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艳芳:风险社会中环境犯罪既遂形态的立法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40 次 更新时间:2013-08-02 17:19

进入专题: 风险社会   环境犯罪   结果犯   危险犯   行为犯  

侯艳芳  

【摘要】社会发展的高风险化要求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间应进行提前化调整,完善环境犯罪既遂形态的立法。我国环境犯罪既遂形态的立法,应根据各类环境犯罪的不同特点系统地设置结果犯、危险犯以及行为犯。应将破坏自然资源犯罪、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噪声污染犯罪以及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犯罪三种犯罪设置为结果犯。鉴于风险社会中防范环境风险的需要,应在噪声污染犯罪以外的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具体危险犯。而我国环境犯罪中行为犯的设置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

【关键词】风险社会;环境犯罪;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

社会发展的高风险化为社会制度的组织性变革提出了挑战。“20世纪以来,随着风险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刑法体系经历了重大的变迁。正统刑法理论及其研究范式面临来自刑事实践的严峻挑战。”[1]面对不断加剧的生产力和经济发展带来的人类自我毁灭的环境风险,刑法制度及其理论应当做出积极且科学的回应。“当代社会的风险性质使得刑法承担了预防、惩治严重危险行为的功能和任务”,“刑罚提前处置危险犯变成了刑事立法的必然选择。”[2]社会发展的高风险化要求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间应进行提前化调整,完善环境犯罪既遂形态的立法。

一、法经济学视角T风险社会中的环境犯罪

环境犯罪是社会经济发展异化的产物。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增强人类征服自然能力的同时,也在加大人类毁灭自我的能力。环境犯罪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环境犯罪人是经济社会中的人。对风险社会中的环境犯罪进行法经济学分析是找寻有效防治社会经济发展异化方式的基础。

“由于犯罪对他的预期收益超过其预期成本,所以某人才实施犯罪。”[3]风险社会中环境犯罪的法经济学分析方法首先假设人类是具有理性且为最大利益的追求者,环境犯罪的行为人追求犯罪预期收益的最大化、预期成本的最小化。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实施犯罪的预期成本包括:(1)刑罚成本。所谓刑罚成本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后,遭受刑罚追究的可能程度以及所处刑罚的严厉程度。(2)机会成本。所谓机会成本是犯罪人实施犯罪所失去的从事特定合法职业的时间和精力。(3)预备费用。所谓预备费用是犯罪人实施犯罪所支出的时间以外的其他费用。[4]在环境犯罪中,行为人实施犯罪的预期收益是指犯罪人从其犯罪行为中所希望获得的物质和精神满足。

有效遏制环境犯罪,要求提高行为人实施环境犯罪的刑罚成本。环境犯罪的刑罚成本,是由刑罚概率和刑罚严厉性决定的。一方面,环境犯罪的刑罚概率由行为是否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和行为受到刑事司法追究的可能性两个因素即刑法的严密性和刑事司法的有效性决定。另一方面,刑罚的严厉性由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和幅度决定。环境犯罪的刑罚成本中决定刑罚概率的刑法的严密性和决定刑罚严厉性的刑罚种类和幅度是对刑事立法的考察,属立法层面;决定刑罚概率的刑事司法有效性则是对我国刑事司法的考察。现有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行为的范围过窄,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间点过于滞后,这就降低了行为人实施环境犯罪的刑罚成本。有鉴于此,增加行为人的刑罚成本、将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间点提前势在必行。

有效遏制环境犯罪要求提高行为人实施环境犯罪的机会成本和预备费用。环境犯罪行为人从事的活动具有以追逐利益为目标的经济性质,是生产、加工过程中追逐利益行为的副产品。环境犯罪的产生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方面,环境犯罪行为是生产、加工等行为的直接副产品。行为人生产、加工的过程就是侵害环境的过程,二者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同步性。此种情形,行为人实施环境犯罪没有任何的机会成本和预备费用,试图通过增加犯罪的机会成本和预备费用遏制环境犯罪存在困难。因此,增加刑罚成本成为刑法调整该类行为的主要方式。另一方面,环境犯罪行为与生产、加工行为有一定时间和空间上的间隔。此种情形,犯罪人需要付出相当的机会成本和预备费用,如人力成本。在生产、加工行为和侵害环境行为之间设置障碍,增加二者间转化的成本,成为刑法调整该类行为的主要方式。

有效遏制环境犯罪要求减少行为人的预期收入。环境犯罪的产生源于生产、加工等经济行为,而这些行为的预期收入是市场经济本身决定的。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发展市场经济要保障经济主体的自由竞争。但是,市场经济本身具有缺陷,要克服该缺陷就要求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国家应通过对有排污需要的市场主体增收环境税等经济杠杆,调控从事具有高污染性、高破坏性的生产、加工的市场行为,对作为市场主体的环境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减少其实施环境犯罪的预期收入。

风险社会中完善刑事立法、增加环境犯罪的刑罚成本是遏制环境犯罪的重要推动力量。我们必须看到,影响环境犯罪机会成本、预备费用以及行为人的预期收入的因素是行政管制措施和市场宏观调控措施。在当前我国环境行政管制不力、环境犯罪案件高发的情形下,用刑法调整敦促行政法调整、动用刑罚方法促进环境保护行政管制的有力施行,对于有效遏制环境犯罪具有重大意义。通过对风险社会中环境犯罪进行法经济分析可以看到,当前环境犯罪防控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增加环境犯罪的刑罚成本,而环境风险防范的需要要求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间要进行提前化调整以增加环境犯罪的刑罚成本,因此对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间进行提前化调整、完善环境犯罪的既遂形态是有效防控环境犯罪的重要方式。

二、环境犯罪既遂形态立法之传统领域的限缩--结果犯“设置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一)环境犯罪中结果犯设置的立法现状

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6]从法益的表现形式上,可以将法益分为有形的法益和无形的法益。有形的法益是能够看得见、摸得着、被人实际感知的、来体现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无形的法益是指不能被感知的非物质客体。[7]结果犯不是仅仅威胁到合法权益,而且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并且这种危害须造成有形的物质结果。这种有形的物质结果,是对合法权益危害的物化,属于”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即行为的逻辑结果“[8]。

法治先进国家的刑法将环境犯罪的既遂形态较多地规定为结果犯,其立法形式主要包括直接将某种侵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结果犯、在危险犯或者行为犯中规定结果加重犯或者行为加重犯以及针对结果加重或者行为加重设立单独罪名。《芬兰刑法典》、《蒙古国刑法典》、《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等刑法典都有直接将某种侵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结果犯的立法规定。而各国刑法中更为多见的是,在规定了危险犯或者行为犯之后接着规定行为若造成实际侵害后果则处以更为严厉的刑罚,即在危险犯或者行为犯中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者行为加重犯。《罗马尼亚刑法典》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即做了此种规定。[9]此外,芬兰等国家针对结果加重或者行为加重设立了单独罪名。[10]就该独立罪名而言,其既遂形态为结果犯。

我国刑法将绝大多数环境犯罪的既遂形态规定为结果犯。例如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污染环境罪[11],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成立,都要求发生实际的侵害环境结果。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既遂形态中结果犯的设置比例高。由此可见,结果犯是我国环境犯罪既遂形态立法的传统领域。

(二)我国环境犯罪中结果犯设置的立法完善

环境犯罪是社会经济发展异化的产物。社会经济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它一面丰富着人类的物质财富、增强着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另一方面也侵蚀着人类的环境财富、助长着人类毁灭自我的可能。因此,环境犯罪的刑事惩治应当在人类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进程中找到最佳平衡点,做到既不放纵侵害环境行为,又对经济发展不会统得太死,从而束缚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当前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和刑罚谦抑性的要求,决定了结果犯这一刑法调整环境行为的保守立法方式仍然会大量存在。但是,由于环境风险的不断加剧,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间点提前是一个必然趋势,环境犯罪中危险犯的设置呈现扩大化趋势,因此环境犯罪中结果犯设置的比例必将下降,结果犯这一环境犯罪既遂形态立法的传统领域必将限缩。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将破坏自然资源犯罪、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噪声污染犯罪以及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犯罪设置为结果犯:

1.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应设置为结果犯。依”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论“,人类热爱、尊重、保护、合理利用自然,通过道德和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人与人的关系,实现社会生产力与自然生产力相和谐、经济再生产与自然再生产相和谐、经济社会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相和谐、”人化自然“与”未人化自然“相和谐、人与自然相和谐。[12]”人类必须重新认识自然的价值和其存在的意义,不再以人的需要取向为判别各种事物价值和效用的依据,而应以整个自然生态环境的需要为判别依据。“[13]这就要求人们发展社会经济既要提供人们生存权和发展权实现的基本物质条件,同时也要保障人们享有真正的环境权。侵害环境的行为本身往往表现为有助于社会进步和经济繁荣的生产活动,因而如果不处理好环境犯罪惩治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则可能无谓滋生妨碍社会工业化的阻力。究竟哪些环境伦理上之”恶“应当被遴选为环境犯罪上之”罪“,是由该恶害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决定的。

自然资源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物质动力和基础。对自然资源的适度开发与合理利用是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内容。解决环境问题不能以经济的停滞、倒退为代价,不能以人们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的骤减为代价。刑法对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惩罚应具有谦抑性,刑法作用的范围与力度应尽可能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即对于已经穷尽了其他调整手段仍惩治不力的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由刑法调整。刑法应当尽可能审慎的划定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犯罪圈,这体现在既遂形态上就是将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成立时间推后,将其规定为结果犯。

2.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噪声污染犯罪应设置为结果犯。随着人类平均居住空间的变小,人类活动之间的相互影响越来越大,噪声污染问题逐渐凸现。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噪声污染的规定,而噪声污染的危害具有实然性,因此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噪声污染行为应当进行犯罪化处理。而如何对噪声污染犯罪的既遂形态进行立法规定,直接影响着噪声污染犯罪惩治的力度与效果。

1998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将噪声污染规定为危险犯,对于违背行政法义务,在设备尤其是工厂或机器的运转过程中造成噪音,足以危害其他人健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不宜将噪声污染犯罪规定为危险犯,而应将其规定为结果犯。原因在于,若将噪声污染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只要制造噪声的行为已经产生了侵害环境法益的危险而无需造成具体的实际侵害后果犯罪即成立,那么具体应当如何判断制造噪声的行为已经产生了侵害环境法益的危险具有困难性。噪声污染的被害人距离噪声源的距离不同、个体体质所决定的被害人对噪声的反应不同、噪声污染发生的时间性差异等因素决定了噪声污染作用机理具有复杂性,制造噪声的行为产生的危险难以判断。将噪声污染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在操作上需要清晰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而这在当前的技术上存在困难。为了维护刑事立法之于国民的可预测性,噪声污染犯罪的既遂形态应当规定为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

3.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犯罪应设置为结果犯。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犯罪是指行为人因直接违反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命令等行政管制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犯罪的既遂形态不宜设置为危险犯。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犯罪所侵害的环境法益较之于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和污染环境犯罪侵害的环境法益具有特殊性。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犯罪是通过对国家环境管理秩序的直接违反而对环境法益产生的侵害,其直接表现为对环境管理秩序的违反,而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行为一经作出就产生了对环境保护管理秩序的危害,这里只存在对环境保护管理秩序的实际侵害后果严重与否的问题,而不存在是否产生了侵害环境保护管理秩序的危险问题。因此没有将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犯罪的既遂形态规定为危险犯的余地。

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犯罪的既遂形态不宜设置为行为犯。有观点认为,环境犯罪既遂形态成立行为犯的范围主要是在抗拒环保监督类犯罪中,包括拒不执行环保机关停工、停业、限期治理命令罪和申报不实或虚假陈述罪等,犯罪的危害性决定了对抗拒环保监督方面的犯罪应规定行为犯。原因在于,这些行为虽然对环境不会造成直接危害,但必然导致非法排污及环境破坏行为的积蓄或者发生,使环境及社会利益处于受危害的危险之中。且抗拒环保监督的犯罪对环保工作起了破坏扰乱的作用,是行为人故意的,主观恶性较深。如果多次实施以上行为,或经环保机关多次督促,仍不执行,则应处以刑罚。[14]同时,美国《资源保护与回收法》规定了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犯罪的行为犯,即规定在证明与法律规定的标准相一致的文件中,故意作虚假的陈述,故意篡改、隐瞒、不报送应当保存的记录及其他文件的行为做犯罪处理。[15]笔者认为,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犯罪的既遂形态不宜设置为行为犯。原因在于,规定为行为犯的犯罪应当是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行为,该行为一经实施,不论其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结果或者危险,犯罪即成立。而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行为如果一经实施就成立犯罪,则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犯罪行为与一般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在量的规定性方面的差异就无从体现。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界限的模糊,会导致刑法保障环境保护行政管制施行的作用无法实现。同时,美国刑事法律对犯罪只作定性规定而不作定量规定的特点,决定了其将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犯罪的既遂形态规定为行为犯的立法例对我国没有必然的借鉴意义。与美国刑事法律对犯罪只作定性规定不同,我国刑事立法既包括定性因素,又包括定量因素。除非行为本身的质的规定性决定了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否则,量的规定性是我国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而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行为本身质的规定性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我国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犯罪的成立应当既包括定性因素,也包括定量因素,其犯罪既遂形态的立法也要以行为质与量的统一作为依据,宜将其规定为结果犯。

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不大,可以首先由环境行政法调整,而在环境行政法对行为无法调整且有必要对其动用刑罚时才可规定其为犯罪。对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是在环境行政管制没有效用的情形下不得已采取的措施,是对环境保护行政管制的有力促进。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能设置为环境犯罪,其判断标准是行为本身具有”情节严重“的特征。

学界对于”情节严重“的性质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关于情节严重等的表述都属于情节犯规定,认为情节犯与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等既遂形态相并列。情节犯是立法基于对现实的关注而诞生的一种犯罪类型,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该制度是对现实的关注--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与法律局限性和稳定性之间存在某种不可调和的矛盾。[16]笔者认为,情节犯是对法益造成一定程度的严重侵害的犯罪既遂形态,其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强调犯罪成立是质与量的统一。情节犯要求行为表现为一定的特征,而这些特征实质上是制度在现实多样性面前的一种灵活性处理。情节犯对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描述与结果犯要求行为造成严重侵害法益的实际侵害后果具有一致性。因此,本文将”情节严重“归为结果犯的一种形式。有观点也作相同理解,认为没有”情节“二字的情节犯,这又包含两种:明确规定要求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或销售金额的”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才能构成犯罪;要求发生严重结果才能构成某种犯罪。[17]

三、环境犯罪既遂形态立法之崭新领域的扩展--危险犯设置的原因与方式

(一)环境犯罪中危险犯设置的原因

现代社会风险遍布,法律规范应对其高风险性进行有效应对。”如果犯罪标准过严,则会导致大量的实质危害社会的行为被拒在刑法大门之外,而且模糊人们的罪与非罪的界限。“[18]为了强化刑法的威慑作用,有必要将刑罚惩罚的时间点提前,规定危险犯。危险犯以发生侵害法益之危险为已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作为或者存在不作为并将某种法益置于危险状态即可,不以对法益产生实际的危害后果为必要。

将危险犯规定为犯罪既遂的形态之一,其理由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导致重大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此处重大实际危害结果是对刑法保护的重大法益的侵害结果,一旦该重大法益遭到侵害,其结果具有广泛性或者毁灭性。因此,将危险犯规定为犯罪既遂的形态之一就是在行为具有导致重大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将其作为犯罪既遂处罚,避免该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

随着风险社会的发展,将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间点提前、增加对环境犯罪既遂形态的危险犯设置对于防范环境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一方面,要有效预防环境犯罪,在设计刑事制度时就要增加行为人防范环境犯罪的意识。将某些环境犯罪设置为危险犯,增加行为人在从事环境相关活动时的注意义务,提醒行为人注意行为实施的限度,有利于防控环境犯罪。例如,增加对环境犯罪既遂形态的危险犯设置,对法人等单位的”领导者“或者”不具有‘领导者’头衔但实际上的掌控经营者“[19]规定更为严格的管理义务,增加行为人受到刑事追究的风险,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环境危害的发生。另一方面,某些环境犯罪造成的法益危害结果具有时间长、范围广的特点,只有将某些侵害环境行为构成犯罪的时间点提前,将侵害环境行为控制在行为发展的较早阶段,才能尽可能减少其对环境带来的压力和损害。将某些环境犯罪设置为危险犯,使得侵害环境行为在对大范围的环境产生实际危害结果之前就可成立犯罪,能够将该行为可能引起的大范围环境危害控制在产生危险之时,从而防止大规模、高危性实际环境危害结果。

(二)我国环境犯罪中危险犯设置的方式

污染环境犯罪的既遂形态应当设置为危险犯,但是噪声污染犯罪除外。前文已经对噪声污染犯罪的既遂形态设置为结果犯作了具体探讨,在此不再赘述。下面重点探讨污染环境犯罪(噪声污染犯罪除外)设置为危险犯的具体方式。

在刑法理论中,危险犯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类。具体危险犯,是指危险行为确已构成客观具体危险时,才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才成立。具体危险犯是将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高度威胁作为构成要件,在刑法条文中通常把这种具体危险明确加以规定。而将在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具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类型化之后所规定的犯罪,就是抽象危险犯。[20]抽象危险犯是指只要行为本身有碍公共安全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其就应受到刑事处罚,而不问引起的危险程度如何。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21]对于环境犯罪而言,宜将污染环境犯罪(噪声污染犯罪除外)设置为具体危险犯。

在污染环境犯罪(噪声污染犯罪除外)中设置具体危险犯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根据刑法通说,危险分为被允许的危险和不被允许的危险。针对前者,只要行为人尽到必要且充足的注意义务,即便产生了危害结果,犯罪也不能成立;针对后者,不再考虑行为人是否尽到必要且充足的注意义务,只要危险发生,犯罪即告成立。较之于破坏自然资源犯罪,污染环境犯罪与经济发展之间关系的处理更为复杂。时至今日,”经济发展在先,环境保护在后“和”先污染,后治理“的理念以及该理念支配下的实践都已不足取。共识认为,污染环境是经济发展中有办法控制的课题。经济发展中的生产、加工行为往往必然伴随着向大自然的排污,在自然能够正常代谢范围内进行的排污应被归为被允许的危险。因为在自然能够承受的范围内的排污若被看成是不被允许的危险,则会带来对经济发展中排污行为之客观性的无理否认,并会使刑法的惩治功能不当的成为经济发展的阻碍,必须借助经济发展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种种社会问题就会因此而更为严重。可以说,污染环境行为的可控制性特征为在污染环境犯罪(噪声污染犯罪除外)中设置具体危险犯提供了合理性依据。

如果将污染环境犯罪(噪声污染犯罪除外)设置为抽象危险犯,规定即使司法者通过具体分析认为行为不可能对法益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也不能成为免罪的理由,就必然会严重束缚经济的发展,有矫枉过正之嫌。因此,在污染环境犯罪(噪声污染犯罪除外)中设置危险犯宜采”具体危险犯“的方案。对于行为是否产生了危险、行为侵害法益的或然性是否已达到相当的程度,应交由司法者根据具体情况来加以认定,而不是直接由立法进行规定。另一方面,法治先进国家的立法例为在污染环境犯罪(噪声污染犯罪除外)中设置具体危险犯提供了可行性依据。为了发挥环境刑法的保护作用,法治先进国家对环境犯罪大多都规定了危险犯,并且通常是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22]法治先进国家环境犯罪中危险犯的设置主要采取具体危险犯的形式,其主要受到立法完善的渐进性、刑法的谦抑性以及污染环境犯罪本身的特点等因素的影响。

需要说明的是,把污染环境犯罪(噪声污染犯罪除外)设置为具体危险犯,污染环境成为被允许的危险,经济发展中的行为主体即须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其对此注意义务的违反在罪过上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更多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此一来,过失危险犯便拥有了存在空间,意味着至少在一定领域内应对过失危险犯持肯定立场,对”过失犯罪的成立须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要件“的理念予以修正的时机已经具备。

四、环境犯罪既遂形态立法之慎行领域的微调--行为犯设置的完善

各国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行为犯的规定甚少。1998年修订后的《德国刑法典》将未经许可的与垃圾处理、启动核设备、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物质相关的行为规定为行为犯。[23]我国现行刑法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规定为行为犯。环境犯罪的既遂形态是否设置为行为犯取决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废物包括危险废物和一般废物,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中的废物一般是指危险废物,其本身具有威胁法益的紧迫性,因此,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不宜设置为结果犯。但是,笔者认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严重到需要将犯罪成立的时间提前至行为一经实施完毕犯罪即成立的阶段。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行为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后续行为,而刑法对擅自进口固体废物行为已经专门进行了犯罪化规定。由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我国刑法已经对其之前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进行了单独犯罪化处理,因此非法处置进口的废物罪不宜设置为行为犯,而应当设置为危险犯。

风险社会中环境犯罪设置为行为犯的行为,应当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实施行为与侵害法益的同步性特征。一方面,环境犯罪中设置为行为犯的行为应当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环境犯罪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需要产生实际的危害结果或者可能的侵害危险,就足以动用刑罚对其予以处罚。另一方面,环境犯罪中设置为行为犯的行为,应当具备实施行为与侵害法益的同步性。环境犯罪行为的实施与侵害法益的同步性,并不是说行为是在一瞬间完成,而是指行为作为一个客观存在具有过程性。实施行为与侵害法益的同步性,并不否定设置为行为犯的环境犯罪行为具有过程性。

无论如何努力,我们从未能通过预断的作用而超越对地球生态系统的基本依赖。[24]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然而,环境风险在不断考验着人类的信念与制度。在当前的风险社会中,风险防范强调保卫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和良好秩序。但是,在法治建设中的当下中国,面对保护权利与保卫社会之间何者更具有价值优先性的问题,法治不能偏执于任何一方。环境犯罪惩治不能固守已有的环境保护规则而对环境风险不做回应,也不能为了片面追求保卫社会的价值而扩大刑法的打击面。防范环境风险、惩治环境犯罪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

侯艳芳,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政治学博士后。

【注释】

[1]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2]高铭暄、陈璐:《风险社会中刑事立法正当性理论研究》,载《“风险社会与刑事政策的发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0年11月。

[3][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292页。

[4]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250页。

[5]对于结果犯、实害犯和危险犯之间的界定与关系问题,学界存在不同意见。本文采取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159页)的表述,将结果犯与危险犯、行为犯并列作为犯罪的既遂形态。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159页。

[7]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17页。

[8]李希慧、童伟华:《论行为犯的构造》,《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

[9]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395条规定的“违反保护大气规定罪”和第400条规定的“违反土壤保护规定罪”以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47条规定的“违反生态危险物质和废料处理规则”。

[10]《芬兰刑法典》第48章“环境犯罪”一章第2条“加重的环境损害”(1995年/578号)规定:“1.如果在环境损害行为中(1)对环境或健康造成的损害或危险特别严重的,鉴于已经出现或即将发生的损害的长期性、广泛性和其他情况;或者(2)犯罪的实施违反了因第1条中涉及的行为而由权力机构发布的命令或禁令的。且综合评定该犯罪也是严重的,犯罪人以加重的环境损害罪论处,处……”。(参见《芬兰刑法典》,肖怡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34页。)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较之于1997年刑法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调整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要求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即成立犯罪。该规定将环境法益作为独立的法益进行保护,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必须明确的是,污染环境罪要求具备“严重污染环境”要件,其既遂形态为结果犯。

[12]蔡守秋、万劲波、刘橙:《环境法的伦理基础:可持续发展观——兼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13]胡善风:《环境伦理观——可持续发展的基石》,《光明日报》2002年6月8日。

[14]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第140—141页。

[15]Yingyi Situ,David Emmons,Environmental Crime: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Role in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Sage Publications,Inc,2000,23—33.

[16]李翔:《刑事政策视野中的情节犯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6期。

[17]刘艳红:《情节犯新论》,《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18]田鹏辉:《论风险社会视野下的刑法立法技术——以设罪技术为视角》,《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3期。

[19]Bell&McGillivray:Environmental Law,Blackstone Press,5th ed,2000,290.

[20][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5页。

[2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64页。

[22]马松建:《环境犯罪比较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

[23]《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162页。

[24]Edited by Sally M.Edwards,Terry D.Edwards,Charles B.Fields:Environmental Crime and Criminality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Issues,Garland Publishing,Inc.199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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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山东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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