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筱红 柳发根:乡村自主治理中的集体搭便车与志愿惩罚: 合约、规则、群体规范

————以江西 Y 乡修路事件为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92 次 更新时间:2015-07-16 22:28

进入专题: 乡村治理   自主治理   公共物品供给  

刘筱红   柳发根  

内容提要:在政府与市场之外,乡村社会相互依赖的村民组织起来,通过自主治理来提供公共物品,是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应有的公共选择。乡村自主治理公共资源物品供给有时需要几个村庄的联合行动,然而自然村落出自各自的利益与成本计算,可能形成以村落为单位的集体搭便车行动。与个体的搭便车行为不同,集体搭便车行为有着本群体共享的群体规范,容易形成一致的小集团行动,制裁个体搭便车的原则与方式难以发挥作用。Y乡修路事件中对小柳村集体搭便车行为的惩罚,由于小柳村的集体不合作抵制,使得志愿惩罚陷入失败的困局。面对集体的搭便车,如何制定“自筹资金的合约”?如何制定“自筹资金的合约实施”的规则?如何通过广泛深入的交流互动,相互依赖的村民建立起共享的自主治理大群体规范,以消解不合作的小群体规范?这是作者的追问、求解和创新的意图所在。

关键词:合约规则;共享规范;集体搭便车;自主治理;公共物品供给


一、问题的提出

乡村集体公共物品中自主组织“自筹资金的合约”①提供,始于村民自治之后。在此之前,在国家或市场之外,或由基于血缘、地缘认同的乡绅组织供给、或由体制内村社集体组织供给。改革开放后,乡村社会公共物品筹资经历了从工分集权制到提留集权制再到一事一议自主决策的变迁。其中,一事一议制度是作为税费改革的附属品在农村税费改革后实施的。所谓一事一议,是指村级道路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等本村范围内的公共产品供给由村民自己来协商决定,村民自主决定这些公共产品的供给与否、成本的分摊方式以及如何供给并在供给过程中进行有效的监督。②一般来说,一事一议的主体是村委会,但有时其主体也可以是自然村或村组,或是联合起来的几个自然村或村组。这种通过相互交流形成“自筹资金的合约”或公认规则,“一群相互依赖的委托人”组织起来的自主治理为解决集体行动中的搭便车困境提供了可能。

乡村道路是公共物品。1949年以来,我国农村公路建设经历了三个阶段:重工业优先发展时期,农村公路供给主体是人民公社和农户个体,筹资方式以“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为主。③财政包干后,农村公路供给主要依靠地方政府的财政投入,民工建勤制度仍发挥着重要作用;分税制改革后,受财政压力和本位利益驱动,地方政府倾向于将资源投向工业和城镇,农村公路建设再度停滞;2003年,中央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了县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④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也被称作“村村通”工程,其所需资金的筹资模式是:交通部门投入一部分,各级财政补贴一部分,社会筹资一部分。在这种筹资模式中,限于各级政府自有资金并不宽裕,其财政补贴较少,主要还是依靠社会筹集,即农村集体资产收入和农民自愿接受的摊派以及农民的投工投劳。因此,农村公路建设往往需要较长的动员时间,乡村社会精英和村民基于集体、个人成本与收益计算,就修路工程的自主供给形成“自筹资金的合约”。地方政府扮演催化推动的角色,通过不断地“做工作”,给予资金的支持和优惠政策,对积极参与者予以“选择性激励”。一般来说,我国城市的公路建设是国家行为;而农村公路是集体行动,尽管国家会给予支持,但决定当地公路是否建设以及部分资金怎么筹集还是在农村通过一事一议形成合约。因此,建设公路是乡村公共物品自主供给的典型范例。农村公路建设往往需要跨村域的合作,相互关联的几个村庄组成村庄联盟,成立领导小组,共同建设农村公路。但有时也会发生其中某一个村庄不合作的行为,根据公共自然资源难以排他的禀赋,“搭便车”行为、特别是“搭便车”的集体行为,成为集体公共物品供给中的难点问题。当搭便车者不是个人而是群体时,制罚⑤就会变得较为复杂。单个个体,依靠家族关系,凭借小集团内部的选择性激励机制,可以形成“永久性驱逐”的制罚。以“利作”“力作”,或者“情作”为手段⑥进行制罚,都会奏效。但是,如果整个村庄不合作,“永久性驱逐”的制罚机制和上述手段将不起作用。本案例就属这种情况。本文试图回答以下问题:乡村公共物品供给的自主治理如何面对集体的搭便车困境;小群体共享规范如何在集体搭便车中发挥作用;如何完善对集体搭便车的惩罚规则和建立群体共享规范。


二、理论分析工具:集体行动理论与本文的分析框架

1.集体行动理论:从奥尔森到奥斯特罗姆

集体行动是基于一定信念、规则和秩序下,由个体行动达成的集体一致性行动。集体行动理论实际上普遍被认为是关于市场运行失败的理论;它体现了公共财货及外在经济理论的核心观点,即公共物品及外在性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将引发自利、理性的消费者或生产者的搭便车行为,使它们不能通过市场(私人自愿)行为实现有效供给。⑦奥尔森认为,“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⑧在奥尔森看来,要克服大集团的“搭便车”现象,除了“强制”,就是“选择性激励”。“只有一种独立的和‘选择性’的激励会驱使潜在集团中的理性个体采取有利于集团的行动。”⑨

奥斯特罗姆以共同性和排他性为标准,将物品细分为私益物品(分别使用,可排他)、使用者付费物品(共同使用,可排他)、公共池塘资源(分别使用,不可排他)与公益物品(共同使用,不可排他)四大类。⑩对于小规模公共池塘资源治理的理论和经验研究表明,自主治理有望成为另一种可能选择,(11)即“多中心自主治理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公共池塘资源的使用者能够利用自我组织、自我管理和自我执行的能力,解决自主治理所面对的制度供给、可信承诺和相互监督难题。在分析世界各地案例的基础上,多中心自主治理理论归纳出了实现自主治理的八项具体原则,并将其视为解决自主治理所面临的三大难题的方法。(12)

奥斯特罗姆对于奥尔森理论修正的最大特点是将制度分析融入到集体行动研究中。首先,她更新了奥尔森的产品分类标准,更加全面地探究了产品属性与集体行动间的关联;其次,她将理性选择模型改造为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强调制度在改善人类理性活动中的重要作用。(13)2.本文的分析框架:三个变量与集体行动的关系

所谓搭便车,是指参与者不需要支付任何成本而可以享受到与支付者完全等价的物品效用。(14)奥尔森指出,“搭便车”而非主动承担集体行动的成本,更符合“理性人”的理性;在公共物品的配置中易出现“搭便车”现象。(15)搭便车是集体行动的杀手,(16)实现集体行动就是克服搭便车的过程。

相对于精英式的“选择性激励”,多中心自主治理理论在乡村社会具有更好的适切性。奥斯特罗姆对治理搭便车的最终手段落实在集体行动制度设计的八项原则上,她把“制度”界定为工作规则的组合,具体说包括宪法选择规则、集体选择规则和操作规则。这里的制度是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是以“共享规范”的名称出现的。在她看来,“共享规范”是影响个人策略选择的4个内部变量之一。乡村社会具有十分丰富的非正式制度。本文认为,共享规范是实现集体行动、制罚搭便车行为的重要变量;而且它能影响规则并受集体行动影响。除此之外,本文还引入合约变量。乡村自主治理非常重视协商机制和合约机制;没有协商,就无法达成自主治理的合约,也就无法形成自主治理的秩序安排。同时,有了合约,就有了自主治理的基础。实际上,“自筹资金的合约实施博弈机制”能够发挥作用,搭便车现象就不会出现。合约变量受规范变量的影响并与规则变量相互影响。

综上所述,合约、规则和规范是决定乡村社会集体行动能否成功实现的三个重要变量,即通过合约、规则和规范,可以克服搭便车,实现集体行动。三者与集体行动的关系构成本文的分析框架,具体见图1。

三、事件的经过:集体搭便车与志愿惩罚的博弈

事件发生在江西Y乡的四个村庄:小柳村、黄村、大柳村和汪村,(17)一条小河将小柳村与黄村、大柳村和汪村隔开,其中小柳村离乡级公路最近,汪村最远,黄村、大柳村在小柳村和汪村之间。在1987年之前,一条小路连接这四个村庄。四村共用的这条公路便成为“公共池塘资源”,“只要他们继续合用同一个公共池塘资源,他们就处在相互依存的联系中。”(18)个人独立行动可能会导致公共池塘资源受到损失,因此,“占用者采用协调策略以获得较高收益或减少共同损失”(19)的集体行动成为公共的选择。

1987年,黄村、大柳村和汪村(以下简称“三村”)联合,借助县乡政府的财政投入和自己筹措的资金,通过与小柳村协商土地占用问题,修成了一条砂石公路。小柳村不承担公路建设费用,占用的土地由三村进行等额置换,享有使用建成后的公路的权利。2010年,三村依靠“村村通工程”和“农村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支持,(20)对砂石公路进行改造。新公路修建仍然由三村主导,成立修路领导小组,小柳村没有人参加。由于不需要占用小柳村土地,修路领导小组没有与小柳村人协商,但修成后的新路占用了原砂石路旁边的水渠,水渠为小柳村与其他村庄共有。新路修建伊始,修路领导小组告诉小柳村人新路需要村民筹款,小柳村需要缴纳12000元;但遭到小柳村的抵制,他们的理由是:修路领导小组没有小柳村成员,上一次修路小柳村不承担经费和上面的拨款很多。

2011年12月,新公路建成通车,小柳村分文未交。修路领导小组商议了一条惩罚规则:今后,小柳村村民建房使用车辆运输建筑材料时,必须缴纳公路使用费,具体数目再商定;除此之外,不追究小柳村人使用新路的责任。

2012年10月,小柳村一户村民小柳1房屋加层,需要通过新路运输砂石和其他建筑材料。修路领导小组对此事非常重视,全体成员到小柳1家讨要现金1500元,小柳1热情接待,同时说明难处,并利用“八竿子打不着”的亲戚关系加紧“公关”。修路领导小组先后三次追讨公路使用费,据小柳1说,他分文未给。但有人背后说,小柳1给了他们红包,只是不好说出来。这次事件是一个开始。2013年2月份,小柳2运土填房屋地基。他的新房屋建在村口公路旁边的承包地里,地势较低,需要填高垫层。2月18日,两辆中型农用车来回运输,将一车车泥土倒在已经垒好基脚的地基上。就在当天下午,一辆车装载泥土太多,将路面压出一条裂缝。在随后的两天,这条裂缝增大为两指宽,靠近小柳2房屋地基的水泥路面明显下沉。

2月20日,黄村修路领导小组成员黄1发现小柳2损坏了路面,他找到小柳2要求修补路面并交公路使用费,小柳2未理会。2月23日下午三时,三村的五、六十人在修路领导小组成员黄1、黄2、大柳1、大柳2、汪1和汪2带领下,来到小柳村要求修补路面并交公路使用费。小柳2及其家人称有权使用新路,小柳村的其他人支持小柳2,坚持新路小柳村有“份”,并认为修路领导小组的人进入小柳村的目的是闹事、欺负小柳村。当时,场面较为混乱,修路领导小组的成员在交涉中比较克制,这次事件没有恶化成械斗事故。后来,在村委会会计大柳3的调解下,双方在小柳2的老屋进行了座谈,小柳2向修路领导小组道歉,并承诺马上修好公路。公路使用费的问题被提出来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因为共享道路“公共池塘资源”而相互依存的四村,为改善公共资源而建立自主治理组织,他们进行的第一次集体行动,即修建砂石公路是成功的。但此后的集体行动陷入搭便车的机会主义困境,规则、承诺和监督都被搭便车行为所破坏,由此而引起的制罚行动也未能成功。两次集体行动的成败为我们分析乡村自主治理制罚搭便车行为提供了典型样本。


四、事件的分析:合约、规则与共享规范

1.基于合约的分析

(1)第一次合约:情、理、利达至均衡

根据距离乡级公路的远近不同,汪村对公路的需求最强烈,大柳村次之,紧接着是黄村,小柳村需求最弱。正是因为如此,第一次修路小柳村以较少的投入取得较大利益,获得了公路的使用权。这在奥尔森看来,是集体成员的“不对称”原理在起作用。“在存在着相当程度的不平等的小集团中———即在成员的‘规模’不等或对集体物品的兴趣不等的集团中,集体物品最有可能被提供,因为某个成员对集体物品的兴趣越大,他能获得的集体物品带来的收益的份额就越大,即使他不得不承担全部的成本,他也会提供这种集体物品。”(21)

集体协商达成的合约考虑到了需求的非均衡性,当初三村修路领导小组成员多次找小柳村的“村民组长”协商土地置换,承诺修路成本不需要小柳村承担,成功地修通了公路。合约的达成就是缘于三村人对公路的需求度高于小柳村。换言之,其边际收益不仅高于其自身的边际成本,也高于小柳村村民的边际收益。这种“不平等”实质上是“需求非均衡性”的合情、合理、合利的体现。而小柳村的村民组长在合约商议期,通过“自筹资金的合约博弈实施机制”,争取到了有利的合约,利用天时地利,将公路“修”到了家门口。

(2)第二次合约:重要相关方缺席

几个村庄联合建设新的农村公路,由于有政府的两个工程项目支持,村民只承担了少部分资金,村民通过“自筹资金的合约”来承担公共物品供给的这一部分成本。在第一次修路中,小柳村通过提供土地资源,参加“自筹资金合约”,村庄合作自主治理的公共物品供给取得成功,小柳村不能算是搭便车。但第二次修路,小柳村没有参与合约,也拒绝承担使用集体公共物品的任何费用,成了坐享其成的搭便车者。

多中心自主治理理论主张多元主体自主协商,达成合约,再由私人仲裁者监督执行合约。作为治理主体之一,小柳村应该参与合约的制定和执行。但合约的制定将小柳村排除在外。修路的经费筹集及开支情况乃至于具体工程都是由三村村庄精英人物与修路领导小组负责的。修路领导小组另一个身份是仲裁者,负责合约的执行。作为合约的执行者,修路领导小组也没有采用变通的方式吸收小柳村的代表加入。总之,合约的制定和执行都将小柳村排除在外,仅将其视为合约的执行对象,“被制定和被执行”的合约对小柳村的制约力有限。从多中心自主治理的角度看,这违反了根据多元主体的信息来设计合约和一致同意原则。

2.基于规则的分析

从公共池塘资源治理的案例中,奥斯特罗姆提炼出制度设计的八项设计原则,并将这些原则与规则的三个层次建立联系。操作规则的设计应该“清晰界定边界”“占用和供应规则与当地条件保持一致”“监督”和“分级制裁”;集体选择规则的设计应该解决“集体选择的安排”“冲突解决机制”和“嵌套式企业”;宪法选择规则的设计应该保证“对组织权的最低限度的认可”。(22)这些“设计原则”是在大量案例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它们是长期有效的公共池塘资源自主组织、自主治理制度的基本构件。(23)

除了“嵌套式企业”对本案例不适用之外,逐项分析其他七项准则,发现规则设计仅基本符合其中的三项:“清晰界定边界”“监督”和“对组织权的最低限度的认可”,因此,本案例是制度失败的案例,(24)失败的原因是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存在漏洞,具体分析见表1。

这些规则漏洞与规范有没有关系?回答是肯定的。首先,规则漏洞体现了修路领导小组“力治”的倾向,如“规则忽略了小柳村的实际贡献,改变了农村公路的‘免费’性质”、“修路领导小组排除小柳村的参与,运用类似运动式治理追偿小柳2的罚金”。其次,搭便车及其制罚皆因小柳村基于“利治”的计较而产生,同时规则失灵的重要原因是以村落内部规范为基础的抗争取得成功。再次,“运用‘公共论坛’——座谈会来解决争端”显示出传统的血缘、地缘关系,是“礼治”在发挥作用。

另外,规则漏洞与合约变量也是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的。合约的不完善(重要相关方的不在场)导致规则出现诸多漏洞;规则漏洞加剧了合约无法执行的状况,合约不完善的劣势不断放大。

3.基于规范的分析

“行为规范反映个人对自己行为和策略的评价”,(27)共享规范是“一群长期在一起互动的人”共同享有的行为规范,反映了群体对社会行为规范和策略的评价。“一群长期在一起互动的人认为是错误的行动,不会被个人当作许多常规决策的替代选择。共享规范的类型和范围对个人策略最重要的影响,是占用者对其他占用者的机会主义行为的预期。减少监督和制裁活动成本的共享规范可被视为用于解决公共池塘资源问题的社会资本。”(28)奥斯特罗姆充分肯定了共享规范的价值和作用,并认为,受所处特定环境中其他人的共有规范影响的内在规范是影响个人的策略选择的四个内部变量之一(其他三个变量分别是预期收益、预期成本和贴现率)。在建构制度选择的分析框架时,她进一步把共享规范作为外部变量引入,并警告,“在具有共享规范的地方,对违规的制裁来自同一群体的其他人,而破坏规范带来的是社会不满。人们常常把共享规范内在化。在这种情况下,不遵守规则会导致个人的精神成本和外部的社会成本的增加。”(29)从这里可以看出,奥斯特罗姆的规范存在两个层次:内部世界的“内部规范”和外部世界的“共享规范”。为了区分,本文这一部分将“内部规范”称为“村落共享规范”,将“共享规范”称为“乡村共享规范”。

(1)乡村共享规范与集体搭便车

不同于城市社区的陌生人社会,乡村社区是一个互动相对频繁的半熟人社会。(30)乡村社区具有丰富的“共享规范”。结合农村实际情况,本文认为,乡村共享规范首先包括“礼”。根据费孝通的定义,“礼是社会公认合适的行为规范”。(31)所谓礼治,“就是对传统规则的服膺”。(32)结合本案例,“礼”具体体现为地域的内外认同(同村人帮同村人,同村人荣辱与共,地域差别明显)、血缘亲族的内外认同(同宗同祖,同血缘亲族相互帮忙)和礼俗人情往来的共同遵守。

除此之外,乡村共享规范还包括对“力治”和“利治”的认同。“随着传统乡土社会的解体,国家作为外部力量愈来愈深入渗透到乡村社会,并消解和破碎着传统‘礼治’资源。”(33)与依托家族共同体的“礼治”不同,“农村改革后出现的‘力治’建立在个体利益至上的基础上。”(34)“在当今乡村,大量存在的是‘力治’,即依靠个人能力、权力有时甚或暴力进行治理。”(35)本文的“力治”取第三种意义,即以暴力而治。本案例中,村庄集体行动的力量表现为人数,人数众多就是强势,乡村其他资源稀缺,博弈就靠人多势众;这是建立在法不治众之上的“力治”逻辑。乡土社会的失范和失序之后,作为建立在个体利益至上基础上的另一种治理方式——“利治”也登上舞台。“利”即利益,就是能够使社会主体的需要获得某种满足的生活资源,而这种资源满足的程度是以客观规律、社会环境和社会制度所认可的范围为限度的。(36)“利治”以“利我”为基础,进行利益计算,使利益向自己单方面倾斜;但“利治”不排斥在属于“自己人”的圈子内共享利益。本案例中的“利治”体现为同村利益共享,计算利益,并形成利益共同体。当前,农村很多大事,如红白事件、外出打工等,都要依靠同村亲族相互帮助完成。

在不同地方,甚至不同结构的村庄,这三种“乡村共享规范”的表现方式和程度不同。本案例中,修路领导小组和小柳村人的行为取向因以上因素的配置不同而出现差异。修路领导小组无论是事前制定和执行合约,还是事后惩罚“刺头”人物,都体现出力治的倾向,同时也破坏了礼治秩序。修路领导小组运动式治理的时间和空间选择与乡村礼俗相违背。公历2013年2月23日是农历的正月十四日,次日是元宵节。传统的春节时间从正月初一开始,到元宵节结束。在节日期间忌讳制造矛盾、无事生非、引发争端。再者,三村人是到小柳村地头来讨公道,这违反了乡村社会的忌讳。农村有一个说法:“告花子门前三尺硬”(指欺负人不能到人家门口、人家地界上)。修路领导小组执行规则“时间与地点”的选择错误,是基于“人多势众”“人多力量大”的“力治”思维做出的。

小柳村是天然的村落,其地缘、血缘关系紧密,村民闲暇时间比较多,参与成本比较小,这有利于他们形成村落共享规范。他们的共享规范基于本村的利益计算,甚至将利益计算无节制地扩大,将本应该负担的修路成本与村庄的集体名声紧密联系,这说明小柳村的“利治”意味很重。这实际上也破坏了乡村的礼治秩序。小柳村内部讲情讲义,互帮互助,荣辱与共;而对外不惜赖账、翻脸,甚至撕破脸。这与倡导协商调解的礼治秩序相违背。

(2)村落共享规范与集体搭便车

公共池塘资源自主治理的一个重要作用机理是治理主体集体共享的规范。共享规范,指群体内普遍认可、遵从的行为准则。(37)属于集体意识和集体无意识的集合,是相互联系的群体中人们趋于一致的价值或行为选择。小柳村集体搭便车及惩罚抗争之所以生效,村落共享规范的作用不可忽视。在整个过程中,小柳村依靠村庄共享规范的聚合形成了一致的对外行动。

小柳村集体搭便车及制罚抗争之所以生效,村落共享规范的作用不可忽视。在整个过程中,小柳村依靠村庄共享规范的聚合形成了集体行动。第二次修路时,因为小柳村的村民组长过世,没有适当的人选参与合约的协商、博弈。小柳村无村民组长的状态已经持续了五六年,村里的公共事务基本上“无人管”“无人问”,村庄处于无序状态,(38)因此,修路领导小组没有小柳村成员。但是,自主决策中小柳村的缺席,被他村“理性的漠视”,小柳村居民不仅感觉到村庄“面子上挂不住”,而且村庄集体利益缺乏代言人令村民自觉吃亏。在宗族势力较为强盛的赣闵文化区域,在涉及村庄共同体的共荣共辱问题上,小群体的荣辱与共的共享规范的作用会让村民不约而同作出趋同的选择,即采取一致的集体行动。据说,修路领导小组上门收钱之前,他们就统一了行动纲领:“不交钱”,“谁交钱修路,谁就倒绝三代”。小柳村村民在共享规范的凝聚作用下形成了与修路有关的集体行动。

在2月23日下午,三村聚集了五、六十人来到小柳村,要求修补路面和交公路使用费。小柳2马上安排人敲锣,告之全村人“大事不好”,在极短的时间内,小柳村全村人集中起来,形成了势均力敌的对抗。这是村庄共享规范的一次现实演练,结果是小柳村的共享规范经受住了考验。事后,小柳村沉浸在事件的美好回忆之中,将这与村庄历史上的“八老虎”(39)联系起来。这说明,村落共享规范得到了加强。而接下来的元宵节出村到大柳村闹龙灯,则可以看成是共享规范的一次张扬释放。至此,村落共享规范已经演变成一种信念和力量。

当村庄集体行动从“事本”的逻辑转为“人本”的逻辑时,即从利益纠纷转为人格冲突时,尽管行动者在斗争姿态上是悲愤的坚持,但具体的斗争手段却并非意气用事。(40)小柳村的村落共享规范成为对抗惩罚的“粘合胶”和“兴奋剂”。


五、集体搭便车的乡村自主治理:重构群体规范并使之与合约、规则融通一体

西方的公共事务治理与中国的不同,他们具有深厚的个人主义和规则文化,认同合约和规则,强调个人对社会的担当。传统中国乡村社会的自治主要是乡绅依据“礼”来控制,乡村公益事业筹措资金主要是以家族共同财产或大户的公益慈善捐赠而为之。当下中国乡村社会的家户经济决定了血、地缘文化和共享的村庄规范依然发挥着作用。(41)因此,乡村社会的治理除了合约、规则之外,建立群体规范亦非常重要。为了研究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这一部分将“内部规范”细分为公共池塘资源使用者的“大群体规范”和集体搭便车者的“小群体规范”。这里的“小群体规范”等同于第四部分的“村落共享规范”,“大群体规范”并没有述及。两者都受“乡村共享规范”的影响和制约。

1.集体搭便车乡村自主治理的困境

多中心自主治理的理论假设是“理性的个人”,秉承的是西方经济学中的方法论个人主义。多中心自主治理理论对现实中的个体搭便车问题能做出较好的回应,提出了另一种治理思路。但是,“理论模型在特定的情况可能是有效的,但是未必一定能够提供理想的政策选择方案。”(42)本案例的搭便车者是一个村落,对于村落这样的集体搭便车者来说,自主治理理论提供的方案难以称得上完美无缺。值得注意的是,修路领导小组对小柳1、小柳2进行惩罚,并不意味着仅是他们搭了便车,这只不过是为了惩罚低成本运行而采取的执行策略。实际上,搭便车的是整个小柳村,或者说小柳村全体村民。

集体搭便车者有了小群体共享规范,本来“原子化”的个体变成了“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益共同体。其一致对外的“抱团”行为不同于个体搭便车者的行为。这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集体搭便车者“抱团”后的行为具有刚性,很难改变;而个体搭便车者的行为可以因势利导,具有灵活性。另一方面,集体搭便车者的内部呈现出“原子化”和“无序化”;而且在村落内部,传统中国的“差序格局”仍然存在。因此,作为集体搭便车者的村落具有复杂性。综合来看,治理集体搭便车不可以忽略集体搭便车者的这些群体特征,将其视作“类个体”是一种错误的假想。

公共池塘资源使用者很难建立共享的群体规范,惩罚执行除了博弈外,没有建立在共享规范之上的合作。因此,自主治理理论的“合约”和“规则”不足以应对。除了合约、规则外,制罚集体搭便车还需要重构群体规范:包容礼、利、力,兼容大、小群体规范。

2.群体规范包容礼、利、力

现实中的中国乡村,传统的礼治处于“回不去”的状态,单纯的利治和力治则“行不通”。若是任由礼治、利治和力治在实施中发挥作用,本案例中的情况就会屡见不鲜,共享规范就会在各种势力的左右下失去其应有的作用。如图2中的左图所示,共享规范仅限于三者都交叉重叠的中间小区域。原因就在于:建立在家族共同体基础上的“礼治”,和以家户为本、个人利益为重的“力治”“利治”存在诸多矛盾,缺少形成较多共识的基础和前提。

如果将礼、利和力重新定位,以共享规范来包容这三者,在合约制定和规则制定之前,通过广泛动员与博弈形成共识,那效果会怎样呢?共享规范以社会利益为重,要求相关多元主体相互尊重、平等协商;因此,它本身可以包容礼、利和力,从而有助于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从本质上说,共享规范是一种信任机制,各群体的礼、利和力都可以被融通,成为共享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样就有利于建构更大、更广泛的信任机制。如图2中的右图所示,共享规范具有更大的空间来包容各群体的礼、利和力。

具体来说,共享规范并不需要追求高大上的价值认同,而是突出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礼、利和力是其重要基础和组成部分。概言之,共享规范包括但不限于不同群体的礼、利和力。值得注意的是共享规范中的礼、利和力不可能也不必是各群体全部的礼、利和力,它仅将其中的一部分纳入进来。图2的右图中,群体规范以三角形表示,它的三个角“侵入”到代表礼、利和力的三个圆圈中,形成三个弧形,这三个弧形就是进入群体规范的礼、利和力。

在这里,进入群体规范的礼、利和力需要重新定义,礼仍然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但并不是所有的“合式的行为规范”都是群体规范的组成部分,凡是能体现群体集体意志的得到社会公认的行为规范才可以成为群体规范。本案例中小柳村“不交钱”的行动纲领体现了集体意志,但不符合“合式”的规定;修路领导小组收取小柳村的钱来修路符合社会公认的合式规定,但其制定和执行中都出现偏差,未体现所有资源使用者的一致共识。因此,这些都不能成为是群体规范中的礼。群体规范中的“力”不仅包括前文提到过的“暴力”,而且还指“能力”,但不包括权力。乡村自主治理中的权力运用空间较小,不考虑权力因素是恰当的。本文认为乡村社会中的暴力包括体现宗族势力的集体暴力和以个人争抢斗狠为表现形式的个人暴力。前文提到的小柳村“八老虎”事件是个人暴力的不断爆发和演绎。个人暴力的泛滥必将破坏乡村社会秩序,而集体暴力可以抑制个人暴力,有利于维护乡村社会秩序。群体规范中的“暴力”仅指集体暴力。如果将个人暴力纳入群体规范,只会助纣为虐,助长乡村社会的戾气。个人的“能力”应该纳入群体规范,这里的个人实际上指的是乡村社会精英,他们的经济能力和社会协调能力都是乡村社会治理不可或缺的资源。至于“利”,指的是集体的“利”,既包括直接的经济利益,也包括间接的非物质利益。如果群体规范将个人的“利”也囊括进来,那就会纠缠不清。“利”的计算在乡村社会是一个难题。本案例中,四个村庄的利益计算都是基于自己的本位主义,出现争端在所难免。总之,在群体规范中,礼、利、力三者均衡,相互钳制,并最终达到均衡状态。

群体规范还可以包括乡村权威人士的意志、国家法律条文等。在此不展开分析。

3.大群体规范兼容小群体规范

集体搭便车者的小群体共享规范可以与全体公共池塘资源使用者的大群体共享规范兼容。在兼容的过程中,外界的集体声誉和内部的精英人物起着重要作用。总结以上观点,可以汇集成一个“化学”反应式(如图3所示)。在反应式中,集体搭便车者的小群体共享规范和公共池塘资源使用者的大群体共享规范在催化剂“集体声誉”的作用下,通过精英人物持续的影响,生成兼容性更强的新规范。

从横向上,群体共享规范实现了对礼、利、力的包容;从纵向上,大小群体的共享规范实现了兼容。兼收并蓄后的群体共享规范就在最大限度上体现最广大群体的多种集体意志,以它作为工具包来治理乡村集体行动,可以取得较好效果。

4.补充阐释

“重构群体规范并使之与合约、规则融通一体的模型”(参见图4)并不否定多中心自主治理的“理性人”的理论假设,也没有抛去方法论个人主义。吉登斯曾说,关于方法论个体主义的论战似乎已经曲终人散,(43)我们不必陷入“非此即彼”两极化思维定式之中而不自拔。“重构群体规范并使之与合约、规则融通一体的模型”所做的仅仅是将多中心自主治理理论中的主要理论元素提取出来,并结合中国乡村社会实际,进行重新组合和配置,以适应乡村社会自主治理集体搭便车现象的需要。

需要说明的是,案例分析中的合约变量与规则变量相互影响,在模型中被忽略了;因为这两者正相关,即合约完善,规则亦完美,合约失败,规则亦失灵,无须突出两者的内部关联。这里的内部世界不是指个体进行策略选择的场域,而是指自主治理合作博弈方为实现集体行动而进行博弈的场域。外部世界指的是博弈所处的环境,这里仅列出“乡村共享规范”这一重要的软环境要素,并认为“乡村共享规范”与“内部世界”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另外,模型并没有将达成第一次合约时的“情”纳入进来,这是因为“情”有时会成为不可控的因素,模型不应该将不可控的因素纳入进来。

任何理论模型都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准”,此模型亦不例外。它仅适用于宗族势力较为强盛的乡村地区,主要应用于治理集体搭便车问题,以实现集体行动。换言之,对于个体搭便车治理,仅需要“照章办事”、“按方抓药”;对于宗族势力较为薄弱的乡村地区,即便是集体搭便车,也不需要使用这把“牛刀”。小题无须大作,下药必须对症,这是自主治理低成本持续运作的关键;否则收益与成本付出不成比例,自主治理即便取得成效,也是不可行的。


六、结论

合作博奕需要建立规则,在规则上进行博奕。而我国农村是半熟人社会,群体共享规范是影响博弈效果的重要因素。合作博奕不仅需要建立合约、规则,而且需要结合共享规范,这样才能提高合约的有效性,降低执行成本。

乡村自主治理中的公共物品供给存在集体不合作的搭便车行为。制罚个体搭便车行为可仅运用规则;制罚集体搭便车行为则需要重构群体规范并使之与合约、规则融通一体。群体规范包容礼、利、力;而且,集体搭便车者的小群体规范与公共池塘资源使用者的大群体规范兼容,包容性更强的群体规范与合约、规则融通一体,对集体行动发挥作用。“重构群体规范并使之与合约、规则融通一体的模型”是乡村社会自主治理集体搭便车的新路径。


注释:

①现代契约理论把合约分为完全合约和不完全合约,完全合约是缔约双方都能完全预见合约期内可能发生的重要事件,愿意遵守双方所签订的合约条款,当缔约方对条款产生争议时,第三方比如法院能够强制其执行。而不完全合约主张在自然状态实现后通过再谈判来解决,因此重心就在于对事前的权利(包括再谈判权利)进行机制设计或制度安排(杨瑞龙、聂辉华:《不完全契约理论:一个综述》,《经济研究》2006年第2期)。“自筹资金的合约”属于不完全合约。本文中提到的合约都是不完全合约。

②柴洪辉、顾海英:《公共产品筹资的底层机制与内在冲突发现》,《改革》2009年第1期。

③郭小碚、罗仁坚:《中国贫困地区农村道路发展规划及政策研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研究报告》,1998年。

④马文田:《中国农村公路有效供给不足的问题探讨》,《中州学刊》2008年第3期。

⑤本文所指的“制罚”包含两层意思:搭便车发生之前的控制、预防,以及搭便车发生之后的惩罚。

⑥狄金华、董磊明:《农民合作行为中的制罚机制及其实践基础研究》,《中国行政管理》2011年第3期。

⑦李政军:《奥尔森集体行动理论述评》,《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10年第10期。

⑧[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格致出版社,2008年,第2页。

⑨⑩[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罗伊·加德纳、詹姆斯·沃克:《规则、博弈与公共池塘资源》,王巧玲、任睿译,陕西人民出版社,

2011年,第41、6页。

⑾以前的主流理论断定,由于存在集体选择困境(囚徒困境、公地悲剧、集体行动的逻辑等),对公共池塘资源的治理只能有两种方法:要么彻底私有化,要么构建一个外在的政治权威,前者被称为企业理论,后者被称为国家理论。

⑿张振华:《印第安纳学派与当代中国政治经济实践》,《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⒀张振华:《当奥尔森遇上奥斯特罗姆:集体行动理论的演化与发展》,《人文杂志》2013年第10期。

⒁⒂[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格致出版社,2008年,第16、96~97页。

⒃曾鹏、罗观翠:《集体行动何以可能?———关于集体行动动力机制的文献综述》,《开放时代》2006年第1期。

⒄按照学术惯例,本文对地名、人名等进行了技术处理。真实村名隐去,采用村庄姓氏进行区别,小柳村和大柳村同是柳姓村庄,规模大小不同。真实人名隐去,以“村庄姓氏加数字”的方式命名出场人物,数字根据人物第一次出场顺序依次给出;为区别小柳村和大柳村的出场人物,数字前分别冠以小柳村、大柳村。

⒅⒆[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余逊达、陈旭东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第64、65页。

⒇汪村后面有一中型水库,当时地方政府正在实施农村病险水库加固工程。据大柳3说,这个工程余留的资金不多,主要是依靠“村村通”工程的资金修新公路。

(21)[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格致出版社,2008年,第28页。

(22)柴盈、曾云敏:《奥斯特罗姆对经济理论与方法论的贡献》,《经济学动态》2009年第12期。

(23)谭江涛、王群:《另一只“看不见的手”———埃莉诺·奥斯特罗姆与“多中心”理论》,《开放时代》2010年第6期。

(24)制度“强有力”的案例,都基本上符合上述八条原则;制度失败的案例,没有一个拥有超过上述八条原则中的任意三条;“脆弱”的制度,涵盖了上述八条原则的四条以上。当外界环境发生变化的时候,这些地区的公共池塘资源治理就可能趋向失败。详见[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余逊达、陈旭东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第169~212页。

(25)这一栏的内容参见[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余逊达、陈旭东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第108页。

(26)运动式治理,指的是一些政府部门针对某些违法行为,在一定时间内集中力量“从重、从严、从快”地进行治理的执法方式。运动式治理具有救急性、临时性、运动性和反复性等特征。在乡村,收取农业税费和做计划生育工作都曾广泛使用运动式治理的方法。详见朱晓燕、王怀章:《对运动式行政执法的反思》,《青海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27)[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余逊达、陈旭东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第42页。

(28)(29)[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余逊达、陈旭东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第43、

238页。

(30)贺雪峰:《新时期中国农村社会的性质散论》,《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31)(32)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0、55页。

(33)(34)(35)徐勇:《礼治、理治、力治》,《浙江学刊》2002年第2期。

(36)周旺生:《论法律利益》,《法律科学》2004年第2期。

(37)朱宪辰、李玉连:《异质性与共享资源的自发治理》,《经济评论》2006年第6期。

(38)贺雪峰将乡村治理划分为:原生秩序型、次生秩序型、乡村合谋型和无序型四个类型,贺雪峰:《村干部的动力机制与角色类型》,《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3期)。受此启发,本文根据小柳村的现状,将其看成是无序型的村组。但是小柳村并非一直如此,它曾经具有良好的秩序。正因为如此,小柳村才可以组织针对修路领导小组的抗争。

(39)清朝末期,小柳村村民先祖因躲避战祸,由外地迁入,在当地势单力薄,饱受欺凌。民国初年,小柳村有兄弟八人,团结一心,争强斗狠,多次捍卫自己的利益,后来周围村庄的人将他们称为“八老虎”。

(40)应星:《村庄集体行动的“反应性政治”逻辑》,《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2年第9期上。

(41)多位研究者发现,我国农村的宗族势力在乡村治理中还有着重要影响。详见肖唐镖、幸珍宁:《江西农村宗族情况考察》,《社会学研究》1997年第4期;龚志伟:《和谐与冲突:社会变迁中宗族复兴与乡村治理的关系解读》,《理论与改革》2006年第1期。

(42)蔡晶晶:《公共资源治理的理论构建》,《东南学术》2010年第1期。

(43)[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的构成》,李康、李猛译,三联书店,1998年,第3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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