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林: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中华法系”概念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264 次 更新时间:2024-01-18 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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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林  

 

【摘要】中华法系萌生发展于中华大地,为千百年来国家治理与社会运行作出了重要贡献。但作为一个法学概念,“中华法系”发端于19世纪末传入中国的“法族”概念,其内涵在中华民族艰辛探索法治道路过程中经历了长期建构与重构。法系与法律系统、法律体系,法律、道德及其相互关系,发展方向、未来命运及其决定因素是“中华法系”概念演进过程中形成的基本论题,最终表达的是中国法治的过去和未来如何在法治实践中获得存在的意义。“中华法系”概念百余年演进历程中围绕基本论题展开的讨论,表征着概念本身所具有的民族性、实践性与时代性。习近平总书记全面回顾了“中华法系”概念的演进历程与基本论题,深刻揭示了其丰富的制度内涵、思想内涵与文明内涵,并赋予其新的时代意义。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中华法系”概念具有鲜明的主体性、范式性、引领性,是具有标识意义的重要概念。

【关键字】中华法系;概念史;法治传统;法治实践;法治道路;法治自信

 

“中华法系”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具有标识意义的重要概念。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以及主持二十届中央政治局第十次集体学习的讲话中7次提到“中华法系”,并对中国古代法制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作过多次专门论述。习近平总书记全面回顾了“中华法系”概念形成百余年以来的话语、学说与基本论题,对之进行系统反思,深刻揭示了“中华法系”概念的制度内涵、思想内涵与文明内涵,并赋予其新的时代意义。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中华法系”概念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用中国道理总结好中国经验,把中国经验提升为中国理论”,具有鲜明的主体性;蕴含了与时俱进的解释原则、基本理念与理论空间,揭示了中华法系的源远流长、独树一帜以及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智慧,具有鲜明的范式性;以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反思、指引、塑造中华民族现代法治文明,具有鲜明的引领性。

一、“中华法系”概念的历史溯源

“中华法系”并非本土概念,从19世纪末“法族”概念传入中国至今,经历了复杂的演进过程,其间始终没有形成稳定的内涵、外延甚至表述形式。作为一个和中国固有法治传统、法治实践与法治发展的未来方向都密切相关的概念,全面回顾其演进过程,并就其中若干重要节点略作展开,显然是极为必要的。

(一) “法族”与“法系”

“法系”话语及其学说是近代以来西学东渐的产物,经由日本传入中国。“它来自于明治维新以后的日本,并很有可能是在日文汉字中先被创造出来,而后才被中国学者采纳并传播到了近代中国”。就目前所见文献及相应研究成果来看,“法系”概念源自日本学者穗积陈重于1884年发表的论文《法律五大族之说》所提出的“法族”概念。近代著名法学家杨鸿烈先生即持此观点,且对穗积陈重及其“法族说”评价极高:“若就区别世界诸法系而论,则最早主唱‘法系’之说者厥为日本之穗积陈重博士,氏于明治十七年(前清光绪十年)三月之《法学协会杂志》第1卷第5号揭载‘法律五大族之说’,分世界之法系为‘印度法族、中国法族、回回法族、英国法族、罗马法族’五种,其着眼点在民族苟不相同,则法律亦生差异,其立说最精当而不移,简而扼要者也。”需要注意的是,穗积陈重划分“法族”之意图并非客观描述不同民族及其法律的差异,而是包含着强烈的价值判断。此判断显然与日本明治维新开始后“脱亚入欧”的迫切心态和“以西洋文明为目标”“以欧洲各国和美国为最文明的国家”的价值追求契合。由此来看,“中国法族”正是专为评价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不合时宜”“淘汰”“解体”而提出的概念。

1903年1月28日出版的《政法学报》发表了署名“攻法子”的《世界五大法系比较论》,这可能是将“法系”概念引入中国的最早一篇文献。作者在穗积陈重“法律五大族”的基础上,对其形成、沿革、内容、特征、影响等方面展开论述。在“攻法子”笔下,“罗马和英国两大法系不仅历史久远,而且生生不息,势力进入了全世界……支那法系之存在,只在沿革而已,已无永久存在之要素”。“攻法子”还断言:“支那不言法治则已,欲言法治,则惟舍支那固有之法系,而继受罗马及英国之二新法系,然后国民法律之思想得以渐次发达进步,法典可期其完成也。”可见,“攻法子”对穗积陈重的“法族说”是全盘接受的,包括对“支那法族”发展方向与未来命运的判断。

20世纪初“法系”这一概念的传播范围较为广泛。1904-1905年,梁启超完成了《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与《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其中多次使用“法系”一语。“近世法学者称世界四法系,而吾国与居一焉,其余诸法系,或发生早于我,而久已中绝,或今方盛行,而导源甚近。然则我之法系,其最足以自豪于世界也”。“我国之法系,其中一部分,殆可谓继受苗族之法系而来”。“今世各国现行法律,多取材于异国,其继受他国之法系者无论矣。(如欧洲大陆国继受罗马法系,美国继受英国法系,日本前此继受我国法系,近今继受罗马、英国两法系之类。)即一法系中所属之国,亦未尝不互相师法,弃短取长”。不难看出,梁氏笔下的“法系”表达出了足够的自豪与理性,同样不难看出的是,用以取代“支那法系”的“我之法系”“我国法系”“我国之法系”似乎没有严谨的表述形式,而“继受苗族之法系而来”亦表明梁氏所讲的“法系”在内涵方面与穗积陈重、“攻法子”存在一些差异。

(二) “中国法系”的提出

近代著名法学家程树德任教京师大学堂法政科大学时期(1910-1912),为讲授“法律原理学”课程而编写了同名讲义。《法律原理学》“总论”第五章为“法系”,其中第三节为“中国法系”。“这也是笔者所知的国内明确使用‘中国法系’一语的第一人”。该节开篇即言“欲考中国之法系,不可不知南北文明之先后”。“文明最初之发生,必在温暖或炎热之地,为不易之原理”。之后又从“黄帝斩蚩尤于中冀”开始介绍。可能是限于讲义的体例,程氏并未明确定义“中国法系”,对其内涵的展开也非常有限。

1918年3月,卢复在《法政学报》的第1期发表了《中国法系论》。虽然程树德在8年前已经明确使用了“中国法系”概念,但卢复针对其内涵展开了全景式介绍,并在文章中表现出了非常强烈的实践意义。“文野非以欧亚分,世界非就欧美言。未可轻人而重己,尤不可轻己以重人”。“中国法系”并非必然“解体”,其自身包含着存续的依据,只是尚待时人发掘。1929年9月,刚从日本归国的薛祀光(1929)发表了《中国法系的特征及其将来》,20世纪30年代,程树德(1934)、陈鹏(1936)、陈顾远(1936-1937)等先后以“中国法系”为题撰文展开论述。

(三) “中华法系”的广泛接受

1930年初,中华民国律师协会创办《法学丛刊》,“树立中华法系”是其“使命”之一,《丛刊》则“愿为树立中华法系之先锋”。时任全国律师公会委员、上海律师公会会长李次山在《丛刊》上发表了《世界法系之中华法系(再续)》,“中华法系,具有极深长之历史、博大之体系、精密之组织,拥有广大之领域,并在各法系中,因其特殊之背景,而具有特异之精神。吾生息于中华法系下之民众,固不容妄自菲薄者也”。可见其强烈的民族自豪感。1931年7月,丁元普在《现代法学》上发表了《中华法系成立之经过及将来》,强调了“中华法系传统之精神”具有独特“进展之途径”,且“有其历史与环境之关系,正不足为诟病”。更加重要的是,文中通过比较法典体例与结构,表达了“中华法系”超越“罗马法系”的强烈民族自信心,“是证中华法系之精神良由吾民族开化最早,文明最古,不特为东亚首屈一指,且为世界之先导也”。

20世纪30至40年代,“中华法系”的表述被广泛接受,马存坤(1930)、蒋澧泉(1935)、张天权(1945)等先后展开了论述。随着研究的深入,论述的重点逐渐转向了“复兴”“建设”“树立”等话语,在此基础上“新法系”“新中华法系”的表述相应产生。与此同时,不少学者仍在使用“中国法系”(“新中国法系”)之表述,如居正(1942-1944)、曹德成(1948)等。20世纪80年代至今,“中华法系”的表述已极为稳定,陈朝璧、张晋藩、郝铁川等学者针对其展开了较为全面且热烈的讨论。虽然关于中华法系的起止时间、性质等诸多问题至今未形成共识,但针对其“构建”“创造性转化”“创新发展”“伟大复兴”等话语已成为新的研究热点。

二、“中华法系”基本论题的总结

穗积陈重提出“法律五大族”之说至今已140年,从作为译介产物的“法族”概念传入中国,到“支那法系”的初步展开,再到“我之法系”“我国法系”“中国法系”“中华法系”的逐步演化,始终没有形成稳定的内涵和外延。“梳理法系,尤其是中华法系概念的由来及发展,可以看出这样一条明晰的线索:中华法系的概念从日本传到中国,研究宗旨和目的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基于概念史的回顾,我们很难基于原旨主义的立场说“中华法系”应该是什么、具有何种特征或不应该是什么、不具有何种特征。但这绝不表示概念史的回顾已经成为讨论的终点。“中华法系”概念漫长的演进历程始终围绕着三个基本论题展开,相关内容表征着“中华法系”概念本身强烈的民族性、实践性与鲜明的时代性。

(一)法系与法律系统、法律体系

“中华法系”是否等同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是贯穿这一概念演进历程的重要论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的论题则是“中华法系”是否存在、是否能够存在、是否具有时代性。

20世纪初,国内学者在译介“法系”时,并未将其与“法律系统”“法律体系”作自觉区分。例如,程树德1910年在其《法律原理学》讲义“法系”一章开篇即云:“世界诸国之法律,皆有系统。”威格摩尔的大作A Panorama of the Word’s Legal Systems在丁元普发表于1931年初的论文中被译介为“英国学者魏穆尔著有《世界法律系统大全》”。而该书被当代学者译为《世界法系概览》。实际上20世纪初的国内学者并没有赋予“法律系统”特殊的内涵,此种译法也没有包含特定意图。这一时期,“法系”与“法律系统”的叙事都是以梳理中国古代法制演进历程为主线展开的,此种叙事中包含的民族自豪感与自信心逐渐增强,但以中国古代法制演进历程为主线的叙述方式,即使包含了多个国家横向比较的元素,仍然很容易与法律体系画上等号。20世纪80年代以来,将“中华法系”等同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的认识延续至今。如当代辞书中对“中华法系”的定义是“中国的封建法律由战国至清经过二千多年的发展,形成了沿革清晰、特点鲜明的法律体系,被世界上推崇为五大法系之一”。既然“中华法系”等同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法律体系,“解体”“终结”必然与之相伴而生。这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20世纪初“解体”“已无永久存在之要素”的论题。这种观点并不鲜见,譬如:“所谓中华法系(又称中国法系),是指中国古代产生的以礼法结合为基本特点的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以及受其影响而制定的日本、朝鲜、越南等国封建法律的总称。它基本上与中国封建专制制度相伴始终。”若将“中华法系”等同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其“时代内涵”在一定程度上便等同于经由法律移植而逐渐实现的“法治现代化”,但从“法系”概念产生之初的讨论来看,此种语境下的“现代化”与“西方化”是等同的。

(二)法律、道德及其相互关系

“中华法系”中法律与道德的密切关系如何表现、是否融洽是这一概念的核心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的论题则是道德能否为“中华法系”的存续、发展提供内在动力。

19世纪末,穗积陈重提出“法律五大族”时明确表达了五大“法族”之间优胜劣汰的关系,印证此判断的典型例子正是“支那法系的解体”。“攻法子”不仅全盘接受了“法族说”,也完全赞同其关于“支那法族”未来命运的判断,并进一步将“解体”的原因归结为“支那法系只讲道德,不讲法律,不明权利为何物。故法律之效用,几于无存也”。显然,在“攻法子”笔下,道德与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立的,这当然是将中国固有法治传统置于西方“法治”语境的判断。随着“法系”概念的内涵不断被建构与重构,国内学者对于固有法治传统中法律与道德的叙述方式发生了变化。杨鸿烈对于“中国法系”的定义是:“数千年来支配全人类最大多数,与道德相混自成一独立系统且其影响于其他东亚诸国者,亦如其在本部之法律制度之谓也。”“与道德相混自成一独立系统”较为直白地描述了固有法治传统中法律与道德的运行状态。1929年9月,刚从日本归国的薛祀光发表了《中国法系的特征及其将来》,“本篇所欲研究的,是中国法系自身有没有可以维持自己生命的要素存在”及其“时代适合性”。薛氏用非常大的篇幅来论证“中国法系至少要有两种特征和别的法系不同,尤其是和罗马法系不同”。两种特征分别为:法律和道德非常接近,刑罚非常繁重。并认为,“或许有一种特征可以维持中国法系尔后的生命”,甚至“或许还可以贡献于世界”。杨鸿烈显然赞同薛氏观点,“薛氏所言虽稍嫌冗长,然究能参酌世界法律思想及法制史演进之情形,以提出中国法系之优点在法律与道德接近,实有注意之价值”。道德之于“中华法系”具有重大意义与价值,虽然这一问题在相关探讨中不断被提起,但“中华法系对道德的追求,以及对伦理秩序的重视”是其重要特征已成为共识,“中华法系所强调的‘德’,是人生与人类社会所应追求的价值所在,也是中华法系的精神之所系”。

20世纪末至今,国内学者对于中华法系包含的丰富道德元素表达了一致的肯定,对其中的“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礼法互补”等特征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挖掘,并展开了“创造性转化”的相关探讨。

(三)发展方向、未来命运及决定因素

“中华法系”概念自形成之初,就是立足法治实践,通过阐释固有法治传统而对中华民族法治未来及其道路的历史反思与理论建构。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的论题则是“中华法系”的发展方向、未来命运由谁决定、如何保证。

“法族”概念本身是西方话语影响下的产物,国内学者对这一译介而来的概念及相关学说的态度不断发生变化,从初期全盘接受到长期的建构与重构。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了“我之法系”“我国法系”“中国法系”及相关概念,最终“中华法系”被广泛接受。基于这一概念的强烈民族性、实践性与鲜明时代性,稳定的内涵不可能形成,执着于探求其静态内涵也毫无必要。通过梳理“中华法系”概念所包含的基本论题,其表达的问题非常清晰,即中国法治的过去和未来如何在法治实践中获得存在的意义以及两者之间是否能够接续,如何接续?不同历史时期,回答这一问题的不同方式、不同答案,构成了“中华法系”概念的时代内涵。当下我们必须回答的问题是,“中华法系”概念具有何种新的时代内涵?

三、新时代的“中华法系”概念

“中华法系”概念的形成、演进、发展,实质上是一部中华民族寻求通向现代法治文明道路的探索史。人类文明没有终结,中华文明没有中断,中华民族的探索也从未停滞。“中华法系”概念“在中国法治发展进程中经历了长期的建构与重构,其内涵经过了从单一到多元、从回溯到实践、从描述到指向的扩容与迭代,开始呈现新面貌”。“中华法系”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具有标识性意义的重要概念,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中华法系”的重要论述是这一概念新的时代内涵的直接表达。习近平总书记十分注重深入挖掘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精华,针对中国古代法典、案例、事件以及法制人物、经典论语进行了系统阐释,相关重要论述是“中华法系”概念新的时代内涵的重要表现。习近平法治思想顺应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时代要求,立足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深刻认识和把握治国理政基本规律、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规律和人类法治文明发展规律,从历史和现实相贯通、国际和国内相关联、理论和实际相结合上赋予“中华法系”概念新的时代内涵,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的理论逻辑。“中华法系”新的时代内涵既是立足当下的历史叙事,也是基于实践的未来展望;既全面回顾、科学回答了百年演进历程中包含的基本论题,又系统指明、深刻揭示了中华法治文明的演进方向与中华民族通向现代法治文明的必由之路。

(一)从五千多年文明史的角度来看中华法系

“中华法系”概念在长期演进历程中始终没有形成稳定的内涵,近代以来国内学者大多将其等同于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与法律体系。“终止”“解体”的制度与体系自然不具备任何时代性,进一步的判断则是: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只能通过移植西方法律制度来实现。此种判断没有从中华法治文明演进的内在视角观察中华法系,而是基于西方视角评判中国法治发展的特定历史阶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西方很多人习惯于把中国看作西方现代化理论视野中的近现代民族国家,没有从五千多年文明史的角度来看中国,这样就难以真正理解中国的过去、现在、未来。”只有将“中华法系”概念置于五千多年中华文明史之中,才能清晰地看到“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并不是历史进程中的‘突变’,‘西法东渐’亦需要予以接纳的良性环境与土壤,这些前提皆表现于中华法系结构性变化的内在机理。外在因素直接促动了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进程,但法治发展过程中循常不变的因素以及中国历史发展的内在逻辑,需要我们对之具有非常清晰的认识”。

“中华民族具有百万年的人类史、一万年的文化史、五千多年的文明史”。中华法治文明是中华文明的重要构成,是其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中华法系是中华法治文明的直接载体。“如果没有中华五千年文明,哪里有什么中国特色?如果不是中国特色,哪有我们今天这么成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只有立足波澜壮阔的中华五千多年文明史,才能真正理解中国道路的历史必然、文化内涵与独特优势。”中华法系的发展轨迹表征着中华法治文明的连续性,中华法系的辉煌成就表征着中华法治文明的创新性,中华法系的价值追求表征着中华法治文明的统一性,中华法系的深远影响表征着中华法治文明的包容性,中华法系的核心理念表征着中华法治文明的和平性。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中华法系”概念,是五千多年文明发展进程中的法治积淀,是中华民族五千多年探索自我治理的经验凝聚与智慧结晶,是接续中国法治传统与法治现代化的精神内核。“中华法系是中华民族法治精神的结晶,有许多超越时空、具有普遍价值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们回味、传承和发展”。《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指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的突出优势,是我们在世界文化激荡中站稳脚跟的根基,必须结合新的时代条件传承和弘扬好。”“中华法系”概念所包含的中国固有法治传统没有“断裂”,也不是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法治文明的“障碍”,而是中华民族面向法治未来的“优势”与“根基”。

(二)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

“中华法系”概念演进历程中,法律、道德及其相互关系始终是极为复杂又无法绕过的问题。在“现代化”等同于“西方化”的语境之下,道德似乎是“现代化”的障碍。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中华法系”概念“凝聚了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智慧”,“彰显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智慧”,呈现了法律与道德的内在逻辑。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党的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法律是准绳,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循;道德是基石,任何时候都不可忽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要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依法执政基本方式落实好,把法治中国建设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使法治和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国固有法治传统中的法律与道德不是平行的,更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融合、互相促进的。“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古往今来,法治和德治都是治国理政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发挥好道德的教化作用,必须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再多再好的法律,必须转化为人们内心自觉才能真正为人们所遵行。……没有道德滋养,法治文化就缺乏源头活水,法律实施就缺乏坚实社会基础”。

中华法系并非“只讲道德,不讲法律”,而是蕴含着德法合治、德法并用、德刑相辅的丰富法律思想,这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思想精髓,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一个鲜明特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历史上有十分丰富的礼法并重、德法合治思想。……尽管古人对德法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尽相同,但绝大多数都主张德法并用。通观我国古代历史,法治和德治运用得当的时期,大多能出现较好的治理和发展局面。国外也是这样,凡是治理比较有效的国家,都注重法治,同时注重用道德调节人们的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强调法治和德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要认真汲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思想精华和道德精髓”。“我们要坚持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可以强制性地惩罚违法行为,但不能代替解决人们思想道德的问题。我国历来就有德刑相辅、儒法并用的思想。法是他律,德是自律,需要二者并用。如果人人都能自觉进行道德约束,违法的事情就会大大减少,遵守法律也就会有更深厚的基础”。

(三)坚持和巩固党的全面领导,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法治文明

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中华法系”概念不是针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法律体系与法治传统的一般描述,而是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针对中华民族法治发展历程的系统反思,其中蕴含着中华民族法治发展的方向和路径。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自古以来,我国形成了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积淀了深厚的法律文化。”“清末以后中华法系影响日渐衰微。”中华民族在通向现代法治文明的道路上艰辛探索,“一八四〇年鸦片战争后,中国逐步成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那个时代,为了挽救民族危亡、实现民族振兴,中国人民和无数仁人志士孜孜不倦寻找着适合国情的政治制度模式。辛亥革命之前,太平天国运动、洋务运动、戊戌变法、义和团运动、清末新政等都未能取得成功。辛亥革命之后,中国尝试过君主立宪制、帝制复辟、议会制、多党制、总统制等各种形式,各种政治势力及其代表人物纷纷登场,都没能找到正确答案,中国依然是山河破碎、积贫积弱,列强依然在中国横行霸道、攫取利益,中国人民依然生活在苦难和屈辱之中”。探索的过程中,有“舍支那固有之法系,而继受罗马及英国之二新法系”的设想。“无数仁人志士为寻求改变中华民族前途命运的道路进行了努力,历经了从技术层面、社会革命层面、实业层面到制度层面、文化层面的反复探索,尝试了君主立宪制、议会制、多党制、总统制等各种制度模式,但都以失败而告终”。“近代以后,不少人试图在中国照搬西方法治模式,但最终都归于失败。”中华民族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终于逐渐找到了适合自己的法治发展的道路。“具体讲我国法治建设的成就,大大小小可以列举出十几条、几十条,但归结起来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一条。”

中华法治文明并不排斥国外法治有益成果,但是中华民族通向现代法治文明的道路只能来自中华民族自己的传统与实践。“我们有我们的历史文化,有我们的体制机制,有我们的国情,我们的国家治理有其他国家不可比拟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有我们自己长期积累的经验和优势,不能妄自菲薄,也不能数典忘祖。”现代化不等于西方化,通向法治现代化的道路也不只有法律移植。“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只有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从我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实践中探索适合自己的法治道路,同时借鉴国外法治有益成果,才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夯实法治基础。”“必须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建设什么样的法治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的。”

中华民族现代法治文明是在中华法治文明深厚底蕴基础上的现代法治文明,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必然结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近代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历经艰辛探索,以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终于找准了固有法治传统与法治未来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的契合点,并走出了一条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正确道路。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我们党创新理论的‘根’,我们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的根本途径是‘两个结合’。我们要坚定文化自信,增强做中国人的自信心和自豪感。”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艰辛探索中国法治道路的经验表明,“两个结合”是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法治文明的必由之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是又一次的思想解放”,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中华法系”概念的重要内涵,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时代化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是对中华法治文明发展规律的科学把握,表明中国共产党对中国法治道路、法治理论、法律制度的认识达到了新高度。

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法治文明必须坚持和巩固党的全面领导,这是历史和人民的选择,也是最根本的政治实质。“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是我们的法治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最大的区别”。“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最根本的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带领中国人民探索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历史和实践已经并将进一步证明,这条道路,不仅走得对、走得通,而且也一定能够走得稳、走得好。我们将坚定不移沿着这条光明大道走下去,既发展自身又造福世界”。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法治文明需要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要以中国为观照、以时代为观照,立足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不断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刘晓林,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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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东方法学》2024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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