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元:宪政概念的宪法学说史意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72 次 更新时间:2013-06-09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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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元 (进入专栏)  

立宪、宪政、宪法与立宪主义等概念是我国宪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基本学术用语,反映了宪法文化的历史和学术传统。在中国宪法学说10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我们的学人们以开放的学术眼光和政治智慧,探索宪法、宪政等概念的时代与学术意义,力求通过中国化的学术语言表达不同历史时期对宪法价值的认识。

从宪法学说史角度看,宪政一词在我国出现的时间是比较早的。自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对西方宪政思想的继受,中国的知识分子们开始思考宪政的中国化的表述。据不完整统计,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版的部分宪法学著作大部分是论述“宪政”问题的,如出版了《宪政的原理及其运用》、《宪政运动》、《宪政要论》、《宪政与宪法》等书籍。同时在官方的文件中,开始出现了宪法、宪政、立宪等不同的表述。

1906年9月1日《光绪三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慈禧所下的预备立宪诏书中同时出现了“宪法”、“宪政”与“立宪”等不同的词汇。诏书谓:“……而各国之所以富强者,实由于实行宪法,取决公论,君民一体,呼吸相同,博采众长……,时处今日,惟有及时详晰甄核,仿行宪政……以预备立宪基础。”在不长的诏书中同时以三个词来说明朝廷实行宪政和立宪的基本思路与理念,这个诏书有助于我们分析宪政概念的学说史意义。笔者认为,这里出现的“宪法”指的是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即以法律形式出现的成文的宪法文件;“仿行宪政”指的是参照外国的制度,建立宪法制度,并从官制等方面进行改革,赋予宪法以社会过程与社会环境的意义;“立宪”则指制定宪法。

从本体论意义上看,诏书中的宪法、宪政等词汇与当时西方社会所实行的宪政(立宪主义)等概念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异,但从某些价值和学术用语上可发现一定的联系性。端方在“请定国是以安大计折”中对宪法的理解是比较准确的,他认为“所谓宪法者,即一国中根本之法律,取夫组织国家之重要事件,-——具载于宪法之中,不可摇动,不易更改,其余一切法律命令皆不能出范围之中,自国主以至人民,皆当遵由此宪法,而不可违反”。可以说,宪政等学术用语在中国的存在至少有100多年的历史,尽管其含义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变化,但从学说史上的历史联系并没有中断过。

当我们把宪政概念置于中国学说史的背景下进行考察时,就会发现宪政概念的特定内涵与学术意义。宪政概念在中国宪法学说史上曾经历了立宪——宪法——宪政——立宪主义的变化过程,需要从相关概念的学说变迁中揭示宪政的内涵。在宪政与宪法关系上,早期的中国学者们认为,宪法是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关系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也就是一种特别法,处于法律体系的核心。它由一定的制宪权主体按照法律或权力机关制定的程序制定。宪法潜在的功能转化为现实的功能,需要指导宪法实施的原理和各种具体保障措施,这种原理就是立宪主义。对宪法功能和宪法目的的判断有助于系统地掌握宪政的性质。保护社会共同体成员的权利与自由是宪法的共同职能,它决定着作为立宪主义基础的宪法本身的价值判断。但有宪法并不一定有宪政的杜会现实,因为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一些宪法,虽具有成文宪法的形式,但宪法本身没有自觉而全面地反映人权的理念。在立宪与宪政的关系上,学者们通常把立宪解释为“制定宪法,实行议会制度”。孙中山先生曾对立宪作过如下解释:“立宪者,过渡之时代也,共和者,最终之结果也。”清末立宪时,人们谈论的立宪是制定宪法,实行君主立宪制,把社会改革的希望寄托在皇帝个人身上。因此,立宪一词的使用需注意分析其特定的含义与历史条件。就两者的关系看,宪政所要求的立宪不仅指制定宪法,而且通过宪法治理国家,斌予立宪概念以一定的价值要素。无论何种意义上的立宪,从立宪到宪政并不是一个自发的演变过程,它需要一种对普适性原理的概括和提炼。宪政虽以立宪为条件,但它本身又高于立宪本身的价值。

宪政与立宪主义既存在联系,也存在区别。英语constitutionalism一词是多义词,除含有立宪主义的含义外,还包括立宪制度、宪法论、宪政的拥护等意义。从政治哲学的角度看,西方立宪主义概念最早源于一种“设防的学说”,即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设置相互调整的制度或装置。由于“人性恶”而导致的对国家权力的极端不信任是西方立宪主义最初的产生根源,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说,立宪主义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即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在实质意义上指“建立、管理或约束政府的规则”,即有限政府原理是立宪主义价值的重要体现,而从形式意义上讲是制定宪法(不管这些宪法的内容如何)。

“宪政”(constitution government)一词在西方的法律文化中,主要指以宪法为依据的民主形式,就其实质而言是体现“有限政府”的制度或理想。在政府与公民的相互关系中,政府权力受到法律或社会规范的约束。有时,宪政又表现为宪治(the rule of constitution),指宪政秩序的状态;有时还表现为“民族及国家基础的生活秩序”。无论是宪政秩序,还是生活秩序,宪政的实现需要一种原理的指导,即有条不紊的宪法秩序乃是一种原理的具体化和展现,这种原理源于立宪主义的思想与价值。所以,宪政与立宪主义就其内容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就其活动形式和功能而言,两者又有所不同。宪政更强调宪法精神实现过程的制度与宪法秩序,通常指一种运用立宪主义宪法的国家政治形态。而立宪主义主要强调指导宪法实施的各种原理,即反映分权、人权与民主的因素。因此,从原理上看,立宪主义概念包括了制宪、行宪以及实现宪法精神的总过程。

中国宪法的发展给中国宪法学说史留下了丰富的遗产与传统。对包括宪政概念在内的特定词汇的分析不能脱离学说史演变的具体历史背景。虽然宪政词汇的存在与实际价值内涵的变迁是不同层面的问题,但宪政作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反映了我国宪法学的历史特点与学术传统。我们需要从宪法学说史研究人手,系统地分析人权、法治、宪政、自由等概念背后的历史事实与价值,提倡知识与学术的传承,努力使宪法学说史成为连接知识与经验、现实与历史的纽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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