对同一客观事实的认识,人们会因自身主观条件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在此意义上,认识事实和客观事实的不一致是必然的,这也意味着人的认识能力具有相对性是绝对的。如果说认识事实和客观事实是不一致的,那么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不一致在理论上则更为可能,不一致的地方也更多。因为“裁断是为了某种功利目的,将意志强加于认识纠纷的处理。这是一个实践功利问题,要让认识服务于理想目标,必须强加意志于认识,然而意志是双刃的,它可能强奸事实真理,也可能和事实真理结成完美的婚姻。从这个比喻看,一个漫长的‘恋爱’程序更能保证婚姻的完美,而一个规定了‘恋爱’时间的结合,更容易产生遗憾。……法律裁断事实不允许无节制的怀疑和自由态度,评价标准是一元化而非多元化的,在一个无限延长的时间坐标上,一般而言,那些科学共同体承认的科学事实显然要比‘武断’的事实更有客观性。可是社会进步的公理是:人类需要裁断事实。因此,我们必须承认,为了这种需要,裁断事实限制了认识发展的边界--一相对性是必然的。”[14]

(二)预见能力判断标准的实质

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里特说过“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每一个刑事案件都是不可还原的。由于司法人员的判断能力具有相对性和局限性,其所认定的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行为人客观存在的预见能力必然存在差距。这一差距就需要用合理的刑事推定来拉近。在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时,司法人员必须运用合理的判断标准,借助于案件事实和行为人的各种情况,判断、认定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的有无及其程度。这一过程就是一个推定的过程,以重现行为时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状况。

既然运用预见能力判断标准的过程是一个推定的过程,那么判断标准的实质就是依据什么人的立场问题、角度问题。因为,推定的前提需要有根据,要有立场和角度,只有站在某种立场和角度上才能做到推定的可行性。在预见能力的判断中,首先要确定一个立场和角度,然后综合各种判断要素来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情况。因此,预见能力判断标准的实质就是判断时的立场、角度问题。

在判断标准的确定和运用过程中,需要明确几个概念,即判断主体、判断对象、判断标准和判断要素。判断主体即进行判断的主体,在预见能力的判断中,判断主体即是司法人员,主要是检察官和法官。因为对预见能力的判断,事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判断主体只能是法官、检察官,而不可能是社会上的一般人或类型人或行为人本人。判断对象,即判断的客体。在预见能力的判断中,判断对象就是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不能混淆判断对象和判断标准的关系,像主观说那样以判断对象作为判断标准,必然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如上所述,判断标准,即判断时的立场和角度。在预见能力的判断过程中,判断标准就是依据什么人的立场、什么角度进行判断的问题。判断要素就是进行判断所必须依靠的资料、论据等客观情况,在预见能力的判断过程中,判断要素就是行为人的自身情况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要想准确地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情况,仅有判断标准是不够的,判断标准只是一个前提性的问题,要想得出正确的结论,还必须结合行为人自身的各种情况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才行。四者之间的关系是判断主体依照一定的判断标准依据判断要素对判断对象进行判断。在预见能力的判断过程中,四者的关系为司法人员站在什么人的立场、角度上依据行为人自身的各种情况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来判断行为人在行为时的预见能力状况。

就认识的方法和对象而言,不能为了认清认识对象而将目光完全盯在认识对象上,所谓“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在确定预见能力的判断标准时,需要考虑合适的认识背景,在合理的认识背景下,判断主体依据各种判断资料尽量客观地[15]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的预见能力情况。而合理的认识背景,就是行为人所属领域的一般人的认知背景,也即类型人的认知情况。

三、类型人标准说之提倡

通过上文对有关预见能力判断标准的各种学说的评析,以及对预见能力判断标准实质的探讨,基本上可以肯定,除了修正的客观说之外,将其他标准作为判断行为人预见能力的标准,并不足取。然而,修正的客观说的名称并不足以明确表达该说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持该说的论者并没有对其理由展开详细论证。基于此,笔者吸收修正的客观说的合理内容,提出类型人标准说,即以行为人所属领域的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并对其较之于其他标准的优越性展开详细论证。

(一)类型人标准说的内容

如上所述,“修正的客观说”主张以行为人所属领域的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情况。本文认为,“修正的客观说”超越客观说和主观说的关键在于提出“行为人所属领域的一般人”这一概念。“行为人所属领域的一般人”是指和行为人的知识、智力水平、经验等个人情况对于日常工作、生活中的重大注意义务有相似预见能力的一类人,这类人可称为和行为人同属一个类型的类型人。然而,修正的客观说的名称并不足以明确表达该说的内容。以“类型人标准说”来称谓“修正的客观说”,更能突出该标准的内容,以及其较之于其他标准的优越性。类型人标准说虽然在标准的确定上是对抽象的一般人和行为人个人的折衷,但是这种折衷并不像以客观说为参考的主观说那样仅仅是形式上的对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中和,而是从实质上吸收了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合理之处并且摈弃了两者缺陷的折衷,因此,称该标准为类型人标准说就更具创新意义。[16]

类型人标准说,即以行为人所属领域的一般人即类型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能力情况。如果类型人在行为时依据当时的客观条件能够预见到危害结果,就认定行为人也能够预见到危害结果,即行为人有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能力;如果类型人在行为时依据当时的客观条件不可能预见到危害结果,就认定行为人也不可能预见到危害结果,即行为人没有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能力。类型人标准说的类型人既不同于客观说的一般人,也不同于主观标准说的行为人个人。一方面,既然是行为人所属领域的类型人,就具有该领域的个别人的共性,能够反映出该领域的人在社会日常生活、工作中的共同特征,因此,可以用作对该领域的个别人的评价判断标准,不会像主观标准说那样导致认定犯罪的恣意化;另一方面,类型人是社会上一般人的一部分,但又不是社会上的一般人、平均人,作为一定领域的类型人,必然具备其他领域的人所不具备的特性,因此,和客观说中的一般人相比,用类型人标准说来判断该类型中的个别人,就更能体现出该类型人的特性,更加客观、具体、明确,不至于导致客观标准说的客观归罪。

(二)类型人标准说的优越性

本文认为,较之于预见能力判断标准的其他几种学说,类型人标准说是判断行为人预见能力的最为合理的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1.类型人标准说符合人类的认识规律和认识实践

类型人标准说强调以行为人所属的类型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情况,首先就有了一个标准可依。人们认识事物的前提就是有一个认识的背景,一个统一的认识平台,这个平台就是一定的共识。共识是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合理途径。在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时,同样需要有共识,也就是必须确立一定的标准,只有依该标准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如上所述,客观说的标准是虚无的,主观说的标准最终会导致司法人员的恣意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的时候,除了考虑行为人的具体主观状况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还必须考虑行为人所属的类型人在该客观条件下能否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类型人能够预见,就判断行为人能够预见;如果类型人不能够预见,就判断行为人也不能够预见。类型人标准说符合人们的认识事物的一般规律和认识实践。

也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找到类型人,那么用类型人标准说来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就不能得出和行为人预见能力的真实情况无限接近的结论。如具有某些特异功能的人犯过失犯罪,具有该特异功能的人全世界只有少有的几个,如何确定类型人,如何判断该具有特异功能的人的预见能力便成了问题。但是,必须承认,人的认识能力具有局限性,不可能认识到所有的事实,也不可能认识到所能够认识到的事实的真实状态。人的认识能力也具有相对性,只能认识到相对接近真实的事实。明白了这一点,我们就不能苛求类型人标准说。

2.类型人标准说能够克服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弊端

主观说强调以行为人的自身情况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而客观说则强调以社会上的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毫无疑问,主观说会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尴尬局面,要么得出行为人没有预见能力的结论,要么导致司法人员的恣意判断;而客观说则以非常抽象的社会上的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要么导致客观归罪,陷入结果责任的窠臼,要么也沦为司法人员以自己的知识、经验等个人情况来判断行为人预见能力的“司法人员标准说”。主观说和客观说可谓相互对立的两个极端的判断,最终却都极有可能沦为“司法人员标准说”,可谓殊途同归。而类型人标准说则完全克服了主观说和客观说的这一缺陷,以通过合理选择的类型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状况,既不会导致客观归罪、结果责任,也不会沦为“司法人员标准说”。因为,行为人所属领域的类型人既具有行为人所属该领域的个别人的特性,就可以代表该类型中的个别人而不会导致客观归罪、结果责任;同时,类型人本身就是行为人所属领域的一般人,因此具有个别人的共性,而该共性又是客观存在的,所以以类型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法官就不可能恣意的妄加判断,就不会陷入“司法人员标准说”的窠臼。关于类型人标准说的合理性,有学者认为,“在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能够预见的时候,应当说,行为人就应当预见,否则,就会陷入主观说的窠臼;在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都难以预见的时候,就应当说,行为人没有预见,否则,难以避免客观说的弊端。”[17]

3.类型人标准说的结论最为接近行为人预见能力的真实状况

类型人标准说之类型人则真正能够全面反映社会上的不同人群以及他们的属性,在某种程度上,只有采用类型人标准说才能够实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契合。因为刑事立法规范的就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类型,而一定的行为类型一般来说都是由某种类型人所为,特别是过失犯罪中;在司法人员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时,只有采用类型人的标准,才符合刑事立法的重视一般预防的目的。

类型人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可以从多个不同的角度来解读行为人所属的类型。如一名医生,在工作时他的身份是医生,具有医生这一类型人的特征;开车上下班时,他的身份是驾驶员,具有驾驶员这一类型人的特征;同时他还具有社会上一般人的特征,如此等等。因为类型人能够从不同的角度来解读、确定,所以适合作为一个可以容纳多种判断要素的标准。正如普特南所认为的“当我们转向知觉的合理性,即转向一个我们赖以决定某人能否对哪怕最简单的知觉事实给出一个真的、恰当的和明晰的揭示的隐含的标准和技巧时,我们会看到大量因素起着作用。”[18]而类型人标准说恰恰具有这样的特征,因此说类型人标准说是判断行为人预见能力状况的合理标准。通过对行为人所属的不同领域的类型人的预见能力的综合判断,然后以该类型人的预见能力来判断行为人行为时的预见能力状况,就能得出和行为人预见能力的真实状况最接近的判断结论。

4.类型人标准说是确保法益保护原则和责任原则二者平衡的唯一合理路径

对预见能力判断标准的选择,“实际上是刑法保护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在过失犯的处罚范围问题上,该如何协调的问题。”[19]刑法的法益保护原则意味着,如果发生了侵害个人法益或社会法益的行为,原则上就要对行为人进行追究,进而保护其他法益不被侵害,在犯罪的预防上,强调一般预防。责任原则重在强调,只有在行为人具有非难可能性的前提下,才能对行为人科以刑罚,在犯罪的预防上,强调特殊预防。预见能力是责任能力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对预见能力的判断,归根到底是为了确认行为人是否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要求,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就预见能力的判断标准来说,以社会上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可能更多的是坚持法益保护的立场,而以行为人自身的各种情况来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可能主要坚持的是责任原则的立场。然而,盲目地贯彻法益保护原则,后果就是无视主观责任原则,追求结果责任,在以最严厉的刑罚制裁手段的刑法面前,公民毫无安全感可言;而盲目坚持责任原则,则同样使得面对社会上越来越多的危险源,人人自危。因为类型人具有行为人所属领域个别人的共性,能够表明作为个别人存在的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状况,因此,用类型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状况,得出的结论便不会违背责任原则的本质要求(即行为人所属的类型人具有非难可能性的场合下同样具有非难可能性,反之亦然);同时,因为类型人具有非行为人所属领域的人所不具有的特性,以其预见能力为标准判断行为人预见能力状况所得出的任何结论,都具有合理性,并不会从形式上导致社会公众对法的适用不公所产生的不满情绪,这样便没有从本质上违反法益保护原则。因此说,采用类型人标准说来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便平衡了法益保护原则和责任原则之间的内在冲突。

张健,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

[1]姜伟著:《罪过形式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8页。

[2]姜黎艳、孟庆华:“论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预见标准”,载《法学》1991年第8期。

[3]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52页。

[4][德]李斯特著、施密特修订:《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6页。

[5]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5页。

[6][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2页。

[7]黎宏著:《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2页。

[8]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6页。

[9]赵秉志著:《刑法总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4页。

[10]姜伟著:《罪过形式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223页。

[1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5页。

[12]梅传强著:《犯罪心理形成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

[13]肖洪:“如何理解疏忽大意的过失中的‘应当预见’”,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2期。

[14]张成敏:“个案与逻辑认知”,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15]之所以说“尽量客观”,是因为,只要是认识论中的事实,无一不是深刻着主观烙印的事实。要想摆脱主观烙印是不可能的,为了不至于陷入判断主体恣意判断的泥潭,只能选择合理的客观背景,在该客观背景下去认知、确定客观事实。

[16]折衷说这一名称给人的感觉一直都很不好。从表面上看,它好像整合了其他观点的合理之处。殊不知,由于被折衷的其他标准之间存在内在矛盾以致相互对立,折衷说相应的也把其他标准的缺陷都揽在了自己身上,因此,应慎对折衷说。对作为标准的折衷说的缺陷而言,有论者的评论可谓一针见血:“折中说所持的立场决定了其理论自身具有不可克服的问题。因为,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冲突在实质上是不可调和的,试图将二者融为一体并以此来缓和二者的冲突的折中态度,本身就可能继承了二者各自所固有的弊端”。参见张武举:“刑法伦理解释论”,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

[17]黎宏著:《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2页。

[18][美]希拉里·普特南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骏、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149页。转引自童德华著:《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页。

[19]黎宏著:《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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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刑事杂志》2013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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