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葛明 高黎丹:美国选举人选举制度评述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270 次 更新时间:2008-08-04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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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葛明   高黎丹  

[内容摘要]美国总统的选举是采用的选举人选举的模式。我们对美国总统的选举制度是耳熟能详,但是对选举人的选举却了解的不多。本文主要就是阐述一下美国对选举人选举问题的一些规定以及笔者对美国选举人选举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选举人;总统选举;不忠选举人

选举人团制度是在1787年的联邦制宪会议上确定的。根据这一制度,美国总统每四年选举一次。在选举过程中,各州按州议会的规定选派或委派一定数量的总统选举人,这些选举人的集合即为选举人团。选举人将在全国统一的投票日内分别在各州投票选举总统,赢得选举人团票多数的候选人成为总统,第二名为副总统。为了保证选举人的独立性,担任政府公职的官员不得出任选举人,选举人将按照个人立场投票选举总统。在无候选人得票过半的情况下,众议院将在得票最多的前五名候选人中以一州一票的方式选出总统。若副总统的选举出现争议,参议院将投票选出副总统。作为制宪者的智慧结晶,选举人团制度在最初的几次总统选举中操作正常,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然而,随着政党的出现和发展,选举人团逐渐被两大政党所控制,选举人开始按照党派立场投票。

  

一、选举人的产生

  

1、选举人的资格。选举人的产生是实施选举人团制十分重要的环节。为了保证选举的公正性,美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参议员或众议员,或在合众国属下担任有责任或有薪金职务的人,不得被选派为选举人。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三款又规定无论何人,凡先前曾以国会议员、合众国官员、任何州议会议员、任何州行政或司法官员的身份宣誓维护合众国宪法,以后又对合众国作乱或反叛,或给予合众国敌人帮助或鼓励,都不得担任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合众国或任何州属下的任何文职或军职官员。但国会得以两院各三分之二的票数取消此种限制。对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选举人的资格是除了曾担任过美国的参议员、众议员等有责任或有薪金的人以及曾担任过国会议员或合众国官员,或州议会议员、州行政或司法官员但后来反叛或作乱,或给予合众国敌人帮助或鼓励的人。但除此之外,美国宪法对选举人的资格没有其他限定。州政府的官员、政党负责人、总统候选人的亲信等都有资格当选为选举人。民主和共和两党都会选择本党的忠诚支持者作为选举人。

2、选举人的人数。关于选举人的人数美国宪法是明文规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各州应以其立法机关规定的方式选派选举人若干名。各州所选派的选举人,其数目同该州在国会应有的参议员和众议员总人数相等。同时美国法典还规定:选举人人数应与各州根据法律。在将被选举的总统和副总统任职期间所应有的参议员和众议员的总人数相等,但任何人口普查后的众议员名额分配在选择选举人时仍未做出的,选举人的人数应与当时已有的参议员和众议员的总人数相等。此外美国宪法第23条修正案第1款还规定:合众国政府所在的特区。应依国会规定方式选派。一定数目的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其人数如同特区是一个州一样,等于它在国会有权拥有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的总和。但不得超过人口最少之州的选举人人数。他们是在各州所选派的举人以外增添的人。但为了选举总统和副总统的目的,应被视为一个州选派的选举人:他们在特区集会。履行第12条修正案所规定的职责。我们可以这么认为各州的选举人数等于该州参议员与众议员人数的总和。同时1961年的美国宪法第23条修正案给予哥伦比亚特区3个选举人名额,因此。目前选举人团的人数为538人。比国会两院总人数多出3人。

3、选举人的提名。在美国,选举是州一级的事务,选举人的具体产生方式由各州自行确定。因此,选举人在各州的提名和产生方式不完全相同。大多数州的选举人经地区和州级各政党代表大会产生,也有些州的选举人由州各党部领导人指定。每次大选前,共和党和民主党均会产生本党在各州的选举人名单。独立候选人也会推出自己的选举人。如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的选举法典规定由各个党派的主席来提名本党派的选举人以及替代者(alternates)。即由各党主席根据该州的选举人的人数拟订一分本党派的选举人名单,同时还要拟订一些替代者,这些替代者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主席提名的那些选举人出现问题时,代替那些问题选举人作为选举人的,是一种备用的应急措施,在本党主席提名的选举人未出现问题的时候这些替代者是不具有任何意义的。这样我们也可以推出在加利福尼亚州党派推出的选举人是按该州所应有的选举人人数来确定的,各党派所推出的选举人也不是通过党内选举产生的,而是由主席指定的。

  

二、选举人的选举

  

1800年,大多数州的选举人仍然是由各州议会选出,由于议会内部的斗争,除了少数由一党控制的州之外,是不可能选出完全是一党立场的选举人。纵观世界各国历史,只有在普通民众有了投票权之时,政党才开始彻底活跃。至1824年,各州基本都采取了由选民直接选取选举人的方式,除了两个州外,都是由选民选出本州内所有的选举人,并不是采取在州内按选区划分的方式。这两个特别的州是缅因州和内华达州,分别于1969年、1991年通过州立法决定以选区制度推选选举人。同时缅因州,目前还是按普选票得票比例分配选举人票。

1824年实行选民直接选取选举人的方式以后,政党开始活跃。以纽约州为例,该州有33个选举人名额。这时,民主党就会提出自己的民主党的33人名单,而共和党也会提出自己的33人名单,然后就号召选民凡是支持本党的就选择本党的所有一组33人,这33人也会向本党和选民保证。自己会投票给本党的候选人。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就是在这个时候,民众也是完全可以选择民主党33里面的几个人。再选择共和党的33人里的几个人,或者全部都选民主党的候选人或者全部都选共和党的候选人,这都是完全可以的,只要总数构成33即可,这是完全符合法律的。

但是法律是法律,政治生活的现实有许多法律涉及不到的地方。作为民众,他怎么可能去了解那33个人都是什么人,最多就是听说民主共和的名号而已。而且民众也希望自己能清楚的知道自己的票交给了那位总统,这样,让民众也感觉到总统是类似于直选出来的。虽然形式上是间接选出来的。随着历史的发展,选票上甚至已经没有了所有各组候选选举人的名字。而是代之为“某某总统的选举人”,而且总统候选人的名字通常印的大大的,而其他的则印的小小的。这样民众在投票时就越发感觉到自己直接投的是总统。比如2000年许多州的选票上即印有“支持布什和切尼的选举人”“支持克里和霍华德的 选举人”的字样。在大选日。选民根据对候选人的好恶进行投票,选出候选人所属党派提名的一组选举人。而选举人究竟是谁,已经不再重要。借用一个说法。选举人已经变成了机器。

  

三、选举人的任命

  

美国法典对选举人的任命是这样规定的: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的任命,应在每四年选举总统和副总统之后的11月的第一个星期一后的星期二,在各州举行。任何州在法定之日选择选举人的选举中未能选出选举人的,该州的选举人可在第二天依照该州立法机关所规定的方式,由该州根据法律指定。任何州凡根据在选择选举人选举的前一天颁布的法律,通过司法或其他途径或程序,就本州全部或任何选举人的任命提出任何争议或争论的,必须在选举人会议的规定日期前六天做出裁决。此项裁决应是确定性的。并且在确定由该州选派的选举人方面,对于按联邦宪法规定及以下规定计算选票具有决定作用。在各州按照本州有关确定选举人的法律最后确定选举人的选派之后,各州的行政部门有责任将所选派的选举人的确定证书,尽快以挂号邮件并由该州签封寄给合众国档案管理局局长。该证书应列出选举人名单,以及根据该州法律规定查点或确定的每个选举人的实际得票数:该州的行政部门也有责任在选举人集会之日或之前,将六份由该州签封的同一证书的副本交给该州的选举人:任何州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对有关该州选举人的任命或全部任命所发生的争议或争论已做出任何最终裁决的,该州的行政部门有责任在该裁决做出后,尽快地按以上所提到的形式和方式,将由该州签封该裁决证书呈交给合众国档案管理局局长。他所收到的一份或数份证书,应由他保管一年。这些证书应是他办公室公共档案资料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应接受公众审查;合众国档案管理员在此后的第一次国会会议上,应将在国家档案管理局所收到的每份证书的全部复印件呈交国会两院。各州的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在其选派后,应于12月的第二个星期三后的第一个星期一举行会议并投票选举,选举应在该立法机关的指导下,在各州选举人的选派地点举行。

美国法典对选举人的任命时间、未能在规定日期选出选举人、对选举人任命争议的裁决、选举人证书、呈交合众国档案管理局局长和国会的程序、公众审查以及选举人会议和选举等都做了具体的规定。

  

四、选举人的权利义务

  

选举人最大的权利就是可以代表选举他的选民来行使选举总统和副总统的权利。而选举人最大的义务也就是必须代表选举他的选民的意愿来选举总统和副总统。但是这种权利和义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联邦宪法和州宪法都没有明确规定选举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出现选举人在投票时违反选民的意愿历来投票的情况还是存在的,这个就是所谓的“不忠选举人”。

最早的一次“不忠选举人”事件是发生在1820年,新罕布郡的一个大选举团选举人投了约翰·昆西·亚当斯的票。而不是他“应该”投的詹姆斯·门罗的票。据说他的动机是为了防止门罗得全票,他认为只有华盛顿有得全票的资格和荣誉,而他自己则说,他是为了让人们注意到亚当斯。

虽然历史上各州“选举人”在绝大部分情况下都按选民意愿投了票,但所谓“不忠选举人”也时有出现。据有关统计,自“选举人”制度实施以来。共出现过156名“不忠选举人”。

在20世纪的一百年中。总共出现了七个这样“不忠选举人”事件,最近的一次是1988年,西弗吉尼亚的一个民主党的选举人却把票投给了共和党的总统候选人。又比如在2000年的选举中,来自华盛顿特区的“选举人”芭芭拉·莱特西蒙斯本应将她的两张票投给戈尔及其竞选伙伴利伯曼,但她投了弃权票,理由是为了抗议特区受联邦政府管辖的“殖民地位”。

这个人为什么要这样做呢?美国的政党是一个开放性的组织,由于观点的变化而在政党之间变换是经常发生的事,这种公开的“变党”往往是一种政治姿态,是一种表态,而死硬地忠实于某党倒反而是会引起民众疑虑的。“不忠选举人”从来没有能因其改变投票方向而影响选举结果,他们也深明这一点。他们之所以还这样做,无非是要用自己这种“出格”做法引起民众注意,以表明他们对某个政治问题的意见。

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不忠选举人”,也使得美国各州开始考虑对“不忠选举人”进行惩罚。比如说全美50个州里也只有26个州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选举人”不能自作主张,其他州的“选举人”却不受约束,从理论上讲他们完全可以按自己的意愿投票或弃权而不会面临任何法律后果。即使在上述26个州,“选举人”往往仍可违反他们所属政党的意愿投票而不会被撤换。有些州仅仅以微乎其微的罚款作为惩处,在另一些州则按单纯轻罪至四级重罪不等的刑事罪行进行起诉,而这些不足以对“不忠选举人”产生震慑效果。

现在对“不忠选举人”的限制还有一种做法就是当大党推出选举人的时候,通常可以要求他们宣誓,一旦当选为选举人,则投票给本党的总统候选人。但是,这样的誓言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如果哪天“不忠选举人”的反向投票会改变总统选举的结果,那就会是大选举团这一制度性设置的真正的危机。现在还看不到这样的可能性。一个社会潜在的生存危机比较小,那么政治上出现突发反常的可能性也就比较小。即使哪天危机临头,美国人大概也不会彻底废除大选举团的做法另起炉灶,而是会在这样看上去很不完美的旧体制上小修小补,四年一次地继续选出他们的总统。

在面对“不忠选举人”这一问题时,有人提出要否认不忠选举人的投票,理由是他们是和民众保证过的。但是请注意,法律上没有任何规定说选举人要按什么标准来投票,政党更是不见于宪法。对选举人进行约束的只有政党纪律,政治道德和信仰。但这些都不构成否认不忠投票的理由,他确实欺骗了选民。但这就是它的自由。设想这么一个极端的局面,2000年,小布什和戈尔为了佛罗里达的23张选举人票打得如火如荼,最终查票结果时说共和党的选举人团在佛州获胜,当人们开始祝贺小布什时,这23名选举人却将票投给了戈尔,这是完全合法的。这时候,当选的就是戈尔了,虽然是天方夜谭,但可能性永远存在。

其实目前美国无论是州以法律形式或是以选举人宣誓的方法来避免“不忠选举人”事件的发生,从选举人团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美国两党制的产生和发展决定了选举人团的演变,现行选举人团制度已完全演变成为维护两党制的有力工具。

  

五、美国选举人选举制度的理性分析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对美国选举人选举制度的理性分析。通过对美国选举人选举的研究,笔者发现首先在选举人的产生方面,为了保证选举人的公正性和对国家的忠诚性。美国宪法对选举人的资格做了极其有限的限制。这一做法充分保障了成为的选举人的资格, 虽然并不能认为没有限制就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成为选举人,但至少保证了公民有成为选举人的资格,做到了形式上的平等。其次在选举人的提名方面。尽管各党派提出的选举人是没有经过选举产生的。但是我们也可以理解,因为各党派都是愿意把自己最信任的人推选为代表本党派的选举人,如果将一个临时加入本党的人推为选举人,那发生“不忠选举人”的情况会更多。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各州也预见到各党派推出的选举人有可能存在问题,所以还特别规定在推出正式的选举人的同时还附带一些当这些选举人中出现问题时的替代者,可以说是考虑的相当周全。同时也避免出现因选举人存在问题而导致的选举中断的情况。

通过对美国选举人的选举情况我觉得美国人更多的是注重一种对选举程序的重视,至于选举的结果并不重要,这可能和美国法律重程序的传统有关。美国党派对个人的约束不是十分强烈,一个人可以任意按自己的意愿自由加入或退出任何党。比如说一个人可以今天说自己是民主党人,明天说自己是共和党人,这是完全允许的。这种模糊的党派意识的背后是对一种程序的信任,这其实就是美国精神。美国的建国者一开始就打算建立的是一个共和国,而不是民主国。民主在美国精神中从来不占据主要地位。虽然今天很多人强调民主价值的最大化,却忽视了稳定可持续的民主,必须以共和宪政为前提,否则民主就会成为专制。对惯例的尊重更是美国精神的特点。2000年的局面虽然尴尬,但是出现这种局面的概率的确很小,而面对困境,美国人的解决方式更让人看到了这个国家的精神和宪政的稳定。反过来,放在其他国家,出现这种局面,会不会打起来?2000年的南斯拉夫,就是鲜活的例子,为了极小的概率,动摇整个国家的体制,是鲁莽的。难怪哈德维教授说美国人都被惯坏了。

2、美国选举人选举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1)代表投票实名制有利于对代表的监督。美国选举人在投票选举的时候实行的是实名制,而我国在人大选举的时候实行的匿名投票。实名投票制从理论上来说更有利于对选民选举的代表进行监督,因为实行实名制选民可以了解其选举的代表行使权利的情况,如果该代表违反其竞选时的承诺,那么选民就可以追究该代表的责任,不再信任该代表。这也从一个方面促使代表恪守自己的承诺,维护了选民的利益。(2)选举人团制可以很好的体现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优越性。直接选举存在可以最直接的反映选举人的意志。但是直接选举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直接选举的成本较大,对于我国这么一个人口多,地域广的国家来说。实行直接选举的成本是相当大的。间接选举成本较低,但是间接选举由于不是由选举人直接选举因而可能会产生违背选举人意志的情况,间接选举中间的环节越多就越不容易反映“民意”。选举团制度由于只采用了一个中间环节既避免了因为直接选举带来的成本扩大化的问题又尽可能地避免了因为中间环节多带来的“民意”偏离问题,因而现有阶段是较为理想的选举模式。

[作者简介] 诸葛明,江苏省丁山监狱办事员,江苏省委党校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高黎丹,江苏省无锡市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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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社会科学论坛》 2008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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