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健鹏:程序导向的守法理论:以主观程序正义为中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50 次 更新时间:2023-03-06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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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健鹏  


摘要:主观程序正义研究特定程序如何影响人们感受,其社会实证研究方法能够直面社会现实、联结程序正义学理和法治实践,以此为基础的守法理论探索程序让人们自愿守法的机制。这种守法理论应用于中国法治实践时需面对三重挑战,表现为普遍性与特殊性间的关系、法观念和法制度间的关系、过程与结果间的关系。社会治理为这种理论的应用提供了适合的场域:从“共建共治共享”的政策要求出发,可以将政策导向与守法理论相结合;以法治意识为基础,可以重述守法理论的守法机制;以“智慧治理”为例,主观程序正义守法理论有助于“技术性正当程序”的具体化和实效化。从主观程序正义出发,可以构筑植根于中国社会现实的、程序导向的守法理论。


问题的提出

从“纸面上的法”到“行动中的法”,离不开全社会普遍的守法行为。探究“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的守法理论也就成为法学、尤其是法社会学研究的重要主题。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全民守法”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的组成部分,探索守法行为在当前中国社会中的运作机制和规律、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相应的守法理论,在当下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既有的守法理论与法学各流派密切相关而各有侧重,其中一支主张恰当的法律程序是守法的前提,可以称之为“程序导向的守法理论”——其基本内容就如劳伦斯·弗里德曼所说,“程序上的合法性最终导致实质上赞同规则……”这类理论因与形式法治的理念相契合而颇有影响。自 20世纪 90 年代国内学界提出“法律程序的意义”以来,法律程序逐渐成为中国法治建设和理论研究的焦点之一,程序导向的守法理论因而也值得重视。然而,在大力建设法律程序制度的同时,中国社会还被认为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程序导向的守法理论在此背景下如何发挥作用,也就成为在当前中国社会中建构守法理论可能的切入点。

劳伦斯·弗里德曼将影响人们是否守法的因素分为三类:赏罚、同侪压力,以及与内在感受相关的心理动机(如道德感、是非感等)。这三类因素在实践中互相影响,但均有各自的作用机制。其中,心理动机相关的因素因为能有效推动法律规范的内化而显得尤为重要,毕竟“总体而言,法律取决于合作和自愿行为而非强制”,对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社会而言更是如此。在程序导向的守法理论中,研究特定法律程序如何影响人们感受的主观程序正义学说发展出一套基于特定心理动机而自愿守法的“规范主义”守法理论,在近年来欧美的守法理论研究中颇有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美国社会治安执法政策的转变。在方法上,主观程序正义学说采用社会调查、田野实验等社会实证方法,能够直接针对特定社会的经验材料展开研究,因而逐渐受到国内法律程序研究的重视,以此学说为基础的守法理论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主观程序正义守法理论的基本内容

一般认为,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滥觞于美国学者汤姆·泰勒在 1990 年发表的“芝加哥研究”。但是主观程序正义学说本身则出现于 20 世纪 70 年代。在某种意义上,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可以被视为主观程序正义学说的一种具体应用。因此,有必要首先将后者作为前者的理论基础加以概述;然后以“守法机制”为枢纽探讨相关守法理论的主要结构;最后梳理现有文献展现出的相关守法理论的不足与反思。

(一)理论基础

许多程序正义理论都注意到特定法律程序会令人们产生积极的主观感受,并将这种积极影响作为程序之所以正义的理据之一。例如杰瑞·马肖的程序尊严理论;再如罗宾·韦斯特指出程序正义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其尊重了“我们的智识和主张”。但运用社会实证方法研究程序正义的这种主观影响,则主要集中在“主观程序正义”这一领域中。主观程序正义学说运用社会科学方法对法律程序进行实证研究,一般认为其出现的标志是美国学者蒂博和沃克尔出版于 1975 年的《程序正义:一个心理学分析》及其前后的一系列相关研究。早期的主观程序正义研究主要围绕司法程序展开。如一项早期研究针对朗·富勒提出的“对抗制诉讼程序比纠问制更公正”这个命题,设计一项对比实验:研究虚拟了一个让受试者作为陪审团成员参与的刑事案件审判,通过宣读不同的先例和改变事实陈述顺序的方法让受试者形成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偏见,对比不同的程序消除偏见的效果。实验结果表明,对抗制的诉讼程序确实能够减少受试者之前形成的偏见,从而为富勒的前述论断提供了经验支持。之后,学者们在美、英、德、法四国做了大范围的跨文化研究,基本重复了前述实验并得出了大致相同的结果,使得“对抗制程序更能消除偏见”具有了跨越法系的普遍性。数年后,一项针对中国香港和美国中西部的对比研究显示中国受试者身上并未出现纠问制程序“更有助于消除偏见”的影响,对此作者的解释是中国文化不喜直接对抗,所以抵消了这种影响,虽然这种影响在中国人身上仍然存在。至今,主观程序正义的研究对象已经涉及到各类法律程序,同时还扩展到公司等组织程序,一再验证了程序对人们主观感受的影响。

(二)守法机制:泰勒模型及发展

20 世纪 80 年代,汤姆·泰勒组织开展了两轮对芝加哥居民的问卷调查,结合横向分析和纵向分析,研究人们与法律机关(警察和法院)接触的经历对于他们是否遵守法律的影响。研究发现:合法性(legitimacy)是促使人们遵守法律的核心;而人们感受到的法律机关使用的公正程序可以提升其对法律机关的合法性评价,从而遵守法律——发轫于“芝加哥研究”,学界逐渐形成了一套不同于传统威慑理论的规范主义守法理论,其理论基础便是研究程序对人们心理影响的主观程序正义学说。总体上,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认为能够促使人们守法的程序有四个特征:可信度(trustworthiness)、尊重对待(respectful treatment)、中立无偏见(neutrality)以及表达机会(voice)。具备这些特征的法律程序让人们感受到法律机关的合法性,进而愿意服从法律机关或与其合作——最早由泰勒所提出的这个“程序正义→合法性→守法”机制也被后来一些学者称为守法理论的“泰勒模型”。

时至今日,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已具有广泛影响,研究对象的范围除了英美和西欧外,还扩展到了澳大利亚、中美洲、东欧和非洲等地。虽然后续研究对其具体细节多有质疑或补充,但泰勒模型仍然获得了基本的支持。

显然,泰勒模型的关键就是作为中介变量的“合法性”——这个概念可以追溯到马克斯·韦伯所谓“正当性的基础”。因此这里的合法性具有多样化的来源,泰勒明确表示合法性可以来自于“共同的社会背景和传统”,虽然在现代社会仅仅这样是不够的。但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并未因此走向“基于合法律性(legality)的合法性”,而是强调两者的区别:这里所用的合法性(legitimacy)是主观意义上的,而合法律性(legality)则是客观意义上的。换言之,主观程序正义守法理论的合法性关注的是现代法律制度和相关社会规则通过作用于人们的心理进而影响行为的方式。泰勒和许多相关学者用社会认同理论来解释这种影响方式,认为具备前述四项特征的法律程序可以提升人们的社会认同感,合法性的增强即来源于此。显而易见,这种解释与前述主观程序正义学说的“群体价值模式”一脉相承。这种解释获得了许多研究的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墨菲和切尼的一项研究:他们发现,澳大利亚的少数族裔在守法上几乎没有受到程序正义的影响,这与美国的少数族裔完全不同;进一步研究表明,这主要是因为澳大利亚的少数族裔对政府和社会的认同感都非常低,以至于程序正义难以发挥作用——这可说是从反面支持了基于社会认同理论的这种解释除了前述对“合法性”等概念的理解存在不同认识之外,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目前存在的争议主要在于其论断与一些经验观察的结果不符。这些争议并不能完全推翻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但是它们的确可以引发一些触及理论深层结构的反思。

理论与经验不符的情况最突出的就是一些研究发现,程序正义难以影响某些人的守法行为。如前述墨菲和切尼在对澳大利亚少数族裔的研究和坦克比对加纳居民的研究。此外,约翰逊等人对加勒比国家居民的研究也发现“程序正义→合法性→守法”的机制在研究对象中并不存在,这其中除了涉及程序正义和合法性可能有内容重合、合法性与服从义务存在区别等概念层面的问题外,在经验层面主要的发现是许多人受犬儒主义(cynicism)影响、对法律抱持玩世不恭的态度,因此使得泰勒模型失灵。约翰逊等人进一步认为这种情况与相关人群在殖民地时期“被当作臣民而非公民对待”的历史经验有关——这些研究显示出程序正义对不同人群可能具有不同的效果。事实上,主观程序正义学说本身的研究也发现过“程序失灵”的现象:在 20 世纪 70 年代,美国学者富尔杰在一项实验研究中发现,当受试者获得的酬劳始终低得不公平时,包含表达意见机会的程序反而比不允许表达意见的程序更令受试者感到不公平。富尔杰将这种现象称为“挫败效应”。通过一系列后续研究,学者们基本明确了“挫败效应”的作用机理:当人们认为法律本身是“虚假的”或“虚伪的”,法律程序就显得“虚弱”甚至“堕落”,程序正义就会丧失效果,甚至越是客观上符合正义标准的程序越会令人感到不正义。只不过学者们认为在当时的美国社会,人们对法律丧失信赖的情况并不多,因此“挫败效应”被认为是一种现实中罕见的现象。而对比前述守法研究中的“失灵人群”,无论是非洲居民、加勒比国家居民、还是澳大利亚少数族裔,在研究中都可以发现“对法律缺乏信赖”这个共同点,其“程序失灵”因而可以得到主观程序正义学说本身的解释;而“挫败效应”似乎也并不像当初学者们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罕见现象。

主观程序正义守法理论面对的挑战

作为一种有代表性的规范主义守法理论,主观程序正义守法理论以程序正义对人们的心理影响为基础,试图构建使人们自愿守法的社会机制。这对于全民守法制度机制的建设来说,无疑具有启发意义。但是在当前中国社会的语境下,主观程序正义守法理论的应用也面对挑战,这些挑战主要出现在三组关系中,即守法理论应用于特定社会环境时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主观程序正义所影响的观念和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制度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程序本身所涉及的过程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一)普遍与特殊

如前所述,一些研究已经表明程序正义对不同的人群可能具有不同的效果,这也就意味着主观程序正义守法理论的适用范围可能是有界限的。所以,厘清这种理论的适用界限、探讨产生这种界限的机制,亦即明确该种理论应用于当下中国社会时可能出现普遍性(有效)和特殊性(无效或效果差)的情况及应对之道,是将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应用于中国法治实践的必经环节。

前文在“争议与反思”部分已经涉及到一些主观程序正义守法理论的例外情形。总体来说,这种例外主要出现在发展中国家、或者被边缘化的群体。对这些例外情形的解释,无论是社会认同理论、还是挫败效应,都是试图通过理论阐释将这些例外的“特殊性”与理论的“普遍性”相整合。同时,还有一些主观程序正义研究关注相关论断的跨文化有效性,这也涉及到普遍性与特殊性的整合;而这种跨文化研究有相当一部分正是以中国人为研究对象的:

20世纪80年代,艾伦·林德和梁觉以中国香港和美国中西部的大学生为研究对象,对于“对抗制诉讼程序比纠问制程序更公正”这个论断做了对比测试。结果显示,对抗制程序的优势在美国被试者中依然存在,但是在中国被试者中则消失了。对此,作者的解释是“中国文化的集体主义不鼓励人际间的直接对抗,这种文化特质抵消了对抗制程序的优势”。但是这种解释很快就遭到质疑,有学者指出,在中国文化中,双方一旦正式进入司法程序就意味着“真正撕破脸”,此时当事人只求尽快有个结果,对采用何种程序则并不怎么关心,和集体主义没有什么关系。尽管如此,集体主义仍然常被视为中国文化的一个显著特征而成为解释中国人特殊性的着眼点。如菲尔兹等人在香港进行的一项研究认为,中国人之所以对程序正义不敏感,是因为中国文化的集体主义具有较高的“权力差距”,即人们对不同权力者获得的不同社会资源具有较高的认可度,从而影响了其对公平的感受。不过,梁觉在另一项研究中指出,“表达机会(voice)”这个程序正义特征对于中国人和对美国人的影响非常类似,这意味着主观程序正义的基本机制对中国人仍然有效。总之,相关研究显示出,中国人确实因文化而显得特殊,但并没有特殊到颠覆主观程序正义学说基本内容的程度。

相关研究对文化的重视也有特殊的背景:早期针对中国人的研究主要在香港进行,当时香港在法律、经济等许多方面都与欧美类似,只有文化差异非常明显,因此将主观程序正义对于中国人的特殊性归结为文化差异也就不难理解了。但是这也表明将“文化”作为整合机制存在一定的偶然性。同时,也有学者质疑这种唯文化论:用文化(社会)层面的特征解释个人层面的表现,其中存在断层;用文化差异来解释不同的表现,忽视了其他因素可能的影响;将文化视为静态现象,忽略了动态变化的可能。

(二)观念与制度

主观程序正义关注人们对法律程序的主观感受及其对人们行动的影响,这种“观念 / 行动”的框架自尤根·埃利希时代起就是法社会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方法论上也可以从韦伯的“理解社会学”中获得支持。一直以来,这种“观念形态的法律命题”研究都是法社会学的重要主题。

但是当这类主题应用于实践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法律制度,此时就要面对一个基本问题:一方面,每个人在主观上都不相同,并不存在全体一致的法观念,受此影响的行为也存在差异;但是另一方面,法律制度是规范性的,在适用时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并且法的一般性也要求人们的一致行为——这种法观念与法制度间的张力当然也会影响到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而后者也需要在现实的制度上有所呈现才能显示出理论的实际意义。将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应用于中国法治实践,同样需要平衡法观念与法制度的关系:主观程序正义的理论研究有必要注重对制度层面的贡献,法律程序制度也有必要关注主观程序正义研究的主张与方法。在我国当下的法治实践中,以下涉及“观念与制度”的问题有必要特别关注:

一是“满意”在制度建设中的准确定位。主观程序正义学说的重心在于探究何种程序能够让人们感到满意,所以“满意”在以该学说为基础的守法理论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同时,“人民满意”是我党执政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因此,“满意”可以成为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切入点。但是日常生活中的这种满意评价大多基于感性认知,本身就存在局限、并且会因时因地或具体个案的利益关系而改变,未必都有益于制度改善。作为一种守法理论,有必要通过严谨的经验研究方法对种种“满意”进行准确的测量并分析其变化规律,进而将其凝聚为能够以理性判断的制度评价标准。同时,也有必要结合法律程序本身的特点厘定“满意”的具体内涵,如对于审判程序,败诉方对个案程序的满意度难免会受到判决结果的影响,因此“对审判程序的满意”宜以司法公信力为导向。

二是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间的协调机制。基本上,主观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如参与、中立性、权威可信性、获得尊严的对待和受到尊重等,与法律程序制度的客观标准基本一致,但是两者也可能存在冲突。主观程序正义学说也意识到这种可能性,例如在某些情况下人们在客观上不正义的程序中感觉受到公正对待的“虚假意识”;但在守法理论中更常见的是具体标准间的冲突,如法官出于审判效率或专业性的考虑而限制当事人在法庭上漫无边际地长篇大论(当事人会认为这是某种表达的机会)。因此,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也需要包括协调这两种标准的机制。值得注意的是,主观程序正义学说提出的若干程序正义标准虽然与公认的客观标准基本一致,但是认为这些标准间具有紧密关系、作为整体影响人们的评价——换言之,难以给这些标准设定位阶或权重,进而也就难以发展出具体标准之间的精确权衡方式。相反,这种协调机制需要整合这两类标准,并从法律程序乃至法律制度的整体出发探究其中的平衡点及其实现方式。同时,这种协调机制应当是开放的、足以容纳其他各种程序正义学说对程序正义标准协调的讨论。

(三)过程与结果

对于程序正义的一种常见驳难是列举现实中存在种种“程序上合法但结果并不合理”的情况,认为程序正义注重形式而忽视了实质,进而质疑程序的意义。对此,新程序主义主张程序的本质“既不应该是形式性也不应该是实质性”、而应在于过程性和交涉性,在理论上为回应这一质疑奠定了基础。而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则需要具体面对特定社会环境中结果对守法行为的影响,探索基于程序的“过程与结果”平衡之道。不可否认,如果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能够实现有利的结果,当然可以促使人们遵守法律。但“好结果效应”并非法律程序最重要的价值;程序导向守法理论的意义也正在于构建一种超越工具主义的守法机制。主观程序正义学说对关键概念“过程控制”的解释从“结果导向”转向“过程导向”也体现了这一点。对于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在我国当前社会中的应用,以下两方面值得注意:

一方面,“程序合法”不等于“程序正义”,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需要具备对法定程序的反思能力。因为结果于己不利而怀疑法律的合理性,这是人之常情。规范主义的守法理论也并不要求人们盲从。相反,经由怀疑而至反思,禁得起反思的守法行为会具有更稳固的动因;同时,反思也会促使法律制度逐渐完善,进而令守法行为更加普遍。与此同时,不尽合理的制度有可能被合法化进而被包装成“法定程序”,此时强调“程序合法”或“符合程序”反而可能成为滥用权力的挡箭牌。这种“程序合法”往往产生不合理的结果,而对其的怀疑也就需要“程序正义”将其导入反思的过程。主观程序正义守法理论的反思能力可以发掘自前述“程序失灵”现象以及“挫败效应”的解释,后者认为人们之所以不满意那些看似正义的程序,是因为对法律整体丧失信赖。丧失信赖的原因有很多,但在形式上都是由一次次对法律实施结果的失望累积而成的。对于这个“对结果失望→对法律整体失望→对程序失望”的过程及其变化规律的研究,可以令主观程序正义守法理论建立起对于具体法律程序的反思能力,从反面平衡过程与结果。在我国,已经有研究指出主观程序正义的“挫败效应”对于应对当前社会中的“参与疲劳”现象,以及司法公信力建设,都有直接的启发;而这类启发对于主观程序正义守法理论在我国社会的应用中平衡过程与结果,无疑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另一方面,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还需要以“实质性参与”作为程序本身的价值取向。如前所述,新程序主义认为程序的本质在于过程性和交涉性,而这是因为法律程序的意义在于尊重人们的智识和主张,让人们“有机会作为一个……拥有智慧的公民参与……法律系统”。在日常生活的大多数情景中,“实质性地参与了做出决定的过程”本身也可以成为判断“结果是否有利”的标准之一。因此,“实质性参与”完全可以起到平衡过程与结果的作用。主观程序正义学说的“过程控制”强调的也是“参与”;而观察并分析人们在法律过程中的感受,也为判断是否“实质性参与”提供了可行的思路。当然,在具体应用时需要考虑到在不同性质的程序(如制定规则的程序和执行规则的程序)中,“实质性参与”的具体方式也会有所不同。同时,与前述探讨的“普遍与特殊”相关,中国当下社会中的“实质性参与”也有必要关注其特殊之处,如有研究发现中国人所认为的“表达意见”并非某种特定程序环节,而是一种更为宽泛的参与感;再如有研究发现程序的伦理性因素(礼貌对待等)对公平感的影响最大,这显然也会影响到对于“实质性参与”的感受——这些都是主观程序正义守法理论应用于中国时应当注意的。

社会治理场中的主观程序正义守法理论

在学科分类上,各种守法理论通常被归于犯罪学,然而守法理论可以实际应用的范围显然更为广阔。在我国的法治话语体系中,作为“新十六字方针”之一的“全民守法”更多地与法治社会相关,而社会治理也就成为守法理论的用武之地。不可否认,基于威慑的守法理论仍然非常重要,对于当下中国建立全民守法机制来说也必不可少。但是威慑理论的不足也显而易见,社会治理中大量守法行为是日常性的、琐碎(“细故”)而繁杂的,这种不足就更加突出。相比之下,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可以提供另一种思路。以下首先从我国当前社会治理“共建共治共享”的基本政策要求出发,探讨政策导向与守法理论相结合的具体方式;然后结合已有研究,以法治意识为基础重新审视主观程序正义守法理论的守法机制;最后聚焦于当前的“智慧治理”领域,尝试将主观程序正义守法理论具体应用于“技术性正当程序”,解决相关的现实问题。

(一)“共建共治共享”的程序建构

自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建设“全体人民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和谐社会”,中共十八届五中全会进一步表述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至十九大最终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表述;而“建设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也被写进了《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总之,“共建共治共享”是对我国社会治理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治理各项工作的重要政策导向。“共建共治共享”本身蕴涵着法治的属性,〔79〕这种属性需要通过在制度形成(“共建”)、制度实施(“共治”)、利益分配(“共享”)等社会治理全过程的各环节建立完备的法律程序才能得到充分发挥。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既可以在此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同时也可以通过与“共建共治共享”的结合而统摄社会治理全局。政策导向和守法理论的这种结合,主要通过“共建共治共享”的程序建构来实现。

(二)基于法治意识重述守法机制

守法理论的关键在于守法机制,也就是对于人们为什么守法(或不守法)的原因及相关规律的阐释。如前所述,当前主观程序正义守法理论中居于主流地位的守法机制是“程序正义→合法性→守法”的泰勒模型。但是前文也述及,“合法性(legitimacy)”的涵义本身就复杂多变,作为经验研究的概念存在困难;同时,泰勒模型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法治尚不稳固的国家中屡有失灵——总之,泰勒模型虽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不宜直接套用,而是应当结合社会治理的实践,回到起点重新发现并解释人们守法(或不守法)的原因及规律,重述主观程序正义守法理论的守法机制。

(三)应用举隅:技术性正当程序

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广泛应用,涉及自动化决策的社会治理方式越来越常见,“算法治理”“智慧治理”已成为当前越来越受重视的治理方式。但是自动化决策在推动高效治理、精准治理的同时,也存在算法设计不当、算法歧视、限缩裁量等缺陷,实践中甚至出现了假借自动化决策滥用职权的行为,这些都使得对自动化决策的法律规制刻不容缓。程序向来是法律规制的重要方式,但由于自动化决策的瞬时性,信息公开、表达意见、事后救济等传统程序手段的规制效果大打折扣,而这反过来也使得“探索更有效的程序规制手段”成为规制自动化决策可能的突破口。

在此背景下,美国学者希特伦和帕斯奎尔提出“技术性正当程序(technological due process)”这个概念,旨在面对新技术的挑战、通过系统的透明性和可问责性来实现对自动化决策的程序规制。相对于着力构建具体程序规范的“客观程序正义”,主观程序正义学说及其守法理论可以为“技术性正当程序”的实现做出独有贡献。

结语

传统上基于威慑的守法理论依然十分重要,但高度复杂的现代法治体系显然已经不能仅仅依靠人们“害怕被法律制裁”的心态来维持。现代法治体系的正常运作需要多样化的守法机制,相应地也就需要多样化的守法理论。程序导向的守法理论因为契合于现代法治理念而广受重视,并且确实在世界许多地方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在我国建立全民守法体制机制的过程中也有必要获得重视。但是受某些社会文化的影响,法律程序仍然存在被忽视的倾向;同时,法律程序的条文也存在教条化、空洞化的可能,甚至可能成为侵害人们实质权益的幌子。因此有必要结合中国社会现实,重新审视程序导向的守法理论。在此背景下,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理论就成为联结理论与现实的一条可能途径。本文首先梳理了主观程序正义守法理论的基本内容,尤其是守法机制及相关的争议;然后分析了主观程序正义守法理论在中国语境下可能面对的“普遍与特殊”“观念与制度”“过程与结果”三重挑战;最后以社会治理领域为例,探讨了主观程序正义守法理论应用于我国法治实践的路径与方式。由于程序正义学说本身的多样性,程序导向的守法理论在具体内容上也是多样的,但是“基于特定的程序促使人们守法”的基本架构是一致的。因此,其他程序导向的守法理论在中国语境下同样可能遇到前述的三重挑战,而在具体应用于我国法治建设的特定领域时,前述在社会治理中应用的路径与方式也可资参考。

当下中国法治建设所需要的守法行为涉及面广,呈现出多个部门法、多个法领域纵横交错的复杂状况。作为整体的守法理论,在一种(或几种)守法机制和若干程序标准之下,还有必要围绕主要的部门法和法领域形成相对具体的程序规范。这些程序规范显然会带有相关部门或领域的性质与特点,从而表现为相当多样化的客观规范。这些多样化的客观程序规范及其所属的法律环境,为主观程序正义研究的开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现实材料,并使得重述主观程序正义的守法机制乃至整个守法理论成为可能;同时,主观程序正义的研究思路和方法也能有效地检验这些程序规范的实效、推动其在制度层面的改善,避免具体的程序规范沦为具文——总之,通过“客观程序规范”和“主观程序感受”之间的循环往复,建立植根于中国社会现实的、具备“守法机制 - 程序标准 - 具体程序规范”的层次井然的守法理论,这是主观程序正义能够为程序导向的守法理论所作的贡献、也是对法治社会建设的贡献。


冯健鹏,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原文刊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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