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中: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建构方案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53 次 更新时间:2023-02-12 00:46

进入专题: 中国式现代化   法治   党的领导   人民至上   国家治理   传统文化  

喻中 (进入专栏)  


摘要: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实质就是建构中国的现代法治,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方案就是现代法治建构的中国方案。通过全面梳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历史与当下、理论与实践、实然与应然,可以概括出现代法治建构的中国方案。这个方案包含了丰富的内容,举其要者,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法治领导体制、人民至上的法治德性准则、面向国家治理的法治功能定位、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法治历史意识等几个方面,占据了相对突出的地位,可以集中展示现代法治建构的中国方案。描绘现代法治建构的中国方案,既有助于总结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基本经验,也可以展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中国逻辑与中国特色。

关键词:中国式现代化;法治;党的领导;人民至上;国家治理;传统文化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中国式现代化包含了各个方面的内容。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构成了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实质,是建构基于中国国情的现代法治。那么,在应然层面上,中国的现代法治应当如何建构?在实然层面上,中国的现代法治是如何建构的?结合应然与实然、历史与当下、理论与实践,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建构方案是什么?提出并思考这样的问题,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思考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建构方案,有助于描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中国特色。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既有各国法治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如果说,世界各国法治现代化的共同特征可以通过抽取各国法治现代化的最大公约数(譬如正当程序、人权保障)来呈现,那么,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中国特色则是一个典型的中国问题。研究现代法治建构的中国方案,不仅可以在法治维度上展示中国式现代化的中国特色,而且可以集中呈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蕴含的中国精神与中国风格,亦即彰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中国特色。

其次,思考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建构方案,有助于总结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基本经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是一座突然降临的“飞来峰”,它必然要经历一个漫长的探索过程。早在1904年,梁启超就提出:“逮于今日,万国比邻,物竞逾剧,非于内部有整齐严肃之治,万不能壹其力以对外。”于是,“法治主义,为今日救时唯一之主义”。这个论断表明,早在20世纪初,回应“救时”需求的“法治主义”,就已经进入先进中国人的视野。如何建构中国的现代法治,作为一个现实性的问题,在那个时代就已经提出来了。从那以后,直至今日,在一百多年的现代化历程中,历代中国人持续不断地探索现代法治建构的中国方案,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相关的经验与教训,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的一笔精神财富。研究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逐渐清晰起来、逐渐凝聚而成的法治建构方案,就是在回顾并总结现代法治建构的历史经验。

最后,思考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建构方案,有助于把握中国现代法治的构成要素。中国现代法治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法治?它的构成要素是什么?譬如说,富勒立足于西方传统,把欧美现代法治的相关要求概括为:第一,法律具有一般性,“可以将此表述为一般性要求”;第二,“法律必须被公布”;第三,“溯及既往型法律真的是一种怪胎”;第四,法律应当具有“清晰性”;第五,“避免法律中的不经意的矛盾”;第六,法律不能“要求不可能之事”;第七,“法律不应当频繁改动”;第八,“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这八项要求,可以理解为欧美现代法治的构成要素。如果这样的理论概括是必要的,那么,中国现代法治的构成要素是什么?显然是一个有待回答的问题。思考现代法治建构的中国方案,有助于回答这个问题。

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理论旨趣,本文通过考察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践、应然与实然,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建构方案,从四个方面予以描述。这四个方面分别是: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法治领导体制、人民至上的法治德性准则、面向国家治理的法治功能定位、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法治历史意识。

一、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法治领导体制?

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作为中国式现代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当然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法治现代化。这就是说,中国现代法治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构起来的。进一步看,如果把党领导法治的体制称为法治领导体制,那么,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是这个法治领导体制的关键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说,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法治领导体制,堪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构方案中的一根主轴。至于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法治领导体制所蕴含的理论逻辑,则可以从三个层层递进的环节予以分述。

(一)党作为先锋队的性质与党对法治的领导

无论是党对法治的领导,还是法治领导体制,重心都在于党的领导。如果要探讨党的领导的法理依据,那就应当注意党的性质。关于党的性质,《中国共产党章程》在“总纲”部分开篇即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简而言之,中国共产党具有先锋队的性质。

先锋队是什么?如何理解作为党的性质的先锋队?对此,卡尔·施米特在《当今议会制的思想史状况》一文中提供了一种解释,他说:“一个时代的精神并不把自身同时托付给每一个人的意识,也不会现身于主导民族或社会集团的每一个成员。总是有一支世界精神的先头部分(einen Vortruppdes Weltgeistes)、一个发展和自觉的顶端、一个先锋队,它有采取行动的法权,因为它拥有正确的知识和意识”。施米特在此所说的“采取行动的法权”,本质上就是领导权。

这种领导权的依据,在于“拥有正确的知识和意识”。由此,我们可以把握先锋队的要义:先锋队既是“知识”的先锋队,代表了“先进知识”的发展方向;同时也是“意识”的先锋队,代表了“先进意识”的发展方向。进一步看,党作为这种先锋队的性质,又是如何转化成为党的领导权的?对于这个问题,葛兰西的解释颇有参考意义,他说:“从前产生的各种意识形态变成不同的‘政党’,互相对峙和冲突,直到其中一个或至少一种联合开始盛行、占上风、并在社会中传播——不仅带来经济和政治目标的一致,也引起精神和道德的统一,产生各种问题,围绕这些问题风行的斗争不是建立在团体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普遍的’基础上,从而造成某个基本社会集团对一系列从属社会集团的领导权。”按照葛兰西的论述,领导权既是知识和文化的领导权,同时也是精神和道德的领导权,当然也是意识形态的领导权。他还说:“一个社会集团能够也必须在赢得政权之前开始行使‘领导权’(这就是赢得政权的首要条件之一)”。

葛兰西描述的这种规律,可以用来解释中国共产党作为先锋队的性质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中国共产党是在民国初期多种政党相互冲突、相互竞争的政治格局中兴起的。其次,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后,与其他政党(譬如国民党)经历了各种各样的斗争,其间也有各种各样的合作。最后,中国共产党“开始盛行、占上风”,中国共产党不仅形成了一致的政治目标,而且促成了精神和道德的统一。因而,在1949年赢得全国政权之前,中国共产党就已经形成了对全社会的领导权。譬如,延安时期的中国共产党,尽管物质条件相当匮乏,却依然吸引了大批华夏英才从四面八方奔赴延安。其间,“华侨领袖陈嘉庚公开表示:‘中国的希望在延安’。美国驻华使馆的外交官戴维斯、谢伟思在写给美国国务院的报告中”也认为,“在短短的几年中,共产党‘将成为中国唯一的主导力量’。”这样的历史过程、历史事实足以证明,中国共产党既有先锋队的自我意识,也是名副其实的先锋队。

中国共产党作为先锋队的名与实,不仅为党的领导(当然包括党对法治的领导)奠定了法理基础,而且还保障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法治能够在世界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占据先进地位。因为,如前所述,充当先锋队的前提,就是拥有正确的知识。换言之,只有始终代表先进知识、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才可能成为先锋队。在先进知识、先进文化的谱系中,先进的法治知识、法治文化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这就是说,中国共产党拥有正确、先进的法治知识与法治文化,是中国共产党作为先锋队的题中应有之义。从这个角度来看,中国共产党作为先锋队的性质,不仅从法理上支撑了党对法治的领导,而且确保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法治是先进的现代化的法治。

(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是法治领导体制的关键所在

前文的分析,旨在阐明为什么要坚持党对法治的领导。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讨论,党对法治的领导到底如何展开?回答是:党对法治的领导有赖于党领导法治的体制,亦即法治领导体制。这个法治领导体制的关键,是党中央对法治的集中统一领导。这就是说,党对法治的领导,具体体现为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法治领导体制。

从思想基础来看,早在1988年,邓小平对这样的领导体制已有原则性的论述。他说:“我的中心意思是,中央要有权威。改革要成功,就必须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没有这一条,就是乱哄哄,各行其是,怎么行呢?”为了防止各行其是,“我们要定一个方针,就是要在中央统一领导下深化改革。”所谓“中央要有权威”,就是要加强中央的统一领导。邓小平的这些论述,虽然是针对深化改革而提出来的,但它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深化改革固然需要加强中央统一领导,依法治国同样离不开中央统一领导。如果没有中央统一领导这一条,依法治国也会各行其是,法治也会陷入“乱哄哄”的泥淖。

从制度依据来看,法治领导体制作为党领导法治的体制,它总是镶嵌在党的组织制度与领导制度之中。关于党的组织制度与领导制度,《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条规定了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这个基本原则的第一项内容就是:“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党章中的这项明文规定,为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法治领导体制提供了正式的制度依据。

从历史经验来看,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法治领导体制是中国共产党全面总结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得出的结论。在2021年11月11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中,反复强调了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体制。譬如,这份“决议”在“序言”部分提出:“总结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是“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确保全党步调一致向前进的需要”。这份“决议”在“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部分又提出:“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是党的领导的最高原则,加强和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是全党共同的政治责任,坚持党的领导首先要旗帜鲜明讲政治,保证全党服从中央。”“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得到有力保证,党的领导制度体系不断完善,党的领导方式更加科学,全党思想上更加统一、政治上更加团结、行动上更加一致,党的政治领导力、思想引领力、群众组织力、社会号召力显著增强。”此外,这份“决议”在“中国共产党百年奋斗的历史经验”部分再次强调:“治理好我们这个世界上最大的政党和人口最多的国家,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特别是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确保党始终总揽全局、协调各方。”这些关于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论述,作为历史经验的昭示,为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法治领导体制提供了历史经验上的依据。

无论是从思想基础、制度依据还是从历史经验来看,都应当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法治领导体制。在此基础上,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提出:“要坚持和加强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健全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党的领导制度体系,完善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机制,确保全党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确保党的团结统一。”概而言之,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法治领导体制,是二十大报告的要求与全面依法治国相结合的产物,是二十大报告的要求在现代法治建构方案中的具体体现。

(三)发展创新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法治领导体制

数十年来,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法治领导体制在探索中不断发展创新,并在发展创新中不断完善。回顾历史,可以看到,1956年,党中央成立了中央法律委员会,以之承载党中央对法治的领导。1958年,党中央成立了中央政法小组,以之取代中央法律委员会。1980年,党中央成立了中央政法委员会。1988年,党中央决定撤销中央政法委员会,代之以中央政法领导小组。1990年,党中央决定恢复中央政法委员会。从中央法律委员会到中央政法小组再到中央政法委员会,再从中央政法领导小组回归中央政法委员会,体现了党中央对法治的领导体制的变迁。

2018年,党中央组建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这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第一次设立这样的机构,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党中央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集中统一领导。习近平指出,党中央组建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虑:“第一,这是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强党对全面依法治国集中统一领导的需要。”“第二,这是研究解决依法治国重大事项、重大问题,协调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第三,这是推动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提供法治保障的需要。”

关于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的职责,习近平指出:“委员会是管宏观、谋全局、抓大事的,要站得高一些、看得远一些、想得深一些,既要破解当下突出问题,又要谋划长远工作,把主要精力放在顶层设计上。委员会在全面依法治国重大决策、重大问题上居于牵头抓总的位置,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站好位、履好职、尽好责,主动谋划和确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重点任务。要把全面依法治国放到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去思考,研究提出战略性、前瞻性的方案。要做好全面依法治国重大问题的运筹谋划、科学决策,实现集中领导、高效决策、统一部署。委员会要统筹整合各方面的资源和力量推进全面依法治国,重点推动解决部门、地方解决不了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部门、地方之间存在分歧的重大问题。要推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良法善治。”从实践效果来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组建以来,“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对全面依法治国又做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生历史性变革、取得历史性成就,全面依法治国实践取得重大进展。”

概而言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的组建,是为了加强党中央对法治的集中统一领导,是创新发展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法治领导体制的最新成果。

二、人民至上的法治德性准则

人民至上的法治德性准则,既夯实了中国现代法治的伦理基础,同时也彰显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中国特色,因而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建构方案中,占据了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要全面理解人民至上的法治德性准则,有必要注重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治的德性与法治德性准则

在现代法学理论或法治理论的谱系中,关于法与德的关系,一直受到了普遍而广泛的关注。尤其是在自然法学或价值论法学的视野中,法与德的关系几乎构成了其理论演进的主轴。在当代中国通行的法理学教科书中,一般都会设置一个专门的章节论述法与德的关系。概而言之,在法学理论的发展史上,关于法的德性的论述,早已汗牛充栋,不胜枚举。相比之下,法治的德性作为一个法理学问题,至今还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

要理解法治的道德,有必要先理解德性。那以,德性又是什么呢?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界定,“德性既不是感情也不是能力,那么它们就必定是品质。这样我们就从种类上说明了德性是什么。但我们不仅仅要说明德性是品质,而且还要说明它是怎样的品质。可以这样说,每种德性都既使得它是其德性的那事物的状态好,又使得那事物的活动完成得好。”简而言之,某种事物的德性,就是保障这种事物状态良好、活动良好的品质。因而,法治的德性,就是让法治保持性能良好的品质。然而,法治的性能是否良好,又取决于法治的核心关切。譬如说,在秦国的商鞅看来,如果法治能够实现富国强兵,那么,法治就是有德性的。所以,在商鞅或秦孝公的眼里,富国强兵是法治的德性准则。

然而,商鞅理解的法治,仅仅代表了法治的一种类型。按照汉代王充的二元划分,商鞅期待的法治,不妨称之为秦国式法治,与秦国式法治形成鲜明对照的,还有一种法治,那就是魏国式法治。当然,王充并没有使用“法治”一词,他使用的概念是“法度”,他说:“养三军之士,明赏罚之命,严刑峻法,富国强兵,此法度也。案秦之强,肯为此乎?六国之亡,皆灭于秦兵。六国之兵非不锐,士众之力非不劲也,然而不胜,至于破亡者,强弱不敌,众寡不同,虽明法度,其何益哉?使童子变孟贲之意,孟贲怒之,童子操刃,与孟贲战,童子必不胜,力不如也。孟贲怒,而童子修礼尽敬,孟贲不忍犯也。秦之与魏,孟贲之与童子也。魏有法度,秦必不畏,犹童子操刃,孟贲不避也。其尊士式贤者之闾,非徒童子修礼尽敬也。夫力少则修德,兵强则奋威。秦以兵强,威无不胜。却军还众,不犯魏境者,贤干木之操,高魏文之礼也。夫敬贤,弱国之法度,力少之强助也。谓之非法度之功,如何?”王充所说的“法度之功”就是“法治之功”,亦即法治的德性。如果秦国式法治的德性准则可以概括为“富国强兵”,那么,魏国式法治的德性准则主要是“修礼尽敬”。

倘若超越王充关于法度的两分法,倘若从更宽的视野中看,不同国家、不同时代的法治,都有其特定的德性准则,亦即特定的“法度之功”。譬如,在欧洲中世纪,法治的德性准则集中体现为信奉上帝,正像托马斯·阿奎那所言:永恒法“起源于神的智慧”,“上帝仗其智慧成为万物的创造者,他对万物的关系正如艺术家对他的艺术产品的关系一样”,“既然永恒法是最高统治者的施政计划,那些以部属身份进行管理的人的一切施政计划,就必须从永恒法产生。”上帝是万物的创造者,也是最高的统治者。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信奉上帝就成为欧洲中世纪的法治德性准则。

在十九世纪的欧洲,自由主义盛行,法治的德性准则主要是维护个人自由或个体的优先性。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如果法治能够维护、保障个人自由,那么,它就是性能优良的法治。表面上看,保障个人自由或个体优先是一个完美的德性准则,然而,在个人自由或个体优先的背后,却是资本家规定工资、规定工时的自由,以及穷人晚上睡桥洞、睡大街的自由。这就正如恩格斯在1844年的《英国宪法》一文中所言:“英国无疑是地球上(北美也不除外)最自由的,即不自由最少的国家。”然而,“我们看到,王权和上院已经失去了作用;我们看到,掌握大权的下院是用什么方法来补充成员的;现在的问题是,实质上究竟是谁统治着英国呢?是财产。”“英国宪法实际上已经根本不存在了;全部漫长的立法过程纯粹是一场滑稽戏”,“我们看到,在英国宪法中,各种权力纯粹是在恐惧的基础上组合在一起的。”正是欧洲19世纪流行的这种以个人自由为中心的法治德性准则,催生了马克思主义以及风起云涌、声势浩大的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并促成了20世纪兴起的以社会平等为法治德性准则的所谓福利立法。

(二)作为法治德性准则的人民至上及其文化渊源

如果把法治德性理解为让法治变得更好、让法治性能变得更优的品质,那么,现代法治建构的中国方案关于法治德性准则的选项,就是人民至上。把人民至上作为德性准则的法治,是指尊重人民意愿、维护人民利益的法治,简而言之,就是为了人民的法治。

人民至上的法治德性准则深刻地体现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中国特色,因为,人民至上是一个根植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德性准则,具有深厚的文化根基。追根溯源,人民至上的文化源头甚至可以追溯到尧舜时代的皋陶。

根据《尚书·皋陶谟》的记载,在一个帝舜在场的场景下,皋陶和禹一起讨论国家治理。皋陶先讲德性对于改进国家治理的意义,然后提出德性在国家治理实践中的两个要点:“在知人,在安民。”清代的孙星衍对这两个要点的解释是:“民,谓众民;人,谓官人也。《诗假乐》云:‘宜民宜人。’传云;‘宜安民,宜安人也。’疏云:‘民、人,散虽义通,对宜有别。’引此经文。《汉书·薛宜传》谷永上疏曰:‘帝王之德莫大于知人。知人则百僚任职,天工不旷,众职修理。奸轨绝息。’引此文而说之也。皋陶既以修身睦族告禹,又云此者,宗族贵戚人才不一,务在知而器使之。民众在下,在偏安之,其政乃可及远也。”曾运乾认为:“言知人则能器使,安民则众人思归之也。”结合这些注与疏,可以更好地理解皋陶的核心观点:国家治理的关键在于德性,德性的实践要点主要是“知人”与“安民”。

皋陶关于“知人”与“安民”的观点,主要是讲给禹听的。换言之,禹是知道皋陶的这个观点的。又据《尚书·五子之歌》,太康是禹之孙、启之子,到了他当政的时代,他身处尊位却不履行职责,完全丧失了应有的德性,众民都怀有二心。在这样的政治背景下,太康居然还在外面打猎游乐。他的五个弟弟都抱怨他,他们重述了“皇祖”的教导而写下了“五子之歌”,其中的一首称:“皇祖有训,民可近,不可下。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如果把“皇祖有训”解释为“五子”的祖父禹留下来的训诫,再结合《皋陶谟》展示的对话场景,那么,这里的“民惟邦本”与皋陶所说的“在安民”就具有文化上的源流关系,“五子”重述的“皇祖”之训,其实源于皋陶关于德性、知人、安民的论述。在经历了从皋陶到禹再到“五子”的不断重述之后,“民惟邦本”作为一个基本的德性准则,由此得以确立,并一直流淌在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地带。

从早期中国萌生的“民惟邦本”到当代中国遵循的“人民至上”,体现了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在传统中国,“民惟邦本”主要是作为政治德性准则而存在的。在当代中国,人民至上既是一个政治德性准则,同时也是一个法治德性准则。

(三)人民至上的法治德性准则在法治实践中的运用

人民至上的法治德性准则具有强烈的实践指向,在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具有广泛的实践空间。在现代法治建构的任何环节、领域、层面、维度,都应当遵循人民至上的德性准则。其实践要点,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面加以阐明。

一方面,尊重人民在法治领域的创造。历史是人民创造的,归根到底,法治也是人民创造的。按照人民至上的法治德性准则,中国现代法治的建构应当尊重人民的创造。在这个方面,已经形成了丰富的实践,同时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譬如,在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级抗日民主政权机构的领导人,都要经过人民选举产生。“在实际投票中,群众有许多创造,如采取了投豆、画圈、画杠、燃香在纸上烧眼等选举办法”,人民群众在选举法治领域内的这些创造,得到了足够的尊重。再譬如,“1978年,安徽省遭受大旱灾,秋种遇到严重困难。在严峻的形势下,安徽省委决定把部分土地借给农民种麦种菜,所产粮菜不征购、不计口粮。”“这年11月,在借地唤起农民生产积极性的启发下,有些地方的基层干部和农民冲破体制的限制,自发地采取了包干到组和包产到户的做法。凤阳县梨园公社小岗村18户农民创造出‘包干到户’,其做法是生产队与每户农民约定,先把该缴给国家的、该留给集体的都固定下来,收获以后剩多剩少都是农民自己的。这个办法简便易行,最受农民欢迎。四川省委也支持农民搞包产到户,允许和鼓励社员经营正当的家庭副业。其他一些省份也采取了类似做法。这些大胆的尝试,揭开了我国农村改革的序幕。”从法治的角度来看,小岗村18户农民的创造,在相当程度上构成了中国农村法治现代化的一个源头,他们在农村法治领域内的创造,数十年来一直得到了高度的尊重。

另一方面,建构为人民服务的法治。这样的要求看似抽象,其实已经转化成生动的实践。尤其是在执法、司法活动中,服务人民的法治实践随处可见。譬如,江西贵溪市法院泗沥法庭庭长周淑琴的司法活动,就体现了为人民服务的德性准则。根据2021年的报道,基于“对法官职业的挚爱以及对人民群众的深情,她在矛盾纠纷最前沿的人民法庭一待就是18 年,用自己的坚守和担当,书写了一个又一个司法为民的感人故事”。其中的一个故事是:“周淑琴参与审理的第一起案件,原、被告只有十五六岁,订婚后半年就闹翻了。因为彩礼钱,双方家属在法庭上闹成一团,案件一度陷入僵局。周淑琴来回奔波,说法、叙情、讲理,功夫不负有心人,案件最终出现转机,一份调解协议将官司画上了圆满的句号。‘合上案卷的那一刻,我感慨万千。’周淑琴向记者回忆称,从那刻起,她暗暗叮嘱自己:做一名有情怀的法官,心中不仅要有法律,更要有沉甸甸的两个字——人民。”周淑琴心中沉甸甸的“人民”两字,周淑琴在实践中展示的“司法为民”,仅仅是当代中国“法治为民”的一个缩影、一个典型。这种恪守“法治为民”准则的法治,就是为人民服务的法治。

尊重人民在法治领域的创造,建构为人民服务的法治,都体现了人民至上的法治德性准则。奉行这种德性准则的法治,或许可以概括为“人民法治”。

三、面向国家治理的法治功能定位

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中国现代法治的建构其实是中国现代国家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国现代法治也因此而成为了中国现代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中国现代国家的建构是一个宏大的主题,既离不开现代法治,更需要完善国家治理,正是在这样的语境下,可以看到,“国家治理能力与法治能力在相当程度上是重叠的,国家治理的事业与法治的事业在相当程度上是重叠的,国家治理体系与法治体系在相当程度上是重叠的。”概而言之,法治与国家治理在相当程度上具有一体两面的关系,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建构标志着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变革。从这个角度来看,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建构方案,必然选择面向国家治理的法治功能定位。

(一)面向国家治理的法治功能定位彰显了中国现代法治的中国特色

如果比较中国现代法治与西方现代法治,可以发现两者之间有一个微妙的差异。尽管两者都是法治现代化的产物,但是,在西方现代法治的理想图景中,法治的重心是“法”。在上文引证的富勒关于法治八个要素的论述中,前七个要素都是关于“法律应当是什么”或“法律不应当是什么”的规定。譬如,法律应当具有一般性、应当公开、应当清晰、应当避免内在矛盾、应当保持稳定,法律不应当溯及既往、不应当要求不可能之事,等等。在八个要素中,只有最后一个要素强调了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亦即官方守法,然而,即使是这个要素,也可以解释为:法律应当被官方遵守。现在,即使我们暂且后退一步,把最后这个要素理解为对官方提出的要求,至少剩下的七个要素,基本上都是对法律自身的规定。透过富勒关于现代法治诸要素的描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西方现代法治的建构,关注的焦点是法治之法,法治的建构主要是法律的建构。“法治应当是什么”在相当程度上被缩减为“法律应当是什么”。

在英文中,“法治”被写成“rule of law”,其字面含义就是“法律的统治”。既然法律居于统治地位,那就意味着,法治建构方案的重心,主要在于建构符合相关预期的法律,这就是西方现代法治所蕴含的西方特色。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法律应当是什么”当然也很重要。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反复强调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特别是在近十年间,提高立法质量,一直都是法治领域内被广泛关注的一个焦点。然而,即使是在强调立法质量、希望造就良法的时代,法律本身依然不是最终的目标,制定良法是为了实现善治。所谓“良法善治”,最终还是要落到“善治”上。

中国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由此得以突显出来:法治的重心主要在于治。在实践中,人们评价一个法律好不好,看它是不是良法,有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它管不管用。一个不大管用的法律,即使文本很精美,也很难称得上是良法。然而,所谓“管不管用”,本质上就在于:能不能实现善治,能不能改进国家治理。由此可见,面向国家治理,追求“中国之治”,才是中国现代法治的重心。

这种面向国家治理的法治功能定位,既是现代法治建构方案中的一个选项,其实也是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产物。譬如,在清代晚期,魏源作为一个开风气之先的人物,其代表作《默觚》分为上下两篇,上篇是“学篇”,下篇即为“治篇”。他在“治篇四”之开篇即指出:“医之活人,方也;杀人,亦方也。人君治天下,法也;害天下,亦法也。不难于得方而难得用方之医,不难于立法而难得行法之人。青苗之法,韩琦、程伯子所部必不至于厉民;周家徹法,阳货、荣夷公行之,断无不为暴。弓矢,中之具也,而非所以中也;法令,治之具也,而非所以治也。”这些史论结合的论断旨在表明:法是治之具,法治的重心在于治。进一步追溯,还可以发现,魏源的这个观点其实源于一个悠久的文化传统。譬如,《荀子·君道》称:“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也;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这句话虽然包含了多个方面的旨趣,但它明白无误地指出:治重于法。《管子·任法》称:“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谓为大治。”按照这个论断,法治的功能,应当定位于“大治”。

从管子、荀子到魏源的这些论述,可以表明,面向国家治理的法治功能定位,既是一个现实的选择,同时也是在一个深厚的文化传统的根基上形成的,可以在文化传统的层面体现中国现代法治的中国特色。

(二)从历史经验看面向国家治理的法治功能定位

如果说,面向国家治理的法治功能定位可以展示中国现代法治的中国特色,那么,在现代法治建构的中国方案中,为什么会选择这样的法治功能定位?

把面向国家治理、实现“中国之治”作为法治的功能定位,既是对现代国家建构的一种回应、一种支撑,其实也是历史经验的产物。对此,《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已经指出:“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乱;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这里的“国家兴”,是有效的国家治理或“天下大治”的表征,它是“法治兴”导致的硕果。至于“国家乱”,则表征了国家治理的失败,“国家乱”是法治衰败导致的消极后果,是法治衰败结下的一枚苦果。法治兴衰与国家治乱的这种伴生关系,乃是全面总结历史经验得出的结论。

回顾改革开放史与新中国国史,可以看到,中国现代法治的建构有一个重要的历史背景,那是“文革”十年。在“文革”结束之后,在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总结历史,指出:“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他还说:“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他虽然认识到这一点,但是由于没有在实际上解决领导制度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仍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这个教训是极其深刻的。”

这个极其深刻的教训在2021年被重新总结。《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就此指出:十年“文革”,“酿成十年内乱,使党、国家、人民遭到新中国成立以来最严重的挫折和损失”。十年内乱结束之后,为了拨乱反正,亦即实现由乱到治的根本性转变,“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党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果断结束‘以阶级斗争为纲’,实现党和国家工作中心战略转移,开启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实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党的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党作出彻底否定‘文化大革命’的重大决策。”

正是在结束内乱、追求“大治”的关键性时间节点上,邓小平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夕的中央工作会议上要求:“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收录的最后一篇文献中,还可以看到邓小平的一句名言:“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注些。”这个质朴的重要论断出自历史经验,这个论断以“大道至简”的方式,解释了现代法治建构的中国方案为什么会选择面向国家治理的法治功能定位。简而言之,对于国家治理来说,对于防范国家内乱来说,还是搞法制、建构现代法治靠得注些。

从邓小平1978年提出的“加强法制”,到1992年提出的“还是要靠法制”,一直到今天的全面依法治国,数十年间,在现代法治建构的中国方案中,可以看到一根突出的主线,那就是:面向国家治理,改进国家治理,实现“中国之治”,进而推动国家治理实现深刻变革。概而言之,关于法治功能的这个定位,相当程度上是在总结历史经验、吸取历史教训的基础上做出的选择。

(三)现代法治改进国家治理的可能性

在功能定位上,中国现代法治立足于面向国家治理,旨在改进国家治理。那么,中国现代法治如何改进国家治理?对此,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面来剖析。

一方面,通过法治体系保障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国家治理涉及众多的领域、层面、维度,不同领域、层面、维度的国家治理总是交织在一起的。譬如,既要推动经济增长,也要改善生态环境,但是,这两个相互交织的领域各有自己的目标定位。保障这种相互交织的国家治理活动形成相互衔接、相互支撑、相互促进的效果,防止不同领域、不同层面、不同维度的国家治理活动相互矛盾,进而导致相互冲突、相互抵消的不利后果,是维护有效的国家治理、进而改进国家治理的前提与基础。为了奠定这样的基础,国家治理必须形成国家治理体系,而且,在这个体系中,还要保持各个子系统之间的相互协调。在这样的需求面前,现代法治正好可以应时而生、应势而成,正好可以满足国家治理体系对于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的内在需要。因为,中国现代法治的建构,就是要形成一个体系,亦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相当程度上,这个法治体系就是国家治理体系制度化、法律化的产物。这个法治体系可以回应国家治理体系在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各个维度上的需要。通过体系化的中国现代法治的建构,可以保障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

另一方面,运用法治共识凝聚社会共识。国家治理有一个关键性的纽结,那就是要实现社会整合。所谓社会整合,就是要协调、化解社会共同体内各个部分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如果一个社会共同体内部缺乏整合,各个部分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尖锐,就会出现社会动荡。激烈的社会动荡本质上就是国家治理的无效、失败。为了避免国家治理无效或失败,必须加强社会整合。然而,在现代化进程中,伴随着社会进步、社会发展,必将带来选择空间的扩大,社会的多元化由此成为一个必然的大趋势。社会多元化的本质,既是利益的多元化,同时也是价值的多元化。社会共同体内不同部分或不同群体之间,因为利益诉求不同或价值立场不同,难免形成分歧,进而酿成矛盾,甚至造成冲突。为了应对这种潜在的可能,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必须打造凝聚社会共识的基础平台,以便在这样的平台上寻求最低限度的社会共识。多元的、相互矛盾的、甚至是彼此冲突的各方,都可以通过这样的基础平台进行协商,从而化解社会矛盾、预防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那么,能够有效凝聚社会共识的基础平台或载体是什么?回答是:现代法治。因为,法治可以约束社会共同体内的所有部分、所有群体。以法治的方式、在法治的轨道上解决问题,是任何群体、任何人都能够接受的。由此可见,法治共识是凝聚社会共识的基础平台,当然也是改进、完善国家治理的基础平台。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法治所具有的这种基础平台的功能,也可以体现法治所具有的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

由于现代法治能够从根本上改进国家治理,因而,中国现代法治的建构体现了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面向国家治理的法治功能定位也就成为了中国现代法治建构方案中的一个基本选项。

四、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法治历史意识

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建构方案中,还包含着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法治历史意识。这样的法治历史意识主要体现为: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并使之融入现代法治的历史意识。立足于古今之变,可以发现,中国现代法治虽然是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兴起的,但是,现代化的中国法治并不能脱离中国的历史与传统。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所蕴含的特色,在相当程度上,就是由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赋予的。如果没有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国的现代法治不可能形成自己的特色,现代法治建构的中国方案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法治历史意识,必然成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构方案中的一个重要选项。

(一)法治历史意识的法理自觉

在法学理论的谱系中,很难说哪一个流派完全没有历史意识。任何一种产生了一定影响的法学理论,多多少少都会联系历史,因为,历史乃是创新的源泉。譬如,洛克的《政府论》,旨在为资产阶级革命之后的资本主义法治提供理论依据,但是,《政府论》上篇的核心内容,却是对古旧的“君权神授”理论的批判,在此基础上,才写成《政府论》下篇,以之阐明面向时代、面向未来的社会契约理论。由此看来,洛克的代表作《政府论》,也蕴含着值得识读的历史意识。

尽管历史意识是各种法学理论的最大公约数,但是,各种法学理论所表现出来的历史意识,却有强弱之别。比较而言,在各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产生的各种近现代法学理论中,最具历史意识的法学流派,应当首推德国的历史法学派。这个学派既然被冠以“历史法学”之名,就表明,这个学派已经形成法治历史意识的法理自觉。马克思在《法的历史学派的哲学宣言》一文中,曾经批判过历史法学派:“历史学派已把研究起源变成了自己的口号,它使自己对起源的爱好达到了极点”。透过马克思的批判(详后),我们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这样的推论:历史法学派已经把历史意识内化成为自己的理论自觉。

历史法学派的法治历史意识虽然可以追溯到胡果,但是,这个学派最具代表性的人物却是萨维尼。在19世纪早期,在如何为德意志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这个关键问题上,德国法学界产生了重大分歧。萨维尼认为,应当更多地传承德意志固有的文化传统。他研究实在法的起源,他说:“在人类信史展开的最为远古的时代,可以看到,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其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同其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体制。”某个民族的法律、法学与法治,就像这个民族的语言一样,始终都寄居在这个民族的历史传统之内。无论是制定民法典,还是建构现代法治,都要联系历史。因为,“只有通过历史,才能与民族的初始状态保持生动的联系,而丧失了这一联系,也就丧失了每一民族的精神生活中最为宝贵的部分。因此,根据这一理论,籍由历史,‘普通法’和各邦的地方性法律才会成为真正有用而不可辩驳的权威。——此即法学的严谨的历史方法。”

萨维尼自称的“法学的严谨的历史方法”,可以表明,他所代表的学派对法治历史意识已经形成高度的理论自觉与理论自信。历史法学派的法治历史意识虽然萌生于19世纪的德国,而且着眼于传承德意志的传统法律文化,但却具有普遍的理论意义,它为中国现代法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提供了值得参考的依据;同时也为法治历史意识在法治实践中的转化运用,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

(二)中国现代法治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

在中国现代法治的建构过程中,自觉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既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一个突出特征,也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一个基本经验。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透视中国现代法治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

一方面,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角度来看,儒家、法家、道家、墨家的文化因子在中国现代法治建构中都有所传承。譬如,儒家偏好的“无讼”经过转化之后,已经融入当代的“枫桥经验”。法家强调的“以法治国”与当代的依法治国也有较为明显的呼应关系。道家对法律异化的批判,与当代的刑法谦抑主义,在文化层面上也存在着隐秘的源流关系。

再看墨家。虽然墨家与现代法治的关系并未受到学界的普遍关注,但是,墨家提出的一些主张,对中国现代法治也有潜移默化的影响。譬如,墨家反对厚葬、主张节俭,这种观念在中国现代法治中的投射,见于中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再譬如,在《墨子·尚贤上》之开篇,墨子就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今者王公大人为政于国家者,皆欲国家之富,人民之众,刑政之治。然而不得富而得贫,不得众而得寡,不得治而得乱,则是本失其所欲,得其所恶。是其故何也?”尽管“王公大人”都希望国家富裕、人口众多、天下大治,然而,这样的目标为什么没有实现?墨子的回答是:“是在王公大人为政于国家者,不能以尚贤事能为政也。是故国有贤良之士众,则国家之治厚;贤良之士寡,则国家之治薄。故大人之务,将在于众贤而已。”简而言之,原因主要在于:当政者不善于发现、使用人才,没有发挥贤能之士对“国家之治”的支撑作用,因此,当政者的要务,就是“尚贤”,为国家汇聚足够的贤能之士。把墨子讲的这个道理运用于当代,就意味着,为了建构现代法治,为了改进国家治理,必须造就一支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队伍。

另一方面,从现代法治建构的角度来看,如果我们把现代法治划分为理念、制度、技术三个层面,那么,在现代法治建构的每一个层面上,都体现了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在中国现代法治的价值理念层面,和谐是一个重要的价值要素。然而,和谐却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固有观念。譬如,《老子·第二十五章》所说的“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就体现了天人关系的和谐。“在古人观念中,春夏是万物滋育生成的季节,秋冬则是肃杀蛰藏的季节,这是宇宙间永远不易的自然秩序,宇宙间一切物体都不能违背此规则,为了与自然秩序相配合调适,于是人类的行为,尤其是政治行为,不能不顺于四时,与天道相应”,这样的“相应”以及“相配合调适”,就体现了天人关系的和谐。

在中国现代法治的制度安排层面,注重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现代法治中的这个制度因素,可以追溯到周公主张的“明德慎罚”。关于其中的“明德”,《尚书·召诰》记载了周公提出的一个要求:“王其德之用,祈天永命。”这句话是说,“应以明德为永命之基,后王不可徒恃先王之受天命而不小心翼翼以将守之也。”

在中国现代法治的运行技术层面,内容极为丰富。譬如,司法过程中的“说理”或“论证”,就可以归属于法治的运行技术。然而,这样的法治技术,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之类的判牍类文献中多有记载。再譬如,中国现代法治注重“共治”或“综治”,这样的法治技术,在传统中国的早期就开始萌生。如果留意《尚书》中的相关叙述,那么,在四千多年前的尧舜时代,就已经产生了“共治”或“综治”的萌芽状态。根据《尚书·皋陶谟》,皋陶关于国家治理的构想是:“天叙有典,敕我五典五惇哉。天秩有礼,自我五礼有庸哉。同寅协恭和衷哉。天命有德,五服五章哉。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哉。”在这样一个框架体系中,实现“共治”或“综治”所依赖的规范主要包括“典、礼、德、罪”。这种“共治”或“综治”的运行技术,在皋陶身后的数千年间,经历了持续不断的演进过程。在不同时代,关于“共治”或“综治”的表述与实践虽然有所不同,但都强调各种规范、各种手段的综合运用,以之完善国家治理,以之建构一个良善的文明秩序。

(三)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结合中建构中国现代法治

数十年来,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法治历史意识,已经成为中国现代法治建构方案中的一个重要选项。在正视这个选项的同时,还应当看到,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还需要跟马克思主义结合起来,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结合中建构中国现代法治,实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

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已经包含了强烈的历史意识。虽然,如前所述,早年的马克思对历史法学派多有批判,但是,马克思批判的锋芒所指,实际上主要是胡果、萨维尼旨在维护的旧制度。到了晚年,马克思把大量的精力投入到关于人类起源的研究。据考,马克思逝世以后,“恩格斯在整理马克思的手稿时,发现了马克思在1880-1881年间对美国人类学家路易斯·亨·摩尔根的《古代社会》一书所作的详细摘要、批语和补充材料(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第1版第45卷)。恩格斯确信摩尔根的这本书证实了马克思和他本人的历史唯物主义研究的结论。因此,他认为有必要利用这些材料,写一部专门的著作。”这就是恩格斯创作《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的动因。这部由晚年马克思开其端绪,由恩格斯最终完成的著作,可以视为马克思主义的“创世记”。其中蕴含的对国家与法的起源的强烈关注,集中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历史意识。

《在马克思墓前的讲话》是恩格斯留给后世的名篇。在这篇“讲话”中,恩格斯总结了马克思的“两个发现”,其中的第一个,就是“发现了人类历史的发展规律,即历来为繁茂芜杂的意识形态所掩盖着的一个简单事实: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所以,直接的物质的生活资料的生产,因而一个民族或一个时代的一定的经济发展阶段,便构成为基础,人们的国家制度、法的观念、艺术以至宗教观念,就是从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段话,集中概括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创立的历史唯物主义。这种由“历史”修饰的“唯物主义”,也可以表明马克思主义的历史意识。

正是因为马克思主义体现了强烈的历史意识,卢卡奇在他的代表作《历史与阶级意识》一书的1922年版序言中写道:“本书的基本信念——就是正确地理解马克思的方法的本质,并正确地加以运用。”他又说:“在马克思的理论和方法中,认识社会和历史的正确方法已经最终被发现了。这个方法在其最内在的本质上是历史的。”卢卡奇概括的这个方法,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进程中,早已变成了中国共产党人的自觉选择。譬如,早在1938年,毛泽东就在《中国共产党在民族战争中的地位》一文中写道:“学习我们的历史遗产,用马克思主义的方法给以批判的总结,是我们学习的另一任务。我们这个民族有数千年的历史,有它的特点,有它的许多珍贵品。对于这些,我们还是小学生。今天的中国是历史的中国的一个发展;我们是马克思主义的历史主义者,我们不应当割断历史。从孔夫子到孙中山,我们应当给以总结,承继这一份珍贵的遗产。”正是在马克思主义的历史方法的引领下,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结合中,现代法治建构的中国方案选择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法治历史意识,开创了中国现代法治的建构历程。

从实践来看,中国现代法治的建构离不开一个现代的法律体系,而且,现代法律体系必须以宪法作为统帅。然而,就在中国宪法文本的最前端,亦即在中国宪法序言中,就彰显了浓厚的法治历史意识。具体地说,“中国宪法序言的第一个自然段加上随后的六个自然段,主要是在讲中国历史。这些关于中国的历史叙述或‘时间段落’呈现出三个方面的特点。首先是厚今薄古的历史叙事”,“其次是面对世界的历史叙事”,“最后是‘四件大事’支撑的历史规律”。中国宪法序言作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起点,它既是一篇承载着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的文献,同时也是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结合中形成的现代法治文献,它直观而生动地诠释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法治历史意识及其在中国现代法治建构方案中的地位。

结语

前文从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法治领导体制、人民至上的法治德性准则、面向国家治理的法治功能定位、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法治历史意识等方面,描述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建构方案,同时也彰显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中国特色、中国经验以及中国现代法治包含的基本要素。

从更宽的视野中看,要全面理解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建构方案,还应当注意以下两点。其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建构方案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百年奋斗的历史进程中,在法治建构领域作出的选择,它既是历史的产物,也是实践的产物。作为建构现代法治的一个整体性方案,它经历了一个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不断完善、不断成熟的过程。其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建构方案是中国式现代化总体方案的一个组成部分,它跟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其他组成部分具有相互交错的关系。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建构方案既是一个法治方案,但同时也具有明确而强烈的政治属性,因为,在每一种法治的背后都有一种政治。法治不仅仅是与政治密不可分,法治与经济、社会、文化、生态也密不可分,法治与工业、农业、国防、科技同样密不可分。从这个角度来看,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建构方案始终都镶嵌在中国式现代化的整体进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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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律科学》2023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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