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子明:如何避免“民主的悖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637 次 更新时间:2013-07-27 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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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子明 (进入专栏)  

与民主的扩张具有同等意义的是民主的巩固。民主化并不是在一片凯歌声中的顺利进军,而是在不断受到民主敌人的反扑和挑战下艰难曲折地展开的。启蒙运动时期的多数思想家可能不会相信,民主的最大敌人恰恰是民主自身。柏拉图曾揭示出“自由的悖论”,同样也有一个“民主的悖论”,需要思想家和政治家们去解决。

马克思说,1851年12月20日和21日的大选把第二个波拿巴推上西奈山,不是让他去接受法律,而是为了让他去颁布法律;阿克顿说,那项需要有四分之三多数的法律竟使路易·拿破仑本人成为皇帝。正是选举和表决中的“多数统治”,埋葬了法兰西第二共和国,迎来了“作为笑剧出现”的波拿巴帝国。[1]类似的情况在80年后的德国再次上演。1932年7月,希特勒领导的纳粹党在大选中获得37%的选票,在国会608个席位中占据233席,成为德国第一大党。1933年1月30日,兴登堡总统“按照完全合乎宪法的方式把总理一职的重任委诸阿道夫·希特勒”。1933年3月23日,国会以444票(纳粹党人占288票)对99票通过《权力授予法案》,达到了宪法要求的三分之二多数,把独裁、专制的权力拱手交给了希特勒。[2]这两个事例,是对“民主的悖论”——以民主的方式取消民主,按照多数人的意志拥立“一个人的统治”——的历史注释。

在现代民主史上,托克维尔是第一个指出民主可能成为多数人暴政的人。他指出:威胁民主制度生存的两个主要危险,是立法权完全屈从于选举团的意见及立法权集中了政府的其他全部权力。他认为,任何民主制度都会导致中央集权,因而会导致某种专制制度,并有蜕化为个人专制的危险;即使用三权分立来制止个人独裁,也无法制止多数人的暴政。因为任何民主制度的假设前提都是,多数派总是对的,少数派因而几乎无法保证自己的自由不被多数派所剥夺。不幸的是,法国1848年革命最终导致路易·拿破仑成为皇帝的结局似乎证实了托克维尔的预见。[3]

鉴于希特勒上台的教训,熊彼特对古典民主理论提出了质疑,他反对把民主理解为“人民的统治”或“人民认可的统治”。他说:“人民从来没有统治过,但是他们总是可以被定义弄得他们像是在统治。”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发表的主要代表作《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以及民主主义》中,他给出了民主的新定义:“为达到政治决定的一种制度上的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某些人通过竞取人民选票而得到作出决定的权力”。他把民主看成一种政治程序,一种选择机制。“我们决心强调一种程序方法”,“民主不过是指人民有机会接受或拒绝要来统治他们的人的意思。”[4]取消了竞争权力的程序性安排,就等于取消了民主。

在熊彼特写作《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以及民主主义》的同时,波普正在写作《开放社会及其敌人》,他对民主的思考比熊彼特更为深入和周详。波普认为:多数统治的理论中包含着逻辑的悖论,有点类似众所周知的“自由的悖论”——由柏拉图最先使用,并且获得了成功。在批判民主、倡导专制统治的过程中,柏拉图明确地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假如人民的意愿是他们不应当统治,而应由专制君主来统治,将会怎么样?柏拉图指出,自由人可能会滥用他的绝对自由,先是蔑视法律、最终蔑视自由本身并叫嚷着要求有一位专制君主。这种可能性并不牵强,历史上曾经发生过许多次;而每当此种情况发生时,都使那些视多数人统治或类似的统治原则为政治信条的基础的民主主义者处于尴尬境地。一方面,他们所采纳的这个原则要求他们只能赞成多数人统治而反对其他形式的统治,因此也要反对新的专制;在另一方面,这一原则又要求他们应当接受一切由多数人达成的协定,因此(多数人提出的)新的专制统治也不例外。这种理论上的不一致性,必然会使他们的行动苍白无力。

为了避免出现上述的悖论,波普对传统的民主学说进行了新的诠释。他说:“我心中的这个学说并不出自所谓多数统治固有的善良和正当,而是出自专制的卑劣;或者更确切地说,它基于如下的决定或采纳如下的建议:要避免和反抗专制。我们可以区分两种类型的政府。第一种类型所包括的政府是可以不采取流血的办法而采取例如普选的办法来更换的那些政府;这就是说,社会建构提供一些手段使被统治者可以罢免统治者,而社会传统又保证这些建构不容易被当权者所破坏。第二种类型所包括的政府是被统治者若不通过成功的革命就不能加以更换的那些政府——这就是说,它们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根本不能除掉的。我建议,‘民主’这个词是第一种类型的简略代号,而‘专制’或‘独裁’是第二种类型的简略代号。”“如果我们采用我建议的这两个代号,那么,现在我们就可以把创造、发展和保护一些政治建构以防止专制称之为民主政策的原则。这个原则并不意味着我们能够加以发展的这种建构必定是毫无缺点的或万无一失的,或者能够保证民主政府所采取的政策必定是正确的、好的、或明智的——或者甚至必定比仁慈的专制所采取的政策更好或更明智。”民主理论并非建立在多数人应当统治这一原则之上;不如说,诸如普选和代议制政府等各种各样的民主控制的平等主义方法,应当被视为经过斟酌后,在普遍存在着的对专制统治的不信任传统中的一项合理而有效的制度,防止专制的制度。这些制度永远需要改善,并且要为它们自身的改善提供诸种渠道。“那些接受这种意义的民主原则的人,并不一定要把民主的投票结果当作是非的权威性表示。为了使民主的制度得以进行,他虽然可以接受大多数人的决定,但透过民主方法,他可以与大多数人的决定抗争,为修正大多数人的决定而努力。如果看到多数的投票毁坏了民主的制度,则这种可悲的经验只不过告诉他,并没有一种极简单的方法来避免专制。但这并不会削弱他反抗专制的决心,也不表示他的理论是不一致的。”[5]

在形形色色反民主意识形态的冲击下,通过修正对民主的传统定义,并在民主与良知、民主与正义等一系列问题上作出合乎逻辑的、相互协调的理论解释,从而巩固了民主价值观的既有阵地。一些国际组织和政治学家现在通常把民主化国家分为民主国家和半民主国家两类。有意思的是,实行本来意义上的民主即选举民主和多数统治的国家反而被认为是半民主国家;对多数统治作出某些限制或者说在民主一词前面加上限定词的“宪政民主”和“自由民主”国家,才被认为是真正合格的民主国家。

卢梭最先划分的“公意”(generalwill)和“众意”(willofall),获得了新的诠释。一时的利益渴求并不就是人类的良知,易变的情欲冲动也不同于一个人的理性;而根据奥尔森和阿罗等人的研究,政治表达的强弱乃至投票的结果并不能完全反映出作为“个别意志的总和”的“众意”,更遑论“公意”。那么,应当到哪里去寻求“公意”呢?首先,要信赖传统。所谓“天赋人权”,所谓“自然法”,实质上都是久经考验的人类良知的结晶。应当说,康德的绝对道德律要比边沁的功利主义算计更值得信赖。其次,要按照布坎南所说的“一致同意原则”制定和遵从宪法。[6]根据罗尔斯的《正义论》,当人们抛开自己的特殊身份和利益,就可以在“无知之幕”的背后建立对于正义的共识:基本自由的价值优先以及社会弱势成员利益的权重优先(鉴于享受的效用递减)。由于宪法的制定及修改是“一致同意”或“绝大多数同意”的,其位阶和效力自然应当高于按照“简单多数”或“相对多数”原则制定的法律和行政决定。最后,要倚重“陪审团”。“我们有必要区分两种投票的类型。第一种是投票人出于自身的特殊利益而投票,第二种是投票人不出于自身的特殊利益而投票。第二种投票类型可以用‘陪审团’为例来说明。每个陪审团成员在投票时,不应出于自身利益,而是应按自己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而投票。”[7]政治中立的司法系统就是社会的“陪审团”。

现代民主理论经过熊彼特、波普、达尔、罗尔斯等的补充和完善,在政治意识形态领域业已处于不败之地。到20世纪末,已经没有什么思潮能够在全球范围内对民主思想体系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威胁。但是,人们不应忘记哲人说过的话:永远保持清醒是自由的代价。

(节选自《陈子明文集》第3卷《民主思想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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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马克思:《路易·拿破仑的雾月十八日》,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699、603页;阿克顿:《自由史论》,81页。

[2]时代生活丛书编辑:《权力风云》,海口:海南出版社,2000年版,145、182页

[3]参见陈晓律:《对民主的历史思索》。

[4]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以及民主主义》,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308、337、355页。

[5]参见卡尔·巴柏:《开放社会及其敌人》,(上),台北:桂冠图书公司,1992年版,289-292页。

[6]参见布坎南等:《同意的计算——立宪民主的逻辑基础》,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7]崔之元:《卢梭新论——彻底的自由主义必需关心公意》,原载北京:《读书》,1996年第7期,载“中评网”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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