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 袁彬:深入发展的刑法理论研究——2011年度我国刑法学研究综述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18 次 更新时间:2012-08-27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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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 (进入专栏)   袁彬  

【摘要】2011年度,我国刑法学既继续关注刑法基础领域的重大理论问题,加强了对风险社会的刑法观、刑法价值和犯罪构成理论等问题的研究,又密切关注刑法立法和司法领域的重大现实问题,开展了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观念变革、老年人犯罪、刑罚结构调整、危险驾驶罪等问题的研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未来,我国刑法学应注重坚守现代刑法的基本价值,正确处理我国国情与域外经验的关系,积极拓展研究视野,以促进刑法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刑法学;基础问题;现实问题;发展

对于我国刑法的实践发展和理论研究而言,2011年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年份。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当属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这部高瞻远瞩、意义重大而深远的刑法修正案,不仅因其修法幅度大、修法内容重要而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而且引发了学者们极大的研究兴趣,促进了我国刑法学相关领域研究的深入发展。与此同时,刑法领域的诸多基础理论问题也受到了学者们的关注,部分问题的研究得以进一步展开,并取得了相应的研究成果。

概而言之,2011年度,我国刑法学研究呈现了两个方面的显著特点:(1)密切关注刑法立法、司法领域的重大现实问题。这既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即刑法立法、司法领域的许多新问题亟须学者们开展理论研究,也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即当代刑法学者关注社会重大现实问题的意识明显增强,注重问题解决成为当前我国刑法学理论研究的主导思维方式。(2)继续关注刑法基础领域的重大问题。其中,既有对传统刑法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如刑法解释、犯罪构成理论等,也有对与《刑法修正案(八)》等刑法立法、司法相关的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如刑法价值、立法模式等,这都在不同程度上深化了刑法相关问题的研究。下面,我们拟从刑法的基础问题和现实问题两个方面对2011年度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情况作一简要综述。

一、不断深化的刑法基础问题研究

刑法基础理论是现代刑法学的基石,也是历年来刑法学界都予以关注的问题。2011年度,学者们对风险社会的刑法观、刑法价值、刑法解释和犯罪构成等刑法基础领域中的诸多重大问题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探讨,从而深化了相关问题的研究。

(一)风险社会的刑法观研究刑法观是刑法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研究的指导。随着社会的演进,现代各国刑法普遍确立了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均衡、刑法谦抑、人权保障等现代观念。不过,一个国家的刑法观总是以一定的社会观为基础的。近年来,随着恐怖主义、交通安全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等对社会生活的威胁加剧,人们对社会管理有了新的认识。“风险社会理论”被引入刑法学研究领域,并引发了刑法观的部分变革。

从概念上看,“风险社会”既是一个文化层面的认知概念,又是一个政治层面的反思概念和制度层面的重构概念。[1]11年度,学者们加强了风险社会的刑法观念研究:(1)风险社会的刑法观念转变。有学者认为,风险社会要求刑法由传统的罪责刑法向安全刑法转型,要注重事先预防,维护安全秩序。[2]有学者认为,风险刑事法网的有限扩张、风险预防原则主导下的刑法前置,较之传统权利义务基础,突破责任原则的刑法制度技术革新,更具实质合理性。[3]有学者认为,应对“风险社会”的挑战,刑法的因应之策不是基本立场的背离和机能的转变,而是对谦抑性的捍卫与犯罪多元治理的实践。[4](2)风险刑法观下的刑法制度变革。有学者认为,风险社会中,刑法应将危险行为作入罪化处理或者使刑罚提前到来,解决的关键在于合理把握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界限以及犯罪性质的界限。[5]但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当今社会存在大量风险,需要以刑法规制,也是因为风险是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刑法规制的目的依然是保护法益,为此更应坚持结果无价值论,恪守责任主义。[6]

透过上述争论我们可以发现,本年度学者们对风险社会刑法问题的研究存在两个基本分歧:一是对风险社会的理解分歧,即能否依据风险社会理论得出当前处于风险社会的结论;二是刑法对策的分歧,即是否要转变刑法观及调整相关的刑法制度。其中,第一个分歧是基础性的、不可调和的,第二个分歧则是技术性的。我们认为,不管依据何种理论,当前中国社会是否处于风险社会以及应否进行相应的刑法观念、制度调整应根据我国社会的现实状况进行判断。总体上看,当前我国社会基本稳定,人权保障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但部分学者的研究忽略我国的这种现实,并且不恰当地理解了风险社会理论,其所主张的刑法观念、制度变革与现实不协调。

(二)刑法价值研究价值是刑法的根基。2011年度,学者们主要加强了两方面的刑法价值的研究:(1)《刑法修正案(八)》所体现的刑法价值。如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的内容表明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过程中存在功利主义、报应主义、民本主义和人道主义四种价值取向。其中,功利主义价值观仍居主导地位,报应主义价值观开始受到重视,民本主义价值观已经得到确立,人道主义价值观得以发扬光大。[7]也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的价值取向是在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念指导下,塑造和完善了关注人性、弘扬人道、保障人权的刑法内在品格。[8](2)刑法的基本价值。随着社会风险的加剧,有学者认为,在风险社会,刑法仍然只能担当“最后法”的角色,且只能建立在保障人权和弘扬法治的价值基础之上。欲以刑法为急先锋以抗制风险,非但不能保卫社会、实现其社会保护的功能,反而会牺牲社会及其成员的权益、丧失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9]

刑法的价值是以法的价值为基础的。作为法的基本价值,秩序、公平、自由也是刑法的基本价值。刑法应当在秩序、公平和自由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总体上看,《刑法修正案(八)》合理兼顾了秩序与自由的价值需求。因此,学者们以人权保障为视角对《刑法修正案(八)》和风险社会的刑法价值进行反思性研究是适当的,有助于深化我们对刑法基本价值及与之相关的刑法机能的认识。

(三)刑法解释研究合理解释刑法是正确适用刑法的前提。刑法解释也因此成为学者们长期以来都较为关注的基础理论问题。2011年度,学者们对刑法解释的研究主要侧重于刑法解释的立场、标准、方法和限度方面:(1)刑法解释的立场。有学者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认为客观解释须遵循的规则和制约因素使其不会导致刑法解释和适用的随意性,也不违背公民的预测可能性,不会产生侵犯人权的结果,值得倡导。[10](2)刑法解释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在以人为本的理念下,刑法解释主体是具有多元价值观的解释者构成的共同体,刑法解释的标准是解释共同体通过对话协商获得的共识。制度化的对话协商是刑法解释及适用的合法性保障。[11](3)刑法解释的方法。有学者认为,刑法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位阶关系,应遵循“文理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论解释”的适用序列。当目的论解释与文理解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文理解释的结论。[12][4]刑法解释的限度。有学者认为,与公民的预测可能性理论、法文语义理论相比,犯罪定型才是刑法解释的应有限度。这符合刑法规范整体性、系统性的特征,能够更好地处理犯罪定型与法文语义理论、预测可能性理论之间的关系。[13]

应当说,本年度学者们对刑法解释的研究在路径和结论上都有所创新,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刑法解释研究的内容,但学者们对刑法解释规则等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对刑法解释的理论基础还有待进一步挖掘和论证,并且部分研究存在着研究的语境、角度和结论的重复。

(四)犯罪构成理论研究2011年度,学者们多视角地研究了犯罪构成理论问题:(1)犯罪构成理论的文化研究。有学者认为,从文化模式的角度看,中国文化模式属于机体宇宙论,西方文化模式属于机械宇宙论,由此导致了中国机体的犯罪构成和西方机器的犯罪构成分野,并认为机体的犯罪构成更利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和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而机器的犯罪构成更利于控制犯罪和实现刑法的社会秩序维护机能,两者各有优劣。[14](2)犯罪构成理论的实践研究。有学者从疑难案件解决的角度,认为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具有相同的入罪要素和犯罪构成雏形,两者的显著区别在于出罪要素不同。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在处理复杂疑难案件上并不比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更有优势。[15](3)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研究。有学者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进行了梳理,认为俄罗斯学者保持了费尔巴哈犯罪构成理论的完整性和统一性,而以贝林为代表的德国学者则对它进行了切割,把主观要素与评价要素从犯罪构成中排除。“四要件”与“三阶层”只不过是中俄和德日犯罪论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驳斥了“四要件是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的观点。[16][4]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研究。有学者通过比较认为,德日两种主要的犯罪构成理论都存在结构不严、内容失调、逻辑混乱的问题,而且在论述上繁琐、重复,还与罪刑法定主义相矛盾。[17]我国不能借鉴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也有学者认为,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为基础的犯罪构成论体系是平面化的犯罪论体系,存在着似是而非与规范说理缺失、定罪过程中的主观化与入罪化、无法应对实践需求以及主客观要素混淆等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而主张对犯罪构成论体系进行阶层化改造。[18]

我们认为,一种犯罪构成理论是否合理,主要应考察两个方面:一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内部,如逻辑上是否周延、自洽等;二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外部,如理论的效用如何、是否契合社会文化、历史演进状况等。从总体上看,本年度学者们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视角全面,在不同程度上深化了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但对有些问题,如犯罪构成的阶层化、犯罪构成与共同犯罪等范畴的关系等的研究还有待加强。

二、日益发展的刑法现实问题研究

2011年度,以社会管理创新理念的提出、《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和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为契机,学者们对社会管理创新观念下的刑法理念变革、老年人犯罪等刑法现实问题进行专门探讨,并取得了相应的研究成果。

(一)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理念变革研究社会管理创新是党中央面对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而提出的新命题。2011年,学者们以社会管理创新所追求的“维护社会制度、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环境”之根本目的,探讨了刑法观、刑法解释、刑法适用、刑罚观、死刑、老年人犯罪等观念和制度的变革。[19]

不过,就刑法对社会管理创新目标实现的作用而言,学者们的主张呈现出两种不同的倾向:一种倾向是要求进一步发挥刑法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推动刑法从静态稳定向动态稳定的观念转变,启动刑法的全面修改,推动刑事法治领域的能动司法,建立健全刑事法治领域的预警、协调、指导和监督制度。[20]另一种倾向则是反思传统刑法观并适当限制刑法的运用,主张刑法要从万能刑法到作为辅助治理手段的刑法、从国家专政的刑法到民权主义的刑法、从“严打”犯罪的刑法到预防优先的刑法以及从刑法的公法化到私法化的转变。[21]

毫无疑问,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在社会管理中,刑法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但社会管理创新对刑法的价值提出了新要求。在充分保障自由和人权的前提下,如何最大化地实现社会的秩序与和谐,是刑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需要思考的命题。总体上看,本年度学者们抓住了问题的主要方面,所开展的研究对于进一步推动和完善我国刑法具有积极作用。

(二)老年人犯罪问题研究2011年度,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学者们从多个方面加强了老年人犯罪的适用研究。

概括而言,2011年度,学者们对老年人犯罪问题的研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的合理性问题。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矜老恤幼”的刑事法律传统、老年人的特殊生理和心理特征、刑法谦抑性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以及刑罚目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方面分析,修正案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是合理的。[22](2)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制度的适用问题。有学者认为,“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中“审判的时候”应指判决确定之日,即行为人在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期间已满七十五周岁。[23]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应理解为行为人故意实施特别残忍手段的行为,并且故意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24](3)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的制度完善。有学者认为,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我国老年人犯罪从宽制度还应从四个方面加以完善:合理界定老年人犯罪从宽的年龄标准;规定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不成立累犯;放宽对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增加规定针对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25]也有学者主张将老年人犯罪宽宥的年龄降为七十周岁,同时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刑的除外”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26]

从内容上看,本年度学者们对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的根据、立法背景等问题的探讨与之前的研究有所重合,但其对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制度的适用和完善研究则有所深入,为我国刑法立法和司法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性意见。

(三)刑罚结构问题研究学者们对此主要加强了三方面的研究:(1)《刑法修正案(八)》的刑罚结构调整。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废除部分犯罪的死刑、强化社区矫正等规定奠定了我国调整刑罚结构的基调,而从宽处置未成年人犯罪及老年人犯罪、增加社区矫正对象的禁止义务、有选择地加重生刑则优化了我国刑罚结构,但其所体现的偏爱缓刑而不重视假释的立法倾向、引治安行政处罚措施入刑法以及限制法定量刑情节减轻处罚程度的做法又使我国刑罚体系结构出现了新的不协调问题。[27](2)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化。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在死刑方面取消明显不必要的死刑配置;在自由刑方面调整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刑的配置,并废除拘役刑;在财产刑方面调整罚金刑的配置,并废除没收财产刑;在资格刑方面调整资格刑的配置内容、配置范围和配置方式;在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方面协调罪种间的法定刑配置。[28](3)刑罚及相关措施。最为突出的问题当属禁止令。本年度,学者们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对禁止令的法律性质、司法适用和改革方向进行了专门研究。[29]

应当说,《刑法修正案(八)》在死刑、自由刑及非监禁刑方面进行的改革极大地优化了我国的刑罚结构,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当然,长远地看,我国刑罚结构还须适应刑罚理念、刑罚功能的转变而作进一步的调整。本年度学者们对刑罚结构的研究则为我们深化刑罚制度改革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四)死刑问题研究《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并规定老年人犯罪原则上免死,从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在此基础上,学者们重点探讨了死刑制度的具体改革措施问题。

有学者在“逐步限制、减少死刑,最终废止死刑”目标下,提出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具体策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尽可能逐步成规模地减少非暴力死刑罪名的数量,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双重功效。[30]也有学者提出我国生刑在罪名范围和实践上均不存在“过轻”的问题。一个国家的死刑限制或废除和生刑期限提高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因而,不能认为我国存在“生刑过轻”的问题,更无法得出我国也需要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来限制或废除死刑的论断。[31]还有学者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探讨了死刑改革的具体模式,认为我国现阶段应调整现行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模式,将大部分原本属于故意致命性的普通暴力犯罪,通过立法技术的调整,转以故意杀人罪论处,逐步使故意杀人罪成为仅存的死刑罪名,并最终废止故意杀人罪的死刑。[32]

应当说,在“逐步限制、减少死刑,最终废止死刑”成为各方主流认识的背景下,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关键在于改革时机和改革措施的选择。总体上看,本年度,学者们更注重死刑制度改革的技术分析。虽然其中涉及的部分技术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争论,但这些分析总体上促进了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研究。

(五)量刑规范问题研究量刑规范化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热点,受到了刑法学界的持续关注。2011年度,学者们对量刑规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量刑原则。有学者认为,我国量刑原则存在着客观化判断有余、主观化考察不足与静止性判断过多、动态性分析不足的缺陷,为此需在量刑各个阶段融入矫正与预防指标,由不确定的罪责概念配之以刑罚规范与注重矫正、预防实效的社会价值规范。[33](2)量刑基准。有学者认为,量刑基准虽然本质上是一种刑罚幅度,但在形式上却表现为某种确立程式,以使量刑基准获得量刑规范意义。[34]也有学者认为基准刑是量刑情节发挥调节功能的“基准点”,使量刑步骤得以具体化并具有可操作性。[35](3)量刑规范化方式。有学者认为,规范方式对实现量刑规范化的价值意义重大,它可以在实体法和程序法领域设计方案,并将两者联结,以保证量刑规范化的价值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实现。[36]

近些年,学者们对量刑的基准和方法进行了较多研究。本年度,学者们在量刑基准、基准刑等问题的研究上有所澄清,在量刑原则和规范方式研究上有所发展。不过,量刑规范化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各种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整比例和方法问题。这方面的研究仍有待加强。

(六)累犯问题研究《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特殊累犯的处罚范围,被视为累犯制度的一大革新。2011年度,许多学者以此为基础,对以下问题进行了重点研究:(1)累犯的立法。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构成特殊累犯的犯罪类型增加为三种,特殊累犯的组合也因此由一种增加为九种,刑法呈现出重刑化的发展趋势,为此应当从前后罪的性质、构成主体、司法处理三个方面对特殊累犯进行限定。[37](2)累犯的前提。有学者认为,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八)》有关累犯的用语分析,得不出累犯的“前罪”必须是成年人故意犯罪的结论。刑法第六十五条“但书”的限制,只及于“后罪”;行为人因过失犯罪或未成年人犯罪而受刑,也足以构成累犯。[38](3)累犯的适用。有学者认为,特殊累犯的前后罪并不要求是同一性质的类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即具备“前罪”条件。一般累犯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理解为行为人实施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于同一犯罪行为跨越行为人十八周岁届满日期的,应当坚持“以已满十八周岁对待为原则、以未满十八周岁对待为例外”的原则。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行为具有互动性或者承继性的情形,应当以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实施完毕之时作为行为人年龄的确定依据。[39]

从立法上,《刑法修正案(八)》既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也缩小了一般累犯的范围。前者反映的是对严重犯罪的从严处罚,后者反映的则是对未成年犯的从宽处理。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体现。对累犯制度的研究,我们应立足于这种立法精神。总体而言,本年度学者们关于累犯制度的研究契合了这种立法取向,但也有学者的研究因忽视了这种立法取向因而导致其结论有失偏颇。

(七)社区矫正问题研究一般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典是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取得的重大进展,有利于督促社区矫正配套立法的尽快出台,促进行刑权的统一。[40]据悉,社区矫正的专门立法也已被提上议事日程。在此背景下,社区矫正的研究尤为令人关注。

2011年度,学者们对社区矫正问题的研究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全面性。学者们在各种学术期刊上发表的涉及社区矫正内容的学术论文多达数百篇。[41]研究领域和研究视野十分全面。二是针对性。对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主要进行的是对策研究,即针对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在实践和法律层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其中既有调查研究,也有中外立法比较研究,还有立法建议与完善研究。研究的问题意识和针对性均较强。如有学者针对我国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存在的缺陷,提出应更新公众的刑罚理念和社区意识、建立并完善志愿者参与制度、合理安排社区志愿者服务内容、扩大志愿者规模等。[42]

应当说,学者们有关社区矫正的研究,适应了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实践和立法发展的需要,对加快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专门立法具有积极意义。当然,学者们的研究也存在研究对象比较分散,部分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的不足,有待今后加强。

(八)危险驾驶罪研究《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学者们主要加强了危险驾驶罪的适用研究:(1)危险驾驶罪的适用根据。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设立的初衷在于弥补法律的滞后性,更好地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民生。解读危险驾驶罪的规范内涵,尤其是在醉驾应否一律入罪的问题上,不能仅对条文的字面意思作简单理解,而应结合立法原意和刑法总分则的关系理性考量。[43](2)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条件。有学者认为,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应适用于刑法分则所有的轻微犯罪,当然也适用于危险驾驶罪。[44]也有学者从《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驾行为的规定等角度,认为不宜将“但书”规定作为醉驾免罪依据。[45]还有学者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公共安全客体、刑法威慑性、正当程序、刑罚与行政处罚关系等角度,认为对醉驾不应一律入罪。[46](3)危险驾驶罪的罪过。有学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对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仅存在过失。对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故意引起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47]也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自己是在“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可。[48]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对危险驾驶罪的理解显然不能仅限于刑法条文的字面意思,还需要综合考虑刑法总分则、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等的关系。其中,法治原则和刑法价值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总体上看,学者们对危险驾驶罪的研究坚持了合理的价值取向,对于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研究学者们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主要加强了对其主体、对象、客观行为、入罪标准、法定刑的研究。[49]其中,重点关注了“劳动报酬”、“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概念内涵:(1)“劳动报酬”的内涵。对此,有学者认为,对《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劳动报酬”应从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即仅指工资性收入。[50]也有学者认为,劳动报酬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51](2)“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内涵。有学者认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是“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的实质内涵,而“转移财产”、“逃匿”方法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具体表现,它们之间不是并列关系,可将“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理解为兜底性内涵,是对法条内容的一个补充。[52](3)“劳动者”的内涵。有学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劳动者的劳动收益权,对劳动者应当沿用劳动法的界定,即主要考虑其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资格和行为主体是否存在于劳动关系之中。[53]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一个重要犯罪。学者们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研究基础是刑法谦抑,并因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者等概念内涵进行适当限制。我们认为,这种理解符合该罪设置的初衷,对于该罪的司法适用也具有积极意义。

(十)食品安全犯罪研究加强食品安全保护是《刑法修正案(八)》保护民生的重要体现。学者们以民生保护为视角,对《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内涵、法律适用及发展完善问题进行了研究:(1)品安全监管责任。有学者分析了《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认为我国可借鉴监督过失理论但应作一定的限制,包括以“公共安全”限制其行为,以法人实在说确定其主体。[54](2)食品安全犯罪的完善。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修订存在犯罪归属体系错误、主观罪过范围过窄、犯罪行为规定不全面、罚金刑规定过于原则、资格刑缺失等问题,有待于进一步修正。[55]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范畴并完善其法定刑及适用。[56]此外,还有学者探讨了各种具体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如主张拓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调整对象,增设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器具罪,增加运输、持有型犯罪和过失犯。[57]

我们认为,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应当予以严厉惩处,其惩治的范围应当包括食品生产、销售、监管等各个环节。从这个角度看,本年度学者们对食品安全犯罪探讨的立足点是合理的,并在多个方面丰富了我国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的研究。

三、结语

由上可知,2011年度,我国刑法学者以《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为契机,加强了刑法立法、司法和理论方面的诸多热点、重大问题的研究,在刑法基础理论和刑法现实问题研究方面,都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但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未来,我国刑法学研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刑法基本价值与理念的坚守。价值是刑法的根基。刑法体系、制度和规范的确立都离不开一定的价值理念。基于不同的价值理念,学者们对同一问题的研究通常会得出相反的结论。这在2011年度诸多问题的研究上都有所体现。因此,坚守现代刑法的基本价值,合理平衡秩序与自由的关系,将是我国未来刑法学研究所需坚持的。二是本土国情的合理把握。刑法虽然不能完全囿于一国的现实,但社情民意是刑法的社会基础。刑法中许多问题的判断都离不开本土语境,否则将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效。这要求我国刑法学研究必须合理把握本土国情,在现实国情与未来发展之间寻找合理平衡,并在此基础上,寻求研究方法和研究结论的创新。三是研究视角的拓展。研究视角创新是理论创新的重要方面。刑法学研究既要注重实践,也要注重思辨;既要考虑现实,也要参考历史、国际,还要进行跨学科研究。唯有如此,刑法学才能保持其丰富的生命力,并得以不断地繁荣发展。我们相信,只要我们始终坚守刑法的基本价值,同时保持开放的视角,积极探索刑法学研究的新领域、新问题,努力进取,未来我国刑法学研究一定能够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袁彬,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注释】

[1][4]参见田宏杰:《“风险社会”的刑法立场》,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2]参见方芳:《“风险社会与刑事政策的发展”学术研讨会综述》,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3]参见程岩:《风险规制的刑法理性重构——以风险社会理论为基础》,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

[5]参见高铭暄:《风险社会中刑事立法正当性理论研究》,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4期。

[6]参见张明楷:《“风险社会”若干刑法理论问题反思》,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7]参见左坚卫:《论〈刑法修正案[八]〉的价值取向》,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8]参见张勇:《民生刑法的人本价值:兼评〈刑法修正案[八]〉》,第362-365页。

[9]参见卢建平:《风险社会的刑事政策与刑法》,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4期。

[10]参见王政勋:《论客观解释立场与罪刑法定原则》,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1期。

[11]参见袁林:《超越主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标准研究》,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

[12]参见程红:《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载《法学》2011年第1期。

[13]参见龚振军:《刑法解释限度理论之关系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

[14]参见赵秉志、彭文华:《文化模式与犯罪构成模式》,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15]参见欧锦雄:《复杂疑难案件下犯罪构成理论的优劣对决——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与德日犯罪三阶层论的对决》,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3期。

[16]参见庞冬梅:《评陈兴良教授的“四要件: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一文》,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

[17]参见侯国云:《德日犯罪构成理论批判》,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18]参见刘艳红:《犯罪构成体系片面化之批判》,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19]参见朱孝清、莫洪宪、黄京平主编:《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79页。

[20]参见蒋熙辉:《创新社会管理视野中的刑事法治变革》,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21]参见李希慧、焦阳:《论刑法观的革新对社会管理创新的回应》,载朱孝清、莫洪宪、黄京平主编:《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25页。

[22]参见李芳晓:《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合理性探析》,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5期。

[23]参见许健、崔楠:《七十五岁免死:“审判的时候”应为判决确定之日》,载2011年5月13日《检察日报》。

[24]参见徐留成:《老年人犯罪死刑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的理解与适用》,载朱孝清、莫洪宪、黄京平主编:《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17页。

[25]参见赵秉志:《中国刑法改革新思考》,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26]参见卢勤忠、卢展:《老年人犯罪死刑立法的理性思考》,载朱孝清、莫洪宪、黄京平主编:《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18-619页。

[27]参见王利荣:《我国刑罚体系结构再协调问题之思考》,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

[28]参见王志祥、敦宁:《刑罚配置结构调整论纲》,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

[29]见前引[19],第488-526页。

[30]引注同[25]。

[31]参见刘宪权:《废除死刑与提高生刑期限关系比较探析》,载《法学》2011年第10期。

[32]参见阴建峰:《论故意杀人罪死刑的立法改革》,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33]参见阮祝军、张铭训:《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基础:以罪责为核心重构量刑原则》,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6期。

[34]参见姜涛:《再访量刑基准——一个实体性的判断标准》,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4期。

[35]参见张向东:《从量刑基准到基准刑:量刑方法的革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3期。

[36]参见李洁、于雪婷、徐安怀:《量刑规范化的规范方式选择》,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3期。

[37]参见王强军:《特殊累犯裂变式增加的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9期。

[38]参见陈金林:《累犯的前提:犯罪还是刑罚?——对〈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的解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5期。

[39]参见王飞跃:《累犯成立条件中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6期。

[40]参见高铭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重大意义》,载《中国法律》2011年第2期。

[41]据初步估计,全年有关社区矫正的学术论文可达300-400篇。

[42]参见叶慧娟:《论〈刑法修正案[八]〉视野下的社区志愿者问题》,载朱孝清、莫洪宪、黄京平主编:《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50-558页。

[43]参见赵秉志、赵远:《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44]参见刘宪权:《醉驾入刑应杜绝“模糊地带”》,载2011年5月17日《法制日报》。

[45]参见吴飞飞:《不宜将“但书”规定作为醉驾免罪依据》,载2011年6月6日《检察日报》。

[46]参见赵秉志、袁彬:《“醉驾入刑”热点问题研讨》,载《刑法论丛》[第27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47]参见冯军:《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48]参见王志祥、敦宁:《危险驾驶罪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7期。

[49]见前引[19],第834-914页。

[50]参见宋伟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司法认定》,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51]参见赵秉志、张伟珂:《试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载朱孝清、莫洪宪、黄京平主编:《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25页。

[52]引注同[50]。

[53]引注同[51]。

[54]潘星丞:《论食品安全监管的刑事责任——监督过失理论的借鉴及本土化》,第1311-1316页。

[55]参见吴喆、任文松:《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以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立法完善为视角》,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0期。

[56]参见刘冀民:《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载朱孝清、莫洪宪、黄京平主编:《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16页。

[57]参见梅传强、杜伟:《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再完善》,载朱孝清、莫洪宪、黄京平主编:《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23-14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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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人民检察》2012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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