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宇:论犯罪故意中的事实认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07 次 更新时间:2015-08-29 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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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识是犯罪故意中第一层次的内容,它是指行为人对于发生构成要件事实的明知。它是违法性认识存在的前提,也是整个故意成立的前提。

中外刑法中的犯罪故意,都明文规定对事实认识要素的要求,只是措词略有不同而已。有的用“认识到”,有的用“预见到”,我国刑法上的规定是“明知”,除表示认识的程度外,还有否定性的情感色彩。

关于认识的内容范围,中外学者的主张基本上趋于一致,包括国内赞成刑法上规定认识的内容应为一般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学者,在具体论述中,也同意中外学者“都认为故意所认识的内容应以某种构成要件规定的事实为限,即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某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便可以成立故意,至于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认识与否,皆不影响故意的成立。”〔1〕

至于事实故意是否需要认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没有争议的是,行为人对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应当全部有认识。“不论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都必须预见(认识)犯罪构成的一切客观要件。”〔2〕那么, 对于法定主观方面的要件是否存在认识问题呢?一般都认为,故意本身就是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不需要提出行为人对故意内容本身的认识问题。下面我们探讨刑法学界有争议的两个问题:第一,行为人对犯罪主体要件应不应当认识?第二,行为人对犯罪客体要件应不应当认识?

有学者主张犯罪主体应属认识范围。如日本学者大土琢仁认为:“构成要件性故意的要件,可以说是行为人对犯罪事实的表象和认容。所谓犯罪事实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例如实行行为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性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性结果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行为的主体、行为的客体、行为的状况等即是。”〔3 〕我国台湾学者洪福增认为:“身分属于构成犯罪事实时,则其身分即系犯罪特别构成之一要素,非认识之,即不足成立故意。身分之认识,可分为二:(甲)自己身分之认识。自己身分之认识,属于构成犯罪事实之要素者,非认识之,则其行为即无故意之存在。例如收贿罪,须认识自己之身分为公务员,否则,则不足构成收贿罪者是。”〔4〕

我国有学者对上述观点进行了批评。“作为犯罪主体核心内容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存在于行为人自身的客观事实情况。只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可能。只有对这种人,法律才要求有‘明知’。已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使没有认识到自己所具有的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认识危害社会的结果也毫无影响。至于犯罪特殊主体中的特殊身分,行为人不是因为具有某种特定身分而决定了犯罪的性质,而是因为具有某种特定身分的人才有可能实施某种犯罪,因而也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5〕有的学者进一步阐述了这一观点, 认为“身分犯罪的身分并不是决定犯罪性质的关键,而利用身分的权利才是决定犯罪性质的要素,不过,利用权利已不是犯罪主体的特征,而是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所以,犯罪主体的特征,哪怕是特殊主体的特征也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6〕

笔者同意犯罪主体不属于认识范围的观点。犯罪主体的特性是在犯罪行为导致构成要件事实以前就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的行为将要导致的;我们所要求的事实故意中的认识,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构成要件的事实”,很明显是在行为人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前提下,对其行为将会导致的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确认犯罪主体是否合格,完全是司法者在认定犯罪成立时站在外部立场进行判断的对象,而不是行为人本身需要认识的内容。因为行为人对其主体情况的认识,不影响其主观恶性的存否,这种认识的缺乏自然也不阻却故意。即使身分犯的情况也是如此。

关于犯罪客体是否应为故意认识内容的问题,首先需要分清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犯罪对象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行为客体的概念。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又称保护客体,通说认为系指被害法益与被害人。被害法益是为法律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利益或价值,如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贞操、财产、信用等个人法益,公共安全、风俗秩序、伦理道德、宗教信仰等社会法益,国家存在、政府组织、政体维系等国家法益。被害人是法益的本体,或称享有法益之人,自然人、法人、社会、国家均可成为犯罪被害人。行为客体,则指犯罪行为直接攻击的物体,亦即行为的对象,又称攻击客体、被害物体。以盗窃罪为例,犯罪客体是他人动产所有权之安全性(法益)与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被害人),行为客体为所窃之物。再以伤害罪为例,犯罪客体是人的身体或健康的安全性(法益)与身体或健康受伤害人(被害人),行为客体是人的身体或健康。〔7〕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认为行为客体属于犯罪特别构成要件,是犯罪故意中必要的认识内容。〔8〕

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是指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对象则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者具体人。可以说,我们所称的犯罪客体比较接近于大陆法系所称的保护客体;而我们所称的犯罪对象,则较接近于大陆法系所称的行为客体。苏联刑法学界一般主张以社会关系为内容的犯罪客体应当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例如特拉伊宁指出:“故意应当包括说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等的全部构成因素。”〔9 〕我国学者目前一般也主张认识内容应当包括对犯罪客体的认识,例如有学者指出:“既然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那么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对犯罪客体和作为选择要件的犯罪对象的事实情况当然也应该是清楚的。”〔10〕

笔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所主张的行为客体的意义上,将其作为认识的内容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作为法定构成要件的行为客体,如果行为人对其无认识,则必然影响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对其认识的错误理应阻却故意。例如误以人的身体为野兽而射杀,不能成立杀人的故意,又如误以他人之财物为自己之财物而予拿取,不能成立盗窃的故意。而在我国刑法理论所主张的犯罪客体的意义上,将其作为认识的内容则是很难成立的。其一,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这是立法者和法学家对于犯罪本质的深层次的揭示,而不是行为人(起码不是绝大多数行为人)对其行为本质的认识。不能把法学家已有的认识与行为人应有的认识相混同。其二,如果严格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则许多犯罪的故意都应被阻却。例如,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人,如果不懂得自己的行为会破坏自然生态平衡,是否就不能成立该罪的故意?诬告陷害他人的人,如果没想到自己的行为也是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破坏,是否就不能完全具有该罪的故意?其三,所谓对犯罪客体的认识,本质上是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属于规范评价的层次,应当在规范认识的内容里去解决其有无,而不应当在事实认识中解决。由于笔者在规范认识中主张以违法性的认识取代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所以对该问题的理论态度是,犯罪客体不应当成为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内容。当然,这里涉及一个更大的理论问题:如何评价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之一——犯罪客体?这一问题并非几句话所能论清,需要另作专门的研究。

笔者注意到,国内有学者在把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合一的意义上,主张犯罪客体属于故意认识的内容。〔11〕但这种主张给读者留下了两个问题:第一,为什么主张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合一?第二,我国刑法理论原意上的犯罪客体,到底是不是故意认识的内容?期待这些问题能够引起国内刑法学界同仁的共同关注。

综上所述,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都不应当是故意认识的内容。认识的内容应当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全部事实。

具体分析,认识的内容主要有:

1.行为的性质

行为是犯罪的核心要件,行为的性质对于决定犯罪的性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而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则是确定犯罪性质的重要主观前提。要求行为人认识的行为性质,在这里还不是法律规范评价,而是指对行为客观性质的评价,即知道自己在干什么。例如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偷,属于抢,属于杀人或属于伤害。这里还不涉及行为人对该种行为是否有社会危害性,是否有违法性的评价,只要求行为人知道行为在客观上是什么。例如,某甲受某乙之托,到某地去拿一项财物。某甲以为该财物系某乙所有,故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为“帮助携带”,但客观上其行为是盗窃了他人的财物。由于某甲对自己行为的客观性质缺乏认识,他不能成立盗窃故意。又如,某丙见某丁在街上奔跑,又听见有人喊“抓小偷”,便决定实施抓捕行为,上前将某丁绊倒。实际上某丁是便衣警察,某丙的行为是妨害公务。但由于某丙缺乏对自己行为的妨害公务性质的认识,故不能成立妨害公务的故意。

行为性质的认识,在很多情况下通过行为人对行为手段或行为方法的认识而确定。例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以秘密窃取的方法侵占他人财物,由此确认自己是在盗窃;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法侵占他人财物,由此确认自己是在诈骗。

2.行为的对象

行为的对象成为犯罪构成要件时,故意认识的内容自当包括对象。例如,所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犯罪,都以“人”为犯罪对象,行为人必须对此有认识,否则不能成立故意。例如,误认人为野兽而射杀,就不能成立杀人的故意;反之,误认野兽为人而射杀,则不阻却杀人的故意,应负杀人未遂的罪责。再如,破坏通讯设备罪,其对象应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如果不知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而加以破坏,则因缺乏对该罪构成要件的对象的认识,而不成立该罪的故意,只能按行为人认识的对象(如普通铜线)和行为性质(如毁坏),追究其盗窃罪或故意毁坏公共财物罪的责任。

按照我们所主张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观点,我国刑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罪,其犯罪故意的成立无疑应当包括对受害人年龄的认识,即明知对方是不满14岁的幼女。因为犯罪对象不满14岁是本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事实。但对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论行为人是否知道被害人是幼女,只要在客观上与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就应以奸淫幼女定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构成奸淫幼女罪除了行为人对幼女的奸淫行为外,行为人还必须明知被害人是不满14岁的幼女。否则,就不构成奸淫幼女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奸淫幼女罪,应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但是,并不要求行为人确知对方是幼女,而是只要他知道可能是幼女,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是明知对方是幼女而故意奸淫,从而构成奸淫幼女罪。第四种观点是,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作具体分析:幼女身体发育早熟,且谎报年龄,致使行为人显然无法知道其为幼女,同时性行为出于双方自愿的,一般不构成犯罪;幼女谎报年龄,但其身体发育并不早熟,行为人完全可以认识到她可能是幼女的,即使性交已征得幼女同意,仍然构成奸淫幼女罪。〔12〕

上述第一种观点,是严格按照我国刑事立法所作的理解,在法律上是正确的,但在理论上却缺乏公正合理性。按照这种理解,我国刑法上也是存在绝对责任或称严格责任的,如英国的威廉姆斯教授的观点:任何国家的刑法中都有绝对责任情况的实际存在,凡法律或事实错误实际上影响罪过,但立法不减免罪责的均可被视为绝对责任,例如强奸幼女案件的年龄错误就是一例。〔13〕但是严格责任的主张明显违背了我国刑法上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严格责任的规定,将来刑法中也不应该有这样的规定〔14〕。最高司法机关已经意识到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并指示各级司法机关注意。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在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出现的特殊问题,要具体分析,并总结经验,求得正确处理。”虽未明确提出受害人年龄的认识问题,但显然是意有所指的。

第二种观点的结论是正确的,但论者认为刑法总则第12条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中规定了明知,因而包含了对幼女的明知,这种论证是缺乏说服力的。刑法第12条既未规定行为人应明知犯罪对象的情况,也未规定行为人应明知包括犯罪对象在内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怎么可能包含成立本罪应明知是幼女的要求?

第三、四种观点实际上都主张奸淫幼女罪应以明知是幼女为要件,但都没有说明这种明知的根据是什么,却致力于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的问题。因而这两种观点的分析虽然均有道理,但在为何应以明知为认识内容的问题上,并无理论建树。

为了解决上述观点中合理的不合法、合法的却不合理的问题,有学者提出了立法修改建议:应当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对幼女年龄的明知。〔15〕

然而这只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处理方法。其一,是否含有犯罪对象的构成要件中,都得逐一标明“明知”?奸淫幼女罪的对象认识出现问题,即在分则中给该罪标明必须“明知”对象事实,如果其他犯罪的对象认识出现问题,怎样解决?举个简单的例子:误认人为野兽而杀害之,大家都认为阻却杀人罪的故意,可是立法根据是什么呢?是否应在刑法分则第132条中标明“明知是人而加以杀害”呢? 再如,行为人甲男误认河边所坐的乙女为男性而不作回避,脱衣裸泳,显然因缺乏对犯罪对象的认识而阻却流氓罪中的侮辱妇女的故意。但立法根据是什么呢?是否也应在刑法分则第160 条中标明“明知是妇女而加以侮辱”?余此类推,不一而足。其二,作为刑法总则中法定的犯罪故意概念,却不能说明具体犯罪故意的认识范围(并不要求具体特征),是否也说明它的不足之处?如果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概念只能在高度抽象概括的社会政治意义上说明犯罪的危害性,却无助于有条有理的规范的司法运作,我们应当如何评价它的价值?

关于犯罪对象认识的理解上引发的上述问题,再一次证明我国法定的犯罪故意概念应当修改,认识的范围应当限定于法定构成要件的全部客观事实。〔16〕

3.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

某些犯罪的犯罪构成中,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被规定为特殊的构成要件。对于这种犯罪来说,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对于说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决定该种行为成立犯罪不可或缺的要求。例如,我国刑法第129条规定的非法捕捞罪、第130条规定的非法狩猎罪,分别以禁渔期、禁猎期规定了时间要件,以禁渔区、禁猎区规定了地点要件,以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规定了方法要件。行为人要构成这两种犯罪的故意,就必须对这些事实要件有所认识。在日本判例上有这样的记载:为判定某甲有未受允准,故意在要塞地区摄影起见,不仅以该某甲曾认识该地区之山、川、河、海之地形,而予摄影为己足,更须以该某甲认识该地区为要塞地区,而予摄影为必要。否则不能认定为有故意。最后日本大审院判决:“被告因并无所谓要塞地区之认识,故其摄影行为,并非犯罪之行为,而系过失行为。”〔17〕

以特定方法、手段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我国刑法分则中还有如强奸妇女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侮辱罪中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等等,也都属于行为人必须认识的要件。

4.行为的结果

我国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多系结果犯,所以对行为结果的认识与意志状态,对于多数犯罪故意的成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结果犯的结果,是法定构成要件,因此结果犯对结果的认识(预见),也是构成结果犯故意的必备要件。在结果犯情形下,如果行为人缺乏对结果的认识,则行为人对该结果无故意。例如,伤害致死罪之所以不等同于故意杀人罪,就因为行为人预见的是伤害结果,对死亡结果的出现缺乏认识,所以不能成立杀人故意。

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行为的结果是不是一切犯罪故意都必须具备的认识要素。

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通说是肯定说。大部分学者认为,行为的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故意犯罪认识的核心内容。〔18〕因为,根据刑法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立法精神,不言而喻,行为结果应当是某一犯罪故意必不可少的认识内容。认为犯罪故意可以脱离对行为结果的认识而独立存在,是缺乏法律根据的。〔19〕法律对某些犯罪的成立不要求有犯罪结果发生,并不等于这种犯罪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任何犯罪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尤其是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他必然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结果。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实质是对危害结果的预见。〔20〕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无认识、是否要求其认识是一回事,法律在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是否以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必要要件是另一回事,不能因为法律不以危害结果为必要要件,否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一定的危害结果必须有认识。〔21〕国外学者中,主要是前苏联学者有人主张这种观点,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学界通说也源于此。例如特拉伊宁认为,把犯罪划分为形式犯罪(无结果的)和实质犯罪(有结果的)的观点实际上是不正确的,因为这种区分“造成了故意的错误的双重结构——即预见到因果关系的故意和没有预见到因果关系的故意。”〔22〕

但我国也有学者对立法和通说的观点提出了异议,对上述问题持否定说。如有学者指出:根据定义,只有“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才能构成故意犯罪,这表明所有故意犯罪均为“结果犯”,即只有发生了法定结果才能成立既遂犯。然而刑法分则的故意犯罪不少都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行为就可以成立既遂。可见法定的定义并没有涵盖分则全部有关条文。而且从刑法理论看,故意犯罪定义采用“行为本位”原则是预防的积极刑法思想的体现,采用“结果本位”原则可被认为是事后的消极刑法思想的反映。〔23〕在国外,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一致采用否定说为通说。因为他们认为故意认识的范围是“构成要件的事实,”而不同于我国刑法上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以行为的结果是否成为认识的内容,完全取决于结果是否被规定为构成要件的事实。结果犯中的结果是构成要件事实,行为人自然应当认识;行为犯的构成要件中不存在结果,行为人自然不必认识。我国台湾学者一般都持这种观点。如林山田认为:“结果犯必须对于行为与结果间之因果关系有所认识,始具备故意之认知要素。……至于行为犯因无待于结果之发生,故无认识之必要。”〔24〕

肯定说与否定说有一个根本性的分歧点:肯定说认为凡是对社会有危害的结果都是行为的结果,所以行为对一切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都是故意中的认识;否定说认为刑法上所谓行为的结果,只能是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规定的结果,所以行为人对于法定构成要件以外结果的认识不属于犯罪故意中的认识,成立犯罪故意也不需要有这种认识。

要清理刑法理论界上述争议的头绪,需要在两个层次上来思考:第一层,客观事实上,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是否都有认识?第二层,法律上,有无必要、有无可能查明所有故意犯罪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

第一层次的问题,既包含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结果的事实认识,又包含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价值判断。如果不考虑价值判断的因素,这一问题的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人的一切行为都是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人在进行实践活动的时候,首先在自己的意识中,根据客观事物的属性和规律,根据自己的需要,为实践活动创造观念的对象。这就是实践活动结束时所要得到的结果,也就是实践活动所要实现的目的。”〔25〕在这种哲学的意义上,不仅故意犯罪人,一切人的一切符合思维规律的行为都是在认识行为结果的前提下实施的。所有的故意犯罪人,肯定无一不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某种结果。但是,如果介入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价值判断,这一问题的答案则是两分法的,有些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有些行为人则不一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说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结果是危害社会的。某些确信犯即属这类情况。也就是说,客观上,并非所有故意犯罪的行为人都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有认识。

第二层次的问题,首先,不能把抽象的无具体内容的所谓“危害结果”,判定为行为人的认识内容。抽象的无具体内容的“危害结果”,也就是“反正对社会有害”的意识,对于确认犯罪故意不但毫无补益,反而会混淆犯罪故意与一般危害故意在责任主观根据方面的本质区别。其次,不能把没有法律标准的对任一具体危害结果的认识,判定为行为人的认识内容。按照立法精神和通说主张,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应采双重认定标准:对构成要件规定了犯罪结果的,就以构成要件规定的结果为认识对象;对构成要件未规定犯罪结果的,则由司法机关来认定行为人实际上所认识的危害结果。在后一情况下,司法机关就需要在行为人可能认识到的各种具体结果中选定某一结果,再去证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这一结果。而这是很困难的,例如,伪造公文罪,司法机关应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什么样的具体危害结果?再次,没有必要查明所有行为人是否都有对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肯定说坚持行为人应对危害社会结果有认识,无非是要解决追究行为人故意犯罪责任的主观基础。而这一目的,完全可以通过认定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来达到。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明确化、类型化、规范化,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违法性,则无论他自己是否承认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起码可以认定,他知道社会认为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样,行为人在主观上就具有了充分的可责难性,社会就具有了追究行为人故意犯罪责任的主观根据。这一观点,笔者将另文详细论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为的结果并不是一切犯罪故意都必须具备的认识内容。对行为犯来说,他一定对某种结果有认识,但不一定对结果的危害性有认识,司法中不易查明他对哪种结果有认识及是否有危害性认识,法律上没有必要规定包括行为犯在内的所有故意犯罪都必须具备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5.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以认识结果为构成要件的故意,不仅以认识其结果为已足,还必须具有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换言之,行为人不仅要认识到构成要件的结果会发生,而且要认识到这种结果的发生将由自己的行为所引起。例如,杀人故意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死亡结果的出现,还必须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导致这种死亡结果出现的认识。如果看见他人遭到身体损伤而料定其人将会死亡,但明知这种损伤并非自己造成,也不再加功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时,一般就不能成立杀人故意。特殊情况下,这种情形可以成立不作为的杀人故意,但需以行为人明知自己有救助的作为义务,并认识到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对于死亡结果亦有原因力为前提。

对于在客观上完全不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认识,因而阻却故意的成立。例如迷信犯,系对于无原因力的行为,自信有超自然的原因力而信其行为对于结果有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此种因果关系并无存在的可能,即属于因欠缺因果关系的认识,而阻却故意成立的情况。〔26〕

对于结果犯需具备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这一点在中外刑法学理论界未见争议。只是由于一般行为者的预见与现实的因果关系之间,尤其是在具体的因果发展过程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不一致的情况,如何对待这种认识上的偏差,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这种争议集中在行为人是否应当认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经过”的问题上。〔27〕有学者将这种争议理解为“因果关系是否为成立故意的认识要件”之争,似有不够确切之感。〔28〕笔者认为,上述争议属于认识程度问题上的不同见解。

上述五个方面,是事实故意认识的主要内容。如果有具体犯罪构成规定有其它的特殊客观要求,行为人对其均应有认识。

注释:

〔1〕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 第109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1957年印第148页。

〔3〕(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1页。

〔4〕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 1988年修正版,第84~85页。

〔5〕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第307页。

〔6〕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 第111~112页。

〔7〕参见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71~174页。

〔8〕参见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 (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修正版,第82页。

〔9〕(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中文版,第165页。

〔10〕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版, 第307页。

〔11〕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159页、第160页。

〔12〕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03~605页。

〔13〕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第83页。

〔14〕参见王晨《刑事责任论》,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2年印,第197页。

〔15〕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 第164页。

〔16〕参见拙文《犯罪故意概念的评析与重构》,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17〕转引自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修正版,第79页、第140页。

〔18〕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0页。

〔19〕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17~118页。

〔20〕参见赵秉志等编《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1989年版,第196页。

〔21〕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1页。

〔22〕参见(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中文版,第181~182页。

〔23〕参见储槐植《建议修改故意犯罪定义》,载《法制日报》,1991年1月24日。

〔24〕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再版三刷,第121页。  〔25〕《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87年版,第1096页。

〔26〕参见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 (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修正版,第84页。

〔27〕参见(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下), 有斐阁1991年日文版,第951页。

〔28〕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4年印,第110~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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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1997年0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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