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磊:网络实名举报的法眼观察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95 次 更新时间:2013-09-11 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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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  

网络实名举报对举报人实际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在网络环境下,网络是自媒体,每个人都可以是记者,都可以发表自己的言论,但这并不表明任何网络言论都是被允许的。

近来,网络实名举报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广大网民和社会各界也对网络实名举报持高度关注态度,如何理性看待网络实名举报无疑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

我们应当明确,网络实名举报是受国家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行为,除非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举报官员违法违纪的方式可以分为法定举报方式和网络实名举报方式这两种方式,法定举报方式是指公民向办案机关(主要是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以及其他执法机关)进行举报,具体方法可以是通过打电话、发传真、邮寄信件、发送电子邮件,当面递交书面举报材料或当面口头陈述等。网络实名举报方式是举报人在网络上发布某人违法违纪的消息已引起网民和有关机关的广泛关注,最终促使有关机关追究违法违纪责任人的一种方式。公民有权利选择法定举报方式,也可以选择网络实名举报方式。

网络实名举报有利于惩治腐败、震慑违法犯罪分子、促使违法行为得到追究。网络实名举报相对于传统的举报方式无疑具有传播面广、传播速度快的特点,对社会的影响大,促使他们将案件查办下去并尽快给出一个结论。比如,原国家发改委副主任、能源局局长刘铁男的案子就是一例,在刘铁男被网络实名举报之后果真得到纪检机关的迅速查处;北京市人济山庄小区的楼顶上加盖别墅被人网上举报后,城管立即要求违章建筑责任人限期拆除。

网络实名举报对举报人实际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在网络环境下,网络是自媒体,每个人都可以是记者,都可以发表自己的言论,但这并不表明任何网络言论都是被允许的。网络言论的法律责任往往表现为事后追惩制,包括网络实名举报的内容,一旦被发现有捏造或歪曲事实的内容,很可能就会面临诬告陷害的指控,同时也将对被举报人的名誉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即使日后法定机关查明真相,网民们也会因为先前的失真的举报而先入为主,况且网民往往已把注意力转向了另外一个热点话题。网络实名举报给被举报人所造成的名誉损害通常情况下会大于在传统媒体上造成的损害。所以,这就要求举报人在采取网络实名举报时格外谨慎。实名举报人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程度以及自己对被举报人违法的价值判断等是否经得起法律上的推敲等,无疑都是网络实名举报人事先应当仔细斟酌的内容。

网络实名举报人可能会认为借助网络这样一个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的媒介,使得自己被广大网民所认识并获得网民的支持,自己的人身安全也会在广大网民的关注下显得更为安全,避免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被举报人打击报复。所以,有的举报人采取网络实名举报的方式也是可以理解的。

虽然公民可以采取网络实名举报的方式,但网络实名举报毕竟不是一种法定的举报方式,它也不一定就优于传统的法定举报方式。法定的举报方式是法定机关接受举报人的举报。这种方式的最大优点就是要求注意保护举报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是处于被保密状态的,法定机关根据举报人的举报进行秘密地调查取证,最终完成案件的处理,整个过程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和规章制度进行。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办案人员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以致被举报人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情况发生。但相对于网络实名举报来说,法定举报方式的举报人还是相对更安全一些,因为网络实名举报人已经将自己完全暴露在公众当中,不排除被举报人在适当时机进行报复的可能性。事实上,目前的网络实名举报人几乎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威胁或恐吓。

那么,哪一种方式更有利于贪腐案件的查处?笔者认为,网络实名举报固然有对纪检监察机关、检察院反贪部门、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等形成网络舆论压力的特点,但多数情况的大案要案并不来自于网络实名举报,例如,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案件、原四川省委副书记李春城等副部级干部的案件。我们在看到网络实名举报的正面作用的同时,也要看到,网络上的举报材料并不是法定事实,只有经过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法定结论的事实才是法定事实。我们还要看到,由于法定机关工作的保密性,法定机关不能将自己正在或将要调查的案件公之于众,而网络实名举报一旦上网就可能会起到打草惊蛇、促使犯罪嫌疑人销毁证据等负面作用,给后续的案件查处工作带来困难。即使在网络实名举报之前法定机关没有调查被举报人,但也会因为网络举报人的公开举报而导致被举报人迅速销毁证据,因而法定举报方式更有利于查处贪腐案件。网络实名举报不能代替法定举报方式,应当提倡公民向法定机关进行举报,网络实名举报也许应当是法定举报方式失灵之后的一项选择。

王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宪法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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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16日,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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