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岭:宪法权利的主体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07 次 更新时间:2012-07-17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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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岭 (进入专栏)  

摘 要:个人是宪法权利的主体,宪法权利主要是指“人”权。集体不是宪法权利的主体,至少不是宪法权利中基本权利的主体,集体中的个人所拥有的人权也不完全等同于集体中的个人作为其成员的权利;“集体人权”作为宪法权利主要是指集体中的个人的权利,而不是作为集体的权利;集体中的权利有三个层次:作为个人享有的普遍权利、作为特定人群享有的某些特殊权利以及作为该集体所拥有的集体权利。国家有权利,但国家不是宪法权利的主体。

关键词:人权;集体权利;国家权利;宪法权利;权利主体

宪法权利与公民权利不完全相同。从权利的主体上看,宪法权利的主体比公民权利的主体宽泛,公民权利的主体是公民,宪法权利的主体主要是公民,但不限于公民,如非公民的自然人也可以成为宪法权利的主体。从权利的范围上看,公民权利又比宪法权利宽泛,它包括公民的宪法权利,也包括公民的法律权利。[①]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也不完全等同于宪法权利,这不仅因为前者的主体是公民,后者的主体不局限于公民,而且从权利的范围上看,并不是所有的宪法权利都是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应当是宪法权利体系中更“基本”的权利,如良心自由、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和私有财产权等等。[1]176 而同属于宪法权利的受教育权、科学研究创作权等文化权利是写在宪法中的权利,但笔者认为不应是基本权利。权利的主体(不是“人权”的主体)包括国家、集体、民族、家庭、个人等,但它们不一定都是宪法权利的主体,它们所拥有的权利也并不都是宪法权利,宪法权利的主体是特定的。

一、 个人是宪法权利的主体,宪法权利主要是指“人”权

人权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和终极目标,“真正的基本权利本质上是享有自由的个人的权利”,“是个人的自由人权”。[1]175—176 德沃金认为,“个人权利是个人手中的政治护身符。当由于某种原因,一个集体目标不足以证明可以否认个人希望什么,享有什么和做什么,不足以证明可以强加于个人某些损失或损害时,个人便享有权利。”“将权利置于首要位置”是“任何政治理论的一个最重要要求。”[2]6、8 哈耶克指出,个人主义是“在限定的范围内,应该允许个人遵循自己的而不是别人的价值和偏好,而且,在这些领域内,个人的目标体系应该至高无上而不屈从于他人的指令。就是这种对个人作为其目标的最终决断者的承认,对个人应尽可能以自己的意图支配自己的行动的信念,构成了个人主义立场的实质。”“由基督教与古典哲学提供基本原则的个人主义,在文艺复兴时代第一次得到充分发展,此后逐渐成长和发展为我们所了解的西方文明。这种个人主义的基本特征,就是把个人当作人来尊重;就是在他自己的范围内承认他的看法和趣味是至高无上的。……也就是相信人应该发展自己的天赋和爱好。”“人至少能尝试去创造自己的生活,有机会了解和选择不同的生活方式”。[3]62、21、22 我国也有学者指出,“现代意义上的‘权利’一词具有强烈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色彩。在17、18 世纪的古典自然法理论中,权利与个人的道德自主之间的内在关系得到了系统的阐明。根据古典自然法学说,权利被视为个人与生俱来的道德品质,具有不可剥夺的性质,其正当要求(自我保护、生存、自由和取得财产等等)发端于自然法,并要获得国家实在法律制度的保护。在这里,权利的主体是个人。个人之所以能够获享、行使这些权利是因为个人具有理性,而不是因为个人属于某个政治团体或者宗教派别。这种权利观念肯定了一个独立于他人、独立于群体、并具有内在性深度的个人形象”。[4] 而“古典宪法学理论是以个人主义为本位,……以自由主义为思想基础的理论体系”。[5]

宪法权利从本质上看就是人权。宪法权利与人权只是在形式和范围上有所不同,如人权包括人的所有权利:抽象权利和具体权利、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等等,宪法权利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人权强调的是人所具有的权利,它可以在法律之中,也可以在法律之外,可以在法律之后,也可以之前,它更多地是一个社会学的概念,而宪法权利是一个法学概念,其主体有时是普遍的“人”,有时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公民”。人权先于国家也先于宪法而存在,但宪法权利却是以国家的成立为前提的。虽然人民在制宪时就确定了一系列宪法权利,然后才建立国家,但宪法权利是指人或公民在某个国家中的权利,只有在国家建立后宪法权利才有其法律上的意义,才可能实施。虽然宪法权利从字面上先于国家而存在,但这种存在已经预设了是在国家之后才可能兑现的,是与国家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从内容上看,宪法权利与人权有许多重合之处,从形式上看,宪法权利是存在于宪法(如宪法文本)中的权利。宪法关注的焦点是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权力而存在的个人权利,作为制宪者的人民本来就是由具体的、来自各阶层的个人所构成的,他们最关心的问题一方面是他们这些个体之间怎样才能不互相侵犯,另一方面则是自己的权利怎样不被他们所创造的这个国家侵犯,他们创造的这个国家怎样才能保护好他们的个体权利。制宪的目的最终是为了每个个体的人能够生活得更好、更安全、更幸福,而不是、或主要不是让这些个体的人所创造出来的国家更好、更强大、更昌盛。虽然国家更好、更强大、更昌盛可能有利于这个国家中的个人生活得更好、更安全、更幸福,但也可能相反,国家的强大并不必然带来个人的幸福。而国家的强大与个人的幸福相比,个人的幸福应该是首位的,这个个人不是一个个人而是所有个人(即人民),国家是为了全体个人而成立、而运作的。国家的强大与个人的幸福相一致的时候,这种一致也是因为强大的国家保障了个人的幸福,个人的幸福促成了国家的强大,国家是人创造出来的,不能反过来具有比人更高的地位而凌驾于人之上。“1789年的思想——自由、平等、博爱——是典型的商业思想,除了保障个人的利益外,没有任何其它的目标。”具有纳粹思想的桑巴特教授在攻击英国的商业文明的同时,极力讴歌德国的英雄文化,而“战争就是英雄主义的人生观的顶点”,他宣扬“有一种生活高于个人生活,这就是民族的生活与国家的生活,而个人的目标就在于为这一较高生活而牺牲自己。”[3]161—162 对于宪法作为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契约,其核心价值是保障人的个体权利,保障的手段是设置国家权力,也制约国家权力,国家权力的一切分工、协作、运转都是服务于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这个终极目标的。

宪法的性质决定了它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每个人的权利怎样不被国家侵犯,而不是每个个人的权利怎样不被其他个人所侵犯(这是法律的任务),它的目的主要是对个体权利的保护而不是限制,虽然每项权利都有界限,但权利的界限性也主要是由法律去解决的。规定宪法权利的意义就在于声明这些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并为随后的法律保护提供依据。宪法的任务主要是要保护这些个体权利,而不是要限制这些权利。在法律上,权利总是先需要肯定、保护,然后才谈得上制约、限制,而宪法总是着眼于“首先”的工作,把“其次”的工作交由一般法律去完成。

二、“集体人权”作为宪法权利主要是指集体中的个人的权利,而不是作为集体的权利

集体一般不是宪法权利的主体,即使是宪法权利的主体,它所拥有的也不是宪法权利中的基本权利。集体一旦成立就不仅有权利,而且总是还有权力,集体的权利和权力紧密相关,这使权利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宪法对它的态度也变得有些“小心翼翼”。宪法固然有对它的权利进行保护的意思表示,但又担心它的权力可能带来负面的后果,宪法对于权力(不论是国家权力还是集体权力)是特别警惕的。[②]如果说宪法对个人权利的重点是保护,而将对个人权利的具体限制一般留待法律去解决的话,那么,宪法对权力则重点是规范和约束,宪法最主要的作用就在于制约国家权力,以防止它们侵犯个体权利。而对于集体,宪法对其权力没有象对国家权力那样列入重点规范的对象,但也不是完全没有防范;对其权利,也没有象对个人权利那样列入重点保护的范畴,但也不完全是一种直接保护。许多国家将社团一类的权利划入一般法律保障的范畴,即使宪法中有保障社团等权利的规范,相对于个人权利而言,它也是第二位的,是宪法权利中的非基本权利,而宪法权利中的基本权利应当是个人权利。“包括国家在内的集体可以而且确实拥有各种权利。可是,这些权利并不是人权。无论它们具有什么样的相对重要性,(个人的)人权和(集体的)人民权利是极为不同的权利,应该予以区别。”“存在着集体权利,但不是集体人权,而且许多人权是由作为集体成员的个人予以实施的。”从某种意义上说,“集体人权”的提法很容易误导人权,“除非重新定义‘人权’”,否则“共同的权利”“就不可能是人权”,“共同性是人与人之间或集体与集体之间的关系,它依据某个特定共同成员资格而赋予利益。任何产生于共同性的权利都不可能是人权。” [6]176、171、170 集体的权利当然也需要保护,但这种保护相对于个人来说是处于权利序列中的第二位的保护,它们更像是法律权利而不是宪法权利。

当一个人的生命健康和一群人的生命健康同时受到威胁并且难以同时实现救助而必须分先后缓急时,理性的选择当然是优先保障一群人的生命健康,但一群人的生命健康并不是集体的权利,而仍然是许多个体的权利。集体权利通常是将集体作为一个法人而拥有的权利(如该法人的生存权、独立权、活动权、财产权、名誉权等),而不是这个集体中的每一个个体权利的简单相加。“集体人权”的真正含义应该是指集体中的个人的权利,而集体中的许许多多个人的权利仍然是个体的权利而不会因为人数众多就变成集体的权利。妇女协会的权利不等于妇女协会中的每一名妇女的权利,前者是集体的权利,后者是每个妇女的个人权利,在这里,权利的主体仍然是个人而不是集体。“无论是单独的个人还是作为一个共同体的成员的个人,都拥有人权。比如,文化权利是由一个特定的文化团体的成员所拥有的,可是,这样的权利是由作为受保护的社会团体成员的个人所拥有的。它们并非团体的权利;特别是,它们不是团体可以针对个人所拥有和运用的权利。”[6]16 “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中,除了一项权利之外,其他都是个人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以及公民和政治权利,都是个人的权利。正是个人,而不是团体,拥有食物、医疗、工作、社会保障、公正审判、出版自由、不受歧视等等的权利。”[6]16

集体中的个人所拥有的人权也不完全等同于集体中的个人作为其成员的权利,前者无疑是更基础的权利,有更高的地位,是真正的“人”权。这些权利是因其“人”的身份、而不是因其集体成员的身份而享有的,或者说一个人并不因加入了某一集体而丧失其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妇女、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权益保障法中所确认的权利,是这类人中人人都享有的权利,它实际上属于个人权利范畴,而非集体(公有)权利”,“是同类人群中每个人都享有的权利。”而集体中的个人作为其成员的权利只是作为一团体内的成员在该团体内所享有的权利,如在团体内的发言权、建议权、表决权、参与活动权等,这些权利与基本人权相比无疑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即使同是发言权,但作为某集体成员而享有的发言权与作为人所享有的言论自由权仍有不同,作为公民权利的言论自由受宪法保护,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其言论可以针对任何人、任何事;但作为某一团体内成员权利的发言、表决权等,只受相关法律和社团章程的保护,其言论一般只针对本集体内部的事物。如果团体成员在团体内发表有关对国家、社会事物而与本团体无关的看法,这一权利的性质是他作为公民而行使的言论自由权,只是权利行使的地点在团体内,而这并不能使权利的性质发生变化,这种由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可以在团体内行使,也可以在团体外行使。而作为团体成员的发言权一般是对本团体的活动、组织等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这种针对团体的发言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是一种法律权利,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的一部分,二者之间是种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

那么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相冲突时个人权利是否就一定优先呢?这要看与集体权利相冲突的个人权利是作为个人享有的基本人权的权利还是作为集体成员的个人权利。很显然,集体的权利并不能高于个人的基本人权,如不能为了集体的生存而牺牲个人的生命,为了集体的名誉而让个人去做不名誉的事,为了保全集体的财产而牺牲个人的财产(个人自愿捐献是另一回事)。但个人权利中的非基本权利与集体权利相冲突时,以何者为先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而集体的权利与集体成员的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可能(仅仅是可能而不是必然)牺牲成员个人的权利而顾全集体的权利,如为了集体的名誉,个人作为该集体中的一员即使不同意集体的决定,也不宜对外发表自己的不同意见(在团体内可以争论),要服从组织的统一安排和内部纪律。当集体的权利与集体成员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往往是由集体的权力来调节的,如集体有权力要求其成员服从组织的有关规定,但集体的权力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以防止集体滥用权力过度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侵犯其成员的权利。至于集体中的个人做为“人”所享有的普遍人权是任何集体都无权干涉的,只有法律才能加以限制或剥夺,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基本人权是优位于集体权利而存在的。

我们通常将“集体人权”理解为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少数民族、消费者、失业人员、犯罪嫌疑人以及罪犯的权利,等等,将其概括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8]12—13 其中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少数民族等的权利在许多国家宪法中都有规定,那么它们是否属于宪法权利呢?事实上这类权利应当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他们作为个人所应当享有的普遍权利,人权是以所有人的权利为基础的,其中许多权利属于基本人权,它们是宪法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对每个人来说都是最基本的权利,对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来说也是如此,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的这些权利与男人、中青年、健康人等的这些权利相比应该具有同等的地位,他们作为弱势群体享有与主流群体同样的权利,在这里重点保障的是他们的平等权。第二个层次是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享有某些特殊权利,这时候权利主体是以“一类人”(而不是普遍的人)的面目出现的,是某一部分人的个人权利,如对妇女“四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对少数民族在升学时的降分录取等,它们其实是一些“特权”,但这些特权因为种种主客观原因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些权利是法律权利而不是宪法权利,它们相对于每个人的普遍人权来说应当是第二位的权利,这不仅是针对不同的权利主体而言的(如少数民族的学生在受教育权中得到特殊照顾的权利是以各民族的学生都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前提的),而且也是针对同一主体而言的(如作为少数民族学生其所享有的降分录取权是建立在其享有受教育这一宪法权利的基础上的)。没有普遍的个人权利,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特殊权利也很难存在,相反,普遍的个人权利如果得到实现,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的权利也就有了基本的保障(但不等于有了完全的保障)。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的权利首先应当是指他们的基本人权,其次才是他们的一些特别权利。只有在全社会都普遍实现了人权的基础上,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人权才能得到有效保障;只有这些弱势群体的普遍人权得到有效保障,他们的特别权利也才能得到保障。很难想象一个没有人身权、人格权、平等权的儿童(或老人、残疾人)能在法律那里得到什么特别保护,这种特别保护又有什么意义?对于妇女来说,选举权、劳动权、受教育权这些宪法权利的实现是她们得到法律特别保护(如对“四期”的保护)的基础和前提。第三个层次是代表这些特殊群体利益的组织的权利,这是一些属于集体的权利,而不再是个人的权利,如它们有权“向国家提出一定的权利要求,或在政治上施加这方面的影响,”为寻求权利救济而诉诸法律等。[8]13 这种集体权利的主体是集体而不是个人,一般是法律权利而不是宪法权利。应当指出的是,这些组织所要求的权利有自己这个群体组织的权利,也有群体中的个人的权利,而且一般应以后者为主,即它们最终要争取的还是作为某一类人的个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不论是基本权利还是特别权利,当他们作为个体没有权利的时候,作为一个群体他们也很难在法律上真正实现自己的集体权利。在以上三个层次中,第一、第二个层次的权利是个人权利,第三个层次的权利是集体权利,而其中只有第一个层次中的权利才是宪法权利,第二、第三个层次的权利都只是法律权利。

宪政的基础是个人的权利,而不是集体的权利。这关系到我们对“人”的认识,作为个人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能够成为独立存在的个体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如果认为集体权利是更优位的,就意味着不承认或不完全承认人作为个体独立存在的价值,意味着否认个体的人有自己独立的思想、意见和行动,他们只能共同思想、只有共同意见、只能共同行动。虽然我们应当承认人是必须相互依赖才能存在的一种合群动物,是需要集体生活的,没有集体个人很难生存下去。尤其是科学技术革命的发展,现代社会中的人越来越依赖群体的力量才能保护自己,大量的团体权力、集体权利的涌现在一定程度上似乎削弱了个人的人权,作为个人越来越无力自保而不能不依赖一个或一些群体或组织,尤其是象农民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就更是如此。但是依赖组织实现权利的时候,这个权利仍然是个人的权利,个人实现权利的能力降低了,不等于个人的权利就减少或贬值了。个人权利仍然是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主要对象,这一点并没有变,变化主要在于保护的手段和途径(如更多地依赖集体组织去“维权”)。个人人权有时候需要借助“集体”的力量实现,但即使个人存在于集体当中,个人的权利也还是属于个人,并没有因此消失或转让给集体。在现代社会,人的生存可能要更多地依赖团体和社会,所以人们才成立社团,以便更好地实现和保障个人的人权。“个人主义并不排除对社会目标的认可,或者更确切地说,对个人目标的一致性的认可,这种一致性使人们为了追求的目标联合起来成为可取之事。但是,它把这种共同行动局限于那些个人观点一致的事情上;就此而言,所谓‘社会目标’不过是许多个人的相同目标。……实际上,在共同目标对人们并非一种终极目标而是一种能够用于多种多样意图的手段的地方,人们才最可能对共同行动达成共识。”[③]不论社会怎么发展,人的思想仍然主要是个体的思想,人们需要交流,但拿出来交流的仍然是个人的感受,人们需要互助,但互助仍然是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是以个人为基础的;人们经常需要共同行动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但共同行动建立在每个参与活动的人的自愿的基础之上,是每个人自己判断、自己选择的结果,而且最终是为了保障和实现个人的人权。没有任何集体能够代替我们作为个人去思想,去选择,作为个人的人权永远应该是权利的中心。

宪法所追求的人权应当“以人为本”,而不是以集体为本,以社会为本,以民族为本,以国家为本。[④]亨金教授认为,权利现在在150多个国家中得到复制,但它们被曲解了,服务于其他目的。“因为有的宪法会把它们变成集体的权利而不是个人的权利。”[⑤]人们在制定宪法时是以一个个活生生的个人的身份出现的,虽然他们共同构成了人民,但人民是因为这些个体而有意义,而不是这些个体因为人民才有意义。即使人们已经结成了民族、集体、组织、社团,也是为了生活在这些团体内的个人要生活得幸福快乐,而不是追求这个空洞的集体的快乐。集体不同于自然人,它没有喜怒哀乐,没有七情六欲,它不是真正的“人”,集体的强大是由集体中的人来感受的,民族的自豪也是民族中的人的情感。人是集体存在的基础,没有人就不可能有集体、民族、国家,没有人的权利、人的利益、人的幸福,集体、民族、国家的权利、利益、幸福都将空洞无物。自由主义者们“认为各种形式的集体主义有一个致命的弱点,即依赖于如集体意志或民族精神这样虚无的存在”。[2]6 “个人是更大的共同体和社会事业的组成部分。甚至洛克这样的古典社会契约理论家也认为,政府和社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然权利。在社会之外,这种权利说到底是无用的。”[6]17 当一个社会过于强调个人的权利要让位于集体的权利、国家的权利的时候,事实上所谓的集体、国家并不一定从中获得了什么利益,而是打着集体和国家权利幌子的少数人在其中得到了某些利益。这些利益最终也是人的利益,但并不是普遍的人、所有的人(或多数的人)的利益,因此它们不是人权而是特权。

三、国家不是宪法权利的主体

国家有权利,但国家的权利不是宪法意义上的权利,宪法意义上的权利主要是个人的权利,是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公民或人的权利。宪法权利主要是一个国内法的问题,而国家的权利一般是在国际法的意义上存在的,[⑥]一个国家的权利是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的,正如一个人的权利是相对于其他人的权利而言的一样。

有些第三世界国家历史上饱受帝国主义的侵凌和压迫,它们将民族独立、国家富强作为自己的首要任务,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一些宪法其关注点更多地落在民族和国家的身上,更多地体现着“以国家为本”、“以民族为本”的精神。从世界各国的发展历史来看,国家没有充分的权利和独立的地位时,这个国家中的个人很难享有真正的人权(殖民地下的个人虽然不是完全没有权利,但他们享有的不可能是完全、充分的人权),在这种时候“争国权”是首要的,“争人权”成为相对次要的任务。但这并不说明主权高于人权,而只说明主权先于人权,没有主权很难有人权,但有了主权并非就自然拥有人权。主权是国家权利和权力的统一,但它不是人权,不能将主权等同于人权。国家拥有主权是实现该国人权的前提,但决不是说国家获得主权后人权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许多践踏人权的事例都发生在那些拥有主权的国家中,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把人权与国家权利联系在一起,则是极其危险的。”[6]175 以国家权利代替人权,以国家权利的实现代替人权的实现,实际上混淆了两种权利的不同性质,最终的结果很可能是忽略人权、遗忘人权、漠视人权。国家独立是国家保障人权的前提,但国家获得了独立不等于国家就自然会尊重人权,如果社会仍然处在农业文明或半工业文明的状态下,不仅是国家或政府,而且包括国家中的各种集体(如家族、企业、单位等)都仍然有可能具有比个人更高的社会地位,个人常常要“依附”于它们才有价值。在这样的国家中可能实现某种形式的民主,但未必能实现人权。只有当社会真正具有了工业文明、进入了现代国家之后,个人才可能获得一种相对于国家、集体、单位、组织的独立地位,才能实现真正的“个人”权利,而人权只有在这种民主自由的体制中才能真正有保障。但这也仅仅是可能,并不一定是必然,在纳粹德国时期,有发达的工业文明和尖端的高科技,但国家已经成长为一个“紧密的统一体”,像柏拉图所宣称的那样是“整体的人”,“个人主义必须寿终正寝。必须建立起一个管理制度,其目的不是为了增进个人幸福,而是要加强国家的有组织的统一。”[3]175 这决不是说人权不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国情,而是说在通往人权的道路上第三世界还有很漫长的路要走,争取多数人的人权、反对少数人的特权是争取少数人的人权、反对多数人暴政的前提,而人权的真正意义是在后者的基础上使用的。

参考文献:

[1] [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M].刘锋,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2]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3]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M].冯兴元,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4] 王莉君.权力与权利的思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3.

[5] 周叶中,潘弘祥.社会与国家二元化关系的宪法学意义[J].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创刊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85.

[6] [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M].王浦劬,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7] 郭道晖.法的时代挑战[M].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152,191.

[8] 李步云 主编.人权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学写与探索》2009年第3期

注释:

[①] 鉴于公民权利基本上是一个法律概念,因此它一般不包括公民的道德权利。

[②] 因为“集体主义者为了达到他们的目的,必须建立起强大的前所未有的巨大权力——人支配人的那种权力——并且他们的成功也取决于他们获得这种权力的程度。”有些人幻想着“以为剥夺了个人主义制度中的个人拥有的权力,并把它转让给社会,他们就能够消灭权力。”但他们往往忽略了,这些转让给社会的更为集中的权力,“不仅是权力的转移,并且也使权力得到无限的扩张”。[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139页。

[③]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62页。“在实际上决定那些在法律惩罚或舆论支持之下要大家注意遵守的行为准则的主要东西,乃是社会的好恶,或社会中一些有势力的部分的好恶。”即使一些先驱者也“宁从事于探讨何事为社会所当好所当恶,而不去究问社会的好恶对于个人是否应当成为法律。他们宁愿就着他们自己持有异说的某些特定之点努力去改变人类的感想,而不把保卫自由、保卫一切异端作为一般性的主张。”[英]约翰·密尔《论自由》,叶启芳、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7页。

[④] 集体权利甚至“是被德沃金等权利倡导者所摒弃的概念,集体权利只反映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美]皮文睿 “论权利与利益及中国权利之旨趣”,张明杰译,见夏勇主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112页。

[⑤] 亨金教授把列在两个人权公约之首的人民自决的集体权利称为“对于普遍概念的一个例外。”[美]L•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吴玉章、李林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266页。

[⑥] “在国际社会里,任何一个国家都应享有它应当享有的权利,也应尽一定的义务,这种主张与原则,最早出现于18、19世纪。到了20世纪,这种主张与原则已得到学者们的广泛认可,并在一些国际文件中得到确认。”国家的基本权利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管辖权等。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346—3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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