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思源:浅谈公民的人身权利

——公民宪法启蒙之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777 次 更新时间:2011-08-19 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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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思源 (进入专栏)  

公民有哪些权利,如何维护?

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含义与人权相同,都是与生俱来的。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人,本人出生在中国就是中国公民,享有公民权。由此可见,公民权利是生而有之,并非某个人、某个组织或某个机构所恩赐,也不是任何人可以随意剥夺的。

但是,对于公民权利(或人权)的具体分类与表述,不同文件各有一些差异。

我国宪法第二章列出的公民权利有十八个方面。在此之前,有一句概括:“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此外,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与继承权则列于宪法第一章。

而中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列了十四项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列了十一项权利,二者相加共计二十五项。

为了便于把握,我们综合上述三个文件及当代宪政潮流,概括出公民权利二十项,其中人身权利九项,政治权利六项,司法权利一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四项。

这二十项公民权利的内容及其维护,分述如下:

一、生命权(或称生存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历来的宪法都没有写进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内容,许多人压根没有这方面的常识,以致于文化大革命中不少地方发生了“群众专政”,不经司法机关审判,开个群众大会,就决定把所谓的“坏人”给杀了,造成一片“红色恐怖”,人心惶惶。

如果说文化大革命的恐怖太久远,二十多年后的恐怖事件更是记忆犹新:2001年2月20日晚上,34岁的卞礼忠应徐承平之约,来到福州旧车交易市场的一间办公室谈判,却被事先埋伏的5名刑警的150发子弹所射杀。当时媒体报道说是“刑警围歼劫匪”。五年后真相大白:刑警竟是凶手,“劫匪”却是受害者。2006年5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徐承平被判死刑;另外两名被告分别被判处死刑和死缓。

目前世界上七十多个国家的宪法都对生命权(或称生存权)作出了明文规定加以保护,我们有必要了解并引为借鉴。

例如:

土库曼斯坦宪法规定:

每个人都有生存权,任何人都不能剥夺生命。死刑只能因罪大恶极作为特别惩罚措施根据法院的判决决定。

菲律宾宪法规定:

对在押犯或被拘留者施加折磨肉体、精神或侮辱性的刑罚,或使用低于标准的非人待遇的服刑设施,应受法律制裁。

孟加拉宪法规定:

禁止各种形式的强迫劳动,违反本条规定就是依法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

塔吉克斯坦宪法规定:

任何人都不受刑讯、残酷折磨和惨无人道的虐待。禁止对人进行强制性医学和科学试验。

乌克兰宪法规定:

每个人都享有不可剥夺的生存权利,任何人都不能被任意夺去生命。国家的义务是保护人的生命。

罗马尼亚宪法规定:

任何人不得遭受拷打、不人道待遇或虐待。

尼加拉瓜宪法规定:

生存是人类不可侵犯的天赋权利。

中国自古以来都说“人命关天”,但在某些人眼里,“人命不值钱”。据《楚天都市报》2006年6月14日报道,2005年武汉发生最大刑事案件是10名流浪汉被杀,杀人者是他们的同伴官、陈二人。杀人的流浪汉怎样看待被虐杀的10名流浪汉呢?他们对检察官说:“这些人的命不值钱。”呜呼!他们心中没有生命权。

二、人身自由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但是,宪法中的这一条并没有得到严格遵守,我国从上到下流行“隔离审查”,对于被怀疑为有经济问题或其他问题的人,不经司法程序便把人关起来进行审问,实际上是有组织有领导地侵犯公民人身自由。

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对人身自由权作出了规定,并且表述得非常突出。例如:

白俄罗斯宪法规定:

人的权利和自由及其保障乃是社会和国家的崇高价值和目的。

保障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国家的最高目标。

丹麦宪法规定: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丹麦国民,不问其政治信仰、宗教信仰或血统如何,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由于公民人身自由十分容易受到侵犯,所以许多国家宪法在这方面的防患性规定比较具体。如:

俄罗斯宪法规定:

1、每个人都享有自由和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

2、只有根据法院的决定才能实施逮捕、关押和监禁。在法院作出决定前,拘留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巴拿马宪法规定:

对于在作案现场被发现的罪犯,任何人都可予以捉拿,但应立即将其送交当局。不得将任何人拘留二十四小时以上而不交有关当局处置。违反此项规定的公职人员可受到解雇处分,并接受法律为此而规定的刑罚。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中国传统的隔离审查换了一种说法,叫做“双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交待。采用这一措施以来,确实处理了一些贪官污吏。但是,这里要指出的是,“双规”措施是把“双规”对象隔离起来,不许回家,不许与外界联系,实际上是一种变相拘禁,剥夺其人身自由。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显然违法。不管“双规”是谁制定的,也不管制定“双规”的初衷如何,问题在于违法行为与政治文明背道而驰。

发现腐败贪污的嫌疑,合法的做法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么拘留,要么逮捕。拘留或逮捕,一是要履行严格的法律批准手续,二是有法定的时限,三是由法定实施主体执行。而所谓“双规”,与此三条任何一条都不符合,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之列。

因此,“双规”措施决不可再继续实施下去,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打击和制裁贪官污吏。

实施“双规”处理贪官污吏,也从一个方面反映了现在中国的预审工作水平之低,预审工作较为薄弱,找不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只好先把他关起来,然后再去找证据。取消“双规”,严格依法办事,这对司法机关的办案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还要顺便说一下,即使“双规”只针对共产党内的贪污腐败嫌疑人,也不是政治文明行为。因为,中国共产党党员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他享有公民的全部人身自由权利,党的组织没有权力剥夺他的公民权利;其次,《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消党内职务、留党查看、开除党籍;开除党籍是党组织对党员的最高处分。从党内最低的纪律处分到最高的纪律处分,都没有“双规”的地位。

“双规”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不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怎么还能生存?

三、私有财产权

私有财产权是每个公民安身立命的基础。一个毫无财产或财产权得不到承认的人,要么饿死,要么任人摆布。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有保护私有财产或平等保护公私财产的规定,这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天经地义的常识。

然而,我国宪法却在长达半个世纪的时间里不承认私有财产权的地位。改革开放以来,一些思想前卫的经济学家、法学家反复多次提出了在宪法中载入保护私有财产的建议。笔者先于1989年4月在中国《法学》月刊第4期撰文,后又年复一年进行院外活动,通过人大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每年都失败了,批评之声不绝于耳;但在失败的同时,每年都有所进展——赞成私产保护入宪的人、单位和部门逐年增多。据2004年3月9日《北京青年报》报道,2002年一项社会调查表明:有93%的城市居民希望通过修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民间的呼声终于在各级政府、执政党机关、立法机关产生了积极反应。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宣告公民私有财产权成功地写进了根本大法。

这当然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可惜美中不足的是,还没有确立平等保护公私财产的原则。请看现行宪法:

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第十三条却只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这里,那道“神圣”光环不见了。如果说,“神圣”二字是不恰当的,那么公共财产为什么还要保留那不恰当的“神圣”呢?

若要追根穷源,请问公共财产是哪里来的,还不是由公民的钱逐渐贡献出来形成的吗?我们完全可以说公民的私有财产是“母产”,而公共财产则是“子产”。现在唯独“子产”神圣得很,做贡献的“母产”反倒低一等,岂不是本末倒置?

我们前面提到,公私财产平等保护,是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常识,现在不妨摘录几个国家的宪法条文,看看这一法律常识是如何体现的。

阿塞拜疆宪法规定:

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财产是不可侵犯的,受到国家的保护。

财产可以分为国家财产、私有财产和地方政府财产的形式。

哈萨克斯坦宪法规定: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认国有制和私有制,并同样保护它们。

吉尔吉斯斯坦宪法规定:

吉尔吉斯共和国的财产可以是国家的也可以是私人的。吉尔吉斯共和国保证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以及它们的平等的法律保护。

卡塔尔宪法规定:

个人与集体财产权受到尊重。

科威特宪法规定:

公共财产不可侵犯;私有财产不可侵犯。

乌兹别克斯坦宪法规定:

私有制同其他所有制一样不可侵犯并受国家保护。

哥伦比亚宪法规定:

各区域单位的财产和收入是它们专有的财产,享有与私人财产和收人相同的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保护私有财产的条款虽然已经写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但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情况还是十分严重。

例如:全国不少地方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实质上也是侵犯农民工的私有财产权,影响了他们的生活及子女上学,社会反响很大。2005年6月9日《中国青年报》报道,据全国总工会不完全统计,到2004年11月中旬,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被拖欠的工资约有1000亿元。到2006年2月24日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时,在建设领域共清退拖欠农民工资333.7亿元。

许多城镇房屋拆迁中的问题更为突出。有的拆迁补偿和安置措施不落实,人为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有的滥用行政权力,违法违规强制拆迁,甚至抓捕抗拒拆迁当事人,严重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引发群众大量上访。新华网曾报道:湖南嘉禾县违法拆迁强使160多名公职人员被调离工作、开除公职;中国青年报还报道了南京39岁的男子翁彪因不满野蛮强制拆迁而点燃汽油自焚,留下妻儿、老父无依无靠的悲剧。2005年1月9日凌晨,家住上海徐汇区乌鲁木齐中路179弄62号,年逾古稀的朱永康和李杏芝老夫妇竟然被拆迁公司派人纵火活活烧死。据新华社上海2005年10月8日报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做出二审判决,维持8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以放火罪判处原上海城开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孙勤、员工王长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该公司另一员工陆培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这些情况说明,切实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与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密不可分。

四、住宅不受侵犯

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关于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各国宪法多有规定,而且比较具体,对于我们今后真正落实这一宪法原则很有参考价值。

保加利亚宪法规定:

住宅不容侵犯。未经住户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住宅或在其中停留,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除外。

只有在制止即将发生的或开始发生的犯罪行为,为抓获罪犯以及在极其必要的情况下方可未经住户同意或司法机关的批准进人住宅或在其中停留。

马耳他宪法规定:

非经本人同意或父母行使监护权外,不得搜查任何人的身体、财产,也不得擅自进入私人住宅。

巴拉圭宪法规定:

住宅不受侵犯。除了执行主管司法当局决定或为防止危急犯罪以外不得强行进入住宅。

玻利维亚宪法规定:

任何住宅均是不可侵犯的处所,夜间未经居住人同意不得进入;昼间只有凭主管当局签发的书面指令方可进入,但遇有现行犯罪情况时除外。

萨尔瓦多宪法规定:

住宅不受侵犯。仅在经居住者同意、有法院命令、发现罪犯正在作案、或住宅面临破坏危险、人们受到严重威胁时,方可进入。

在西方,住宅不容侵犯的原则深入人心,历史悠久。十八世纪中叶英国的一位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曾经说过: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打进这所房子,但是国王不可以踏进这所房子!

后来便流传一句名言:穷人的房子,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然而,在我们周围,侵犯住宅权的事情却时有所闻。据2004年6月1日中国青年报报道:安徽省潜山县公安局内部价码是,抓到一个卖淫嫖娼的,罚款3000—5000元。于是,三名没有任何手续的协警(联防队员)在5月16日夜半三更突然破门而入,到一居民家抓卖淫嫖娼,结果一无所获,却把13—16岁的一家三姐弟打了个半死。事后,夜闯民宅行凶施暴的三名协警逍遥依旧。

“以罚养警”是这一类案件频显的制度性根源。一些地方侦察办案经费靠自筹,警员福利靠自罚,这使撞进民宅、乱打乱抓的查黄扫黄的非法案例屡见不鲜。例如:2005年5月,辽宁兴城市的2名警察与1名“线人”,在午夜翻窗闯入私宅抓嫖,将女主人吓昏;9月的一天晚上,在未着警服、未带证件的情况下,辽宁本溪一民警,与“线人”王明权为抓嫖,用脚踹开少女媛媛的房门,王跳至床上,用刀卡住女孩喉咙,媛媛当场被吓昏。

怎样才能遏制住此类侵犯民宅乱抓嫖乱罚款的歪风呢?光靠群起而呼难以撼其“抓罚冲动”的根基,亟须强化对执法权的约束和监督路径,并一举根除“以罚养警”的制度性痼疾,公民住宅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才能真正确立起来。

五、居住与迁徙自由

全世界几乎所有国家的公民都有居住与迁徙自由。其中许多国家还把这一公民自由权写进了宪法。如:

韩国宪法规定:

全体国民有居住、迁徙自由。

土耳其宪法规定:

公民不得被驱逐出境,也不得被剥夺出境后返回国家的权利。

保加利亚宪法规定:

每个人均有权自由选择自己的居住地,自由地在国内迁移和离开国境。这一权利只有在为保卫国家安全、人民健康和其他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时才用法律加以限制。

每个保加利亚公民有权返回自己的国家。

马耳他宪法规定:

任何马耳他公民不得被剥夺迁移自由。这里所说的自由,指可在马耳他国内自由迁移的权利,以及在马耳他任何地方居住的权利和出入马耳他国境的权利。

瑞典宪法规定:

保障瑞典王国的每一个公民享有迁徙自由,即在王国境内迁徙及离开王国的自由。

西班牙宪法规定:

西班牙人有权在本国领土内自由选择住所和迁徙。

尼加拉瓜宪法规定:

尼加拉瓜国民有在国家领土的任何地方迁徙和定居的权利。有自由进入和离开国家的权利。

1954年公布的第一部中国宪法第九十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

但是,这一符合世界宪政潮流的宪法条文,在1975年制定的宪法中却取消了,至今没有恢复。与此相配套,国务院于1982年5月出台了一个《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各个城市则建立了外来公民的《暂住证》制度。

一张暂住证的价格有时比它的成本高出几十倍、几百倍。凡是没带暂住证的,一经发现,不分好歹,就被抓起来;只有交够了巨额罚金才能释放。为了催收巨额罚金,一些收容站对自己的同胞采取残无人道的措施倒成了家常便饭。在这种背景下,毕业于湖北,任职于广州达奇服装公司的大学生孙志刚,于2003年3月17日饭后散步于广州市的马路上竟被收容关押,三天之后就被活活打死!

这桩血案震惊中外,由于各方努力,犯罪分子终于被法办。由于许志永、俞江、滕彪等三位法学博士上书全国人大,建议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国务院在一个月之内决定废除该“收容遣送办法”,一些城市也陆续取消了暂住证制度。然而,问题的根子还没有解决,亿万公民呼吁的居住与迁徙自由,何日重新写进宪法?也许还有待于我们付出更多的努力、更多的代价。

六、隐私权

中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公民的隐私权固然包括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但并不仅仅限于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而我国宪法至今还没有关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全面规定。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有此规定,这就很值得我们了解和借鉴。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宪法规定:

根据法律,保障通邮、电报或其他手段的通讯自由,以及保证秘密通信的自由。

格鲁吉亚宪法规定:

每个人的私生活、工作地点、个人笔记、通信、电话或通过其它技术手段进行交谈,以及借助其它技术手段获得的信息不受侵犯。根据法院的决定或者虽无法院决定但出现法律规定的迫切需要时,方可限制上述自由。

韩国宪法规定:

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私生活秘密之自由。

保加利亚宪法规定:

公民的私生活不容侵犯。每个公民都有权反对非法干预其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的行为,有权反对侵害其荣誉、尊严和名声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在本人不知道或不顾本人明确不同意的情况下被跟踪、拍照、摄像、录音或进行其他类似活动,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除外。

通信和其他通讯的自由和秘密不容侵犯。

巴拉圭宪法规定:

私人文件、信件、电报、电话和海底电报通讯或者其他形式的通讯不可侵犯,除在特殊情况下执行法院命令的以外不受搜查、检查或者侦听。会计账、收据和文件只可由主管当局依法进行检查或者核查,凡与调查事项无关的家务事和私事,任何时候都不得调查。

玻利维亚宪法规定:

私人信件和文字材料不受侵犯,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主管当局签发的书面指令方可予以没收。被侵犯和窃取的文件不产生法律效力。

无论国家当局还是任何个人或机构均不得利用控制和集中的设施截收私人谈话和通讯。

萨尔瓦多宪法规定:

任何种类之通讯,均属不可侵犯,被截获之函件,无信用效力,在任何法律行为中亦均不得作为证据;但在财产委托案和破产案中除外。

禁止干扰和窃听电话。

由以上摘录可见,现代国家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相当全面的。

此外,隐私权与名誉权、姓名权、名称(包括曾用名、艺名、笔名等)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都有一定的联系。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些也都有赖于认真落实。

七、思想自由与宗教自由

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对宗教信仰自由是这样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而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是将思想自由和宗教自由并列在一起的。

人是有自己思想的高级动物。如果不允许思想自由,人就不成其为人了。

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伟大的思想家布鲁诺(1548—1600)因为勇敢地捍卫和发展了哥白尼的太阳中心学说,受到宗教裁判所长达8年的囚禁折磨之后,于1600年2月被处以火刑,活活烧死。他有一句名言流传后世——“国家无权规定人们应该想什么。”

近现代史上,一些专制主义的国家里,曾经用纳税人的钱养了一大批政治警察、思想警察,企图抵制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的传播,结果也都失败了。

中国十年浩劫中,彭德怀元帅由于坚持自己正确的思想而被折磨致死,年纪轻轻的遇罗克由于批判反动的血统论、张志新由于反对文化大革命,先后被无产阶级专政机关处以死刑。这些伟大的思想先行者都是在死后多年才平反昭雪,让人想起他们就伤心。由此可见,保护公民的思想自由是何等重要!

思想自由的内容之一是宗教自由。目前我国有各种宗教教徒一亿多人,全世界宗教教徒51亿人,占世界人口的80%以上(据《新华文摘》2000年第一期)。因此各国宪法中有关宗教信仰与宗教活动自由的条款,也值得我们思考:

黎巴嫩宪法规定:

信仰有绝对的自由。国家尊重所有的宗教和信仰。在不妨害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国家保证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受其保护。国家也保证尊重所有各宗教团体居民的个人地位和宗教利益。

孟加拉宪法规定:

每个公民有信仰、参加和宣传任何宗教的权利;

不得要求在学校学习的任何人接受宗教布道或者参加任何宗教典礼、礼拜仪式,如果这种布道、典礼或礼拜仪式属于非他本人信奉的宗教。

日本宪法规定:

对任何人均保障其信教自由。任何宗教团体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

不得强制任何人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例行活动。

国家及国家机关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印度宪法规定:

一切人皆平等享有良心自由与信教、传教和参加宗教活动之权利。

比利时宪法规定:

国家无权干预宗教神职人员的任命和设置,无权禁止神职人员与其上级通

信和发表他们的宗教言论。但神职人员应负出版方面的普通责任。

乌克兰宪法规定:

乌克兰的社会生活建立在政治、经济和意识形态多样化原则的基础之上。

任何意识形态都不能被国家奉为是必须遵守的。

巴巴多斯宪法规定:

除经本人同意外,不得阻止任何人享有信仰自由。根据本条规定,上述信仰自由包括思想和宗教自由、改变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在作礼拜、讲义、仪式和典礼中可以表明或宣传其宗教或信仰、无论是单独地或与其他人一起,公开地或私下地,都可以。

巴西宪法规定:

观念意识完全自由,信徒的宗教信仰活动只要不与公共秩序和良好的习俗相对立,即应得到保证。

加拿大宪法规定:

每一个人都享有良心和宗教的自由。

所罗门群岛宪法规定:

除经本人同意,禁止干预他人享有信仰自由。按本条规定,上述自由包括思想和宗教自由、改变其宗教和信仰的自由;既可公开也可隐密地声明和传播其宗教信仰、学说、习惯、礼仪的自由。

我们不难发现,当今世界风气以切实保障宗教自由为荣,而以侵犯公民宗教活动自由为耻。一个国家在宗教问题上的开明程度,实际上也反映了它整体的文明程度。

八、知情权

知情权是世界各国朝野普遍看重,也是中国人迫切需要的一项公民权利。虽然它目前还没有写进中国宪法,但根据科学预测,将来它一定会写进中国宪法。为了迎接这一天早日到来,弄懂知情权,是很有意义的。

公民的知情权是公民权利中一项十分重要的直接民主权,它所对应的是国家信息披露和政务公开化的义务。这其实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中国现行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

形式,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不知情,谈何管理?不知情,如何评价委托管理者即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工作态度、工作水平?

现行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不知情,如何选举公民放心的人民代表;不知情,如何罢免公民不满意的人民代表;不知情,如何监督人民代表的工作?

公民是国家的主人,这是现代宪政民主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如果公民对国家政务——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以及社会等各类“间接民主权”的信息不知情,如何做得了主人呢?

与公开化相对立的是保密,是神秘。马克思把缺乏公开化的国家机器斥之为官僚主义机构,他说:“官僚机构的普遍精神是秘密,是神秘。保守这种秘密在官僚界内部靠的是等级组织,对于外界则靠它那种闭关自守的社会性质。因此,公开的国家精神及国家的意图,对官僚机构来说就等于出卖它的秘密。”(《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302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列宁讲得也十分明白:“没有公开性而谈民主制是很可笑的”。(《列宁全集》第六卷131页,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时至新世纪,中国没有任何理由不尽快实现信息公开化。

因此,宪法既要从直接民主权的立场,充分保障公民对国家政务及公共信息的知情权,又要从间接民主权的角度,明确规定国家对信息披露和政务公开化的义务——公开是原则,保密只能是例外。

正是由于以往人们对于在宪政与法制层面上确立公开化原则、保证公民知情权缺乏足够的认识,因而在2003年上半年发生的“非典”疫情中,国人受到很大损失。如果认真从这次“非典”之灾中吸取教训,我们就会清楚地发现,在“非典”疫情问题上,个别人的工作责任是次要的,关键还是在于信息披露和政务公开化制度本身不健全,公民的知情权得不到尊重,从而导致疫情发生初期信息传递梗阻,防疫措施滞后,病毒传播迅猛,结果夺去了太多的生命。亡羊补牢,犹未为晚。为此,我们很有必要了解其他国家是如何确立公民知情权的地位。

格鲁吉亚宪法规定:

每个人都有权自由获取和传播信息,都有权以口述、书面或其它形式表达和传播自己的意见。

大众传播媒介自由,禁止进行新闻检查。

国家或个人无权垄断大众传播媒介或信息传播设备。

土耳其宪法规定:

每个人都享有以口头、书面、图片或其他方式单独或集体表达和传播其思想和观点的权利。这一权利也包括在不受官方机构干预的情况下接收或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亚美尼亚宪法规定:

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包括通过任何信息工具,不管来自任何国家,自由搜集、获取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权利。

俄罗斯宪法规定:

任何人都享有以任何合法的方式自由地搜集、获取、转交、制造和传播信息的权利。构成国家秘密的情报清单由联邦法律确定。

立陶宛宪法规定:

个人寻求,获得或散发信息或思想的行为不得被阻碍。

公民有权从国家机构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获取他们关心的任何可提供的信息。

葡萄牙宪法规定:

任何人均有权利以语言文字、图像或任何媒介自由表达及传播其思想,并具有报道权、采访权及接收信息权,且不得遭受妨碍与歧视。

对该等权利之行使,不得以任何种类或形式之检查加以妨碍或限制。

斯洛伐克宪法规定:

表达自由和获得信息的权利受到保障。

每个公民有权以言论、作品、新闻媒介、图片或其他任何方式表达自己的观点,同样也可以不局限于国界而自由地探究、接受或传播思想和信息。新闻出版不受许可证制度限制。广播电视领域的商业活动可以由国家批准,条件由法律加以解释。

禁止审查制度。

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政府部门必须以适当方式用官方语言提供关于他们活动的资料,其条件和方式由法律确定。

每个公民都有权要求及时获得关于环境状况以及引起这种状况的原因与后果之完整信息。

巴拿马宪法规定:

政党有权在平等的条件下使用中央政府掌管的社会传播手段,并有权从所有政府部门索取和得到与其权限有关的任何方面的、但不涉及保密外交关系的信息。

尼加拉瓜宪法规定:

尼加拉瓜国民有迅速获得信息的权利。这项权利包括通过口头、文字、图像或其他任何选定的方法寻找、接收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危地马拉宪法规定:

可以自由地了解信息,任何当局不得限制这一权利。

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必须建立严格的公共信息公开制度。这就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有依法公开政务及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除非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在特定时间内需要保密的,才能保密。应当保密的不保密是违法,应当公开的不及时公开同样是犯罪。

公开化不能仅限于国家机关对过去保密的档案解密,那只是信息披露和政务公开化中的一种情况。公开化更在于法定保密以外的全部信息必须及时地充分地向公民公布,尤其是那些关乎广大公民权利、自由、利益的重要事情和重大问题,毫无疑问地必须事先、事中、事后都要公布,不得有任何隐瞒,以便公民充分了解,并能进行广泛的讨论。

因此,无论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和新闻发布机制,通过专门的公告以及报纸、电台、电视、网络等各种传播媒体,定期地或随时地向公民通告信息,发布新闻,帮助公民了解政务情况及其相关的信息,并向老百姓提供查询这些信息的便利条件。

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例。根据宪法规定的公开化原则,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具体规定,如: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必须公开举行,如故需要召开秘密会议,必须事先经会议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决议予以批准。

第二,人民代表在公开举行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记录,由秘书部门在三日内印发,并允许公民到指定地点查阅或索取;秘书部门负责定期将人民代表的发言记录汇集成册,公开发行。

第三,公开受理公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旁听人民代表大会的申请。

第四,正常情况时,定期举行人大新闻发布会,向公民通报人大工作、公开代表议案;非常情况,随时通报。

第五,大会及各种公开会议均允许记者采访,允许电视台、广播电台录音、录象,现场直播或录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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