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玉章:法律义务亦行为理由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393 次 更新时间:2023-12-26 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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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章  

内容提要:法律义务究竟是什么,恐怕是一个与法律共生共存的话题。英国分析法学对于确定包括义务在内的法律基本概念有很重要的贡献。由于法律本身就是强制性的,因此仅仅说法律义务具有强制性并不能充分揭示法律义务的特性。法律义务除了强制性,还具有规范性。法律义务的规范性就是指被规定为义务的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而规范性本身就具有引导人们行为,成为人们行为理由的含义。规范性一方面意味着行为人可以借此评价他人的行为,另一方面意味着行为人可以用它来指导和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这个角度说,法律义务本身具有的规范性是法律义务成为人们行为理由的基本前提。

关 键 词:法律义务  强制性  规范性  行为理由

 

一、法律义务及其强制性

(一)法律义务的概念

法律义务究竟是什么,恐怕是一个与法律共生共存的话题。①本文并非要在法律历史发展中梳理法律义务,而是偏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学者们对于法律义务的认识呈现出多种多样的形态。经张恒山教授归纳,围绕法律义务的解释有九种之多。②它们分别是尺度说、责任说、约束说、手段说、利益说、意思说、法律上之力说、不受惩罚说和不作不法行为说等,不一而足。此外,就定义而言,学者们的认识也不尽相同。朱景文教授认为,法律义务“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③张恒山教授认为,法律义务,“简单地说,是指主体在实际生活中按照法律规则的指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的应当性”。④可是,不管细节上有什么不同,也不论定义背后的学术观念有什么不同,学者们大都认为,法律义务的核心在于它的强制性。

学界公认,英国分析法学对于确定法律基本的概念有很重要的贡献。按照英国学者约翰·奥斯丁的意见,所谓义务是指,一种命令,一种要求,一旦行为人不服从这种命令或要求,可能遭受发出命令或要求一方所施加的不利后果。换句话说,义务包括至少两层意思。第一,义务是一种必须的、强制的行为,它类似一种命令。第二,一旦不服从义务,行为人就会受到制裁或惩罚。⑤看来,法律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人们必须的行为,而一旦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履行义务,就将面对法律的制裁。因此,义务具有强制性,违反义务将会受到制裁或惩罚就成为了法理学的一条公理。

在奥斯丁看来,法律义务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如道德、宗教等相比,它所具有的强制性是关键区别。奥斯丁认为,缺乏制裁的义务是不完美的义务(Imperfect obligation),而不完美的义务,由于它“缺乏了一般法律必须具有的制裁”,⑥因而“完全等同于一个不是由法律作出规定的义务”。⑦在奥斯丁看来,这种义务大致是宗教义务或道德义务。⑧

针对奥斯丁的上述意见,哈特有自己的思考和认识。哈特认为,第一,法律规则不完全都是义务。按照哈特的认识,法律规则的确包括了设定义务的规则。不过,哈特认为,除了设定义务的法律规则外,还有确定权利的法律规则。第二,哈特又进一步指出,尽管有时义务对人来说是被迫行为,但是,人们有义务做某事与他或她被迫做某事“是有区别的”。⑨因为,在哈特看来,有时人的被迫行为并不意味着他有义务如此行为。例如,在面对持枪抢劫时,当事人可能感到被迫交出钱包是适宜的,但这并不表明他有义务这样做。换句话说,“在持枪抢劫的情境中是找不到义务的”。⑩第三,哈特认为,奥斯丁对于义务必须包括惩罚或制裁的说法有缺陷,因为,如果只是强调一旦违反义务将会受到制裁或惩罚,也就是强调违反义务“遭受惩罚或灾祸的或然性或可能性”,那就将导致“把义务陈述不是作为心理学的陈述,而是作为遭受惩罚或灾祸之或然性的预测和估计”。(11)

(二)法律义务强制性的含义

不过,我们还需要再深入一步。由于法律本身就是强制性的,因此仅仅说法律义务具有强制性并不能充分揭示法律义务的特性。那么,法律义务的特性是什么,或者说,法律义务的强制性有什么特点?

1.法律义务的强制性体现了国家意志,并表现在国家法律,特别是法律规范之中,是一种合法的强制。因此,法律义务的强制性与持枪抢劫歹徒的暴力存在根本区别。持枪抢劫歹徒完全是根据自己私利而强迫受害人交出财物。尽管持枪抢劫歹徒凭借自己手里的枪支有能力迫使受害人交出自己的财物,但是,持枪抢劫歹徒完全没有法律基础,也就不能为他人设定交出财物的义务。与法律义务的强制性相比,持枪抢劫歹徒纯粹属于违反法律,是一种法律即将给予惩罚的犯罪行为。

2.法律义务的强制性意味着义务人行为的被迫性。某人被强制性地要求做某事,也就意味着某人被迫做某事。所谓行为的被迫性是指:其一,这种行为是被动的,而不是主动的;其二,这种行为往往是行为人自己不愿意的。当然,法律义务体现的强制性、被迫性绝不仅仅是暴力,而是法律规则的要求。这也是法律义务的被迫性与其他种类行为的被迫性(如受到劫匪威胁而被迫交出钱物)之间的差别。

必须明确的是,持枪歹徒对受害人发出的威胁绝对不是受害人的法律义务。因为,一方面,持枪歹徒绝对没有创造法律义务的能力,因为持枪歹徒根本就不是一个合法的立法者;另一方面,持枪歹徒的命令绝对没有道德意义,如果有的话,也只是负面意义,是应当受到道德谴责的。有学者认为,“由于合法的权威也是道德的权威,因此,义务也就是合乎道德的义务。”

3.法律义务的强制性并非铁板一块,并非到处都是同一个强度。法律义务彼此之间在强制性方面存在一些差异。(12)也就是说,尽管法律义务都具有强制性,但是,不同法律义务之间,它们在强制性上并不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它们之间在强制性方面存在着差异。(13)

近年来,在英美学界,围绕强制性问题又出现了一场新的争论。在争论中,英国学者弗里德里克·肖尔(Frederick Schauer)重新强调法律的强制性。(14)看来,强制性问题始终是学者们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法律义务的重要特点是它的强制性,或者说,强制性是法律义务的“永恒”属性。但是,由于立法时的不同考虑,也由于法律在实践中的不同境遇,强制性有不同的表现。除了具有明显强制性的法律义务之外,事实上法律义务还有其他属性。下面,我们详细说明。

二、法律义务的另一种属性:行为理由

前面所说的主要是归纳了英国分析法学代表人物对于法律义务的认识,而这种认识的特点是强调法律义务是命令,强调它的强制性,强调法律义务是外在权威所强加的一种行为规范。尽管这种认识十分准确,也弥足珍贵,但是,它并不能穷尽人们对于法律义务的所有认识。进一步说,我们有必要超越法律义务即命令这个认识层次,超越人们履行法律义务只是因为人们担心不服从就会受到制裁这个层次,而挖掘出隐藏在法律义务中的另一种属性。

(一)法律义务作为行为理由的依据

应该说,人的行为这一领域,情况相当复杂,且总是呈现出无序的、千奇百怪的现象。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历史人物或个人的作为最终还是要由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来决定。尽管如此,在人的行为中,偶然性因素还是占据很重要的地位,无论是日常生活中,还是重大历史事件中总能看到个人一些偶然冲动和反应所造成的巨大冲击。而且,同一个行为,同一句话,对于不同的人来说,他们的反应简直有天地之别。在张某看来绝对是奇耻大辱的行为或言论,不做出决然反应简直生不如死;在李某看来它们不过就是小菜一碟,他完全可以处之泰然,视之为云淡风轻。由于这些原因,使得从人的行为中发现一些规律性认识就显得十分困难。

形形色色的社会控制手段,其中有习惯、传统、宗教、伦理和法律等,它们的存在都是要使人们的行为具有方向感、确定性、可预期性。其中,法律,或说法律义务,由于具有国家力量的支持,更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稳定性、确定性的因素,并通过法律制度加以保证。因此,所谓法治社会,其实也就是一种大多数人能够自觉地以法律义务为自己的行为理由,全社会都坚持严格依法办事的社会。

张恒山教授认为,法律规范的对象是人类的行为,(15)而按照某些学者的认识,法律义务是人们行为的理由。(16)有学者认为,法律义务是人们行为理由的观念最初来自哈特。(17)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曾经提出,“在规则存在的地方,对规则的偏离不只是预测敌视反应将随之而来或者法院将对违反规则的人实施制裁的根据,而且也是做出这种反应的和实施这种制裁的原因或理由。”(18)哈特的意思是,偏离规则的行为不仅将招致敌视反应,而且本身就是敌视反应出现的一个理由或论证这种反应或适用制裁合理的依据。(19)当然,平心静气地说,哈特的这句话也许只是提到了法律可以作为行为理由的问题,但是,如果要充分论证的话,我们还需要从头开始。

应该说,法律义务完全能够作为行为理由。首先,从生活的常识和经历看,我们都遇到过这样的事情,有人在参加朋友聚会时迟到,他或她在解释迟到原因时往往会说,我得遵守交通限速规则。一旦以遵守法律义务作为自己的行为理由,它的重要性远远超过身体偶有不适、个人出门晚了等原因。而且,他或她的这个遵守法律义务的理由一出,朋友们往往也能完全接受,也就不会再为难他或她了。也就是说,遵守交通规则的法律义务其实就是人们在室外活动时需要考虑的行为理由。再例如,在我国,还有规定安全生产的法律义务,人们在实践中往往将这些义务作为自己的行为理由。经过若干年的长期教育和实践,这些法律义务都能够成为人们的行为理由。

其次,从理论上说,法律义务完全可以充当人们的行为理由。什么可以成为人们的行为理由呢?一般地说,构成行为理由的,都是可以论证当事人行为合理性的。人们在选择自己行为的理由时,大多,但不绝对,都会寻找一些说得过去的理由,有说服力的理由。在人们形形色色的行为理由中,有宗教的、有伦理的,当然还有法律的;在法律类的行为理由中,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不管怎么说,法律义务完全可以成为人们自觉选择的行为理由。

我们还要再进一步说明。前面大致介绍了法律义务为什么能够作为人们的行为理由,但是这种介绍主要建立在常识和经验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法律义务为什么能够作为人们的行为理由。换句话说,法律义务可以作为人们的行为理由落脚何处,从逻辑上说,它建立在哪个基本法学概念之上呢?通过这样的说明,我们不仅可以认识到法律义务作为人们的行为理由是一种经验的现象,它还是一种法律自身允许、包含的题中应有之义。

法理学常识告诉我们,法律义务除了强制性,还具有规范性。所谓法律义务的规范性就是指被规定为义务的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而规范性具有引导人们行为,成为人们行为理由的含义。规范性一方面意味着行为人可以借此评价他人的行为,另一方面意味着行为人可以用它来指导和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这个角度说,法律义务本身具有的规范性是法律义务成为人们行为理由的基本前提。具体说,这一前提有如下三个方面的作用。第一,法律义务之所以能够成为人们的行为理由,是由于法律义务规范性的存在。没有规范性的存在,也就没有作为行为理由的义务。第二,规范性的存在决定了作为行为理由的法律义务的性质。它使作为行为理由的法律义务具有完全的合法性,使作为行为理由的法律义务不再是一种偶然的、法律无涉的现象,而是成为一种完全合法的现象。第三,法律义务的规范性为法律义务成为人们的行为理由划定了明确的界限。也就是说,并不是一切法律义务都可以成为人们的行为理由,实际上,有些法律义务是人们不情愿接受的。从目前的现实看,只有那些维护公民健康和安全的法律义务才能够成为人们的行为理由。(20)

下面,我们就人们的法律行为再作出说明。法律本身是引导并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一般说来,法学就是“……判断人们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21)因此,法律与人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所谓法律行为,就是法律上规定,在具备一定条件的前提下,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人的行为。例如,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做出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构成人们法律行为理由的,就其主要部分而言,除了行使权利和权力之外,就是按照法律义务的规定行为。如在双方或多方交易的场合,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仅是法律规定的内容,而且还是相关行为的重要理由。按照合同规定的义务行事,当然大致能够保证合同各方的利益。但是,有时由于种种原因,仅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理由,并不能保证合同中一方或几方的利益得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出现纠纷,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法官)依法审理,判断对错并解决纠纷。

然而,即使是法律行为,其理由也并一定就是合法的。有些法律行为尽管表面上出于法律义务,但其背后的实际理由却是欺诈或巧取豪夺他人财产。这是一种在合法外衣掩盖下的罪恶行为理由。对此,我们一定要明察秋毫,绝不能简单化。

当然,人们不能说,在法律世界里,只有法律义务能够成为人们行为的理由,实际上,除了法律义务可以作为人们行为的理由,法律权利同样也可以成为人们的行为理由。在社会生活中,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利也常常是人们行为的理由,如订立契约、婚约及制定遗嘱等。英国学者哈特曾经指出,“在法律强制框架内创设权利和义务结构,来为个人提供实现他们愿望的便利。”(22)按照哈特的认识,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是为了人们实现自己愿望提供便利的。便利一词有多种含义,如方便、无成本或低成本等。这里所谓的“便利”至少包含如下两层意思。一方面,所谓“便利”,就是尽可能地减少对人们行为的限制,尽可能地通过法律削弱乃至废除那些过时的、地方的、习惯上对人们行为的限制。另一方面,对于人们行为的限制往往具有不同形式,如有实体上的限制,例如,伦理上规定的“你不能做某事”之类,也有程序上的限制,例如,做某事之前,先要完成其他一些要求等。此外,有事实上的限制,也有观念上的限制。从这个角度说,以权利或者法律为行为理由,在形形色色的行为理由中,在一定程度上说,具有优先性。

第三,如果我们仔细掂量法律义务具有强制性的理论和法律义务也是人们的行为理由观念,我们能够感觉这两种观念有若干重要区别。首先,它们的出发点根本不同。前者强调法律是一个外在的、独立于人的权威制度,分析实证法学家们对这一外在的权威制度展开了深入又细致的分析;而后者则突出法律是人们实现自己目的的工具,是人们可以自由选择的“行为理由”。因此,持有这种观念的学者们往往强调法律对于人们行为来说的具体作用。如果再深入一步,我们甚至能够发现分析实证法学强调法律的客观性,而行为理由观念则突出人的选择在法律上的重要作用。其次,在分析法学看来,由于法律是一个外在的权威制度,那么,要使人们接受,一定要强调它的权威性,强调它对于人们行为来说的强制性,甚至强调法律与人的对立;而在支持行为理由观念的学者看来,由于人是万物主宰,因此一切都在人的掌控之中,也都在人的选择之中。因此,法律的作用端赖于人们的选择。从这个角度说,行为理由观念多少有一些降低、削弱法律强制性的意味。最后,分析法学衮衮诸公主要关注实在法律或说法律义务究竟是什么,(23)而研究法律(法律义务)构成人们行为理由的人们则主要关注法律或说法律义务究竟有什么用处。当然,分析法学的后起之秀拉兹有些不同寻常。作为分析法学的重要代表人物,他也讨论过行为理由的问题。(24)拉兹甚至认为,人们之所以服从权威的指示,不仅因为担心受到权威的制裁,而且还由于人们在内心认可这种权威的指示,并将其作为自己的行为理由。(25)

不过,也有些学者认为,从学理上说,法律义务不能作为行为理由。他们以行为科学的研究成果为根据,认为任何结论性的东西,“无论是一个决定、目的、计划,还是政策,都不能成为实现自身的理由”。(26)结论不提供人们行为的理由是指,结论产生(在时间上)较晚,在行为出现之前或行为当时,针对特定行为的结论并不存在。有人认为,与之同理,无论是规定法律义务的法律规范,还是确定法律义务的司法判决,本身都不能成为行为理由。法律义务来自人们的深思熟虑,而这类深思熟虑的本质在于,一旦我们作出了一个决定,或达成了做某事的结论,我们就不能将这个决定作为做某事的进一步的理由。因为这些决定或判断并没有创造出新的认识,只是采纳了决定或判断产生之前的某一意见而已。同样,他们认为,终审判决也是一种经过深思熟虑产生的认识,也是在审判开始时并不存在的理由。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义务是结论,而结论不能成为人们的行为理由(这里的关键是时间因素)。

面对这种反对意见,我们还是继续坚持法律义务能够成为人们的行为理由。因为,作为行为理由的法律义务实际上就是一种针对行为的解释性理由,它的目的只是说明当事人的选择或决定具有合理性。例如,在同学聚会的场合,有人问“你为什么来晚了”,你回答说“应遵守交通限速规定”。在此,你的回答属于为自己的行为提供理由,而这一理由属于解释或说明自己迟到行为的合理性。此外,与解释性理由并存的是规范性理由,它不是解释行为的合理性,而是明确支持、赞成一个行为的理由。(27)不过,如果我们仔细体会,还会发现解释性理由与规范性理由的另外一个区别。就极端情况而言,解释性理由的空间比较大,人们可以通过仔细搜集有关材料,并精心组织论证而获得解释性理由。例如,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通过认真仔细地组织辩护材料,从而为自己的代理人提供一份行为合理的说明。相反,规范性理由就简单、直接多了,它们要么就是赞成或支持某一行为,要么就是禁止某一行为,一切都来得干脆、直接,因此,它们的空间相对狭隘多了。

法律义务作为行为理由具有如下特点。首先,这是一个正式的理由。与那些善意谎言和纯粹个性的行为理由相比,遵守法律义务的理由是正式的,也是可以验证的。其次,遵守法律义务作为行为理由还是一个具有相对优先性的理由,它的说服力远远超过所谓的个人原因、习俗原因。这种相对优先性实际上是法律义务排除了其他理由的存在,使法律义务具有一种能够屏蔽其他理由的地位。在法治社会中,遵守法律义务的行为理由具有不言而喻的合理性。最后,遵守法律义务的行为理由具有合理性。在法治社会中,遵守法律义务是人们公认的行为理由,也是完全合理的,具有不需要论证的说服力。而在一个非法治社会中,以法律义务作为行为理由,尽管可能会被认为是属于一种迂腐的、书呆子式的做法,但毕竟也是一种现实的行为理由。

围绕法律义务作为人们的行为理由,还有几个问题需要一一说明。第一,所有的法律义务都可以作为人们的行为理由吗?恐怕不能这样说。在一个完整或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内,有些法律义务是为国家机关的活动而规定的,因此,对于(个体形式存在的)人们行为来说,它们的意义就不大,甚至不能作为人们行为的理由。第二,社会生活常识告诉我们,法律义务可以作为人们的行为理由。如果根据法律来加以分类,还可以分为合法的行为理由与不合法的行为理由。以行使权利为行为理由是合法的行为理由,而那些目的在于破坏法律规范的行为理由则属于不合法的行为理由。对于这两类不同的行为理由,法律的态度根本不同。对于那些合法的行为理由,法律给予保护,对那些妨碍、破坏公民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施加法律惩罚;对于那些不合法的行为理由,法律不仅不给予保护,相反,一旦发现其已经有了实际行为,法律就要严厉惩罚。那么,如何引导人们选择合法行为理由而不是非法行为理由呢?一方面,法律应该是“良”法而不是“恶”法。另一方面,要及时依法打击非法行为,依法严厉惩罚非法的行为理由。由于人们的行为都是“趋利避害”的,因此,严厉惩罚那些非法行为,绝对有助于引导人们选择那些合法的行为。此外,还有法律范围之外的行为理由。这后一类行为理由,则情况复杂,包含了多种情况,如有来自道德的、宗教的,甚至还有来自习俗的行为理由。

(二)理性、动机和行为理由

在西方哲学传统中,理性是一个非常核心的问题。按照西方学者的理解,所谓理性是指,人们认识自然和社会现象产生、发展、变化规律的能力或工具,(28)而理性思维是指人们建立在证据和逻辑推理基础之上的思维方式。有学者甚至认为,理性就是合理性。(29)还有学者认为,作为哲学范畴的理性,是指进行逻辑推理的能力和过程。(30)借助这种不同于、对立于感性的能力,人们能够大致把握自然和社会现象发展变化的规律。此外,理性具有多种划分。(31)例如,纯粹理性与实践理性;决策理性与信仰理性;目的理性与工具理性;理论理性与实用理性等。

在古希腊时期,人们普遍认为,理性是人类的基本属性,甚至得出结论说“人是理性动物”。(32)理性问题一经产生,对于理性的批评和攻击就没有停止过。在中世纪,神学更是曾经压倒理性,而理性则沦落为神学的婢女。理性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法国大革命高扬理性的旗帜,可是,很快人们就发现,所谓“意见支配世界”的理性不过就是幻想。尽管如此,赞美理性的声音仍然不绝于耳。例如,德国学者韦伯就认为,近代欧洲文明的一切成果都是理性主义的产物。(33)

晚近以来,理论家们大多从不同角度出发批判理性。美国政治学者诺齐克归纳了人们对于理性属于偏见的种种批评,例如,它是以阶级为基础的观念,是男性的观念,是西方的观念等。(34)再如,从19世纪下半期开始,兴起了以叔本华、尼采和柏格森为代表的非理性主义思潮,这明显标志着欧洲理性主义陷入了危机。(35)尽管如此,按照美国学者诺齐克的认识,理性尽管有这样那样的不完美之处,但是,理性具有的发现缺陷,并努力着手纠正缺陷的目的和能力却是它具有的“真正的优点”。(36)

理性与行为理由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一般来说,理性对应的是非个体的人们,与个人的选择无关,正常人要理解和认识自然和社会现象就必须依赖于理性。而行为理由严重依赖于个人的选择。由于每个人的处境不同,他们的家庭、教育背景也不一样,因此,人们的选择也就形形色色,而理性则不然。

第二,总体上看,行为理由形式繁多,形形色色的行为理由又可以构成一个大致完整的体系,其中有最高的行为理由,也有最低的行为理由。此外,由于行为理由之间具有层次上的差异,因此,人们往往认为,层次低的行为理由必须要服从层次高的行为理由,例如,伦理层次的行为理由就高于法律层次的行为理由。而理性则不然,理性是统一的。当然理性也有分类,但那是理性具体应用领域的差异所造成的。

第三,人们通常认为,法律即理性,至少法律也是理性的产物。面对人们的不同行为,同一个人的不同行为,同一行为中的不同发展阶段,完整的法律体系都有不同的合乎逻辑的规定,因此法律总是被人们认为是理性的体现。可是,行为理由则完全不一样。一般来说,行为理由千姿百态,有些是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有些则是违反法律规范的;有些是个人符合理性要求的行为,有些则是个人不符合理性要求的行为等,不一而足。

行为理由与行为动机不同。动机指的是人们追求某种目标的愿望或意向,是纯粹主观的想法或念头,而行为理由则是指人们行为的依据,行为的原因,它更多的是客观的现象,如法律义务的规定等。行为动机各式各样,有些是根深蒂固的,有些则是瞬间的一闪念,但是,它们都能够启动人们的行为。行为理由也是很丰富的,其具体内容也千奇百怪。应该说,行为理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体系,在其中,就行为理由究竟是不是人们行为的真实的、根本的理由,人们可以将行为理由分为外在行为理由和内在行为理由;就行为理由与正义的关系,人们可以将行为理由分为善良的行为理由和邪恶的行为理由;就行为理由的分量而言,有微不足道的理由,也有具有优先性的理由等。此外,行为理由大都具有证明行为合理的作用。因此,当人们向他人解释自己行为时,往往会选用一些能够证明自己行为合理的理由,即从实践理性立场出发来说是可以论证的理由。一般而言,如果要向他人说明自己行为理由的合理性,那么这种或那种行为理由一定是获得公认的,是多数人都认可的,否则,行为理由就可能缺乏合理性。法律义务总与理由相互联系。说X有义务做某事总是暗含着X有理由做某事。如果Y要求X论证自己做某事的合理性,“X有义务做某事”总是X做某事的合理证明。

(三)法律义务作为行为理由的意义

实际上,法律义务能不能是个人的行为理由以及法律义务作为理由是否具有优先性,除了前文讨论的内容之外,它们还是衡量一个社会究竟是法治社会还是非法治社会或正在走向法治社会的关键标志之一。在一个比较完善的法治社会中,抽象地说,法律;具体地说,法律义务,它们是人们行为的重要理由;进一步说,与其他众多的行为理由相比,它们还具有优越地位,其分量比其他行为理由更加重要。而在一个非法治社会中,或者一个正在走向法治的社会中,法律义务尽管也是人们的行为理由之一,但是,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法律义务还不是最重要的行为理由,更不是占据优先地位的行为理由。这时人们的行为理由可能更多地包括宗教的、伦理的、习惯的和政治的理由等。

在一个更加广泛的观察中,人们会发现,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方式)相比,作为行为理由的法律义务有时也不是那么绝对,它有一些相对性,这也不能不加以注意。有时,人们有法律义务做某种行为,但是,人们的伦理义务却要求人们不要去做某种行为。按照德国纳粹时期的法律,人们有法律义务揭发亲人不利于维护希特勒统治的言论,但是,人们千百年形成的伦理义务却禁止亲人之间的相互揭发。这说明,作为行为理由的法律义务并不那么绝对正确,人们完全可以说,假如某人有法律义务做某事,但是,如果此人同时有道德义务不做此事,那么,仅仅有法律义务并不能论证做此事的充分合理性。(37)也就是说,X有法律义务做某事,如果与X有道德义务不做某事相冲突,就不能论证自己行为的充分合理性。此外,有的法律义务,如服兵役的法律义务也不一定就能够成为人们行为的充分理由。因为,在信奉某些特别信条的宗教或道德信念的人们看来,服兵役就是要为参加大规模杀戮做好准备,并上场厮杀。而这种厮杀,对于信奉上述宗教或道德的人们看来,完全是不能接受的。

因此,我们可以说,法律义务这种行为理由也并不总是高大正确的化身,因为有法律义务做某事这种行为理由完全可能体现了一种明哲保身的、不问是非的生活态度。例如,在纳粹统治时期,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义务是因为,一旦不按照纳粹的法律义务要求行事,就会受到不公正的甚至是残忍的惩罚。为此,人们出于世故的原因,出于明哲保身的需要而不得不服从法律义务的规定。但是,人们都清楚,对于那些规定了违背人类良知行为的法律义务,人们总有伦理上的理由不做这种法律义务规定的行为,这时,与法律义务的规定相比,伦理义务具有更高的层次,具有更重的分量。总之,在人们的内心世界里,与法律义务相比较,伦理义务具有更高的地位,是一种更能够体现人类价值目标的义务。

此外,我们还可以发现,即使有时人们以法律义务为行为理由,其背后的深层原因仍然可以是低俗的。例如,在纳粹统治德国时期,人们之所以服从纳粹的法律,履行纳粹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其实可能出自明哲保身的目的。因为,一旦有人不服从纳粹的法律,不履行纳粹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就会受到纳粹法律的残酷的惩罚。为了躲避这种残酷惩罚,人们就不得不履行纳粹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出于明哲保身目的而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是一种外在的目的或理由,因为它根本就不在法律义务的应有内容之内。也就是说,法律义务可能包括一个明哲保身的理由,但是,这个或这些明哲保身的理由仅仅是被包括,绝非法律义务的逻辑之构成内容。明哲保身的理由绝对不是法律义务的固有内容和它的逻辑推论。换句话说,这种目的或理由完全外在于法律义务的内容。

当然,仅仅将法律义务作为行为理由并不能说明行为的善恶,甚至还存在着履行法律义务其实就是作恶的实际情况。换句话说,以法律义务作为行为理由并没有涉及行为的价值层面。例如,在纳粹统治时期,不少纳粹分子就以履行法律义务作为为自己恶行辩护的理由。当然,战后德国法院拒绝接受这样的辩护理由。

法律义务成为人们行为的理由,绝对不是简单的、一蹴而就的活动,相反,它可能需要几代人持续不懈的努力才有可能实现。这里需要明确:一方面,法律义务成为人们的行为理由有其必然性,因为法律是指导或规范人们行为的,可是,只有当法律或法律义务成为人们的行为理由时,法律指导或规范人们行为的目的才能有效实现。另一方面,法律义务成为人们的行为理由,意味着法律义务不再仅仅属于外在的、冰冷的法律规范,而是已经成为具有人的“体温”的、内在的行为理由,法律义务已经“内化”了,它已经成为公民的行为理由。所谓内化是指外在的法律规范,由于某些因素、机制,已经转化为人们内心的行为理由了。换句话说,一旦法律义务成为行为理由,这就意味着法律义务已经“内化”为人们行为的依据。当然,这一内化的过程情况比较复杂。最初的法律,往往将那些已经“内化”为人们行为理由的理由,如审判强调正义、交易行为讲究诚信等,纳入法律之中;而晚近的法律,如交通规则,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也已经内化为人们的行为理由了。

当然,这一“内化”过程尽管有其必然性,但是,它绝对不是一个自然的发展过程,内化也不是一个只要顺其自然就可以获得的成果。这一过程需要一些要素。首先就是一定要有法律义务的规范。如果没有法律义务规范的事实存在,则一切无从谈起。其次就是时间。如同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一样,都不是朝发夕至的高铁列车。相反,这一过程需要时间,可能需要几代,甚至十几代人的持久努力,此外,还必须考虑到这一过程可能出现一些摇摆、倒退的阶段。总之,这一过程需要长时间的坚持。最后,在这一过程中,必须依赖于各级政府官员的坚持引导、率先垂范,否则,依法办事要成为人们的行为理由就几乎是个梦想。法律义务成为人们行为的理由,也就是形成人人依法办事的习惯。政府各级官员的依法办事会给普通群众、一般公民树立榜样,从而影响全民依法办事,最终使法律或法律义务逐渐成为人们的行为理由。

另外,在某些西方学者看来,论证义务的合理性,实际上也是在论证权威的合理性,论证人们服从权威的合理性。法学家拉兹也认为,权威的本质要求服从。(38)有学者说得更为彻底,“权威概念包括一种合法化地创制义务的能力”。(39)他接着说明,“要构成合法化权威,人们不仅一定要有发布命令的能力,而且这种能力还包括被命令者有义务服从命令。”(40)换句话说,权威与义务实际上就是一枚硬币的两面。论证权威的合理就是论证履行权威机关规定的义务是合理的;反过来,论证义务的合理,也就是论证人们服从权威的合理性。

从这个角度出发,当义务“内化”为人们的行为理由时,实际上,人们也就是把国家权威内化为自己行为的重要参考因素,或者说,内化为自己重要的行为理由。这样说来,国家对于法律义务可以作为人们的行为理由的现象,应该是欣赏的、鼓励的,因为这种现象显示人们已经开始把法律义务作为自己选择的行为理由,说明法律义务已经深入人心,说明守法不再仅仅是担心不守法会受到制裁,守法或部分守法已经成为人们发自内心、自己选择的要求了。

当人们以法律义务作为自己的行为理由时,对于人们意味着什么?或者说,当主体以法律义务作为自己的行为理由时,这对于主体意味着什么?对于主体而言,它至少包含如下含义:第一,行为人认为,法律义务是一个行为理由。在行为人自己的选择中,法律义务是其中一项。第二,行为人认为,法律义务是一个重要的行为理由。当然,也许行为人还有一些其他理由,但是,行为人在这些理由中间选定了法律义务,行为人强调了法律义务的重要性。第三,行为人这一选择表明,他或她是按照法律义务的要求行为的。上述这三种含义实际构成了一个完整印象,即行为人在为自己行为寻找理由时,行为人强调法律的重要性,强调自己是遵守法律的公民。这种信息十分重要,因为它才是法治社会的基础。如果我们的社会里,越来越多的人都具有这样的认识,都希望传达出这样的信息,这不就意味着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这样的社会不就是一个法治社会吗?

法律义务,从外在权威所强加的冷冰冰的规范内化为人类个体主动选择的行为理由这一过程表明,法律义务的强制性特点有些模糊,不那么明显了。从国家角度出发讨论,总是强调法律义务的强制性,强调它的不容违反;可是,从个人角度出发观察法律义务,情况则有所不同,法律义务对于人类个体而言,它除了是人们必须服从的行为规范之外,由于日积月累,由于模范带头和潜移默化的影响,有些法律义务已经成为人们行为的理由,成为人们无需强制也能够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例如,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再如,保护国家、集体财产的义务等。本来,国家制定法律并通过法律就是要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为了实现国家的目的,国家既需要强调法律义务的强制性,使公民的行为符合法律义务的要求,又期待公民能够将权威机关制定的法律义务转变或内化为行为理由。

从理论上说,确认法律义务也是一种行为理由很有意义,它告诉人们,法律义务除了具有强制性这一属性之外,它至少还有一种属性,即它能够成为人们的自觉选择。通过说明法律义务还可以作为人们的行为理由,可以作为人们自觉选择的行为理由,我们发现法律义务至少有两种属性。一是,法律义务是由外在权威强加的规范,它具有强制性;二是,法律义务是人们自觉选择的行为理由,是内化为行为理由的规范。

首先,这两种属性的区别。这两种属性的区别当然在于是否具有强制性,因为,一旦法律义务不具有强制性,那就不再是法律义务了,而是伦理义务或宗教义务了。但是,这两种属性更为关键的区别在于:不是强制性的有无,而是强制性的强弱显隐。总体上说,有些法律义务,如刑法上规定的义务,具有强烈而明显的强制性,任何人都必须按照这些法律义务规定的要求行为,否则就会受到法律惩罚;同时,人们也会发现一些法律义务,如公共卫生法律和交通法规中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它们的强制性就不那么明显,它们更多的是人们的共识和行为理由。不过,即使是现在那些最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如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其实也具有强制性。因为,一方面,它们曾经是强制的,特别是在各个国家刚刚制定交通规则的时期。它们的存在意味着交通参与者任意“起行转停”行为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另一方面,即使在今天,它们对于少数人来说,仍然具有强制性,如对于那些不遵守交通规则的人们,一旦违反或破坏交通规则所规定的义务,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这两种属性的义务伴随不同的现象。一般而言,强调权威总是同时强调强制性的义务,强调人们必须无条件地服从;而突出共享、提倡治理、共治则同时培育作为行为理由的义务,并且创造条件使人们从内心接受义务。另外,当然,这里所说的只是一种趋势,不能绝对化。

其次,我们讨论法律义务作为人们的行为理由绝不仅仅局限于工具论层面。当然,法律义务的这种属性具有工具论方面的意义,如果没有这个方面的意义,人们就几乎不会接受它的存在。由于法律义务作为人们行为理由的存在,随着法律的日益文明,有些法律义务已经或势必“内化”为人们的自主选择,成为人们的行为理由。这不仅将有利于人的健康和安全,也有利于提升人的素质,完善人的品格。此外,除了这些工具论的意义之外,法律义务作为人们的行为理由还具有本体论的意义。因为法律义务作为人们行为理由这种现象的存在和发展必将提高人们正常生活的质量,并成为人们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构成要件。

总之,围绕着法律义务概念,学者们不能故步自封,还是需要不断地深入认识,不断地发掘出法律义务概念中所包含的,以前没有重视的那些属性。我相信,只有不断地提高对于法律基本概念的认识,我们才能使自己的思考和研究配得上今天“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时代。

①有学者认为,在西方,公元前20世纪,两河流域有一部法典,即《李必特·伊丝达法典》就出现过“义务”一词。参见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4页。

②参见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8-309页。

③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9页。

④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3页。

⑤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页。

⑥同上注,第39页。

⑦同上注,第37、39页。

⑧同上注,第39页。

⑨[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4页。

⑩同上注,第87页。

(11)同上注,第85页。此外,哈特还认为,预测解释至少有以下两个重要缺陷:第一,违反义务,即对规则的偏离不仅是预测敌视反应随之而来的根据,而且它还是敌视反应产生的原因或理由;第二,如果坚持说,一个人有义务的陈述意味着他若违反就将遭受痛苦,那么,下面的说法将是自相矛盾的、某人有一项服兵役的义务,但是,由于他逃避了审判或有效地贿赂了警察或法官,以致几乎不存在被捕或遭受痛苦的可能性。

(12)参见吴玉章:《法律强制性的差异》,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第3-15页。

(13)上个世纪末,罗豪才教授提出过硬法与软法的说法。所谓硬法与软法的一个关键区别就在于,尽管它们都是法律,但是它们的强制性有所不同。

(14)See Frederick Schauer:The Force of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5.参见张强:《论分析法学强制观念的变迁》,载《北大法律评论》2017年第18卷第2辑,第85-110页。

(15)参见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16)"A reason to do something." See Christopher Essert:Legal Obligation and Reason,Legal Theory,19,(2013),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3.p.63.

(17)同上注,第64页。

(18)[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6页。

(19)哈特上述议论的英文原文如下:"but are also a reason or justification for such reaction and for applying the sanctions." Hart,The Concept of Law,(2nd Ed,Clarendon Press,Oxford,1994).

(20)也许,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会有越来越多的法律义务成为人们的自觉选择,成为人们的行为理由。

(21)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2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页。

(23)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9页。

(24)参见季卫东:《论法制的权威》,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第22页。

(25)参见[英]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26)布拉特曼(Michael Bratman)教授曾经长期担任斯坦福大学的哲学教授,他的研究领域是行为哲学。上述言论引自Michael Bratman:《目的、计划和实践理性》(1987)。Christopher Essert:Legal Obligation and Reason,Legal Theory,19(2013).p.78,note 45.

(27)See Christopher Essert:Legal Obligation and Reason,Legal Theory,19,( 2013),p.79.

(28)“理性指人所特有的思维、理解、认识、推论的能力、规律、法则,而大多与逻辑相关。”参见李泽厚:《实用理性与乐感文化》,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4页。

(29)同上注,第4页。

(30)参见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18页。

(31)张恒山教授将理性分为本体理性、认知理性和行为理性。详见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0页。

(32)转引自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页。

(33)参见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91页。

(34)参见[美]罗伯特·诺齐克:《理性的性质》,邓正来等译,导言,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4页。

(35)参见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3页。

(36)转引自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4页。

(37)See Kenneth Elnar Himma,The Ties that Binds:An Analysis of the Concept of Obligation,An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Vol.26 No.1 March 2013(16-46),p.23.

(38)李清伟:《权威、法治权威与中国的未来》,载《东方法学》2014年第1期,第57页。

(39)Brain.McCall:Why it is Good to Stop at Red Light-The Basis of Authority and Obligation,55.Journal Catholic Legal Studies,83(2016),p.88.

(40)Ibid,p.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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