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宇冠 刘晓彤: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99 次 更新时间:2012-09-25 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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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宇冠   刘晓彤  

20世纪中叶以来,国际社会有感于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灾难,“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1]人权保障的重要途径是通过确立刑事司法正当程序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自由不受任意侵犯。这些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在《世界人权宣言》、[2]《欧洲人权公约》[3]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4]中有详细的规定。刑事诉讼的正当性要求有完备的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刑事诉讼案件有非常复杂和细致的要求。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时间。如果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运用普通刑事司法程序,将极大耗费司法资源,司法机关不堪重负;而且由于普通程序耗时日久,刑事诉讼的参与人也将不胜其累。这一状况也不符合正当程序中关于不拖延处理案件的要求。因此世界各国,除了普通刑事司法程序之外,对一部分刑事诉讼案件采用了简易程序。

一、国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当今世界各国有各种各样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有些对审判过程进行了大幅度的简化,甚至省略案件的审理程序,直接进行判决。简易程序是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可以体现在对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任何活动的简化,并不限于审判阶段,甚至可以完全省略审理过程而径行判决。

(一)英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英国《1980年治安法院法》[5]对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法,在依告发书而进行的简易审判程序中,如果被告人出庭,治安法院应当告知其告发书的内容并向他询问是否作有罪或无罪答辩。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治安法院可以不经听审而径行判决。如果作无罪答辩,治安法院在听审之后,应判决被告人有罪或者撤销起诉。

《1980年治安法院法》规定了可以正式审判或简易审判的犯罪,即可选择审判方式的犯罪。对可选择审判方式之罪进行简易审判时,治安法院对罪犯可判处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不超过规定总额的罚金或者受合并处罚。在处理成年人可选择审判方式的犯罪时,治安法院应当首先考虑提交到法院的刑事案件是否适合适用简易程序,其考虑的因素主要有:案件的性质;犯罪情节是否使该项犯罪具有重罪的特征之一;治安法院是否有权对某罪判处刑罚;是否有别的情形使该项犯罪的审判以采取另一种审判方式更为适当。另外还要综合考虑公诉人或被告人的陈述进行判断。当治安法院认为该犯罪更适合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时,应当用通俗的语言告知被告人:既可以同意适用简易审判程序也可以选择由陪审团审判;如果治安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判决被告人有罪,但判处刑罚超出治安法院的量刑权范围时,可以将被告人移送刑事法院判刑。在进行解释之后,治安法院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简易审判或者是否希望由陪审团审判。如果被告人同意简易审判,则治安法院应当进行简易审判,如果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审判,治安法院应当行使预审职能对案情进行调查。

《1980年治安法院法》还规定了因涉及金额小而进行简易审判的可选择审判方式的犯罪。对这一简易审判,治安法院无权判处3个月以上的监禁或500英镑以上的罚金。在选择是否适合适用简易程序之前应当先考虑公诉人、被告人的陈述,还要判断所涉及的价额是否超过了200英镑的总额,如果没有超过200英镑,则治安法院应当将其作为只能简易审判的犯罪进行审理,如果所涉及的价款明显超过200英镑,治安法院就不需要考虑适用因涉及金额小而进行的简易审判而是考虑案件的其他因素是否适合适用简易程序。

(二)美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美国刑事诉讼的正常程序非常复杂耗时,一个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能拖延很长时间。美国对于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规定不甚严格,原则是“不得有不合理的拖延”,[6]但对于什么是合理的期限则很难界定。美国的刑事犯罪比较严重,而且罪名很多,如果刑事案件都经过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则整个美国的刑事司法系统将不堪重负。因此,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各种简易程序,其中较为常见的主要有两种: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

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很简单。笔者在美国一些地方法院见到一个法官一个上午可以处理几十件或更多的案件。这些案件可以不经过正式的审理,实际上是将庭前调查程序与审判程序合并了。[7]简易审判的关键在于一定要告知被告人其享有的各种权利,被告人的答辩一定是自愿的。另外,由于美国刑事诉讼中有许多参与人英语不甚流利,法庭上也配备了值班律师和翻译人员,如果诉讼参与人有需要,法庭当场可以为其提供服务。

如果被告人未作有罪答辩,司法官应当在接受答辩后的30日内进行审理,或者考虑当事人与律师为诉讼进行准备的时间等因素,确定一个审理时间。美国简易程序没有规定具体的审理期限,原则上也应迅速审理并裁判。

美国刑事诉讼中还广泛使用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答辩交易”。

辩诉交易这种简易程序可以适用于严重、复杂的犯罪。美国正式刑事审判非常复杂,耗费诉讼各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而且判决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正式的刑事审判是为了解决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问题。从理论上讲,如果被告人在审理之前在法庭上承认有罪,则审理就没有必要再进行下去,法官可以直接判决。辩诉交易是控诉方和被告方为了避免对自己不利的判决而采取的双赢办法,法官为了节省时间也对这种做法予以认可,辩诉交易应运而生。

辩诉交易的关键在于被告人自愿同意作有罪答辩,为此,控诉方,通常是检察官,也有案件牵涉到其他部门,一起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谈判,各方共同签署“答辩协议备忘录”(Memorandum of Plea Agreement)。所以辩诉交易中被告人必须有自己的辩护律师,否则谈判很难进行。辩诉交易达成后,被告人放弃了获得审理的权利,包括法律正当程序所要求的审判中被告人的各项权利;控诉方放弃了部分指控。这种交易从表面上看是不符合正当程序的,但实质上是在承认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且是在有正当程序作保障的情况下作出的交易。辩诉交易尽管难免有放纵被告人的弊病,但能够保证被告人被定罪,而且节省了诉讼各方的大量时间,也不失为有大量刑事案件需要处理时的一项选择。

(三)德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

德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包括两种:一是处罚令程序(Verfahren bei Strafbefehlen),二是加速程序(Beschleunigtes Verfahren)。

处罚令程序规定在《德国刑事诉讼法》(Strafproze?ordnung)第407–412条中。该程序实际上是一种不经开庭而直接由法院签发处罚令而进行处罚的程序,关于处罚令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特点:(1)仅适用于轻罪,只能对被告人处以罚金以及不同的从刑、从属效果而不得处以自由刑,只有在被告人有辩护人同时又被判处缓期执行交付考验的,才可以对其判处一年以下自由刑(缓刑);(2)检察官根据侦查的结果认为无审判必要而向法官或陪审法庭提出签发处罚令的申请;(3)法官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签发或不签发处罚令的决定;(4)赋予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加速程序规定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7–420条中。加速程序主要有以下适用条件:(1)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2)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必须是有可能进行立即审理和判决的;(3)对被告人判处的自由刑只能在一年以下;(4)只适用于成年人。其对公诉的提起方式和传唤的时间以及庭审时证据的调查过程进行了简化。简易程序已成德国初级法院处理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的案件的重要工具之一。

在以上两种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之外,《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中有关不起诉、暂缓起诉等程序中实际上也涉及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根据该条,检察官在征得法官和被告人同意后可以对轻微犯罪的被告人不予起诉,即对该诉讼“不采取行动”(von der Verfolgung absehen)。在此过程中,检察官可以要求被告人满足一些条件,例如,交纳一定数量的罚款,赔偿损失等。这些条件需要检察官和被告人协商确定,最终依据协商所取得的协议解决问题,在达成协议后,检察官不采取起诉的行动,实际上省略审判,从而客观上具有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的效果,提高了诉讼效率,给控、辩、审三方都带来了便利。

(四)意大利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意大利刑事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之分。特别程序其实都是简易审判程序,包括:简易审判程序(giudizio abbreviato),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patteggiamento),快速审判程序(Giudizio direttissimo),立即审判(giudizio immediato)和处罚令程序(decreto penale di condanna)。

1.简易审判程序

简易审判程序,是指对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案件外的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为获取刑罚的减轻,向法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法官在初期侦查后的初步庭审中不经过法庭审理程序,仅根据侦查案卷直接对案件作出迅速判决的简易程序。如果被告人被依据此程序定罪,其刑期可以减少1/3。大量被告人自愿适用此程序,从而达到快速处理案件的目的。

2.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

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此程序又被称为“意大利式辩诉交易程序”。它是指在宣布开始第一审法庭审理之前,未提出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申请的被告人和检察官可以要求法官按照其双方协议的刑罚种类和标准适用替代性刑罚或者减轻财产刑、监禁刑,法官即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双方协议的简易程序。

这一程序适用于相对较轻的刑罚,减刑后的最终判刑不得超过2年,减刑不得超过2年,减刑幅度不得超过1/3。

3.快速审判程序

快速审判程序,是指对被告人在犯罪时被当场逮捕,且逮捕获得认可,检察官认为应当予以追诉的案件,或者逮捕虽未获得认可但被告人和检察官同意适用该程序的案件,或者被告人在讯问中作出认罪答辩的案件,或者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的简易程序。

具体来说,快速审判程序适用于以下案件:(1)被告人犯罪是被当场发现或逮捕,检察官可以在48小时内将被告人带至法官处,要求批准逮捕或进行快速审判;(2)即使被告人不是被当场发现,但检察官有大量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并要求进行快速审判的,被告人也可以表示同意;(3)被告人正在犯罪时被发现,但尚需要进一步调查,检察官可在14日后要求快速审判,以便进行更全面的调查;(4)被告人向检察官作了彻底的坦白,检察官可以要求快速审判。被告人自登记犯罪消息后的14日内被传唤出庭受审。快速审判程序的案件不需要经过初步庭审,有时甚至也省略了初期侦查程序,而径由检察官提交至法官进行快速审判。但是,适用此程序必须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当得到刑罚惩罚。

4.立即审判程序

立即审判程序指对证据清楚的刑事案件,在登记犯罪消息后的90日内,经预先讯问被告人,检察官或者放弃参加初步庭审权利的被告人均可以要求法官立即审理并判决的简易程序。接到申请后,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应当在5日内发布命令,决定是否进行立即审判。

5.处罚令程序

处罚令就是法官根据检察官的建议而发布的独立适用财产刑的命令。处罚令程序指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依照检察官的请求,就公诉案件中检察官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或者替代监禁刑而用的财产刑的案件,无需经过侦查或者审判而直接发布处罚令的简易程序。在量刑上,检察官可以要求法官将法定刑减轻至一半的刑罚。法官可以拒绝检察官的请求,但如果法官同意了请求,应当发布处罚令。对于检察官的建议,被告人也有权拒绝。如果拒绝,被告人可在自送达处罚令15日内提出异议,并要求适用简易审判、立即审判或辩诉交易程序。对几名共同被告人同时适用处罚令的,其中部分人提出异议的,该异议对其他被告人也有效。如果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或异议没有得到支持,则法官应当执行处罚令。如果异议被接受,法官应依法发布命令,以其他的程序进行处理。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案件不得提出上诉。

(五)日本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日本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有简易公审程序、略式程序、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等。

1.简易公审程序

在检察官宣读起诉书后,如果被告人针对起诉书作有罪陈述,法院在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可以就被告人陈述的有罪部分作出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的裁定。但对于可能被判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一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案件,不得作出此种裁定,而应当依据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简易命令程序

简易命令程序是指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对于有权管辖的案件,在公审程序进行之前,以简易命令的方式判处一定的罚金或罚款时所适用的程序。

简易命令程序适用于处罚范围为50万日元以下,并且需要得到被告人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同意适用该程序。

如果检察官认为可以适用简易命令程序的,应当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书面提起简易命令的请求,同时应当向法院提供对作出简易命令必要的材料,包括被告人的书面同意材料。法院审查检察官的请求后,决定是否适用简易命令程序。对于简易命令应当写明犯罪事实、适用的法令、科处的刑罚、附加的处分,同时写明自告知简易命令之日起14日内双方可请求正式审判。如果被告人或检察官在收到简易命令之日起14日内请求正式审判,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告知对方。

3.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

日本设立的交通案件的即决裁判程序适用于交通刑事案件,依该程序裁判时,科处的刑罚只可以为50万元以下的罚金、罚款,同时可并处缓刑、没收及其他附加处分。如果法院同意适用此程序的,应公开进行审理,要求被告人到庭,并以简易方法调查事实、作出裁判。如果双方对此裁判不服时,也可以在收到裁判之日起14日内请求正式审判。

二、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思考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179条规定了简易程序。该程序仅适用于审判阶段。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仅局限于审判阶段,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也应有相应的简化。因为刑事诉讼程序不仅包括审判还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在我国还包括立案程序),因此如果仅仅将简易程序限定在庭审过程中,会导致简易程序改革的路越走越窄。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还可以进一步扩大,在进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过程中,可以考虑增加处罚令程序,辩诉协商机制,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可以考虑合并处理,即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轻微犯罪,在抓捕犯罪嫌疑人之后直接送交法院处理。这样可以大规模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但是需要特别指出,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过程中也需要注意公正和效率的关系。

简易程序的基础是普通程序,所以应当首先注重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正当化改革,只有建立在正当化基础上的简易程序才具有正当性。目前,我国的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还不够充足,要防止简易程序损害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一直以来,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就很难协调,但是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坚持公正优先,因为公正是法律的生命和灵魂,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一旦公正受到损害,人权也会受到重大侵害。因此在刑事诉讼的改革中要坚守程序正义,保证公正的底线不被突破,同样在进行简易程序改革时也应当坚守公正的底线,在保障最低限度的正当性基础上进行简易程序的改革,笔者认为在进行简易程序改革时为了保证公平不受减损应当坚持以下底线: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也要符合“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2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据此规定,法庭上就只剩下审判人员和被告人。在此情况下,法院代检察院宣读起诉书,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不仅是裁判者还兼任控诉方,审判中立性荡然无存。在刑事诉讼的控辩审三方组合中,裁判方处于三角形诉讼构造的顶端,控辩双方分别位于等腰三角形的底端。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体现了审判中立、超然的地位,更蕴含了控辩平等对抗的理念。只有法官做到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做到地位平等、力量均衡,这个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才会稳定,在这个结构支撑下的诉讼过程才会具有正当性,只有诉讼程序具备正当性才能在最大限度内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在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当中应当保证诉讼结构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不仅要确保存在控辩审三方的参与,更要保证审判的超然中立和控辩的平等参与。具体说来,控方的阵营里存在着控诉机关(一般是检察院)和警察机关,而辩方则包括被告人和辩护人,审判方则是具体的审判组织。在简易程序中,无论如何简化程序,都不能使得诉讼的角色出现空缺,否则就不能称其为诉讼了,更遑论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在诉讼结构中,尤其要强调辩护人的作用,因为简易程序涉及被告人很多权利放弃[8]问题,需要有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和辩护技能的律师帮助被告人解答和权衡,因此在诉讼的结构中辩护人的角色非常重要,失去了这个角色,会导致整个诉讼结构的变形。为了解决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角色缺失问题,以坚守诉讼结构的底线,笔者认为可以在审理法院中设立值班(常设)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制度。

(二)简易程序要尊重被告人的意志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179条规定的“简易程序”中没有说明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得到被告人的同意;1998年9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7-230条也没有说明适用简易程序需要得到被告人的同意;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第3条和第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征求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

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否应当征求被告人意见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另外,在程序选择权的归属问题上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效果也是不一样的。根据以上《意见》,检察院和法院既有建议权,也有否决权;而被告人仅得在检察院或法院提出适用程序的建议后表达同意或不同意,即享有程序否决权,但并不能直接向检察院、法院提出适用建议,换言之,并不享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

被告人对刑事诉讼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有选择权。“简易程序是对被告人的某些诉讼权利施加了限制的程序,因此在适用时就应当尊重被告人的程序性主体地位,赋予其相应的程序选择权。”[9]这个选择权包括:被告人在案件审理前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被告人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有权随时放弃或者要求终止适用简易程序。

三、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的建议

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具体改革可以从庭审程序和审前程序两个层面来进行,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参考国外简易程序改革的经验,确立多元的简化方式,同时还应当与刑事诉讼其他活动的改革配套进行。

(一)庭审程序的简易改革

我国现有庭审程序简化主要体现在控诉方可以不出庭、省略质证活动等方面。这种简化不尽合理。首先,简易程序不应当省略不可或缺的起诉方,否则就破坏了诉讼结构;其次,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虽然省略了质证活动,但在普通刑事审判中质证也是基本不存在的,据笔者了解,我国证人出庭率只有不到5%,许多地方的法院刑事案件根本没有证人出庭,所以,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在质证方面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针对这些情况,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庭审改革需要作重大调整,在保持诉讼结构的基础上,对庭审方式进行改革,向“略式审判发展”。对此,笔者有如下建议:

1.设立中国式的辩诉交易程序

在我国目前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基础上建立辩诉交易程序。就我国来说,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大,应当适用于被告人认罪的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美国的辩诉交易是没有刑期限制的,适用于所有的案件,但是基于我国的现实,笔者以为应当谨慎改革,宜对案件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对于在审前阶段认罪的被告人,应当为其提供一个与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机会,双方就定罪与量刑达成协议。

根据我国的国情,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所以,我国的辩诉交易应当取得被害人的同意,这也是尊重被害人当事人主体地位的一个体现,而且在现实中公诉方也无法完全代表被害人的观点和利益。

法官应当开庭对辩诉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询问被告人是否明知协议的后果以及是否是基于自愿而作出。在经过审查之后,法官如果确信协议的“自愿真实性”、“后果的明知性”以及“理智性”则以判决的形式加以确认,否则,法官将拒绝接受该协议,此时,被告人可以选择撤回该协议,如果不撤回则法官有权根据协议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为了鼓励被告人主动认罪,公诉方可以考虑减轻或减少部分指控的罪行,也可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2.设立认罪处罚程序

认罪处刑程序是在被告人对指控认罪的基础上由法院直接处罚的程序。该程序可以大规模简化庭审活动,它不受辩诉交易的限制,不需要经过公诉方和被告方的协商过程,从而减少了改革的难度。所以,即使我国在一段时间内不能采用辩诉交易的方式,也可以适用认罪处罚程序。

根据我国的国情,对于认罪处罚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加以限制,例如,对于死刑案件、残疾人犯罪案件、未成年犯罪案件可以暂不适用该程序。

在处理适用认罪处罚的案件时,法庭必须审查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法庭如果确认被告人认罪是自愿和明智的选择,就可以免去复杂的法庭调查,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为了鼓励被告人主动认罪,法庭可以对其从轻处理。

(二)审前程序的简化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并不包括审前程序的简化,但是,审前程序简化很有必要并且有很大的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现行犯,其中有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比较单一,例如在公共场所发生的盗窃、抢夺、抢劫等案件,对于这部分犯罪人可以进行快速审判程序或立即审判程序。对于犯罪情节简单清楚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犯罪时当场被抓捕,办案机关可以将其直接送到法院。驻法院的值班(或常设)检察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当场起诉的,由法院当场作出判决。如果办案机关或检察官认为该案件需要进一步侦查,则走现行的审前程序。

快速审判程序可以省略审前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活动而直接进入庭审,可以大量减少我国审前羁押的比例。但此类案件适用应当有所限制,只能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需要耗费太多侦查时间和审查起诉时间的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现行犯罪的被告人可能牵涉到其他犯罪,侦查机关需要对其关押以深挖余罪或追寻其他犯罪线索。所以,对于此类犯罪的被告人的判决可以在看守所执行,在服刑期间,侦查机关仍然可以继续调查或侦查。所以,此类犯罪的被告人的刑期不宜过长。如果此类犯罪被告人必须送往监狱服刑,也可以考虑由监狱部门对被告人所涉及的余罪或所了解的犯罪线索进行调查或侦查。

(三)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配套制度建设

我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需要一个大的司法环境来支持,单独对一个制度进行规定而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予以支持是很难让这个制度在现实中存活的。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如果原有的普通程序各项基础制度完善且运行良好,那么建立在此基础上的简易程序也会因此而较好地运行;然而如果原有的普通程序存在很多体制上和制度上的缺陷,这种普通程序简化后的简易程序的运行并不会消除这些缺陷,而只是通过省略隐藏了普通程序的缺陷。简易程序的改革需要基本制度的支持,具体说来,笔者认为我国普通程序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这些问题也有利于简易程序的进一步改革:

1.设立预审程序,增设预审法官

预审程序主要是负责审查证据材料,以决定是否提交法庭审判的庭前程序。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是由庭审法官主持的,一般是通过阅卷的形式,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官只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卷,但是在实践中很多法官由于案情重大或者争议较大也通过阅卷的形式提前了解案情,提前阅卷很容易造成法官的预断。设立预审程序可以将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分开,从而避免使庭审法官先入为主;此外预审程序还可以防止诉讼的突袭,使得双方的证据都能在审前被对方知道从而更加充分地进行诉讼准备,促进庭审的效率,尤其是对于辩方来说,更加有利于辩护权的行使。而且笔者在对比研究各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发现几乎每个制度都与预审程序密切相关,比如美国的辩诉交易一般都是发生在预审程序中。我国可以在预审程序中设立专门的认罪答辩程序,询问被告人是否作有罪答辩,如果作有罪答辩,其可以选择与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由预审法官对协议进行确认,也可以选择认罪处罚程序,进入庭审但是省略法庭调查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2.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

据笔者了解,我国刑事案件中约有2/3的被告人没有辩护人。辩护人不仅在普通程序中发挥着提高诉讼效率和保证诉讼公正的作用,对于简易程序也至关重要。许多被告人对于适用各种简易程序的后果并不明知,而辩护律师可以利用其专业的法律知识为被告人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提供建议,这样既可以保证被告人权利得到维护也可以避免程序的反复而实现诉讼效率。

我国许多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有种种原因,大多数情况下是请不起辩护律师,从而使很多的被告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帮助。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放弃了许多诉讼权利,辩护律师可以帮助了解简易程序的性质,有助于被告人作出明智的选择。简易程序中的许多被告人也存在没有辩护律师的问题,而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则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因此应当尽快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受援范围,确保简易程序的被告人能够得到充分的法律帮助,最大程度上实现公正和效率。当然,在目前情况下,有关部门可能难以为简易程序中的每一个被告人专门配备一个律师。这种情况下,法庭应当确保在简易程序的认罪和判决过程中被告人可以得到设立在法庭或者看守所中值班律师[10]的帮助。

3.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落实监督措施

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中,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发挥着重大的作用。简易程序赋予了检察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仅有权与被告人达成辩诉交易,而且可以建议适用处罚令省略审判程序,为了防止其滥用权力,发生司法腐败,一方面应当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加强职业道德的建设,另一方面要从内部和外部进行监督。

另外加大司法投入,实现法官独立以及实现法官的职业化也都需要配套进行,总之要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效率价值就必须要与其他制度的改革和贯彻同步进行。

结语

目前各国的刑事诉讼改革有两个趋势:一方面沿着权利保障的进路完善普通程序;另一方面在保证底线公正的基础上,设计一些特别的程序来尽可能地追求效率。为了解决案件数量的压力,我国亟需进行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将部分甚至是大部分的轻微、无争议的刑事案件分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将节约的诉讼资源用于解决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实现诉讼的公平公正和诉讼资源的合理分配。但是提升诉讼效率应当保证实现最低限度的公正,因此简易程序的改革应当坚守公正的底线。在坚守公正底线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简易程序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制度,它的有效实施必须有一个正当的司法环境、运行良好的配套制度作支撑,因此其改革不能单独进行,必须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改革并行,这个过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

注释:

[1]见《联合国宪章》序言段。

[2]《世界人权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由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负责起草,于1948年12月10日由联合国大会表决通过。

[3]《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ECHR)全名为《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为一个保障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950年左右开始起草,其后在欧洲委员会的支持下为欧洲各国所签署,于1953年9月3日正式生效。目前所有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国均为本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且新加入的成员都被要求批准这个公约。

[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中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该公约,至今尚未批准。

[5]英国《1980年治安法院法》(Magistrates'Courts Act 1980)第9条至28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该法于1998年作了修改,见“Magistrates'Courts(Procedure)Act 1998”,新修改部分未涉及简易程序。该法的中文本参见《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版。

[6]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这一条要求司法机关对于刑事诉讼不应当有不合理的拖延(unreasonable delay)。

[7]笔者在美国纽约州等地的法院中观察到的简易程序具体操作如下:警察将当天或前一天被拘捕的轻罪案件的被告人带到法庭,通常是几十个人在候审。法庭上有数名工作人员审查公诉书、起诉书、控告书、出庭传票或违法通知书。被告人初次到庭,法官告知法定事项,包括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内容和依法可能判处的最高刑,还要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如果被指控犯轻罪的,有权请求司法官指定律师;保持沉默的权利;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或者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虽然被指控犯有轻罪但检察官不以公诉书或者起诉书起诉时获得预审的权利;如果在押,可以获悉审前释放的条件,等等。接下来由被告人进行答辩。被告人可以作无罪答辩或有罪答辩,经司法官同意也可以作不辩护也不认罪的答辩。被告人如果作有罪答辩,法官可以当场判刑;被告人如果不作有罪答辩,法官决定是否关押或者保释,并告知被告人听候审判。

[8]关于刑事诉讼参与人“权利放弃”的详细阐述请参见杨宇冠:《国际人权法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影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8-132页。

[9]见陈光中等:《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年第1版。

[10]关于值班律师的设想和实证请参见樊崇义、顾永忠主编:《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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