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海林:以公司自治为本源的认缴资本制的发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027 次 更新时间:2024-01-30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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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海林  

 

内容提要:新《公司法》是我国《民法典》后民商事单行法的重大制度革新。新《公司法》基于认缴资本制的公司自治本源,经由体系化的制度结构完善,如股东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股东权利因出资不实所受限制、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的变动等制度的结构和适用条件的改善,不仅巩固了认缴资本制已经产生的积极成果,而且为认缴资本制未来的进一步发展打开了空间。但是,新《公司法》在完善体系化的认缴资本制的具体规则时,因为观念和公司资本制度规范表达的局限性,规定了数量不多但超越公司资本制度自治属性的规则,如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实缴出资、股东未届缴资期限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移转的制度,值得理论和实务界继续讨论并找到合理的解释路径。

关键词:公司自治;公司资本;认缴资本制;出资义务;股权转让

 

我国《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在1999年和2004年,立法机关先后修正《公司法》的个别条款,并在2005年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订。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制度构建、规范解释和发展的永恒主题。《公司法》经由2005年修订,开启了《公司法》的理念和制度“由强制向任意”规范的转型之路。2013年和2018年,《公司法》围绕公司资本制度相关事项先后作了重大的修正。2014年施行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引入认缴资本制替代法定资本制,这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转向公司自治的本源回归,凸显了公司自治的理念和制度逻辑在《公司法》规范表达和解释上的根本性价值。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通过引入夯实认缴资本制的体系化规则,再度彰显公司自治的中国特色。

一、认缴资本制的逻辑和价值发现:以公司自治为本源

认缴资本制的逻辑始于公司自治。但传统公司法上的资本制度,其规范构造是法定主义的,留给公司自治的空间十分有限。尤其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上的资本三原则更成为公司资本制度贯彻和落实法定主义的基石,绝对不允许违反。在我国,于2014年施行的认缴资本制面临的核心问题,便是如何落实以自治为基础的认缴资本制。

(一)认缴资本制的逻辑梳理

认缴资本制逻辑梳理的核心要素为注册资本,其同样会涉及公司资本形成(确定)规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充足)规则。在认缴资本制项下,公司资本的形成不以股东实缴出资为必要,仅以股东认缴和设立公司的行为为必要。公司的注册资本,对应的是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即资产负债表下的“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时其拥有的财产的“静态概念”,随后会发生许多变化,很快就变成了一个专断的数字。而公司的资本结构,通过资产负债表反映公司资产和负债以及损益表反映公司的盈利能力,远比《公司法》规定的“资本”或“注册资本”的内容更丰富。同时,因为存在资本市场,股东无须向新设公司实缴出资,完全可以通过资本市场“融资”而取得该公司运营必需的财产或资金。再者,资本市场的经验表明,投资者向公司投资时,看中的并非公司实际控制多少财富,而是公司运营的商业模式及其潜在的成长价值;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及其表现形式,并非公司信用的真实基础。在这个意义上,认缴资本制可以轻松地契合资本市场对公司资本的信用期待。

依照认缴资本制的逻辑,公司资本形成于公司设立时,而非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时。与此相适应,股东权利因公司设立而发生,与股东实缴出资与否亦没有关系。依照法定资本制,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对公司资本的形成和维持至关重要;股东未实缴出资,公司资本无法形成,亦缺乏分配股东权利的依据;公司资本形成于股东的实缴出资,并因此而产生相应的股东权利。《公司法》第27、28条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方式以及履行依据,正是法定资本制的逻辑产物。但是,在认缴资本制项下,以上制度应当如何解读和适用,《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新《公司法》亦同。认缴资本制取消了最低资本额和实缴资本的要求,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制度压力或多或少会发生变化,相关的公司资本制度的机制和规则应当随之变革。如何完善认缴资本制项下的规则体系、优化针对股东不当行为的事后救济机制、引导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管)进行有效的公司治理,以及如何转化《公司法》上那些不曾发生变动的公司资本规范的论证逻辑,终将成为公司资本制度未来改革的重任。

(二)认缴资本制的本质属性

公司资本是股东自治的结果,这是公司合同法理论的应有内容。将公司注册资本交给股东自治,表明围绕着公司注册资本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诸如公司和股东相互间的实缴出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相互间对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说在公司组织体成员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层面,只要涉及注册资本事项,均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但是,人们在认识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时,无不担忧股东的自治会诱发公司的滥设、损害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尤其是将法定资本制项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资本措施用以解释认缴资本制,不经意间将股东自治的资本问题转变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问题,阻碍了我国认缴资本制的良性发展。十多年的公司认缴资本制的运行表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是股东对公司作出的出资承诺,具有形成公司独立财产的作用,并以此隔离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实缴出资)与否,与公司资本的形成无关,但与公司资本的维持(充实)相关。在认缴资本制项下,股东是否实缴出资不再是评判股东地位(股权的取得及其变动)的考虑因素,仅构成评价股东向公司应否承担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的因素。

认缴资本制凸显了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回归了注册资本属于股东自治领域的本来面貌,只要“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就已经具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独立财产的条件,公司的设立不以股东实际出资为必要,股东法律地位(股东权利)的取得,自然也与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分离。重塑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为我国《公司法》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价值。由此,公司资本制度在传统公司法上被“神话”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最为重要的工具已经失去市场,认缴资本制只剩下维持公司资本信用的功能,不再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在这个意义上,认缴资本制的推行,彻底摒弃了以股东实缴出资来评价股东法律地位的思维束缚,使得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的自由流通彻底摆脱了股东实缴出资条件的限制。

(三)认缴资本制的适用空间拓展

新《公司法》引入了类别股制度,凸显股东权利的差异化特征,但类别股制度更为深远的影响,则是有效拓展了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自治空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57条和第158条对公司发行类别股作出原则规定,但在发行程序上作出了限制公司自治的法定硬性要求,以防止损害类别股股东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新《公司法》对类别股的发行制度进行了相应的完善,要求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表决权数不同于普通股的类别股、转让受限的类别股;并要求类别股的发行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表彰类别股的必要事项,即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类别股的表决权数、类别股的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以及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新《公司法》引入类别股制度,形式上旨在规范或调整不同类别的股东之间的关系,但其实质则为公司融资(公司资本的形成和维持)提供了更有效的途径。股份公司可以通过发行有别于普通股的类别股“筹措”公司资本,以提升公司的偿付能力,公司融资的自治程度更高、工具更多样化。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因认缴资本制的完全自治,更有理由或基础将类别股制度“融入”认缴资本制,以便利有限公司筹集资本。

(四)认缴资本制的特有规则

在认缴资本制项下,公司资本制度已经形成三项特有的规则:注册资本形成规则、股权与股东实缴出资相分离规则和股东出资义务不受处分规则。以上特有的资本制度规则,使得认缴资本制项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完全不同于法定资本制项下的股东出资义务。

资本认缴制项下的注册资本,并非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向公司“实缴”的货币资金或非货币财产,仅仅是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或承诺。“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法律上可以没有最低限额,但公司必须有注册资本,不存在没有注册资本的公司。”公司财产独立当毫无争议地成为公司法律人格的要素,但我们不能就此过于夸大其意义。公司财产独立乃指公司资本的独立,公司资本指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即公司必须具备独立于其成员的注册资本。在认缴资本制项下,即使股东未向公司实缴出资,也并不影响公司注册资本的形成及其独立存在,只是注册资本的表现形式被“置换”为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对公司的设立及公司资本的形成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注册资本形成规则以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为依据,形成于公司设立时,构成公司独立财产的组成部分。

股东权利在公司资本形成时已经分配给股东,不以股东实缴出资为条件。这是认缴资本制项下的股权与股东实缴出资相分离规则,或称股权的取得规则。股权的取得依据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按照其所占注册资本的份额取得股权,注册资本的形成不以股东实缴出资为条件,那么股权的取得自不以股东的实缴出资为必要,而仅以股东认缴出资的生效意思表示为必要。就如同股东的责任与公司的责任彼此隔离的效果一样,认缴资本制非常自然地实现了股权与股东实缴出资的分离。认缴资本制的推行,应当彻底摒弃以实缴出资来评价股东法律地位的思维束缚,使得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的自由流通不再受法定资本制项下的股东实缴出资的条件的影响。

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因登记而“属于”公司注册资本并具有公信力,非有公司依法变更其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股东无权处分。这就是股东出资义务不受处分规则。依照认缴资本制,公司注册资本形成公司的责任财产,不论股东是否已经实缴出资,注册资本实际上就是股东认缴并经登记公示的出资义务。因此,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均无条件成为公司责任财产的组成部分。除公司外,任何人(包括股东)不得处分公司的责任财产,即不得处分“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

二、股东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或设立后,应当依照其认缴出资的承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不实,又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包括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货币出资迟延或不足额),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以及抽逃出资。股东出资不实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责任形式或为损害赔偿,或为补足出资不实部分的差额(出资义务的继续履行)。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出资不实的责任承担

公司资本形成于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或设立后应当依照其认缴出资的协议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28条、第30条对于出资不实的股东,既规定了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又规定了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其他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违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形成以下三点值得注意的救济裁判规则:其一,公司或其他股东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要求其实缴出资(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其二,公司债权人对出资不实的股东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有要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其三,对股东出资不实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对前述请求权人(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

在我国,司法实务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行为已有类型化定性(不属于侵权行为,视同出资不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同样明确了抽逃出资的以下三点救济裁判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其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公司和其他股东均有要求该股东返还抽逃出资的请求权。其二,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债权人就其不能受偿的债权部分在股东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有请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其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管对股东因抽逃出资而承担的返还或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以上司法裁判的立场,是否有助于我国《公司法》修订的完善,值得思考。股东出资不实,相对于公司与其他实缴出资的股东而言,自应承担相应责任;相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因为公司的责任财产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责任。尤其是,股东出资不实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否与该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连带责任,涉及民事责任配置的其他法律事实,与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配置不同。

(二)出资不实的责任承担的制度完善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4条和第45条对《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进行拆分,但立场基本相同。或许因为疏漏,该第45条在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时,没有表达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只强调了出资不实的股东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49条和第50条的规定继续沿用《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4条和第45条的表达,除增加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应当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外,无其他变化。关于抽逃出资,各版修订草案均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返还抽逃的出资的责任;抽逃出资造成公司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三点。

其一,新《公司法》拒绝司法实务承认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的做法,符合公司法上固有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值得充分肯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承认公司债权人对出资不实的股东的请求权基础,不当扩张了因股东出资不实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的适用空间,不符合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因公司自治而形成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新《公司法》完善股东出资不实引起的责任配置制度的基础。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该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公司法》作出否定的回答,仅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在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场合,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股东、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针对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以股东的违约责任、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和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之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构造了对公司适用的功能多样化的救济措施,意义重大。

其二,新《公司法》不再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仅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设立公司为目的公司自治行为,如出资协议书或公司章程,虽由股东签署,但其效力直接及于公司,形成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就公司资本而言,股东实缴出资的相对人为公司而非其他股东;股东出资不实的,自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8条规定的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5条强调的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公司资本的形成和维持无关,不属于公司法应当规定的事项。至于股东之间因出资不实而产生的违约责任问题,“属于股东之间共同投资协议约定的问题,非公司资本关系问题”,新《公司法》不宜对此再行规定。因此新《公司法》删除《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的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仅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出资缴纳义务和损失赔偿责任。

其三,新《公司法》一体化对待货币出资不实和非货币出资不实,消除了公司因股东出资不实而寻求救济的制度性差异。《公司法》第30条对股东非货币出资不实情形下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而对股东货币出资迟延或未足额货币出资时其他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未作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不以股东实缴出资方式的差异作为评判股东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配置的因素,拓展了《公司法》第30条的适用场景。《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7条第1款作出与前述司法解释立场相同的规定,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52条基本上又回到《公司法》第30条规定的老路上。理论上,公司设立时,所有股东对公司设立时及其后的公司资本的充足承担共同义务,不因股东实缴出资方式的差异而有不同。新《公司法》第50条对货币与非货币出资不实的情形一并规定了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逻辑清晰、制度结构简单,便于实务操作,实现了公司法规范的制度价值的理性回归。

三、股东权利因出资不实所受限制

股东出资不实的,其股权的享有、行使是否会有不利影响,《公司法》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是否会影响股东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的行使,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原本就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公司章程可以对此事项作出规定。因此,以公司自治为本源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公司决议)以出资不实为由,可以对股东行使权利的部分或全部予以必要的限制,甚至可以规定“解除”出资不实股东的股东资格。

(一)因出资不实限制股东权利的状况

基于公司自治的理念,股东权利因出资不实可以或者应当受到限制。但是,我国商业实践对此没有积极的回应,通过公司章程限制出资不实的股东权利之行使,只能说处于探索阶段,且面临诸多的不确定性。

《公司法》对股东权利因出资不实所受限制无相应的规定,但司法实务则在两个方面进行积极尝试,积累了相应经验。其一,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可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对部分股东权利的行使作出合理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其二,股东出资不实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

(二)股东失权的制度构造

以司法实务限制股东权利行使的经验为基础,新《公司法》第52条对出资不实的股东规定了具有本土化特色的股东失权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组织体成员的利益平衡机制的再构造。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公司因股东出资不实而采取的限制股东权利的措施,仅具有延缓股东行使相应权利的效力。因出资不实而限制股东权利的行使,不同于否认或废除股东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出资不实仅会引起暂停股东行使相应权利的效果。

股东失权制度以公司董事会催缴股东出资为前置条件。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时,公司董事基于其勤勉义务,对于公司资本的维持或充实负有法定的股东出资核查与催缴义务,以妥当维持公司存续或经营期间的偿付能力。董事会经核查,发现股东出资不实的,应催缴该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义务的金额和期限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经催缴出资后,出资不实的股东仍未向公司实缴出资的,该股东相应“丧失”其未实缴出资的股权。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将公司核查股东出资规则、催缴股东出资规则和股东失权规则规定于同一个条文中,但未明确公司核查或催缴的机构,且将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限定于股东非货币出资不实,股东失权的私法效果也仅仅只有原则规定,存在法律解释和适用的明显漏洞。《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51条在前述草案的基础上,明确董事会为公司核查股东出资和催缴股东出资的机构,并不再将股东出资不实限定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同时明确了股东失权的私法效果。但是,股东出资的核查和催缴,不同于股东失权,它们具有不同的制度目的、逻辑和功用,不宜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因此,新《公司法》将股东出资的核查和催缴区别于股东失权而以不同的规范进行表达。第51条规定股东出资的核查和催缴规则;第52条单独规定股东失权的制度,已如前述。

(三)股东失权的属性和适用

股东因出资不实而失权的制度创新,虽为新《公司法》专门规定,但该制度并非程序性制度,而是实体法创设的一种性质上等同于公司享有的形成权的机制。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下,公司董事会取得通知该股东并产生股东失去“股东身份”的形成权,俗称公司的“除名权”。以形成权为基础的“股东失权”制度,不发生股东权利(出资人权益)因出资不实而消灭的私法效果。在股东失权的通知发生效力时,出资不实的股东的相应股权“转由”公司持有,股权本身并不消灭。因此,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以相应的“简易减资”或“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制度安排对接股东失权的私法效果。

新《公司法》的规定较为原则,而股东失权制度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以及公司自治属性,在具体适用时应慎重考虑股东失权的具体规则的补强。如股东失权的董事会决议规则、股东失权决议的通知规则、失权通知的私法效果及阻却规则(如股东即时实缴出资规则等),股东失权的公司持有规则,股东失权后的股权处置规则,股权处置的收益分配规则等。以上具体规则的补强,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实现。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人民法院的个案裁判来具体落实。

四、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依照认缴资本制,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间利益。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制度目的和制度效果上与《公司法》规定的资本三原则中的“资本充实”原则密切相关,应当得到肯定。在认缴资本制项下,公司资本的形成不以实缴资本为必要,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未届期已经演变成普遍现象。涉及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实缴问题,除《企业破产法》第35条有所规定外,尚无其他规范对之予以调整。在我国,为保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应当承认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理论和实务经长期讨论但未形成共识。

(一)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立法论路径

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在缴资期限届至时,公司应当催告股东实缴出资;公司未催缴的,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催缴;股东出资义务未届期的,可以令其加速到期,并对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催缴。认缴资本制因其公司自治的属性,使得股东取得“边投资、边补资”的自由,便利投资且节省公司设立和运营的成本。但股东在享受投资自由的便利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以保证公司不沦为股东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而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在股东出资期限未至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司法实务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上述规定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未届期出资义务应否加速到期问题的专门正面回应。应当注意的是,《九民纪要》第6条对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所触及,但并未对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表明立场。依照前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未承认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即没有承认债权人要求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仅仅承认公司债权人要求“执行”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财产之权利。至于公司债权人的上述权利,是否以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依据,《九民纪要》未有任何明示或者暗示。再者,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为条件的,已明显属于“权利滥用”的范畴,在制度结构上与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完全不同。因此,我国司法实务对未届期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加速到期持相当谨慎的立场,既没有承认也没有暗示未届期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

基于公司契约理论,在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中,股东认缴但未届期出资义务为公司未到期债权,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到期债务则意味着公司资产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的正常经营需要,此时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弥补公司经营的资产缺口。当资本额不足而危及公司经营时,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基于意思自治可要求未届期出资义务提前到期,否则,资本维持原则就无从谈起。因此,《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适用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过于复杂化,且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公司破产原因不好区分,有简化的必要。《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53条作了相应调整,仅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比较以上的规定,立法者试图通过简化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来推行这个制度。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解释和适用

新《公司法》第54条赋予公司债权人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权,有解释和适用的讨论空间。对此,本文有以下三点分析意见。

其一,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公司董事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履行其维持公司资本的注意义务提供指引。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有要求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东提前实缴出资的权利,此为新《公司法》第54条明定,但董事有无催缴该股东实缴出资的义务?法无明文。不过考诸新《公司法》第51条的规定,其并没有否认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下董事核查与催缴义务的存在。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因加速到期而届出资期限的,其私法效果与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承担的已届期出资义务相同;对公司的资本维持承担勤勉义务的董事,自应向该股东催缴出资。在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下,股东应当即时向公司实缴出资;相应地,公司亦有权利、董事并承担义务催告该股东实缴出资。

其二,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足以应对我国公司实践中围绕出资义务的实缴期限所产生的各种问题,无需考虑股东实缴出资的期限限制问题。新《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未再触及公司资本的形成,修法的焦点集中于“公司资本的维持”层面。故《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2条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47条对公司资本的自治立场未有任何变化,作了与《公司法》第26条相同的规定。但令人十分遗憾且难以理解的是,已经完全回归公司自治的认缴资本制,却因某些因素的介入而受到了影响,并体现于法律条文中。《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47条第1款增加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这一变化在理论和实务上引起了不小的争议。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应当注意:第一,依照前述规定第1款,股东有义务在法定5年实缴期限内缴足所有的注册资本。但不能不说的是,股东认缴数额巨大但不实缴、认缴期限过长,并非认缴资本制实施中出现的普遍现象,正在完善的认缴资本制的制度结构(如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出资的核实和催缴等)足以应对社会对公司注册资本“虚置”的各种担忧。对采用认缴资本制的所有公司适用法定5年实缴期限的规定,过去长期存在的法定资本制妨碍公司资本自治的所有弊端可能会再次显现,有悖于认缴资本制的制度目的,并可能加大高度自治的认缴资本制的运行成本。第二,在立法技术上,新《公司法》第47条第1款合并规定两种不同性质的事项,前段表达事关公司资本的形成,后段表达事关股东实缴出资,逻辑混乱,容易引起误读,不甚妥当。第三,认缴资本制的核心是出资额与出资期限的自由化。股东何时出资主要影响公司经营的便利性以及股东权利及权益分配的公平性,只要股东认缴了出资,何时缴纳无关紧要,只要公司能够清偿债务即可;若因股东出资不实而导致公司清偿不能,公司可以主张相关股东按其认缴承诺补足缺口,无论其出资期限是否届期。如果在个别情形下有必要限制股东实缴出资的期限,完全可以通过新《公司法》第47条第2款来实现。

认缴资本制构造的制度环境已经产生了根本的改变,在公司成立后,在法定的5年实缴期限届满时,股东若未履行其认缴出资的全部出资义务,也仅仅发生股东出资不实的私法效果,不会影响有限公司成立及其公司资本(注册资本)的形成和维持。新《公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5年实缴期限的限制,事实上也没有引起《公司法》既有的、正在改革完善的高度自治的认缴资本制(如公司注册资本)及其配套制度措施的联动变化,如新《公司法》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以及第54条等规定的制度。如此,为公司资本的维持而规定法定5年实缴期限限制,实际效用可能远不及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足以应对我国实践中出现的“滥用”认缴资本制项下的约定出资期限的各种乱象。相应地,新《公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5年实缴期限,有可能会因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而被“架空”,在未来的资本制度实践中或许不会产生积极的效果。

其三,公司资本制度的创新不能超越公司法上的相关制度的功能。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完全兼容公司资本制度的自治属性,对公司资本的维持而言更具有意义。应当注意到,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股东出资义务的期限利益与股东社员义务、公司正常经营利益、公司融资便利利益、资本认缴制核心目标等的利益衡量,应当克减股东的出资义务期限利益,而要求其提前缴纳出资。但是,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能扩张适用于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公司有权请求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东提前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实缴出资),但公司债权人则没有这项权利。立法若赋予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有悖于认缴资本制的公司自治目的,且与公司的财产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不吻合,效果上无异于突破《公司法》上固有的有限责任制度。对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债权人请求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东提前实缴出资的权利,应当作出限缩解释:债权人应当依照《民法典》第535条(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向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权利。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东丧失向公司实缴出资的期间利益,若公司怠于行使其要求股东实缴出资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公司要求股东实缴出资的权利。

五、股东出资义务的变动

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认缴但未届期出资义务,是否会因为股东身份的变化而发生变动?实践中,备受争议的未届期出资义务是否会随股权转让而发生变动,就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典型问题。《公司法》对此未有相应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任人承担责任。”

(一)股东出资义务变动的立法论逻辑

在认缴资本制项下,出让股权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是否仍应承担实缴出资的义务?理论上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股东出资不实情形下的股权转让的私法效果已有相应规定。在股权转让前,不论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该条至少坚守了一项规则: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发生变动。司法实务上,股东出资不实但转让股权的,受让人不知其事实,对转让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不承担责任;转让股东因出资不实而对公司承担的实缴出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移转给善意的股权受让人;股权受让人恶意的,应当对转让人的实缴出资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股东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的转让而发生变动,在理论和实务均有争议的情形下,《公司法(修订草案)》却将未届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移转给受让人作为优先考虑的选项予以落实。该草案第89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或许有不少支持的正当性“理由”,如股东登记的外观主义原则或民法上的债务承担规则、股权负担说等等。再者,在讨论股东出资义务的变动问题时,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呼声从来都不会缺位。未届期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而变动,不仅要平衡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的责任利益,而且要防止股东滥用认缴资本制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受让股权的股东施加相应的责任,似乎也是不错的选择。《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两版草案的规定虽有所不同,但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二者均以未届期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移转给受让人承担为基本规则,仅在受让人未能按期实缴出资的情形下,前述草案二审稿第88条才增加规定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经讨论并作相应的修改,形成前述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

(二)未届期出资义务变动的法理依据

在讨论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变动时,我们或许没有清楚认识到认缴资本制项下的公司资本制度的特有规则:资本形成规则、股权取得规则和股东出资义务不受处分规则,已如前述。因这三项规则,认缴资本制项下的股东承担的未届期出资义务,完全不同于法定资本制项下股东尚未实缴的出资义务。在法定资本制项下,股东以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实缴出资)而换取其股权,股东尚未实缴的出资义务,并不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是从属于股东权利(或股权)上的负担,即股权附有未届期出资义务。但认缴资本制项下的股东出资义务,不须实缴即因公司的设立而形成注册资本,即使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实缴,亦不影响公司注册资本的形成;与此相适应,股权权利的取得也不以股东实缴出资与否而受影响。股东转让股权时,其未届期出资义务相应移转给受让人承担,与前述认缴资本制项下的特有规则不相吻合。况且,股东与股权受让人之间发生的“股权交易”及其争议,形式上似乎与公司的注册资本相关,但事实上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任何关系;“股权交易”及其争议,纯属股东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合同问题,此类合同及其争议的解决既不涉及公司注册资本,亦不涉及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

应当注意,股东转让股权时,以其出资义务是否届出资期限而实行不同的制度,已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正当性理由是相当勉强的。新《公司法》第88条有关股东出资义务因股权发生变动的规定,事实上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部分规定,以致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发生变动的制度逻辑和结构,彼此不协调。其一,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股东出资义务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出资义务因转让股权而移转给受让人承担。如此规定是否符合认缴资本制的逻辑和制度结构,可以进行讨论;但却与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在私法效果上完全不同。其二,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适用于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下,因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转让股权的效力不及于转让人的违约责任的司法实务立场,第88条第2款予以吸收,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任人承担责任”。以受让人的“善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已有出资不实的事实)作为转让人负担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新《公司法》第49条第2款)的条件,不同于第88条第1款规定的制度逻辑。

(三)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解释

在认缴资本制项下,股东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出资义务具有相同的性质,尤其是,它们均受限于前述出资义务不受处分规则,但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和第2款却选择了效果不同的制度。依照认缴资本制,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论是否已届出资期限)在公司成立时已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出资义务届出资期限但股东因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向公司“足额缴纳”或继续实缴出资的义务(责任),此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出资义务的继续履行没有性质上的差异。因此,在转让股权时,股东不论其出资义务是否届期,更不论股东是否出资不实,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均不会随股权转让而移转给受让人,这样在逻辑上才是适当的,在制度选项上才是合理的。

这里有必要补充说明的是,认缴资本制的基础与核心为公司自治,新《公司法》第88条已经成为处理未届期出资义务因股权转让而发生变动的行为规范,但其不应属于《民法典》第153条所称“足以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为避免第88条规定的适用可能产生更加复杂的问题,股东可以经由公司自治(如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变动预先作出不同于第88条的个性化安排,或者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未届期出资义务之变动作出不同于第88条的约定。

对股权转让时的股东出资义务的变动,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权转让合同有约定的,依照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或者规定或约定不明的,公司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应以“目的性限缩”对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作出解释。除非受让人依照《民法典》第552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规定在受让股权时有愿意承担转让人尚未实缴的出资义务(包括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也不论公司(基于债权人的地位)是否拒绝,或者转让人依照《民法典》第551条(免责的债务承担)通知公司将其出资义务转移给受让人,非经公司(基于债权人的地位)同意,转让人均不得以股权转让为由对抗公司要求转让人继续承担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的请求。

六、结语

我国《公司法》从1993年制定以来,历经多次修正与修订,呈现了从“法定主义”向“公司自治”的鲜明发展路径。其中,认缴资本制更是我国《公司法》上的资本制度走向全面的公司自治进程中的重大制度创新。与僵化的法定资本制相比,认缴资本制契合资本市场对公司资本的信用期待,使公司资本制度脱离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强制与制度禁锢。新《公司法》通过一系列制度的引入或完善,有效巩固了认缴资本制已经形成的积极成果,并为其未来发展打开了空间。公司法的规范表达应以公司自治为本源,部分超越公司资本制度自治属性的规则,值得理论和实务界继续讨论并找到合理的解释路径。展望未来,在认缴资本制项下,如何落实股权平等的原则、股权行使的团体意思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等公司自治的基本逻辑和原则,体现认缴资本制的差异化规范表达或要素,以形成有效的公司资本制度体系,当为我们应进一步努力完成的使命。

作者: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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