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文:深化环境犯罪理论研究 完善环境犯罪立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016 次 更新时间:2024-01-02 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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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  

 

环境问题是人类科学技术发展中的一个悖论。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自然资源进行了前所未有的开发和利用,生产、生活排放的废物不断增加,逐渐打破了自然界的生态平衡,并且这种失衡状态还在日趋严重;另一方面,消除污染,降低资源消耗,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和优化已失衡的生态又要依靠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过去几十年,我国虽然认识到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但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走了一条环境保护让位于经济发展、“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迈入新阶段,环境法治也得到蓬勃发展。

在这一背景下,伴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修改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环境犯罪的法律适用作出新的规定,我国刑法学界也加强了对环境犯罪的研究,许多新的理论视角和实务问题被相继提出。河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牛忠志教授的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的结项成果——《革新刑法理论 完善环境犯罪立法》就是这方面的最新专著。

本书以革新相应的基本理论为前提和基础,并以其革新后的理论作为分析工具展开研究,立意高远,体现了作者的学术个性和抱负。全书对现行《刑法》中规定的环境犯罪运用刑法教义学思维,采用目的解释、实质解释和系统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研究各种环境犯罪的成立条件和法定刑配置,并在此基础上指出现行立法的瑕疵和缺陷以及完善方向。尽管刑法教义学方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通过解释论将现行立法的瑕疵予以弥补或者抹平,但对于一些重要的立法缺陷却需要从立法论的角度才能加以解决。

具体而言,本书在以下几个方面给我留下了较为深刻的印象。

一、对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得失的检视

作者认为,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不足包括犯罪构成的设计和刑事责任的配置两个方面。

第一,关于犯罪构成的设计。现行立法的不足表现在没有全面、充分地肯定环境法益的价值。

一是某些环境犯罪,如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仍然没有把环境法益作为直接保护对象,而是以传统法益(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为直接保护对象,对于环境法益只是附带的保护。

二是当犯罪行为侵害多重法益时,具体犯罪的类罪归属取决于处于优先地位的法律价值(即传统意义上被评价为犯罪的主要客体要件),但现行《刑法》却把一些既危害环境又妨害经济管理秩序的犯罪规定在分则的其他“章”或“节”中,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等罪。现在看来这种立法定位已经滞后,因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等罪的社会危害,主要已不再是对国家经济的危害,而是对环境法益的危害。

三是现行立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较为粗疏,导致不少理论争议和司法难题,如有的环境犯罪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没有区分故意和过失;对于污染空气、土壤、水体、海洋等不同的对象也没有考虑其各自的特殊性而分别确立罪名;对草原、湿地等缺乏刑法保护等。

第二,关于刑事责任的配置。作者认为,现行立法的不足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环境犯罪刑罚的配置不均衡,法定刑档次设置偏少;二是缺乏灵活性和个性化的刑罚制度,如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的易科制度、损害复原宽宥制度(法益恢复激励制度)等。

二、对犯罪本质的深化认识及其对阐述环境犯罪本质的应用

作者认为,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并不存在根本上的错误,只不过因为过于抽象而难以把握,所以需要形而下的延伸;德日的法益说虽然有其优点,但与我国法律规定不吻合,不能简单移植。有鉴于此,作者试图将德日法益说与我国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相结合,提出了四维法益说:一是在宪法上为法益的适正性寻求根据;二是实现由前置法的“部门规章法益”向“刑法法益”的提升;三是明确刑法法益的量的限定;四是在某些情形下把刑法法益的内涵延伸至“抽象危险”。

本书将四维法益说运用到对环境犯罪本质的分析。具体说来:

一是剖析了环境权刑法保护的宪法根据。

二是明确了环境犯罪的立法目的是制裁和预防环境犯罪,保障环境权利,维护国家的整体环境法律秩序。环境犯罪必须是行为人对环境权益的侵犯达到了动摇或者有可能动摇国家整体环境保护法律秩序的程度。

三是强调环境法益受到的危害,要达到“严重程度”才可以进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尤其是行为人危害环境的行为是否动摇或可能动摇国家整体环境法秩序应该有量的限定。

四是环境犯罪对环境法益的危害样态,可体现为对环境法益的实害、具体结果危险、行为本身的危险和行为本身的抽象危险四种情形,四种情形分别对应实害犯、具体危险犯、行为犯和抽象危险犯。

三、以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所作的立体化革新来分析环境犯罪的成立条件

作者辩证地看待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和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坚持人格行为理论和人格责任理论,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人的人格主体的实现,犯罪行为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客观危害、主观恶性和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的有机统一。在此基础上,作者分析了人格行为理论和人格责任理论与四维法益说所具有的内在统一性。由此,将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进行立体化修正,在此基础上再加入对行为人的危险性人格评价。

对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立体化修正之要义是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各个要件,从形式和内容、质和量、静态和动态、纵向和横向等多个维度上“加宽、加厚、加长”,具体而言:

一是把犯罪客体要件修正为《刑法》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及其载体。

二是在危害行为的定义中加入行为“强度”的限定和“犯罪工具”,既满足《刑法》对犯罪既定性又定量的特点,也强调危害行为的实施往往离不开犯罪工具。

三是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要结合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人格来判断而不能片面地考察。

四是主观要件要注意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量”的衡量要素,赋予犯罪动机的选择要件地位,为全面贯彻规范责任论,建议增加关于因“期待可能丧失或者减弱”而相应的刑事责任宽宥的规定。关于行为人的危险性人格评价,作者认为要把行为人的危险人格要素纳入犯罪成立条件。由此,犯罪构成(犯罪的成立条件)=立体化的犯罪四要件子系统+表明行为人的危险人格要素子系统。

本书对环境犯罪成立条件的阐述,正是运用上述犯罪成立条件理论所作的尝试。

四、关于环境犯罪独立设章以及个罪设定的建议

本书主张把环境犯罪作为独立一章加以规定,并把走私类环境犯罪,包括走私废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从其他章(节)调整过来纳入本章。与此同时,出于对环境要素全面保护和环境质量全面改善的考虑,作者主张确立破坏湿地罪、破坏草原罪、噪声污染罪,并设计了相应的罪状和法定刑。

综上所述,本书视野开阔、内容丰富,既有刑法基础理论的探索与铺垫,又有环境犯罪的切入与运用,是一本在刑法基础理论和环境犯罪的研究上都给人一定启发的著作。

 

注:本文系作者为《革新刑法理论 完善环境犯罪立法》一书所作序的摘要。

作者: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博导,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来源:《法治时代》2023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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