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立法修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统筹平衡制度稳定与创新发展、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两对关系,兼顾不同制度间的衔接协调,在保留既有规范框架的前提下重点作出三方面调整:一是健全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加强法院对自愿性审查的职责义务;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会见权。二是优化意见听取与具结程序。引入证据开示制度,规定意见听取与具结环节应当同步录音录像;严格限定具结环节的在场主体,案件有辩护人的,不得由值班律师代替;增设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具结环节的异议权,衔接审判阶段辩护人独立辩护职权的行使。三是规范量刑建议与法院采纳规则。为延续制度的稳定性与量刑的可预期性,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可不作调整,对量刑建议的具体形式交由司法实践动态调整;或者规定一般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法治化的重大成果,亦是新时代刑事司法领域深化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举措。自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该制度历经多年试点探索与经验总结,于2018年被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由此构建起贯穿侦查、起诉与审判的全流程制度框架。此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简称“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以及202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简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为制度落地实施提供了全面系统的规范指引。事实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升诉讼效率、优化资源配置、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罪犯改造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持续推进与制度适用的不断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运行中逐渐暴露出一定的实践张力,诸如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不足、意见听取不充分、具结程序有形式化倾向、从宽标准不统一等问题时有出现,不仅制约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也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感知与认同。当前,2026年“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已修订通过,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正有序推进,这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系统性完善提供了重要契机,但具体到相关修法理念与修法重点,各界认识不一、各有侧重。为最大化运用修法资源,精准回应司法实践需求与现实挑战,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有效适用”迈向“规范升级”,有必要深入剖析其修法逻辑的核心要义,在充分肯定其既有成效的前提下,聚焦自愿性保障、审前具结程序优化等核心环节破解认罪认罚适用难题,化解量刑建议采纳规则等相关争议,实现良法善治。基于此,本文将以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修法逻辑与规范完善展开研究,以期为制度的科学修订与精准适用提供理论参考。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修法逻辑
结合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订背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修改需要平衡协调好三组逻辑关系:一是既要巩固多年来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规则经验,又要针对性破解实践中暴露的深层次问题,为制度的长远发展预留合理空间,处理好制度稳定与创新发展的辩证关系;二是既要坚守司法公正底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效率目标,实现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内在统一;三是既要确保制度本身的规范适用、补齐运行短板,又要理顺其与其他制度、程序、机制的适配关系,做好彼此间的衔接协调与功能互补。
(一)兼顾制度稳定与创新发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中央顶层设计、地方试点探索,到2018年正式入法及此后多年的实践成效表明,该项制度的确立有着坚实的实践基础与立法积淀,已经成为适配我国刑事司法场域、契合现代犯罪治理需求的重要制度。因此,修订该项制度应当秉持“依法稳慎”“稳中求进”的基调,在既有规范框架下作局部性调整与完善。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框架
现行《刑事诉讼法》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文共有17条。这些条文从总则到分论彼此衔接呼应,构成了较为完备的规范框架,而贯穿此规范框架的主线即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贯彻落实该条的立法精神与核心要义,立法在总则和分论分别设置了相应的保障机制、处理方式和具体程序。
一是确立自愿性保障机制。《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需要以“自愿性”为前提。而保障自愿性的重要机制之一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以及在没有辩护人时由值班律师(《刑事诉讼法》第36条)提供法律帮助,从而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受到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的情况下,明知且明智地自愿认罪认罚。《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样规定的原因之一就在于,“签署具结书时律师在场能够保证办案活动依法进行,防止办案人员给予犯罪嫌疑人不必要压力,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二是明确从宽处理的方式。《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里的从宽处理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处罚与程序上的从宽从简处理。后者又可细分为三种具体方式:程序从简、刑事强制措施的宽缓化适用以及诉讼程序附条件的提前终止。所谓程序从简,主要是指在审判阶段采用较之普通程序更为简化的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的,“移送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所谓强制措施的宽缓化适用,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的规定,在批准或决定逮捕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之一,尽量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所谓诉讼程序附条件的提前终止,则涵盖《刑事诉讼法》第182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特殊不起诉的情形。
三是设置具体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刑事诉讼的主要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认罪认罚的主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也暗含了对他们的从宽可以横跨审前与审判两大阶段,适用于侦查、起诉与审判全流程。首先,在侦查阶段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有关认罪认罚的告知义务(第120条第2款);在侦查终结时,做好对认罪情况的记录,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情况(第162条第2款)。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履行必要的认罪认罚告知和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的义务(第173条第2款);践行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流程,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与适用程序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时签署具结书,但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第174条);此外,检察机关“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第176条第2款)。最后,在审理环节,“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第190条第2款);审理后,除有五种特殊情形外,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检察机关有调整量刑建议的权力,如果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量刑建议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201条);此外,在审判程序的选择上,认罪认罚案件还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第222条至第226条)。
2.规范框架下的局部调整与条文补充
通过对制度规范框架的系统梳理会发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已经体系化。从官方统计的数据看,自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该项制度实现了全面实施、稳定适用。2023年,超过90%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一审服判率96.8%。2024年,86.9%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一审服判率96.9%。2025年,84.8%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服判率96.9%。这些数据进一步说明,现行立法规定总体上是适应实践需求与时代发展的,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绝非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颠覆性重塑,而是在坚守制度运行的基本架构、诉讼流程与核心规则的基础上,对瑕疵条款作局部性修改,避免制度体系的大幅变动反向消解实践成效,甚至引发规范适用失序、权利义务错配、公众预期紊乱等新问题。申言之,对那些内嵌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行之有效的程序、机制,如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值班律师法律帮助、量刑建议适用与采纳规则、速裁程序等都应当保留并细化完善、衔接协调,从而维系立法规范的延续性与稳定性。同时,对于实践中反映较多的问题,如听取意见不到位、控辩量刑协商不足、质量不高,具结书签署过程中律师辩护或者法律帮助不足,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形式是确定刑还是幅度刑等争议,可由立法作出回应与调整。同时,对于一些行之有效的地方性经验,如证据开示制度、具结书签署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则可以通过立法加以确立,更好地保障程序的透明性与公正性。
另外,考虑到本次修法幅度有限,立法宜优先对重点问题、关键条款作出回应与修订。对于其他问题,如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二审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以及单位犯罪认罪认罚程序的设定等,在立法留白的情况下,可以由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细化补充、增订完善。这种立法修订与司法解释配套协同的方式,能更好地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立法与司法层面的有序推进。
(二)平衡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
早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的孟建柱同志就作出解读:“要加强研究论证,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可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提升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破解案多人少的问题。
1.效率维度下的立法规范
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多处条款都体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导向。
其一,确立从宽激励机制,降低侦查取证难度,提高侦查办案效率。《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该条款以明确的从宽处遇为激励,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极大地缓解了司法机关合法获取口供的压力以及办理案件的难度。从司法实践看,口供对于案件侦破以及刑事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口供本身的证据价值较高。日本学者田宫裕曾对口供评价道:“由于这是该犯人就自己直接所犯的罪行所作的交代,只要不是撒谎,就没有比这更确实的证据了。”依据完整的有罪供述,侦查机关能够快速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例如,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的动机与目的为何。其次,以口供为支点,侦查机关可以撬动发掘更多的线索和证据材料,如作案的第一犯罪现场及延伸现场、作案后藏匿的赃款赃物、抛弃的犯罪工具等。在共同犯罪中,侦查机关依据口供还可以快速查获同案犯罪嫌疑人,进而了解共同犯罪中不同人员的地位与作用。这种“由供到证”的办案方式相比传统侦查中大范围的摸排走访、反复核验核查显然是高效率的。再次,口供对作案过程动态性和连续性的描述还能成为刑事指控证据体系中一条前后贯穿的主线,串联印证侦查过程中收集的其他证据。最后,口供越是完整、清晰、稳定,表明犯罪嫌疑人对抗、观望、侥幸的心理越低,相较于具有对抗性的反复翻供、虚假供述而言,可以有效减少侦查机关重复取证、补充侦查、核实证据的工作成本,避免案件办理的反复性与滞后性。有鉴于此,古今中外,口供常常被视为“证据之王”,部分侦查机关不惜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口供。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不仅降低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概率,还能以制度化的激励机制引导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配合侦查取证,从而有效降低侦查取证阻力,提高侦查办案效率。
其二,依托速裁与简易程序简化审理流程,缩短办案周期。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设置速裁程序,其第222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这意味着,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采用速裁程序。从速裁程序的适用情况看,其在开庭前简化了送达手续,不受送达期限限制;在庭审环节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使得法官能够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对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问题的审查上;加之该类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办案中多使用要素式、表格式裁判文书,故一般都在10日或最长15日内审结。速裁程序的确立,大大简化了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提升了审理效率。为了更好地适用速裁程序,《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与之配套的审前程序条款,即第172条第1款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在10日或最长15日以内终结审查起诉程序。该款规定实现了认罪认罚轻罪案件在审前与审理阶段全流程的程序简化,进一步缩短了办案周期。除了速裁程序,《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此构建起速裁、简易、普通程序分层审理体系,实现了案件办理的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法庭通过简化举证、质证环节,将法庭辩论集中于有争议的问题,省略不必要的法庭辩论,提高当庭宣判率等方式,同样实现了“简案快审”。
其三,规定“一般应当采纳”条款,消弭量刑分歧,加快量刑节奏。《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和第20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对该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如此规定,一方面体现出司法对量刑建议“稍有不当”的包容性,能够消弭量刑分歧,减少庭审争议,避免法院因频繁调整量刑建议而引发的高上诉率,可以在加快量刑节奏的同时,从整体上实现司法的终局性,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服判息诉。另一方面在办案流程上,“对于认罪认罚已经达成合意的案件提出确定刑建议,法官只需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在充分了解制度内涵和后果基础上的自愿选择,即可直接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无须重复审查事实证据以及在幅度的量刑建议内进行二次考量”。这本身也是对量刑工作的减负。
2.诉讼效率以司法公正为底线
虽然刑事诉讼法通过多项条文设计,实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效率价值,但制度实施绝不能突破司法公正的底线,产生“重效率、轻公正”的办案偏差。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活动始终坚守“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基本理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也不例外。如果说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效率开局,那么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则应当平衡好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在准确应用现有效率条款的同时,积极回应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降低、自愿性审查虚化、律师帮助形式化等问题,努力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要求。
一是要确立和贯彻无罪推定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基本原则引导侦查取证和司法办案,防范强迫认罪、虚假认罪。严禁侦查机关为获取有罪供述,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防止检察机关利用信息不对称以及其他资源优势,作出不认罪认罚即加重刑罚或认罪认罚即一概从宽的不当裁量;杜绝以不当抗诉、一律抗诉压制被告人的合理上诉;避免“上诉即加刑”的二审裁判方式。二是坚持所有定罪案件证明标准不变。无论是认罪认罚案件,还是不认罪认罚案件,都应当坚持统一的定罪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就降低证明标准和取证要求,只注重言词证据的收集和相互印证,忽略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及时收集,对应当鉴定或检验的事项不制作鉴定意见或不出具检验报告,后因时过境迁错失取证良机,造成刑事指控证据体系中客观性证据的缺失或不足,影响证据体系的稳定与周延。三是遵循“简”程序不“减”权利的要求。不得因诉讼程序的简化而克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权利,要保障他们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提出意见权和上诉权;此外,还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有效辩护和实质帮助的权利,以权利保障化解效率异化风险。四是要避免认罪认罚案件庭审虚化,应加强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具结书合法性、真实性的实质审查;对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以及在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等致使案件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丧失的,应当及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做好衔接。
(三)统筹不同制度间的衔接协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要稳定运行,离不开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协调配合。其中,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最为密切,其衔接协调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体系化发展,保持长期适用成效。一般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是通过对案件的精细化审理,嵌入证据裁判、言词对抗、有效辩护的原则制度,以看得见的方式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的实质化审理中感受公平正义。这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以司法公正为底线的前提下追求效率的目标导向有所不同。
具言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对案件进行实质化审理,全方位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理则更多是以被告人自愿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以获得从宽处遇的方式展开。“在此情形下,只要确保被告人的选择、放弃确系自愿,对他的案件就可以不必进行实质化审判,而采用简化、简易的程序审判。”据此,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程序的简化在法理上具备正当性,对效率的追求也具有合理性。由于两种制度有着不同的目标导向与功能期许,应当依据案件性质、严重或复杂程度的不同分类适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简案快审,简化乃至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提升司法效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或者案情疑难、重大、复杂,牵涉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则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所节约的司法资源倾斜配置此类案件的庭审实质化保障工作,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要求,所有证据均需当庭质证认证,全面、充分保障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切实做到“繁案精审”。
综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是功能互补、相辅相成的。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方面要持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收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创新成果和成熟经验。同时要明确,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是所有案件的办理都要简化程序。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实质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具结的合法性、事实证据的充分性,定罪标准不得降低,证据裁判原则不可动摇。如果发现认罪认罚自愿性有瑕疵或被告人反悔的,应当及时转换审理程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开展实质化庭审。针对共同犯罪案件,应当结合各涉案人员认罪认罚的实际情况,差异化适用认罪与不认罪的诉讼程序,必要时分案分流,但应当注意保障全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作好量刑均衡,既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质增效的价值,也牢牢守住庭审实质化的应然要求,实现制度间的有序衔接与规范运行。
另一方面,应当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果纳入本次修法内容,确保两种制度相互衔接,共同促进?。从实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适用率,一定程度上映衬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繁案精审”的工作还没有完全落实到位。较低的证人出庭率和二审开庭率,“占坑式辩护”的出现,以及庭外证据调查核实难等问题,都意味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入法十分迫切。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落实,以加强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协调,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提供事后救济和程序回转的通道。
首先,完善证据规则。一是在《刑事诉讼法》“证据章”中确立证据裁判原则,明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二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大非法证据的认定范围,对于以违反法定程序,践踏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排除。三是明确证据当庭质证规则,确立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条款,遏制以庭外调查核实的证据定案的“暗箱操作”。
其次,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明确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机制。一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条件,进一步细化完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允许证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远程视频作证。二是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机制,规定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院可以训诫、拘留,同时要求其主管机关给予行业惩戒或纪律处分。三是引导更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将《刑事诉讼法》第59条中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统一改为“出庭作证”,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提升侦查人员主动出庭“自证清白”的能力和水平。
最后,进一步保障辩护权。借鉴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辩护人,与法律援助机构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担任辩护人一样,均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代为委托辩护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终止法律援助辩护。唯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确认不同意代为委托的,才可以终止代为委托辩护,从而遏制以“占坑式辩护”变相挤压律师等有效辩护空间的做法。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完善
诚如上文所言,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优化调整时,需要统筹制度稳定与创新发展、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兼顾不同制度间的衔接协调,着重就那些在制度实践中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作出立法回应。据此,立足当下国情与司法实践,借鉴域外有益经验,修订丰富具体条款可以聚焦三大方面:健全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优化意见听取与具结程序、进一步规范量刑建议与法院采纳规则。
(一)健全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学界多将研究重心集中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不少观点主张在认罪认罚从宽高适用率、高采纳率和高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已然对量刑权配置进行了实质性调整,法院的统一量刑权已然受到侵蚀。诚然,该条文在理论与实务层面确有一定争议,但应当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是一项系统性工程。诸如在诉讼前端健全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程序、充实控辩协商与沟通交涉的制度要素、探索配套证据开示制度、强化听取意见环节的透明度与程序规范等问题,同样具有重要价值。若研究视角过度单一、片面聚焦个别条款的得失,极易造成制度体系建构的整体偏废。在诸多急需研究并作出立法回应的问题中,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作为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应当成为首要关注的问题。
何谓认罪认罚中的“自愿”,可以从四个方面作出拆解:一是意志自由,能够根据自我意愿自主决定,不受强制或外在不当压力的影响。二是充分知情,能够充分了解案情,充分知晓指控罪名以及指控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会陷入信息闭塞或信息不对称的情境。三是理性认知,有认知能力,能够明白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如认罪认罚后可能的从宽幅度、诉讼权利的缩减以及程序的简化,而非“稀里糊涂地认罪认罚”。四是明智抉择,在理解每一种选择的法律后果后,能够综合案情、权衡利弊,理性作出判断,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能够接受的选择。基于对自愿性的解释,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立法上的修订完善。
一是严禁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干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诚如前文所言,本次《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结合第52条中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款、“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具体规定,以及第56条中的非法供述排除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规则、程序全方位地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防范强迫、虚假认罪。
二是强化对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情权的保障。目前,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立法都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由此初步建立起全流程的告知机制。但在公权力机关提供案情概况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可以从辩护律师处了解更为全面细致的案情信息。具言之,在审前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有辩护律师,由于辩护律师有阅卷权,其可以通过阅卷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陈述案情,帮助犯罪嫌疑人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认罪认罚。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律师,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由于立法并未对值班律师能否阅卷、能否会见犯罪嫌疑人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犯罪嫌疑人即使在具结时与值班律师交流,也难以获得更为全面细致的案件情况,仅靠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提供的案情信息,并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时认知的全面性以及理解的充分性。其实,2019年和2026年“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12条和第15条都明确了值班律师有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同时“遵循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的规定精神,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吸收该实践经验和规范成果,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明确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与会见权,在《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增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阅卷提供便利的规定,使之能够在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确保没有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明知且明智的情况下作出认罪认罚决定。至于阅卷的方式,除查阅外,还可以考虑允许值班律师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否则,仅允许查阅而不允许摘抄、复制,值班律师难以在有限的会面时间内向犯罪嫌疑人有效核实案卷关键信息,实质上削弱了阅卷权的功能,有违立法初衷。
三是加强法院对自愿性的审查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院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至于具体的自愿性判断标准和审查方式,可以借鉴2026年“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28条的规定,通过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加以细化,比如增加法院对随案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查,必要时开展庭外调查核实,确保审查程序的规范、高效。同时,应当进一步明确,法院只有在查实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基础上,才能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如果经审查,确认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对认罪认罚自愿性有疑问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则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优化意见听取与具结程序
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听取意见与开展具结程序,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实现控辩协商、落实程序正当的核心环节,需从增强意见听取中的协商性、厘清律师履职边界以及保障异议权等方面完善规则,不断优化意见听取与具结书签署程序。
1.提升意见听取的质量与水平,促进有效协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创设了独具中国特色的量刑协商程序。这里的“听取意见”,实际上是“量刑协商”程序,为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沟通提供了程序保障。为了促进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从三个方面提升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质量和水平。一是借鉴证据开示制度,提升辩方主体地位。《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确立的听取意见程序,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已不仅是“事实”信息的提供者,同时成为案件处理走向,如罪名、量刑等的“意见”表达者。为了进一步提升辩方,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在协商中的主体地位,确保其充分、全面提出意见,除了前文提出的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外,可以借鉴2021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26条的规定,引入证据开示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开示或部分开示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材料,补足犯罪嫌疑人就在案证据、案件事实方面的信息差,避免信息不对称造成片面认罪认罚,不断夯实平等协商基础。二是引入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提升意见听取的透明性。吸收202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第2条等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在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和第174条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具结书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记录在案,随案移送,供法庭查阅。三是构建双向互动模式,增强意见听取的交涉性。意见听取程序不是一方意见的单向输出,而是控辩之间的双向互动、有效协商。针对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在意见听取环节对辩方意见重视不够、不作回应等问题,可以参照2021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25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审查辩方提出的不同意见以及提交的量刑证据材料,对合理意见依法采纳并调整量刑建议;对不予采纳的意见,亦需结合法律规定、案件情节与类案裁判尺度作出明确释明,确保听取意见程序真正具备交涉协商的功能。
2.明确具结时有辩护律师的,值班律师不得代替。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所以要求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一是可以向犯罪嫌疑人释法说理,确保其认识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二是监督检察机关的办案活动,防止其对犯罪嫌疑人不当施压。其根本目的都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有部分律师反映,在其办理的案件中,已明确反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却在未被解除委托的情况下,被通知犯罪嫌疑人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场的则是检察机关安排的值班律师。他们认为,这种“暗度陈仓”的方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侵犯了辩护人的知情权和辩护权。检察机关则认为,根据第17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是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只要二者有其一,程序即合法。笔者曾对该问题从法解释学的角度作出分析。简言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才有值班律师在场的可能,两者是有先后之分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或通过法律援助获得辩护人,只要其没有解除委托或者拒绝辩护,就不得由值班律师代替。在“或者”一词上做文章,认为值班律师可直接替代辩护人,显然是忽略了对法条的体系性思考,同时也有变相压制甚至架空辩护权之嫌。对此,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的通知》第 7 条、2021年出台的《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27条第2款以及2026年“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31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签署具结书时,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并签字,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吸收既有规范成果,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删除第174条第1款中“或者”的歧义性表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人的,应由值班律师在场见证具结。
3.赋予具结书签署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异议权。具结书签署过程中,辩护律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何表达,程序上当如何处理,这一问题长久以来并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实践中就曾出现过类似案件,检察机关先后两次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到看守所见证认罪认罚过程,辩护律师先后以检察机关未通知量刑建议、量刑建议过重为由拒绝到场。检察机关最终在辩护律师未到场的情况下,经与犯罪嫌疑人就量刑建议协商后,以视频形式记录了认罪认罚的过程。事后,检察机关认为,辩护律师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为认罪认罚进行见证,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要求司法局根据相关规定对律师作出处理。该案件的背后其实反映的是,当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量刑有异议时,如何行使权利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和第174条只规定了具结书签署的过程,以及辩护人和值班律师到场的义务。根据立法精神,辩护律师到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属于辩护律师的工作职责之一,即使不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也可以采取向犯罪嫌疑人释法说理的方式争取理解与认同,以直接不到场、拒绝签名的方式表达不同意见,确有不妥。但立法本身也确有疏漏,即没有规定如何处理具结时辩护律师不认可量刑建议等情况。实践中,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除自身有特殊情形外,均需要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应当有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签名。辩护人有不同意见的,部分律师会在到场后拒绝在具结书上签名,或者在签名的同时写明不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提出的量刑建议,并要求附卷移送,待庭审时继续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此外,还有少数辩护律师会以径直不到场的方式作出?“抗争”。
从法理上分析,辩护律师有独立的辩护权,其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认可的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为其争取更有利的诉讼结果。因此,在具结书签署过程中赋予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异议权是必要且正当的。在前述案件发生后,当地省律师协会就发布了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指引,规定“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认罪认罚不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异议,提交书面意见,并拒绝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辩护律师认为量刑建议不当,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的,辩护律师在尊重其意愿基础上,可以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这一规定与2021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27条第3款的精神相一致。根据该款规定,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检察官应当听取其意见,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在确认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后仍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名。
借鉴上述规范精神,结合2026年“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32条的规定,本次修法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第174条增加规定,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程序适用不当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随案移送;当案件移送至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据此进行独立辩护。至于是否要在具结书上签名,本文认为,应当以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为判断标准,如果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有异议,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作为对犯罪嫌疑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律师仍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名,但可以提交书面异议,办案机关应当记录在案,附卷移送。对于确有辩护人拒绝到场的,检察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对具结过程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
(三)规范量刑建议与法院采纳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有关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条款自颁布以来就多有争议,该条款的出现给人以公诉权侵犯审判权,不仅不符合诉讼原理,而且有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观感。另外,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学界针对检察机关普遍性地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方式也一直有不同意见。对此,有必要就相关问题作出澄清,并据此调整丰富相应规范。
1.“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并未侵犯法院的量刑权
所谓量刑权被侵犯,是指检察机关脱离案件事实与证据,错误提出量刑建议,或者严重偏离量刑基准与刑罚依据,提出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法院在审理案件后,对量刑建议既不能否决也不能调整,而是全盘采纳,此种情形才构成对法院量刑权的实质侵犯。必须承认的是,量刑建议的落脚点仍然是建议,即量刑请求权,即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作为案件最终裁判者的法官,其立场和角色定位在规范与实践层面皆未发生变化。实践中,量刑建议具有高采纳率,如2024年全国法院采纳量刑建议1364611人,采纳率96.6%;到了2025年,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1062345人(不含调整量刑建议),采纳率86%。这些数据似乎表明法院量刑权的“易手”。但表象的背后其实是量刑规范化不断提升的结果。应当看到,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以来,量刑规则体系持续优化,量刑指导文件不断补充修订,量刑建议的办理流程与操作细则也日趋精细。对于司法实践中占比极高的常见、多发类犯罪,检法两院的量刑(建议)尺度逐步趋同,司法共识不断加深,这恰恰是法院高比例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根本原因。可见,量刑建议高采纳率并不意味着法院的量刑裁判权受到侵蚀,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判断并未代替法院的独立审查判断,法院依然掌握量刑环节的终局裁判权。
2.“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适用机理与完善方案
在考虑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进行修改时,必须了解“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适用机理。需要首先明确的是,检察机关对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但是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具有特殊性。“从理论基础看,非认罪认罚案件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确乎存在差异,前者的合法性来源于检察机关对定罪量刑的请求权,后者则在此基础上另外包含了被告人同意的因素。”因为有前期双方的合意与共识,一旦达成了量刑协议,基于司法公信力的考虑,司法机关都应当予以尊重,所以立法规定了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条款。言下之意,如果量刑建议稍有不当,特别是有量刑偏轻的情形,法院也不再调整量刑。但立法同时保留了基本的量刑公正底线,明确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法院不应当采纳,而是通知检察机关及时调整。如果检察机关不予调整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否决量刑建议,作出裁判。所以,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采纳”,采纳的其实是量刑建议适当和稍有不当两种情形。这体现了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裁判上的特殊性。
从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看,立法之初应是大概率没有预测到检察机关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大面积地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按照上述“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运行逻辑,立法的可能规划是:针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给出一个幅度刑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认可并签署具结书,案件移送法院后,法院在幅度刑量刑建议内可裁量性地确定具体刑期;即使量刑建议稍有不当,法院也可以在幅度刑内作出调整与平衡,从而消解潜在的量刑不当和量刑不均衡情形。如果法院认为最终的量刑超出了检察机关提出的幅度刑量刑建议,则会以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为由,督促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直到量刑建议进入法院意定的量刑幅度,法院再确定具体刑期。整个过程中,无论是在幅度刑量刑建议内确定刑期,还是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而检察机关不调整或没有调整好量刑建议时径行下判,量刑权都明显掌握在法院手中。但随着制度的持续推广,司法层面出现了新情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为了给予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以稳定的“从宽处理”预期,常常会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导致法院对“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产生了不适甚至排斥心理,认为其量刑裁量空间被压缩。
然而,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施行以及司法机关的不断调适,法院的不适与排斥正逐渐消解淡化,检法共识愈加深化。首先,给予犯罪嫌疑人以稳定的确定刑量刑预期确实有助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办理,而使用幅度刑的量刑建议则会延滞程序。从调研的情况看,“如果法院在量刑建议幅度的中线以上甚至顶格上线判罚,则超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预期,虽然判罚仍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但其从心理上则认为量刑偏重,基于此种心理而提出上诉的案件并不鲜见,”这反而不利于认罪认罚的稳定以及该项制度效率目标的实现。其次,无论是我国《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达成的量刑建议,若在审判阶段被轻易否定,不仅会导致检法互相掣肘与冲突,还会影响司法公信力。不难推知,当审前阶段检察机关努力达成的认罪认罚结果被以量刑建议不当为由否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将不再信任检察机关,司法的契约精神也将受到影响。其实,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看,只要前期办案机关没有违法操作,没有强迫当事人违背意愿达成某种协议,维持前一阶段司法行为的法律效力,兑现相应承诺是法院的通常做法。例如,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据此,如果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以及经过考验期后作出最终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如果不服,不得“公诉转自诉”。这一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的权威性与公诉权的完整性。因为一旦允许法院受理自诉案件,会使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丧失效力并可能被法院的有罪判决推翻,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由此产生了不确定性甚至可能蜕变为受制于被害人诉权的附庸,其公信力必将大打折扣。立法解释的出台,其实就意味着法院对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尊重与认可,体现了检察机关与法院在办案上的相互配合与支持,以及对司法公信力的共同维护。此外,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以及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中,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调解与和解协议,法院也都尊重与认可协议效力,除非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最后,也最为重要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为了推进量刑建议的规范化,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就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作出进一步完善,对诸如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强奸罪等常见多发的共23类犯罪的量刑都作出具体规定。2024年7月,“两高”又修订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 7 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作出规定。这些指导意见的出台,使得量刑标准愈发清晰,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规范化、精准度也越来越高,与法院在量刑上的共识也越来越强。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出台了《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就量刑证据的审查、量刑建议的提出、听取意见程序、量刑建议的调整和量刑监督等作出全面规定。实践证明,检察机关与法院长时间的实践磨合,以及审前听取意见过程中协商性因素的不断增加,使得量刑建议凝聚了更多共识,其合理性、规范性与精准性越来越强,在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已经基本适应了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形式。故而,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否还要对量刑建议的形式作出硬性规定、对“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作出调整,值得斟酌。
本文认为,本次修法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可不做修改。有研究者就指出,类似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Rules?of?Criminal?Procedure)第11条(C)款将认罪协议分为A、B、C三种类型。“C 类协议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对法官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在法官拒绝C类协议的场合,法官必须对自己拒绝量刑建议的决定给出详尽的理由。”可见,不能说域外没有“一般应当采纳”的类似条款,犯罪数量的高涨、法院审判压力的激增,一定程度上的“放弃审判制度”已逐渐成为因应现实的必然趋势,这不是某一个国家可以“独善其身”的。至于提出量刑建议的形式,其实,确定刑量刑建议与幅度刑量刑建议也是相对而言,即使是幅度刑量刑建议也可以在很小的幅度内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特别是在轻罪案件中,幅度十分有限的量刑建议与确定刑量刑建议几无差异。有鉴于此,一种方案,是对量刑建议的具体形式可交由司法实践去动态调整,从而将有限的立法资源集中于审前量刑建议的规范化建设、听取意见程序的完善以及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上。而另一种方案,则是对量刑建议的具体形式做梯次化、分类化处理,即借鉴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5条、2026年“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3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一般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轻罪时代,重罪案件的数量已经回落,占比持续走低,对重罪案件以及新类型、不常见的案件,采用幅度刑量刑建议或幅度较小的量刑建议,符合司法审慎原则,同时也易为检察机关、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各方所认同与接纳。
作者:董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