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飞:论法律保留原则在高校学生结社自由规制中的适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64 次 更新时间:2014-01-11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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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飞  

 

摘要:  高校学生的结社自由权受宪法保护,同时高校为了教学等公共秩序需要对学生的结社自由进行规制。文章对高校学生结社自由规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揭示,进而指出结社自由的宪法属性要求贯彻法律保留原则,但高校自主管理权要求对学生结社自由进行适当限制,高校学生的结社自由权和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之间需达致适当的法益平衡。结社自由的法律保留原则在高校的贯彻,涉及一个“度”的问题。文章借鉴德国的重大性理论,指出对于涉及高校学生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的五方面的重大事项必须贯彻法律保留原则。

关键词:  高校 结社自由 规制 法律保留原则 重大性理论

 

一、导言:研究的意义

按照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结社的自由。结社自由是民主与法治不可或缺的基础。[1]结社的范围不仅包括政治的结社,还广泛包括经济上、宗教上、学术上、艺术上以及其他等多种多样的类型。[2]诚如杨建顺教授所说:“确立由宪法保障的权利和自由,是20世纪宪政和法治行政的一个里程碑”[3],我国高校学生的结社自由受宪法保护,切实保障高校学生的结社自由,意义重大。《2011年具有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高等学校名单》显示,我国高等院校的数量是2429所。[4]我国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总数,根据中国高等教育发展计划最新统计,2010年全国在校生达到2960万人,并以每年1.3-1.6%速度扩招,2020年入学率能达到40%,高等教育在校学生能达到5000万。[5]中国拥有全世界最多的大学生,大学生是国家的栋梁,寄托了国家的希望,决定着祖国的前途和命运。而高校大学生的生活、学习和活动几乎都发生在校园,他们在校园里更好地生活、学习和活动离不开爱心社、读书会、学生会等学生社团。因此,保障好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大学生的结社自由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高校依法享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该自主管理权与学生的包括结社自由权在内的基本权利之间时有冲突。特别是随着高等教育规模的迅速扩大、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变化以及高校自身改革的深入,高校学生管理在迈向规范化、法治化的过程中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的颁布实施及《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贯彻落实的大背景下,对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与大学生的结社自由权之间存在的冲突和问题进行分析,借鉴德国的重大性理论,从法律保留原则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高校学生结社自由规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高校对学生结社自由的规制,主要体现为各高校自己制定的社团管理条例或办法。例如,北京大学2006年制定了《北京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清华大学2005年施行了《清华大学学生社团协会管理条例(修订)》,中国人民大学规定了《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社团管理条例(暂行)》,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出台了《中国政法大学学生社团成立管理条例》,武汉大学在2001年制定了《武汉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目前适用的是2010年实施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社团管理办法》等。

各高校社团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对高校学生结社的规制及存在的问题,大致可分为下述几个方面来展开分析:

(一)规范的制定主体

各高校对社团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概况起来可以分为如下三类:

1、由高校的内部机构制定。具体实践中包括高校的校长办公室、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团委等机构。例如《北京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是2006年4月4日第606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的;《清华大学学生社团协会管理条例(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例经2004-2005学年度第1次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会议修订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首都师范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是2001年11月由共青团首都师范大学委员会制定。

2、由学生主体制定。实践中一般是在校团委指导下,由学生社团组织制定。例如《中国政法大学学生社团成立管理条例》在2007年12月16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学生社团联合会第四届第一任主席团审议通过;2005年7月5日实施的《华南农业大学学生社团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校团委指导下,学生社团联合会制定有关管理细则。”

3、由高校和学生主体共同制定。实践中一般是由高校的团委和学生社团组织共同制定。例如2010年5月实施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社团管理办法》由共青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委员会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社团联合会共同制定;2002年10月30日开始实施的《天津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由共青团天津大学委员会、天津大学学生会、天津大学社团联合会共同制定。

(二)社团的成立条件

各高校的社团管理条例或办法都对学生社团的成立条件作了相应规定,有的高校是通过专章进行规定,如《中国政法大学学生社团成立管理条例》第二章整章专门规定了“社团的成立条件”;有的高校是在个别的条文中进行规定,如《北京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社团应至少由20名以上同学发起成立”。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资格限制

各高校普遍都对申请成立学生社团的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条件进行规定,要求必须满足必备的条件。例如,《中国政法大学学生社团成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学生社团的“发起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具有中国政法大学正式学籍;(二)遵守法纪校规,无任何违纪记录;(三)大学二年级以上学生;(四)学习成绩优良,必修课无不及格情况;(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人数要求

统观各高校对于结社人数的要求,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发起人必须达到的人数做出规定;另一种对社团会员的人数做出规定。例如,《北京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社团应至少由20名以上同学发起成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社团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第一次招收会员人数不少于20人,不超过200人,特殊情况要超过200人的需报校团委审批。” 与此相关的是,有的高校也对每位学生同时参加社团的总数做了规定,例如《清华大学学生社团协会管理条例(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学生“一人同时最多参加的协会数量不超过3个”。

(五)活动管理

高校通常会将学生社团的活动,按其影响力的大小,分为一般活动和重大活动,并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重大活动往往采用比一般活动更为严格的管理规定。例如,《北京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社团实行“活动审批的基本管理办法”。对于重大的活动,《北京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团在举办重大活动之前,须按规定向指导教师、指导单位和指导中心提交申请报告,经初步审核同意后提交一份包括经费预算和安全预案等在内的完整活动方案,经共同批准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开展活动。活动结束后,社团负责人必须向指导教师、指导单位和指导中心以书面形式进行总结汇报。”

(六)处罚措施

各高校都对学生社团的处罚措施作了相应的规定,除了有“口头警告”、“通报批评”等轻微的处罚,有了还规定有“暂停活动”、“停办”、“注消登记”、“强制解散”、“剥夺资格”等严厉的处罚。例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社团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学生社团,由社联提出书面报告,校团委视其情节,分别予以口头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活动、停办直至注消登记、强制解散的处罚。“(一)社团组织管理混乱,没有活动安排,已不具备继续开展活动能力者;(二)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到社联注册者;(三)开展与社团宗旨,活动范围不符,与学生身份不符的活动,并不听劝告者;(四)从事危害国家、社会、学校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者;(五)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而以社团形式活动者;(六)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学校社团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者;(七)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

 

三、法律保留原则在高校学生结社自由规制中的贯彻

结社自由权的宪法属性,要求贯彻法律保留原则,同时高校为了教学等公共秩序需要行使自主管理权,如何在结社自由权和高校自主管理权之间达致平衡?有关结社自由的法律保留原则在高校应贯彻到怎样的程度?如何判断和把握其中的“度”?本文认为,结社自由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对其限制,理论上说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但自主管理属于高校的重要权利,且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不同于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因此,在高校规制学生结社自由的问题上,并不需要法律保留原则的全面贯彻。另外,结社自由的要素诸多,有的对于结社自由的实现具有决定性影响,有的则否。因此,从高等学校自主管理的角度出发,应该说只需要在涉及结社自由重大的事项方面,才需要贯彻法律保留原则,结社自由的非重大事项可以由高等学校自主管理。这实际上就是宪法学上所谓的重大性理论(Wesentlichkeitstheorie)。

重大性理论是指, 只有那些涉及基本权利的“重大事项”必须制定法律, 而一般性的涉及到基本权利的事项可由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6]这一理论源自德国,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性教育课程案”(Sexualkunde)中明确提出:任何涉及人权的事项,诚然是立法者之立法范围,但是,立法者仍不得随便授权行政机关以行政命令规定,对于牵涉人权之重大部分则必须保留予立法者为之。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对中学生开设性教育课程,是关涉人民教育权利的重大事项,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才可,不可授权于行政机关(教育机关)自行规定。[6]

根据重大性理论的要求,涉及基本权利的重大事项必须制定法律。何谓“涉及基本权利的重大事项”?笔者认为,对结社自由造成“实质剥夺”或对结社自由构成“重大限制”的事项,属于涉及结社自由权利的重大事项。对于这些事项,必须制定法律,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高校无权对学生结社自由进行“实质剥夺”或“重大限制”。笔者根据对具有代表性的高校对学生结社自由规制的分析认为:“最低法定人数要求”、“发起人的条件”、“成立审批、活动审批”、“参加社团的总数限制”、“违反结社规定的严厉处罚”这五种情况属于“涉及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的重大事项”,必须制定法律,而不应当由高校自主规定。

(一)最低法定人数要求

当前我国各个高校基本上都在其社团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结社的最低法定人数要求,即必须满足一定的成员数量,社团才能成立。例如,《北京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社团应至少由20名以上同学发起成立”。

结社自由的基本内涵是个人取得一种实现自我和维护自我利益的方式的自由,一种成为他自己的自由,一种依照他喜欢的方式生活的自由。因此,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的结社自由,其本质上是“个人的基本权利”,而不是“只有20个人以上才被允许享有的权利”。高校规定的“至少由20名以上同学发起成立”的要求,违背了结社自由权作为个人基本权利的“本质属性”。

高校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给宪法保障的公民的结社自由权擅自设置并抬高“门槛”,使得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的结社自由权变成大学生“可望不可即”的权利。据笔者调查,有很多的大学生,他们有独特且健康积极的兴趣爱好,如“螳螂拳”爱好者、古琴爱好者、奇石宝玉爱好者,由于所在高校这种硬性的规定,而被拒在结社自由权的门外。按照规定,因为他们无法“由20名以上同学发起成立”,因此不被允许登记注册,不能行使结社自由,更不被允许在学校进行宣传、招新、开展活动。

对结社最低法定人数规定过高要求,也会导致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的“有一般兴趣爱好的大学生”无法行使结社自由权,例如,像读书会等兴趣社团组织,人员超过10人就很难有充分的交流。[7]要求必须达到20人以上的同学发起成立,实际上构成了对结社的重大限制。因此“结社最低法定人数”属于涉及结社自由权的重大事项,必须制定法律才能对此作出规定,高校无权随意自主规定。

(二)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资格限制

各高校在其社团管理规范性文件中普遍规定了社团发起人或拟任负责人的条件。例如《中国政法大学学生社团成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学生社团发起人应当同时具备“大学二年级以上学生”、“学习成绩优良,必修课无不及格情况”等条件。该规定意味着:大学一年级的学生、学习成绩不“优良”的学生,将被剥夺宪法赋予的公民结社的自由权利。下文将对该两个必须具备的条件逐一展开分析:

要求发起人应当是“大学二年级以上学生”的规定,实际上“实质剥夺”了大学一年级的学生依据宪法享有的发起成立社团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结社的自由。《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并在第二款特别强调“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大学一年级的学生和二年级及以上的学生在结社自由的享有方面,不应当做区别歧视对待。实践证明,很多大学一年级的学生,在结社自由享有方面的意愿和行动并不逊色于二年级以上的学生:大学一年级学生,他们离开父母刚迈入一个陌生的大学环境,更需要通过发起成立社团来寻找志同道合、志趣相投的朋友,从而更好地在大学校园里找到归属感、认同感和亲切感。而且,刚踏进大学校园的他们怀有很多新鲜的创意和想法,让他们通过发起成立社团施展自己的兴趣爱好和才华,释放其热情和活力,理所应当,也吻合高校“育人为本”的宗旨。相反,若禁止大学一年级学生发起成立社团,可能导致校园不和谐的冲突。例如,“耶鲁大学校方于1880年禁止一年级学生组成社团后,学生就进行了大规模的抗议游行”[8]。

要求“学习成绩优良”的规定,实际上考虑了与结社自由“不相关”的学习成绩的因素。众所周知,一个学习成绩“优良”的学生,未必在其他方面也一定优秀;一个学习成绩没有达到“优良”的学生,未必在其他方面就一定不行。事实证明,世界是公平的,一个学生在学业方面不优秀,或许他在计算机、体育、音乐等方面很优秀,即:其在涉及计算机、体育、音乐等学生社团组织方面表现优秀是完全可能的。而且,对于学习成绩暂时不及格的学生,更应当被鼓励加入学生社团,他们更需要通过加入读书会、专业沙龙等学生社团,从而带动学习兴趣。然而,该规定却将这部分“擅长结社”、“需要结社”的学生的结社自由权剥夺。这种违背“事物的本质”的规定非但不科学,还会对学生的结社自由权构成实质的限制和重大的侵害。因此,结社发起人的条件属于涉及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法律来规定。

(三)成立审批、活动审批

我国高校对学生社团的成立及其活动基本上都规定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例如《北京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社团实行活动审批的基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社团举办活动须按照相应审批程序进行。对于重大活动,北京大学更是给社团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必须经指导教师、指导单位和指导中心“三方”批准的程序。

托克维尔认为:“如果立法部门制定法律,规定哪些结社为非法,违法者将受到制裁,则弊端可以少很多……如果立法机构指定由某人负责事先判断哪些结社是危险的或有益的,并允许此人可以任意将一切结社消灭于萌芽状态或让它们继续生成,那么,任何人都无法事先知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结社和在什么情况下应该敬而远之,而结社的精神亦将完全枯萎。前一种法制只禁止某些结社,而后一种法制则针对整个社会,使全社会受害。”[9]因此,高校应当认清自己的使命,创造自由的学术氛围和成才环境,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而避免干涉、侵害学生的自治空间。“国家的越位安排不但会损害个人的自主性,而且可能造成个人对国家的依赖以及思想和行动上的懒惰和麻痹。”[7]

高校社团成立和社团活动必须经过严格审批的规定不但违背了社团自治的本质属性,也违反了高校学生丰富多彩的多元活动需求及社会主义文化“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内涵要求,更是与2011年《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背道而驰,会带来很多弊端:首先,审批制在理论上有很大的缺陷,极有可能导致掌权当局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塑造社团,给合乎自己意志的社团以合法的资格,而把不合乎自己意志的社团排除在社会生活之外。高校对社团的全面控制最有可能导致官僚作风和单一的极权化,无益于高校培养人才的目标,导致学生沦为学校的工具。其次,审批制与结社自由的基本内涵和理念也是相违背的,结社自由的基本内涵是个人取得一种维护自我利益和实现自我价值的方式的自由,这种自由也包括选择与掌权当局的好恶有一定程度差别的生活方式的自由。审批制不仅限制了学生个人的自由和选择,有关当局还通过“审批许可”这样的“过滤”做法将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给公民个人,造成了政治洪涝对公民自由生活领域的侵蚀,最终可能剥夺个人的基本福祉,而个人的基本福祉是与个人的自由选择密不可分的。最后,从各国的实践来看,事无巨细的审批违背了事物的客观规律,是行不通的。而且也是“非常不经济”的方式,浪费了许多本可以避免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我国高校这种规定,实际上把《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变成了一种经过高校特许才能行使的权利。例如《北京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二十条规定要经“指导教师、指导单位和指导中心”三方的“初步审查同意”和“共同批准”。不仅在程序上违反了我国《宪法》确认的结社自由精神,而且在实体上已构成对结社自由的实质性限制。因此,高校对学生结社成立审批和活动审批的规定,属于涉及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只有制定法律才有权对此作出规定。

(四)参加社团的总数限制

国内有的高校对学生参加社团的总数也做了限制。例如《清华大学学生社团协会管理条例(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学生“一人同时最多参加的协会数量不超过3个”。这种对学生结社自由规制的思想的理论根基和美国20世纪前的做法很相似。在20世纪之前,美国高校学生事务的理论源自英国传统的“替代父母制”(in loco parenties);进入20世纪之后,该传统理论逐渐失去了指导地位,取代它的是“学生服务”(Student Services)理论;如今美国高校学生社团管理与建设的理论基础是产生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的“学生发展理论”(student developmental theory)[8]。

现在的大学生的平均年龄在18周岁以上,他们已不再是孩子,不需要那种填鸭式的安排下的教育,他们已变得更加自立。面对21世纪的当代大学生,中国现代的高校管理者不宜仍用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和“替代父母制”的家长制做法来计划好他们,为他们安排好一切。高校要做的是,尊重学生的选择和决定,支持他们,培养他们,关爱他们,帮助他们,从而促使他们更好地实现全面发展。诚如1994年美国大学人事协会(American College Personnel Association,缩写为“ACPA”)的报告中所明确提出的,学生事务管理的根本目标是提高学生学习和个体的全面发展,它强调通过使用一系列的策略鼓励这一目的的实现[10]。

实践也证明,积极参加多个的社团更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很多有作为的人,他们通过加入不同的社团获得成长和成功,甚至一人发起创建多个社团,例如“出于大众参与的精神,本杰明·富兰克林(Benjamin Franklin)组建了自愿的消防局,但是他同样是美国哲学学会(American Philosophical Society)和第一个艺术家的秘密俱乐部的创始人。”[11]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按照我国提出的把学生培养成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要求,学生平均每个方面参加一个社团,也应该在三个以上。而高校这样的规定,使得许多大学生积极参加德、智、体、美、劳方面的社团,全面发展自己,不被允许。这不但有碍于大学生的德、智、体、美、劳的“全面发展”,而且对大学生的结社自由权的享有带来实质的限制。因此,过于严格地限制参加社团的总数,属于涉及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通过制定法律来对此作出规定。

(五)违反结社规定的严厉处罚

各高校在其社团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中都规定了对违反结社规定的社团或者个人的处罚措施。例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社团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学生社团,由社联提出书面报告,校团委视其情节,分别予以口头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活动、停办直至注消登记、强制解散的处罚。(一)社团组织管理混乱,没有活动安排,已不具备继续开展活动能力者;(二)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到社联注册者;(三)开展与社团宗旨,活动范围不符,与学生身份不符的活动,并不听劝告者;(四)从事危害国家、社会、学校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者;(五)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而以社团形式活动者;(六)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学校社团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者;(七)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北京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四十三条、《清华大学学生社团协会管理条例(修订)》四十二条、《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社团管理条例(暂行)》第二十九条等均有对社团解散等处罚做了类似的规定。

笔者认为,涉及“口头警告”、“通报批评”等非对结社自由权构成重大限制的处罚,可由高校自主规定;但对于“暂停活动”、“停办”、“注消登记”、“强制解散”、“剥夺资格”等涉及结社自由权的重大限制和实质剥夺的严厉处罚,属于涉及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的重大事项,根据重大性理论原则,应当制定法律,高校无权对此做出规定。

 

四、结论

我国宪法在序言最后一段中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高校作为我国的事业组织,毫无疑问,其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且负有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宪法在高校内得以实施的法定职责。高校依法治校,首先应当遵守宪法。为了体现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重视,2004年我国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各高校都应当遵守该规定,在自主管理中都应当将宪法的这一基本原则和精神给予贯彻和落实。

高校学生的结社自由权是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的应有之意。然而,目前其在许多高校却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甚至还受到了严重的限制、干涉和侵害。归其原因,主要是规范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的法律保留原则没有在高校得到贯彻。虽然高校享有自主管理权,为了教学等公共秩序可对学生结社自由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从而无法在高校完全贯彻法律保留原则,但是根据重大性理论,涉及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的重大事项,必须制定法律,高校无权通过自主制定社团管理办法或条例来对其进行随意限制或剥夺。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3年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高校学生结社自由的宪法保护”的阶段成果,项目批准号:13XNH021。作者感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胡锦光教授、韩大元教授、杨凡博士等师友对本文的修改建议,并特别感谢首都师范大学杜强强副教授及郑贤君教授对本文的全面、细致和深入的指导!

[1] 杜承铭:《论结社自由权的宪法权利属性、价值及其限制》,《河北法学》2002第6期。

[2] 许崇德:《宪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87页。

[3] 杨建顺:《行政规制与权利保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8页。

[4] 2011年具有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高等学校名单[EB/OL].http://news.xinhuanet.com/edu/2011-04/29/c_121363130.htm,2011-04-29.

[5] 刘哲.梦想照进现实——写给即将步出校园的大学生[EB/OL].http://jndxbs.ujn.edu.cn/display.php?id=47126,2010-12-27.

[6] 转引自陈新民:《德国公法基础理论》(增订新版?上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06页。

[7] 刘培峰:《结社自由及其限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第49-52页。

[8] 欧阳大文:《中美高校学生社团的比较研究》,湖南师范大学毕业论文,2007年,第45-69页。

[9]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国良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第647-648页。

[10] American College Personnel Association,Journal of College Student Development,March/April 1996.Vo137. No.2.P118-121.

[11] [英] 阿米?古特曼等:《结社理论与实践》,吴玉章、毕小青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第170页。

 

陈国飞,福建人,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助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学教育研究》2013年第2期(总第1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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