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其在学术知识体系中的特征不能仅以其法律性质加以概括,仍值得从比较经验与本土实践中提炼与审视。相较于其他部门法,民事诉讼法被认为具有更为突出的技术性特征,但其中也例外地存在价值法规范。民事诉讼法具有法定性的特征,这与法规范的强制程度与裁量空间有关,但也允许当事人通过程序性合意形成体现协商正义的规则。民事诉讼法的动态性十分明显,其强调程序阶段、法律实施过程和审理技术的意义,并进一步凸显其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差别。上述民事诉讼法的特征,从不同侧面提供了理解民事诉讼法概念的“钥匙”,凸显出若干具有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重要问题群。
本文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5期“思想”栏目(第87-103页)
一、部门法的特征及其意义
在整个法学学科的体系中,部门法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各部门法本身的理论和其与理论法学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问题。除了定义问题之外,部门法本身的特征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当我们认为概念的功能在于提供新的世界图景、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这三个层次时,同样应意识到对部门法特征的认识,有助于研究者认识部门法的内涵与外延。
从文义上看,“特征”一词是“可以作为人或事物特点的征象、标志等”,使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是不同于种类特征的、客体自身特有的本质属性。特征具有代表性和可辨识性,即通过正面描述体现不同事物之间的差异性。当然,由于法学概念本身的实践性与文字表意本身的局限性,提炼出的特征并非一定在各种时空场景下普遍地适用于同一类别内所有事物,所以也会存在例外情形。
具体到民事诉讼法学,其特征通常被认为是由基本法律、公法和程序法三个论断组成。考虑到事物的本质属性取决于其基本特征,这种从定性出发的特征论断也出现在其他部门法的经典讨论中。与此不同,也有观点从“特征”这一概念的本来含义出发,界定特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例如,有观点将纠纷解决的协助性、灵活性、整体性、彻底性、低廉性等,作为调解的特征。无论从上述任意一种观点出发,民事诉讼法的特征都强调了其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差异,尤其是与民事实体法的差异。
探讨与民事实体法不同的思维方式与讨论对象,是建构民事诉讼法学具体知识体系的难点。为此,一方面要继续强调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协同或者互动,另一方面也必须提炼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学在本土与比较中的特征。笔者完全赞同,民事诉讼法学学科的深化可以依托我国学界对于民事诉讼法性质的既有认识,即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律、公法和程序法。进而,我们仍应当围绕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差异,讨论民事诉讼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关键之处,即民事诉讼法在本来意义上的特征。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征包括技术性、法定性和动态性,上述三个特征的内涵值得作体系化展开。就此而言,虽然我们难以形成分析民事诉讼法特征的一般性标准,但可以达成的基本共识是,一个部门法的特征应当具有较高的抽象性、较广的覆盖性、具有学术价值的创新性以及较为明确的概念区分功能。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参照域外民事诉讼法学逐步深化的相关认识,从不同层次深化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解,进而完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并为回答实体法与程序法界分这一经典理论问题提供新的理论支点。
当然,尽管不同学者可能对民事诉讼法的特征提出不同见解,但笔者试图证成上述三重特征,并非意在否定通说或其他有力学说对民事诉讼法其他特征的提炼,对上述三重特征的总结不具有排他性。本文的写作意旨在于勾勒由上述三重特征所构成的分析框架,并对其进行反思、拆解、证立和例示,而非将这些初步结论广泛应用于民事程序法的各类场景乃至疑难情形。
二、民事诉讼法的技术性特征
(一)民事诉讼法技术性的通常理解
从一般原理来看,民事诉讼法及以其为研究对象的民事诉讼法学,主要关注司法程序中解决争议的过程,以及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脱离具体生活事实并经由理论提炼和升华而形成的程序法问题。无论是已经具有某方面实务经验的法律人,还是尚处于学习过程中的法学生,对民事诉讼法技术性的概括,往往都会产生一种与日常生活中的价值判断相疏离的感受,并由此产生为何需要遵循如此细密的程序规则的疑惑。
具体来看,这里的技术性指的是,民事诉讼法上有许多关于从事某项民事司法活动的具体步骤与时空条件的规则,其中以文书送达和期间设置规则最为典型。这当然并不意味着,文书送达和期间设置规则在程序法上没有那么重要;相反,送达的程序保障及其落实,在真实的民事诉讼中常常成为当事人“一击必胜”的重要武器。
需注意的是,笔者这里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法中“有意为之”进入立法的技术性规则,尚不包括广义上与民事诉讼有关、但尚未成为普遍规则的技术性或者操作性规定,更不包括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民事程序规则时,有意或无意形成的地方性程序惯例,亦即所谓“土办法”。
不得不承认,尤其是在立案阶段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标准、排期分案、审前准备、庭审进行、是否采用在线诉讼、是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执行司法资源的分配与执行财产的处置、审判管理与错案认定等方面,我国各地长期以来存在相当不同的做法。
由于这些做法往往缺少接受上级司法机关直接审查的程序性“管道”,或者在个案中仅因当事人提出异议而被附带否定,下级法院长期沿用自身做法的现象并不少见。笔者初步认为,如果不能为特定的“土办法”找到在我国法语境下予以证成的理路,形成能够说明其正当性的规则体系,原则上仍应从国家法统一适用的立场出发,消减乃至消除“土办法”所代表的地方规则自治因素。
(二)民事诉讼法技术性与价值中立
更深入地看,上述诸如送达和期间的规则之所以被称为“技术法”,是因为其本身被认为原则上是价值中立的。固然,我们讨论的规则本身都处于某一法域的时空条件之下,其当然会受到彼时彼地政治、经济、社会多方面因素的影响,间接呈现特定法域中的价值判断体系。同时,人们在讨论民事诉讼法学问题时,也常常需要借助程序原则将高度技术化的程序规则与社会和法律目的嫁接起来。
但是,在解读民事诉讼法的规则体系时,可以也应当区分法规范本身与其背后的价值判断。甚至,我们可以设想类似于“无知之幕”的“思想实验”讨论背景,抛开立法者必须考虑的政治决断,而是运用跨法域研究方法思考本国民事诉讼法的特征。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技术性,体现为民事诉讼法规范往往能够兼容不同的价值选择,因而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一方面,就文书送达、期间设置等规则而言,上述判断似乎较易为人接受;另一方面,这一判断实际上也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核心规范,甚至可以直接对应某些核心诉讼原理。
就此而言,域外学者经常论及本国民事诉讼法与资产阶级自由主义传统之间的关系,其中以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对应的当事人与法院的分野为典型代表,同时也可能认为各自的民事诉讼法也与本法域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不同认识密切相关。
笔者认为,就民事诉讼法学中作为基础理论的辩论主义而言,其并非只能与上述西方的自由主义传统绑定。无论是真相发现的方式和标准(抽象理念层面),还是当事人就实体法上要件事实在个案中的主张责任与其就对方主张的主要事实的自认(具体理论层面),都可能受到更为务实考量的驱动,如社会对于发现客观真相愿意投入的社会与私人资源。易言之,即使国家之间的国体选择不同,民事诉讼价值或目的论的构成不同,原则上都可以配置一套实质相似的民事诉讼规则。
正如任何现代社会都需要设置包括民事司法在内的司法系统一样,各法域的民事诉讼法虽然会体现不同的目的论及具体方案,从而体现引导性的价值选择,但是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原理与制度本身具有相当的共通性,其中的价值中立性的内容有望在不同的意识形态下发挥具体的机制与功能。
特别是,虽然我国的“政法”概念具有成为我国标识性概念的可能性,但无论是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还是2025年10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提高司法裁判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都体现了世界范围内各司法系统共通的诉讼目的。
诉讼目的的共通就意味着,不同制度背景的法域能够在有限共识的基础上相互理解,甚至共同在人权保护、气候变化因应、司法协助、国际经贸交往、国际争端解决等方面形成协力与共享的议事框架与行动纲领。易言之,即使意识形态在不同层面上存在差异,不同法域仍可能共享某些诉讼目的或价值(如诉讼领域的公正、效率、经济等),实现这些共通性诉讼目的的具体制度相应地也能被不同意识形态包容。
具体来看,无论是主要体现在民事实体法中的证明责任规则,还是主要在程序法中得到明确规定的释明、举证、质证规则,抑或一般意义上的管辖权分配原理或者在具体某类案件中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都可能体现出某种代表价值判断的中观原理,如攻击方原则、实质武器平等原则或者最密切联系原则。
从更为抽象的角度,其又可以上升到各法域在很大程度上共享,但不完全相同的程序正义理念;还可以融入以法定听审请求权、公正审判权、正当法律程序、自然正义等专业概念为代表的不同程序法术语体系,甚至被分别归入与民事实体法相对应的实质诉讼法与诉讼程序法。上述诸多规则原则上是价值中立的。
西方国家采取了上述规则并且借由其政治层面的价值选择加以证成,不影响我国原则上采纳或者扬弃式制定实质相似的规则体系。
作一个不甚严谨但较为形象的比喻,民事诉讼法在原则上如同肉夹馍、汉堡或土耳其烤肉夹饼外层的面饼或面包,而各法域立法者所作的价值判断,则如同其中或腊汁四溢或鲜嫩多汁或外焦里嫩的馅料。外层面饼或面包的制作方式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固然有所差异,但更换不同的馅料及其搭配,仍然可以成就各具风味的美食,甚至由此产生融合料理的新巧思。
也许还会有论者追问,为什么要关注上述技术性及其所体现的价值中立性呢?其实,上述属性也意味着,民事诉讼法为其他知识体系提供了框架或平台,这对我们进一步理解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学具有新的启发意义。这也可能意味着更大的包容性,能使不同的价值判断(如对公共或群体利益的保护)或者技术新发展(如数字化手段)随着时代变迁融入民事诉讼法,而不与其内在结构相悖。
作为诉讼程序营造的、独立且自律的“法的空间”,程序正义也就为纠纷解决、法律服务质量的控制、司法统一以及法律发展提供了坚实的讨论基础。虽然各法域的程序规则群当然具有意识形态基础、哲学背景和社会政治影响,但是从比较民事诉讼法的视角看,理想的程序正义观能够在大多数情况下以价值中立和尽可能减少意识形态差异的影响为己任。
就此而言,接续德国近代著名法学家彪罗就“民事诉讼是公法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逐步发展的关系”的论断,跨越欧洲与拉美的诉讼法学家戈尔德施密特发展出著名的“法律状态”理论。后者的理论沿着科勒的早期论证逐步深化,曾尝试将民事诉讼法价值中立化,将有权或无权、正确或错误,转换为纯粹利益分配视角下的胜利或失败。
在比较民事诉讼法的宏观视域中,特定价值背后的政治考量,可能影响各国程序法之间的协调。而价值中立的程序规范可以将裁判正确与诉讼高效作为其价值,后者被各法域广泛追求因而不会对各法域之间的协调产生负面影响。同时,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想下,价值中立的方案能促使全球化产生的跨国实践法律问题于比较与融合中得到化解,这被认为是比较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贡献。
事实上,随着国际政治环境的变化,本土主义及其可能伴随的排外倾向当然也会影响比较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正是在上述意义上,我们对民事诉讼法技术性的讨论可能在当下的涉外法治讨论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三)作为技术性例外的价值法规范
换个角度看,民事诉讼法同时包含价值中立的“技术法”部分与体现政治性价值判断的“价值法”部分,这与民事实体法领域以价值判断为先导的状况有较大差别。
就价值法部分而言,我国民事程序法及其具体原理和制度,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制度环节,首先应当遵循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体现这一要求的规范,无疑属于价值法。就此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既要重视强调自身的传统与主体性,也要尊重其他文明与法治体系所承载的价值观,以及不同国家和时代的精神。
其次,前文讨论的意识形态的选择本身具有多重面向。就私人和团体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区分而言,不仅同一意识形态内部可以提出迥然不同的具体坐标定位,而且不同意识形态也能在自身内容努力上实现理论上的自洽。这意味着,同一种旨在维护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制度,可能被嵌入不同社会各自占据主流地位的价值体系之中。
例如,就如何通过司法程序高效公正地处理不特定人的分散利益,进而如何弥补个别受害人起诉能力与动力不足的问题而言,不同法域基于差异的法治传统、价值考量、制度惯性与特定时期的立法博弈,提出了迥然不同的制度方案。虽然法律移植与借鉴的难度各有不同,但无论是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还是日本基于共通义务确认的消费者损害赔偿之诉抑或我国由普通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和公益诉讼组成的复合救济体系,均可能作为技术方案被其他法域后发地观照、改良和继受。
当然,无论是民事实体法还是民事程序法,都旨在保护以个体权利为代表的私人利益和以法秩序稳定为代表的公共利益;仅从所保护利益的角度加以比较,无法区分公法与私法。
再次,回到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与当事人平等原则,中立的法官居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发挥定分止争的功能。就司法诉讼程序而言,原告与被告原则上不仅处于平等地位,而且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具体地位本就可能取决于哪一方首先提起诉讼及其诉讼策略;原告或被告的身份本身,并不会成为诉讼程序予以特别“优待”的理由。只有在当事人一方系劳动者、消费者,或者属于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时,法官才可能例外地适用旨在对特定一方予以倾斜保护的特别规则。
易言之,在民事诉讼两造对抗的基本构造中,原则上较少规定针对特定一方给予差异化保护的“价值法”规则,这也与民事实体法中一般民法与特别民法之间常常存在差异对待的情形有所不同。
最后,上述价值法所体现的价值判断,与具体诉讼程序和制度在适用过程中需要完成的利益衡量作业并不相同。与价值法整体地对某一群体利益作一般性特别对待不同,利益衡量体现的是个案中的判断。
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法释〔2022〕11号,以下称《民诉解释》)第112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称《证据规定》)第45条至第48条所确立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中,当事人获取证据的利益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权衡,还是《民诉解释》第106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对“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等程度性要件的判断所包含的利益衡量,抑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1号)第7条至第10条所要求的、围绕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及相关裁量因素进行的综合考量,均体现了民事诉讼法规范中的利益衡量。
其中的价值判断过程,与民法上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确定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折价补偿及责任分担时所作的裁量判断类似。至于在上述较为复杂的个案判断中,究竟应否或者可否通过阶层化或结构化的要件适用获得恰当的裁判结论,仍属于逐渐凸显、需要在法学内部进一步解决的理论难题。
三、民事诉讼法的法定性特征
(一)民事诉讼法法定性的基本要求
作为一类部门法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具有法定性的特征。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以法定程序规范民事审判活动、恪守依法审判原则,是司法程序运行的必然要求,并不存在争议。不过,纵使不同部门法都具有可以被大致称为法定性的特征,也不妨碍我们进一步追问和发掘其具体构成与内容。
就此而言,即使传统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征是基本法律、公法和程序法,但从上述特征的一般理解出发,传统观点显然也不太可能认为只有民事诉讼法才满足上述特征。
我们当然可以说,民事诉讼法就是围绕诉讼程序保障的程度与方式展开的法律部门。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和基本法,其以《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则为主要内容,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和规范性;其体现为国家运用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设计,是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构成公法上的高权关系。人民法院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司法权力,以及当事人和案外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均成为民事诉讼法规范的内容。
进而,诉讼程序原则上根据程序法的规定由法官适用与主导,程序法的规定体现为现行法规则体系中作为底线的程序保障要求。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诉讼法的法定性,一方面源于国家通过法院对审判权的行使以及由此形成的权威性与强制力,另一方面也源于司法裁判并不以当事人的自愿接受为前提,甚至可能对事先根本无法参与诉讼的第三人产生影响,因而不得不借助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获得必要的正当性与公信力。
不过,虽然各部门法的规制对象不同,法定性的具体内容也因而有所差异,但就法定性所包含的“依法行事”要求而言,各部门法并无不同。事实上,虽然民事实体法往往强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具体到合同何以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这一基础性问题,通常仍认为,体现双方合意的合同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法律承认并赋予其相应效力;与此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合同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具体情形。
(二)法定性与程序法规范的裁量程度
我们还可以基于民事诉讼法规范的强制性程度,进一步理解民事诉讼法的法定性。正如法学方法论中严格规范与衡平规范的概念界分所呈现的,现行法规范的强制程度有高低之分。有的规范为裁判者与当事人提供了十分明确的裁判引导,有的则只确定大的方向,而将个案中具体方案的选择与程度的认定交由裁判者自由裁量,同时也可能出现下位规范进一步限缩前述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就此而言,围绕逾期举证的程序后果,上述就裁量权的规范方式突出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2款第3句后一分句和《民诉解释》第102条前两款的对比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仅从理论认识上看,适用裁量性规则产生的裁量空间不同于基于法律规范中广泛出现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而产生的判断余地,后者对应的是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涵盖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的区分,与裁量问题的区分及其适配依循不同的程序法进路。
一般来看,基于法定程序增加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性,可能增加当事人参与个案民事诉讼中的成本;相反,更为灵活的程序则必然意味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扩大,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成为疑点与难点。
在现行法秩序预设的典型场景中,私法依据以《民法典》为代表的民事规范供给了民法上的请求权及其对应的请求权基础,而民事诉讼就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上的裁判规范,将请求权(基础)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去审理并最终作出实体裁判。民事诉讼法主要考虑的是,法官面对民事争议时如何识别、判断争议,并且最终通过何种方式解决特定争议。而强制执行法则默认执行债权已经由以生效民事判决为代表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只需要依据执行法上的规定,通过相应的执行措施实现债权。
相对而言,不同于聚焦请求权(基础)的实体法,民事诉讼法的不同阶段与情形都对程序规则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提出要求。为此,我们应当重视民事诉讼法教义学体系和其中的基本概念与诉讼原则。
概括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基于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差异,以下三点需要予以综合考虑。
第一,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旨和现行法较为细致的立法技术,应当在关注法条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在与民法上请求权基础规范对应的意义上)的同时,辨析民事程序法规范通过“必须”与“应当”等规范语词所体现的不同强制程度。其典型例证,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中由“必须”统摄的第3项起诉条件,与第124条中由“应当”统摄的第3项起诉状记载事项之间的区别。
第二,对于法规范中出现的“可以”语词,则应当区分民事主体与公权力机关这一对不同主体。对于前者,这属于对任意性规范定性的典型提示;对于行使公权力的法官来说,只要现行法未就其裁量权予以明确授权,法官就负有“依法”(规范提供的行为规范)行使司法权的公法义务,而非与民事主体一样可以任意行事。于是,此时的要点在于通过较为完善、统一的解释论努力,明确裁量权行使的规范类型及其具体行使方式。
第三,除了立法本身应该明确规范的强制程度外,司法裁量权的行使主要受到裁判技术与说理的限制。就此而言,应当分别从程序法控制模式中的条件控制和过程控制两方面入手,将法规范的要件与程序性要求的法解释工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将具体类型的细分与兜底条款的裁判规则整理作为审查的重要手段(以《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为例),并将法官行使裁量权的过程和理由作为民事裁判程序性说理的核心内容,以及后续审级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审查对象。
(三)法定性与程序法规范的强行性
民事诉讼法的法定性并未排除就其规定的制度由当事人相互协商的可能性,这一点常常也被视作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重要区别,因而值得讨论。在法条理论中,上述问题对应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差别,强行性规范可能分别就强行性(约定改变规范的内容)和规范内容(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对当事人产生双重面向上的约束力,同时只有规范内容为强制作为或者禁止的行为规范(而非单纯强行规范)的,才有进一步区分效力性和管理性规定的可能。
在这一背景下,针对强行法的法律约束力本身(正面视角)与其能否被明示或默示的约定改变(反面视角),我们可以重点围绕与民事实体法的对比,深入认识民事诉讼法的法定性。
就上述正面视角而言,与民事实体法上因违反(效力性)强行性法规范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则不同,民事诉讼法上有时仍认可此时民事诉讼法律行为仍然具有某种程序法上的约束力,但作出该民事诉讼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承受诉讼法上的不利评价。
例如,结合诉讼要件的一般理论,以及《民诉解释》第235条前句第一分句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和《民诉解释》第323条第3项关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应当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法定代理人未参加诉讼的,构成诉讼行为能力这一诉讼要件的欠缺。
就此而言,虽然理论上认为诉讼行为能力同时也属于诉讼行为的有效要件,欠缺该要件的诉讼行为不产生对应其意思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法院与当事人共同构成的诉讼法律关系中,法院并不能视为当事人根本没有提起诉讼。相反,这个不成立/无效的诉讼行为仍然对法院具有程序法上的效果,即法院必须将争议的诉作为程序法上应当处理的对象并作出相应的裁判。这与民法上对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存在明显差异。
就上述反面视角而言,当事人在例外情况下,有权通过个别约定排除或限制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协议管辖即为典型。此外,即使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享有程序异议权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因未及时行使该项权利而丧失责问权,从而使此前存在的程序瑕疵得到治愈,应诉管辖即为典型。
尤其在与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相区分的意义上,当事人应当在民事诉讼中承担更关键的角色,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的诉讼契约,能成为当事人之间个案程序正义的来源。换个角度看,在默认规则赋予法院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职权的同时,双方当事人在一些情况下也有权约定取代默认规则的替代规则。
比较来看,美国以当事人为驱动的对抗制保留了合作面与零和博弈的特点,就诉讼契约的定性与要件及其广泛的类型形成了丰富的判例法基础;在德国相对而言由法官主导、但同样属于当事人主义的司法制度中,诉讼契约(Prozessvertrag)同样具有正当性与实践价值。这种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的诉讼争议(litis cont estatio)的协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为国家法院中进行的民事诉讼“描绘”当前或未来的程序。
于是,当事人在应被认为具有公法属性的民事诉讼中仍然可以发挥作用;即使是宪法上的权利或基本程序权利,也可以被放弃,但这些权利的核心部分必须受到保护;协议可以作为程序规则的来源,应像其他规范(如立法制定的规则)一样受到尊重。
在我国,不仅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诉讼契约的一般条款,而且诉讼契约不能直接适用而只能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实体法上的合同和诉讼契约都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赋予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通过合意改变法律的默认规则的权能,具有十分相似的功能定位,并有助于法律关系安定性的实现。
不过,上述一般条款缺失的不利影响并不显著。《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多次强调了双方合意的程序法意义,这既包括法规范明确以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的情形(如《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管辖协议和《民诉解释》第99条第1款关于举证期限的约定),又包含默示(如《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被告确认诉讼请求的认诺)或推定合意(如《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的默示自认)的特别情形,还包括程序法仅提供补充性规范因而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的特殊安排。
更进一步,为了将合同精神融入民事司法的规范和程序,有必要认为只要没有禁止性规定,具体的诉讼契约原则上就是合法的。同时,通常得到关注的程序选择权是由当事人的处分权衍生出来的次级权利,其也与诉讼契约直接相关,可以在我国实践中发现双边选择和单边选择的不同情形。
特别是,我国民事诉讼设有从立案前到执行中,允许当事人无条件地接受诉讼外调解、和解和法院调解的制度选项;商事仲裁经当事人合意选择原则上也可以平行地替代民事诉讼;法院仍然保有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有限)司法审查权并有权支持仲裁程序(在一些法域中法院还有权在必要时直接介入仲裁程序)。
考虑到和解、调解与商事仲裁本身的“经协商达正义”的属性,原则上就宜认可诉讼契约的效力。在该一般性前提下,值得后续展开讨论的问题是:如何确定不同类型的诉讼契约的边界和发现我国司法实践自下而上形成的本土经验,并且通过明确整理与列举的“正面清单”,确定代表程序保障底线要求的程序正义要求。
四、民事诉讼法的动态性特征
(一)民事诉讼法动态性的内涵
区别于民事实体法,民事程序法的核心特征是动态性,这也直接影响了我们对程序正义的认识。就此而言,不少中外学者都曾在一定程度上关注民事诉讼法的动态性,但仍有必要在既有中外学术研究的基础上,对这一概念展开体系化的理论探讨,同时关注其对认识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可能启发。
典型的民事程序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而且可以分为立案、审前、庭审、裁判及审级救济等若干阶段,法院有必要分别就其中的请求、事实、证据和程序性事项与当事人互动并作出相应法律评价(司法审查)。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程序法天然就有发展为某种过程研究范式的潜力。当然,由于动态性一词的文义有广泛的解释空间,这里所关注的民事诉讼法的动态性指代的特征不同于通常在研究中采取的、侧重变动因素的视角。
它既不是对民事诉讼法调整对象采取发展的视角加以观察,或者认识特定诉讼制度与法治发展阶段之间的关系,也不是认识到民事诉讼法学本身处于不断发展、比较与深化的过程中,而且不讨论公法与私法规范之间转化调和机制或者特定法律制度规范静态体系与制度规制主体之间的动态互动,更不同于面向现实问题的研究取向,如在新时代关注大规模损害案件和人工智能技术迭代所带来的制度需求。
从相对抽象的理论根源来看,民事诉讼法学天然地追求民事“程序”正义及其实现,而程序正义强调的也正是上述动态性所对应的“过程”。如此,将时间维度考虑在内,那么程序正义就自然包含诉讼效率上的考量,而这正是国际语境下民事诉讼危机的重要表现,也是我国“案多人少”现象背后所反映的主要问题。
在某种意义上,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正是“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iustitiae dilatio est quaedam negatio)与“草率的审判是违法的”(in iudicando criminosa est celeritas)两则西方法谚之间所体现的内在张力。不过,诉讼效率不应仅从一定资源基数下平均解决纠纷数量的角度来评价,而应当注重诸如规范功能、教育功能等潜在的评价因素。
此外,就程序法有别于实体法这一论断本身通常没有什么争议。与刑事诉讼相似,法律程序体现为动态的法律实施过程,程序本身既是达致事实与法律结果的工具,又通过自身自主的规范适用,使上述结果在终局判决作出之前仍存在不确定性。律师、法官与证人的水平和操守、当事人自身的素质与准备、法律制度工具的完备程度,都会影响个案的裁判结果。
就此而言,参与诉讼的不同主体掌握的诉讼信息差有时会产生决定性作用。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通过谈判、和解等方式得到化解,或者诉讼过程引发社会关注,并在有关方面的协调、舆论关注等因素影响下得到了解决,那么也可以认为,诉讼过程本身而非最终的实体判决,在纠纷化解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民事诉讼法动态性的体现
在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中,民事诉讼行为理论更多关注程序运行中法院与当事人作出的不同选择及如何裁判的问题,因此就能直接体现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动态性特征。与此相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则更多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观察民事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静态模型。
即使是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两面关系说),本身也包含着“依法而定”的权利义务初始配置与“缘法而行”的权利义务互动与变动,仍然时刻体现民事诉讼的动态性。诉讼法律关系是在诉讼的过程中,通过不断采取诉讼行为而动态发展的法律关系。这一动态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可以被视为法律状态(Rechtslage),并作为解读民事诉讼的核心概念。
特定的诉讼法律关系意味着,一方面,在主要由法院组织法与程序法圈定并设计的“法的空间”中,法院、立场对立又可能在过程与结果意义上协商并合作的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加一场诉讼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对程序正义的追求,也为当事人接受民事司法活动的结果及其终局性提供了正当性基础。民事诉讼法的动态性就体现在上述程序参与和结果接受两个方面
更具体来看,民事程序保障的要求也体现在各项具体制度的动态运行之中。
首先,在裁判最终形成之前,法院通常都允许当事人根据其权利保护的意愿,变更当前诉讼程序中的诉与其中的诉讼标的:原告在诉讼中可以变更最初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起反诉,这都能影响诉讼标的的范围。
其次,与此类似,法官的释明也能使民事诉讼的过程发生变动:法官不仅可以就民事之诉的类型释明,而且可以释明当事人提出诉的重叠合并、预备合并与反诉,从而通过当事人自主决定的诉的变更,扩大本次诉讼中审理对象的范围(《证据规定》第53条)。
反过来,法官的扩权可能就意味着当事人处分权的减损,对原告有利的程序安排可能就是对被告的不利;反之亦然。甚至,违法作出的释明即使之后在法律上归于无效,释明的意思很可能已经到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作出某种诉讼行为。进而,像应诉管辖这样的制度也能诠释民事诉讼的动态性:当事人事后采取的应诉行为,能够使本来在静态层面上欠缺的法院地域管辖权要件得到补正。
再进一步,如果在案件审理之后,法官最终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不存在(暂且不考虑审级救济的问题),也不能否认已经完成的审理程序本身的意义,这也是民事诉讼动态性特征的必然要求。恰恰是通过这样一个诉讼程序,我们才能确定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其主体究竟是谁。因此,即使某一主体最终不享有实体权利或者不承担实体义务,也不影响法官对当事人地位的形式判断。
此外,法定代理人未参加诉讼,意味着欠缺当事人行为能力这一诉讼要件的,法院原则上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相关事由的,应当首先等待法定代理人的变更或者确定,此时应当适用中止诉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上述围绕诉讼要件的条件控制(诉讼行为能力要件的解释)与过程控制(发生变动时应等待补正而不是直接驳回),也体现了诉讼要件理论的不同维度以及整体上民事诉讼动态性的特征。
换个角度看,从法学方法论上习惯的抽象化方式以及概念之间的金字塔结构来看,尝试对此进行系统化提炼,则不得不将这一动态过程中本来不同的情形强行描述成某种静止的图景,并据此提炼一般原理。这与民事实体法侧重于发现私法秩序,或者说围绕请求权基础体系形成一种平面展开的体系建构,存在较大差别。
我们进而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中除了有侧重于结论与论证的裁判技术外,还有大量的体现诉讼过程中法官的选择以及与当事人的互动的审理技术,包括阅卷与归纳案情、争点整理、采取准备性措施或程序令、行使释明权、观察与评价各种证据手段、采取何种措施进一步发现真相等。
面对静态的制度规范,如何在制度运行过程中实施相应的实践技艺,是这里的关键所在。例如,为了保证最终裁判本身的说服力,即使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回应了当事人的意见(审理技术),回应的内容原则上也应当体现在裁判说理中(裁判技术)。
如果区分侧重事前作为的行为规范与事后审视的裁判规范,我们也可以认为,对同一事项,由于观察视角不同,可能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以充分体现程序保障的辩论权为例,如果法院分别需要处理庭审后是否采纳书面意见,以及败诉后当事人是否以此为由主张辩论权受到侵害并寻求救济,那么法院对前一问题可能予以认可,对后者则常常直接驳回。
(三)动态的民事诉讼与实体法
民事诉讼的动态性尤其凸显出其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差别。与民事诉讼强调包括民法在内的法律实施过程不同,在民事实体法看来,其所涉及的案情与历史事实是静态、明确且不会变动的,并且与当事人的诉讼策略、在具体诉讼中的陈述和最终能够提交的证据无关。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实体法倾向于将其核心领域描述为一种“上帝视角”,即从事后且超脱的角度观察并分析民事法律关系的状态与变动。
就此而言,在当前民法案例研习的典型方法中,与请求权方法相对应的历史方法虽然以“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作为检索法律关系的参照系,但是其仍与程序法强调的动态性不同。而且,即使商法可能被认为更强调商事运营与流通,从而符合某种更为动态的描述,但是在前述动态性的意义上,商法与同样包含合同交易规则的民法并无本质差别。
同时,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个横切面,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律要求和程序后果,并以不同形式体现程序正义(如法定听审权)及诉权。这一动态性停止于生效裁判的作出,民事诉讼的静止状态通过判决的效力体系,产生了对法院和当事人双方的约束力。就此而言,实体权利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在于,通过满足程序正义要求的正式司法程序,实体权利归属争议能够获得终局解决。换言之,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实体权利的归属问题不再是原诉讼程序中的继续争议对象。
当然,强调民事诉讼法的动态性不妨碍当事人经由意思自治形成新的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仍能改变已经得到司法认定的权利归属。这种实体法上向后延伸的可能性确实存在,无论从具体合同还是合同观念来看,合同在真实世界中体现为自缔约前至履行完毕后的连续过程。更为抽象地看,民商事合同关系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当事人原先通过风险分配、股债安排等自由约定塑造法律关系,而这些安排又可能在事后遭遇各种主客观变化。
不过,上述民事实体法领域的认识所体现的是法学及其研究对象的时间性,单向度、由过去到未来不可逆的“时间之箭”是物理学的基础性认知。因此,与民事诉讼的动态性这一特征不可等量齐观。
甚至,有时事后的民事行为似乎能够例外地“推翻”此前达成的民事合意(从而发现当事人之间的“真意”),这也与如前所述的民事诉讼法的动态性存在差异。聚焦于《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法院需基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情况、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履行等双方交易的事实并结合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特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虽然私人主体之间的合同书被认为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但是其所记载的民事合意仍有经由事后行为解释的空间,这“仅可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文件表现的效果意思出现显著差异时”发生。
固然,我们似乎在说,民商事合同履行的过程本身,可以回溯地影响我们站在事后某个时点理解在先成立合同的内容。在我国商事合同实践中,事前笼统约定或者“哥俩好”、事中默契行事或者“走着看”、事后各执一词或者“打到底”,也使得这种合同解释现象更为突出。当然,其实我们也可以说,当事人的真意本来就凝固在达成合意的特定过去时点,只不过我们彼时的认识能力仍然受限,需要借助后续发生的客观事实逐步加以认识。这种对“真意”认识的深入虽然也体现为对静态状况的动态了解,但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动态性侧重不同。
五、结语:重识民事诉讼法特征的意义
讨论民事诉讼法的特征,既是民事诉讼法学自主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建设中提出的基础问题,又有助于我们深化对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认识。
本文对民事诉讼法特征的讨论能够包容“百家争鸣”,将其总结为技术性、法定性和动态性,也仅仅是“一家之言”。进而,这些民事诉讼法的特征,也可能被认为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为其他部门法所共享。这主要是文字概念本身的特殊性导致的,被凝练总结的特征总是包含着从不同角度加以解释、说明或者进一步细化、甄别的空间。从不同特征的具体含义来看,民事诉讼法的特征仍具有相当的独特性,或者说能在共性中保有个性。
在笔者看来,这三重特征与其说是在一般语境下厘清了民事诉讼法的概念本身,不如说是从不同侧面提供了理解民事诉讼法概念的“钥匙”。这几把钥匙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思维上的先后顺序或位阶关系,而是从民事诉讼法的不同侧面展开描摹,凸显出若干具有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重要问题群。
围绕民事诉讼法技术性的讨论,能够使我们在提取域外经验中可能直接借鉴的内容的同时,意识到民事诉讼法领域当然也存在着相当多蕴含价值判断与利益考量的事项;聚焦民事诉讼法法定性的认识,则在坚持“依法行事”这一通常理解之外,进一步凸显了规范裁量事项与当事人程序性约定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重要性;通过对民事诉讼法动态性的观察,我们揭示了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在思维方式上的差异,并进一步发掘了实体法关系自主延续和程序法律关系不断发展的可能性。
同时,如果说技术性与法定性更多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在与其他诸多部门法具有共性的基础上所呈现的部分个性(量的方面),那么动态性则更多体现了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的底色,就此而言,其与民事实体法存在更为本质的差异(质的方面)。也正是在认识到上述不同的前提下,我们能够更好地推进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进一步塑造,同时逐步摆脱民事程序法只能服务于实体法的传统认识,发现其在民商事争议解决中真实而独立的价值与功能。
本文所提炼的民事诉讼法特征,通过对该法及其基本制度与原理的抽象概括,能够包容民事诉讼法中绝大多数的内容,凸显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若干显著差别;相关讨论在域内外既有研究的基础上,也能够推进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精细化。
笔者相信,上述围绕民事诉讼法特征所作的提炼,有机会如民事诉讼法本身的国际学术合作与传播一样,成为与国际同行交流的中国理论工具,并参与设定国际讨论的议题与焦点。
以上述三重特征为理论抓手,我们可以形成处理中国实践问题的新视角,发现新问题,以民事诉讼法学所提炼的规律回答民事诉讼法适用中的问题。如果说司法人工智能乃至数字法治等前沿研究,可谓“新芽成大树”;而对于本文对民事诉讼法特征这类经典程序法问题开展的抽象理论的提炼,则更像是“老树发新枝”。无论是哪一种进路,都有可能为我们提供在中国问题意识下发展法学理论的时代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