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亚刚 贾宇:关于绑架及相关犯罪的几点探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74 次 更新时间:2015-08-29 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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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亚刚   贾宇 (进入专栏)  

劫持、绑架人质是一种残忍野蛮的犯罪行为,但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没有规定这种犯罪。为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2、3款增设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犯罪。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典第239条除保留上述《决定》的部分规定外,还增设了新的内容。本文试就修订后的刑法第239条犯罪的若干问题略述管见。

一、关于修订内容的理解

修订的内容,除保留原《决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罪状以及法定刑的主干外,增、删的部分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罪状。增加了非出于勒索财物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构成犯罪的规定。这一规定,适应了实践中出于非勒索财物目的绑架他人应予以治罪的需要。以往对于犯罪分子出于政治目的、恐怖活动目的、泄愤报复目的、以及逃避追捕、要挟政府释放同伙罪犯等目的劫持人质的行为,因没有相应的罪状及罪名而无法定罪,通常只能作为某种犯罪的具体情节东考虑,不利于打击该种犯罪行为。将其增设为犯罪,弥补了我国刑法中绑架型犯罪中的不足。

此外,本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款规定是独立罪名还是第1款犯罪的特别形式,在刑法典修订前理论上就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两院也曾于1992年12月11日在联合发布的为适用《决定》的专项司法解释中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处罚。基于此,笔者曾持有相同的观点。〔1〕刑法典修订后,鉴于对本条犯罪的修订,我们认为,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单独设立罪名为宜。理由主要是:(1)“偷盗”和“绑架”的构成特征,特别是客观特征差别很大,其内涵相去甚远。(2)修订后的法律用语进一步明确化,“依照……规定定罪处罚”和“依照……规定处罚”,各自的含义完全不同。例如,刑法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后半段:“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表明的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依照各自的法定刑从重处罚,而本条第2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则表明是只适用第1款的法定刑。因此,我们认为,对该种行为以独立的罪名定罪处罚,不仅更有利于对婴幼儿人身权利的特别保护,而且更符合立法精神。

(二)法定刑。法定刑的修订除保留原《决定》法定刑的主干外,主要是将原规定的“1万元以下罚金”,改为“罚金”,删除了对罚金具体数额上限的限制。由于绑架人质情况复杂以及存在着出于非勒索财物目的而绑架人质的情况,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有利于司法机关在适用罚金刑时灵活掌握。

(三)适用死刑的条件。即将原《决定》中“情节特别严重”处死刑的条件具体修订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这不仅使适用死刑的条件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而且缩小了该类犯罪死刑适用面。这对于防止死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第239条犯罪罪名的理解

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典仍未采用罪名明示,因而,第239条犯罪的罪名必然成为今后的争议问题之一。从目前来看,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看法:(1)一分法,即视刑法第239条统一为一个罪名。其中又有两种不同见解:一是将罪名确定为“绑架罪”;〔2〕是仍然沿用以往的“绑架勒索罪”。〔3〕(2)二分法,即认为刑法第239条为二个具体罪名。其中也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第239条犯罪,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应为绑架勒索罪,非此目的的绑架他人为绑架罪。〔4〕二是认为第239条第1款的犯罪为绑架罪,第2款的犯罪为偷盗婴幼儿勒索罪。〔5〕(3)三分法,即视刑法第239条的犯罪为三个罪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为绑架勒索罪,基于其他目的(不含索债)绑架他人为人质的,为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为偷盗婴幼儿罪。〔6〕

我们认为,将刑法第239条犯罪视为一个罪名,无论主张是绑架罪还是绑架勒索罪,都不能涵盖刑法第239条罪状的所有内容。

从绑架罪罪名来看,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强制性)劫持他人为人质的行为。显而易见,这无法涵盖第2款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因为偷盗婴幼儿的客观行为实际上并非绑架,将偷盗婴幼儿解释为“绑架”过于牵强,实质上仍是司法类推。其次,绑架罪的主观要件,表明的只是绑架的故意,即以劫持他人为人质的目的实施绑架行为。显然该种故意内容并不能准确地表达出刑法第239条罪状前半段“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故意内容。然而,是否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绑架,正是第239条前半段规定的犯罪与后半段犯罪的界限之一,忽视这一区别是不恰当的。

从绑架勒索罪罪名来看,表明客观的绑架行为必须是出于主观上的勒索财物的目的,显而易见是忽视了出于非勒索财物目的的绑架。当然,出于其他目的绑架人质,因也是为要求某种利益而进行的要挟,将它解释为“勒索”未尝不可,但这样作不仅是牵强的,而且与刑法通常意义上的“勒索”是针对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非法要求的含义相去甚远。另一方面,“勒索”一词本身是含有强烈否定意义的贬义词,即从词义上就已明确地表达出动机、目的的非法性。这就无法准确说明实践中存在着由于我们工作失误使行为人正当利益得不到保护,以致铤而走险,绑架人质要挟政府维护其利益的案件性质。所以,绑架勒索罪罪名并不能准确揭示出刑法第239条第1款后半段犯罪的构成特征。

基于同样的理由,我们认为二分法的罪名也存在上述这样或那样不够完善之处。从刑法第239条第1、2款规定的犯罪在构成特征上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来看,将罪名确定为“绑架勒索罪”、“绑架罪”、“偷盗婴幼儿罪”的三分法的观点是可取的。

三、关于绑架勒索罪、绑架罪、偷盗婴幼儿罪的具体考察

(一)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

在该种犯罪中,绑架人质与勒索财物,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有些学者据此提出:“绑架勒索罪包括绑架的手段行为和勒索财物的目的行为,尽管对本罪的成立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勒索财物的行为,但这是不言而喻的。”〔7〕即提出绑架行为与勒索行为均为客观方面实行行为的见解。还有学者将绑架人质与勒索财物两者间的关系阐释为“两者相互依存,缺一不能构成本罪。”〔8〕

我们对此有不同理解,认为绑架勒索罪客观要件既应有绑架行为也应有勒索行为,即客观上应为双重实行行为的理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刑法理论上,所谓实行行为应是以刑法分则条文是否明文将其予以规定为限。实践中,确有多数绑架勒索案件行为人实施了勒索赎金的行为,但问题在于法条对此并没有规定。其罪状表述的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表明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行为,未将通常会实行的勒索赎金行为予以规定。有些学者说:“我们之所以强调客观方面的勒索行为,这是和《决定》的规定相吻合的。”〔9〕也就是说这里的勒索“目的”,只能理解为“行为”。我们认为不尽然。首先,如将勒索财物行为视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就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如果未实施勒索行为,则意味着不完全具备绑架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如此,显然有悖立法:只要出于勒索财物目的,并支配实施完绑架行为,就已具备法定全部要件的精神。其次,法条明确规定的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因而,绑架勒索根据立法规定完全可以象理解故意杀人一样,解释为“以勒索为目的的绑架”,没有理由认为“绑架勒索”中的“绑架”与“勒索”都是指实行行为。最后,绑架行为与勒索行为在认定犯罪上是否具有“相互依存、缺一不可”的关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具有要实施勒索行为的内涵,但是否意味着一定要有勒索行为,否则目的无法认定?只要不存在该种问题,那么,就不能说勒索行为是必须的,缺少其不能构成本罪的。实践中存在着只实施绑架未及勒索即被破获的案件。而且,法律明文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即可构成犯罪,也说明法律认为,勒索目的只需表现在绑架行为上即可认定。只要案件表明是出于该目的,是可信的,就足以构成本罪。所以,绑架勒索罪不存在缺少勒索行为不构成本罪的问题。因而,我们认为,一定的目的并不一定必须表现为对应相等的目的行为。与勒索目的对应相等的勒索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而非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行为。

(二)绑架罪,是指并非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为人质的行为。

绑架罪与绑架勒索罪虽然主观上都具有绑架的直接故意,客观上都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为人质,但两罪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两罪的直接故意内容不同。绑架勒索罪主观上是为获取非法的财产利益,即为勒索财物。而绑架罪是为了追求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实现。从实践中看,有的是为满足其政治目的、恐怖活动目的、泄愤报复目的,有的则是为实现其逃避追捕、要挟政府机关、司法机关释放亲友、同伙罪犯等目的。

其次,客观方面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同,绑架勒索罪与绑架罪虽都表现为对人质的劫持,但在上述两种不同的犯罪中,“劫持”的理解是有区别的。具体说,绑架勒索罪对人质的劫持,必须是将人质掳离原处所,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而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如果未掳离原处所而勒索财物的,则应为抢劫罪而非绑架勒索罪;而绑架罪对人质的劫持,是否将人质掳离原处所,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只要劫持人质的行为一经实施,无论其是否打算将人质劫离原处所,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有学者认为“劫持,是指把被害人劫离原地并控制了被害人,使其与外界隔离。”〔10〕我们认为这样笼统地讲“劫持”是不够科学的。

再次,两罪的对象不尽一致。绑架勒索罪与绑架罪的行为对象虽然都是人质,但有区别。作为绑架勒索对象的人质,一般讲都是特意选择的对象,即以对象具有一定的财物支付能力为人质的标准(事实认识错误不影响认定);但作为绑架罪对象的人质,并非都是行为人特意选择的,具有何种特性的人可能被劫为人质,并不确定,因而被劫对象多具有随意性、随机性。

最后,两罪的客体不尽相同。正因为绑架勒索罪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因而,其客观行为不仅侵犯人质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侵犯了财产权利,应为复杂客体;而绑架罪主观上并无勒索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要求,因而,只侵犯人质的人身权利,为单一客体。

(三)偷盗婴幼儿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处于监护下的婴幼儿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对象只限于婴幼儿,即应为出生后至不满6周岁的儿童。秘密窃取婴幼儿,是指获取婴幼儿的方法对其监护人而言是秘密的,只要行为人自认采用的是使婴幼儿监护人未发觉的方法窃取的,即为偷盗婴幼儿,至于其方法是否真的隐秘而不为他人所觉察,不影响犯罪成立。实践中对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宜作广义理解。趁监护人疏于照看,用各种方法、手段将婴幼儿偷抱走、哄走、骗走等,均应视为偷盗婴幼儿。

秘密窃取婴幼儿的行为应贯彻始终才能以偷盗幼儿罪论处。如在偷盗过程中被发觉,转而公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的,应构成第1款的绑架勒索罪,非本罪。如出于出卖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四、关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问题

刑法第239条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该规定,应属于本条犯罪结果加重犯和实质数罪中的牵连犯或吸收犯的情况。对此,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其一,“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应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从实践中看,主要存在有: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的人质施以暴力、捆绑过紧、过久,或者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虐待、殴打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被绑架人不堪忍受虐待自杀死亡的,等等。那么,在上述情况下何种罪过形式才适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规定呢?

我们认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伤害致死和完全由于过失而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至于实践中,由于暴力、殴打、虐待等行为本身具有的特点所决定,而出现的间接故意放任死亡结果的情况,从立法精神上看,应属于“杀害被绑架人”的范畴,而不属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范畴。

其二,“杀害被绑架人”,应属于牵连犯或吸收犯的情况。从实践中看,主要是由于行为人的目的得不到实现或因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人行为,剥夺被绑架人的生命。可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先故意杀害人质,然后隐瞒被绑架人已死亡的事实向其有关人员勒索财物或者要挟;二是,在勒索不成或非法要求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杀害人质,即所谓“撕票”;三是,被绑架人逃跑、反抗而招致被杀害或者行为人在逃避追捕过程中故意杀害人质等等。总之,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属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即符合该规定。

其三,从立法规定上看,能够适用死刑的,只限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那么,如果致使被绑架人的监护人、保护人死亡,或者杀害这些人的,应如何适用法律呢?从实践中看,上述犯罪的实施以暴力方法劫持人质的是最为常见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也主要是该种行为所致。但在上述犯罪过程中,暴力并不限于对人质本人实施,也存在为劫持人质而对人质的监护人、保护人实施的情况。例如,在偷盗婴幼儿的过程中被发觉,转而实施暴力劫持,造成其监护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我们认为应具体分析。该类犯罪的暴力本身虽可包括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死、间接故意放任死亡的各种情况,限于法律的如是规定,在致使被绑架人的监护人、保护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犯意尚未发生变化,意图仍在于要控制人质的,则应为绑架勒索罪或绑架罪与相应犯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一般讲应以绑架勒索罪或绑架罪定罪,将致人死亡的事实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但不符合本条适用死刑的条件。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因监护人反抗或其他原因致使其犯意内容发生变化,故意实施杀害监护人、保护人行为的,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与绑架勒索罪或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注释:

〔1〕 参见宣炳昭、林亚刚、赵军主编《特别刑法罪刑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7页。

〔2〕 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典的修改与适用》,中国民航出版社,1997年版,第230页;邓又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0页 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41页,等。

〔3〕 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70页;陈正云、黄河,钱舫编著《中国刑法通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498页;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8页,等。

〔4〕参见: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540页。

〔5〕参见:王金彪主编《新刑法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430—431页。

〔6〕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疏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5-406页。

〔7〕 刘家琛主编《新罪通论》(修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78页。

〔8〕 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63页。

〔9〕 张炳明主编《新增刑法通论》,北京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5年版,第241页。

〔10〕 陈正云、黄河、钱舫编著《中国刑法通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4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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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京)1997年0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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