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企业社会责任要求的入法表明,它已经不再仅仅是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要求,而且成为法律上的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定和要求进一步强化了公司自治,使得公司管理层可以根据公司的长远发展需要决定公司经营和社会发展策略,而不再局限于单纯的股东利益。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须建立适合于公司自主决定的制度框架,使公司管理层能够依法并相机决定如何承担社会责任。
【关键词】公司自治;企业社会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2005 年《公司法》第5 条第1 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条是对国际上长期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探讨及立法的反映。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提出,源于 20 世纪的企业对社会影响的增加及社会对企业的期望的托付,但由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争议较大且其适用具有不确定性,使得各国的公司立法并没有很快地接受它。进入 20 世纪 80 年代以后,学界提出了企业相关利益者理论并开始为有关国家的公司立法所接受,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依阿华州等修改其公司法,要求董事会须考虑公司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英国 1985 年《公司法》第 309 款也规定,公司董事必须给予公司职工和股东同样的注意。以后,有关国家逐步对此加以完善,如《英国2006 年公司法》第172 条明确规定了董事的“促进公司成功的义务”,要求公司董事必须以他善意地认为为了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而将最大可能地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并在这样做时考虑:(1)任何决定最终可能的后果; (2)公司雇员的利益; (3)培养公司与供应商、消费者和其他人商业关系的需要;(4)公司运作对社会和环境的冲突; (5)公司维护高标准商业行为之声誉的愿望,以及(6)在公司成员之间公平行事的需要。该条第 3 款接着规定,本条赋予的义务之效力,隶属于要求董事在某些情形下考虑或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行事的任何法规或法律规则。[1]
可以说,我国 2005 年《公司法》规定公司须承担社会责任既是对国际上公司立法的借鉴,也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的反映。该条规定以来,相应的案件应该不是少数,特别是 2008 年汶川大地震以来,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案件在呈不断上升之势。但是,该条规定的所谓“社会责任”十分抽象,相应的实际情况也复杂多样。那么,如何把握该条而具体地运用,达到法治社会的体系性与可预见性要求,就十分重要。
企业社会责任关系到公司自治,在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不能损害企业的私法自治,二者之间应达致一定的平衡。这种平衡涉及到谁能够要求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谁能够代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以及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和度如何。这个问题是司法实践不能回避和忽视的。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的性质及功能
企业社会责任要求的入法表明,它已经不再仅仅是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要求,而且成为法律上的规定。要正确认识公司法关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必须先对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定的性质、理念及功能作一分析。掌握其精髓,方能在实践中正确地加以操作,其规范外延可能随着该规范功能的成长而扩张。同时,通过对其精髓的掌握,也可避免过度解读公司法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防止过而不当局面的发生。
(一)纠正过分的公司营利性,维系股东、公司与相关利益者适当平衡关系的企业社会责任规范
传统上,公司仅是被看作股东的投资工具,是为股东利益而存在的,当时公司法的内容主要是调整股东之间及股东与企业之间关系的。尽管公司法的相当部分内容涉及债权人,但它们是附属于股东与企业之间关系的消极规定。作为股东投资工具的公司,其目标自然为股东利益最大化,相应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围绕如何最大限度保护股东利益而进行。因此,董事会在作出相应决策时,必须也仅仅以股东利益为至上,判断的标准就是各国公司法所要求的忠实与勤勉义务,特别是其中的勤勉义务要求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须善意地以最符合公司利益的方式行事,而公司的利益则是股东利益的代名词。在此之外,是无需主动考虑其他人,如债权人、职工及社会的利益的。
但随着公司社会角色的进一步增强,人们发现,公司不仅仅是股东的公司,它还是相关利益者关系之下的公司。也就是说,企业本身的存在就是相应社会关系的组合。特别 20 世纪60 年代以来制度经济学通过对企业的研究发现,企业本质上是一种合约,是不同合同关系的组合。而作为“合同关系的链接”,企业包含了专用和通用型投入的提供者,管理、技术及其他劳动服务的提供者,股权和债务资金的提供者,以及客户等之间的关系。[2]在这种不同人之间组合的社会关系中,企业处于中心地位,股东及相关利益者都紧紧围绕着企业。该认识由此催生出企业相关利益者理论,即任何一个公司的存在与发展都离不开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投入或参与,如股东、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销售商等,企业不仅要为股东服务,还要为相关利益者着想。该理论突破了传统公司法关于公司仅为股东利益着想的看法,公司成为一个其所有者和相关利益者共同拥有的团体。它要求公司决策者在做出相应决策时,在考虑股东利益的情况下,还须考虑相关利益者的利益。
相关利益者理论的提出,在更大程度上使得公司真正成为一个超越于股东投资工具的实体,成为了一个具有社会意义的独立主体。社会意义的独立意味着公司在社会中自身存在的价值与意义,而不仅仅是通过所谓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使其在法律技术层面上的独立。[3]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之下,股东、公司与相关利益者之间既具有了应有的距离,也具有了应有的紧密联系。距离使他们之间形成了各自更为独立的利益与人格,紧密联系使他们之间形成利益悠关方而又有些浑然一体。这种既离又合的局面使得三方之间维系了一定的平衡关系,从而使得作为社会经济中心的公司成为一定社会关系的稳定媒介,而减少其股东特别是某些大股东营利的工具性。
所以,企业社会责任规范的确立,进一步校正了传统公司法以股东利益为中心的法律制度设计,它在照顾股东利益的同时,还兼顾了公司所处社会关系的调节,从而使公司可以更好地以公司整体利益为考量而处理公司事务。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企业社会责任规范维系了股东、公司与相关利益者之间适当的平衡。
作为维系股东、公司与相关利益者之间关系适当平衡的企业社会责任规范,既具有强制性,也具有引导性。首先,企业社会责任规范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它要求公司在做出相应决策时必须考虑相关利益人和其他的社会利益,这种强制要求既包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包括商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其次,企业社会责任规范也是一种引导性的法律规定,所谓引导是指法律通过该规范的设置,指引企业主动为有利于社会的事业。事实上,企业的社会责任原来主要是从社会道德意义上而言的,亦即,通过行业、社区及其他性质的中间团体基于其组织宗旨而对企业提出的一种道德意义上的规劝,企业本身也基于自身社会形象需要而主动从事社会公益及其他有利于社会之事。在企业社会责任上升为法律规范之后,这种自愿型的社会责任行为,已经不仅仅是企业自愿的问题,而且成为一种有法律保障的自愿,从而能够更好地引导企业从事社会责任。
从有关国家和地区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定上看,其强制性与引导性都是同时存在的。强制性体现了国家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基本要求,引导性体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道德价值。忽视了这两点的同时存在意义,就会使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变调,要么仅将其当作环保法、劳工法等的社会法要求,要么仅将其视为企业的自愿捐赠等社会道德的自愿行为。
(二)强化公司自治的企业社会责任规范
公司法的发展历史,就是一部不断强化公司自治的历史,现代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入法进一步强化了公司自治。
公司形成和发展的初期,相应立法及司法实践主要关注两点:一是如何保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二是如何保证实现政府的特殊目的。前者主要体现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及严格限制董事会的权限; 后者主要体现为政府通过特许制控制公司的成立与事业目的范围。随着公司的普遍化及股东的分散化,股东不得不通过职业经理人管理公司,从而导致所有权与管理权出现分离,股东会中心主义开始让位于董事会中心主义,逐渐地,董事会中心主义也被经理层为主的管理者弱化。政府则发现,公司应是一个大众化的投资渠道,政府所能做的仅是通过法律与政策的管制。与此相适应,法院与立法机关则通过判例与立法,逐渐修改了公司权力的内部层面的法律框架,以适应企业对更多的管理裁量权和集中控制的需要。传统上通过特许状管理控制公司的做法也被渐渐放弃。[4]而这些,则为公司提供了其权力的内部层面和外部层面充分行使所必需的自治权。到了 19 世纪末,公司自治的进一步发展促使了法律的再次变革,而法律的变革又反过来刺激和促进了公司法人的发展和对法律的新的需求。其表现就是法院和立法机关承认公司内部管理机构与公司股东意志的不一致,也就是说,公司管理机关可以基于公司整体利益而非创始人的想法做出经营判断,由此确保了公司管理层控制公司内部事务的自治权。而政府所能做的则是加强对公司经营行为的外部调控,如通过反垄断法调控其垄断行为。
进入 20 世纪,现代公司内部管理关系的转变与对外权力的巩固同时进行。全面修订公司法(将股东的权力转移给经理人)保障了公司实现自治,股东的优先权让位于经理权。而公司社会责任原则的入法则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公司自治。
首先,它明确了公司管理层在进行决策时必须同时考虑相关利益人的利益。这与过去立法仅是笼统地要求考虑公司整体利益相比,显然更为明确而具体。而同时考虑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则意味着公司权力的行使摆脱了过去那种以股东利益至上为考量的做法,亦即,公司与股东人格的相互独立已不仅仅是通过股东有限责任而区隔的法律技术层面的独立,而上升到社会层面。其次,它明确了相关利益者在公司中积极的法律地位。传统公司法中,相关利益者(主要是债权人与职工)的地位是比较消极的,主要通过公司资本制度加以保障,公司做出经营决策时只要不侵害其利益即可。但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则要求公司决策时须同时考虑其利益,从而使得他们的地位得以积极化,换言之,不是在公司出现问题时他们才有相应发言权,在公司正常经营中,他们的利益也须得到积极考虑。再次,它明确了公司的社会角色。传统公司法是将公司当作股东投资工具的,其存在意义主要在于为股东赚取更多利润并减少风险,因此,当时公司的角色就是一个经济工具。如美国公司法最初的重要发展表现就是将企业公司作为一种实现经济目标的合法工具从法律上加以确认。[5]尽管以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的角色也在逐步发生一定的变化,但其仍强调公司的经济角色。如美国 20 世纪的前 30 年,法律所关注的仍是保证公司这一工具被允许用来满足这个商业社会的需要。它强调的是功利,而非与公司权力有关的责任。20 世纪 80年代后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入法则明确了公司的社会角色,而不再仅仅是其经济工具性了。这使得公司已经不能再仅仅满足其经济价值,尚需履行其社会责任。
所以,公司自治的加强,意味着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的进一步区分。可以说,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入法使得公司自治具有了公司法的内在积极基础,而不再仅限于公司法的消极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外在要求。
三、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的合目的性解释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强化了公司自治,其目的是纠正过分的公司营利性,以维系股东、公司与相关利益人之间适当的平衡关系。在适用该规范的过程中,须体现该功能,符合其存在目的,从而正确操作企业社会责任规范。
(一)承担社会责任是公司自主决策范围,须由管理层依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
企业社会责任规范强化了公司自治,在处理相应纠纷时,必须看到,公司管理层做出的有关承担社会责任的决定是公司自主的行为,股东及相关利益人不得动辄以侵犯股东和公司利益或社会利益之名压制公司管理层。
首先,对于公司管理层在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权限范围做出的承担社会责任的决定,股东不能随意指责和诉讼。近现代公司法通过一系列改革,逐步废除了多数人的特权,扩大了管理层的权力,凡是在法律和章程规定范围之事,管理层均可以便宜行事。当然,判断是否为管理层便宜之事,一是看法律和章程确定的管理层实体权限,二是看其是否履行了法定和章定程序,二者缺一不可。尽管公司法发展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强化公司章程自治,亦即扩大管理层权力的过程。但同时,该过程也是通过法律和章程确定其权力如何行使而受到一定限制的过程。
其次,对于公司是否及如何承担社会责任,完全是由公司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而依法为之,相关利益人及政府不能随意以社会之名要求公司为之。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强化了公司自治,尽管它成为了公司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如何承担完全是由公司管理层根据企业发展及本身所处环境需要而决定的,相关利益人特别是政府不能也无权随意要求公司承担所谓企业社会责任。当然,由法律明确规定需要由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如环保、劳动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则是公司本身需要依法为之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也须积极承担其监督责任。
(二)承担社会责任不能损害股东的基本利益,不能损害公司的长远发展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现代公司两权分离及社会化的必然结果,它进一步强化了公司自治,亦即公司管理层的权力。相应地,它弱化了股东的地位,股东只成为了公司被动性财产的所有者。[6]但尽管如此,在法律上,股东仍然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是公司利益的基本享有人。因此,无论如何行使公司权力,都必须确认其存在性并核查它在运用时的技术正确性; 在该权力运用时,还须根据既有事实用下列观点进行判断:在各种情况下,其结果是否公平地保障了股东的权益。也就是说,公司管理层做出承担社会责任的决定不能有损于股东的基本利益,股东对此具有监督权。
当然,这里股东利益的维护并非为了某单个股东,而是针对全体股东来说的,亦即公司的整体利益。一般情况下,公司整体利益如何是公司管理层自由裁量权范围之事,其只要不违背作为公司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即可。但尽管如此,公司法、其他法律、法规和章程确定的决策程序及权限仍然是判断公司管理层决策合法、合理与否的基本标准。某个或某些股东可以据此判断公司管理层决定承担社会责任之事是否侵害了公司和股东利益。
(三)对相关利益人和社会利益的考虑须合法和合理
企业社会责任要求公司管理层在做出决策时,须同时考虑公司相关利益人和社会的利益,但这种考虑仍然是基于公司整体利益而进行的,其须合法且合理。所谓合法既包括决策程序合法,也包括决策符合实体法律规范要求,如环保法等。所谓合理是指须基于公司本身实际情况进行决策,这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某公司决定将一年的净利润全部捐出,实难判断该决策为合理举措。
美国法律研究院通过并颁布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中第 2.01 条关于“公司的目标与行为”中认为:“(a)除非属于下面(b)分节和 § 6.02(董事们的行为具有阻止非经邀请的收购要约的可预见性效果)所规定的情况,一家公司应当以提高公司营利和股东收益作为其商业活动的目标。”“(b)即便公司营利和股东收益未得到提高,公司在进行其业务时:(1)有义务像自然人那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活动; (2)可以适当考虑那些被合理认为与负责商业行为相适应的道德因素; (3)可以将合理的资源用于公共福利、人道主义、教育和慈善目的。”[7]
也就是说,在公司承担其社会责任时,须与公司的商业目标一致,除非法律另有要求、适当的道德因素和社会公益需要等而使公司行为与公司营利目标不一致。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资深中层干部张某突然因一起严重交通事故而不得不提前退休,该提前退休使其不能获得足额退休金。公司考虑到其为公司长期的兢兢业业和贡献,决定花费 10 万元为其购买一笔保险,以使其退休收入达到一个合理的水平。公司做出这样的决策时认为,它可以鼓舞其他雇员的士气。公司的这个决定是合理的,是与公司的整体目标一致的。
四、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类型化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是十分抽象的,我国《公司法》第 5 条的表述更是一种原则性的。因此,在实践中,企业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社会责任,须加以类型化。
从整体上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法定的义务,都是“应当如此”的,但鉴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复杂性,法律需要将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加以区分。对于那些明显直接关联且影响重大的社会问题,如环保、劳工保障、消费者保护等社会义务,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其明确性与强制性是毋庸置疑的,企业对此必须也只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履行其社会责任。对于那些与企业没有直接关联性的社会问题,如慈善事业,或尽管法律做出了明确规定的社会问题,如环保等,但在其最低标准之上,尚需由企业依据自己实际情况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也就是说,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有两种情况,即狭义上法定的企业社会责任和合理的企业社会责任。前者具有被动性,是企业必须依法为之的义务; 后者具有主动性,是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适当考虑承担的义务。对于狭义上法定的社会责任,其实是通过法律提供了一种手段,促使公司决策者遵守社会责任标准。这些标准建立了禁止某种特定行为发生的规则和程序。对于合理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更多的是一种引导手段,引导公司决策者做出承担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标准的企业社会责任道德要求。该引导建立了具有法定要求的道德标准,使得公司决策者能够适时地做出具有社会意义的经营判断而受到法律的鼓励和保护。
当然,狭义上的法定企业社会责任与合理的企业社会责任之间并非截然分开的,后者常常是在前者之上的更高自我要求,前者则常常是后者的基本法定要求。如果企业连基本的法定要求都做不到,法律所希望的引导其承担更高标准的社会责任也是不现实的。
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狭义上法定的企业社会责任可以分为对环境保护的责任、对消费者保护的责任、对职工保护的责任,以及其他法定的社会责任,如尊重人权的义务等。相应的法律体现为环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劳工法以及宪法和人权法等。这些责任是与 1999 年 1 月在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提出的“全球协议”是一致的。该协议号召公司遵守在人权、劳工标准和环境方面的九项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1)企业应支持并尊重国际公认的各项人权; (2)绝不参与任何漠视和践踏人权的行为; (3)企业应支持结社自由,承认劳资双方就工资等问题谈判的权力; (4)消除各种形式的强制性劳动; (5)有效禁止童工; (6)杜绝任何在用工和行业方面的歧视行为; (7)企业应对环境挑战未雨绸缪;(8)主动增加对环保所承担的责任; (9)鼓励无害环境科技的发展与推广。该协议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并纷纷通过相应的法律体现出来。
对于合理的企业社会责任,其在法律上主要是体现为公司法的原则要求,具体如何主要交由公司管理层相机处理。以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相关的社会责任与不相关的社会责任,前者是指公司为了增进那些受公司经营活动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福利而承担的社会责任; 后者是指超出公司经营活动的范围,纯粹是为解决某一社会问题,增进那些与公司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福利而实施的行为,如捐赠。[8]
合理的社会责任如何承担是公司决策者相机决定的,在公司法上属于公司董事、高管勤勉义务范畴。美国法院在处理相应案件时,是以商业判断规则作为基础的。该规则是对董事会做出经营决策时所遵循的原则的简明表述,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董事会对基于合理的信息和一定的理性做出的经营决策不承担责任,即使从公司的角度来看这些决定是糟糕或灾难性的; 二是指这些决策是有法律效力的,是对公司有法律约束力的,股东对其不得加以禁止、废除或抨击。[9]商业判断规则的实质是法院不审查公司经营层实质上的经营判断,而仅是审查决策程序和过程。当然,如果公司管理层在做出决策时有违其忠实义务,如承担社会责任的事项与董事有利害关系,其就要慎重处理了。
五、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关于企业社会责任规定的检讨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企业社会责任规定的不足
我国 2005 年《公司法》在第 5 条明确规定了公司须承担社会责任。应该说,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公司法的原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创举,它表明了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在我国的重要性,表明公司在其设立、运营及终止的整个存续过程,均须遵守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这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
整体上看,我国《公司法》中有大量要求公司保护职工、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原则。但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是公司自治的重要表现,换言之,企业要很好地承担其社会责任需要完善的公司自治制度与框架。而从我国《公司法》制度的设计上看,相应公司自治的框架存在很大缺陷。首先,公司股东会权力过大,而董事会权力相对较小。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38 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的权力有 11 项之多,涉及公司的经营方针、选举、增减资本、公司变更、章程修改等。而综观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其关于股东会的权力大多主要限于重大资产和经营变动、选举等,像我国这样非常明确且较为详细地规定股东会的权力的情况很少。特别是英美国家,几乎没有专门关于股东会权力的规定,其年会的主要目的显然在于公司董事的年度选举,尽管其也可以决定在股东控制范围内的所有事项。
关于董事会权力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47 条采列举式明确规定了其 11 项权力。应该说,我国法律关于董事会权力的规定是比较多的。但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董事会权力的规定一般采概括式和排除式,即概括规定除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之外的董事会的权力。如《美国示范公司法》(1984)第 8.01 条规定,公司所有的权力均须由董事会或其授权统一行使,且公司所有的商业经营与事务管理亦均必须集中在董事会的统一领导之下,但应遵循公司章程或依本法第 7.32 条拟订的协议中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我国采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固有其合理之处,即有利于明确董事会的权力如何,但明确常常也意味着模糊不清,因为那些没有明确的权力就可能不知道应该归属于谁了。
而且,我国《公司法》关于社会责任的规定是在总则之中,这种规定具有统领性,即统领整个《公司法》有关规定,但是,该立法技术也使如何理解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具有抽象性与不确定性,使人们对于到底应由谁来决定承担社会责任(即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还是由董事会决定)、什么时候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产生不够清晰的认识。尽管实践中有关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力都归属于董事会,但如果对涉及企业社会责任的问题产生歧义,股东并非不可能以董事会越权为由挚肘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决定。因此,我国明确列举式的董事会权力的规定及关于社会责任的总则性规定事实上缩小了其应有的权力。
其次,我国关于董事和其他高管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不利于其主动做出承担社会责任的决定。
义务和责任直接规定了相应主体须为或不为某行为的要求,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其法律的规定直接决定了相应的后果。因此,法律如何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就成为主体如何行为的基本标准。我国《公司法》第 148 条第 1 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于忠实义务,我国《公司法》第 149条较为集中地明确了列举为违反忠实义务的事项,但对于勤勉义务,则仅限于“勤勉”二字。如何判断“勤勉”,显然并无明确甚至一个大致的标准。如果结合《公司法》其他条文,特别是结合第 1 条关于公司立法的宗旨和第 150 条关于董事等高管赔偿义务的规定,以及前述第 47条和 48 条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来看,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至上显然成为基本判断原则。换言之,董事会及其他高管在考虑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是需要非常小心的,否则将有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之嫌。也许正是如此,我国许多学者并不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法律问题,而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董事会及其他高管不能拿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换取社会责任的承担。
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给出了勤勉义务的基本标准,即善意且合理信赖系为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美国示范公司法》第 8.30条)。大陆法系强调尽通常及认真的业务执行人的注意(《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93 条)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23条)。严格来讲,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规定都非常简单,其原因在于如何“勤勉”或“注意”乃是公司自己经营之事,外界不能也无法代替公司管理层的经营判断。但尽管如此,其关于勤勉或注意义务的法律框架是不限制管理者们的自由经营决策权力。因此,英美法系司法实践发展出了所谓的商业判断规则,大陆法系则强调在不同主体之间利益平衡之下的决策自由,承认并允许公司管理者们在股东、职工、债权人和社会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只要能够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并符合企业的利益,其决策都是合理并受法律保护的。
(二)我国相关法律关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规定的不足
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不仅需要公司法的规定,更需要与公司法联系紧密的法律,如证券法、审计法、会计法、环保法、劳工法等的规定。后者对于公司履行其社会责任具有直接且更强的约束力。对此,很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和地区相应的法律十分健全,如 1977 年法国政府就以正式法令规定企业必须编报“社会责任负债表”,用货币金额揭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在德国,除了要求企业编制“社会资产负债表”以外,还要说明对社会责任目标的实现程度。
而且,为了使公司更好地承担社会责任,有关法律还直接规定了董事对债权人、公司雇员、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 42 条规定了董事怠于申请公司破产时,具有过失的董事会成员须对由此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在美国,雇员常常以董事对公司的养老基金管理不善以及不正当解雇工人、性别歧视等理由向董事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在公司的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后,公司与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因违反环保要求而致社会受损的,有关国家的法律更是规定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对社会公众负有直接的个人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也有证券法、审计法、会计法、环保法等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特别是环保法和劳动法等。可以说,我国企业违反环保法和劳动法的事情简直成为常态。其中原因固然很多,但我国没有建立相应的执行和监督制度是其主要因素。如自 20世纪 80 年代后期开始,国家统计局和环保局就要求企业面向国家编制报送关于企业环境基本情况的统计报表。应该说,这是我国最早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信息披露制度。但是,这些信息只是由国家统计使用,而并未完全对外公开。关于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是如此,强调的是政府的管理,而非劳工权益的保护,如近期郑州发生的“开胸验肺”事件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我国《审计法》主要关注被审计对象的财务问题,尽管通过对企业财务的审计可以发现一些企业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情形,但这仅是附属性的,因而在审计及审计报告中是微不足道的。
至于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和社会公众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相关法律,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环保法等几乎没有规定,甚至 2009 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中也没有任何相应规定,而主要交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如劳动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从行政管理角度加以处理。
在没有相应法律或相应法律规定不足时,公司的管理者主要服从的是所谓企业的意志,其实质是股东的意志,公司自治性是大打折扣的。但当有大量相应的有关管理企业的法律、法规存在时,公司的管理者服从的就是国家或者说公众的意志,而当公司对社会的权力依据公法服从规章的管理者,公司统治者的权力通过公司法逐渐得到巩固,公司的对外权力也增强了。
在没有责任或责任不明确时,特别是在没有民事赔偿责任时,公司的管理者因为没有了个人经济上责任的担当而可以忽视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而当管理者们因为自己的不当决策而须承担个人民事赔偿责任时,他们会更多注意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六、结语:完善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使公司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是企业作为社会人的应有之意,它不仅是道德层次上的,更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上,当近现代商法从中世纪商人法转变而来后,关于商人特权的商人法已经成为更多关于商人责任的法律。而关于商人责任的法律的增多,就意味着企业特别是公司自治的加强,因为公司这时更多遵守的是国家和社会的意志,而不再是股东的意志。
公司自治的加强,要求赋予公司管理者更加灵活的权力,要求其服从公司的利益而不是股东的利益。因而,尊重公司管理者的自由经营判断权就应该成为公司法的基本准则。
因此,在我国,进一步完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完善证券法、审计法、会计法、环保法和劳工法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承担的信息披露,强化相应的监督和责任等制度,就成为我国立法的重心。具体而言:
第一,强化董事会的权力,改列举规定为概括加排除式规定,即规定除股东会的法定和章定权力外,其他一切经营管理权均由董事会行使。且在关于董事会权力的规定中明确其做出相应决策时,除了考虑股东和公司利益外,须同时认真考虑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以公司长远发展为重。关于董事的勤勉义务,则应借鉴英美法系做法,即以善意且合理信赖系为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为标准,并在实践中以商业判断规则为标准处理相应纠纷,从而最大限度发挥董事等高管的能力和智慧。
第二,在证券法、审计法、会计法、环保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须编制企业社会责任负债表,强化相应信息披露制度。同时,改变有关管理法的相应内容,采有关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与社会、个人同时监督管理兼重的监督管理制度,特别是强化受害的消费者、雇员和社会公众对董事等高管的直接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制度,规定董事等对第三人和社会公众的损害赔偿责任。
徐强胜,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辛世荣,单位为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注释】
[1]《英国2006年公司法》,葛伟军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页。
[2][英]路易斯·普特曼、兰德尔·克罗茨纳:《企业的经济性质》,孙经纬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28页。
[3]徐强胜:《公司相关利益人理论的法学述评》,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1年第4期,第119页。
[4][英]斯科特·R·鲍曼:《现代公司与美国的政治思想-法律、权力与意识形态》,李存捧译,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5][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3页。
[6][美]伯利、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60页。
[7]美国法律研究院:《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楼建波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
[8]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9][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