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程序|公众号|微博|手机版

内容提要:国家赔偿法与民事侵权法之间的历史渊源决定了两者在规范适用方面的衔接关系以及在规范体系建构方面的协调关系。《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典》在规范适用方面的衔接关系分为微观与宏观两个层面。微观层面的衔接关系集中在《民法典》创设的民事权益公法保护请求权。这种法律请求权的内容是民事权益,但对象却指向公权力机关的法定保护义务,是一种公私法混合性质的主观请求权,可能产生公权力机关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在案件定性、程序选择、计算标准等方面需要将《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典》相关规定结合起来,才能解决规范适用和解释上的难题。宏观层面的协调关系主要表现在保护范围、归责原则和价值观念方面,《国家赔偿法》的保护范围应当与《民法典》保持一致,逐步加强“民本位”的观念因素,在基本价值取向上与《民法典》相向而行;与此同时,《国家赔偿法》在归责原则体系建构和程序设计上会逐步彰显出自己的公法属性。《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典》之间衔接与协调的难题将会长久存在,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置权限争议法庭是解决此类难题的一个可行方案。
关 键 词:国家赔偿法 民法典 民事权益公法保护请求权 State Compensation Law Civil Code Right in Public Law to Claim Protection of 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
2020年5月28日颁布并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建设开启了一个法典化的时代。①这部通则性质的民事法典不仅为建立一个具有广泛开放性、包容性和拓展性的民事法律体系奠定了基本法准则,也为其他法律领域的法典化工作提供了一个比较成功的范本。就1994年5月12日公布、2012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而言,《民法典》的影响是广泛而又深刻的:使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之间交织互动关系的维度、广度和深度都有所增加。《国家赔偿法》的条文看似静止不动,但在《民法典》的带动之下,也会逐步变成一部富有开放性、包容性和拓展性的法律。
简要回顾一下历史背景有助于对本文选题意义的理解。历史地看,国家赔偿责任制度先后经历了公务员民事责任、国家代位责任和国家自己责任三种形态。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责任普遍地迈向了国家自己责任的发展阶段,我国的国家侵权赔偿责任制度也不例外。但是,在国家自己责任的历史发展阶段,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责任制度又分别采取了职务侵权的特殊民事赔偿责任和职务侵权的公法赔偿责任两种作法。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取前一种作法,而大陆法系的国家普遍采取后一种作法。②我国国家赔偿责任制度发展的历史趋势和阶段性特征与世界各国一致,但在具体的发展轨迹上有自己的特色。例如,1982年《宪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了公民的国家赔偿请求权,但并未明确限定该请求权是公法性质还是私法性质。1986年《民法通则》第121条以私法侵权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特殊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贯彻落实《宪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效力一直延续到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实施。与此同时,1994年《国家赔偿法》以公法侵权责任的方式贯彻落实《宪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这样一来,针对《宪法》第43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侵权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两种途径长期并存,案件定性、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的选择一直是国家赔偿责任案件处理中的一个难题,为此学界出现了普通法特别法说和并行法说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③由此可见,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与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的历史渊源关系决定了《民法典》相对于《国家赔偿法》的基准法地位,从而相应地导致了两部法律在宏观层面的统一侵权法体系建构以及微观个案层面的法律规范适用和解释中,存在“斩不断理还乱”的交叉重叠与衔接协调关系。这一背景从历史演变、侵权法体系建构和个案规范选择适用的层面表明了本文的研究意义。
在从历史发展的角度交代了论题的意义之后,将理论思考的目光转回2020年《民法典》的第1260条与2012年《国家赔偿法》的第42条。从统一侵权法体系建构的宏观角度来看,可以发现两大法律部门之间存在着交叉重叠与衔接协调关系。从条文选择适用和解释的微观层面来看,可以发现《民法典》的不少条文从民事权益保护的角度,规定了主管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及时采取积极介入措施的法定作为义务。主管机关在确知关系人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不及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造成侵害后果发生或者扩大的,将因此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赔偿责任,这就产生了侵权赔偿责任的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选择问题:是定性为民事侵权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是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是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下面通过对《民法典》相关条文的梳理分析,思考相关的法理和对策。
一、民事权益公法保护请求权的涌现
民事权益的保护可以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由受害人自己依据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直接向侵权行为人提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清除后果之类的民事请求权;也可以在侵害结果发生之后采取诸如仲裁、调解、民事诉讼之类的公力救济方式。2020年《民法典》的一大亮点是加强了事前的合法权益保护途径,克服“先受害、后救济”调整模式的局限性。受害人在不能依靠自己的力量制止侵害行为和后果发生时,可以依法申请主管公权力机关及时采取保护措施,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公私法混合性质的合法权益保护请求权。权益的实体法内容是民事性质的,但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请求权及其行使方式却是公法性质的。从国家赔偿法的角度来看,这意味着从民事合法权益保护的角度确立了公权力机关不作为的侵权赔偿责任,下文举例说明之。
第一个例子是《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民事主体在发现加害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要求加害人立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害。民法学理上称之为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之后,加害人继续侵权行为,将会造成事后难以弥补的侵害后果,那么,依据《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受害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扣留侵权行为人财物等“合理措施”,之后及时报请主管机关处理。这就等于从民法角度规定了主管行政机关在接到请求后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合法权益保护请求权”。行政机关应予保护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是《民法典》规定的,但关于如何处理以及采取何种保护措施,却是行政法上的问题,《民法典》对此不作规定,留给主管行政机关结合本部门执法的实际情况作具体的规定或者决定。不难想象,实践中最为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受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出警介入,采取保护措施,由此一方面形成了公安机关的民事权益保护职责,另一方面确立了受害人面向公安机关的民事权益保护请求权。从学理上看,这种请求权是一种公私法混合性质的,亦即民法性质的权益内容与公法性质的保护途径。
第二个例子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7条规定了受害人申请法院签发人格侵权禁止令的请求权。民法学理上的一种观点称其为“行为保全条款”。④如果受害人有证据证明针对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正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并且后果难以挽回的,就可以申请主管人民法院签发“禁止令”,责令被申请的侵权行为人不实施或者停止实施人格侵权行为。将本条规定与第1177条对比,可以发现,针对人格侵权行为的保护请求权也是一种公私法混合性质的预先防护请求权,而且在保护措施的要件方面具有更为明显的预先防护性质。由于公权力机关介入的时间提前,介入的力度也加大,这种请求权之中的公法因素有所增加。
第三个例子是《民法典》第119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行为投诉处理请求权。按照该条规定,受害人在发现网络侵权事实之后,既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以自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也可以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向主管行政机关投诉。从《国家赔偿法》的角度来看,该条规定从网络侵权的角度规定了主管行政机关及时采取介入措施的干预性保护请求权。如果接到投诉的行政机关在接到具有公法请求权性质的“投诉”之后,不及时采取调查取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等方面的介入措施,由此造成了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的,受害人就可以要求接到投诉的主管行政机关承担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这里值得注意的一个法律解释问题是,该条有关“投诉”的规定是客观法规范还是主观法规范。目前学界尚未对此展开任何探讨。笔者认为,《民法典》有关“投诉处理请求权”的规定既是客观法规范,也是主观法规范。也就是说,该条规定一方面意在督促主管行政机关完善监管制度、有效履行监管职责以保护客观秩序和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旨在要求主管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及时采取防治措施以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不受或者免受侵害。为什么这样理解?因为《民法典》本质上是以保护主观的民事权益为主要目的的法律,《民法典》规定的投诉权是主观法规范体系中的投诉权,与以客观秩序维护为首要和主要目的的网络行政法规定的投诉权在性质上应当区别对待。按照这样的理解,指向民事合法权益保护的投诉请求权本质上是公私法混合性质的。与此相应,《民法典》有关投诉的规定既是公法规范,也是私法规范,是向民事合法权益提供有效保护的、规范公权力运行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行政私法规范。
第四个例子是《民法典》第1198条从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维护的角度规定了公安机关的安全保障职责。该条规定中的“管理者”一词,没有明确区分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经营管理者和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秩序管理者,而且“安全”一词,也没有区分公共领域中的安全和私人领域中的安全。反复斟酌该条文,可以明显感知到这绝非立法者无意的术语选择疏忽,而是一种自觉的、有意的制度安排:为“管理”“安全”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留下足够的空间,使《民法典》能够与时俱进地发展。再结合“群众性活动”一词,可以比较肯定地认为该条实际上规定了当地公安机关在“群众性活动”中负有公共安全秩序保障的职责。从学理的角度来看,本条规定性质上应当属于客观法规范,但规定在《民法典》之中,因此带上了浓厚的主观法规范色彩,属于主观法与客观法混合的一种典型情况。接下来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是:该条规定是否可以作为特定民事主体(例如经营者)请求主管公安机关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依据?从《民法典》的角度来看,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从《国家赔偿法》的角度来看,这就意味着又出现了一种公私法混合性质的民事权益公法保护请求权,确立了一种国家赔偿类型,即公安机关不及时有效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国家赔偿责任。在具体责任的认定上,会相应地产生公安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与举办者、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之间的主次、先后、比例关系的认定难题。
第五个例子是《民法典》第1199条至第1121条从民事权益保护的角度规定了教育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这三条规定中有一个相同的术语,就是教育机构或者管理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就“管理”责任而言,学校承担的是校园内部秩序维护的职责,而教育主管部门承担的是具有普遍性、公共性的外部监管职责。问题是:这种学理上界限分明的认识是否会得到民众的普遍接受?申言之,如果在校园中发生了侵害学生权益的事件或者事故,受害学生的家长们会像受过专门训练的法律人那样明确地区分学校民事责任和教育主管的行政法律责任吗?(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本文责编:陈冬冬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天益学术 > 法学 > 民商法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139302.html 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