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梓萱:合同拘束力的正当性基础:为惯例主义辩护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31 次 更新时间:2026-11-08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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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梓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学说上称之为合同严守原则或合同神圣原则,即合同具有拘束力。在违约责任方面,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与期待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旨在从债权人救济的层面实现合同的拘束力。

在私法理论中,从来就不缺少对合同拘束力原则的反思与质疑。例如,费希特认为,一方或双方未履行的合同不具有拘束力。自然法学者特奥多尔·施马尔茨(Theodor Schmalz)质疑为何承诺人不能改变自己的意思。富勒和帕杜认为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给予原告他从未拥有过的东西”,似乎是一种奇怪的“赔偿”。阿蒂亚主张,完全待履行的合同不应具有拘束力,合同责任的基础应当是获益或信赖,而不应是承诺。

上述反思与质疑所引发的思考是:合同是否以及为何应具有拘束力?为什么仅凭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债务人就有义务使债权人处于合同已经得到履行的状态,债权人享有期待利益之救济?这一问题实乃私法内部体系的根本性问题。对此,我国学界虽积累了一些研究,但较之具体规则解释论的蓬勃发展,则略显薄弱。有学者一般性地提出“合同制度的正当性”的宏观命题,但未就合同何以具有拘束力作详细阐述。另有文献虽以合同拘束力理论为题,但仅涉及制度层面“债权—债务构成”与“合同构成”的理论争议,未回答合同为何应具有拘束力。既有文献极少对合同拘束力的理论作全面描述与分析。不少学者采纳“意志理论”,而该理论是否妥当则颇值怀疑。有的学者虽然试图对康德的合同拘束力理论进行阐释,但忽视康德法哲学体系,且未将康德的理论纳入私法史与思想史进行观察。有鉴于此,本文就合同拘束力诸理论作全景式的描述与评判,逐一分析意志理论、契约主义与行为功利主义期待论、规则功利主义与效率违约理论、权利转让理论以及惯例主义理论。本文最终认为,只有惯例主义成功论证了债权合同拘束力的命题,且是对具体合同法规则最具解释力的理论。

一、债务人基于自由意志订立合同:意志理论

意志理论认为:仅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志本身即可产生合同义务。在我国,不少学者采纳意志理论,认为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法律行为效力源自行为人意志;合同效力的正当性来源最有力的解释是意志论;契约严守是合同自由的逻辑结果;自由意志的展现使合同成立,法律对此予以认可和保护则体现为合同严守原则;法律行为自由意义上的私法自治意味着当事人应当受自己意思的约束,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

在德国当代私法理论中,卡纳里斯同样支持意志理论,认为通过法律行为自我拘束,乃是经由意志实现自我决定的前提。首先,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必然意味着法律约束,没有拘束力的法律行为本身就自相矛盾:“法秩序不能一方面赋予私法主体使法律效果发生效力的权力,另一方面又剥夺他们所采取之规则的拘束力。”据此,合同必须遵守的命题“只是明确表达了私法自治原则和法律行为概念中已经隐含的内容”。其次,法秩序保障私法自治是为了实现个人的自主决定,而自主决定恰恰是以设定法律后果的特定方式实现的,因此包括了法律拘束力。简言之,既然我们承认人们可以就自己的事项作出决定,则其必然可以作出有拘束力的承诺。此外,出于自我负责的理由,一个人不能仅因后悔订立合同而主张摆脱合同拘束,否认这一主张并未侵犯其自我决定的自由。

本文认为,意志理论存在循环论证的问题。根据通常理解,私法自治是指“个体基于自己的意思为自己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其旨在“保障个人具有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行为构筑其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可见,私法自治原则强调的是形成法律关系应由个人意志来决定,不受他人的摆布与干涉。在合同领域,私法自治原则进一步具体化为合同自由原则。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订立什么合同,均应以当事人的意志为依归。然而,若将合同拘束力完全系于个人的意思或自我决定,那么在意思或决定内容发生变化,即事后后悔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为尊重个人的当下意思与决定,反而应当得出其可以任意撤销意思表示、债权合同不具有拘束力的结论。

从方法论视角出发,在未对法律行为、私法自治概念作评价性解释之前,无法将其作为论证前提。如果妥当的评价结论是既要尊重人们通过自己的意思形成法律关系的自由,又要保护个人免受事先不成熟意思的拘束,那么私法自治、法律行为的概念中就可以不包括待履行合同具有拘束力的内涵。若认为债权行为具有拘束力,则仅以私法自治原则为基础显然不充分,因为表意人随时有可能改变其意思。支持从私法自治原则导出合同拘束力的学者也不得不对此再打上一个补丁:合意形成的私法秩序须具备严肃性与确定性,不能被当事人事后推翻。但这似乎仍然是循环论证,为何合同所形成的私法秩序严肃且确定,并不清晰。

因此,意志理论无法证成合同拘束力的命题。但应当指出的是,意志理论正确地认识到合同义务的产生有赖于个人的意思表示;如无自由的意思表示,则不会产生合同义务。任何有效的合同拘束力理论都必须能够解释:只有基于承诺人的意志才能产生合同义务。

二、债权人对合同的期待:契约主义与行为功利主义期待论

期待理论的视角从债务人的意志转向了债权人的期待。根据该理论,债务人之所以有义务履行承诺,是因为债权人对合同的履行享有值得保护的期待。契约主义与行为功利主义对此分别提供了不同的道德基础,以下分述之。

(一)契约主义期待论:无人能合理拒绝遵守承诺的原则

以斯坎伦为代表的契约主义期待论认为,承诺乃承诺人就未来的行为提供保证。潜在的承诺人与相对人都会接受一项遵守承诺的原则(原则F),该原则无法被任何人理性地否认:

如果(1)A自愿且有意引导B期望A将做X(除非B同意A不这么做);(2)A知道B想要获得对此事的保证;(3)A以提供这种保证为目的行事,并有可靠的理由相信他或她已经这样做了;(4)B知道A有刚才所描述的那些信念和意图;(5)A想要B知道这一点,而且知道B已经知道了;(6)B知道A知道此事并有这种意图,那么,在没有特殊的正当性证明的情况下,A就必须做X,除非B同意不用做X。

上述理论借助契约主义,将承诺义务建立在承诺人应满足有意在他人心中所唤起之期待的价值基础上。承诺人故意且自愿地诱导相对人产生对自己会以特定方式行事的期待,借此提供保证却随后违背相对人的期待,是利用期待而对相对人的不当操控。例如,甲向乙表示,如果乙支付给甲1万元,则甲将A车所有权转让给乙。在该例中,甲自愿且有意引导乙形成甲将A车出卖给乙的预期,甲知道乙想要获得该保证,且甲的目的在于提供该保证。甲已诱导乙产生履行承诺的期待,若甲事后违反承诺义务,则构成对乙的不当操控。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正确地指出,作出承诺或订立合同通常会使相对人产生履行承诺之期待,而承诺与合同区别于单纯表明行动意图或计划之处,恰恰就在于承诺人有意提供履行之保证。但是,以期待为基础证成承诺与合同拘束力的理论仍是循环论证。因为如果作出承诺能够引发相对人的期待,则必须首先存在一项已被承担的义务。详言之,“因为承诺人引发了被承诺人的期待,所以承诺人应当履行承诺”这一道德推理的前提是:被承诺人有理由相信承诺人会履行义务,而期待理论恰恰未能回答这一前提性问题。

因此,契约主义期待论无法诉诸期待来证成合同和承诺的拘束力。基于相同的理由,拉兹诉诸承诺作为“规范性权力”能够实现增强控制之需求的解释同样难谓成功。他认为,承诺人作出承诺的行为是在行使一项规范性权力,其直接后果是为被承诺人创造了规范性保证。根据该保证,被承诺人直接获得利益或从该承诺的履行中获得发展利益的机会。首先,若着眼于承诺人基于意志行使权力,则依前节论述,难以解释承诺人为何不能在事后改变自己的意思,因为此时承诺人已没有相应需求存在。其次,若着眼于被承诺人所获得的规范性保证,拉兹所谓“规范性保证”所指为何并不清晰,其似乎很难与前述期待理论相区别,从而难逃循环论证的诘难。

(二)行为功利主义期待论:履行承诺能够实现效用最大化

与契约主义期待论一样,行为功利主义理论同样以期待作为论证承诺与合同拘束力的起点。根据行为功利主义理论的总体预设,行为是否具有道德性依赖于行为能否产生最佳的整体后果。承诺人之所以有义务履行承诺和合同,是因为遵守承诺产生的整体效用大于违背承诺所产生的整体效用。

首先,从相对人的角度来看,违背承诺破坏了相对人的期待。基于这一期待,被承诺人可以计划并调整自己的生活。如果承诺得到履行,则被承诺人的状况会更好。反之,违背承诺将造成被承诺人的期待落空,其还可能因此遭受额外的痛苦或失望。其次,从社会整体效用的角度来看,遵守承诺可以鼓励或促进社会合作,使人们能够信任他人。相反,违背承诺会破坏人际信任,以至于交易不可信赖,从而会降低交易达成的可能性。

对于功利主义期待论的一个常见批评是:如果违背承诺会带来更大的善,行为功利主义会要求拒绝履行承诺,该观点违反道德直觉。例如,甲履行对乙的承诺会带来1000单位的善,而违背对乙的承诺则会为丙带来1001单位的善,那么甲应当违背对乙的承诺。但这与我们的道德直觉不相符:无论违背承诺是否在其他方面能使效用最大化,承诺人都应当履行承诺。

本文认为,上述批评并不成立。首先,判断者在假想个案中的道德直觉可能是不同的。在前例中,甲完全可以用金钱的方式对乙补偿1000单位,乙的期待并未遭到实质破坏。因此,道德直觉未必得出须向乙履行的结论。其次,现行法中的紧急避险规则,也同样承认可以为了更大利益而牺牲较小的利益。

尽管期待理论不存在上述违背直觉的问题,但功利主义期待论仍难以充分回应如下疑问:第一,期待论具有循环论证的问题,前已述及。第二,某人做某事的意图也会引发他人的期待,但通常不会被认为构成承诺。例如,甲在图书馆自习时手机铃声响起,甲为避免打扰乙而起身离开图书馆。甲的起身行为引发了乙的期待,但甲未作出离开图书馆的承诺。第三,有时承诺并未在被承诺人心中引起确信的期待,但这不应影响承诺的效力。例如,甲向朋友乙借款1万元,考虑到甲目前的经济状况,乙从未期待甲会还款,不能认为甲没有还款的合同义务。第四,更严重的是,若依行为功利主义原则,承诺人并非“有权利”作出承诺,而是“有义务”作出承诺,而这与承诺义务的产生依赖于自由意思的预设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假设甲的书对乙更有价值(例如乙正在撰写相关论文而甲对该书不感兴趣),则根据行为功利主义原则,甲甚至有义务将该书出卖给乙。第五,如果以上关于个人层面的反驳意见成立,那么基于社会整体视角的功利主义论证同样不成立,因为整体层面的论证乃是个人层面论证的加总。综上,无论是契约主义期待论还是行为功利主义期待论,均无法充分证成合同的拘束力。

三、最有效用之规则:规则功利主义与效率违约理论

(一)规则功利主义:能够使效用最大化的规则

相较于行为功利主义,规则功利主义将道德评价的重心从个体行为转向支配行为的规则,亦即通过后果来选择规则,并根据选定的规则来评价行为。当代规则功利主义的标准表述是:“当且仅当一个行为为这样一套由规则组成的守则所禁止,该守则在每个地方被新一代所有人中的绝大多数内化,在福祉方面(对处境最差者有某些优先考虑)具有最大的预期价值时,这个行为是不当的。”而某一规则的预期价值是通过将该规则可能产生的各种后果的价值乘以这些后果发生的概率,然后将这些乘积相加而计算得出。应当遵守承诺的规则即属于能够使效用最大化的规则。

根据规则功利主义,遵守或违反承诺的道德地位,不取决于个别行为的后果,而是“内化规则”的后果。在规则功利主义者看来,即便违背承诺会比遵守承诺带来更多的善,这样的行为也是不道德的,因为这会削弱社会中其他被承诺人对于承诺会被履行的信心,从而破坏承诺的实践。故而,内化后能最大程度提升福祉的规则,不应仅因违背承诺能带来利益增加,就使承诺人有权违背承诺。

本文认为,规则功利主义虽然有助于部分消除行为功利主义理论的缺陷,但仍然无法有效地解释“承诺的作出以意思自治为前提”。如果贯彻功利主义的总体立场,即所内化的规则应实现效用的最大化,则该规则似乎同样会要求承诺人有义务作出承诺。这样的规则虽未充分重视个人自主性,但在总体社会福利的层面上会产生更佳的效果。规则功利主义者若将自主性的价值本身作为效用计算的一部分,则已抛弃其功利主义效用最大化的基本立场。

(二)效率违约理论的内部缺陷

以规则功利主义为哲学基础,法律经济分析的学者认为,最佳的法律规则是能够使得效用最大化的规则。在违约救济领域,经济分析学者提出的“效率违约”理论具有广泛的影响力。该理论主张:期待利益损害赔偿可以实现效率最大化。即当履行合同更有效率时,该救济规则能阻止违约;当违约更有效率时,该救济规则会鼓励违约。

该理论可通过一物二卖的例子说明。甲以6元的价格将其生产的零件出卖给乙,该零件对乙的价值为10元。效率原则要求:法律规范的设计应当有利于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即规则的设计应使该零件最终由估值最高的一方持有。第一,如采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即赔偿给乙4元),则该规则能够实现效率目标。首先,假设零件对第二买受人丙的价值为8元,且丙出价8元,则出卖人违约所能获得的收益为4元(=丙的价款8元-赔偿给乙的损失4元)。相较于履行合同的收益6元(乙支付的价款),出卖人会选择履行合同。由于该零件对乙更有价值,效率原则也要求该零件最终由乙享有,故期待利益赔偿规则与效率原则是相符的。其次,假设零件对丙的价值为16元,且丙出价16元,则出卖人违约所能获得的利益为12元(=16-4)。相较于履行合同的收益为6元,出卖人会选择违约。由于该零件对丙更有价值,效率原则也要求该零件由丙享有,故期待利益赔偿规则与效率原则也是相符的。

第二,如违约方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则无法实现效率目标。假设第二买受人丙出价8元,则出卖人违约所能获得的收益为8元(即丙的价款)。相较于履行合同的收益6元(乙支付的价款),出卖人会选择违约。由于效率原则要求零件应为乙所有(零件对乙的价值更大),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违背效率原则。

第三,如守约方享有继续履行请求权,该规则同样无法实现效率目标。假设第二买受人丙出价16元,因乙享有继续履行请求权,甲无权选择违约而只能向乙履行。由于效率原则要求该零件应为丙所有(零件对丙的价值更大),故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救济规则也违背效率原则。

因此,在效率违约理论看来,期待利益损害赔偿能够为违约行为创造更有效率的激励结果。期待利益损害赔偿之所以能实现最大效率,是因为其迫使出卖人承担违约对第一买受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亦即将外部性予以内部化。如果零件对丙的价值更高,则由其获得零件才是更有效率的,而期待利益损害赔偿恰恰能激励卖方甲对第一买受人乙违约。

上述经济分析推理存在如下内部缺陷:第一,忽视了出卖人甲与第一买受人乙再协商的可能性。根据科斯定理,甲与乙可在第二买受人丙出现时重新协商,无论采用何种救济规则,均能实现效率结果。如果采纳违约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乙也可以向出卖人甲支付对价,以使其选择不违约。例如,如果丙出价8元,乙可以选择向甲支付9元,甲即会选择向乙履行,此时仍可实现效率目标。同理,采纳继续履行请求权的规则时,结果亦无不同。如果丙出价16元,经济理性的甲和乙会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例如甲向乙支付5元的对价,对双方而言都会实现更佳的经济结果。因此,所谓效率违约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第二,效率最大化的价值目标还受到诸多其他因素的共同影响。例如,考虑到信赖投资的面向,期待利益损害赔偿会导致投入方过度投入。再如,双方的风险偏好程度也会对有效率之赔偿数额的计算产生影响。如此,模型很快就会变得极为复杂,根本无法断定哪种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最有效率的规则,因为可能影响效率最大化的因素会相互作用或抵消。学者往往只选取个别变量开展分析,以至于最终无法确定哪一规则最有效率。亦有学者坦言,权衡所有相关因素后计算出的最佳损害赔偿数额可能处于实数轴上的任何位置。

第三,修正的效率违约理论以不完全合同理论为基础,主张期待利益损害赔偿乃是合意漏洞填补的结果。假设当事人对救济方式实际磋商,其结果应是:出于增进自身福利之考虑,债务人仅应在“履行能增加双方共同盈余”时履行合同,而应在“履行无法增加双方共同盈余”时违反合同。相应地,当事人会选择的违约救济方式即为期待利益损害赔偿,而非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等其他规则,因为期待利益损害赔偿能够引导双方增加共同盈余。此一论断虽以推断的当事人意思为依归,但未能有力回答为何合同具有拘束力这一根本性问题,反而是以合同拘束力为其论断前提。因为若不承认合同严守原则,即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期待利益损害赔偿,债务人在合同履行之时也可以任意推翻。如此,期待利益损害赔偿所具有的引导当事人实施增加共同盈余行为的价值,也因该救济约定不具有拘束力而无法实现。因此,以合意漏洞填补的默认规则正当化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救济,仍属缘木求鱼。

四、经由合同转让财产权:权利转让理论的力量与弱点

(一)权利转让理论的总体立场与三个分支理论

权利转让理论并非着眼于承诺人订立合同的自由意志,也非落脚于被承诺人对合同的期待,而是主张当事人订立合同乃是将某项财产权利由一方转让给另一方。该理论发端于自然法学派,经由格劳秀斯、康德、黑格尔的发展,对当代私法理论产生深远影响。权利转让理论包括三个分支理论,以下首先分别阐述其各自基本立场,再评判其得失。

1.基于所有权转让的类比推理论证合同拘束力

格劳秀斯将合同拘束力的论证归结为对承诺拘束力的论证,通过所有权转让的可能性推导出合同的拘束力。他认为,一项完整的承诺与让与一个人的所有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因为它要么是开始对一个物的让与,要么是开始对我们自由的一部分的让与。前者属于我们‘给’的承诺,后者属于我们‘做某事’的承诺。”格劳秀斯进一步认为:“由于我们对我们的行为和对我们的物拥有同样大的权力,那么,既然物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充分表示的单纯意志转让,为什么我们不能以同样的方式将这样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即要求我们将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他(这小于所有权本身的实际取得),或者要求我们为他做某事的权利?”在上述论证中,格劳秀斯使用了举重以明轻的类比推理方法:若一个人可以通过充分的表示转让所有权,则他一定可以转让以“在未来转让所有权”为内容的对人权,因为前者显然包括后者。由于作出承诺转让给被承诺人的权利小于所有权本身,故承诺人可以作出有拘束力的承诺。在作出承诺后,“在未来转让物之所有权的权利”与“在未来实施某行为的权利”即转移给相对人。可见,合同的订立并非为相对人创设新权利,而是转让承诺人既有的权利,故格劳秀斯认为“承诺的力量源于承诺者的权力”。

2.基于实践理性的许可法则推导合同拘束力

康德的法哲学深受自然法学派的影响,其在格劳秀斯的基础上提出了更为精致的权利转让理论。在康德看来,合同具有拘束力是实践理性许可法则的必然要求。

第一,在合同的概念层面,康德将合同界定为权利的转让。康德认为,合同是“两个人的联合任意的行动,由此一个人的‘他的’转让给另一个人”。当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之间存在时间差时,被承诺人占有承诺人的任意,因此该项承诺本身属于被承诺人的财产。换言之,承诺人转让给被承诺人“任意的占有”,构成承诺人行动的根据。

那么,如何理解被承诺人占有承诺人的任意?康德将法权上的“我的”界定为“我与它如此结合在一起,以至于他人未经我的许可而使用它就会伤害我”。要想使我对“我的”享有排他性的使用权,那么“使用的可能性的一般主观条件就是占有”。康德不仅将物作为占有的对象,同样也将其用于由合同所产生的对人权。在合同关系中,被承诺人占有了承诺人的“任意”。这里的占有即所谓“理知占有”,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有义务履行债务。例如,甲将A车出卖给乙,乙就占有了“甲交付A车”的任意。通过要约和同意要约的承诺,债权人将债务人的任意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在合同订立后,承诺人失去了支配所约定之给付的权利与实施该行为的自由,承诺人不再是行为的主人,相对人通过合同占有了对该行为的法权能力,支配承诺人给付或不给付的自由。

第二,康德通过实践理性的许可法则推导出在法权层面占有他人任意的可能性,即债务人有义务遵守承诺。

所谓实践理性的许可法则,即“把我的任意的任何一个外在对象作为我的来拥有,这是可能的;亦即按照一个准则,如果它是法则的话,任意的一个对象就自身而言(客观上)必然会成为无主的,那么这个准则就是有悖法权的”。康德认为,实践理性的许可法则同时适用于物之所有权的取得与承诺的取得。根据许可法则,我可以将外部对象作为“我的”而成为所有者,而非仅仅在物理上占有外部对象。换言之,我有法律上的可能性,或者说具有道德能力“把他的任意的一个外在对象当作自己的来拥有”。因此,实践理性的许可法则是一项授权性法则,即某人享有使他人承担义务的道德能力。

康德认为,法律不能总是禁止占有他人的任意。否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甲有物理上的能力占有乙的任意,但在法律上却被禁止这样做,即便甲使用乙的任意能够与乙以及任何其他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共存。因此,我被许可将他人的任意视为“我的”,这是“实践理性的许可法则”所提供的。许可法则赋予我占有他人以特定方式行动之任意的道德能力,使我们能够作出承诺、订立合同,以实现对外部自由的扩展。

例如,甲将A车出卖给乙,约定一周后交付。乙占有“甲在一周后交付A车”的任意。实践理性的许可法则赋予甲乙订立合同的道德能力,使乙取得债权,甲负担合同义务。根据许可法则,如果乙没有道德能力占有甲履行的任意,那么“甲将A车交付给乙的任意”就会成为无主的。因此,“甲将A车出卖给乙”取决于乙将甲的任意作为“自己的”之能力。如果禁止这样做,“自由就会就任意的某个对象,剥夺自己对任意的使用”,“把可使用的对象置于使用的一切可能性之外”,亦即“在实践的角度上毁灭了这些对象并使之成为无主之物”。换言之,把法权上的“我的”这一概念限制在物理性占有的对象之上与法权概念本身相矛盾,客观上无主的对象具有违法性。因此,“任意”必然不能是无主的,从而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予以转让。

进而言之,如果没有合同制度,那么乙通过合同继受取得甲之A车在法律上便是不可能的,人们将面临不断的冲突,这不利于实现康德所谓“永久和平”的目标。若无合同制度,权利主体只能通过先占与抛弃的方式取得或消灭所有权,但却无法通过合同实现所有权的让与。人们就只能通过盗窃和抢劫来取得所有权,从而导致冲突不断。

3.基于自由概念推导合同的拘束力

康德的权利转让理论受到同时代自然法学者施马尔茨的批评,而施马尔茨的合同理论则被费希特采纳,并经由费希特影响了黑格尔法哲学体系的建构。黑格尔认为,合同的订立即已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的转让,实际履行并非合同的本质要素。

第一,黑格尔认为合同本质上是双方的“共同意志”,旨在扩展人的自由。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中认为,法“首先是自由以直接方式给予自己的直接定在”。这体现为三个层次:首先,人与人自身和无自身的自然界发生关系,即所有权;其次,人与另外一个同样作为所有权人的人格发生关系,即合同;再次,特殊意志与普遍意志相分离在实施不法与犯罪中得以实现。据此,在所有权中,自由以自然的、直接的方式给予自身以定在;在合同中,则是间接地、以他人意志的方式给予自身以定在。

作为抽象法的第二种形态,合同超越了意志的个别性,并引入了“意志对意志的关系”。黑格尔将合同视为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并将合同界定为一个人与另一个人“之间自在地存在的同一性,由于依据共同意志并在保持双方权利的条件下将所有权由一方移转于他方而获得实存”。因此,合同关系起着中介作用:“我不仅可以通过实物和我的主观意志占有财产,而且同样可以通过他人的意志,也就是在共同意志的范围内占有财产。”例如,甲对A车享有所有权,倘若甲在法律上有能力订立合同以其A车交换乙的B屋,即经由乙的意志扩展了甲的自由。受黑格尔的启发,彼得·本森(Peter Benson)同样认为通过订立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所有权并使另一方取得排他性控制的权力,使后者通过交易性取得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双方受合同约束的基础是实现自由与责任这一最基本、最起码的法律概念的道德可能性。

第二,就具体的概念构造而言,黑格尔认为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实现了所有权的转让:“通过约定,我放弃了所有权和在所有权中的我的特殊任性,所有权就马上属于他人的了。所以通过这种约定,我就在法上直接负有给付的义务。”从而,仅仅凭借约定本身,所让与之物即不再为我所有,而且我已承认其为他人所有。相较之下,合同订立之后所为之给付仅仅是合同的“外表方面”或“共同意志的实现”而已。因此,有必要将合同的订立与物的交付区分开来,前者规定了后者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交易的全部法律效果仅存在于双方相互同意的那一刻。据此,富勒关于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给予原告“他从未得到过的东西”的判断就是错的。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构成对债权人既存权利的侵害,期待利益之救济使债权人受到侵害的法律状态得到矫正。

(二)权利转让理论的力量与弱点

本文认为,权利转让理论未能成功证成债权合同的拘束力,但能够证成物权合同的拘束力。

1.循环论证

权利转让理论主张,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即转让了权利或所有权。此一论证的问题是“把待证命题作为证明本身给出了”。当我们说合同具有拘束力、债务人负有合同义务时,该命题可以被等价地替换为债权人经由合同取得权利或所有权。该论证回避的关键问题是:单纯作出订立合同的表示并未使生活世界的当事人发生任何变化,为何就认定在法律世界中承诺人将某项权利或所有权确定地转让给被承诺人?施马尔茨提醒我们注意一个生活场景:出租人甲和承租人乙在握手达成租赁合同后,乙马上告知甲其后悔订立合同。除非有律师告诉甲其享有期待利益之救济,甲通常仅会责备乙反复无常、轻率并浪费了他的时间而已,而不会主张违约责任。要想打破这一道德直觉,仅仅以合同转让权利(所有权)作为论据来证成合同具有拘束力显然不充分。

2.不存在类推基础

相较之下,格劳秀斯的论证则更进一步,试图从所有权人让与所有权的能力推导出订立将来履行之合同的可能性。该论证巧妙地通过类比推理证成合同拘束力,具有相当程度的说服力,但仍存在问题:当事人约定立即交付标的物并转让所有权与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不具有相似性,故不存在类推的基础。以买卖合同为例,在即时交易中,买受人已经实际受领、支配并控制该标的物,出卖人已经无法反悔,否则即侵害了买受人对物支配的利益。然而,在未来履行的合同中,买受人尚未实际占有、控制标的物,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并未在客观世界侵害买受人对该标的物享有的任何利益。

3.实践理性的许可法则与自由概念只能论证物权合同的拘束力

第一,实践理性的许可法则仅能证成所有权的可能性,而无法证成合同权利的可能性。根据实践理性的许可法则,当苹果是无主物时,我占有该苹果并吃掉它是可能的,且未侵犯他人的权利。若在法权层面上否认我先占苹果的权利,则把在法权上可能的任意自由变得在法权上不可能了,而这是矛盾的。我们无法想象这样的法律是理性且自由的法律,故实践理性的许可法则要求承认通过先占取得所有权的能力,以实现对外部自由的扩展。

然而,将实践理性的许可法则套用在合同的对人权上则存在困难。该论证是:如果一个人在客观上占有他人的任意是可能的,那么必然要求前者在法律上有能力占有后者的任意。问题出现在前提条件上:当无人占有苹果或石头时,该物是无主物;但是,合同债权人占有的是“他人的任意”。在占有他人的任意、债务人负担给付义务之前,债务人原本可以实施、也可以不实施所承诺的给付。可见,任意并非如同无人占有的苹果或石头一样的无主物,相反,任意总是有一个原始的持有者。诚如学者所言:“可以设想不允许通过合同取得对他人任意的权利,而不会陷入康德所声称的矛盾。”总之,由于他人的任意并非无主对象,故无法通过实践理性的许可法则来证成合同的拘束力。

第二,康德认为,如果没有合同制度,权利的继受取得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只能通过先占与抛弃的方式取得或消灭所有权,由此将造成社会冲突。黑格尔与本森亦指出,订立合同能够实现所有权人的自由。

然而,上述论证至多能够证成物权合同的拘束力,却无法证成债权合同的拘束力。若要确保人们能够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处分自己之物的所有权、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权,则可仅使物权合同与物权变动发生确定的拘束力,但债权合同不具有拘束力。承认物权合同的拘束力足以使人们能够相互交换、实现拓展外在自由的价值目标。例如,甲是A车的所有权人,乙欲通过交易的方式自甲处取得A车所有权。只要承认甲将A车交付给乙后即不得变更转让所有权的意思,就完全能够实现上述目的。乙取得A车所有权仍属于继受取得,并非甲先抛弃再由乙先占取得,故不会发生社会冲突。反之,在当事人仅订立债权合同、尚未订立物权合同并转让物权时允许债务人反悔,并未影响人们通过合同处分和取得所有权的可能性。

五、合同拘束力依赖于社会惯例:惯例主义理论及其解释力

承前所述,无论是着眼于债务人方面的自由意志,还是债权人方面的期待,均因落入循环论证而无法证成承诺与合同的拘束力。着眼于财产权利变动的权利转让理论仅能说明物权合同的拘束力。那么,有前景的理论应从个人层面转向社会层面。本文认为,惯例主义理论能够充分论证合同拘束力命题,且对若干合同法规则具有相当程度的解释力。

(一)惯例主义理论对合同拘束力的证成

1.存在关于承诺的社会惯例

依惯例主义理论,遵守承诺的义务依赖于存在一项关于承诺的社会惯例。在社会中,人们普遍了解遵守承诺之规则的存在,且该规则为人们所普遍遵循。该条件的满足是事实判断问题,亦即是否存在作出承诺与遵守承诺的社会惯例。在这个意义上,债务人是否有义务遵守承诺与合同,依赖于该社会是否存在遵守承诺的惯例。在古希腊时期,债权合同没有拘束力;在计划经济时期,货物的生产与流通依国家指令完成,公共领域的合同惯例与实践基本不存在。但在当代市场经济社会,人们则通常认为应遵守承诺。

2.承诺的社会惯例是公正的

能够使社会成员负担道德义务的社会惯例必须是公正的,社会成员无义务遵守非正义的惯例。例如,旧时代奴隶制和妇女缠足并非正当的社会惯例,社会成员无义务遵守。相较之下,承诺与合同的社会惯例则是正当的社会实践:承诺制度使人们相互信任、协调行为并稳定预期。通过自我约束可以促进他人的计划,因为承诺使双方相互信任,从而社会成员彼此能够追求更复杂、更远大的计划。甲想在未来实现目标A,乙想在未来实现目标B,甲乙可以同时援引承诺的社会惯例,以使远期交易成为可能。在这个意义上,休谟将承诺评价为以社会的需要和利益为基础的人类发明。事实上,现代社会巨量的经济增长,得益于市场的建立、大量交易行为以及社会成员对遵守承诺之惯例的长期维护。当然,如果承诺实践是不正义的,承诺人也没有义务履行实践规则所规定的内容。例如,如果社会惯例要求被胁迫的承诺人履行合同,那么该惯例因违反无知之幕下潜在缔结社会契约者的选择而构成不正义的惯例,承诺人无义务遵守。

3.承诺人自愿利用承诺的社会惯例

当某人对他人表示承诺做某事时,即自愿地利用该社会惯例,从而“接受该制度的利益,或利用该制度提供的机会来促进自身利益”。这种利益特别体现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远期交易中。若先履行方担心在其履行后,另一方却不履行,双方当事人的远期计划就无法开始。承诺与合同制度恰恰使双方当事人的计划与合作能够安全开展,故其对于自身的约束实为促进自身利益所施加的。

4.禁止搭便车的公平原则要求遵守承诺

若以上三项条件均满足,则禁止搭便车的公平原则要求承诺人履行承诺。这里的公平原则是一项确立道德义务与政治义务的理论。公平原则认为,只有当一项制度是正义的且某人自愿接受了这种安排的好处,或者利用了其所提供的机会来增进自己的利益,他才有义务按照制度规则的规定履行其职责。简言之,从他人的合作劳动中获益者,必须为合作的维持尽自己的一份力,而不能搭别人的便车。在承诺的语境下,承诺人接受了承诺实践所带来的益处,从合作性实践中获得利益,即有义务为支持该实践而履行承诺。相反,承诺人若享受了惯例的好处,却不愿意为维持惯例的运行作出贡献,则是搭便车的行为。如果社会中经常出现违反承诺的行为,承诺实践无法得到维持,社会合作将无从实现。

以上讨论仅描述了公平原则的内容及其在承诺场景下的运用,需要进一步回答:公平原则为何是一项正当的道德原则?如前所述,承诺实践要求承诺者履行承诺,这使社会合作成为可能,每个承诺人都从承诺实践中获得合作带来的利益。在原初状态的无知之幕下,理性个体为了建立社会互信和互利合作,会一致同意把公平原则作为人类的基本伦理原则。反之,倘若个体投票反对履行承诺的公平原则,从而为自己保留在履行时的反悔权,则会在根本上摧毁承诺实践,使社会合作不再可能,这会普遍地损害个人的利益。因此,个人有意利用承诺惯例以满足自己的利益,其改变心意的自由必须退让于维持实践运行的公平原则。

综上,如果存在公正的承诺实践,某人作出承诺、订立合同后即有意利用该实践并接受了该制度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他有义务遵守承诺、履行合同。与其他理论相比,惯例主义诉诸原初状态下理性个体都会接受的公平原则,避免了其他理论中存在的循环论证。惯例主义还通过正义原则确保承诺惯例不会损害人们的基本自由,并通过“承诺人自愿从惯例中获得利益”这一要件维护了私法自治,避免了功利主义理论为多数人的更大利益而牺牲少数人利益的问题。

(二)对惯例主义的两项批评均不成立

1.指向性异议

根据通常理解,违反承诺与合同仅是承诺人对被承诺人实施道德上的错误或不法行为,亦即受损害者仅是被承诺人本人。批评惯例主义的观点认为,该理论未能充分解释这一点。因为根据公平原则,搭便车的行为侵害的是社会上所有遵守惯例规则之人的利益,而维系有价值的社会惯例同样指向制度的整体效益。因此,惯例主义理论未能充分解释违约行为指向被承诺人。若该异议成立,则惯例主义无法解释合同相对性。

针对上述指向性异议的批评并不成立。第一,承诺实践并非只有义务的面向,其同样具有利益的面向。当事人想要利用承诺与合同的惯例实现社会合作,目的并非仅是对他人负担义务,更是想要经由对方的履行取得对待给付的利益。有学者即正确指出,作为受益者,承诺人有义务支持实践;作为贡献者,承诺人同样有权获得实践带来的益处。第二,即便认为违反惯例规则者构成对全体惯例参与者的道德错误行为,也不能据此否定被承诺人的履行请求权。在承诺惯例中,参与者通常会认为承诺人的给付仅应归属于被承诺人本人,而无论如何都不会归属于全体参与者。换言之,义务违反的对象与利益归属的对象未必同一。因此,惯例主义可以解释违约行为的指向性。

2.偶然性异议

反对的观点进一步认为:惯例主义未能充分揭示,承诺的能力是道德上所必须具备的能力,即应由道德和实践理性的结构所赋予。依惯例主义,承诺与合同并非道德的基本要素,而是有赖于偶然存在的承诺惯例,没有承诺完全不影响人类正常的道德生活。在反对观点看来,自主的生活需要有机会与他人建立有意义的道德关系,而这有赖于主体拥有做出有约束力承诺的能力。因此,承诺应当是一个道德上可接受世界存在的必要条件,没有承诺的道德世界是不可想象的。

在本文看来,合同与承诺制度依赖于偶然的社会惯例并无问题。上述反对意见虽然正确地看到了合同与承诺具有实现社会合作、加强人与人之间亲密关系的制度价值,但忽视承诺制度仍构成对承诺人将来行为自由的限制。反对观点也承认,作出承诺使一项原本可以实施、也可以不实施的行为,变成一项必须实施的义务。那么,我们为什么会认为,合同与承诺制度乃是道德生活所必需?只需考虑一下,社会上有多少人因投资经营不善而背负沉重的债务,或因为消费信贷而落入消费主义的陷阱。承诺与合同制度固然具有诸多的社会价值,但不可否认承诺者会因合同订立而受到义务的拘束。只要重视个人改变心意的自主性价值,亦即人们依当下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那么就不能认为合同与承诺制度是人类社会之存在所必须拥有的规则。在这个意义上,笔者怀疑任何对于合同与承诺拘束力的先验论证。

法制史可为本文论断提供佐证。如前所述,在古希腊债权合同没有拘束力。在罗马法时期,合同的成立原则上需要满足要式或要物的条件,非要式或要物的合意合同则仅包括买卖、租赁、合伙和委托四类,形式要件正是为了使当事人审慎思考是否承担法律后果。及至教会法时期,才发展出一般意义上的合同严守原则,罗马法的形式主义和类型强制得以克服。在英国,直到18世纪晚期,违反完全待履行合同被判决赔偿预期损害是十分罕见的。由此可见,合同的拘束力在人类社会的长期历史中,从来就不是亘古不变的真理。

(三)惯例主义理论对合同法规则的解释力

惯例主义理论不仅成功地论证了承诺与合同的拘束力,还对若干合同法规则具有相当程度的解释力。

第一,在合同成立的规则方面,首先,基于“承诺人自愿利用承诺的社会惯例”这一条件,承诺人若未自愿利用承诺惯例,则承诺或合同不成立,这就解释了合同自由原则。相较之下,功利主义效用最大化的基本立场会对行为人课加订立合同的义务,这违背合同自由原则。其次,如果要约人作出要约后,相对人尚未同意该要约,则社会合作尚未开展,相对人未基于对要约的信赖而计划生活或作出经济安排,要约人撤销要约并不会破坏承诺实践。因此,原则上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比较而言,意志理论强调通过自由意志拘束自身,可能会得出承诺无需相对人同意即产生拘束力的结论。

第二,“承诺的社会惯例是公正的”这一条件能够解释合同效力瑕疵规则。首先,在原初状态中,处于无知之幕下订立社会契约者仅会承认理性主体自由缔结合同的效力。因此,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合同,以及无行为能力者订立的合同均不应拘束表意人。其次,如果社会惯例承认奴隶制,该社会惯例同样是非正义的,因为订立社会契约的人不会同意这一侵犯基本自由的规则,故自甘为奴的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相较之下,假设奴隶制能够使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化,则功利主义可能据此为奴隶制辩护。

第三,社会惯例的运转不能依赖参与者无法获取的情境特征,这就解释了为何原则上要采取客观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为了使惯例得以启动或者维持,必须使惯例的参与者能够识别受惯例规则约束的条件。相较而言,意志理论的重心在于表意人的自由意志,贯彻该理论即应对合同采主观解释方法,这与客观解释规则相违背。

第四,惯例主义有助于解释赠与合同可撤销以及履行抗辩权规则。首先,惯例主义理论强调,惯例的参与者因为自愿接受了惯例为其带来的利益,才有义务遵守惯例规则。那么,在赠与合同的场景下,赠与人未因单务合同的订立而获得利益,故有权在履行前撤销赠与合同(《民法典》第658条)。比较来看,其他理论中并无将无偿赠与和有偿合同相区分的理论工具。其次,基于防止搭便车的价值考量,能够解释履行抗辩权规则。在对方未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己方履行,则有可能导致对方搭便车而不履行债务。其他理论似同样无法处理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牵连性。

第五,惯例主义能够解释违约救济规则。首先,合同拘束力在前文已得到充分的说明,自然可以推导出旨在实现履行利益的违约责任规则。相较之下,其他理论无法解释合同拘束力,自然也无法解释违约责任规则。其次,惯例主义能够解释债权人为何有权解除合同。当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即不应享有惯例能够为其所带来的利益。债权人自可选择退出失败交易,转向选择遵守社会惯例的其他社会成员,以维持承诺惯例的运转。比较而言,意志理论强调基于自由意志拘束自身,似无法处理非违约方为何有权解除合同。法国债法修正前,非违约方只能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而无权单方通知解除的观念即受此影响。

六、结论

合同是否具有拘束力以及为何具有拘束力,是私法理论的根本问题。本文爬梳了法哲学与道德哲学思想史上对于承诺与合同拘束力的论证,将不同的理论流派熔于一炉,并对其论证的有效性展开分析与评判。意志理论、契约主义与行为功利主义期待论、规则功利主义与效率违约理论、权利转让理论或仅为循环论证,或存在内部缺陷。相较之下,惯例主义理论将合同拘束力建立在承诺的社会惯例与禁止搭便车的公平原则之上,既避免了循环论证,又能统一解释合同成立、效力瑕疵、合同解释、履行抗辩与违约救济等规则,是更具前景的理论选择。

(责任编辑:贺剑)

【注释】

张梓萱,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系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违约机会损害赔偿的体系化研究”(项目编号:24SFB302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 《民法典》第119条作有相同规定。

[2]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28页。

[3] 参见(德)费希特:《纠正公众对于法国革命的评论》,李理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77—80页。

[4] Vgl. Theodor Schmalz, Handbuch der Rechtsphilosophie, 1807, S. 157-158.

[5] (美)L.L.富勒、小威廉·R.帕杜:《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韩世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6] 参见(英)P.S.阿蒂亚:《合同自由的兴起与衰落(上册)》,范雪飞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2—7页。

[7] 参见李永军:“契约效力的根源及其正当化说明理论”,《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第225—246页。

[8] 参见资琳:《契约制度的正当性论证:一种以主体为基点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9] 参见解亘:“我国合同拘束力理论的重构”,《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第70—84页。

[10] 参见徐涤宇:“合同效力正当性的解释模式及其重建”,《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第46—47页,其以康德的伦理学为阐述重心。

[11] See Daniel Markovits, “Making and Keeping Contracts,” Virginia Law Review, Vol.92, No.7,2006, pp.1366-1367.

[12] 参见许德风:“合同效力的类型界分”,《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6期,第20页。对意志理论的反思,参见薛军:“民法的两种伦理正当性的模式——读徐涤宇《原因理论研究》”,《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第87页。

[13] 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3页。

[14] 谢鸿飞:《合同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4页。

[15]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4页。

[16] 参见崔建远:“论合同严守原则”,《法治社会》2023年第3期,第39页。

[17] 参见杨代雄:《法律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6、35页。

[18] Claus-Wilhelm Canaris, Die Vertrauenshaftung im Lichte der Rechtsprechung des Bundesgerichtshofs, FS 50 Jahre BGH, Band I, 2000, S. 147.

[19] Canaris (Fn. 18), S.149.

[20] Vgl. Canaris (Fn. 18), S.150 f.

[21] (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2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23] 参见(法)弗朗索瓦·泰雷等:《法国债法:契约篇(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50—51页;(奥)弗朗茨·比德林斯基:《私法的体系与原则》,曾见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21页。

[24] 参见杨代雄,见前注[17],第35页。

[25] (美)托马斯·斯坎伦:《我们彼此负有什么义务》,陈代东、杨伟清、杨选等译,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34—335页(译文据原文作有修改)。Scanlon对于合同拘束力的论证同样诉诸保证价值。(美)T.M. Scanlon:“许诺与合同”,易继明译,载(加拿大)Peter Benson主编:《合同法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119页。

[26] See Michael Pratt, “Scanlon on Promising,” Cana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Vol.14, No.1, 2001, pp.147-148.

[27] See Joseph Raz, “Is There a Reason to Keep a Promise?” in Ulrike Heuer (ed.), The Roots of Normativit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2, pp.197-198.

[28] 参见(英)约翰·穆勒:《功利主义》,徐大建译,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76页。

[29] 参见(英)戴维·罗斯:《正当与善》,林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年版,第91页。

[30] 参见(加)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刘莘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5年版,第29—30页。

[31] See H. A. Prichard, “The Obligation to Keep a Promise,” in Jim MacAdam (ed.), Moral Writing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2002, p.258.

[32] See Michael Cholbi, “A Plethora of Promises—or None at All,” 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Vol.51, No.3, 2014, pp.263-264.

[33] (美)布拉德·胡克:《理想守则与现实世界》,陈燕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2页。

[34] See Brad Hooker, “Promises and Rule-Consequentialism,” in Hanoch Sheinman (ed.), Promises and Agreements: Philosophical Essay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244-245.

[35] See Alida Liberman, “Consequentialism and Promises,” in Douglas W. Portmore (ed.), The Oxford Handbook of Consequentialis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0, p.305.

[36] 参见张永健:《法经济分析:方法论20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60页。

[37] 如果违约方仅承担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分析结论相同。

[38] See Thomas J. Miceli, The Economic Approach to Law, 3rd ed.,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 p.115

[39] See Richard A.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9th ed., New York: 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 2014, p.131.

[40] See Richard Craswell, “Against Fuller and Perdue,”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67, No.1, 2000, pp.109-110.

[41] See Eric A.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Contract Law after Three Decades: Success or Failure,”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112, No.4, 2003, p.838

[42] See Craswell, supra note 40, p.110.

[43] See Ariel Porat, “Economics of Remedies,” in Francesco Parisi (ed.), The Oxford Handbook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ume 2: Private and Commercial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 p.314.

[44] 参见(美)斯蒂文·沙维尔:《法律经济分析的基础理论》,赵海怡、史册、宁静波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6页。

[45] Vgl. Klaus Kowalski, Das Vertragsverst?ndnis des Hugo Grotius, 2022, S.282.

[46] (荷)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2卷)》,马呈元、谭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6页。译文据Tuck编辑的英译本作有修改,下同。

[47] 同上注,第214页。

[48] Vgl. Okko Behrends, Treu und Glauben: Zu den christlichen Grundlagen der Willenstheorie im heutigen Vertragsrecht, in: Dilcher/Staff (Hrsg.), Christentum und Modernes Recht, 1984, S.259.

[49] 格劳秀斯,见前注[46],第221页。

[50]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注释本》,张荣、李秋零译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5页(译文据原文作有修改,下同)。

[51] 同上注,第42页。

[52] 康德,见前注[50],第39—40页。

[53] 参见康德,见前注[50],第42页。

[54] See B. Sharon Byrd and Joachim Hruschka, “Kant on ‘Why Must I Keep My Promise?’,” Chicago-Kent Law Review, Vol.81, No.1, 2006, p.57.

[55] 参见(德)沃尔夫冈·凯尔斯汀:《良好的自由秩序:康德的法哲学与国家哲学》,汤沛丰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333页。

[56] 康德,见前注[50],第40页。

[57] 康德,见前注[50],第51页。

[58] 参见康德,见前注[50],第35页。

[59] See Byrd and Hruschka, supra note 54, pp.58-59.

[60] See Byrd and Hruschka, supra note 54, p.62.

[61] See B. Sharon Byrd and Joachim Hruschka, Kant’s Doctrine of Right: A Commentary,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234.

[62] 康德,见前注[50],第40页。

[63] 参见凯尔斯汀,见前注[55],第268页。

[64] See Helge Dedek, “A Particle of Freedom: Natural Law Thought and the Kantian Theory of Transfer by Contract,” Cana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Vol.25, No.2, 2012, pp.344-345

[65] See Byrd and Hruschka, supra note 54, p.64.

[66]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54页。

[67]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邓安庆译,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90页。

[68] 黑格尔,见前注[66],第91页。

[69] Vgl. Peter Landau, Hegels Begründung des Vertragsrechts, Archiv für Rechts-und Sozialphilosophie 59 (1973), S.123.

[70] 黑格尔,见前注[66],第55页。

[71] 黑格尔,见前注[66],第91页。

[72] See Peter Benson, Justice in Transactions: A Theory of Contract Law, Cambridg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9, p.394.

[73] 黑格尔,见前注[66],第97—99页。

[74] See Benson, supra note 72, p.385.

[75] See Benson, supra note 72, pp.8, 299

[76] Schmalz (Fn. 4), S.159.

[77] Vgl. Schmalz (Fn. 4), S.166-167.

[78] 参见凯尔斯汀,见前注[55],第269页。

[79] See Byrd and Hruschka, supra note 61, p.114.

[80] Thomas Ackermann, Der Schutz des negativen Interesses, 2007, S. 99.

[81] 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8—274页。

[82] Vgl. Michael Stürner, Europ?isches Vertragsrecht, 2021, § 10 Rn.4.

[83] 参见(美)查尔斯·弗里德:《契约即允诺》,郭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5页。

[84] 参见(英)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59页。

[85] 参见罗尔斯,见前注[81],第269页。

[86] 参见罗尔斯,见前注[81],第269页。

[87] 参见罗尔斯,见前注[81],第272页。

[88] 参见罗尔斯,见前注[81],第86页。

[89] 参见罗尔斯,见前注[81],第272—273页。

[90] 参见斯坎伦,见前注[25],第348—349页。

[91] See C. M. Melenovsky, “Promises, Practices, and Reciprocity,” The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Vol.67, No.266, 2017, p.112.

[92] See Seana Valentine Shiffrin, “Promising, Intimate Relationships, and Conventionalism,”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Vol. 117, No.4, 2008, pp.498-499.

[93] See ibid., p.502.

[94] See Andrew Lichter, “Conventionalism and Contingency in Promissory Powers,” Philosophical Studies, Vol.180, No.5, 2023, pp.1783-1786

[95] See Ruth Chang, “Do We Have Normative Powers?” Aristotelian Society Supplementary Volume, Vol.94, No.1, 2020, pp.275-300.

[96] Vgl.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Das Obligationenrecht als Theil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 Band II, 1853, S.219-220.

[97] Vgl. Marc-Philippe Weller, Die Vertragstreue, 2009, S.74.

[98] 参见阿蒂亚,见前注[6],第201—211页。

[99] 在罗尔斯的语境下,这违反其关于基本自由的第一项正义原则。

[100] 参见(美)拉斯·谢弗兰多:《伦理学基础》,陆萌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20年版,第185页。

[101] See Erin Taylor, “A New Conventionalist Theory of Promising,” Australasian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91, No.4, 2013, p.671

[102] 参见(英)陈明渝:《合同法》(第7版),徐之冠、宋金洋、张天舒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6年版,第25页。

[103] 可能存疑的是,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后,赠与人同样未因此获益,为何不得撤销?对此需要回答的并非债权行为,而是物权行为为何具有拘束力。根据转让理论,若物权行为不具有拘束力,则只能通过抛弃与先占的方式消灭并取得所有权,将造成社会冲突;同时受赠人将无法对其占有的财产形成稳定支配关系,妨碍受赠人自由的实现与人格的发展。

[104] See Solène Rowan,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an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82-83.

 

张梓萱,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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