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与实践正在掀起系统性的知识裂变。协商机制及程序极大改变了传统定罪量刑的法定模式。以实践为导向的积极论更可取,其孕育并确证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程序性生成条件。协商式刑事责任理念应遵循实体与程序并进的发展机理,立足罪责刑关系的刑法学体系之通行知识理论体系,协商式刑事责任在实体上已呈渐进性的萌发,显现愈发独立的内外特质。定罪活动的“程序确认”、协商式归责及要素的迭生、独立与专属的量刑协商等已现端倪,也培育与生成协商式刑事责任理论体系。这为传统刑事责任理论的内涵、功能、地位等供给全新的发展动能,也预示协商功能的演变。协商式刑事责任将蕴含推动传统理论迭代的学术潜质与知识生成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蕴含了中国式的协商机制。这对传统刑事责任带来革命性冲击,且是显性与隐性、整体与局部以及实体与程序相互交织的。认罪认罚量刑协商机制的出现,改变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中定罪与量刑处于绝对主导地位的常态内容构成及其一般运行模式,也使往返于犯罪与刑罚范畴之间的传统刑事责任范畴面临新的生存境遇。特别是刑事责任的法定性、强制性、不可协商(交易)性等基本特征,明显出现“柔化”或“消减”现象。这可能正在孕育全新的刑事责任知识范式。相比于传统法定的刑事责任及其理论模式,“协商式”刑事责任作为新的理论(知识)范式也许正在形成,甚至开始初具雏形。然而,目前学界对这一处在早期阶段的司法迹象与理论变动缺乏足够的关注,且未能从理论层面予以解构与澄清。
究其症结:(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确立中国特有的控辩量刑协商机制,尚有立法与理论的争论。围绕是否充分具备生成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程序性条件,出现消极论、相对论和积极论三种主流观点。此外,该制度以程序为绝对主导的适用场域,究竟能否对实体性刑事责任范畴产生颠覆性策动与影响、孕育协商式刑事责任尚无定论。故需走出单一的程序判断维度,转向与实体并重的综合分析路径。(2)关于如何确立、建构、运行协商式刑事责任,尚无直接理论参照或共识,需中国刑法理论另行解构与重建。特别是应阐述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刑法学意义与建构知识谱系等内容,使其自持自立。鉴于此,立足我国罪责刑关系的刑法学体系与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应遵循刑事一体化理念,阐明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缘起、机理、运行等基本问题。挖潜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理论要义,为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现代化迭代供给动能。
一、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程序生成逻辑诠释
认罪认罚案件孕育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原因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实质上确立协商机制。对积极论的肯定,会为全面透视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程序存立条件与实体法上的回应,提供更为整体且客观的“参照系”。
(一)为量刑协商机制存立的正名
积极论以实际发生和各方确认的控辩协商为前提,充分确认刑事责任的“协商性”因子。基于经验逻辑、立法旨趣、理论动态提炼的知识与学说更具合理性。
1.消极论的单一片面与拨正。
主张立法没有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并非毫无道理。这基本上是消极论的肇始,即:(1)内外完全互斥。立法未明确规定量刑协商及其“协商”的边界,司法实践中的“协商”因素极为“稀薄”。(2)控辩合意程序而非控辩协商机制。立法未明文使用“协商”“交易”等特定用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规则是控辩合意程序。合意过程有一定协商成分,但“协商”意义比较有限,难以解释为认罪协商。(3)误解立法规定。控辩协商机制没有原始的法律依据、动力支撑与法律空间。只有程序选择问题属于可协商内容,但因空间有限,易变成虚置内容。
消极论过于极端,完全忽视真实存在的协商因子。有效的控辩协商应被公认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实施要素。但“控辩协商”并非正式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形式上是犯罪嫌疑人的单方声明,实质也是控辩双方沟通协商后就量刑和程序适用达成的“合意”,已包含“控辩协商”的真实意思。这是中国特色控辩协商的基本范式。消极论只折射了立法或者司法层面对量刑协商机制及其程序的否定立场,但不能作为直接评判实践中是否已经出现并承认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唯一“(程序)依据”。
2.相对论的两面摇摆与纠偏。
“摇摆不定”的相对论既不完全否定协商存在,又不全面认可控辩协商机制。其主要观点有:(1)控辩协商与政策实施的逻辑分立。控辩协商逻辑会局限在一定的案件范围内,政策实施逻辑立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超越协商机制的适用范围,应依照法定的量刑情节等予以宽大处理。(2)司法的家长模式。以被追诉人的悔罪与同意处理结果为核心,不是对所获得的利益讨价还价,实质是家长模式而非契约模式,是控辩同意而非控辩协商。(3)职权性逻辑占主导与协商性逻辑的共生。实践中职权性逻辑占主导模式,主导合意过程和合意结果的形成。协商性逻辑主要作用于合意结果对外的形式和效力,最终巩固和强化职权性逻辑的支配效果。(4)国家的司法承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从宽和程序从简适用建议,代表国家对被追诉人作出司法承诺和激励。具结书应是协商后的合意契约。(5)检察主导控辩量刑协商模式。检察机关的诉讼主导地位愈发凸显。量刑协商是极具中国特色的核心司法样态,日益呈现“以庭审为重心”和“以审查起诉为重心”的“互斥共存”、“实质化庭审”和“确认式庭审”互为补充的样态。法官一般是协商审查的把关者,而不必然是法定的协商主体。量刑协商能力不对称、立法限制借助协商幅度实现量刑协商的激励作用等原因,导致量刑协商机制效果参差不齐。
相对论显现理论的主要疑惑,以及实践中不统一“贯彻”量刑协商机制,即:(1)政策与立法的矛盾性。政策实施逻辑往往疏于合意性,加上实践环节的衔接、配套与落地措施不济,致释放协商因子明显不足。在职权性逻辑占主导并与协商性逻辑共生的模式中,主要强调认罪认罚从宽是职权性主导的活动,凸显检察机关在“协商”中的决定权,协商属性或参与性是次要或“寄生性”的。(2)检察主导与协商空间的背反性。检察主导模式在根源上奠定相对论的基础并对其进行塑造,极大压缩控辩双方协商空间,存在制度性背反。也就是说:一是没有独立且完善的协商机制、程序及配套作为基础,即使肯定家长模式存在协商因子,其作用微不足道。二是司法承诺虽承认控辩合意,但凸显国家单方面的控制地位、对从宽“恩赐”的绝对处置权,是对国家径直“决定从宽”的司法可期待性的规范化、制度化保障,本质上“疏于”控辩协商。三是检察主导程序模式与审判中心改革的紧张性。“以审查起诉为重心”存在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足、检察官履行诉讼关照义务不到位等问题。“确认式庭审”无法有效审查自愿性和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协商实际功能虚化。
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实质上压缩了协商空间。即使不否认存在协商因子,也对从宽结果的作用较为有限。相对论实际上就是“两面性”,是“讨好”立法与司法的摇摆派。
3.积极论的合理性与引申意义。
当前,积极论主要观点有:(1)积极构建控辩协商机制。基于控辩双方的自愿与法官的一般尊重,检察官主导下的量刑建议已变为控辩双方的合意,且保留法官对量刑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2)合意式刑事诉讼。立法已初步搭建合意式刑事诉讼基本框架。被追诉人的承认是达成合意的关键因素,并以具备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为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认我国合意式诉讼程序的基本形态。(3)协同型司法与商谈审查模式。认罪认罚与自由意志是协同型司法的形成机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客观确立控辩协商的机制,但实践中却逐渐形成“确认核准模式”,难以提供充足的协商余地。应转向“商谈审查模式”,强调控辩协商机制真正实质化、法治化。
积极论的共识有:(1)应否赋予检察机关绝对主导且具有拘束力的量刑建议权是焦点。一旦检察机关单方面依法提出量刑建议,辩护方缺乏充分的参与,该量刑建议又对法官产生实质约束力,甚至通常能够决定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会削弱量刑建议的正当性基础及其效率优势。应促进量刑建议效力的协商实质化。(2)合意式刑事诉讼更充分阐释刑事协商理论以及控辩协商的实体内容。这是典型的积极论,主要确认协商的程序维度,未能明确区分协商的实体维度,如控辩双方是否同等地促成合意尚不明确。(3)协同型司法客观反映诉讼合作理念及其对控辩双方进行司法协作的内在要求,必然肯定控辩协商内容。只是目前多以检察机关主导为预设前提和实际基础。确认核准做法不利于建立对等的实质协商模式。“商谈审查模式”从内容与形式上都旨在强化协商,使量刑协商由形式化走向内容的实质化。基于此,积极论的充分实践与理论发展,正是最终能够确立“协商式”刑事责任的重要程序前提。
(二)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程序生成机理
“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生成,发端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协商机制与程序。其供给最基本的程序性生成条件,“确认式”定罪也随之发酵和发力。
1.量刑协商的程序源起意义。
传统刑法知识体系以不认罪认罚案件为主要预设的适用对象。针对不认罪认罚案件,传统报应性司法模式全面重视定罪与量刑两项基本活动。均不允许被害双方私下协商或与国家司法机关协商处置,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裁决,具有法定性、强制性、不可交易性等特征。经由定罪确认与量刑实现的刑事责任也有鲜明的法定性、强制性,孕育并固化刑事责任的法定模式。总之,刑事责任的法定模式是国家机关单方定罪、归责与量刑模式的特定产物。
最直接且本质的变化为:自愿认罪认罚的行为,使不定罪这一原本疑难复杂的问题基本得以解决或基本无争议。进而,简化为通过“程序确认”定罪活动的合法性,重点是审查与确认自愿认罪认罚的真实性。量刑从宽变成办案的新对象,控辩协商量刑从宽成为新的工作重点。它表现为被追诉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控辩协商取代国家机关单方定罪、检察机关主导案件的处理等新的内容与形式。这标志着刑事诉讼模式和定罪量刑机制由绝对“国家独断型”转向“协商议定型”的过程。
这种转变可归结为:量刑协商机制客观上削弱甚至稀释国家单方面定罪的固化模式。强制性严格依法定罪模式简化为程序“确认式定罪”。量刑从宽协商及其程序成为关键,引发刑事归责原理与运行孕育“协商性”的实质异变。易言之,量刑协商机制既改变传统的定罪量刑模式,也策动“协商式”刑事责任演进。量刑协商机制是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程序性发生条件。从程序流程的末端,以“反制”的联动逻辑,触发刑事责任范畴的可“协商性”特质。
2.“确认式”定罪模式的呼应。
“确认式”定罪模式是指基于自愿认罪认罚行为及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传统定罪活动简化为程序“确认”活动。其以自愿认罪认罚行为为根本前提,以量刑协商机制为重要事实基础和程序保障。“确认式”定罪显然不同于传统法定的定罪模式。其打破定罪活动的法定性与强制性、弱化犯罪构成对定罪活动的实体决定性地位和基本运作规律、简化复杂定罪诉讼程序,并孕育“重量刑、轻定罪”的新模式。
“确认式”定罪模式之所以合理且正当,是基于自愿认罪认罚行为所确立的量刑从宽协商机制供给制度“背书”:充分达成量刑合意,量刑从宽结果便合法且具有全面的可接受性。而且,量刑协商机制的顺畅运行及其正当性的存立,以“确认式定罪”不存在错误为前提。“确认式”定罪虽简化或者基本省略定罪活动的实质审查,但符合实体法规定,且不会根本动摇刑事归责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故“确认式”定罪与量刑协商机制之间高度嵌合,依赖存立且相互“背书”和“保障”。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新型定罪量刑模式,打破罪责刑关系的结构和由定罪、归责、量刑组成的核心运作模式。这为“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出现、运行和发展,奠定宏观程序条件:(1)在“确认式”定罪下,刑事归责无法完全遵循原有的严格法定程式,必须接受程序高度简化的既定事实和由此带来的实体简化、实体根据地位下降等连锁反应。(2)在量刑协商机制的全程作用下,刑事责任对刑罚的“决定”或“指导”地位以认可“量刑可以协商”且“正当有效”为前提。同时,弱化刑事责任的不可协商性,降低对报应和预防的依赖,更重视“恢复”目的。
而且,“确认式”定罪模式在实体维度的延伸,必然会回归和策动实体法的理论调适。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刑事归责理论会形成以下效应:(1)犯罪构成对刑事责任的归责地位和作用发生变化。“确认式”定罪得出的结论,直接作为刑事归责的前提和基础,简化原有复杂的罪责关系。(2)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决定”与“被决定”关系出现变化。量刑协商机制会强化量刑的独立性地位和作用,更加强化对刑事归责的“反制”效果。刑事归责的原理与规则需适时作出“柔性”调适,以保障“确认式”定罪与量刑从宽协商机制的“协调”有效。
3.独立量刑协商程序的主导效应。
从立法原意、实施需求看,确认独立的量刑协商机制应是终极选择。一旦协商机制及其程序并不(全面)存立,协商式刑事责任就难有存立余地。有必要勾勒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与协商式刑事责任之间的真实“发生”逻辑与场域。
积极论的场域下,生成传统刑事责任的程序性条件仍在发生变动,改变原有的司法规律和模式。可概括为:量刑协商改变刑事责任的作用机制与生成方式。基于自愿认罪认罚行为及其真实性的确认,控辩双方对量刑建议的协商并达成合意是立法的既定事实。量刑协商是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绝对重心。量刑协商及其达成的量刑合意,更有终局性的决定作用。既响应“确认式”定罪的流程性,又供给刑事责任生成的程序条件。发生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协商式刑事责任,可抽象为“程序生成(主导)”模式,有别于以往的“实体决定(优先)”模式:定罪—归责—量刑基本是单向的循环流程,法定、强制、严格的定罪与归责相互配合且制约,共同决定量刑。但在量刑协商机制中,量刑协商在末端发挥重大的制约作用,会积极策动定罪、归责模式自主调适,有别于传统刑事责任。
而且,该趋势仍在持续演变。特别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程序改革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转而确立相对“轻定罪重量刑”的新非对称结构。在办理方式与目标上,重点已经完全转移到量刑协商以及量刑程序的规范、公正。这改变传统刑事责任的运行以及责刑关系的内容及其互动模式。可概括为:确立“(协商)程序主导”的刑事责任实现与完成模式。其结果或为:刑罚处罚是经法定协商诉讼程序、协商机制确认一致,非国家单方面直接裁定。进而,其强化刑事责任的可协商性。
二、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实体原理
根据控辩协商机制等程序条件,参照传统刑事责任一般理论,可初步形塑我国特色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实体演进规律、本体构造与运行机理等内容。
(一)与程序协同的实体迭进规律
尽管量刑协商机制是决定协商式刑事责任存立的基本程序条件,但协商式刑事责任亦有实体基础。
1.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实体属性。
受思维惯性“前见”左右,当前更容易接受协商式刑事责任是程序性概念与直接产物,故有可能遮蔽其实体法基础与生成逻辑。
为此,必须重申刑事责任的实体性与司法化并重立场。也就是:(1)实体法中的刑事责任与刑事司法中的刑事责任分离。刑事责任是实体法概念,也是程序法概念。刑事责任概念在由实体法到程序法的实现过程中,不仅要理论学说、刑法规范作为指引和依据,也需相应程序作为配套和载体。虽一般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刑罚的对等范畴,但在实体法上的地位薄弱,在内容释放与实践力度上有短板。这从源头上为刑事责任制造理论短板,也制约刑事责任的司法化效果。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对刑事责任有动静双重影响,在程序与实体交互中呈现。但协商式刑事责任对程序性条件的过度依赖有先天性,理论上应拓展至实体法。(2)刑事责任的实体与程序是相互制约且配合的矛盾体。在应然上,实体维度与程序维度的刑事责任,应相互配合且协同的逻辑整体。但在实然上,二者可能是分裂,甚至对立。刑法理论、刑法典中的刑事责任,在经由刑事诉讼的实现(司法化)过程中,已暴露脱节或不足问题。协商式刑事责任也将面临类似问题。特别是协商机制正处于相对脆弱之际,我国刑事责任范畴的研究与实践现状,在为认罪协商机制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提供理论支持、在现阶段为认罪协商输入实际可行的理论通道等方面较吃力。故,须加快构建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理论体系,使其可从实体法上供给更充足的基础条件与规范依据。只盯着量刑协商机制及其程序所带来的衍生效应,会压制培育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实体内涵及其全面发展。
当前,刑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认不足,客观加剧量刑协商机制严重偏向程序一端的现状。同时,刑事责任的司法化不足,阻碍呈现和增厚协商刑事责任的实体属性的动力与积极性。协商式刑事责任应是综合性概念。
2.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实体根基。
往返并交互于实体法、程序法的协商式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生成规律,以巩固实体根基:(1)协商机制成立与否,不应成为决定协商刑事责任是否存立的唯一“判官”。尽管从实体与程序的互动关系看,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是孕育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程序前提和基础。舍此,至少在规范层面会弱化讨论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与必要性。这一知识生长的因果规律客观存在。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与立法前,国际社会早就存在认罪协商机制,协商式刑事责任现象客观上也应早就存在。我国21世纪初便存在并一直延续认罪协商的诉讼程序试点,已积累丰厚的协商程序因子与经验,为协商式刑事责任理念及其运行供给实体与程序前提。即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协商机制仍或隐或现,但应主动确认和积极建构符合中国实际的协商式刑事责任概念。(2)实体法中的协商式刑事责任应自持自立,并“反哺”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机制及其程序,既是协商式刑事责任能够在实体法上真正独立存在的程序条件,又是协商式刑事责任所依赖的程序基础之最基本载体和实践方式。同时,协商式刑事责任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协商机制、协商程序在实体法中的集中反映。这是经由程序到实体并相互作用的协商式刑事责任之生成逻辑。协商式刑事责任已经是实体法的内生、自主反应,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刑事责任及其归责,具有主动的“干预”“节制”功能;而不只限于提供“程序协商”的理论支持或者理论呼应。这是协商式刑事责任往返于实体与程序的特性之完整表现,也使实体法的理论基础、地位更加稳固,还是协商式刑事责任“反哺”刑事协商机制的体现。
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内部逻辑与联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刑事责任的司法化逻辑发生剧烈变动,实体法中的刑事责任也会受此影响。协商式刑事责任的提出,不仅描述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刑事责任实现机制以及责刑关系的深度变化,而且概括这一发展动态。
(二)协商式刑事责任的本体构成
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基本概念、主要内涵等实体部分是可被描述并证成的,以此可框定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基本构成等内容。
1.“协商式”的主要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与既有的理论基础,可将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实践运作概括为:在符合法定适用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因自愿认罪认罚的行为,(原则上)导致对定罪(一般也包括罪名)不会/没有实质争议。刑事责任由原来的绝对法定性、强制性,变通为可具有一定的协商性。
在理解刑事责任的“协商式”问题上,可归结出以下主要特性:(1)适用案件类型的专属性。协商式刑事责任目前只存在于认罪认罚案件,且认罪认罚案件主要以轻微犯罪案件为主、重罪案件为辅。这类案件天然具备协商的事实基础。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因证据、事实争议很大等原因,一般缺乏协商式刑事责任存立的制度土壤。但随着认罪协商机制的成熟,将不存在适用范围特定化。(2)认罪认罚与自愿性是协商的最基本行为与事实条件。协商式刑事责任以认罪认罚案件为存立对象,实质地建立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上。认罪认罚行为改变传统的定罪量刑之主导司法模式。传统定罪量刑模式也不再完全有效。真实的自愿性及其充分的保障机制,不仅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基本前提,也是协商式刑事责任存在前提。自愿性既奠定控辩协商的法律基础与事实前提,也对刑事责任可协商的正当性、合法性予以制度上的“背书”。(3)定罪的实体性地位和作用变化大,对量刑的绝对主导地位或绝对的决定性作用明显弱化,定罪更多是“程序确认”活动。在协商式刑事责任中,传统定罪活动重要性下降,其不再是必须的前置活动,也不实质制约或决定量刑。在协商式刑事责任中,定罪活动及其所涉及的法定犯罪构成之规范依据等,已不再是决定刑事责任成立及其程度的法定的唯一基础,也不必然起绝对的决定作用。在出现上述的弱化现象之际,强化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独立性地位。(4)协商式的刑事责任对刑罚处罚有法定、强制性的制约效力。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主要协商量刑并签署具结书,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合意。定罪协商暂且不是法定内容与事项,不被立法认可或允许。尽管如此,通过协商达成的量刑合意具有一般的强制性约束力,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这是刑事责任的协商性之程序基础与制度保障所在。当下,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内涵并不完整,且主要限于量刑部分。这会对界定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实体内涵与理论要素产生负面的“限缩”作用,引发协商式刑事责任就是或只有量刑协商的认识误区。尽管如此,不应削弱认罪认罚案件中刑事责任的协商性质。(5)协商式刑事责任主要发生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诉讼程序,协商诉讼程序是生成和固定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程序条件,但最终会回归到实体法领域。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实体对程序一般存在逻辑上的先发优势地位,定罪对量刑的地位亦是如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任务可以归结为“程序确认”活动,量刑协商是最主要的实质内容。传统定罪与量刑的既有关系和功能安排均发生重大的“对调”,而且都依赖协商诉讼程序予以实现或完成。程序相比于实体的地位和作用在整体上有所提高,表现为深度互动与反哺机制的强化。这实际上已经制造出不曾有的司法样态:协商式程序对实体法的运作具有强大的反制作用,涉及传统的定罪与量刑活动和刑事责任范畴。
2.“协商式”归责的要素。
通过对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内外构成加以类型化的描述与结构性的归结,可以展现协商式刑事责任的体系轮廓。传统刑事归责体系转向“协商式”逻辑,将动摇已有的知识固见。
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归责体系正在发生系列变动,最核心的变量是自愿、平等的控辩协商机制。这确保刑事责任的确认有“协商”性,而非单方面、强制性。在协商式的归责体系中,其基本内容为:(1)自愿认罪认罚行为是归责基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自愿认罪认罚是最基本的适用条件和前提,是启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法定基础。自愿认罪认罚行为确立“定罪活动”的“程序确认化”,在结果上为定罪活动画上“等号”。由此,在协商式刑事责任中,自愿认罪认罚行为是刑事归责的基础,相当于传统刑事责任中的“行为符合(法定)犯罪构成”之法定标准或条件的地位。相应地,定罪活动的地位和作用也随之弱化,无形中改变传统罪刑关系及其实践机理。(2)自愿协商的从宽处理“合意”是归责结果。在协商式刑事责任中,归责的目的不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其程度”的规范判断,而是为如何依法“减免”寻找法律依据与达成合意。为此,协商才是可以达致从宽合意的法定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追求从宽处理的结果,已经变成新的归责结果或归责目的。为实现从宽,就必须容忍协商的余地。(3)自愿认罚是独立的归责要素。在协商式刑事责任中,自愿认罚成为独立的归责要素。自愿认罚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和对其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积极认可”态度。而且,自愿认罚依法应当有独立刑罚地位和功能。它在归责环节应当视为独立的归责要素:既与积极退赔退赃、预缴罚金等具有量刑属性的归责要素,发挥同等重要的作用;也与自愿认罪(认罚)等归责基础相互区别,应当是支撑“可协商”刑罚的新根据。(4)定罪协商有开放的变通性。尽管目前原则上不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定罪协商功能。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对自愿认罪认罚的特殊案件,可以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这已经突破现行不起诉制度的一般规定,实质默认特定条件下的“定罪协商”,只是严格限定适用范围和条件。虽不足以成为普遍现象,也不足以支撑“定罪协商”的正式性、一般化以及公开化等要求,却蕴含“定罪协商”因子。这可能为广泛的“定罪协调”埋下伏笔,并为今后的立法化、制度化提供经验参照。
(三)协商式刑事责任的运作机理
以罪责刑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中国刑法学体系,可作为基本参照,定罪、归责与量刑将经历新变动,且不止于量刑协商。这在整体上初步勾勒出协商式刑事责任所依托的新运行模式。
1.由严格实体定罪到“程序(简化)确认”的新模式。
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实体定罪活动一直都占据“皇冠”的位置。在以定罪的实体虚化、量刑程序主导为特征的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模式中,因缺乏明文规定,在界定协商式刑事责任内容时,缺乏直接讨论定罪协商的规范前提、理论储备。然而,在协商式刑事责任中,传统定罪活动运作机制发生变化。可概括为:在确实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适用条件下,通过自愿认罪认罚行为在事实与规范上的“加持”,基本宣告定罪活动的实质完成。既确立定罪活动之“程序”确认的逆向实践模式,又形成实体与程序的另一种交互模式。
不过,首先应区分两个基本问题,即:(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定前提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然需达到法定的证明有罪之标准,客观上就排除定罪事实的争议可能,否则会重回不认罪认罚案件的模式。而且,对于定罪活动的过程,只有“程序”宣示意义,而没有过往所呈现的实体价值及其对归责、量刑的决定作用。不仅削弱实体定罪的地位和意义,也凸显程序确认定罪结果的现实性与合理性。(2)自愿性作为适用的实质条件,旨在强调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明智性。既确保程序选择上的知情权,又最终为启动量刑协商“背书”。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适用条件不同,自愿性不负责正面解决“定罪”的实体根据与程序流程是否规范、合法等问题。反而,更侧重消除定罪活动变成“程序确认”后,可能引发的司法错误与道德危机,从而担当定罪活动与程序被极度简化后的正当基础。当然,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自愿性,从根本上也维护程序确认定罪活动的可靠性与准确性。
在澄清上述问题后,可以得出如下规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活动仍旧进行。但因自愿性作为适用条件,不仅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合法性,而且具有法定的强制性程序效力,对基于犯罪构成认定的传统定罪活动形成有“同等”效力的置换效应。进言之,传统的定罪活动已经变成“程序确认”。一旦程序加以“确认”,实体上的犯罪构成判断活动已经完成或结束。二者在法律效力上没有实质差别,法律后果相同。“(程序)确认式”定罪的出现,是对量刑协商机制的正面呼应或者确认。从罪责刑关系的运作看,“确认式”定罪会改变原有的罪责关系及其实现机制,刑事责任的“协商式”也由此形成。
2.由法定强制到可协商归责的机理异变。
协商式刑事责任的最大变化莫过于刑事责任的“协商”属性。这改变传统刑事责任的不可协商性以及严肃的国家权威性、司法“独”裁性等固有认知。在协商式诉讼程序的运行中,前端的实体定罪活动转为程序确认、末端的量刑协商机制之法定化等已经变成常态,居于中间的刑事责任出现“协商”属性,使其可作为继续承接程序确认“定罪”与启动量刑协商的前提和依据。
协商式刑事归责体系有新的特性与变动。主要包括:(1)归责主体增量。刑事责任由不可协商到可以协商是质变。尽管目前仅限于刑罚环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是法定的协商主体且是基本主体,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确认协商的合意及效力,公安机关一般不参与协商活动。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法定的协商主体一方。这一改传统刑事诉讼的基本做法。而且,人民法院既是裁判主体,又实际上扮演了参与协商的特定主体身份。其中,特别是在当庭认罪、依法不予以“一般应当采纳”并直接改判情形中,实际上就是取代检察机关的协商主体地位。(2)归责对象位移。协商式刑事责任主要以认罪认罚案件为场域。这决定归责的对象不再主要或完全是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还包括行为人的认罪认罚态度以及人身危险性、社会效果,甚至涉及节约司法资源等外部政策需求。归责对象的变动,会导致归责的理论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其中,人身危险性对定罪以及量刑的作用均有明显提升,与传统不认罪认罚案件所对应的刑事政策有明显界限。(3)归责目的修正。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归责的目的不是以行为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为前提,对危害行为与行为人等进行综合评价,以确定应当作为指导刑罚处罚的依据。在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鉴于定罪已无异议或争议之前提,转而关注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确认式”定罪等做法既加快程序流转,实现“恢复”和谐有序的社会状态;亦实现了正义的目标。这显然有别于以报应和预防为导向的传统刑事归责活动。(4)归责结果变化。在传统刑事责任中,基于构成犯罪的前提性地位,归责的结果会对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充分全面评价并为刑罚处罚提供依据,以求达到罪责刑的相适应。在协商式刑事责任中,定罪活动变成程序确认,量刑协商成为最重要内容。这导致归责的结果变成单一的量刑协商从宽问题,这弱化定罪的决定性地位且间接抬升归责的地位。最后,都通过末端的量刑协商予以反映或体现。不过,在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归责中,归责结果易被量刑协商的主导性所遮蔽或覆盖,甚至在实践中异化为“量刑协商主导”的单一模式。(5)归责的规范依据与序位。在传统刑事责任的归责中,首要的规范依据是刑法典规定,特别是关于定罪方面的实体规则与量刑规定;程序规定起相对次要的作用。但在协商式刑事责任中,程序规定的地位和作用比实体规定重要。这包括程序性的实体处分规定和纯粹的程序规定。这种归责依据的结构与序位之改变,也印证协商式刑事责任兼顾实体与程序内涵的一般规律。(6)归责的理论基础。在协商式刑事责任中,归责的理论基础不再绝对或者完全只是客观的行为与结果,也不再以行为刑法或自由刑法理念为绝对的主导原理。反而,显著加入行为主体的主观心态以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使行为人刑法与安全刑法、预防性刑法等理论基础的地位抬高。这和协商式刑事归责目的、归责依据等经历的变动保持同步。在网络刑法中,由危害过渡到危险是行为的关键内核,具有过渡性、阶段性等外部特征,并关涉网络“人”的行为主体地位与作用等新情况。基于网络犯罪行为正在累积的渐性质变效应、网络法定犯以及刑事违法性的定罪作用等,人的主体性及其归责意义得以提升,刑事责任协商性需求增加,以调和传统定罪对行为人关注不够的既有窠臼。(7)归责的社会意义。在传统刑事责任中,归责的社会意义是更好实现报应和预防等刑罚目的而非社会意义。在协商式刑事责任中,归责的意义不完全或不再主要为了实现报应主义下的“惩罚”或预防主义下的“特殊预防”。当前,基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占比及量刑的主导地位,应注入以“修复”为价值导向的刑罚目的,并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以增厚社会和谐的刑罚功能。强化归责的社会意义以刑事责任“可协商性”为前提。
3.量刑协商及程序的独立、专属化。
有效的量刑协商机制与(独立)程序配套是协商式刑事责任理念在诉讼末端的集中反映与原发动力。这从司法结果上印证在实体法中建构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可行性和实在性。
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协商与协商式刑事责任相互协同,使量刑协商程序有新特性:(1)量刑协商的实体法前提是协商式刑事责任。在罪责刑关系的框架下,定罪—归责—量刑是我国刑法学的基本运作机制。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先导和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与载体。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责刑关系的运作逻辑依然有效。只是在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实然语境下,量刑协商的实体前提或者合法基础不是不可协商的刑事责任以及严格、法定的强制性定罪逻辑,而是“确认式”定罪与“协商式”刑事责任。罪责关系经历的转变,可概括为刑事责任的“可协商性”规律与现实需求。(2)从宽处理是量刑协商的“兜底”后果。量刑协商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现“从宽处理”。该结果实质上是刑事责任的“减损”(减让),和传统刑事责任原理及其实现逻辑不同。“从宽处理”作为量刑协商的结果之“兜底性”规定,反映量刑协商以“刑罚的减免”为内容,具体幅度由个案的情况决定。刑事责任的“减免”之诉讼结果是协商司法的产物,也是协商司法在实体法层面的“投射”结果。这改变传统责刑关系运作的一般框架与规律。由“单向的一元决定”走向“双向的二元互制”模式,丰富责刑关系模型。(3)量刑协商程序配套的重要性。量刑协商的程序公正是重要前提,也是确保量刑协商过程及其结果合法、公正的程序基石。最新相关司法解释又对量刑协商及其程序的规范化作详细规定。这凸显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作为配套措施的重要性,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程序有所差异。在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司法化上,量刑协商程序是重要的后端保障机制。舍此,协商式刑事责任难以由应然走向实然。(4)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表现为“从宽为一般原则、减免为特殊原则”。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内容或者法律效果可以概括为“刑事责任的减轻”,很少是“免除(免予)”,不包括“排除”的情形。这是因为在现行立法中,“确认式”定罪与量刑协商机制相呼应,定罪非协商的法定对象。但“协商式”定罪模式是发展趋势。在应然上与“协商式”刑事责任更匹配,会孕育刑事责任免除(免予处罚)或者排除(不作为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如若以定罪协商为立法或理论前提,协商式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更加全面,包括“排除模式”。这将涉及应否突破现行法律的问题。
三、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理论前瞻
协商式刑事责任或将成为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现代化的另一原生动力,也是我国刑事责任自主知识体系的有益潜能。
(一)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理论功能
协商式刑事责任理念是新生事物。在现行刑法学体系中,需要为其谋求一个合适的位置,以展示独有特质功能并融洽嵌入至罪责刑关系内。
1.体系功能的渐变。
按照我国通行刑法理论,在罪责刑关系的刑法学体系中,刑事责任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与刑罚的互动起桥梁作用。进言之,刑事责任既承接犯罪,又对接刑罚。基于此,传统刑事责任的功能设定为:在形式上,其角色为“中介”(桥梁)等;在实质上,以完全独立的实体内容,将罪刑关系扩大为罪责刑关系;在目的与功能上,从单一、直线的罪刑相称,提升为罪责刑均衡,更全面融合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主张。
协商式刑事责任可遵循上述框架,作为设定功能定位的基准,但渐进的量变不断叠加,这显现出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特性且“消解”传统刑事责任的既定立场与规律。概言之:(1)改变刑事责任的性质特征且不削弱刑事责任地位。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的分立,首先是为了程序的繁简分流。但无论在任一情形中,罪责刑关系仍是核心内容,只是在定罪、量刑上有差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活动出现“程序确认”模式,量刑也可通过协商程序以达成合意。这些共同触发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生成,改变传统刑事责任的性质与特征,但并不削弱刑事责任的地位和对定罪量刑的作用。(2)改变刑事责任的归责构造且不影响刑事责任功能。传统刑事责任以严格的定罪模式等为前提。在归责构造上呈现出严格的程序法定性、实体的不可协商性。协商式刑事责任以协商机制为基本的程序条件,“确认式”定罪间接导致刑事责任的实体内容变得可以协商或者有可协商性,只是目前限于量刑上的“程序”维度。上述变动不影响刑事责任作为独立的基本范畴,以及它在“调和”罪刑关系上的应有功能。
2.理论功能的赋新。
在罪责刑关系的动态运作模式中,对具有“协商性”的刑事责任,应注入新的责任内容与归责机制,与“确认式”定罪等保持协同,以更好发挥其功能。
具体而言:(1)罪责关系“扁平化”。通说认为,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责任是犯罪的结果或后果。这是从静态上对罪责关系的界分。在动态上是由定罪到归责的过程演变。在协商式刑事责任中,定罪活动变成“程序的确认化”,使罪责关系的内在一致性变得更加高度统一。只要自愿认罪认罚的,由行为构成犯罪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范判断必然成立。而且这种“高度一致”的逻辑加深由定罪到归责的协同性。相比之下,在传统刑事责任的框架内,罪责关系的实际运行中会出现例外情形。罪责关系也不必然都是一律往后延伸,会出现中断或终止等。在协商式刑事责任中,除非出现动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定情形,罪责关系一般都是“快速”“必然”“简化”“单向”的“直通车”模式,原则上不会出现例外情形。这使得罪责关系出现单一的“扁平化”现象。(2)责刑关系的双向“反制性”。在通说中,刑事责任是刑罚的指导和依据,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实现方式。但在协商式刑事责任中,由于量刑协商机制的存在,指导功能出现了相互钳制的效应,量刑协商机制与合意结果“事先”奠定指导功能的规范基础合法性前提;作为法定量刑依据的地位不再是唯一或者绝对的统治性,包括自愿认罚等新的因素介入后,强化了刑事责任的“可协商性”及程度。易言之,刑罚作为刑事责任的主要实现方式,不再是被动的结果,而是主动协商与合意的产物。责刑之间是相互制约关系。量刑协商机制可以对责刑关系及其运作的固有逻辑,形成“否定”或“降维”等效应,间接抬升刑罚的地位和量刑机制的反制作用。(3)罪刑关系动态互通的精细、精准。在定罪与量刑活动被广泛作为传统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内容之前提下,罪刑关系几乎成为刑法学体系运作的“浓缩”。同时,刑事责任发挥的地位和作用,就是在单一、直线“勾连”的罪刑关系实现逻辑上,增加“中介”的协调角色。之所以不直接、完全、唯一地将犯罪作为刑罚的依据,是因为在我国现行刑法学体系、刑法典以及理论安排中,定罪并不能直接解决与量刑有关的所有要素,需要刑事责任发挥独立的“过滤”作用。对由定罪始端到量刑末端的要素或变量进行过滤、筛选等,促成罪责刑之间的动态均衡。基于上述变量,协商式刑事责任在调试动态罪刑关系上,出现新作用:一是“中介”作用的发挥,更侧重后端,对责刑关系中的协商合意达成更具直接影响力;对前端的罪责关系作用变得次要。这主要由定罪活动的质变所引发的。二是在协调方式上,“确认”成为更主要的内容,“审查”或“排除”相对次要。这使罪刑关系的运作更加贯通一致,提高司法效率。三是增加动态罪责刑关系的多元性。罪责刑关系的内部互动更丰富多样。在罪刑关系中,“以刑制罪”更为突出,刑罚不再必然是被动“接收”的一端。在定罪地位弱化的情况下,刑事责任的协商性地位与作用随之升高。罪责关系与责刑关系更加紧密,以贯通罪责刑的均衡性。
(二)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理论前景
协商式刑事责任是对传统刑事责任范畴的重大发展。进而,有必要全面梳理协商式刑事责任所触发的理论发展及其前景。
1.推动刑事责任自主知识体系的进化。
基于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特定运行规律和功能的渐变,在原有的基本支点和新的适用场景内出现新的变化,孕育新的刑事责任知识理论范式之演进。
概括地讲:(1)强化刑事责任主体的地位。在法定的刑事责任中,被追诉者往往是客体或对象,主体地位非常脆弱。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协商机制极大提升被追诉者的主体地位。尽管目前主要限于量刑领域,在定罪部分不太明显。被追诉主体优先关注刑事归责及其结果,而不只是量刑轻重或者定罪与否。(2)刑事责任程序维度扩充。通行的刑事责任理论体系主要侧重实体法的理论研究,对程序维度缺乏相称的关注研究。这是“重实体、轻程序”思维的衍生产物。但刑事责任应当是包括实体与程序内容的综合性范畴。在协商式刑事责任的语境内,刑事责任的程序意义与反哺功能得以更加全面展示,这夯实程序生成机制与优化司法化路径且强化实体理论的更迭与增量,推动刑事责任的动态实践全面迈向综合的“刑事一体化”轨道,从源头上消除现行刑事责任范畴面临的“静态有余、动态不足”的理论困境与实践难题。(3)刑事责任理论基础变动。我国通行的刑事责任理论建立在以古典刑法学为主要内容的基础上,以报应性司法为主要制度依托。但在协商式刑事责任中,已经转向诉讼合作理念以及合作式司法(协作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等)。这是理论基础的重大变动,也与人的主体性地位及其刑法规范评价地位、意义的变化是一致的,这奠定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独立地位且使刑事责任内部有内容演变。而且,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理论构造日趋完善和健全,会“反哺”并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完善。(4)刑事责任理论功能丰富。在通行理论中,刑事责任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中介”。在定罪和量刑之间,建立“往返式”的确认、审查、过滤与反制通道或者机制。协商式刑事责任仍发挥上述功能,但在具体的运行机制、内部构造上出现不同程度的新发展并积累新逻辑。这丰富刑事责任范畴的体系功能且强化其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中的结构性地位。(5)刑事责任类型增加。在理论范式上,以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为分流基础,初步可以区分为法定的刑事责任与协商式刑事责任。这是前所未有的重大理论变动。这丰富刑事责任的理论谱系且使刑事责任的司法化更精细和多元。目前,协商式刑事责任仍部分地“嵌入”或者“依附”通行刑事责任而存立。但随着转为普遍现象并实践与累积,未来还可能建立完全自主的理论体系与司法逻辑。
2.刑事责任理论迭代的潜质。
协商式刑事责任蕴含特定的理论意义或学术价值。多元并举的刑事责任理论范式,有助于提升我国刑事责任概念与知识体系的适宜性。
具体而言:(1)开辟刑事责任理论研究的新知识语境。加强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是推进完善中国特色刑法学体系的关键。当前,不乏对我国刑事责任的地位独立性、理论研究的科学性、实践展开的合理性等提出疑问的看法。同时,在人工智能时代,传统法定刑事责任的地位和作用正面临挑战,域外的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罪责要件等观点及其“相对”优势等也可能“不复存在”。从理论迭代看,我国刑事责任还是域外罪责理论孰优孰劣可能是伪命题。反而,积极探讨协商式刑事责任模式及其理论课题等内容更契合刑事责任与归责的新问题。不仅可以验证究竟是中国特色刑事责任及其理论模式更好,还是应兼容并蓄、警惕照抄照搬更适宜;也可以基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绝对占比及其适用体量,从实践规律和供需出发,通过深入阐释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理论构造,增厚中国式刑事责任的知识边界和外围。这消解“并不真实存在”的伪问题且廓清刑事责任理论研究的现代化展开立场。(2)为完善罪责刑关系的刑法学体系提供新的动能供给方式。在以罪责刑关系为核心标志的中国特色刑法学体系内,刑事责任的地位和功能研究已触碰到“天花板”问题,缺乏全新的量变动能与实质变革的效果。相比之下,协商式刑事责任研究带来新动能。按照预设逻辑,从实体上触发罪责刑关系以及罪责关系、责刑关系、罪刑关系的微变或量变效应,也从程序上使罪责刑关系的动态运作机制更多元化。这种并行不悖的“二元”机制,不仅可以“反哺”建构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罪责刑关系之运作模式,使其不即刻陷入知识断代的风险中;也可以用于检视既有罪责刑关系及其运作模式的优劣,明确完善的方向与对策。协商式刑事责任理念的“孵化”与“迭进”,为罪责刑关系的研究与实践提供了持续性的新动能与理论供给来源。在即将全面进入网络犯罪时代之际,技术不确定性风险以及人的主体性地位有所松动,刑事责任的伦理性、技术性以及妥当性等特征随之递增,对报应为主的刑事责任之需求会随之下降,以吻合网络犯罪主体在刑事责任能力上的新变化。协商式刑事责任以其内在的商谈、对话、合意等比较性优势、实践品格,更能胜任技术风险异化场景下网络刑事责任的定位及其动态归责等系列挑战。(3)建立充分释放刑事责任的程序内涵及其司法化的高效机制。当前,刑事责任研究相对薄弱。在刑事司法领域,刑事责任相比于犯罪与刑罚所对应的定罪、量刑活动,“存在感”(司法化)相对不足。刑事责任的司法化不足,甚至出现“隐身”问题。这导致刑事责任的实体内容无法得以释放且动摇刑事责任范畴的理论地位,影响展现刑事责任的理论功能。其中,刑事归责体系的“虚无化”“空置化”等较为突出。协商式刑事责任以程序规定为基础,以协商机制为通道,会使刑事责任的司法化更加具体直观。刑事责任的动态归责更具过程性、正当性以及可接受性。通过全面打通实体与程序通道,释放刑事责任程序内涵与高效实现司法化,推动刑事责任的理论与实践更加融合。(4)策动刑事制裁体系的新发展。在现代刑罚目的之体系内,不仅应包括旷日持久的报应和预防之对峙,而且应包括恢复的目的。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基于协商机制的存在,以及考虑刑罚宽缓化、效率适度优先等特定需求,刑罚目的对报应的诉求明显下降,对(积极一般)预防、特别是恢复的刑罚目的提出更多的赋能,甚至“恢复”等具有修复性功能的刑罚目的会成为更具主导地位的要素。刑罚功能以及刑罚目的体系所呈现的质性转变,不仅与协商式刑事责任的理念相呼应,也督促建构契合认罪认罚案件的全新刑事制裁体系。在此前提下,按照协商式刑事责任理念的要义,为回应协商机制并达致和谐司法效果:既要对刑罚目的进行调整,建立多元化结构;又要对刑罚体系及其结构、种类作出调整,建立专属于不认罪认罚案件的刑事制裁理论体系,以实现更加精准的有效处罚和区别对待的治理效果。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网络水军’违法犯罪类型及法律适用问题研究”(GFZDKT2024C01-1)、中国政法大学2025年科研创新年度规划项目“‘重罪、轻罪与微罪’开放式轻罪体系与中国刑法整体结构优化研究”(25KYGH006)的阶段性成果〕
孙道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载于《学术月刊》202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