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庚:再论一人公司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26 次 更新时间:2014-06-20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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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庚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 国外公司立法普遍允许一人公司存在,但我国目前尚无一人公司的立法规范。本文阐述了一人公司的概念、特征,以及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等相关概念的区别;并从投资自由、市场主体、企业改制、国企改革以及相比较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方面论述了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一人公司 区别 投资自由 企业改制


所谓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法人资格并且承担有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公司由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种类主要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两合公司等。目前世界上以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的主要形态,但国外立法普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我国公司法也仅仅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种形态(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但没有明确规定一人公司的存在。虽然以前曾有学者对一人公司探讨过,但笔者结合我国目前公司法需要修改的呼声,仍觉得有探讨的必要性。因此,笔者试就此再谈点粗浅看法。



由于我国立法尚未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因此关于一人公司的概念及其特征等尚无统一的说法。笔者认为,所谓一人公司,是指由一个股东投资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由该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一人公司实质上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它实际上是对我国现有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突破。

一人公司主要包括如下几个特征:(1)股东人数为一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组织。因此,依股东性质不同,一人公司可以分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2)具有法人资格,从而使股东和公司成为不同的独立主体。(3)股东承担有限责任。(4)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在多数情况下,其所有权与经营权往往是不可分离的。[1]

为了进一步理解一人公司,需要掌握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等相关企业形态的区别。首先,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所谓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并由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一种经济组织。它与一人公司的区别主要包括如下几点:(1)股东性质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只能是自然人;而一人公司的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等组织。(2)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和企业的资产不可分离;而一人公司则具有法人资格,股东与公司的资产分离,分别为不同的独立主体。(3)个人独资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股东对其承担无限责任;而一人公司则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仅对其承担有限责任。(4)两者组织机构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相对自由和简单,一般只有经营管理机构;而一人公司则要按公司法的规定,一般有相应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比较规范。

其次,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的区别。所谓国有独资公司,是指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它与一人公司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股东的性质不同。对于一人公司而言,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等组织。而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能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部门。其实,我国公司法当初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存在,有着一定的立法缺陷,恰恰反映了当时我国国企改制时受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传统观念的束缚,残留着计划经济的色彩。对于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公用事业、自然垄断性行业和不以赢利为目的的行业等非竞争性领域,宜由国家经营或国家控股经营。[3]这一领域的企业将不应再按照普通国有独资公司来看待,而应以特殊企业形态对待,并由专门的相关特殊企业立法来调整。对于竞争性领域的产业,原则上要求产权多元化,国有股或国家股东要退出这一领域。[4]而我国目前相当一部分国有独资公司则存在于竞争性领域产业。事实上,若国有企业纷纷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则是国有企业的“翻版”,是国企改制的失败。实际上,国有独资公司是一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在我们今天只存在国有独资公司而不允许其他一人公司存在的情况下,当我们目前在讨论一人公司可行性时,虽然一人公司股东可以为国有法人,但我们更应强调其自然人、非国有法人的身份,以免一人公司就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误解,从而避免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大量存在或国企改制以“一人公司”面貌大量出现提供借口。因此,只有当现有许多国有独资公司还原于产权多元化企业和特殊企业形态后,才比较适合讨论一人公司的国有法人股东。尽管如此,国有法人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也仅是少数例外,不能作为一人公司的普遍现象。



虽然国外立法普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但我国由于受公司股东为团体观念的影响,因而我国现行公司法还没有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规范。但在实践中,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仍大量存在,比如外商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等。另外,还存在名义上是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为一人股东的公司的现象,也存在着性质不明的一人股东企业的现象。鉴于国际惯例,以及一人公司的自身特点,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有必要规定一人公司制度。其理由如下:

一、鼓励投资自由及其相应的自由选择企业种类和公司形态,已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也是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与完善,鼓励投资自由应当作为公司立法的一个重心。作为鼓励投资自由的一个主要方式,就是允许投资者可以自由选择企业种类和公司形态。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现代公司的最典型形态,但并不限于此。我国公司法在肯定上述两种最典型公司形态之外,还应当肯定其他公司形态,包括一人公司制度,以便给投资者有更多的选择余地,鼓励其投资,包括引进外资。这不仅仅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也是国际惯例的要求。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首先必须要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

二、建立一人公司制度,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及其主体平等原则,同时也有利于规范国企改制和深化企业改革。成熟而健全的市场经济要求有独立的不同市场主体。一人公司的存在为我国传统企业改革、构建独立的市场主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了一种模式,并给投资者根据市场需求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余地,从而充实并完善了市场主体结构体系。这是其一。其二,成熟而健全的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一律平等。但由于受计划经济的残余影响,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成熟和法制的不健全,我国的市场主体仍因所有制性质、内外资性质不同而区别对待。这从企业立法中就能体现出来,包括三资企业立法、公司立法等等。比如公司法有关国有独资公司和发行公司债券等方面的规定就体现了因投资主体不同而区别对待的问题。作为一人公司,既然投资者选择了该公司形态,不管投资者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等组织;不管投资者的内外资性质、所有制性质不同,其市场主体都是平等的。这为统一企业立法在某些方面提供了可能性,从而解开了目前外商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等因内外资性质、所有制性质不同而面临的市场困惑。其三,我国目前企业公司化改制尤其国企公司化改制过程中,由于受制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往往采取了“拉郎配”的做法,即名为两人以上的股东,实为一人股东控制。比如某母公司对其下属某企业进行公司化改制时,由它和它下属的另一家全资子企业成为该下属企业的股东,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虽为两个股东,但实际上仍是该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仍按照全资企业运作。这种现象在我国目前企业公司化改制中是比较严重的。这种改制(尤其是在母公司为国有企业的情况下)实际上没有任何作用,相反更容易为企业改制尤其国企公司化改制提供了借口,极大地阻碍了企业改革尤其国企改革进程。国企改革在明确了竞争性领域实行产权多元化和非竞争性领域由国家经营或国家控股经营(特殊企业形态)前提下,一人公司的存在为杜绝企业改制尤其国企公司化改制中所出现的“拉郎配”现象创造了条件,并为投资者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条件提供了更多的自由选择余地,有助于深化企业改革尤其国企改革。其四,由于历史原因以及公司意图,许多由原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等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下属全资子企业并没有进行公司化改制,虽为一个投资者,但却按照公司化运作。对于这类企业如何定性?一人公司的存在实际上就避免了这种尴尬与矛盾。

三、一人公司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企业形态所存在的一些固有缺陷。首先,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固然合伙企业有着许多优点,比如投资金额少、经营灵活、企业成立简易等。但由于合伙企业是个典型的人合性质的企业,寻找合作伙伴比较困难;合伙人之间的信任问题常常困扰着合伙企业;而且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投资风险大等。这也正是合伙企业一般局限于规模较小的行业,无法成为现代企业制度典型企业形态的原因。作为一人公司既不存在寻找合作伙伴和合作人的信任问题,也不存在承担无限责任的问题,因而克服了合伙企业的上述弊端。其次,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而言,它有着与合伙企业共有的优点,然而它虽然克服了合伙企业寻找合作伙伴及合作人信任的问题,但投资者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投资风险大,而一人公司投资者却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另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但却存在着投资者寻找合作股东和募集资金的压力,投资资金要求高,成立相对复杂等问题。而一人公司则不存在上述问题。但是一人公司筹资功能弱小,无法适应规模较大的行业。正因为如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尤其股份有限公司往往适合于规模较大的行业,而一人公司则只能适合于规模较小、资金要求不高的行业。它们存在着很强的互补性。一人公司相比较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更容易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补充,从而给投资者更多的投资自由和选择企业形态的余地。

当然,我们在讨论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时,必须要考虑到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即一人公司毕竟对传统的法人制度、公司制度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等提出了挑战。因此,我国在公司法修订中如果考虑到一人公司时,有必要对一人公司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制,比如:一人公司的股东不得同为多个一人公司的股东;一人公司不得成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及一人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等等。这也是许多国家的立法要求。


参考文献:


[1]孙江主编:二十一世纪法律热点问题研究[M],

[2]范健、张淳主编:中国经济法[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

[3][4]李昌庚.“股份制”未让我们告别昨天[J],中国改革.1999(9)


(说明:本文发表于《中国对外贸易.中国仲裁》200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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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对外贸易.中国仲裁》2003年第10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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