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对自身财产的处分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核心要义,债权人若欲“侵入”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必须具备充分理据,这不仅要求实体法上债权的真实存在,亦须满足程序法上关于侵入合法性的证明流程。换言之,即使是“上帝视角”下的真实债权人,在通过必要程序确证侵入的合法性以前,亦无法径自侵入债务人的财产管理。
有两种价值可为债权人的这种侵入提供合法性支持。一是保护私益的价值,即债权人为实现“自身的特定债权”(以下简称“特定债权”)而侵入,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为典型;二是保护共益的价值,即债权人为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整体”而侵入,传统的合同保全以及由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程序为典型。其中,将传统合同保全纳入保护共益范畴的理由在于,传统通说下,合同保全的功能是通过维系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全部债权人的共同担保。
不同的价值设定决定了不同的侵入手段在合法性的确证逻辑上存有差异,由此也衍生出不同的程序设计。对于保护私益的侵入,由于本质是为实现特定债权,“剥夺”债务人的财产,整个程序应以对该特定债权的确证为导向。因此,强制执行以债权人在就特定债权的诉讼(下文统称为“本案诉讼”)中胜诉为前提,诉讼保全也要求债权人按期提起本案诉讼。相反,对于保护共益的侵入,由于核心理据是债务人的行为或状态已危及责任财产的充分性,致使债权整体陷入风险,以至有必要允许任一债权人,代表全部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维持”责任财产,整个程序应以对该风险的确证为导向,至于特定债权真实与否,仅为程序事项,债权人只须疏明即可,故而无须提起本案诉讼。传统的合同保全以及由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程序均是由此而来。
对比可知,合同保全正陷入身份认同的困境。以代位权为典型,由于代位债权人可在尚未确证特定债权的前提下,绕过本案诉讼,通过直接起诉次债务人的方式,径自侵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管理,整个程序并未遵循保护私益的确证逻辑,延续上述分析,这类侵入应以保护共益为目的,债权人亦应为维持责任财产而行事。然而,通说却认为,即使债务人资力充足,且怠于行使权利的不作为并未危及共益,债权人亦可诉请代位,并且在胜诉后,还可通过近乎对被代位债权强制执行的形式,直接实现特定债权,这显然是保护私益的实体构造。代位权的内在逻辑于此出现矛盾——保护共益的程序设计如何契合保护私益的实体效果?这同时也危及法秩序的统一性——作为定位和效果几乎相同的手段,代位权何以免于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中关于提起本案诉讼和取得胜诉的要求?
受此影响,学界对上述通说不乏批评之声。但一方面,这些批评大多以代位权的传统为据,在面对创新的呼声时略显无力;另一方面,即使是批评的观点自身也存在游移现象,在两种定位之间摇摆,例如,有观点尽管对代位权的“直接受偿”效果提出批评,主张回归“入库规则”,以恪守保护共益的定位,但却又赞同在仅有特定债权陷入风险时,亦应有代位权之适用,而这其实同样是保护私益的体现,同保护共益的定位相龃龉。这些矛盾使得上述困境至今未得充分解决。对于撤销权亦有类似分歧。
对此,本文拟采取一种不同的分析思路,从法秩序统一性的视角,检验当前的合同保全理论如何引发了同其他私益保护制度的冲突,以及这又如何进一步导致后者中的价值秩序被违反。为此,本文将先对代位权作出考察,随后将结论延伸至撤销权,理由一方面是避免重复,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私益和共益之间的定位摇摆,在代位权中得到了最突出的体现。本文将得出以下结论:在独立的合同保全中不应混入任何私益性要素,应坚持债务人无资力要件并贯彻入库规则;同时,通过构建“嫁接”抵销或本案诉讼的协同路径、完善强制债务人行权的执行方式、创设诉讼保全阶段的提存诉讼,确保对特定债权的保护不会因此而被削弱。
一、保护共益的程序设计和保护私益的实体定位的矛盾
同为侵入债务人财产管理的制度,传统的代位权和诉讼保全均设有“存在保全必要性”的要件,但由于价值定位判然有别,必要性的内涵本应存有差异,配置的程序设计亦应有所不同。然而,在当前理论下,随着代位权的定位向保护私益的方向偏移,二者的必要性内涵发生混淆,代位权的程序设计同价值定位的矛盾亦在此初显。
(一)保护共益的程序设计:同诉讼保全的对比
1.保护私益的制度“模本”:诉讼保全的程序设计
诉讼保全的必要性在于,若不为保全,所涉财产可能在债权人取得本案诉讼的胜诉前逸出,致使特定债权嗣后无法通过执行实现,或在实现时出现显著困难。据此,诉讼保全是对债务人财产的预先剥夺,合法性源自特定债权在获得胜诉支持后的执行力,其程序设计亦是由此展开:作为应对诉前和诉中风险的制度,诉讼保全无法以债权人胜诉为前提,但由于依赖于对债权人将来胜诉的预设,为尽早消除结果不确定性、遏制制度滥用,至少应要求债权人按期提起本案诉讼,同时,通过将预先剥夺的效果限于对财产的临时查封,并要求债权人提供担保,为败诉或起诉被驳回后沦为不法侵害的保全结果留有补救余地。
据此,诉讼保全是一种谦抑的侵入手段,反映了对于未获胜诉支持的特定债权的有限保护,这也为其他可比制度提供了价值权衡的模本:基于私人产权的不可侵性,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剥夺,须以本案诉讼的胜诉为根本凭靠,即使存在预先剥夺的需求,亦应要求债权人尽速起诉,以免债务人财产长期陷入期限未决且合法性存疑的被剥夺状态。在此,“对未获胜诉支持的私益的有限保护”,和“对私人产权的兼顾”成为天平两端,在牺牲后者以实现前者的同时,设置提起本案诉讼和提供担保的要求,成为维持天平平衡的关键“砝码”。
2.传统代位权理论的程序正当性:保护共益的价值设定的核心意义
在传统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可绕过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径自侵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管理,既不必提起本案诉讼,亦无须提供担保。若沿用保护私益的逻辑,对比上述分析,这将引发明显矛盾——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亦属私人产权,若允许债权人轻易剥夺,将导致立法者在诉讼保全中确立的价值平衡被打破,法秩序统一性也将被动摇。
传统代位权同诉讼保全的可比性,源自二者类似的、对债务人处分自由的侵入效果。代位权的侵入表现为通过代位起诉次债务人,消除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之状态,这属于对其消极自由的干预,等同于迫使债务人作出了本不欲作的诉讼处分,不仅将致使被代位债权因陷入诉讼纠纷而贬损,更会对债务人的私人事务造成影响。例如,债务人可能正同次债务人谈判,此时,若允许债权人肆意将次债务人拉入诉讼,难免使债务人陷入谈判被动;再如,债务人可能对自身债权存在其他安排,代位权的侵入将致使这种安排被打乱。相较于诉讼保全的侵入效果限于对债务人处分权限的临时剥夺,代位权的这种侵入即使不说效果更甚,亦至少程度相当,若二者还秉持相同的保护私益的定位,则在利益平衡和构成要件的设计上亦应保持协调和统一。但结果却并非如此,诉讼保全中最重要的关于提起本案诉讼和提供担保的平衡砝码,在代位权诉讼中均被省去。应如何解释这一矛盾?
如上所述,传统代位权有着同诉讼保全截然不同的合法性基础,保护共益的价值设定为此提供了核心支撑。在保护共益的定位下,由于代位权的本旨是通过强制债务人恰当行使自身权利,维持责任财产,必要性在于,当已无资力的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进一步放任资力流失时,其已然构成对债权人整体的背信,此时,对责任财产的维持要求将胜过对债务人处分自由的顾虑,即使会对债务人的私人事务造成侵扰,亦可谓必要且正当。据此,这里反映的是在“维持责任财产”同“债务人处分自由”之间的平衡,同诉讼保全中的价值冲突截然不同,由于代位权的侵入效果亦将以维持责任财产为重心,代位债权人自不必通过本案诉讼,求取剥夺债务人财产、实现特定债权的合法性,同时,由于这造成不当损害的风险较低,也不必再苛求其提供担保。
这种出于保护共益,而以债务人无资力为由,允许债权人径自侵入并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在既有秩序中并非孤例。除撤销权诉讼外,由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程序同样如此。当债务人陷入支付不能或债务超过时,债权人可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限制后者的处分权限、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逸出,为此,其同样仅须在申请阶段疏明特定债权即可,既无须获得胜诉支持,亦不必提供担保。这背后的原理同传统代位权相同。事实上,由于债务人怠于本就可被视为对次债务人不当行为的偏颇放任,代位权亦可作为对无资力债务人偏颇行为的规制。正是因此,传统学理在分析传统代位权诉讼的程序构成时,才会更倾向于采取同破产相同的诉讼担当的理解,且有力观点认为,所谓债务人无资力同破产情形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实质区别。可见,即使从体系出发,保护共益的价值设定亦足以为传统代位权的程序正当性提供解释。
(二)当前代位权理论向保护私益的定位偏移及其质疑
既然是保护共益的价值设定赋予了传统代位权的程序设计以正当性,一旦其定位向保护私益的方向偏移,随着这一正当性的消失,原有程序亦应作出调整。然而,当前理论在引发前述偏移的同时,仍保留了原有程序,代位权的内在矛盾由此凸显。
1.当前代位权理论向保护私益的定位偏移
传统理论认为,仅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不作为已危及全部债权时,才应允许代位,因此,代位权以债务人无资力为必要性前提,一旦尚有资力,即使特定债权陷入风险,亦不可代位。我国法早期贯彻了这一理解。尽管在必要性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采用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表述,似乎意在保护代位债权人的私益,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将被代位债权限于金钱债权,而仅当债务人无资力时,怠于收取金钱债权的不作为才可能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代位权其实仍以无资力为前提。保护共益的定位由此得以延续。
然而,这一立场如今发生改变。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制定前,便有观点主张扩张被代位权利的类型,这也为《民法典》第535条所吸收。据此,被代位的权利包含“债权及其从权利”,再无其他限制。那么,由于该条在必要性方面采取了“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表述,最终,尽管在特定债权为金钱债权的情形,仍须以债务人无资力为前提,但对于非金钱债权,则采取了特定债权陷入风险的标准。这也得到了最高院的肯认。代位权的适用范围由此被扩张至“特定债权陷入风险的一切情形”,这使其彻底成为保护私益的制度,同诉讼保全的定位趋同,二者也由此成为可能的对照组。
2.对上述偏移的质疑
(1)对特定债权的保护须以本案诉讼的胜诉为合法性基础
一旦代位权成为保护私益的制度,诉讼保全中的价值秩序和程序设计理应为代位权诉讼所继承。换言之,应为代位权诉讼一并设置提起本案诉讼和提供担保的前置要求。理由一方面在于,自代位权诉讼为法院受理时起,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管理的侵入事实,以及由此所形成的、对债务人消极自由的干预结果便已发生,且根据当前通说,这还将进一步导致债务人对被代位债权的受领和处分权限受到限制。那么,当这种侵入目的在于实现特定债权时,由于其合法性只能源自该债权的执行力,而法院尚未对此作出具有既判力的判决,这种侵入同属合法性未决的预先侵入。另一方面,由于这种侵入的本质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预先剥夺,在此将形成同诉讼保全完全相同的价值冲突格局,那么,基于类似的权衡思路,在诉讼保全的程序设计中被极力强调的、对此类侵入的可能不法性的担忧、对债务人处分自由的顾虑,以及遏制制度滥用、救济潜在损害的系列考量,均应得到同等程度的伸张,否则,将构成对诉讼保全中的价值秩序的违反、动摇法秩序的统一性。
对此,有观点的解释是,由于代位权诉讼须追加债务人为“无独三”,后者可在后续庭审中推翻特定债权的真实性并提出抗辩,这似足以兼顾债务人的程序利益。这显然是将代位权诉讼视为本案诉讼、债权人对被代位债权的诉讼保全、债权人对被代位债权的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诉讼等四项程序的集合体,并在此省略了由债权人提供担保、由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由债权人对被代位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等三项诉讼流程。
然而,结合同诉讼保全的对比,这样的省略不可取。
首先,提供担保的流程不可省略。理由在于,诉讼保全中,债务人亦可在后续的本案诉讼阶段推翻特定债权的真实性、解除诉讼保全,而这并未对债权人应在申请阶段提供担保的要求产生影响。这足以证明,作为对此类侵入手段的潜在不法性的对冲机制,先行提供担保的要件不可或缺。当代位权诉讼成为定位和效果相同的手段时,这一结论亦应被沿用。
其次,本案诉讼亦不可省略。理由一方面在于,对比债权执行,当债权人意图执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其必须先在本案诉讼中胜诉,随后才可请求次债务人向自身给付,而不得略过本案诉讼、直接起诉次债务人向自身给付,并要求法院将其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同次债务人诉讼中的基础事实作一并审理。这表明本案诉讼是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向自身给付的必要前置,不可为过程性的实体审理所取代,代位权诉讼亦应循此逻辑。
另一方面,本案诉讼的欠缺还将引发主体身份同对抗关系的错配。当代位权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剥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纠纷才是诉讼重心,至于次债务人,其同债务人、债权人之间很可能并不存在实质争议,因而甚至根本不必参与诉讼,只需配合执行法院就债权人和债务人纠纷的判决结果即可,但依据上述观点,代位权诉讼中,真正处于对抗关系的涉争对手将被降格为无独三,反而是辅助执行的非争议方将被升格为被告,这不仅会导致债务人失去本应被赋予的被告地位,异化为依附债权人行事的、查明案件事实的工具,相应的,次债务人也会被迫承受更重的程序负担。这种身份的错配不仅违背常理,更会模糊、弱化在程序法上区分被告和无独三的意义。
最后,由债权人对被代位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流程亦不应省略。一旦省略该流程,则无法清晰解释,当债权人的特定债权同被代位债权属于不同种类债权,亦即给付内容不一致时,如何通过由债权人受领次债务人给付,直接实现特定债权。因为,此时客观上必须对次债务人的给付进行变价,但由于该给付很可能符合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之本旨,这种变价无法作为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的内容,若认为这同样无涉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其将无所依托。只有通过明确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的独立性,才可使执行流程趋于清晰。
(2)抛开保护共益的定位,“债务人怠于”对特定债权造成的风险并不特殊
一旦债务人无资力要件被放弃,适用范围方面,代位权同诉讼保全的唯一区别便仅剩余代位权只能解决“债务人怠于”对特定债权造成的风险,而诉讼保全处理的风险则更为一般。然而,仅凭此不足以为二者的程序差异提供解释。因为,相较于其他致使特定债权陷入风险的情节,“债务人怠于”毫无特殊性,一旦在此放松关于提起本案诉讼和提供担保的要求,将无法解释为何在其他类似的、甚至更严峻的情形,债权人无法获得类似优待。
例如,“甲→乙→丙”进行特定物的连锁售卖,若乙怠于向甲主张交付,则根据当前理论,丙将取得代位权,可径自诉请甲交付,并由此剥夺乙对甲的债权;然而,若乙并非怠于主张,而是正在同甲商议转让债权甚至免除债务,则尽管这将使丙的债权陷入更严峻的风险,但由于无涉怠于情节,其无法依据代位权径自剥夺乙的债权,只能诉诸诉讼保全,为此,必须受制于提起本案诉讼和提供担保的要求。那么,为何只有债务人怠于的情节值得特殊对待?
曾有观点从“救助紧迫性”的角度论证。例如,当交通事故的加害人怠于行使对保险商的保险金债权,致使受害人无法及时获得保险救助时,应允许后者采取直接起诉保险商的“一步走”方案,免于债权执行程序中必须先起诉加害人,再起诉保险商的“两步走”方案。
然而,这背后的正当性同代位权的原理无关,单纯源自法律对此类受害人的特殊保护,事实上,即使加害人积极要求保险商向自身赔付,亦不应妨碍受害人仍有权要求保险商直接向自己赔付。也正是因此,法国法才将此作为“直接诉权”的法定情形,即受害人直接对保险商享有诉权,不必经由加害人的“转介”,同代位权中的“间接诉权”作明确区分。就此而言,救助紧迫性至多解释极端案型中对特殊债权人的偏袒,无法赋予代位权诉讼的程序以一般合法性。
(3)代位权对债务人处分自由的侵入程度,较诉讼保全更甚
另一个常见解释是,相较于诉讼保全可限制债务人处分权限,代位权由于仅可消除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之状态,对处分自由的影响相对轻微,因而可适当降低程序门槛。
这同样有待商榷。理由一方面在于,“怠于行使债权”同“积极延长债务期限”无清晰界限,二者往往存在相同动机,因此,“消除债务人怠于状态”实质上可同“限制债务人延长期限的处分权限”相等同,若仅在代位权诉讼中放宽对前者行为的要求,后者始终严守诉讼保全的要件,鉴于后者中的债务人往往更为恶劣,这仍将造成二者的失衡。
另一方面,代位权的侵入程度不亚于诉讼保全。即使暂不考虑,当前通说认为代位权诉讼具有同诉讼保全相当的、限制债务人处分权限的效果,仅从起诉的动作本身来看,亦应明确,允许债权人径自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理由起诉次债务人,这本身便已构成对被代位债权的一种处分,尤其是对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事项,若允许债权人代为判断,尽管其将因此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仍等同于允许其径自决定诉权内容;诉讼保全显然无此效力,即使债务人因怠于管理自身财产危及特定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亦无法主张接管并处分该财产,诉讼保全的谦抑性使其无法具备如此效力。就此而言,代位权的侵入程度不仅不弱于诉讼保全,毋宁存在超出面向,若将其一同纳入保护私益的范畴,相应的程序设计理应较后者更严格,由此实现均衡,相较而言,当前二者存有失衡,法秩序的统一性因此被动摇。
二、保护共益的效力限度和保护私益的效力偏移的冲突
效果方面,代位权亦呈现出向保护私益方向偏移的趋势,主要表现为,当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胜诉后,通说认为其可获得近乎对被代位债权强制执行的结果。结合同强制执行的对比,这亦将构成对既有价值秩序的偏离。
(一)传统代位权的效力限度:入库规则
强制执行同诉讼保全之间存在衔接关系。随着债权人剥夺债务人财产的合法性获得本案诉讼的胜诉确认,诉讼保全的查封效果将被强制执行所吸收,侵入程度也将不再限于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限,而是可结合强制变价等措施。当涉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将被允许从次债务人处收取债务人的债权、受领次债务人给付,并用于实现特定债权。
与此不同,传统代位权理论认为,代位权应遵循入库规则,将代位受领的财产重新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全部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尽管入库的本质是将债务人的债权财产转化为实物财产,但这显然已超出限制债务人处分权限的程度,对债务人财产造成了处分性影响,因此,传统代位权的侵入程度较诉讼保全更甚。然而,这始终不必以本案诉讼为前提,理由一如上述——保护共益的价值设定为此提供了充分支持。
传统代位权理论在此形成自洽。由于是保护共益的定位使代位债权人获得了绕过本案诉讼、直接侵入债务人财产管理的便利,侵入效果自应严守保护共益的限度,限于维持责任财产的程度,而不得发挥查封、甚至收取被代位债权用于实现特定债权的效果。理由在于,当债务人无资力时,强制入库被代位债权,不会造成偏离共益、偏袒私益的影响,因而可被保护共益的定位所包容;相反,对于查封效果,由于将使债务人失去作任何处分的机会,即使该处分根本无碍共益,且还会赋予特定债权在同其他债权竞争时的程序优势,可一旦予以承认,仍难免致使代位权成为规避诉讼保全要件、保护私益的工具,进而同前述定位相龃龉。至于收取被代位债权用于实现特定债权的效果,更是如此。
(二)当前代位权的效力偏移及对既有价值秩序的破坏
然而,随着价值设定的改变,当前代位权的效力发生了偏移。
依据传统的入库规则,代位债权人仅可诉请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仅当债务人怠于受领给付,且这已危及共益时,才可继而主张代位受领给付并代为保管,同时,将负担向债务人返还的义务。此后,仅当存在抵销适状时,才可通过嫁接抵销法理间接受偿。
然而,依据《民法典》第537条规定,如今代位权的效果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此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终止,通说据此认为,次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履行,代位权诉讼的胜诉由此具有了查封并使代位债权人收取被代位债权,并由此直接实现特定债权的效果,这已然同债权执行无异。
如上所述,允许债权人绕过本案诉讼径自剥夺债务人财产,这本身已难谓妥当,若将剥夺后的效果扩张至近乎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只会使矛盾更为突出。对此,常见解释包括:由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不可避免地会对特定债权作实体审查,即使允许债权人取得强制执行的结果亦可接受,甚至还可减少诉累;若代位权无查封效果,将纵容债务人再为不当处置,债权人的努力将沦为徒劳。
然而,这有待商榷。一方面,这将进一步动摇债权执行的原理。若上述理由可得成立,则在债权执行中,本案诉讼亦将不再必要。然而,由于这将显著削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作为私人产权的排他性,使之可被他人轻易侵扰,并且也没有理由允许债权人径自将债务人降格为无独三,将次债务人上升为被告,尤其是在次债务人同债务人并无实体争议的情形,如此做法难谓妥当。
另一方面,结合撤销权的内容,这还会导致合同保全的体系内部出现矛盾。具言之,对于撤销权,通说认为,由于其功能在于恢复债务人财产的不当逸出,债权人原则上只能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但由于《合同编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若债权人已同时取得撤销权诉讼和本案诉讼的胜诉判决,即可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要求相对人直接向自身返还,通说据此承认,撤销债权人可通过嫁接本案诉讼的强制执行,查封并收取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并由此直接受偿。只是,由于在此过程中,所有涉及剥夺债务人财产的、保护私益的要素,归根结底源于本案诉讼,单独的撤销权诉讼自身仍然恪守保护共益的限度,一旦与前者分离,始终仅有使脱逸财产入库的效果。
相较而言,不难看出这与当前代位权的矛盾:若基于效率考虑,在代位情形应免去本案诉讼的诉累,仅基于过程性的实体审查赋予债权人查封并收取被代位债权、实现特定债权的合法性,则由于这种实体审查在撤销情形同样存在,就无法说明撤销债权人为何无法享有类似优待。事实上,在撤销权框架内,一个明确的价值秩序已然确立:相较于增加诉累的成本,在允许债权人收取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以前,要求其先通过本案诉讼确证剥夺债务人财产的合法性,具有更重要的意义。这也验证了上文结论,即对于一个通过剥夺债务人财产实现特定债权的程序,本案诉讼不可或缺。鉴于代位情形与此相同,在法秩序统一的视角下理应同等处理。至于债务人二次不当处置财产的风险,应通过嫁接诉讼保全等方式解决。
三、重构代位权的价值定位和法律效果
为消解法秩序的内部冲突,使代位权的程序设计和价值设定,同实体要件和效果形成自洽,本部分将重构代位权理论,基本思路是使之回归保护共益的定位。
(一)重构方向及其正当性
理论上还有一种重构方向,即坚持代位权保护私益的定位,通过对代位权自身,或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的程序设计作出调整,实现相互统一。然而,这并不可取。
理由在于,若参照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调整代位权的程序,则意味着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亦须先提供担保,并按期提起本案诉讼,且直至在两诉中胜诉后,才可收取被代位债权、实现特定债权。这种调整的优势在于更契合《民法典》的立法原意——由于依据第537条,在代位权诉讼中胜诉的债权人似应当然获得收取被代位债权并由此直接受偿的效果,通过采取前述调整,这一立场将得以顺畅延续。然而,缺陷更为明显。由于在私益保护的框架下,债权人只需诉诸对债务人的债权的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即可获得同前述调整后的代位权完全相同的结构和效果,甚至由于不存在债务人怠于的要求,在适用时更为便捷,代位权将失去存在价值,成为冗余制度。相应地,第535条关于债务人怠于的要件设置也将面临质疑。既然代位债权人已满足与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等同的实体和程序要求,其查封、收取被代位债权并由此直接受偿的合法性亦已具备,这将无法解释第535条为何还要设置关于债务人怠于的限定。就此而言,这种调整不仅会使代位权丧失独立性,更会破坏要件同效果的自洽关系,弊大于利、并不可取。
类似的,若参照当前代位权调整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的程序,则更不可行。因为,若贯彻代位权的逻辑,在所有因债务人不当管理自身财产、危及特定债权的情形,均应允许债权人绕过本案诉讼和提供担保的要求,直接就该财产提起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同时,将关于特定债权的实体审理并入前述程序之中,这显然背离审执分离原则,并不可行;并且,这也无法改变代位权仍将失去存在意义的结局。就此而言,令代位权回归共益可谓唯一选择。
(二)重构内容
1.回归债务人无资力的要件
为实现上述目标,应根除代位权理论中的私益性要素。为此,应重申债务人无资力要件的核心地位。至于《民法典》第535、536条和《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的“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要件,尽管本意是通过扩张代位权的适用保护特定债权,但应对此作限缩解释:仅当这种影响源于债务人无资力时方可成立。体系视角下,由于这同第538条关于撤销权的必要性要件的解释思路一致,不会造成同文义的过度偏离,反可维持合同保全体系的内在一贯。借此,代位权得以在要件层面同私益分离。
2.明确“特定债权真实”的程序定位
《民法典》第535条和第536条文义暗含如下前提:“特定债权真实”应被作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对此,应参考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程序设计,将其解释为代位权诉讼的起诉条件,而非诉讼本身所欲解决的争议内容。据此,债权人仅须在起诉阶段疏明特定债权真实,即应被允许提起代位权诉讼,此后,审理重心应集中于以下方面:债务人的资力水平和负债情况是否足以表明其已陷入无资力;债务人是否对次债务人拥有可行使或可执行的真实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否切实造成责任财产减少、危及共益。若三点均可成立,即应支持代位债权人的入库请求,由此方可契合保护共益的定位。
相应地,应采取诉讼担当的构成,债权人为诉讼担当人,债务人为无独三。
3.查封和直接受偿效果的剥离、同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嫁接
效果层面,代位权应采入库规则,不具有查封,或使债权人收取被代位债权、实现特定债权的效果。首先,代位权诉讼不影响债务人对被代位债权的处分或受领权限,即使债权人胜诉,债务人仍可另作处分或自行收取,此后,代位权将因目的实现或要件不达而消灭,债权人的代位请求亦应被驳回。若债务人的后续处分有损共益,应转由撤销权处理。若债权人意图限制债务人处分权限,并在胜诉后收取被代位债权以直接受偿,应嫁接本案诉讼的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对此,《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8条已提供实在法依据。
其次,一旦其他债权人启动对被代位债权的诉讼保全、强制执行,或提交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则随着债务人失去处分权限,代位权亦将因不满足怠于要件而消灭。此后,问题将由如何保护共益转为如何处理债权人的内部竞争,宜交由参与分配或破产程序处理。
最后,若未出现上述情形,且债务人怠于受领次债务人给付的不作为已危及共益,债权人可代位受领,但将负担返还义务,且受领标的仍为债务人财产,仅在构成抵销适状时,债权人可通过抵销法理间接受偿。由于债权人的代位受领权限归根结底只是代位权再次作用的结果,无涉对被代位债权的查封或强制执行,这种嫁接抵销的间接受偿路径不会违背代位权保护共益的定位。但若不构成抵销适状,债权人仍须嫁接本案诉讼才可由此受偿。
解释论层面,这可通过对《民法典》第537条的推导得出。根据后半句规定,代位权不应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提起的强制执行或破产申请产生影响。然而,一旦代位权具有查封,并使债权人收取被代位债权、实现特定债权的效果,则当债权人申请执行代位权诉讼的胜诉时,实质上便等同于启动了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据此,其他债权人理论上只能要求参与分配,但由于在程序上,代位债权人既未提起本案诉讼,亦未启动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参与分配的开展将无所适从。就此而言,即使是为了将代位债权人同其他债权人的竞争问题纳入参与分配的体系框架,也应采取嫁接抵销或本案诉讼的思路。破产情形同样如此。
据此,应将本条中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限缩解释为,这或是以债务人怠于受领给付为前提,或是以代位权诉讼同时嫁接本案诉讼的强制执行为前提;至于“债权人接受履行后......权利义务终止”,亦应限于前述情形。相应的,在嫁接本案诉讼的情形,第537条中的债权人应被理解为兼有本案诉讼的原告和申请执行人,以及代位权诉讼的原告的身份;债务人则兼有本案诉讼的被告和被执行人,以及代位权诉讼的无独三的身份。
由此,《民法典》第537条将成为同第535、536条相区分的规则,后者是独立的代位权,仅有保护共益的效果,前者则是嫁接其他程序的代位权,兼有保护私益的意义。
(三)重构后代位权的独立价值和现实意义
经由上述重构,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将被重新界定,这可能引发关于其独立价值和现实意义的疑问:由于在保护共益领域已有破产制度存在,重构后的代位权较之有何独立价值?对于理性债权人,基于私益行动乃人之常情,若将重构后的代位权严格限于保护共益的范畴,是否会致其失去现实意义、从此沦为具文?为证成重构的正当性,应对此作出回应。
1.重构后的代位权的独立价值:对比破产管理
若适用范围和效力均可为破产管理所包容,重构后的代位权确将失去独立价值,反之,仅需证成后者有其独特的适用场域,便可完成对上述质疑的反驳。
如开篇所述,同代位权可比的是由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程序,当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处分权限将被限制,此后,将由管理人出于企业拯救或清算考虑,有序实施债务清理、财产分配等职能,其中也自然包含对债务人怠于行使之债权的“善后”工作。因此,仅从效果来看,破产管理不仅可取代代位权,甚至可对债务人的债权作更灵活的处理,如出于效率考虑,管理人完全可以直接出售债权而不再入库。然而,这样的灵活性并非没有代价,由于伴随着更高的权力寻租风险,为杜绝管理人滥用权力、打着共益旗号为个别债权人的私益谋事,必须对破产管理,尤其是管理人的选任和监督程序作谨慎设计,既须隔离管理人同个别债权人的利害关系,亦须将其置于债权人会议的严格监督之下。
相较而言,代位权可被视为以牺牲侵入效果上的灵活性为代价,换取流程上的简洁性的“小破产”程序。一方面,由于代位权的效果被严格限于入库规则,如上所述,这几乎不可能造成偏袒私益的影响,因而也就不会产生权力寻租的问题,那么与此相应,代位权诉讼也就不必引入破产管理中将债务人财产交由中立第三人接管的高成本机制,而是可由存在利害关系的债权人自行提起并快速推进。当然,反射影响便是,为防止债权人假借共益之名实现私益,致使代位权异化为债权人抢先实现特定债权的工具,应杜绝对入库效果作进一步扩张,尤其应避免附加任何可被用于优先实现特定债权的要素。
由此便可得出代位权的独立价值:尽管效果本身可为破产管理所包含,但在具体适用方面,代位权可在破产程序外由债权人直接行使,这使其更为高效便捷,且即使是针对欠缺破产能力的民事主体亦可适用;相较而言,破产程序必须在中立管理人的主导下进行,债权人的参与程度仅限于申请破产的动作本身,这使其程序更为繁复,且只能适用于具备破产能力的主体。因此,当债权人无意或无法申请债务人破产,或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未及时将债务人的债权入库时,代位权将赋予债权人自行主导入库的资格,因而具有独立价值。
事实上,若将分析视角拓展至整个合同保全体系,这也是撤销权的独立价值所在。由于破产管理中同样配有针对债务人诈欺行为的破产撤销制度,仅就效果而言,债权人撤销权同样可为破产管理所包容,但是,由于在具体适用层面,债权人撤销权有着同上述相同的意义,通说认为二者不构成无益重复,而是处于“同频共振”的关系。
2.代位权的现实意义:类比撤销权
若共益同私益全然无涉,自无法期待重构后的、保护共益的代位权在实践中会为理性个人所运用,其将由此失去现实意义。但现实却是,由于共益本就由私益组成,保护共益的本质也是在保护私益之集合,即使是以追寻私益为底层动力的个人,亦可通过代位权获益。
不妨试想撤销情形,撤销债权人同样是基于私益行动,但以入库为目的的撤销权之所以仍有意义,理由便在于,出于对债之相对性、债权平等和债务人处分自由的考虑,保护私益的价值不足以直接支持债权人仅为实现特定债权,便撤销债务人同相对人的交易,无论其公允与否,此时,只有诉诸保护共益的价值、增设债务人无资力的前提,才可补正其合法性。撤销权的意义正在于此:当私益的受害程度无法支撑债权人的撤销主张时,允许其诉诸共益予以补强,这不仅丰富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手段,亦有效兼顾了债务人的利益,毕竟,保护共益的价值仅在债务人明显背信,亦即资力不足时才会显现。
代位权同样如此。当债权人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为由申请对该债权的诉讼保全时,一旦这对特定债权的威胁尚不清晰,法院同样会以欠缺必要性为由拒绝。然而,若这种风险已危及共益,即债务人已无资力,则由于其背信程度将由此放大,在共益价值的补强下,债权人将得以代位消除风险,此后,只要再嫁接抵销或本案诉讼,便可实现保护私益的底层动机。就此而言,即使是基于私益行动的债权人,亦可通过诉诸共益获得更优保护,这便是代位权的现实意义。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同样如此。
四、重构后的法律漏洞及其消解
面对代位权向保护私益方向的偏移,学界已有反思,其中不乏倡导回归共益的立场,却遭遇诸多批评。其中,一类看似有力的批评是,通过代位权保护私益,这对于我国实践不可或缺,一旦否定,将引发私益保护领域的漏洞。鉴于代位权的功能主要在于强制债务人恰当行使自身权利,这些批评提及的漏洞同样由此展开:简言之,对代位权私益保护用法的排除,可能致使债权人失去为实现特定债权,强制债务人恰当行使自身权利的有效路径。这一担忧有其道理,但相较于借道代位权的设想,更合理的解决思路是完善并诉诸专为保护私益的制度,这将令此担忧得到更优化解。下文将区分执行阶段和执行前阶段分别讨论。
(一)执行阶段的可能漏洞及其消解:强制债务人行权的执行路径
对于执行阶段的漏洞,不妨以最常被提及的不动产连锁让与案型为例:设“甲→乙→丙”就同一不动产作连锁买卖,有观点认为,由于不动产物权变动采连续登记主义,无法作中间省略登记,本例中,丙只能基于“甲→乙→丙”的连续登记从乙处取得登记,无法从甲处跳跃取得,因此,一旦乙反悔同丙的交易,并怠于向甲主张移转登记给自身,丙即使取得对乙的胜诉,据此查封并执行乙对甲的登记请求权,亦无法从甲处直接取得登记,为实现丙对乙的债权,只能诉诸代位权,即无论乙资力如何,均应允许丙先代位乙,起诉甲移转登记给乙,再执行乙名下的登记,由此可证明,借道代位权保护特定债权,对于我国实践不可或缺。
类似案型还有,当债务人怠于解除同第三人的合同、危及特定债权时,由于债权人即使在本案诉讼中胜诉,亦难以解除债务人同第三人的合同,这似乎同样只能通过代位处理。
这种观点难以成立。理由在于,上述问题均源于一项独立议题,即当债务人未恰当行使自身权利,危及特定债权实现时,如何赋予债权人强制债务人行权的有效路径。由于这一问题具有一般性,无法同“债务人怠于”的情节对应,代位权难以作为周全方案。例如,在登记案件中,若乙并未怠于向甲主张登记,而是计划出售甚至免除甲的债务,由于无涉怠于情节,无代位权之适用,但漏洞却仍然存在,法院仍须设法允许丙强制乙对甲行权。就此而言,登记困境的根源不在于债务人的怠于,而在于不动产登记请求权的执行本身,无法采取一般债权执行程序中由债权人直接受领次债务人给付的方案,而是必须采取间接路径,即先强制债务人行权并自行受领登记,再执行债务人名下的登记。合同解除的困境同样如此。
因此,更正确的解法是一般性构建出强制债务人行权的执行路径,由于债权人在本案诉讼中的胜诉足以支持债权人取得强制债务人行权的结果,这本就无须代位权的介入,直接补全相应的执行路径即可。如在登记案件中,可在丙对乙的执行程序中一般性允许丙先强制乙对甲行权,再执行乙名下的登记,这也是我国实践中的做法。根据法院规定,本例中,丙应在起诉乙的同时追加甲为第三人,若甲未提出抗辩或抗辩不成立,法院可判决三人依次办理登记,这显然是强制乙对甲行权的结果,毋宁是此类问题的正解。
事实上,结合比较法经验,代位权向私益保护领域的扩张几乎都是为了弥补私益保护规则的残缺,而这并不符合代位权的本旨,若形成路径依赖,甚至忽视了对这些残缺规则本身的完善,毋宁是舍本逐末。这在日本法上存在清晰表现。以租赁中的代位为例,当租赁房屋被第三人不法侵占时,依据最初法律,仅出租人有权主张排除妨害,为保护承租人利益,判例不得不允许其代位主张出租人的权利,这曾被视为代位权在私益保护领域的重要“转用”,在我国亦有类似观点。然而,由于对承租人的保护显然不必通过代位实现,日本法最终作出修改,一般性赋予承租人以自行排除妨害的权利,代位权随之在此失去意义。类似的,当抵押不动产被第三人不法侵占、发生减值时,最初判例同样认为,由于欠缺占有权能,抵押权人只能代位行使抵押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但更合理的方案显然是一般性赋予抵押权人自行排除妨害的权利,并将此作为抵押权价值维持效力的表现。
就此而言,通过代位权保护私益并由此填补各种漏洞,不仅会导致漏洞和“补丁”之间发生错位,更会催生不恰当的路径依赖、致使本应发挥作用的私益保护规则长期缺位。相较而言,放弃借道代位权的观念,将这些漏洞交由更具针对性的私益保护规则自身处理,并由此推动后者的完善,才是更合理的做法。也正是为此,日本法上的有力观点指出,仅当穷尽其他手段仍不足以保护特定债权时,才可尝试诉诸代位权的“转用”。
(二)执行前阶段的漏洞及其消解:诉讼保全阶段的提存诉讼
执行前阶段的漏洞在于,代位权被重构后,债权人将无法再利用债务人怠于的事实,通过采取一步走的、直接起诉次债务人的代位路径,更高效地实现特定债权,而是只能诉诸两步走的债权执行路径,这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对债权人保护的不周延。例如,当发生次债务人即将破产、债务人的债权即将罹于时效等情势,致使特定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激增时,由于特定债权已陷入急迫风险,若仍苛求债权人严守债权执行的两步走路径,可能因繁复的诉讼流程贻误时机,此时,为助其迅速化解风险,确有必要赋予直接起诉次债务人的资格。
只是,延续上文分析,由于这一问题同样具有一般性,同债务人怠于的情节无法对应,即使承认漏洞存在,亦应通过诉诸更具针对性的私益保护制度解决。
相较于实物财产,唯有债权财产会引发此类问题,根源在于,债权价值取决于次债务人的履行,一旦后者违约风险激增,债权人只有迅速介入债务人同次债务人的关系,才可有效应对。因此,最易设想的方案是在此类推适用债务人的实物财产出现急剧贬值时的做法,即先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提起诉讼保全,再在保全程序中,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53条规定,由法院责令债务人及时起诉次债务人,并由法院代为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或在必要时,由法院变卖债权、保存价款。由此,便可通过诉讼保全填补漏洞,避免向代位权逃逸。
然而,当债务人的债权难以变卖,且债务人又拒不起诉次债务人时,法院无法代为起诉,为此,仍须赋予债权人代为起诉的路径。作为参考,日本债法改革期间曾提议为次债务人设置提存义务,这对此有所启发:可考虑在对债务人债权的诉讼保全中,允许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债权存在减值风险为由,诉请次债务人提存,此后,由于提存结果只是将保全标的由债权财产转化为实物财产,未使特定债权受偿,同强制执行并无冲突。尽管这将对债务人的债权造成处分性影响,但由于这本就契合《民诉法解释》第153条的规范判断,亦可谓正当。
由此,债权人可迅速化解债务人的债权面临的各类风险,无需等待本案诉讼的推进,最终效果将同原本的代位权路径类似,却由于诉诸了诉讼保全,代位权路径的缺陷得以避免。
与此密切相关的是,若特定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未恰当行使自身债权,致使特定债权陷入急迫风险,此时应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观点认为,这只能通过《民法典》第536条规定的、代位权的提前行使解决,即允许债权人提前起诉次债务人、“保存”债务人的债权。然而,更合理的方案仍是回归诉讼保全,概言之,应由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并就债务人的债权提起诉讼保全,此后,通过向次债务人诉请提存,消除风险。
可能有质疑指出,由于将来给付之诉涉及将来债权,对诉的利益的判定相对严格,在此方案中,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更可能被驳回,诉讼保全也将无从谈起。然而,由于这正是对“履行期届至前的、债务人的处分自由”和“对未届期债权的有限保护”作精确衡量的结果,将来给付之诉易被驳回的结果,恰表明此时难以清晰认定特定债权的风险,本就不应允许债权人轻易侵入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因此,基于将来给付之诉的判断路径才是对各方利益的精确平衡,若纵容债权人主张代位,反会打破平衡,造成对债权人的不当偏袒和对债务人的过度牺牲。
通过在对债务人的执行阶段建构出强制债务人行权的执行路径,在对债务人的债权的诉讼保全阶段建构出诉请次债务人提存的方案,再结合强制执行和诉讼保全本身具有的、限制债务人处分权限的效果,这已足以充分消解因债务人未恰当行使自身权利给特定债权带来的各类风险。至此,原本依赖代位权的扩张适用或“转用”而填补的私益保护领域的可能漏洞,均得以交由专为保护私益的制度妥善解决,代位权向共益的回归不再留有障碍。
五、合同保全的体系统合:撤销权的重构
同为合同保全的制度,撤销权有着同代位权相同的程序设计,即不以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担保,作为债权人绕过债务人、起诉相对人,侵入债务人财产管理的前提。据此,撤销权亦应遵循保护共益的定位,由此实现合同保全体系的内在统合。然而,同代位权类似,在当前的撤销权理论中同样出现了定位偏移的现象,延续上文讨论,应对此予以纠正。
(一)撤销权的偏移现象及其反思
传统理论认为,撤销权是保护共益的制度,以债务人无资力为前提。然而,由于《民法典》第539条对此采取了同代位权相同的、“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表述,撤销权的定位究竟如何,存在解释余地。由于在必要性方面,通说恪守了债务人无资力的标准,撤销权的适用仍须以债务人的不公允处分致使全部债权整体陷入风险为前提,其保护共益的定位由此得以延续。然而,在撤销的效果和范围方面,却出现了向保护私益的方向偏移的态势。
效果方面,如上所述,依据现行法,当撤销权诉讼嫁接本案诉讼的强制执行时,债权人可直接执行位于相对人处的财产,由此实现特定债权,有观点据此主张,撤销权诉讼是同本案诉讼的强制执行相配套的制度,意义在于通过迫使相对人容忍债权人的前述执行主张,实现本案诉讼的判决结果,因此,撤销权诉讼应以本案诉讼为必要前置。以此为基础,有观点甚至进一步主张省略本案诉讼,直接赋予撤销权诉讼以实现特定债权的效果。
然而,结合上文分析,这类观点忽视了债务人无资力要件的核心意义,未充分认识到,真正使债权人得以撤销债务人处分效果的要素,既非特定债权的执行力,亦非处分本身的不公允性,而是在债务人已无资力的状况下,这种不公允将进一步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共益。换言之,是保护共益的价值例外赋予了债权人突破债之相对性、纠正不公允处分的合法性。
存在两点例证:一,面对资力充足的债务人,只要其所为处分无涉恶意侵害特定债权的悖俗情节,无论公允与否,原则上均有效,即使债权人在本案诉讼中胜诉,亦不得撤销;二,只要债务人是在无资力状态下实施的不公允处分,即使由于特定债权尚未届期,债权人根本无法提起本案诉讼,亦不影响其仍可提起撤销权诉讼,借此实现对脱逸财产的强制复归。
受到上述偏移的影响,在撤销权的范围方面,通说主张以债权人的特定债权额为限,这亦同债务人无资力要件相矛盾:由于撤销取回的财产原则上将作为全部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这将导致无论是撤销债权人自身,还是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均无法获得充分保护。
(二)合同保全的理论统合
由于延续了以债务人无资力作为必要性前提的传统思路,撤销权的偏移相对保守。这一方面是贯彻债之相对性的结果——仅凭特定债权陷入风险的事实,不足以导向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不公允处分的结果;另一方面,这也是受到破产撤销权的影响,即作为根源相同、效果相近的制度,债权人撤销权理应坚持同破产撤销权类似的无资力前提,实现价值一贯。
然而,根据上文结论,仅凭保护共益的价值足以赋予债权人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正当性,无需以特定债权的执行力作为合法性来源。应据此对撤销权理论作如下统合:以债务人无资力为核心,撤销权始终是保护共益的制度;单独的撤销权诉讼仅有使脱逸财产复归的效果,既无法查封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或返还标的,亦无法赋予债权人径自从相对人处收取返还请求权并由此直接受偿的法律地位;撤销权诉讼不以本案诉讼为前提,撤销范围也应以债务人的债务总额为限;当债权人兼有实现特定债权的目的时,可嫁接本案诉讼的强制执行,在特定债权额的范围内,查封并执行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和返还标的,此后,债权人便可从相对人处收取本应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而超出特定债权额的部分则应由债务人自行收取。解释论方面,这可通过参照上文关于代位权规定的解释思路,得出类似结论。
六、结语
在侵入债务人财产管理的诸类手段中,合同保全的程序设计同由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程序更为接近,保护共益的价值设定,使得此类侵入得以基于维持责任财产之目的,脱离保护私益的理论框架,由此建构出同诉讼保全、强制执行等以剥夺债务人财产为旨趣的侵入手段截然不同的价值秩序。
这是代位权不必结合本案诉讼或提供担保的核心理据,却也成为束缚其用武之地的“枷锁”——代位权难以再独立承载保护私益的功能,否则,同程序设计之间的矛盾,将破坏拥有相同定位和效果的可比制度中的价值秩序,引发法秩序的混乱。因此,所有试图通过合同保全保护私益的做法,均须对此作出结构性调整,或是提高侵入的程序门槛,直至同其他可比制度相齐平,或是结合其他低门槛制度以免失衡。将合同保全同本案诉讼中的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相嫁接的做法,正是采取了前者的路径,而允许债权人在代位受领次债务人给付后嫁接抵销法理的方案,则是采取了后者。相较于本文所质疑的、对合同保全的片面改造,这种结构性调整由于可在确保同其他可比制度的价值秩序相兼容的同时,实现类似的保护私益的结果,可作为维系法秩序统一前提下的合理尝试。
只是,相较于如何为一个保护共益的制度安插保护私益的功能,毋宁更合理的思考方向,是如何将与此相关的实务需求予以整合,交由其他更契合自身价值本性的、保护私益的制度作出更具针对性的调整。上文关于不动产连锁让与中的登记困境的分析,以及当债务人的债权陷入急迫风险时,债权人在诉讼保全阶段对次债务人的提存诉讼的建构,均是为此所做的尝试。就此而言,本文尽管以合同保全为主旨,亦期能为相应执行制度的完善提供启发。
(责任编辑:贺剑)
【注释】
曹舒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系2026年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79批面上资助项目“权利移转型担保融资的体系化研究”(项目编号:2026M79069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 本文关注的并非整个破产程序,而是“由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启动程序,前者包含债务清理等职能,后者则有维持破产财产的意义。合同保全显然不具备前者功能,但从侵入债务人财产管理的角度,同破产启动程序具有清晰的可比性。
[2]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3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册)》(新订1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6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06页。
[3] 本文将以“使债务人失去财产”为目的的侵入称为“剥夺”,相对地,以“使债务人留存财产”为目的的侵入称为“维持”。如前所述,“剥夺”适用于实现特定债权的制度,“维持”则适用于保全责任财产的制度。
[4] 关于传统代位权诉讼的程序正当性,参见任重:“实体与程序交互的债权人代位诉讼——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为中心”,《法治研究》2026年第1期,第85页。
[5]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版,第138页。
[6]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61页。
[7] 参见金印:“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以《民法典》第537条的体系适用为中心”,《法学》2021年第7期,第89页。
[8] 参见崔建远:“债权人代位权的新解说”,《法学》2011年第7期,第137页。
[9] 参见高旭:“优先主义理念下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重构:以程序法为中心”,《南大法学》2023年第4期,第118页。
[10] 参见谢鸿飞:“统一私法秩序建构的使命与层次”,《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6年第1期,第1页。
[11] 参见洪冬英:“财产保全功能有效实现的障碍及对策”,《法学》2009年第3期,第112页。
[12] 参见杨春华:“财产保全的功能界定与思考”,《政法论坛》2007年第2期,第164页。
[13] 三谷忠之『民事執行法講義』(成文堂,2011年)361頁参照。
[14] 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89页。
[15] 浦川道太郎「債権者代位権制度に関する一考察——債務者の無資力要件との関連において——」森泉章ほか編『現代民法学の基本問題中』(第一法規,1983年)6頁参照。
[16] 野村剛司『法人破産申立て実践マニュアル第2版』(青林書院,2020年)344頁参照。
[17] 中田裕康「詐害行為取消権と否認権の関係」『新破産法の理論と実務』(判例タイムズ社,2008年)302頁参照。
[18] 参见蒲一苇:“《民法典》第537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诉讼评注”,《法学杂志》2023年第3期,第20—21页。
[19] 参见朱虎:“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同频共振”,《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第49页。
[20] 参见史尚宽,见前注[2],第463页。
[21] 参见邱聪智,见前注[2]。
[22] 理由在于非金钱债权的代位有过多干涉债务人之嫌,正反映了对债务人处分自由的考虑。参见曹守晔、张进先、尹鲁先、杜万华、侯建军、刘凯湘、陈现杰、曹士兵、郃中林:“《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和适用”,《人民司法》2000年第3期,第9页。
[23] 参见陈甦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分则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3页。
[24] 参见崔建远,见前注[8],第136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40页。
[2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17页。
[26] 始于代位权诉讼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次债务人的时点。同上注,第519页;陈龙业:“代位权规则的细化完善与司法适用”,《法律适用》2023年第12期,第13页;朱虎、雷志富:“债权人代位权的程序构造”,《北方法学》2024年第4期,第32页。
[27] 参见蒲一苇,见前注[18],第24—25页。
[28] 参见段文波:“债权实现的程序法运行机理”,《中国社会科学》2026年第2期,第119页。
[29] 传统代位权不会有这一问题,因其处理的是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特定债权无涉,故而相较债务人,显然是次债务人更适合作为被告。
[30] 参见俞彦韬:“债权人代位权的类型化构造”,《法学研究》2024年第2期,第100页。
[31] 工藤祐巌「フランス法における直接訴権(action directe)の根拠について(二)」南山法学20巻3·4号(1997年)286頁参照。
[32] 瀬戸口祐基「債権者代位権による責任財産の保全をめぐる諸問題——金銭債権の裁判外·裁判上の代位行使が行われる場面についての考察」法時93巻11号(2021年)18頁参照。
[33] 森田宏樹「債権者代位権の“転用”と特定債権の保全(3)」法学教室378号(2012年)89頁参照。
[34] 关于日本法上类似现象的批评,三ヶ月章「我が国の代位訴訟·取立訴訟の特異性とその判決の効力の主観的範囲——法定訴訟担当及び判決効の理論の深化のために——」『民事訴訟法研究第六巻』(有斐閣,1972年)45頁参照。
[35] 参见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35页。
[36] 池田辰夫「民法四二三条(債権者代位権)及び民事訴訟法二〇一条二項(訴訟担当と判決効拡張)の制定過程」『債権者代位訴訟の構造』(信山社,1995年)50頁参照。
[37] 在代位权诉讼被受理后,当债务人要求积极处分被代位债权时,由于该处分既可能危及共益(如无偿转让债权),亦可能无碍于共益(如按市价出售债权),无法对其作精准定性,一旦完全禁止,很难说这究竟是在保护共益(维持责任财产),还是在保护私益(通过固定被代位债权,便于特定债权的实现)。再考虑到查封还涉及债权人的内部竞争,即在无涉破产的前提下,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将使此后只有查封债权人和其他取得执行名义并参与分配的执行债权人可就该财产受偿,其有着更偏向私益保护的特质,一旦赋予代位权以查封效果,难免偏离保护共益的定位,动摇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中的价值秩序。
[38]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4页。
[3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见前注[25]。
[40] 参见张驰:“代位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学》2002年第10期,第48页。
[41] 参见黄薇,见前注[6],第173页。
[42] 参见俞彦韬,见前注[30],第101页。
[43] 参见韩世远,见前注[5],第150页;崔建远:《合同法》(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05页。
[44] 参见蒋家棣:“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及债权的实现路径——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为中心”,《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1期,第55页。
[45] 理由在于,对比债权执行,当债务人同次债务人并无实体争议时,当前的代位权诉讼本质上就是对被代位债权的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而本案诉讼则被并入这一程序当中,沦为一种过程性的审理。
[46] 参见曹守晔等,见前注[22],第8页。
[47] 日本亦有学者采取类似的限缩理解,即尽管法律文本采用了债权人“保全自己债权”的表述,但有力观点认为,应仅限于债务人无资力的情形。中田裕康『債権総論第三版』(岩波書店,2013年)247頁参照。
[48] 日本法上的相同理解,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中間試案の補足説明」152、154頁参照。
[49] 参见金印,见前注[7],第83页。
[50] 若债务人此后破产,由于抵销适状发生在债务人无资力期间,抵销结果可能因偏颇清偿而被撤销。
[51] 这在关于撤销权的讨论中尤为常见,可以设想,对于代位权亦有相同质疑。参见朱晶晶:“论债权人撤销权的私益性及其实现”,《新疆社会科学》2021年第6期,第120页。
[52] 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57、267页。
[53] 日本债法改革期间,也曾就如何协调债权人撤销权同破产撤销权的关系着重进行考察。在此过程中,债权人撤销权的独立价值未受质疑,关键在于如何避免二者出现法秩序层面的冲突。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検討事項(2)詳細版」50頁参照。
[54] 参见朱虎,见前注[19],第61页。
[55] 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126页;韩世远:“债权人代位权的解释论问题”,《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第35页;俞彦韬,见前注[30],第109页。
[56] 参见戴孟勇:“不动产链条式交易中的中间省略登记”,《交大法学》2018年第1期,第154页。
[57] 参见韩富鹏:“解除权能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之客体”,《新疆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第90页。
[58] 森田·前掲注[33]。
[59]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19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
[60] 正是由于执行法存在诸多“不备”,才须通过代位权予以“补足”。石坂音四郎『日本民法債權編第二卷』(有斐閣,1912年)643頁;鳩山秀夫『日本債權法總論』(岩波書店,1916年)158頁参照。
[61] 星野英一『民法概論3(債権総論)』(良書普及会,1978年)132頁。
[62] 最高裁判所1954年9月24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8巻9号1658頁参照。
[63] 参见韩世远,见前注[54],第36、39页。
[64] 高橋宏志「民訴法学あれこれ07債権者代位訴訟」(https://www.aplawjapan.com/publications/20250404,2025年4月4日)。
[65] 最高裁判所1991年3月22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45巻3号268頁。
[66] 大村敦志=道垣内弘人『解説·民法(債権法改正)のポイント』(有斐閣,2017年)183頁参照。
[67] 法制審議会民法(債権関係)部会「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論点の検討(7)」20頁参照。
[68] 参见韩世远,见前注[55],第39页。
[69] 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8页。
[70] 参见史尚宽,见前注[2],第505页。
[7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见前注[25],第529页;崔建远:“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42页。
[72] 参见高旭,见前注[9]。日本亦有学者以制度史为据,主张撤销权在普遍意义上承认了债权人的债权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应区分“以债务人无资力为前提的撤销权”,以及“以实现特定债权为目的的撤销权”两种类型。片山直也『詐害行為の基礎理論』(慶應義塾大学出版会,2011年)594頁参照。
[73] 参见朱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法学评论》2023年第6期,第91页。
[74] 二者均源于罗马法上的“保罗诉权”。松坂佐一『債権者取消権の研究』(有斐閣,1962年)41頁参照。
曹舒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