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海敏:刑事诉讼羁押理由之探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09 次 更新时间:2012-01-20 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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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海敏  

在限制羁押适用的整个体系中,羁押条件、羁押理由和羁押必要性共同构成了一道完整的防线,三者中的任何一个缺乏或者设置不合理,都有可能导致滥用羁押侵犯人权的后果

刑事诉讼中的羁押,又称未决羁押,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羁押是对个人基本权利影响最严重、深远的一种措施。正因此,严格规制羁押的适用以使其限定在最必要的范围内,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共同做法。而在限制羁押适用的各项措施中,除了规定司法审查原则、设置充分的权利救济途径等程序性限制措施以外,以羁押理由为主的实质性要件限制也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羁押理由进一步明确、细化也是我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一个亮点。

羁押理由的解构

所谓羁押理由,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来理解。狭义的羁押理由,是指允许适用羁押的具体情形,它是与羁押条件、羁押必要性并列的概念,构成了羁押适用的实质要件。其中,羁押条件一般是指适用羁押的前提要件。例如有些国家对允许适用羁押的罪名、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先决条件有所要求,这些都属于羁押条件的范畴。而羁押的必要性,是指羁押适用的适当性、合理性,是关于是否适用羁押的最后考量,往往通过个案裁量、评估的方式予以确定。大体而言,三者的先后顺序可以排列如下:羁押条件——羁押理由——羁押必要性。也就是说,必须先符合羁押的条件,才能再进一步讨论是否具备羁押理由;在具备羁押理由的情况下,再最后评估是否具有羁押的必要性。只有经过上述三个步骤,才能最后决定适用羁押。

可以说,在限制羁押适用的整个体系中,羁押条件、羁押理由和羁押必要性共同构成了一道完整的防线,三者中的任何一个缺乏或者设置不合理,都有可能导致滥用羁押侵犯人权的后果。当然,在多数情况下,羁押理由与羁押条件、羁押必要性是规定在一起的,难以截然分开。从广义上说,羁押理由涵盖上述三者,泛指刑事诉讼中适用羁押的各种要件、原因。本文有关羁押理由的论述,主要是从狭义的角度展开的,但在个别情况下也涉及羁押条件及必要性的相关内容。

域外羁押理由的立法实践

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必须具备法定的理由。综观各国、各地区有关羁押理由的各项立法规定,可以发现其中相当一致的鲜明特点:

第一,将羁押理由与逮捕理由相分离。在两大法系多个国家和地区,逮捕的主要作用是强制被追诉人到案或出庭,只能附带较短时间的人身监禁。在逮捕附带的羁押时间到期之前,侦查人员必须毫不迟疑地将被逮捕者带至司法官面前接受是否符合羁押理由的审查。除非符合法定理由,被逮捕者才会被继续羁押,否则应当予以释放。也就是说,逮捕与羁押处于实质分离的状态,符合逮捕理由并不必然导致被羁押的后果。

第二,对羁押理由尽可能地予以明确、详尽的规定。在多个国家和地区,都在刑事诉讼法律中明确列出可以适用羁押的各项具体理由,这样既保障立法规定的实践操作性,也通过排除模棱两可的适用情形而发挥限制羁押适用的作用。

第三,严格贯彻比例原则,在羁押理由上强调其只能作为最后手段使用。根据比例性原则的要求,羁押作为最严重的强制措施,其适用必需限定在最必要的情形下。

最后,确立与羁押理由相关的多项程序要求。仅仅在立法中规定详细的羁押理由并不能起到限制羁押适用的目的,还需要确立与之相配套的程序规则,例如羁押理由的说明制度、羁押理由的告知制度等。

我国羁押理由的现状与完善

在我国,并不存在独立的羁押制度,羁押是逮捕和拘留的附带后果。因此,有关逮捕理由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就是羁押理由的规定。在实践中,高羁押率和超期羁押等问题长期存在,羁押作为最严厉强制措施应当有节制地适用、谨慎地适用的理念并未得到有效贯彻。

实践中出现的羁押普遍化问题虽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羁押理由的立法缺失显然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刑诉法第六十条第1款仅规定了逮捕适用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而并没有对其适用理由予以明确,相关司法解释有关羁押理由的规定也存在诸多不足。刑事诉讼法有关羁押理由的缺失,使羁押适用的限制性门槛失掉了重要的一块,为司法实践中羁押的广泛适用打开了方便之门,也为追诉机关滥用羁押权力留下了巨大隐患。

2011年8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八十条对逮捕条件中的“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这一规定对于解决刑事诉讼法在羁押立法规定方面的缺失显然是有所裨益的,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此方面的有益经验,对此还可作进一步完善:

首先,将逮捕与羁押相分离,使羁押成为拘留、逮捕后的专门诉讼阶段,由专门的司法官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就是否具备羁押理由及羁押必要性等问题予以审查和裁判应是较为理想的选择。

其次,应明确规定羁押理由并严格限定特定羁押理由的适用范围。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羁押的适用应当以排除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障碍这一程序指向目标为主,预防性的羁押适用理由应当予以严格限定。草案中的“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显然是以预防未然的犯罪或危险为目的的,将这种预防性羁押普遍适用于所有犯罪案件显然有违强制措施的本质属性。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可将其限于性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有反复实施之虞且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之内。

第三,对具备羁押理由的案件仍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判断,并在其中强调羁押适用的比例原则。羁押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应当作为最后的、迫不得已的手段而被采用,其适用应当严格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一旦采取其他措施包括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可以达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预防社会危险性的目的,就应当排除羁押措施的适用。为此,需要在羁押适用过程中专门就羁押必要性问题进行独立的考量和评估,并形成专门的法律文件。在实践中,事实上已经有不少实务部门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第四,作出羁押决定时必须列明理由,并完善羁押理由的告知程序。司法官在作出羁押决定时,应当具体列出适用羁押的理由,并阐述其对羁押必要性的考量和评估结果。被羁押者对羁押理由不理解或者不服的,可以申请司法官作出解释。同时,应对羁押理由的告知程序予以进一步完善,原则上应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指定的人告知羁押理由等事项。

罗海敏,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研究人员兼科研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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