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梓萱:预期违约与继续履行请求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01 次 更新时间:2025-12-29 22:54

进入专题: 预期违约   继续履行请求权   履行期限  

张梓萱  

摘要:当债务人预期违约时,债权人得否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在学说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若采债权人之继续履行请求权加速到期的观点,将破坏履行期限与合同价格的关联性,并侵害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对给付标的的使用利益。差别对待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正当性。解除合同后产生的返还请求权不构成继续履行请求权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对于一方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规定债务加速到期并不妥当。债权人通过将来给付之诉与保全制度可以获得充分保护,并无必要使继续履行请求权加速到期。据此,《民法典》第673条规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第408条规定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第634条规定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第752条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者应解释为债权人解除合同后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或者应解释为债权人有权提起将来给付之诉。

关键词:预期违约;继续履行请求权;履行期限;加速到期;将来给付之诉

作者 | 张梓萱(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来源 |《法学家》2024年第4期“争鸣”栏目。

 

引 言

甲在1月1日将A机器出卖给乙,约定2月1日交付机器并支付价款。在1月3日,如果甲向乙表示拒绝交付A机器,乙得否请求甲立即交付A机器?丙在1月1日将B机器出卖给丁并已交付,约定2月1日支付价款。在1月3日,丁向丙表示拒绝支付价款,丙得否请求丁立即支付价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学说通常将之称为“预期违约”。在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选择合同解除,则其继续履行请求权随之消灭。债权人如果选择不解除合同,得否请求债务人立即履行债务?换言之,债权人得否请求预期违约的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债务?

针对预期违约,学界的讨论大多集中在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关系等方面。但是,对于预期违约的救济,尤其是债权人未解除合同时得否立即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学术讨论则并不充分。如果将《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理解为包括《民法典》第577条所规定的“继续履行”,那么债权人似乎就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在典型合同与担保物权的规范群中,《民法典》第634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673条关于借款合同、第752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第408条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均与其相关。在2008年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下称《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也与之相关。上述规定是否应解释为在预期违约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债务人立即履行债务?有无更为妥当的解释方案?这构成了本文的研究对象。

本文第一部分首先整理学说与司法实践中的分歧观点;第二部分指出债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部分尝试提出新的解释方案,即通过将来给付之诉与保全措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四部分将该解释方案具体应用于典型合同与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则。

一、学说与司法实践中的分歧观点

(一)继续履行请求权加速到期说

对于债权人得否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这一问题,学说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有权提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换言之,债务人的债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提前行使请求权。依此说,在前举甲乙机器买卖之例中,甲在1月3日向乙表示拒绝交付A机器,乙有权请求甲在1月3日交付机器。在前举丙丁机器买卖之例中,丁在1月3日向丙表示拒绝支付价款,丙有权请求丁在1月3日立即支付价款。部分司法判决支持此说。例如,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明确表示不支付价款,法院认定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价款。再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分期给付。发包人未履行已到期债务,经承包人催告后仍未履行,且有多起涉诉纠纷,法院认定发包人的全部债务加速到期。又如,在借款合同中,法院认为贷款人可以因借款人的预期违约行为请求借款人返还全部借款。在一则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债券发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债券清偿义务,法院认为债券持有人可根据原《合同法》第108条主张涉诉债券提前到期。

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提出了如下理由:第一,当债务人预期违约时,应对债权人提前提供救济,以尽早结束事实上已经死亡的合同。既然债权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那么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更有理由赋予其继续履行请求权。债务人故意、公然背弃合同,令其丧失期限利益,并无不妥之处。第二,加速到期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既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改变履行期而维持原债务规划,并未置债务人于更加不利的境地。

(二)继续履行请求权行使期限不变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继续履行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不因预期违约而发生变化,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债务。依此说,在前举甲乙机器买卖之例中,甲在1月3日向乙表示拒绝交付A机器,乙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在2月1日才到期。在前举丙丁机器买卖之例中,丁在1月3日向丙表示拒绝支付价款,丙的价款请求权同样在2月1日才到期。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虽可先期主张,但原则上仅在债务到期时才可兑现”。部分判决支持此说。例如,在一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即使发生预期违约时,相对方也只能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违约方承担提前违约的责任,并不能请求违约方履行未到期债务。”再如,在一则借款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未解除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只能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到期债务的履行,而不能请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借款。

在比较法上,预期违约大多仅仅赋予债权人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未赋予债权人期前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在美国法中,虽然债权人可以立即起诉并由法院判决继续履行,但该判决的履行期限仍为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并不会产生加速到期的效力。在英国法中,Hasham v. Zenab案确立了相同的规则,继续履行判决只能在到期后才能执行。在德国法中,如果债务人预期违约,债权人仅得通过《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提起将来给付之诉。为确保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6条和第935条申请假扣押或假处分。由此可见,比较法上的共识是,债权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但该继续履行判决仅在债务到期后才能执行,而不会产生继续履行请求权加速到期的效力。

二、继续履行请求权不因预期违约而提前到期

本文认为,继续履行请求权不因预期违约而提前到期,上述第二说较为可采,具体分析如下。

(一)履行期限对于合同价格的决定性作用

1.远期交易价格风险分配的经济功能

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必然意味着合同的订立时点与履行时点存在时间差。此等在未来履行的合同,可以称为远期交易。对于市价波动剧烈的商品,远期交易具有转移价格风险的功能。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避免了现货价格将高于合同价格的风险,出卖人避免了现货价格将低于合同价格的风险。例如,农场主为了避免农作物价格在9月1日秋收时暴跌,可以在3月1日与收购商订立远期买卖合同,约定后者以每斤3元的价格购买农作物。如果在9月1日,农作物的价格下跌至1元,那么农场主可以避免价格下跌的损失,故而市价下跌的风险转移给了买受人。

由此可见,在未来某一时点履行的合同具有分配价格风险的功能。如果预期违约可以使债权加速到期,将在根本上破坏合同对于价格风险的分配。假设出卖人在3月2日拒绝履行9月1日到期的交付义务,如果法院判决买受人有权在3月2日请求出卖人交付货物,那么被执行的合同所分配的价格风险就不是9月1日的价格风险,而是3月2日的价格风险。若该农作物在春季的价格显著高于秋季,那么继续履行请求权加速到期将为买受人带来不当优待;反之,买受人在3月2日拒绝履行9月1日到期的价款支付义务的情形也同样如此。因此,为了维护远期交易的价格风险分配功能,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不应加速到期。

2.先履行之当事人的授信风险

在远期交易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义务,那么该方当事人承担了相对方届期不履行的风险。这种届期不履行的风险往往会体现在合同价格上。例如,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届期无法支付价款的风险,故而标的物的价格通常比即时结清价款情形下的价格高。因此,当事人对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会对合同的价格的高低产生重要影响。若依继续履行请求权加速到期说之见,债权人可以立即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则同样违反了当事人在约定合同价格时所作的意思表示。

(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对给付标的的使用利益

当事人之所以约定在将来某个时点履行债务,还有可能是因为债务人对于给付标的尚有其他使用利益。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债务人仅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才有义务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仅享有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取得给付的合理期待和利益。例如,甲将A屋出卖给乙,约定6个月后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甲之所以6个月后交付房屋,是因为其与第三人丙的租赁期限尚余6个月。假设甲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次日向乙表示拒绝交付房屋,如果乙有权请求甲立即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那么乙就有权对该房屋进行使用收益。可是,乙在订立合同之时对于此6个月使用收益的利益本无期待可言。仅仅因为甲的预期违约行为,就使乙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加速到期并额外取得使用收益标的物的利益,并不妥当。买受人如欲使得自己处于“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也只有在6个月后才有权利取得该房屋。由此可见,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加速到期另作约定的情况下,期前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将构成对当事人约定与利益安排的恣意变更。

债务人固然已经预期违约,但这不是对其施加丧失期限利益之惩罚的正当理由。违约救济规则并非惩罚债务人,而是恢复债权人在合同已经履行时所应处于的状态,这一价值取向贯穿于整个违约救济的规则体系。在实际违约的情形下,无论是实际履行还是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的救济,都没有使债权人获得超出合同约定的利益。相较之下,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例外地对债务人施加惩罚,使其丧失期限利益,在体系上并不融贯。

(三)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差别对待的正当性

如前所述,支持“继续履行请求权加速到期”说的观点认为,既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债权人就有权在期前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如采“继续履行请求权行使期限不变”说,就必须回答:既然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继续履行请求权都使得债权人处于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债权人为何不能请求债务人立即履行?

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首先解释债权人为何可以在期前请求损害赔偿,并考虑这是否同样会产生债务加速到期、违背合同约定的问题。本文认为,债权人之所以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是为了便于其尽早减轻损失。在债务人表示其不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不能指望债权人仍然相信债务人会履行承诺,而应当允许其立即作出其他安排予以补救。例如,甲在1月1日将A机器出卖给乙,约定乙在2月1日支付价款、甲在6月1日交付机器。在2月1日,甲拒绝受领价款并向乙表示届期不会履行。乙为了尽早减轻损失,可以立即在市场上向丙购买机器(同样为6月1日交付),为此乙多支出购买费用1000元。债权人乙因另行交易而产生的1000元损失是其实际损失,有权立即请求债务人甲赔偿。但是,如果债权人没有解除合同,那么其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就仍然抱有期待,该合同继续存续,双方的交易安排就应当被尊重,法院没有理由变更该合同的履行期限。由此可见,损害赔偿和继续履行虽然都使得“债权人处于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但性质存在根本不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是因与第三人另行达成交易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继续履行请求权则是要求原债务人提供给付。因此,不能以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为由,推导出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立即履行债务的结论。

(四)解除合同后的返还请求权:非属继续履行请求权加速到期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请求权有时会被错误地解释为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加速到期。在借款合同中,如果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解除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解除后,借款人即应返还借款、支付已到期的利息并赔偿损失。此返还借款的请求权,并非《民法典》第667条所谓“到期返还借款”的债务“加速到期”的结果,而是合同解除后债权人的返还请求权。

在商事交易领域,公司等商事主体也会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获得融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在还本付息的期限届满前,公司也可能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形下,债券持有人可以请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应当指出的是,债券持有人请求提前还本付息的请求权基础同样并非发行人返还借款的债务加速到期。如果债券持有人不解除债券合同,则该债券合同仍然存续,发行人享有期限利益,债券持有人无权请求其提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当债券持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才能请求发行人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损失。

(五)一方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并无特殊性

《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据此,当一方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时,他方的价款给付义务可因预期违约而加速到期。

在英国、新加坡等普通法国家中,一方当事人如果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面对金钱债务预期违约的债务人,前者可以通过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间接实现金钱债务加速到期的效果。但是,在美国法中,预期违约规则不适用于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例如,甲将A地出卖给乙且已交付并转移登记,乙有义务分五期支付买卖价款。若乙在履行两期价款给付义务后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由于甲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甲无权就全部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而只能等待下一期价款到期时请求乙支付价款。不过,学说上对于该规则持批判态度,据此,甲应有权就全部价款请求乙立即赔偿损失,乙承担的赔偿数额是未来到期的金钱折算至甲请求赔偿时的价值。

本文认为,债权人的价款请求权加速到期,或债权人有权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间接实现债权加速到期的观点并不妥当。“加速到期”说提出的第一个理由是,债权人既然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那么在已经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也同样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仅因债权人已经履行了自身的债务而拒绝赋予其损害赔偿的救济并不公平。但依本文之见,债权人已经履行债务的情形与其未履行债务的情形存在根本不同。例如,出卖人已经交付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其不解除合同,就无权取回标的物,也就不可能因再次出售标的物而产生实际损失,故而当然无权请求买受人“赔偿”。事实上,债权人未取得的利益,仅仅是债务人所承诺的未来到期的金钱本身。

“加速到期”说提出的第二个理由是,在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实现债务加速到期时,可以通过扣减因债权人使用金钱而可以获得之利息的方式,避免对债务人产生额外负担。但是,经过利息扣减的价款和届期支付全部价款的利益状态对于债务人而言并不完全等同。即便是经扣减后的价款,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原本也有使用这一部分金钱的利益。对于现金流不宽裕的债务人来说,立即请求其支付价款可能会对其造成致命打击。令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将不当扩大债务人的义务范围。

“加速到期”说提出的第三个理由是,债权人可以通过加速到期实现查封或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效果;第三人如果得知债务人对债权人预期违约,可能会对后者的财务状况丧失信心,故有必要使债权加速到期。《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范目的同样是“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但是,如下文所述,通过赋予债权人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和申请保全的权利,即足以保障判决将来能够得以执行,也不致第三人对于债权人的资产状况丧失信心。至于“保全证据”的利益,也可以通过诉前或诉中证据保全的方式予以实现,继续履行请求权加速到期则非必要。

基于上述理由,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债权人无权请求预期违约的债务人立即履行债务,债务人仍应享有期限利益,继续履行请求权不因预期违约而提前到期。

三、程序法的制度供给:将来给付之诉与保全措施

当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如果不发生债务加速到期的效果,债权人会十分担心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是否会提供给付。债权人的担心在程序法上须有因应之道。本文认为,通过提起将来给付之诉与申请保全,债权人的利益可以获得充分保护。

(一)将来给付之诉与诉的利益

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给付之诉可以区分为现在给付之诉与将来给付之诉。所谓将来给付之诉,是指在口头辩论终结之时(基准时),给付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给付之诉。将来给付之诉仅赋予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并不改变请求权的到期时点。在将来给付判决中,法官应在判决主文中载明被告应于何日向原告为给付,该判决也只能在到期之后才能得到执行。在我国实证法上,存在关于将来给付之诉的具体规定。《民法典》第1187条关于损害赔偿分期支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20条的规定均属于将来给付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50条亦规定抚养费原则上应当定期给付,同样属于将来给付之诉。

为避免债务人被不当卷入诉讼程序中、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原告提起诉讼必须具有“诉的利益”。一般而言,如果履行期尚未届满,债权人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债务人未见得不会依约履行。假如债务人到期履行了债务,那么债权人提起将来给付之诉不仅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也会将债务人无端拖入诉讼程序的泥淖中,浪费债务人的劳力、时间、费用。因此,原则上债权人对于将来给付之诉没有诉的利益。但是,在债务人已经“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实质性地否认请求权,从而极有可能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无法履行债务。故而,避免债务人被拖入诉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等反对履行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的理由均已不复成立。反之,倘若不允许债权人立即提起诉讼,则可能因诉讼程序的拖延而妨碍权利的实现。因此,预期违约本身即足以确立将来给付之诉的利益。在分期给付的情况下,债权人更有理由受到保护。如果债权人必须分别对到期给付提起诉讼,这将为其带来沉重的诉讼负担,并可能事实上迫使其向债务人妥协。

《民法典》第578条所谓“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解释为债权人有权就继续履行提起将来给付之诉。通过将来给付之诉,债权人可以预先提起诉讼,取得“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债务”的执行依据,由此可以有效实现权利保护的制度目标。若债务人届期仍未履行,债权人即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以此方式可以避免债权人因诉讼程序消耗时间影响债权的实现。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债权尚未届期的债权人能否参与分配,存在争议。这涉及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6条第1款所规定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本文认为,倘若未届期的担保物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参与分配,那么未届期但已经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同样有理由参与分配。但考虑到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毕竟存在功能上的不同,为保护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似不宜认定债务加速到期。对此,可以考虑将债权人的份额予以留存,待履行期限届满再为清偿。

(二)保全措施

债权人也可以通过申请保全的方式来保障胜诉判决在将来可以得到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当债权人的判决在将来可能难以执行时,债权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可以采取限制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例如,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以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再如,在出卖人可能将标的物处分给第三人时,买受人同样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然,为保障将来判决能够得到执行、避免对债权人造成其他损害,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即申请行为保全。

(三)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时的程序规则适用

债务人发生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虽可能构成预期违约,但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将来给付之诉,不无疑问。依德国学说之见,债权人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应以债务人存在不履行义务的意图为前提。单纯财产状况恶化的债务人,并未否定其义务,不足以构成《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所谓“存在债务人将不会及时给付之虞”。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保全措施(假扣押、假处分)的方式寻求救济。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妥当,保全措施的功能与将来给付之诉的功能存在不同。二者的功能虽然都是保障债权人未来取得给付,但将来给付之诉可以使债权人尽早取得执行依据,而保全措施的功能仅在于避免债权人于强制执行时债权无从实现,从而避免诉讼结果落空。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且未依《民法典》第528条“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的债权很可能无法得到实现。此时,债权人不仅有通过保全措施来防止胜诉判决无法获得执行的需求,也同样有尽速取得胜诉判决本身的必要。倘若债权人不得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其将不得不徒劳等待履行期限的到来。待履行期限到来后,再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债权人才能取得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并最终实现债权。由此可见,将来给付之诉具有提早开启诉讼程序的功能,仅仅通过保全措施无法实现这一目的。因此,在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况下,债权人应有权提起将来给付之诉。

四、解释方案的具体应用:典型合同与担保规则

承前所述,预期违约的债权人仅有权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并申请保全,而无权提前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那么,有必要对典型合同与担保规则中有可能涉及“加速到期”的规则展开进一步分析,将前述预期违约的一般性规则应用于具体规则中,尝试提供妥当的解释方案。

(一)《民法典》第673条之“提前收回借款”

根据《民法典》第673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该条文源自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发布的、仍然现行有效的《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第71条。比较观察后可以发现,《民法典》第673条继受了《贷款通则》第71条中“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的规定,未继受“加收利息”的规定,但增设了“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官方释义书指出,提前收回借款是借款“加速到期”的体现。学说上也有观点认为,贷款人系单方行使形成权使合同加速到期。只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致使借款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贷款人才能“解除合同”。相较之下,对于“提前收回借款”而言,只要存在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况,无论程度如何,贷款人便可以采取这种救济。因此,提前收回借款之救济的制度供给,可以增加贷款人选择的自由度,有利于维持合同关系的存续。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持相同立场。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妥当,《民法典》第673条所规定的“提前收回借款”应解释为借款合同非溯及解除后的返还请求权。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在效果上没有差别,二者均应以根本违约为前提。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66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会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同样,借款加速到期、提前收回借款也会使借款人丧失使用借款的利益。其次,如果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需要支付的利息应以实际使用借款的期限为依据计算,那么这同样相当于合同非溯及解除的效果。再次,如果合同未被解除,那么贷款人就仍负有提供借款的义务,此时借款人是否有权请求贷款人交付借款?如果不能请求交付,即等同于贷款人的给付义务已经消灭,此时无异于合同解除。如果能够请求交付,那么交付借款的请求似乎会与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相冲突。因此,《民法典》第673条的“提前收回借款”应解释为借款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请求权。

(二)《民法典》第408条之“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民法典》第408条后段规定:“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据此,如果抵押财产价值减少,但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提供担保,那么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该条文意在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并对债务人施加惩罚。

此一规定赋予债权人提前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权利,在立法政策上存在问题,可就“抵押人为债务人”与“抵押人为第三人”两种情形分析如下。第一,在抵押人为债务人的情形中,如果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债务人违反的是抵押合同中提供抵押物的义务。该抵押合同的义务违反之所以能够传导到主合同中,是因为抵押合同具有从属性,从而抵押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重要前提。债务人违反抵押合同,同样构成主合同的义务违反。由于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债权人届期实现债权的可能性随同降低。主合同的义务违反应通过主合同的违约救济来保护债权人,此时适用前述关于预期违约的一般规则即可。若依学说之见,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提前到期,将造成前述破坏履行期限与合同价格的关联性,并侵害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对给付标的的使用利益等问题。

例如,甲出借给乙100万元,乙以A楼提供抵押,后乙将A楼拆除。如果甲仅在乙提供抵押时才愿意出借给乙100万元,乙在A楼毁损后未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提供担保,那么甲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请求乙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如果甲选择不解除合同,则仅得提起将来给付之诉,继续履行请求权不应加速到期。

第二,在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情形中,则须区分抵押合同的订立与主合同订立是否存在关联。首先,如果债权人订立主合同是因为债务人有义务使第三人提供抵押,依前述论证,抵押物价值减少致使抵押合同违约,同样会导致主合同违约,债权人应通过主合同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则获得救济。其次,如果债务人无义务使第三人提供抵押,那么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的行为不应导致债务人在主合同中构成违约。抵押权人只能依抵押合同向第三人主张恢复原状、增担保请求权。抵押合同的订立本无需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不应因第三人违反抵押合同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例如,甲出借给乙100万元,丙未与乙沟通即与甲订立抵押合同,以其A楼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乙未向甲承诺使第三人提供担保。如果抵押物的价值降低,且丙未恢复原状或增担保,没有理由使乙因丙违反抵押合同的行为而丧失借款合同的期限利益。

第三,与第408条不同的是,《民法典》第433条对于质押作有不同规定。后者规定质权人有权提前实现质权,相较于第408条似乎更为妥当。在德国法中,抵押物价值减少同样不会产生债权加速到期的效果。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33条之规定,如果抵押权的担保因土地的毁损而受到危害,且危害未因修缮土地或另行设定抵押权而被除去,那么债权人有权在所指定之期间届满后立即就土地求其清偿。依学说之见,该条仅涉及对物的请求权(dinglichen Anspruch)加速到期,而不涉及对人的请求权(persönlichen Anspruch)。换言之,抵押权人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并不意味着被担保的债权请求权自动提前到期。就后者而言,债权请求权是否提前到期,应依债法上的合同而定。例如,借款合同可能约定当担保物价值减少时,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因此,在德国法中,抵押物的价值减少不会产生主合同加速到期的效果。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408条关于提前清偿的规定在法政策上并不妥当,为尊重当事人对于履行期限所作的约定,应对该条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在债务人有义务自行提供抵押或有义务使第三人提供抵押时,如果因抵押人的行为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而债务人或第三人未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增担保,则构成主合同的预期违约。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请求债务人返还所受领之给付并请求损害赔偿。在有权请求返还所受领之给付的意义上,可以称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但是,债权人如果选择不解除合同,则仅有权提起将来给付之诉,而不发生债务加速到期的效力。

(三)《民法典》第634条之“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民法典》第634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本条规定中所谓“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应当如何解释?

《民法典》立法释义书表明,本条规定意在解决加速到期条款对于买受人带来不公的问题。在实践中,出卖人为确保能够及时收到价款,常约定若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款,则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价款。此等条款使得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结果。故而,《民法典》第634条对于出卖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施加1/5全部价款的限制,属于强制性规定。

然而,这一规定在条文表述上却未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加速到期”之特别约定为前提,反而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使出卖人享有“加速到期”的不当优待。即便《民法典》第634条增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要件,这仍然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产生债权加速到期的效果。在比较法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9条之规定,则是以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于加速到期有特别约定为适用前提。

无论是在适用原《合同法》第167条,还是在适用《民法典》第634条时,法院大多谨守法条文义,认定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债务人支付价款。学说上也大多认为,《民法典》第634条“赋予出卖人单方变更价款支付期限的权利”,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如前所述,出于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保护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对给付标的的使用利益等理由,债务人的履行期限不应因其预期违约行为而被干扰。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个别法院对债权加速到期同样抱持怀疑态度。例如,在一则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商事交易中的合同约定,应该是交易双方博弈权衡的结果,代表着双方对各自利益的充分考量,不应随意突破。”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长达五年的付款期限,应该考虑了五年期间资金占用利益的分担,期限利益也是重要的合同利益”。

因此,在解释论上,有必要对《民法典》第634条作目的性限缩解释。根据前述关于预期违约的一般性规则,“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可以解释为出卖人有权就全部价款提起将来给付之诉,法院应判决买受人在各期履行期限届满时支付价款。

(四)《民法典》第752条之“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

《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民法典》官方释义书指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迟延支付一期租金时,很有可能也无力支付剩余未到期的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也是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惩罚金额即为未到期租金与其折现值的差额。因此,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将产生租金债务加速到期的效果,其将丧失期限利益。

然而,如果承租人的租金是分期给付,那么与分期付款买卖一样,在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使承租人的债务加速到期。在比较法上,《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3条规定,出租人只能收取“到期租金”,并只能在“租赁协议有此规定时”使租金加速到期。为保护承租人的期限利益,同样应将《民法典》第752条的“请求支付全部租金”解释为将来给付之诉,法院应判决承租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结 论

履行期限对于合同价格具有决定性作用,当事人可能试图通过远期交易转移价格风险,先履行之当事人也可能通过合同价格抵销授信风险。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对给付标的享有使用利益。除非当事人对于加速到期另有约定,否则没有理由在债务人预期违约时对其例外施加惩罚。差别对待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正当性。债权人解除合同后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不应解释为继续履行请求权加速到期。一方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并无特殊性,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加速到期,或债权人有权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间接实现债权加速到期的观点均不妥当。相较于使继续履行请求权加速到期,通过赋予债权人提起将来给付之诉与申请保全的权利,既消除了其对于债务人届期不会履行债务的担心,同时又尊重了当事人对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是最为可取的解释方案。据此,《民法典》第673条、第408条、第634条、第752条均应按照该预期违约的一般规则予以解释,或者应解释为债权人行使解除权后的返还请求权,或者应解释为债权人有权提起将来给付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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