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义务知多少,都是强制性的吗?
一、中国公民有哪些义务?
我国宪法涉及公民义务的有以下八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以上宪法所列公民义务简单概括起来,共为十项:
1、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3、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照法律纳税;
6、计划生育;
7、劳动;
8、受教育;
9、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
10、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
二、强制性义务与非强制性义务
在我们考察的110个国家中,85国(约占77%)的宪法有规定公民义务的条款,可见公民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是各国的普遍要求。值得注意的是,这诸多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义务,违者属违宪罪,必遭起诉;另一类则属非强制性义务,批评教育也就行了。
强制性义务
绝大多数国家都把公民必须承担的强制性的义务写进入宪法,诸如:
1、公民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2、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3、公民有依法服兵役,保卫国家的义务;
4、公民有遵守公共秩序的义务;
5、父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义务;
6、子女有照料父母的义务。
以上六项强制性义务的共同特点是,一旦违反这些义务,导致严重后果,便可能被提起诉讼,受到法律制裁。宪法本身的特点是强制性规范,把公民应该履行的、得到社会普遍公认的强制性义务写进宪法,当然是有必要的。
非强制性义务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有些国家把一些并非宪法范畴(如民法或道德领域)的义务也写进了宪法。诸如:
1、乌克兰宪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和家庭问题上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古巴宪法规定:夫妻享有绝对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2、西班牙宪法规定:所有西班牙人都有义务熟悉西班牙语。
3、尼加拉瓜宪法规定:欠债还钱是每个本国或外国公民的义务。
4、萨尔瓦多宪法规定:雇主有为女工设置并维持婴儿床位和育儿室的义务。
5、圣克里斯托弗和尼维斯联邦宪法规定:公民有义务同心协力实现国家理想。
6、危地马拉宪法规定:所有的人都有义务注意保持和恢复健康。
以上几项非强制性义务(还有一些,不再列举)本身的倾向性都不错,但它们却没有可诉性。譬如,同心协力实现国家理想当然是好事,但要说某人没有做到同心协力便属违宪罪,恐怕就太勉强了吧。
三、以权利为中心还是以义务为中心?
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标明了公民二十多项权利,如在法律上的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劳动权,休息权,救济保障权,教育权,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自由,男女平等权,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批评和控告权,获得赔偿权等等;规定的义务只有几项,即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保护公共财产义务、依法纳税义务、依法服兵役义务等。这里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恰恰是正确的。
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至今还有一种错误的认识,即认为权利和义务始终是对等的,两者彼此同在,有一项权利,就必有一项义务相对应。所以,你要享有多少权利,首先就得承担起多少义务。
实际上,人的权利是“天赋”的,是本源的;义务只是派生的,只是在某些时候,需要承担一些义务。两者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尤其要强调的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始终都只是权利,它本身并不以承担某种义务为前提。
这里可以打个比方来说明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我们想想看,当一个婴儿从娘胎里来到人间时,他会不会双手举着一块“金字招牌”,上面写着:我拥护妈妈或者我拥护爸爸,甚至是我拥护社会主义或者我赞成资本主义;如果他不尽这样的义务,他就没有生存的权利吗?这当然是绝不可能的。任何一个婴儿都没有义务,只有权利——他一来到人间,“哇”地一声就哭出来了,因为他有呼吸新鲜空气的权利,这是天生的权利;饿了,他要在妈妈的怀里吃奶;长大点儿了,光吃奶就不够,还得吃饭吃菜;再长大点儿,他要说话,要读书,要写字,要和小朋友们一块儿玩;……这些都是他的权利,快乐地生存和健康地成长的权利,而没有一丁点儿义务,更不存在任何一项可以与他的这些权利相对应的义务;长大了,成人了,他要谈恋爱,要结婚成家,这仍然是他的权利;当然,从这时候开始有了一些义务——关怀爱人,关心家庭,孝敬父母这些义务只是实现某些权利时所派生的责任;走进了社会,他要去投票,选择能够代表他的意愿的人当人民代表,选择他满意的人出任公职。这也不存在什么对应的义务,选举是他的权利,他只是在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
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以人的权利为中心,以人权为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打造宪法,构筑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正常关系。不再是老百姓为国家权力为官员权力而存在,恰恰相反,是国家权力和所有的公职人员为实现公民权利而存在。所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准则和最高口号是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或公民权利高于一切。
“公民权利高于一切”中的公民权利,既是每个公民作为个体的权利,也是所有公民的权利集合。在这里,公民的权利是天赋的,是与公民身份俱来,而不是谁恩赐的。既不是领袖赐予的,也不是国家赋予的。
我国传统文化讲究的是以人的义务为中心。“君君臣臣,父父子子”。臣存在的价值,就是为君尽义务;子存在的价值,也是为父尽义务。所以,“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的悲剧,在中国上演了几千年。
1970年发到全国城乡基层单位和全国人民手中的宪法修改草案,史无前例地规定:“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拥护毛主席和他的亲密战友林副主席”(第二十六条),成了轰动全球的大笑话。
1975年的宪法虽有所改动,但在这部宪法里,公民的权利被“高度浓缩”,公民的义务更被“极度扩展”——那部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居然由公民的自主性选择变成强制性的义务!如此荒谬的规定一出,宪法中公民的其它任何权利还有什么真实的意义?还有什么实现的可能性呢?
由此可见,以义务为中心的传统文化实际上就是专制文化,与宪政民主背道而驰。幸亏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剔除了上述荒谬,比较科学地表述了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在此基础上,中国的法制建设才有了可观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