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应当成为指引司法实践与部门法研究的核心理念。虽然程序正义最初源自西方法治传统,在概念视角下仍应当将民事程序正义视为我国程序法治的标识性概念。在外部视角下,民事程序正义的理解取决于民事诉讼应然目的与功能的指引。基于多种可能的理论选择,应建构我国本土知识体系形塑的特色多元诉的目的论。从内部视角来看,在我国重视基本权利保护的宪法实施框架下,民事程序正义具有能与西方法治经验对话的本土理论与制度实践,呈现为多层次的自主程序正义观。在现实导向的视角下,数智时代的司法人工智能应用发展迅速,其对传统民事程序正义的影响有变与不变两种情况。有必要预见人工智能法官的高阶应用,细化对辅助审判原则的理解。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法治国家,代表主权者的国家垄断司法权并提供解决纠纷的司法公共服务,也必须提供符合正义标准的正当程序保障,这通常被总结为程序正义理念并落实在诸多具体的司法与程序制度中。在我国,不仅刑事、行政与民事三大程序法研究常常以程序正义为出发点,理论法学亦将其作为抽象理论的一部分深入探讨。实体法研究常常将自己的研究对象与程序正义相区别,晚近兴起的领域法学则将其涵盖于研究对象,以对具体问题的交叉观照回应现实挑战。曾几何时,国内学界就程序本位主义的论辩牵动人心,司法公正也被认为可以通过程序法治的体系性完善而实现。除了法治系统在客观上追求的正义理念,为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聚焦相关行动者的主观程序正义概念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那么,既然程序正义概念在我国令人耳熟能详,为什么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一方面,从中国的司法实践出发,程序正义在我国仍呈现表面化、宣示性的状态。在具体问题的讨论中,程序正义常常被作为一种抽象理念“高高挂起”,在解释论与实操层面的强规则面前最多以软法或者解释/说理工具示人。诸如“认定未经辩论的事实”“未能公开法律见解”“未能适时公开心证”“强调法官中立而忽略实质平等”“对调查取证过于消极”“过于追求效率而忽略实体与程序的公正”这样近20年前被总结的程序保障常见问题,在相当程度上依然存在于日常的法庭与司法运作的现实之中。部分由于员额法官与案件数量之间的巨大张力,近年来法官助理甚至书记员常常“走上前台”,迂回地延缓立案和排期的司法策略与大量非正式的司法谈话在各地“野蛮生长”,首要动机均是减少正式开庭,避免其完备的程序保障消耗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民事诉讼相关领域的立法修改层出不穷,立案登记制改革在实践中广受质疑,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和强制执行法立法也“罕见”地遭受国家层面的负面评价,“案多人少”问题仍相当突出。这都提示我们,也许寻找答案的路径早已不在具体制度的设计本身(且不论其已屡经改造与改良),而仍在司法实践与具体规范之上的理论建构。
另一方面,程序正义理论更多停留在人文与社会科学知识积累与西方法治实践的程序正义理念之中,不仅可能遭遇“阳春白雪”的质疑,而且仍然需要经历本土化、中国化的理论建构的夯实阶段。如果我们认为程序法就是围绕程序保障的程度与方式展开的法律部门,以民事诉讼法学为例,有必要从概念与理念层面围绕程序正义加以建构,包含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中的重要节点并寻求其有机联结。就此而言,虽然程序正义理念最早出现于西方法治传统之中、其概念在较早前已获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国际共识,但是其仍未能转化为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中的标识性概念,尚未得到外部视角下的目的论和内部视角下的规范构成论的充分支持,更未能以民事程序正义为内核妥善因应新技术时代的挑战。
于是,重整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并完成与西方程序法治经验的直接对话,提供化解立法动议、政策实施、审判质效问题的工具箱,因应数智时代与人工智能司法应用对于民事司法与诉讼法理的机遇与挑战,已成为时代之问。数智时代下民事司法的变革,就在于上述中外古今的对话之中。在笔者看来,民事程序正义是我国司法具有独立性的标识性概念,是在我国多元诉的目的的指引下,法院遵循法定和约定的程序规则,实施宪法并实现程序基本权利与底线程序保障的司法过程。就此而言,无论是本文所强调的“中国图景”还是“重绘”,更多是在我国规范基础上对经典问题的再讨论;讨论民事程序正义,也同样是在讨论以何种理论切口讨论正义的民事程序的问题。
二、民事程序正义概念理解的理论意义
(一)民事程序正义与西方法治精神传统的关联
通常认为,程序正义作为最初源自西方法治传统的经典观念,无论是在英国及传统上适用英国法的法域的自然正义原则中,在美国由其《宪法》第5条和第14条逐渐确立发展的正当法律程序中,还是德国《基本法》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反思而更晚近以文本确定的法治国原则中,都有丰富的学术储备。一方面,英美普通法传统下的程序正义理念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诉讼程序,相反,其首要体现为对公共和行政行为的规制。围绕法官的中立性与两造听审的要求的朴素原理,或者法律实施中的程序性正当程序理念,判例法积累了大量统一且细致的裁判规则。英国司法界所提到的法律的正当程序,其范围与美国相似,超出程序法的固有边界。基于统一的公正审判权,英国法将获得司法救济、获得独立且无偏私的法庭、公开原则与庭审公开、法律面前的平等、诉讼代理、发表意见的机会、法院协助获取证据以及裁判说理作为具体的组成部分详细展开。同时,上述理念落实在程序的原则中,则可能体现为包括诉讼代理的司法救济权,包括司法独立、无偏私、公开、公平等子原则的程序公平、迅速和高效,以及包括裁判正确、有效和终局性的公正结果。
另一方面,德国从法治国原则(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发展出司法保护请求权,专门适用于诉讼程序。宪法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可以分为多个层次,同时程序保障的宪法基础可以被细分为法定听审权、公正审判请求权、武器平等原则、禁止恣意以及有效的权利保护。其中,法定听审权包罗万象,比如证据申请的考虑与驳回也是法定听审权的一部分。上述植根于宪法的诉讼原则或者诉讼基本权利可能被视为程序的基本原则,甚至被统一于有效的权利保护请求权的广义概念之下。具体来看,这也可以是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法官的诉讼指挥、口头辩论、程序的直接以及程序的加速与集中原则。日本《宪法》第14条平等条款、第32条规定的接受裁判的权利和第82条规定的公开审讯原则揭示了程序正义的具体要求,而适时审判原则则需要间接地从其第29条保护的财产权中解释。我国台湾地区则将诉讼权保障分为适时审判请求权、听审请求权、公正程序、公开审判请求权、程序上的平等权和法定法官原则,并进而体现在具体的程序原则之中。相比前述德国法的理解,其增加了当事人进行主义、公开主义、平等原则、自由心证主义和信赖真实主义。
在超出国别法的意义上,欧洲法上有长期的民事诉讼宪法化的趋势,这也是民事诉讼法甚至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法摆脱形式化和技术化的陈旧印象、不再成为法官的日程表和律师的实务指南的关键一步。在这个意义上,程序法能够实质且具体地实施宪法。《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及《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47条第1款都规定了公正审判原则。但是,由于欧盟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虽然其关于权力运行和机构设置已经出台了大量逐步更新的规则,但就程序法而言,仍没有统一的宪法或者宪制性文件。事实上,即使是欧洲这样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相当趋同的法域,推动统一民事程序法及程序法学的愿景一直存在,但也常常被认为既不现实又不值得。此外,延续其作为基本出发点的合作义务,《欧洲民事诉讼示范规则》第11—13条专门就发表意见的机会/听审权设置了提出请求和答辩的平等机会、法院裁判应建立在当事人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和双方当事人就任一方与法院交流的参与权这三项具体规则,被认为与其后就诉讼代理和开庭公开以及口头/书面审理的规则紧密结合。
(二)民事程序正义应当成为我国的标识性概念
在坚持准确理解民事程序正义的固有渊源的同时,有必要将其进一步重塑为我国司法的标识性概念。从一般学术认识来看,无论是依托既有术语还是新的术语表达某种思想内涵,都可能由于其在思想、时代和文明三重内涵层面上的新贡献而具有原创性,进而通过就主体性和自主性的证成获得标识性。毕竟,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自主知识体系植根于特定学科自觉,其基础在于本学科在国内外的过去、现在与未来的轨迹与趋势。纵使认为标识性概念有别于移植性概念的观点,也不会否认对既有术语(如现代化)增加本土限定(中国式)构成标识性概念的可能性。就此而言,虽然民事程序正义概念和理论最初源自西方,也并不妨碍其成为我国法治的标识性概念,为行文简洁后文也不再为其增加“中国式”的限定词。在法学内部,作为其核心域外经验的正当程序概念也被认为是“法治领域全人类的共同价值和共同知识,我们应当予以认真对待和借鉴,并赋予其新时代的内涵和中国化的理念”。而且正由于此,其才能更好地体现面向司法实践与跨文化交流的双重研究自觉。就此而言,各法域研究者在国际学术交流中常常讨论美国在民事程序法上的“例外主义”;如果将其理解为各法域特色,其他国家又何尝不是如此。
笔者认为,联结域外经验与我国理论,民事程序正义概念的标识性体现在其代表国际共识的基本法治理念、其在我国实在法秩序中经宪法实施的落实路径与其由民事诉讼原理与规则构成的本土体系,该概念最终能够作为核心概念串联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学术体系。首先,从历史渊源来看,民事程序正义具有比较法根基上的先验性,与西方法治传统的对话是理论上实现其本土塑造乃至“本土知识的国际概念化”的必由之路。无论是如前所述普通法系、大陆法系还是欧洲的民事诉讼宪法化的长期努力,均能呼应我国就民事程序正义的关注。前述提及的中立与两造听审、公正审判或者法定听审等最初来自不同法域翻译的次级术语,分别从不同维度/面向出发,凝练地强调司法/诉讼程序需要满足的品质,其内涵也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互兼容,满足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期望。就此而言,程序保障可能同时具有狭义和广义的理解,前者关注的是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攻防机会,后者则涵盖了保证公正审判所采取的种种规范性做法。
其次,各法域并未将次级术语停留在理念层面,而是纷纷在其本法域的宪法性文件中锚定其位置,经由丰富的宪法资源凸显其根本法与高级法属性。这不但体现在围绕宪法具体条款的解释论上,而且获得其本法域的法学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全方位支持,并呈现于各级宪法与司法裁判的论断与详尽说理之中。对比来看,如后详述,在多元诉的目的理论的方向指引下,我国宪法框架也能提供支撑民事程序正义、自上而下的规范基础,并通过中国特色的宪法实施机制丰富社会主义民事法治制度。其中,无论是宪法规范本身还是宪法实施机制,均需呼应法学内部宪法与民事程序法的关系的强化努力,建构多样化的学术理论、学说与范式,并形成一系列学术表达与论证。
最后,宪法上的规范基础也进一步具体为民事程序法上的各项原则,实现包含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的当事人主义的阐发与对程序中诉讼指挥与程序特征的细化解读。此时,细化的子原则群形成了耦合自洽的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体系,并广泛覆盖以民事诉讼单行法为主的各部门法中的大量细致规则。对比而言,恰恰在较早前更多借鉴西方理念、规范、制度与操作方案的过程中,本土化的民事程序正义体系经由我国司法实践自下而上逐渐勃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较早前已经具备相当理论自觉,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与问题长期成为学者深耕的学术场域,民诉学人不仅逐步追求学术史与部门法法制史的梳理,在方法论上从部门法立法论转向解释论后又随着学科发展的深化,将民事诉讼法典化作为进一步集成既有原理与规范的契机。在这样的背景下,围绕我国法整理和提炼民事程序正义的中国含义,恰逢其时。
三、指引民事程序正义理解的多元诉讼目的
(一)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选择可能
固然程序正义概念具有独立性与标识性(概念本身),需要继续回答的是,民事程序正义究竟要达到什么目标,在应然层面上要实现何种功能(外部视角)?换个角度看,程序正义是否主要甚至排他地服务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实现,抑或具有其他主要或者次要的主观目的/客观功能?毕竟,程序正义常常面临的挑战,就是其自身独立的程序价值与其服务于实体法目标实现的工具性价值之间的冲突。于是,这里需要处理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中的民事诉讼的目的问题。该问题不仅单独来看具有相当学术品位与难度,而且为我们就民事程序正义的理解指引了方向:目的/目标/功能上的差异,直接影响我们评价程序正义的标准与尺度。
与就民事程序正义概念的一般认识相同,我国就上述问题的讨论范式通常建立在对域内外既有经典学说的充分关注上,这为我们的自主理论创新提供了对话对象与参考坐标。围绕德日诉讼传统下权利保护说(主观权利)、私法秩序维持说(客观法)、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多元说等具体诉讼观,相关成果不胜枚举。还有学者认为应当放弃对单一的最高绝对价值的追求而就具体问题具体判断(相对论),认为具体目的论选择不影响立法论/解释论下选择的具体方案,因而搁置其选择也不影响对具体问题的研究(搁置论),也有观点主张应当结合特定时空条件确定多元目的之间的比重。其中,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民事诉讼被认为分别属于源于罗马法的规范出发型和源于日耳曼法的事实出发型的不同模式,进而对应权利保护说和纠纷解决说。而程序保障说为日本学者首创,不仅强调诉的目的论在部门法哲学上的引领作用,而且试图以程序的主体性为核心,改变具体诉讼问题的解决方案。就此而言,聚焦于由当事人权理论到为当事人的理论再到强调当事人主体性的较新学说的学术变迁进路,日本学界形成了程序保障第三波理论及其一揽子面对实务争点的理论构造与制度安排。在我国,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有观点认为,还应考虑诉讼法对实体法的促进作用和维护公共政策或秩序的多元目的,就此可以区分私益性目的与公益性目的。也有学者围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同,提出民法典的诉讼实施效力随“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递减的判断并试图证成权利保护说。
进而,在我国相对较少得到关注的是,德国的代表性观点也指出,代表国家提供私法权利保护并有限地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主导是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诉讼中发现事实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而客观法维持与法律续造是权利保护的另一面而已。但是,也应将保护一般性利益和基于合意的纠纷解决作为次要的诉讼目的。为了达到以合理费用公正处理案件的整体追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第2款在修法时明文列明了主要诉讼目的:当事人平等、节省费用、合比例地处理案件、迅速公平、恰当地分配法院资源以及(于2013年增补的)保障规则、实务指南和命令得到遵守,而查清真相则被认为因为显而易见而属于其默示内容。代表欧洲学者集体智慧的《欧洲民事诉讼示范规则》第2条开章明义地提出,“当事人、其律师和法院必须通过合作促进公平、高效和迅速地纠纷解决”。这可以视为对其基本出发点(合作原则)和程序目的(公平、高效、迅速、纠纷解决)的规定,同时由后续大量具体规则贯穿始终。
其实,从学说本身的内在周延来看,除了上述广泛流传的学说本身,还需要考虑在相互竞争的不同程序价值中如何确定优先级。与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冲突相似,提出所欲追求的程序目标本身是一回事,以何种框架合理处理其中的冲突则更为核心且困难,“兼顾”终难“两全”。英国的答案是,采取积极的案件管理并广泛适用比例原则,在具体诉讼法问题中完成成本收益分析。德国较新观点甚至认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实体化/实质化完成从侧重形式化的传统民事诉讼到政策实施型民事诉讼的转型。这令人不由得回到纠纷解决型与政策实施型的二元司法模型及其与权力组织理想型的关联分析。诉的目的也可以是以个案推动个案纠纷解决之外的目标,如在西方国家出现的策略性诉讼,即在个案争议和特定诉讼请求的表象之下追求特定政治主张,其典型是在民事诉讼中提出气候变化诉讼。
不过,某种程度上确实可以说,上述讨论更多是对学说、学术和学者有益处,在更偏向实证与实用的美国,就难以成为议题。无论选择何种诉的目的论作为理解民事诉讼的“提示词”,都不妨碍在具体个案的司法处理中仍然落脚于具体实体与程序法规范及其适用和解释。诉的目的由于相对抽象,在这一含义上不易发挥解释工具的功能。在实体和程序法双重意义上,这也不妨碍当事人可以行使私法上的意思自治与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同时,在多元目的论的语境下,不同学说的弱点也可能被“照单全收”,难以指明诉讼规则的解释方向并提供明确的结果基准。
(二)聚焦多元民事诉讼目的的中国方案
立足我国现行规范与本土实践,应当建构与上述多重更多来自域外的理论选择能够对话的多元诉的目的论,将其作为指引民事程序正义理解的前导基准。就此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法律任务的规定与我们对民事诉讼的目的理解密切相关。该规则历经多轮修法而保持稳定,明确分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个别诉讼的事实、法律与程序(“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个别诉讼中的法律后果(“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普遍教化与法律保障(“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四个模块。从上述多模块构成的形式上看,本条规定呈现中国独有的多元诉的目的论。在这一规范形式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以本土原创的知识体系在实质上解读与丰富上述多元目的学说。就此而言,由于这里的多元性即与某种单一目的学说相对,关键不在于多元学说是否曾经在中外学说史中出现(因而是否具有理论意义),而是在于其具体理论构成与其内部关系的处理思路。这既是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回应,又是对既往“名相同实不相同”的学说的升华。
具体来看,讨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首先应当在国家现代化和司法改革中解读逐步形成内在规律的我国政法体制及其蕴含的法治内涵。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我国党和国家此前就已经对司法提出的“公正高效权威”的政治标准,应当属于世界各法域分别追求的共通诉讼目的。其一,司法“公正”包含“公平”“平等”的理念,并可以从实体法、程序法(含诉讼权利)、裁判结果等角度进一步理解,司法“高效”从文义来看也包括域外常作为诉的目的的“迅速”。于是,对应《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应该可以覆盖前三个模块的诉讼任务。其二,司法有“权威”的直接效果是能够完成民事诉讼法普遍教化与法律保障的任务,所以两者也能够大致对应,间接也能解释出司法终局性/判决既判力的内涵。其三,上述三项要求不仅是在整体上对司法的要求和期待,无疑也体现在每一个案件的处理之中。同时,2025年10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了“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提高司法裁判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的最新要求。其中,司法公正的理念追求需要配套更具有现实性的事中与事后机制;“稳定性”更为直接地强调了司法公正与上述终局性的关联,这不仅对应裁判的可预见性,更与常见的“同案同判”问题密切联系。
进而,民事诉讼不仅构成公共法律服务并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更因其所代表的司法对人类社会治理的普遍功能和司法在我国政法体制中的特殊作用,具有远超过私权保障的范畴,从而必然具有相当高度的公益性。正如经济学上的“经济人”假设常常有必要更换为“社会人”假设一样,民事诉讼处理的常常也不只是特定主体之间、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之争。自《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文义可见,上述四个模块的适用范畴及保护利益的多寡存在较大差异,总体上体现私人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两者交叉的三种情形。就此而言,中国的公益保护应当成为民诉法目的论上的中国底色,在这一点上与前述域外经验有相通之处,但公益保护的具体内容与方式则有显著不同。例如,这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我国具有特色的公益诉讼以及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职权因素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各层权利/权力配置关系中的延续与保留,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与适用诉讼费用分配和救助制度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正义。同时,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以检察监督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为典型代表,这也体现为多元多层次实现的诉讼监督功能。
其实,相信无论在域内外,论者都不会否认民事诉讼的目的包含公益与私益两个方面,只不过,不同的诉的目的论是在公益与私益为两端的光谱上作出了侧重不同的程度选择。笔者认为,此时仍应坚持法学中常常具有代表性的“原则—例外”关系,进一步将私权保障和纠纷解决作为垄断司法权的国家在通常情况下向平等的两造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机会的目的。而在例外情况下,则应凸显以公共利益与我国的客观法秩序的维护。公共利益作为例外时引入的诉的目的,应当如商事仲裁中的公共利益保留条款(如《仲裁法》第71条第2款、第76条第2款、第83条第2款及第84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第3款及第291条第2款)一般,发挥有限但是兜底的功能。至于如何判断这些恰当的例外情形,至少可以以《民事诉讼法》中明示提及公益保护的情形作为后续解释论上的起点:独任审判的例外,机关、有关组织和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双方或单方虚假诉讼,就调解书提起的检察监督,普通和涉外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涉外案件管辖协议的司法审查,不方便管辖的司法审查,司法协助的司法审查,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司法审查。
总之,对于多项并举的诉的目的,应当明确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诉讼目的论应当将比例原则的应用纳入其中。固然,比例原则被认为源于大陆法系的公法领域和欧盟公法,近年来在区域与领域两方面扩展并发挥超出基本权利保障的众多功能。至少在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领域而言,广义的比例原则及其在合目的性、必要性与狭义的比例原则的三阶段审查同样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其中第三阶段对于成本收益的分析在比较民事诉讼领域被广泛践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第2款第c项在诉讼目的这样具有统领性的条款中,专门详细解释在判断处理案件所采取的手段时,应经由比例原则考量的具体因素:涉案金额、案件的重要性、争点的复杂性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同时,比例原则的考虑应当是个案案情下裁量结果,核心要分析的就是采取特定程序手段的收益能够证成采取该手段的成本。就此而言,无论是评估具体实体权利的实现与程序分类及其程序保障程度的选择、与答辩和证据失权以及程序性制裁因而遭受不利后果的衡量、与事实发现的有限性与证据裁判主义的潜在冲突现象,还是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正确裁判与诉讼效率、法律适用统一与个别法律主体的特殊情况(如企业个案胜负结果与政府税收和社会稳定)等可能对立的关系,都可以经由狭义比例原则形成分阶层的体系分析。在某种意义上,无论面对比例原则还是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程序正义体系的一项重要功能是回答那些实体法上不得不完成的价值判断:当法定法官按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审判权给出了、独立来看充分说理的裁判,我们就获得了复杂价值判断的个案正解。其实,在司法工作中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不但在实操层面需要于个案中发挥实践智慧,而且不得不完成必要的利益衡量,根据个案情况寻求特定时空条件下良法善治。
四、复合规范基础上的民事程序正义体系
(一)民事程序正义的宪法基础框架
与民事程序正义的概念本身和作为理想愿景的诉的目的所代表的外部视角相呼应的,是民事程序正义的内部视角即其程序规范具体构成上。作为我国民事司法的标识性概念,民事程序正义还应当具有丰满的理论“血肉”(知识体系)与契合诉讼法理的理论“骨架”(话语体系)。如前所述,民事程序正义体系应当体现其法治理念、宪法秩序与诉讼法理和制度,在整体上也触及民事诉讼法学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互动与互鉴的学科体系内部配置。
从整体上看,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当事人相互协商形成个案中的程序规则的可能性,这使得程序正义由一般性的法定正义与个案性的协商正义两部分组成。其中,与协商正义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础不同,民事程序正义中的法定正义处于我国宪法作为根本法确立的法治基本框架之下,并且通过民事诉讼法诸原则得到细化与贯彻,这是本文重点关注的对象。就此而言,我国宪治下的民事司法制度,决定了规范意义上程序正义的具体内容,并且通过与域外法治的对比和互动将我国的程序正义理解与如前所述、西方的程序正义观念有机联结。
在我国接近正义/司法救济权未能完成宪法明文化的当下,我们依托于《宪法》第33条第2款的平等条款、《宪法》第33条第3款的人权条款和《宪法》第13条规定的作为基本权利而非私法财产权的宪法财产权,也可以为《民事诉讼法》第1条宣示的“以宪法为根据”和贯穿整部部门法的程序正义找到明确的宪法依据。近年来,我国宪法的实施凸显全面性与体系性,宪法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具有核心地位。虽然法院不享有合宪性审查权,但是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享有备案审查的监督职权,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和适当性审查也能以中国特色的通道补强民事诉讼宪法化的监督机能。与之相配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首创根本大法的常态化长效实施机制,为行使国家权力的各报告主体保障宪法实施的职责提供了稳定落地的制度基础。就此而言,无论是辐射社会方方面面的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还是内嵌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司法改革各问题域,都获得了中国语境下新的制度生命力。而且,《宪法》第131条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规定的独立审判权条款,不仅限于对法律的适用,而且应当包含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司法保护。如果在理论上将诉讼权/司法救济义务解释为基本权利的消极受益权功能,那么民事程序正义与我国宪法框架就完成了理论上的链接。
似乎,程序正义建立在能够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即诉权的基础上,毕竟先有程序才能谈及正义与否。就此而言,无论是尝试“大道至简”直接回归更为抽象的宪法上的人权作为诉权的依据,还是以“博大精深”为目标试图用诉权串联既有主要民事诉讼理论,都体现出诉权或者一般意义上的接近正义/司法救济权在解释民事诉讼程序正义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但是,既然随着时代的发展与研究的精进,处于中观层面的民事诉讼理论(如诉讼要件、诉讼标的、诉讼行为、释明权等)早已成形并且逐步深化。仅从理论证成的内容来看,由代表价值导向的诉的目的论下潜到程序保障及其诸原则的展开在当下并无障碍。回归奥卡姆剃刀原理对简单性的推崇,是否仍需要通过展开诉权这一解释性概念融贯程序法体系,很值得怀疑。
(二)本土经验下的民事程序正义观
进而,笔者认为民事程序正义的核心问题,就是法院遵循法定和约定的程序规则,围绕诉的目的实施宪法并实现程序基本权利的过程。具体来看,这指向当事人与法院围绕不同层次的审理内容在诉讼程序中的对应关系及其裁判技术:如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理解诉讼请求(诉的声明)、实体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事实主张和被收集的证据之间的关系,这在民事判决中则反映为判决主文—裁判理由—事实认定—定案依据的关系。围绕这一裁判方法论中各要素的相互关系,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与程序推进的原则浓缩了其中当事人与法官的权利/权力配置,并提供了诉讼模式的经典视角解构不同法域或者同一法域内不同时期的民事程序状况。参与诉讼程序的法律人的主要工作,即从审理对象/诉讼标的(其中包含为特定给付的狭义的诉讼请求)出发,细化到从请求权基础规范拆分出的要件事实,随后将抽象的要件事实对应个案中(可能)真实发生的主要事实或者间接事实,最后分别将具体证明手段归入某一事实主张之下。这意味着,在实际参与诉讼的人眼中的民事诉讼的“明线”背后,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理论则通过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线索,以“暗线”连接不同的诉讼行为并解释不同选择的原因和效果,最后以辩论权为载体寻求程序性救济。
于是,我们不仅在观察与参考域外如何实现程序正义,而且有必要基于中国本土经验形塑不同层次的自主程序正义观。虽然逐一穷尽具体制度的观察与设计超出本文作为体系性论纲的定位,但是我们仍然可以从方法论入手,提出宏观层面的纠纷解决、中观层面的程序分类与微观层面的部门法知识的分析蓝图。首先,围绕纠纷解决的宏观问题,就有必要围绕预防功能整理和建构新型法治形态,正视治理传统、风险社会与科技革命带来的旧经验与新动能,亦有必要同时关注诉讼、程序与纠纷解决这三个同心圆上不同层次的程序正义边界,在诸如调解、仲裁、审裁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映衬下进一步理解诉讼程序保障的底线要求。其次,聚焦诉讼程序分类建构的中观问题,除了关注立案、审前、庭审、判决以及复审救济机制等民事诉讼经典问题之外,应当从再审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现行法规定的程序类型出发,提炼“特殊性”与“救济性”特征,并遵循权利救济论、程序保障论、利益衡量论等带有中国特色的创新理论。就此而言,普通诉讼程序中的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和终局结果与中间争点(包含法院管辖问题)、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财产与行为保全程序、群体性案件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程度与侧重不同的程序正义要求,也都值得围绕中国经验提炼中国理论。再次,就比如终局判决的理由部分应否产生既判力的部门法微观问题,来自德日的中间确认之诉模式以当事人的诉讼意思表示为依据作出区分,而在功能主义视角下,我国则应该立足司法实践形成的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规则并加以实质化改造,使合同效力成为审理焦点并完成类型化分析,要求法官作出包含既判力范围释明的明确标识。最后,即使未来围绕前述宪法框架下的程序正义完成了相对精细的解释论作业,我们仍然有基于个案情况进行修正微调的机会。
首先,基本权利框架本来就是因案因时而异,较部门法更为抽象和上位的讨论,通常也留下明显的利益衡量与详尽说理论证的空间。其次,对于那些不违反宪法规范解释论的情形,仍然可以动用作为底线要求的程序正义理论考察诉讼的实质参加机会。再次,民事诉讼理论中对纠纷能否适用民事诉讼的判断、诉的利益与诚实信用原则,也能够发挥个别校正的功能。最后,以作为特别救济的审判监督程序和作为补强主体的检察公益诉讼为代表的民事公益维护机制,同样能够补足传统司法逻辑下救济途径的不足。
五、面向司法人工智能的民事程序正义适用
(一)数智时代司法人工智能应用的影响
民事程序正义作为我国司法的标识性概念,必定是面向本土实践与时代挑战的,由此能够获得当下时代的内涵与原创性。在如今现实导向的视角下,最突出的无疑是数智时代的司法人工智能应用及其评价问题。自科技与法律关系研究以降,数字法治与人工智能法学在我国方兴未艾。虽然有学者反思其学科发展程度,因应技术发展,此类研究仍发展迅速。人工智能及算法和平台兴起促使人们重新审视司法权,其法律规制引发不同二级学科多维探索,司法大数据聚合提示学术研究新可能。特别在民事司法内部,电子诉讼整体理论观照与互联网司法/法院成为学术热点,以区块链技术为代表的先进技术吸引学者目光,在线审理与开庭研究硕果累累,异步庭审研究引领国际学术讨论,更广义在线纠纷解决研究也基于中国实践不断深化。以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法过程中围绕在线诉讼当事人同意权的激荡争议为例,当新技术因素进入传统司法与诉讼程序中,程序保障命题获得新的学术生命力与现实意义。
在当下,整体的互联网司法需求体系化的正义理论,在线诉讼在挑战传统程序正义和补充主观程序正义视角的同时,也可能在在线尊重、在线辩论、在线程序控制等方面更新了程序正义的要素。而且,以人工智能技术为代表的新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已经超越了互联网司法原有的议程设定。依托于大数据和算法的中国司法人工智能体,逐渐从浅层次辅助司法向深度辅助司法进化:在法律文书起草、诉讼争点整理/庭审提纲、诉讼资料可视化、模拟辩论、诉讼结果预测、法律文书生成与核验、类案检索与提示、审判管理与预警等方面,人工智能体已经大有作为。尤其自2025年DeepSeek和2026年“龙虾”横空出世后,各种整合性的人工智能综合服务和司法专门服务大规模推向市场,当事人在面临民商事纠纷或其他法律服务需求时,更为主动地寻求人工智能体或者集成应用的建议,某种“数字拉齐”的需求与必要实属显而易见。此时,原有稳定的程序正义理解与实践不得不面对新场景,后者同时也提供程序法理创新的温床。
笔者认为,除了数智时代产生的新问题(如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区块链司法、海量数据中的信息保护等等)必将以某种形式进入司法程序、并在传统审判程序的核心问题域(立案、审判、执行等)遭遇程序保障问题之外,同样值得重视的是经典司法问题在数智时代治理方案,这也与本文讨论的民事程序正义问题关系更为紧密。
第一,司法人工智能应用并不影响如前所述传统意义上民事程序正义的理论的适用。在数字法治发展到今天的阶段,确实很难在“马法”隐喻的意义上反对数智时代的司法人工智能应用对包括民事诉讼法学在内的法学诸学科体系带来的全方位学术挑战。但是,无论是从基本法治理念、宪法实施路径与本土程序法理及规则的不同角度看,还是从程序正义概念本身、其前置指引目标和复合规范体系的不同层次来看,如前所述的民事程序正义理论并不需要作重大调整,仍然适用人工智能介入后的数智司法程序。同时,程序法具有的独立价值、程序正义作为程序保障底线要求的概念界分、程序正义具有的法定与协商两种渊源,也未发生根本变化。
第二,司法人工智能应用促使裁判者调整其对当事人与律师完成裁判说理的重点与方式。虽然目前由于数据质量、数据幻觉、知识图谱缺失、价值对齐不足等原因,人工智能建议尚难以完全替代法律专业人士的法律意见,但在前端仍能为法治观念薄弱的当事人提供基本的努力方向。而且,在事中和事后视角下,生成式人工智能目前以较低的使用门槛和较强的推广力度,使得社会民众正在养成主动使用人工智能的习惯,甚至在部分程度上开始依赖于人工智能给出的“正确答案”。民众将会越来越多地将人工智能与现有司法服务进行对比甚至质疑法官(就像在数理基础学习或者中高考标准答案复盘中那样常见),并期待兼具便捷、廉价、准确等特性的官方司法人工智能应用(如同对中国司法本身的期望一般)。无论是根据民事程序正义体系中对裁判说理的法理要求,还是呼应民事诉讼的目的论中如前所述,对普遍教化与法律保障的诉的任务或者公正权威稳定或者高效的政法要求,这都是当下时代为中国司法提出的开放性问题与挑战。此时,要求裁判者的裁判本身(或者判后释案说理)能够在原有民事程序正义的要求的基础上(裁判立论),进一步围绕不同生成式人工智能给出的参考答案给出分析与评价(裁判驳论)。对于法定要件认定并适用的经典裁判情形来说,这可能仍在法官的本职工作范围内;但是对于利益衡量或者裁量性的实体或程序事项,这其实是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期望。毕竟,在传统的司法程序中,即使是复审法官也只能纠正被滥于行使的裁量权,而不必达到复审法官也会作出相同的裁量结果的程度。如今要求法官说服(通常遭受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正面接受其裁量结果,显然更为困难。
第三,司法人工智能的深度应用,也将直接影响裁判者形成裁判的方式,但不改变程序正义的要求本身。适用特定大语言模型及智能体的裁判者将有必要在事先层面准备人工智能所需要的文本和提示词,在事中层面随着初步输出结果调整“参数”,在事后层面提高自己评判输出质量与手动调整的技能。这意味着,裁判者将获得一份也许质量不一的裁判草稿及说理,这与一个可以交流、自我改进但仍不时会犯错的助手相比,似乎也没有本质差别。但是,裁判者根据输出结果做出裁判时仍需适用原有的程序正义要求,由于其仍处于程序主导地位,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对审判的亲历性也没有影响。只不过,如前所述的诉讼原理、裁判技术及其方法论将不再直接体现为个案法官处理案件时“从无到有”的基本审判逻辑,而是成为审查与评价的基准。就此而言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院大规模试点和进一步调整优化的要素式诉答文书改革,通过超大规模、强大力度的官方推广逐渐在诉讼市场中占据显著份额,在2025年1至9月期间,“57%的当事人主动在线提交要素式起诉状118.6万件”。虽然这种改革可能有以司法形式化妨碍实质司法正义与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嫌疑,但是也在世界范围内率先使民事诉讼结构化改革落地生根。虽然这服务于我国在“案多人少”现状下继续提升司法效率的阶段性目标,但诉讼不同阶段的结构化是未来进一步利用司法大语言模型助推裁判自动化生成的前提步骤。在立案阶段后,如果诉前准备与文书交换乃至庭审中的诉答意见的实质对抗都能实现结构化,我们将有望在日常生活意义上的纠纷到“法的空间”的第一次转换之后,实现“法言法语”到机器可识别的人工智能最小文本处理单位的第二次转换,随后迎来裁判者可以微调输出的、自动生成的裁判段落甚至形式化的裁判文书这一第三次转换。
关键在于,我们应认识到在比较视野中我国实践始自在线诉讼时期以来的领先地位(在范围更广的纠纷解决领域也大致如此),将技术突进的红利及时运用于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理解纠纷解决人工智能技术的功效与边界,回应特别是生成式人工智能门槛降低后的新生活/争议解决方式,形成符合时代需求的数智争议解决新法理。同时,在“人工智能=前沿研究”的当下科研热潮下,也应正确认识人工智能与传统学科视角和理论范式的张力,将程序价值、理念、技术、策略的精细考量纳入数智新工具,以冷静而不冷漠的态度重视司法人工智能应用的多重面向。
(二)人工智能法官及其分类规制思路
不仅在线诉讼乃至异步庭审等电子民事诉讼的初阶应用应当符合上述程序正义的原理,我们在数智时代要进一步思考的是程序正义与人工智能法官高阶愿景之间的关联。相较于域外基于对宪法上法定法官原则(如德国《基本法》第92条)的解读,在其现行法秩序中否认了人工智能体承担裁判职责的可能性,我国《法官法》中对法官任职条件的规定也能产生类似效果。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第5条给出的“无论技术发展到何种水平,人工智能都不得代替法官裁判,人工智能辅助结果仅可作为审判工作或审判监督管理的参考”的结论,再一次正面重申了辅助审判原则,使人类法官行使裁判职权并承担司法责任。
不过,除了宪法、司法组织法与程序法都可以随着社会经济科技发展而相应修改之外,辅助审判的宣言本身即包含多个层次,类似于自动驾驶中的五级自动化划分,甚至在如何划分与划分几级的问题上也很可能存在模糊与争议之处。试想,在不远的将来,人工智能司法应用也许能够可靠地从收集资料、批量处理、归纳文字晋升到甄别案情、核验证据以及大致正确地回答鉴定式案例研习的真题,再进一步能够高水平形成裁判文书、完成不同倾向的裁判说理、准确预测法官裁判结果与理由,甚至依托法律语料库大幅改进法律解释中的解释基准问题。那么,基本权利与程序正义要求受到人工智能法官裁判的不当影响可能显著降低,人类法官能够做的独特思考可能至少就大打折扣了。当然,在现实的障碍面前,这只是一种可能的想象。纵使公众对于此类人工智能法官自行决策难以接受,可能也只是时间问题。毕竟,人类助理和法官会犯错,他们也会出现与人工智能体类似的幻觉问题,他们也会基于对历史数据的偏见而忽视了个案正义的实现,但他们(姑且)还能独占我们称之为情感、道德、责任这样的特质。我们唯一能做的,是习惯了保守、稳定和可预期的法律人,在开放、创新与跨越式发展面前能够将数字洪流与基本权利、程序正义和发表意见的机会结合起来。
笔者认为,从对“辅助审判”的理解出发,仍应当采取分层分类规制的思路。有必要区分司法裁判自动化、司法裁判辅助、独立的司法事务官权限工作和纯粹事务性工作。第一类情况从定义来看就突破了辅助审判原则、因而不可取,而第四类其实只是归属司法领域的行政工作,与其他主体从事的、可以被人工智能体填补的同类工作并无两样。于是,理解辅助审判原则的关键就在于第二类和第三类情形。鉴于人工智能法官规制问题的普遍存在,我们也可以对比德国法上的类似设想。其中第二类情形被认为符合欧洲《人工智能法》第6条第3款(例外规则)和第26条第11款(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以及德国《基本法》的要求,但应考虑法官独立原则的要求,使辅助裁判作出的计算机程序不能产生操纵法官裁判的作用,其底线标准是训练中的透明度与对当事人的技术开放。另一方面,第三类情形即具有一定裁判属性、但尚未落入严格意义上的法官裁判的司法工作。德国司法辅助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的范围限于德国《司法辅助官法》第20至21条明确规定的事务,特别是督促程序、诉讼费用确定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工作。就此而言,人工智能辅助计算机程序可以参与在资料中提取相关信息、计算以及生成裁判建议的具体工作,此时应当适用如前所述针对法官的计算机辅助程序的条件与要求。这意味着,应当明确法官和司法辅助官享有的职责,并且围绕我国各阶段可行的审判辅助智能体的技术水平,动态调整人工智能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围绕智能体的个案重新理解“辅助”的含义,重点在于司法独立、职权分层和算法透明的具体方案。
在从技术角度可能思考的具体经验(这由于技术的日新月异而并很容易过时)背后,仍然应当回归对民事程序正义在更宏观层面的普遍追问。也许,人工智能法官给出的“司法”正义是罗尔斯提出的纯粹程序正义经典理论的后续发展,否认结果正确独立标准的存在,而是将被遵守的正当程序与结果的正确直接挂钩,进而成为判断正义的尺度。在这个意义上,预期承担法官角色的人工智能体的预训练与调整可能以海量数据和提示词为基础,但无论相关基础库或者算法是否可解释、可复现或者被要求具有准确及反歧视的属性,我们终将面对正义标准的相对化甚至消解。即使是对人类法官而言,我们也无法确实地知道,其对所做裁判的说理是否就是他真实的思维/心证过程及其结果。这与个体法官是否“绝顶聪明”或者“道德楷模”无关,法官即使能确切地复述“心路历程”,也没有人就此能够“内心确信”。至于在此之上就“我们是要将‘法律’的名义保留给一种规范性事物,还是将它扩展至具有认知性的功能类似物?”的追问,其实可能更多是一个政治决断或者价值判断,是主权者未来给法律或者法律程序注入的时代精神。如果当代立法者作出更积极的决断(无论是否考虑这种新情境下的代际正义),那么对比当下浓缩于“生活世界殖民化”概念的后现代病理剖析,也许更未来世代的社会批评将不得不聚焦于数智世界的不可知、非人性与反正义。
六、结语
最初源自西方的程序正义理论应当成为我国民事司法的标识性概念。也许通过下定义或要件化的方式精准描述程序正义可能引发丰富的观点交锋,但是对于符合正义标准的民事程序而言,将民事诉讼的目的、法定和约定的程序规则、我国宪法秩序的实施与程序基本权利结合起来,我们仍能大致获得具有本土现实基础的理论图景。进而,数智时代带来了司法人工智能应用的契机与实践,在预见人工智能法官可期的高阶发展的同时,有必要细化处理当下共识的辅助审判原则。
民事程序正义理论是比较的,更是中国的。不仅实际案件的处理要求我们将程序法与其他部门法联结起来,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建构也无法脱离与其他学科的互动,这也是对域外法中学科之间与跨学科视角下的研究进行“学科继受”;为了解决我国较为特殊的实践问题,应当针对我国的具体问题,“学术化用”域外有代表性的学说,有必要在自成系统的域外学说中,拆解出具有积极作用的理论片段,通过重组助力我国本土理论主张的形成;在对原有经典制度和原理借鉴的基础上,更应将比较研究限缩在所欲达致的程序目标,借由“功能找齐”为某一核心理论概念提供诠释与理解的参照系,而不是期待从域外书本和实践中获得一套相对简单的“正确答案”。上述“学科继受”“学术化用”与“功能找齐”三个相互勾连的视角,应当成为理解比较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时代价值的三把钥匙。
在这个意义上发散来看,我们近年来共同关注的民事诉讼现代化的议题,实质上包括四层含义:民事程序自身体系性与科学性的提升,促成司法使用者的满意与理解;我国民事程序与域外经验的相互观照与借鉴,讲好中国故事;民事程序与其所欲实现的价值和所欲保护的权益相适应,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政法系统中不断调整定位;民事程序适应以数智为代表的时代需求,与各法域齐头并进甚至引领潮流。在第一和第二个层次,中国的程序正义理论更多还是“跟着讲”或者“接着做”;而在第三和第四个层面,我们要做的主要是“带着讲”和“领着做”。当然,“光说不练是假把式”,实现民事程序正义的关键仍然是在服务大局的政治性目标下,改进追求专业性、自洽性与反身性的中国司法实践。
〔本文系2024年度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数智时代下民事司法的变革”(24SFB3026)的阶段性成果〕
曹志勋,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本文载于《学术月刊》202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