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崇义: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

——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75 次 更新时间:2019-12-12 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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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  


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印发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是继我国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入刑诉法后第一个关于适用该制度的重要司法解释。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诉法公布之日即生效,与以往不同的是,该制度没有预备期限,执行中也没有一个磨合期,导致生效后难以执行。适用中提出的具体问题也很多,适用中案件的量和质均不理想。因此,《指导意见》的颁行,意义非常重大。《指导意见》针对性强,解决了适用的问题,对全面推进和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会产生深刻的影响。


《指导意见》的内容全面丰富,形成了完整的工作机制和体系。《指导意见》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提出的问题,共列举了十二个方面,包括:


(1)基本原则;(2)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3)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5)被害人权益保障;(6)强制措施的适用;(7)侦查机关的职责;(8)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9)社会调查评估;(10)审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职责;(11)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12)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


这些内容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一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和政治站位高。“两高三部”关于《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开宗明义指出,要充分认识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大意义:(1)认罪认罚从宽是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2)它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措施;(3)各级公安司法机关要站在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制度对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意义。


二是贯彻实施的基本原则明确。《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基本原则:(1)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4)坚持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抓住适用中的难点、重点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解决方法。例如,关于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许多办案人员提出何谓从宽?从宽到何种程度?既坦白、自首,又认罪认罚,可否再予从宽?等等。


《指导意见》均作了一一回答并提出了解决的具体办法。


首先,什么是“从宽”。“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其次,从宽适用应把握的基本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最后,从宽幅度的把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另外,《指导意见》还规定了认罪认罚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从宽情节,给予从宽处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还规定了根据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罪行轻重、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其刑罚宽严把握,“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四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性和定位,特别突出地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指导意见》共计60个问题,其中关于辩护权保障用了6个问题,占整个规定的1/10,详细地规定了如何保障辩护权。包括:获得法律帮助权、派驻值班律师、值班律师的职责、法律帮助的衔接、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辩护人职责等。


特别是对辩护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职责,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指导意见》在强化辩护权保护的同时,对被害方权益的保障也给予了高度的重视,明确规定公、检、法办案机关要听取被害方的意见,以促进和解谅解以及对被害方异议的处理。


《指导意见》关于公、检、法机关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序和办法,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而独立的机制和体系。这一机制和体系突出体现在《指导意见》关于公、检、法机关的职责和对各诉讼关系人的权利保障上,其办案的模式和方法,也区别于传统的职权主义下的对抗制。


《指导意见》关于公、检、法机关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职权的规定,除了坚持我国刑诉法赋予三个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基本职权不变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外,又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和定位,赋予各个机关一些属于协商、合作、沟通的职责,这些职责可称之为:协商机制和体系。


例如,《指导意见》关于侦查机关的职责,增加了权利告知和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快速办理的职责,设置速裁法庭等;关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职责,增加了权利告知,听取意见,自愿性,合法性审查,证据开示,不起诉适用,签署具结书,量刑建议的提出,速裁程序的办案期限,等等;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和职责,增加规定了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量刑建议的采纳及量刑建议的调整,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等等。另外,还有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程序,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等。


从新增加的这些职能和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序中,可以看出:从侦查程序到审判程序,已经形成了一套区别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工作机制和诉讼体系。这一工作机制和诉讼体系包括权利告知,听取意见,证据开示,具结书签署,量刑建议的协商、采纳和调整,认罪认罚的反悔,等等。


其特点有五个: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仅仅是公、检、法公权力单方的职权行为;二是辩方、刑辩律师必须参与;三是控辩双方平等;四是必须坚持充分的协商、合意、交流和沟通;五是强化辩护权,包括上诉、反悔权的保护。


全面贯彻和实施《指导意见》,必须充分认识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公布,确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部门,许多人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还存在争议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开始从对抗制转向协商、合意制。


有人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是职权主义模式,甚至是超职权主义,定罪量刑是司法机关的职权,谈何协商?有人说,我国的刑事诉讼没有协商的基础,协商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还有人还说,“协商”既没法律依据,又没实践基础。笔者认为,这些认识都是值得商榷的。


何为刑事诉讼模式?


刑事诉讼模式,又称刑事诉讼结构或刑事诉讼构造,是指控、辩、审三方主体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或者说,在刑事诉讼进行中,控、辩、审三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按照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刑事诉讼经历了弹劾式、纠问式到现代的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职权主义(调查审问式)和混合式诉讼模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础上借鉴、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因素形成的,保留了许多职权主义特征,也吸收了不少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带有明显的混合色彩。”


因此,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是职权主义模式,不具有当事人主义因素,适用协商缺乏制度基础的看法是不符合实际的。


尤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的大修,“对庭审方式进行了改革,强化了控辩双方的对抗作用。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后,直接讯问被告人,并询问证人和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和未到庭证人等的各种证据笔录;被告人、辩护人一方对于本方提出的证人、鉴定人,要由自己率先进行询问,对于本方收集的证据材料要自行当庭出示、宣读。法官只在控辩双方进行讯问、询问后进行补充性的发问,对于控辩双方收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再承担出示、宣读的工作。由此可见,我国的庭审方式强化了控辩双方的职能作用,有利于在庭审中调动双方的积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大修,以及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充分地反映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与变化:


(1)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不断提前,从1979年的审判阶段到1996年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时起,再到2012年的第一次讯问或采用强制措施之时起。


(2)律师辩护阶段逐步实现全覆盖。从1979年覆盖审判阶段到1996年覆盖审查起诉和审判两个阶段,再到2012年后覆盖侦查、起诉、审判并涵盖其后的死刑复核和申诉代理。


(3)参与刑事诉讼的律师主体地位的进步和变化。从1979年的法律帮助辩护律师到2018年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律师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具有了不可或缺的主体地位。


(4)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不断丰富、扩大、完善、进步。


(5)法律援助范围、案件的数量、经费等不断地扩大、增多和增长。


与立法相适应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对推进刑辩制度的发展,发挥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四十年间“两高三部”先后出台的保障辩护权的规范性文件,所涉内容极为丰富。


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值班律师制度、死刑复核阶段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律师代理申诉、健全完善法庭规则以保障律师依法履职、扩大司法信息公开以切实保障律师的知情权、设立跨部门联动机制以切实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等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对刑辩制度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作出了历史性贡献。


从刑事诉讼法立法演进过程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定罪量刑权以及诉讼的模式,已经从强职权主义走向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融合的诉讼模式,尤其是辩护律师的主体地位、权利和参与的程序在不断完善,笔者认为,现在已经基本上具备了从对抗模式向协商合意模式转化的条件,定罪量刑不再是公、检、法机关一方说了算,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是客观所需,势在必行!


从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以来司法实务关于认罪认罚制度实施的情况看,诉讼模式的转型已迫在眉睫。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数据,2019年1月至4月,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平均适用率为27.33%,1月至6月为29.67%,1月至8月为36.5%,1月至9月为40.1%;9月,重庆、天津、江苏等省份平均适用率已经超过70%,超过60%的已有14个省。2019年1月至9月,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占比14.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占比49.8%,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占比35.6%。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在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会上还明确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承担起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责任,加大制度的使用力度。


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的主导责任包括:“一是主动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二是适时提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三是积极开展平等沟通和量刑协商;四是一般要提出确定刑建议;五是积极做好被害方的工作;六是视情形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把关。”


就人类历史的司法规律而言,刑事诉讼模式的适时转型,也有其必然性。我们知道人类历史上的诉讼模式有三种类型,一是封建专制时期的压制型诉讼;二是产业革命以后西方世界出现的权利型诉讼;三是近现代社会出现的协商型诉讼。此三种类型已经成为人类诉讼历史发展不可抗拒的规律。


“二次世界大战后,先期工业化国家都遇到了犯罪高涨的问题。为了解决司法资源有限性与司法需求不断增加之间的矛盾,科学配置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实现诉讼经济,世界上不少国家都不同程度借鉴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通过简化法院审理程序、缩减审判权裁量空间的方式,对被追诉人认罪案件或者控辩协商案件作快速处理。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主导着90%以上案件的协商,并‘拥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实质性权力’。”


当今我国刑事诉讼中出现案多人少的矛盾,诉讼分流,简化审判程序,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控辩双方协商程序,不仅符合人类诉讼历史的发展规律,而且是正当其时。因此,我认为《指导意见》的出台具有现实的时代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指导意见》已经明确指出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诉讼模式的转型。


我国2018年10月26日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第173条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看守所为刑事辩护律师提供的“两便利一听取”程序,就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采用协商模式的重要体现。


第3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指导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便利一听取”,又详细地规定了协商程序的保障措施,为协商诉讼搭建了平台。


《指导意见》第10、11条分别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获得法律帮助权,要求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


对值班律师的资源配置和联络方式、渠道也作了规定,尤其明确了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的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毗邻设置联合工作站,省内和市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以及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指导意见》第15、27、29、31、33条等条款分别规定了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证据开示、签署具结书、量刑建议等必须进行“沟通”“协商”,特别多次强调公、检、法机关要听取辩方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从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到2019年10月11日《指导意见》的颁布,控辩“协商”“合作”已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种重要的诉讼模式,“协商型诉讼”的转型已成定局。公、检、法干警和刑辩律师必须深入学习和理解,并切实付诸实施。


笔者认为,当前诉讼模式的转型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次深层次改革,甚至是一场“革命”,它不仅能推动人们观念、认识的转变,还将深刻影响刑事诉讼司法制度的变革,涉及诉讼结构、控诉方式、辩护方式、审理模式和方法,等等。我们十分期待一场诉讼制度的“革命”在中国开花结果,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作出司法贡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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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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