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重:《民法典》第229条评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136 次 更新时间:2023-01-19 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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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重  

摘要:《民法典》除以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和经济生活为要件,还包含程序要素。“程序构成要件→实体权利配置”的规范构造既呈现于《民事诉讼法》,也出现在《民法典》中。《民法典》第229条是实体/程序交错的典型例证。无论是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还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均体现出行政权和司法权等国家公权力对物权秩序的介入,对此应坚持谦抑性原则。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之标准时应充分考虑补偿到位。法律文书范围的厘清亦应贯彻谦抑性,即在法律文书的三大类别与三个层次的体系定位后,将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定为形成性文书。在“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分割”等形成诉权典型表述的基础上,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应考虑公示公信原则和第三人权益保护的实体内核,参酌虚假诉讼之程序规制,坚持以法院形成判决为原则,避免虚假诉讼/仲裁对民事法律关系造成不可逆的消极影响。


关键词:法律文书;形成判决;形成裁决;物权变动;虚假诉讼;虚假仲裁


一、诉讼评注对象:《民法典》中的程序要素


《民法典》第1条和第3条凸显权利本位与权利导向的立法宗旨。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民法典》发挥民事权利宣言书和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重要作用。其中,民事权利的构成要件多以社会和经济生活为场景,指引法官在出现相关要件事实时(小前提)充实构成要件(大前提),依法做出权利判定(结论),经过“请求→抗辩→再抗辩→再再抗辩”之案件事实分层证成实体判项(司法三段论)。《民法典》评注论文和著作旨在将抽象的法律规范和法学概念投射进现实生活,以具体条文为载体,凝聚立法、司法和理论之共识,保障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实现“同案同判”,在总体上无限接近《民法典》具体条文的统一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条文的构成要件以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和经济交往为中心(《民法典》第2条),并在总则之后进一步将民事权利归入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和侵权责任等典型生活单元。不容忽视的是,《民法典》部分条文存在诉讼场景和程序要素。在《民法典》共计1260个法律条文中,“人民法院”共出现87次,“仲裁机构”出现13次。不仅如此,《民法典》若干条文还涉及民事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和获取判决等诉讼(公法)行为。其中,“起诉”出现19次,“判决”则被使用13次。


除上述显性程序要素外,《民法典》的若干概念表述还存在诉讼之维。《民法典》第1073条之“正当理由”存在实体法构成要件、诉讼法起诉条件以及实体/程序双重性质三种解读方案,并相应呈现出不同诉讼走向。从保护未成年人和维系家庭关系出发,“正当理由”仅是特殊起诉条件,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初步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正当理由”的条件,亲子关系确认之诉才能被受理,而且应在真实血缘关系外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亲子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纳入“正当理由”这一实体构成。上述处理方案跳出了实体构成的一元认识,理应被作为立案登记制的例外。存在类似程序之维的实体规范至少还包括《民法典》第178条之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第186条之责任竞合诉讼实现、第1064条之夫妻债务规范的诉讼实施、第1170条之共同危险行为、第1186条公平责任、第1188条第2款之补充责任,限于篇幅不再一一列举。


实体法与程序法虽然在法理上一分为二,但于具体案件处理时难以泾渭分明,典型例证是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以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这一诉讼(公法)行为作为构成要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为义务人配置拒绝履行的实体抗辩权(《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亦即“程序构成要件→实体权利配置”的条文构造。《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同样有民事实体权利的观察向度。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被理解为行为保全的配套制度,较少从民事权利视角加以观察。一般认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提起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囿于视角局限,《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能否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其与《民法典》第1165条以及第1166条之间形成何种关联,上述重要论题未被给予充分重视。保全错误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抑或是无过错责任,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分歧。2019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16条将“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等情形归入“申请有错误”。这表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采无过错责任。不仅如此,《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之执行和解协议也存在“实体构成要件→程序法律后果”的解释空间。


受学科精细划分的影响,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割裂是中国法学教育和科学研究的突出问题。这使《民法典》中显性和隐性的程序要素有被忽视和误读的风险。有鉴于此,本文选取《民法典》第229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定,参照《民法典》评注格式,主要着眼于“法律文书”的范围厘清及其诉讼场景应用,以期为《民法典》第229条的正确理解与科学适用提供若干诉讼参考。


二、规范趣旨:公权力介入私法秩序之谦抑性


从体系定位出发,《民法典》第229条是物权变动之特殊规则。该体系定位表明,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公示(第208条、第209条第1款、第214条和第224条)和公信原则(第216条第1款)的例外,与《民法典》第230条“因继承取得物权”和第231条“因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并列为非因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重要类型。


上述类型从诉讼视角观察存在交叉部分,如继承人请求法院分割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该问题的解决同样涉及《民法典》第232条中“处分”的理解与适用,亦即起诉要求分割共有物是否能被理解为“处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处分”指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相反,中国台湾地区将分割共有物之诉理解为“处分”的具体例证,但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而允许将继承登记与共有物分割诉讼合并进行。


《民法典》第229条并不旨在颠覆公示公信原则,亦不抵触物权尽可能公示的理念,而是考虑到“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之特殊性,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尊重而加快物权变动进程。鉴于征收和法律文书公示性的不足,考虑到第三人利益之保护,《民法典》第232条对物权处分作出必要限制。


有观点认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具有公示性,甚至比物权公示的效力更强。不同观点认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和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无须考虑公示问题。经由《民法典》第232条非经登记不得处分的限制性规定可导出,立法者并不认为征收决定和法律文书具备与登记相同的公示公信力。民事主体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可以较为便捷地查询到依法上网的裁判文书。尽管如此,征收决定与裁判文书之公开不旨在建立与不动产登记平行的物权公示和公信机制,民事主体也无义务在交易前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手机APP等查询裁判文书或征收决定。同理,导致物权变动之裁判文书的依法公开不能导出受让人非为善意(《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法律文书记载之新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上坚持公信原则,即出于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簿或动产占有状态的信赖而从原权利人处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的第三人,可以对抗和排斥真正权利人之物权。


从更为宏观的视角观察,《民法典》第229条不仅是物权变动和公示公信原则的例外,而且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民法典》第2条),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侵犯(《民法典》第3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即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第5条)。无论是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还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均体现出行政权和司法权等国家公权力对物权秩序的介入,即行政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直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变动。对于国家公权力的作用,《民法典》第117条要求征收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并给予补偿。上述三要件与《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一脉相承,是宪法规范在物权编中的具体化。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有严格的程序制约和条件限制。


在民法典编纂阶段,学者就“征收决定生效时”存在不同学术观点,如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补偿之三要件说;再如补偿完成之后、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或者提起诉讼或行政复议后的征收决定被维持;又如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复如确定四至的征收决定于公告之日起即可认定为征收决定生效;最后还有附生效条件的行政行为与同时履行抗辩权说。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的时间点也成为立法争议问题,一些单位曾建议将“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修改为“征收补偿款到位时”。


《民法典》第229条沿用了《物权法》第28条的表述方式。立法机关认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上述理解与行政法理保持一致,但实务中可能出现征收主管机关与被征收人之间尚未就补偿款数额达成一致时就公告征收决定。针对上述风险,有学者建议参照中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第21条,将被征收财产的所有权终止时间点确定在征收补偿款付清时。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征收决定的生效有特定含义,征收补偿完成后,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后原征收决定被维持的,征收决定发生效力。上述理解脱离了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亦即将征收决定之生效解读为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而不是行政法律效力。在行政行为到达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效力后仍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而是等待行政复议之六十日与行政诉讼之六个月期间届满后(《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第26条;《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甚至经过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更长时间周期(《行政诉讼法》第81条、第88条)才产生国家公权力对物权秩序的介入。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理解使征收决定的物权效力呈现出滞后性甚至不确定性,这背后是对国家公权力介入物权秩序之谦抑性的严格贯彻与落实,就此而言颇值得赞同。


总体而言,虽然立法观点采行政行为生效说,但若将《民法典》第117条的三要件理解为征收决定的生效条件,严格解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尤其是第5项之“旧城区改建”,则同样能有效避免行政违法和侵害被征收人权益的情况发生。代表性理论观点则在此基础上强调将补偿款付清时明确为物权变动时,避免个别行政机关在补偿之前就作出征收决定,这是对公权力介入物权秩序的进一步限制。相比立法观点和理论见解,最高人民法院对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作出了最严格限缩。上述谦抑性原则也理应被作为厘定法律文书范围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三、法律文书的范围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一些地方和单位曾建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加以具体列举,还有单位建议在“征收决定”后增加“经我国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民法典》第229条之“法律文书”相比“征收决定”在概念内涵与外延上更为宽泛,亟须以谦抑性原则为导引,结合司法解释及其背后的法理予以准确澄清与厘定。


(一)法律文书的类别与层次


“法律文书”的内涵与外延较为多元。《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264条第1款和第268条第2款使用“法律文书”。《行政诉讼法》则在第9条第2款和第91条第7项运用“法律文书”。相比而言,《民事诉讼法》中“法律文书”出现频次更高,如第11条第2款之“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与《行政诉讼法》第9条第2款表述一致),第52条第2款之当事人有权“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第116条之“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207条第12项之“据以做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第231条第2款之“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第237条第2款之“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等等。立法机关释义书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1条第2款中的“法律文书”包括开庭通知、传票、裁定、判决书、调解书、有关决定等。《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当事人有权查阅的法律文书范围包括起诉状、答辩状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民诉法解释》第254条、第255条),《民事诉讼法》第116条之“法律文书”则指向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我国立法中使用的“法律文书”存在不同类别与层次。首先,法律文书可以分为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类别。其次,民事法律文书又可细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包含开庭通知、传票、决定、裁定、判决书、调解书等程序与实体事项的全部诉讼材料,结合《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广义的法律文书并不包含法庭笔录与证据材料。第二个层次着眼于涉实体事项的判决、裁决、裁定和调解书,较为典型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2项,某民事案件是以另一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其他法律文书作为依据。第三个层次则进一步集中于可执行的给付性文书,突出例证是《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据此,民事判决、裁定(包含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由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民法典》第229条之“法律文书”


以此为基础,《民法典》第229条中法律文书的类别与层次需进一步界定。首先,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否限于民事法律文书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229条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刑事、行政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消灭属于刑事或行政处罚的性质,不属于民法上的物权变动。不同观点认为,行政判决解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问题,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除民事法律文书,还包括刑事没收判决与裁定(《刑法》第59条和第64条)。没收判决和依没收程序作出的没收裁定(《刑事诉讼法》第300条第1款)导致的物权变动,尽管其发生原因属于刑事法律关系,但物权变动之结果属民法调整。不过,《民法典》第187条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如若刑事判决和裁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可能出现事后的民事判决无责任财产可供执行之问题。而在先或同时做出的刑事裁判恐无法充分预估行为人的责任财产能否完全承担其民事侵权责任。这也表明,法律文书的范围确定需要实体和程序的密切协同和有效衔接。


《民法典》第229条全面继承了《物权法》第28条的条文表述,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与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并列,同时将继承和事实行为单独规定在《民法典》第230条和第231条。上述处理方式与《瑞士民法典》第656条、《韩国民法典》第187条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均是从物权变动原因的角度加以规定。然而,细致观察和比对《民法典》第229条可以发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虽然也存在征收与法律文书的并列,但系作为非因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之具体枚举。相反,《民法典》第229条将法律文书与征收决定一体规定,而将继承与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单列,易产生征收决定与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存在相同机理之印象,亦即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缘由与征收决定一样,均源于私法秩序对国家公权力的尊重与服从。


由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存在司法性或准司法性,上述法律文书与征收决定一体化处理的思路易得出如下认知,即所有涉及物权秩序的法律文书均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立法释义书对《物权法》第28条法律文书的理解较为集中地反映了上述思路。就立法本意而言,《物权法》第28条的法律文书泛指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给付性、确权性和形成性判决、裁定及裁决。上述历史解释同样能得到立法专家证实。


从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背后的国家公权力出发,上述历史解释就不难被理解。在上述观念影响下,《物权法》第28条对“法律文书”的限定,即“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在相当时期内并未得到充分重视,这也引发司法裁判对法律文书的泛化理解,其将给付性和确认性文书均作为《物权法》第28条之“法律文书”,这同样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互割裂的具体例证。仅从实体法视角观察,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这无异于同语反复。据此,《物权法》第28条完全可改写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


以程序法视角观察,《民法典》第229条看似同语反复的条文背后隐含着实质性的法律限定,即仅有能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能直接变动物权。相反,其他法律文书须根据《民法典》第208条、第209条第1款、第214条和第224条经过登记或交付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上述诉讼法视角为《民法典》第229条之程序要素提供了新的解释方案。


(三)形成性(创设性)法律文书


虽然《民事诉讼法》并未出现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之概念表述,但通说认为,中国民事判决根据其内容可区分为上述三个类别。上述判决类型也在《民事诉讼法》中存在条文线索。《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1款在界定小额程序时使用“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这一给付之诉/判决的经典表述。此外还有第260条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也存在“给付”这一概念表达。《民事诉讼法》第2条则出现“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指向确认之诉/判决的表述。《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该规定虽然未如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一样提供概念上的明确指引,但从离婚时点反推可知,狭义的离婚判决难以被归入给付判决与确认判决,而是判决生效时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形成判决(变更判决)。


三种判决类型不仅能在《民事诉讼法》中找到规范注脚,而且是观察《民法典》具体条文的重要维度,如《民法典》第1067条对给付判决的明确指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除通过“给付”和“请求”对应给付判决,《民法典》中其他常见表述如“要求”“履行”“清偿”“责任”等。《民法典》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法官不得以法无明确规定拒绝裁判。该原则尤其适用于给付判决。就民事权利与判决内容的对应关系而言,请求权经由给付之诉达成给付判决直至请求权之实现的程序进程存在“请求权主张→给付诉讼标的→给付判决主文→既判力客观范围→执行力客观范围→请求权实现”的递进关系。由于给付判决是对请求权主张的肯定性回应,受请求权的开源性影响,无论是《民法典》抑或《民事诉讼法》,原则上均不对给付之诉的提起作法律限定。


须注意的是,以“请求”为标志的《民法典》具体条文尚有进一步区分的必要,即被请求主体是否为平等主体。其中,平等主体是“请求”规范的多数。《民法典》另有“请求人民法院”之表述18处,分别是《民法典》第85条、第94条第2款、第147条到第151条、第265条第2款、第280条第2款、第410条第1款和第2款、第437条第1款、第454条、第533条第1款、第538条和第539条、第565条第1款、第807条。被请求主体是仲裁机构的规范在《民法典》中与“人民法院”相伴而生,13个位点均表述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登记机关,《民法典》并未使用“请求”,而是表述为更能凸显公法关系之“声明”“申请”,如《民法典》第51条、第64条、第1049条、第1076条、第1077条以及第1146条。


以被请求主体为标准,《民法典》之请求规范可分别对应不同程序类别和判决类型。首先,被请求主体是平等主体,请求内容是“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之请求规范对应给付之诉和给付判决,也包括给付性调解书、裁定和仲裁裁决。其次,被请求主体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内容是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留置财产以及建设工程,其指向《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民事诉讼法》第303条和第304条)。复次,被请求主体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内容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所对应的是确认之诉和确认判决、调解书和仲裁裁决。对于该类请求规范,较为典型的是《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对方,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对于当事人一方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是否构成形成之诉,通说认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自起诉状送达对方(被告)时产生,而非如《民法典》第107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款,在判决生效后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之变动。上述通说见解已成为《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之明确规定。无论是在起诉前、诉讼外、诉讼中主张合同解除,其诉讼和判决类型均系确认性的,而不是形成性或设权性。


《民法典》请求规范除明确规定被请求主体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外,还有若干条文是隐性规范。典型例证是《民法典》物权编第一分编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民法典》第233条开篇规定权利人得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保护其物权。随后,《民法典》第234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由于《民法典》第234条并未在《物权法》第33条基础上明确被请求主体,这导致物权确认请求权究竟是实体请求权还是程序权利存在理论分歧。虽然条文表述未有更改,但随着实体/程序有机衔接和互动,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丛书将其界定为程序性权利,且认为在物权归属和内容存有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本就是应有之义。是故,以《民法典》第234条为代表的物权保护规范只是对当事人诉权的提示而非授权。《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给付的,不能据此反推出当事人不具备起诉和获得法院实体审理及裁判的程序权利。在中国,《民法典》中的“确认”是对确认之诉和确认判决的明确指引,另如《民法典》第388条第2款、第505条、第682条第2款、第754条和第755条。例外限于《民法典》第1073条,其虽表述为“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实乃建立和消灭亲子关系之形成判决。


在以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为被请求主体的民法规范中,赋予民事主体形成诉权和指向形成判决的创设性规定是重要类型。《民法典》中的形成诉权规范群可以细分为四个类别:第一类是合同撤销和债权人撤销权,前者集中指向《民法典》第147条到第151条,当出现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事由,受损害方不得依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合同,而是考虑到合同效力的稳定性而规定受损害方向法院提起形成诉讼,在法院检验形成事由后作出形成判决,通过形成力实现合同撤销之效果;后者主要是《民法典》第410条第1款、第538条和第539条,基于保障债权人利益而赋予其撤销权,并要求采取形成判决的方式才能产生撤销结果。第二类是对营利法人等决议、决定的撤销权,即为保护出资人、集体成员、业主的成员权,而在《民法典》第85条、第265条和第280条规定通过法院形成判决撤销相关决议和决定。第三类是协议不成时提起的共有物分割诉讼,《民法典》第303条虽未如前两类形成诉权存在明确指引,但多数观点认为共有人只能请求法院对共有物加以分割。第四类是婚姻无效、撤销婚姻和离婚,如《民法典》第1051条、第1052条第1款、第1053条和第1079条。


在上述《民法典》具体条文与判决类型的对应关系中,给付性法律文书和确权性法律文书虽在保全程序和强制执行性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但它们均是描述已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通过判决在当事人之间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和命令被告满足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与前述判决类型不同,形成性法律文书具有创设性,这集中表现为形成判决之形成力。据此,形成性或创设性法律文书并不旨在描述既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命令被告人满足原告主张的请求权,而是借助形成诉权与法院判决共同作用于私法秩序,变动既有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有鉴于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曾称其为变更判决。


(四)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性法律文书


形成性法律文书通过形成力变动既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与《民法典》第229条“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之法律文书完美契合。从实体/程序交错视角观察,《民法典》第229条中的限定条件明确指向了形成性法律文书,而整体排除给付性和确认性法律文书。这同样成为人大法工委立法释义书、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丛书以及代表性理论观点的共同认识。当然,形成诉讼/判决是在民事法律文书的语境下展开的。以形成性作为识别标准,刑事法律文书中的没收判决和没收裁定也旨在直接变动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描述既存物权状态,只是考虑到《民法典》第187条之民事责任优先原则而不宜径行变动物权。同样,形成性或创设性也能作为进一步探讨行政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有力抓手,如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被行政复议或诉讼撤销后的物权归属问题。如上文[12]所述,即便根据立法机关意见将征收决定生效时作为物权变动发生时,依行政法理,征收决定被撤销后亦应恢复原状。然而,所有权是否自动回复,抑或认为征收决定被撤销时国家依旧是所有权人,这背后除考虑行政法律文书的形成性或创设性,还须实质考虑风险负担等实体问题。如若认为被征收人自动回复所有权是更优选项,则撤销征收决定的法律文书也将满足《民法典》第229条之限定。


仅形成性法律文书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这不仅是立法、司法和理论共识,同样是以诉讼视角解读《民法典》第229条程序要素的典型例证。囿于实体/程序割裂在《民法典》时代依旧存在,形成性法律文书这一难能可贵的共识背后存在隐性分歧,即立法、司法和理论对形成性法律文书的内涵与外延认识不统一。


人大法工委释义书认为,离婚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不动产的判决、分割不动产的判决、使原所有人回复所有权的判决即属于《民法典》第229条所谓设权、确权判决,此类法律文书包括设权或确权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如离婚判决中判定电脑归一方所有,则法院判决生效时电脑所有权发生变动,而不问占有状态和交付与否。释义书将设权与确权相并列,存在对形成性法律文书的理解偏差。


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丛书则在重申国家公权力介入物权秩序的谦抑性后,将给付性与确认性法律文书整体排除在《民法典》第229条之外。在此基础上,只有特定形成性法律文书才能导致物权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条将《民法典》第229条之形成性法律文书限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做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做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尽管如此,理解与适用丛书对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形成性法律文书同样存在理解误差,如甲乙双方就登记在乙名下的某套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该房屋归甲所有。即使该房屋仍登记在乙名下,自该判决生效之时起,甲即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甲可持生效判决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设例中,甲始终是该房屋所有权人。法院对房屋属于甲的确认,是确认判决的典型内容,即仅就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宣告,而不能直接变动权利义务关系。这表明,虽然立法释义书和理解与适用丛书均以形成性实质限定《民法典》第229条之“法律文书”范围,但对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性法律文书尚未形成明确统一的认识。


曾参与物权法(草案)起草和论证工作的立法专家也认可将《民法典》第229条限定于形成性法律文书,并认为《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对《物权法》第28条的限缩解释并非僭越立法,而是正当的法律解释。为了维护公示公信原则,尽量减少无须公示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还有进一步限缩的必要。考虑到和解、调解和裁定存在着排他性、对世性与公示性之不足,从保护第三人权益和交易安全入手,《民法典》第229条中“法律文书”应进一步限定在人民法院的形成判决、拍卖裁定和仲裁机构之形成裁决,不宜包括调解与和解。不仅如此,以物抵债裁定被上述观点认为是给付性裁定,而非形成性裁定,故而同样不宜作为《民法典》第229条之“法律文书”。


(五)总结


以形成性法律文书限缩《民法典》第229条“法律文书”范围的背后,是对公示公信原则的坚定贯彻,是对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根本保障。为了实现上述实体法目标,形成性法律文书这一程序概念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一方面,《民法典》第229条中的法律限定整体排除了给付性和确认性法律文书。与请求权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开源性不同,形成诉权旨在维护既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第三人合法权益,要求权利人须通过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形成诉权并借助终局性形成判决、裁决方能变动民事法律关系。正是形成诉权的法定性和封闭性,形成判决将产生对世效,其要求第三人服从形成判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正因为《民法典》在价值判断后明确规定形成诉权,且形成诉讼经过了人民法院的严格检验,其生效判决才被例外允许产生对世效,并以诉讼法律关系直接介入物权秩序。


形成性法律文书与物权变动之间的直接性要求是具体把握“法律文书”范围的重要标准。就给付判决而言,其生效后也可能因为义务人的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变动物权。然而,上述给付判决却并不满足物权变动的直接性原则。同理,宣告死亡判决不导致物权变动,因为宣告死亡是继承开始的原因,继承才是导致物权变动的直接根据。以直接性原则为标准,撤销合同和债权人撤销权之形成判决虽然使原所有权人回复所有权,但判决直接作用的对象是合同法律关系,亦即在原因法律行为被撤销后产生所有权回复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述形成性法律文书,其能否被归入《民法典》第229条,颇费思量。《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虽未将撤销判决明确纳入《民法典》第229条的法律文书范畴,但理解与释义丛书认为,在撤销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以抵押财产折价优先受偿的协议时,将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属于《民法典》第229条“法律文书”范畴。


《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将共有物分割裁判作为《民法典》第229条中“法律文书”的范例。有较大争议的是共有物分割调解书之适格问题。从直接性原则出发,如若当事人自行或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不会因为披上了调解书的“外衣”,“罩上”国家公权力,并因此蜕变为直接引发物权变动的形成性文书。这同样存在程序注脚,《民事诉讼法》第159条并未将调解书作为公众可以查阅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3条第9项仅将行政调解书和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作为应当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是故,无论是从导致物权变动的直接性原则出发,还是考虑到调解书的公开公示性不足,似不宜适用《民法典》第229条。是故,分割共有物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宜限定在协议不成时请求法院分割共有物的形成判决与裁决。即便认可调解书与判决、裁决具有同等效力,也无法据此导出调解书能直接引发物权变动。


同理,《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枚举的后两种法律文书也应体现直接性原则。其中,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体现国家公权力对物权秩序的介入,拍卖物所有权的取得为原始取得。2020年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在第26条将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时作为物权变动时点。须予区分的是,拍卖成交确认书被认为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


与拍卖成交裁定书不同,《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的最后一类法律文书存在理论分歧。在排除以物抵债调解书和和解协议之后,有观点认为以物抵债裁定书具有形成性,属于《民法典》第229条之“法律文书”。相反观点则认为以物抵债裁定书并不具有形成性,而是给付性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丛书还曾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及《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款,将人民法院的民事收缴决定作为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须注意的是,上述决定在《民法典》时代已失去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实体准据(《民法典》第179条)。


综上所述,无论是形成性文书的内核,还是直接性原则的外在,都能实质限缩《民法典》第229条之“法律文书”。需要注意的是,《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的限缩作业并非封闭式列举,“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的“等”标明其开放性,亦如理解与适用丛书将撤销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以抵押财产折价优先受偿的协议作为《民法典》第229条之适用情形。


四、程序检视与诉讼应用


从《物权法》第28条对法律文书的广义理解,到《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的限缩解释,这背后是形成性要求与直接性原则的实质作用,体现出实体、程序交叉融合的方法论创新,即以程序法理统筹解读实体规范中的程序要素。据此,《民法典》第229条之“法律文书”聚焦于审理阶段的(1)共有物分割判决、裁决以及执行阶段的(2)拍卖成交裁定、变卖成交裁定。相反,(3)撤销原因行为之判决、裁决以及“形成性调解书”,(4)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民法典》第229条之“法律文书”则仍存在较大争议。


对于调解书,肯定性观点的主要论据是其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效力。例如,《民事诉讼法》中不乏“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一体化表达,涉及二者共用的既判力和执行力规则。不仅如此,若干立法例也有所呼应,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2009年修订)第1052条之一明确赋予调解离婚以形成力。相比中国台湾地区的有限扩展,《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2款将“法院判决”的构成要件进一步扩展至代判决(Urteilssurrogat)范畴,即形成判决之外对形成之诉的认诺、和解以及法院调解、仲裁裁决。如是观之,将诉讼调解书和仲裁调解书纳入《民法典》第229条既有中国程序法律支撑,也具备域外法呼应。


然而,须从程序维度加以检视的是,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2条之一只是明确调解离婚对于婚姻关系的形成力,而其夫妻共有物分割是否也因调解而产生直接变动物权之效力,却不可同日而语。上述误读存在将离婚事件视为单一诉讼标的之问题。广义的离婚案件除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民法典》第1079条)、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结(《民法典》第1062条),还可能包括共同财产之分割(《民法典》第1087条)、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以及抚养、探视(《民法典》第1085条、第1086条)甚至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1091条)等多数诉讼标的。导致物权变动之形成判决是针对具体诉讼标的而言,而非生活意义上的事件。即便从《民法典》请求权基础出发,离婚判决也并非单一实体规范之法律效果。至于瑞士立法例,虽然其将“判决”进一步扩展至“代判决”范畴,甚至能扩及法院外的调解与和解,但上述扩张解释有一重要限定不可不察,即不能以此规避法律。这便要求《民法典》第229条的“法律文书”扩张要结合中国国情充分权衡程序风险。


中国民事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受到广泛关注。《民事诉讼法》第115条专门针对虚假诉讼作出规定,即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和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第115条之事中规制之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第59条第3款)提供事后救济,即虚假诉讼之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在立法、司法和理论对虚假诉讼特别是虚假调解着力进行规范的同时,虚假仲裁又成为新现象和新问题。


虚假诉讼、虚假调解、虚假仲裁的产生有其社会成因,但实体法成因是根本性的,即《物权法》第28条对“法律文书”的广义理解可能使涉物权法律文书均能直接变动物权,从而借助相对性的诉讼和判决产生对世性的物权变动效果,对真正权利人产生难以逆转的损害。在《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将“法律文书”主要限定为形成性法律文书和两类执行裁定后,虚假调解和虚假仲裁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以虚假诉讼规制为视角切入,充分考量公示公信原则和第三人权益保护的实体内核,《民法典》第229条之“法律文书”理应以形成判决为原则,尽最大可能减少虚假诉讼直接侵害案外人物权的情况发生。考虑到诉讼环境差异,《民法典》第229条不宜将诉讼调解书、仲裁调解书纳入“法律文书”范畴,而对于裁定书须逐项检验其在《民法典》时代的实体法基础,避免出现“法律文书”的泛化理解与模糊适用。


就《民法典》第229条之诉讼应用场景而言,其并非请求权基础规范,而是辅助规范,证成所有权之归属,如帮助真正权利人推翻登记对所有权之法律推定(《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若因法院形成判决成为新权利人之当事人未及时变更登记,导致原所有权人将不动产让与他人。当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出现争讼,真正权利人得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身份提起诉讼。若真正权利人在强制执行阶段方才获知相关情况,则可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和第234条)。即便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前诉业已获得生效判决并经强制执行(或自愿履行),真正权利人依旧可另诉主张所有权并获得物权保护,该后诉因“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且未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并不落入《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和《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之“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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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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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云南社会科学》2023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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