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克平:论数字时代“黑名单”制度的复合结构及适用边界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58 次 更新时间:2026-10-26 16:29

进入专题: 数字时代   黑名单   行政处罚   行为人责任  

● 冉克平  

 

摘要:在数字时代,“黑名单”系公共管理机构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主体的不良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分类和向社会公布,并在此基础上对严重失信主体的相关行为或权利实施联合惩戒的综合监管措施。“黑名单”制度呈现为“严重失信+声誉制裁+信用惩戒”的复合结构,涵盖“黑名单”的列入和公布、失信联合惩戒及信用修复的全过程。“黑名单”的列入和公布属于行政处罚中的“声誉罚”。失信联合惩戒系对严重失信主体的第二次约束或限制,旨在预防风险,与经典行政行为中的法律制裁措施存在显著差异。嵌入于负担性行政行为中的“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贯彻的是行为责任,而具有独立属性的“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贯彻的是行为人责任。在信用修复方面,目前的“义务履行标准”已无法满足“黑名单”风险预防功能的要求,应当变更为“违法风险标准”;在信用救济方面,“黑名单”的信息主体可以通过投诉、适用或参照适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请求认定的行为无效或撤销,并主张损害赔偿。

关键词:黑名单 联合惩戒 行政处罚 行为人责任 信用修复

作者简介:冉克平,法学博士,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信任是个人合理期待的主观感受,而信用是将个人的信任通过制度加以保障。信用可以使复杂的社会关系简化,并构筑人们对未来的稳定预期。[1]在数字时代,公民、法人等主体的信用信息已不再通过小型非正式的社会网络传播扩散,而是透过互联网和平台设施在市场、社会乃至国家范围对信息主体产生普遍的约束。[2]数字平台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和算法等技术对个人、企业、政府、司法机关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分类、共享以及评价,并实施信用奖励和惩戒措施,形成特有的“数字声誉”运行机制。[3]社会信用体系的“数字声誉”运行机制具有辅助用信人决策,以及配置市场和公共资源的重要功能。[4]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公共管理机构会基于信息主体某个或若干守法/违法等记录所呈现的信用状况,对其实施相应的奖惩措施。其中,“黑名单”制度作为当前适用最为广泛的社会信用监管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黑名单”属于俗称,系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5]透过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可知,“黑名单”属于复合型行政活动,包括列入和公示、应用以及修复和救济三个阶段,分别对应声誉评价、失信联合惩戒以及声誉修复三个方面。这些阶段针对同一事实、依据相同规范,彼此前后衔接、环环相扣;各阶段可由不同主体分别实施,且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该制度呈现出多主体参与、多类型行为交织的特征,制度运行殊为复杂。最近十多年,“黑名单”制度已普遍应用于行政管理领域,被认为是解决我国当前法治难题的有力手段。[6]然而,由于“黑名单”涉及面广且内容错综复杂,其应用场景已过于泛滥。[7]黑名单列入标准不统一、列入程序不正当等弊端威胁或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8]实践中,某些政府部门或社会组织甚至将“黑名单”作为一种无所不能、随处可用的社会管控工具,[9]一些轻微失信行为甚至与失信无关的事项也被列入“黑名单”并实施“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导致惩戒措施与行为过错程度不相当及不当联结等。[10]有西方舆论甚至将“黑名单”制度歪曲为监控社会、民众和企业的工具。[11]关于“黑名单”的法律性质,学界也存在较大分歧,有事实行为说、[12]行政处罚说、[13]行政监管措施说[14]等不同的观点。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和国务院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度重视并作出重要部署,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深度融合。[15]社会信用体系从市场经济的核心领域出发,逐步走向经济管理、公权力运行乃至社会治理领域。2022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社会信用法意见稿》)。进入数字时代,公共权力正在从“拥有雄厚的资本”转向“拥有丰富的信息”。[16]正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如何处理好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保障与数字权力之间的紧张关系,构成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底色。[17]数字技术的深度介入通过对海量行为数据的归集和利用,能够预测信息主体的行为倾向并生成信用评分。然而,算法黑箱、平台权力的扩张,亦使“黑名单”制度面临正当性危机。如何在发挥数字技术治理效能的同时,防范技术理性对价值理性的侵蚀,确保“黑名单”制度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已成为数字时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议题。基于此,本文以数字时代的“黑名单”及其法律规制为题,尝试以全景式视角分析和阐释理论与实践中颇具争议的列入、公布“黑名单”的前提与性质、“黑名单”惩戒的法律性质与约束机制以及“黑名单”的修复与救济路径等问题。希冀在法治国原则之下建立和完善“黑名单”的列入、公布、失信联合惩戒、修复及其救济等整套法律制度,从而在法治的轨道上更好地发挥该制度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以及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的重要功能。

二、列入与公布“黑名单”行为的适用范围与性质认定

(一)列入与公布“黑名单”行为的适用范围

“黑名单”最初是政府为了克服市场失灵所采取的一种行政监管方式,系公共管理机构依法收集严重失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并向社会公布严重失信主体的清单或名录。早在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国办发〔2004〕42号)在“运用信用惩戒机制”中就规定“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信用档案,把制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加大其违法经营的成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市场主体信用的监督机关,其下设的信用监督管理司职责之一就包括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18]在数字时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公共管理机构归集、分类、评价、共享以及公布各类信息主体守信/失信信息的重要载体,是“黑名单”列入和公示的基础设施。

就当前来看,国家层面并未出台专门针对“黑名单”列入与实施的法律法规,仅散见于相关部门、行业和地方立法中。[19]从保障信息主体权利的角度看,行政“黑名单”因兼具“声誉罚+行为罚/资格罚”的复合结构,其制定必须有法律依据,应当遵守法律保留原则。[20]行政“黑名单”的列入范围必须严格限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进行分级管理。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的规定,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重点包括以下四类情形:一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二是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三是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四是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行为。地方性法规对于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与此类似,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25条、《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29条、《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24条、《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第41条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领域范围、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进行了规定。上述规定均明确将严重失信行为作为列入和公示“黑名单”以及启动失信联合惩戒的基本标准和前提。从严认定严重失信行为有助于抑制“黑名单”类型扩大的趋势,使公共管理机构惩戒权力的运用与失信人权益的保护之间达成合理的平衡。[21]

由于“黑名单”形式简明、机动性强及威力巨大,不仅被普遍适用于行政管理领域,而且被拓展到司法领域与社会领域。在司法领域,由于债务问题长期遭遇“执行难”的困扰,最高人民法院创造性地将社会信用机制引入民事执行工作。[22]对于司法失信惩戒,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属于“妨害司法行为”,债务人的行为已从违约演变成违法,属于公法的调整范围。在社会领域,“黑名单”制度的运用旨在通过披露严重失信主体信息、警示交易风险、降低交易信息不对称,从而有效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如各类行业协会作为社会组织,越来越多地设置“黑名单”。虽然此类“黑名单”属于行业内部警示而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是仍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影响力。行业协会针对业内的经营主体设置“黑名单”,属于私法上的“黑名单”,如果失信主体被行业协会列入“黑名单”,交易主体既可以拒绝给予失信人交易机会,也可以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如提高交易对价、贷款利率或要求额外担保等)。私法上的“黑名单”遵循“名誉减损+意思自治”的模式,而公法上的“黑名单”在名誉减损的基础上还衔接法律制裁措施,因此后者在启动程序、救济渠道等方面更为复杂。[23]但是,某些行业协会针对消费者设置“黑名单”,如电信“黑名单”、航空“黑名单”、铁路“黑名单”、电力“黑名单”等合法性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以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制定的民航旅客“黑名单”为例,其通过限制实施扰乱航空秩序、危害飞行安全等不当行为的旅客在一定期限内乘坐某家或所有航班,防范上述行为再次发生,从而维护航空运输安全。[24]然而,由于航空运输协会的宗旨是积极承担社会组织责任,努力为全体会员服务,促进航空运输发展和持续安全,代表的是航空公司的利益,其只对会员进行管理和服务。[25]而且,这些垄断行业缺乏竞争或竞争不足,消费者的选择权有限,由相关行业协会设置“黑名单”意味着对消费者权益的减等或者资格的减免。[26]因此,行业协会除非获得公共管理机构的授权,否则不得针对消费者设置“黑名单”。此外,一些经营者针对消费者也设置“黑名单”。如果是非垄断行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设置“黑名单”,几乎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实质影响,因为消费者拥有多种替代选择。经营者因设置“黑名单”而采取公开曝光消费者的措施还可能侵害消费者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但是,对于垄断领域的经营者如航空公司针对消费者设置的“黑名单”的合法性,学理上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航空公司的民航旅客“黑名单”系企业制定,属于市场行为,因此应当由民商法调整。[27]从法律上看,航空公司制定的旅客“黑名单”免除了《民法典》第494条规定的有关航空公司作为公共运输承运人应当承担的强制缔约义务,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航空业并非自由竞争的市场行业,而是由政府依法特许并实施高度管制的领域。航空公司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列入和公布旅客“黑名单”明显具有泛化滥用的倾向,不当侵害旅客自由出行权和名誉权。[28]旅客因违反航空公司制定的规则被列入旅客“黑名单”,有悖于行为人过错与责任相适配的行政合理性原则。[29]民航旅客“黑名单”具有明显的行政制裁性质,通过限制旅客自由出行权与对旅客行为进行负面否定性评价、减损声誉这两种方式达到惩戒和预防旅客不文明行为的目的。由于“黑名单”会给当事人权利义务带来重大影响,应该禁止垄断领域的经营者列入和公布消费者“黑名单”的行为。

(二)列入与公布“黑名单”行为的性质认定

“黑名单”的列入和公布标准是该制度的首要环节。“黑名单”的列入系指公共管理机构将收集到的信息主体严重失信信息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行为。“黑名单”的公布是指公共管理机构通过公共信用平台公开发布和共享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行为。以数字化的形式公开公布“黑名单”,能够最大效能地提高公开披露的社会效果。借助数字平台的广泛覆盖面与即时传播力,信用信息可以从某一机构快速便捷地共享至其他机构,甚至可以在公共网络空间中传播。列入“黑名单”的决定必然导致“黑名单”的公布,两者在规范逻辑上具有一体性,无法分离,因此二者应从整体上作为一个行为看待。[30]列入与公布“黑名单”以失信主体的严重失信行为为前提,公共管理机构通过行使行政权对信息主体进行负面的“行政评价”,具有声誉制裁的属性。对于列入和公布“黑名单”的法律性质,学理与司法实践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一是行政处罚说。有学者认为,“黑名单”的列入和公布行为会产生声誉降低的不利后果,因此属于行政处罚。[31]解释论上应归于《行政处罚法》第9条中的“通报批评”类行政处罚。[32]二是行政监管措施说。有观点认为,列入和公布“黑名单”未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直接减损,因此属于行政监管措施。[33]三是行政事实行为说。有学者认为,列入并公布“黑名单”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其产生的效果属于事实效果,不受行政机关意思表示支配。[34]四是行政确认说。有司法裁判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不良行为记录扣分时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35]

公共管理机构将失信主体列入和公布“黑名单”,会对其造成声誉上的直接制裁,应属于行政处罚,但是并非《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的“通报批评”,而是属于特殊的“声誉罚”类型。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列入与公布“黑名单”系公共管理机构基于对失信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评估等一系列行为而主动作出的行为,带有强烈的否定性价值评判色彩,是一种明确判定失信人处于严重失信状态的行为。列入和公布“黑名单”会产生声誉的直接制裁与后续的联合惩戒,这是普通监管措施所不具有的。惩罚性、制裁性行政处罚区别于其他行政行为的显著特点。[36]即使在个别领域未对被列入和公布“黑名单”的后果加以规定,相关规范也往往具有“信用状况良好”“诚实守信”等不确定法律概念,导致相关执法部门对被列入和公布“黑名单”的失信主体的判断空间基本消失,产生“裁量收尽”的现象。[37]其二,列入和公布“黑名单”会产生声誉贬损的效果,其外在效果实现无须借助后续失信联合惩戒措施,而仅由列入并公布“黑名单”行为本身产生。[38]尽管列入和公布“黑名单”并未赋予公权力机构对失信主体实施后续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但与失信主体的“负面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私主体完全可能因为其被列入“黑名单”的行为而做出拒绝与之交易的理性选择。[39]声誉受损不仅意味着因个体的负面信用信息而导致他人与之互动时决策的相应变化,还意味着个体主观上承受着负面的精神体验而影响人格尊严利益。[40]其三,列入和公布“黑名单”对失信主体声誉的贬损不仅远远超过一般行政监管措施或信息公开所带来的偶然声誉贬损,还超过作为申诫罚的“通报批评”。列入和公布“黑名单”对失信主体权益的影响程度取决于失信主体所从事活动对信用的依赖程度。在一些社会化程度较高和对信用的依赖程度较高的食品药品、金融等领域,列入和公布“黑名单”导致的声誉受损会在极大程度上影响失信主体的社会和经营活动。现有的行政处罚种类中,申诫罚包含“警告和通报批评”。声誉机制的运行以社会公开性为基础,“通报批评”仅在较小范围内发挥作用,而列入和公布“黑名单”能够弥补“通报批评”缺乏广泛公开性的不足。再加上当前数字技术加持下信用信息传播的即时性、全面性和深入性,使得“黑名单”的列入和公布可以通过信用平台、社交媒体等多渠道扩散,这种借由大数据、平台等信用基础设施网络而产生的声誉惩戒效果,远超一般申诫罚的惩戒力度。

虽然列入和公布“黑名单”本身足以构成行政处罚,但是“黑名单”的列入与公布本身又会成为后续联合惩戒的信息基础。从“33号文”“49号文”等文件来看,只有信息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才能将其列入“黑名单”,而公共管理机构列入并公布“黑名单”的行为又会演变成一种新的信用信息,这种信息是对信息主体原生的严重失信行为收集、整理、评价后二次加工产生的信息。后续不同部门间联合惩戒的主要做出依据正是这类新的信用信息。例如,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5年版)》的规定,当信息主体因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48条[41]等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后,那么只要与政府财政性支持措施等优惠政策相关的优待,该主体就都会被限制适用,而这些优待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各相关部门,[42]如财政、市场监管、税务、评优评先、交通运输等部门。由此可见,“黑名单”的列入与公布不仅本身构成对信息主体的声誉罚,进一步说,列入与公布“黑名单”的行为又生成了一种更具权威性和公信力的二次信用信息,是实施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惩戒的必经步骤。列入和公布“黑名单”使原初的严重失信行为经由数字技术加持的信用评价与信息共享,转化为一种持续性的“失信状态”,这种失信状态便为后文要讨论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奠定了评价基础。但是,公共管理机构不能仅凭失信状态就将信息主体列入“黑名单”,“黑名单”的列入和公布必须要求信息主体具有严重失信行为。

三、“黑名单”联合惩戒的法律性质与约束机制

(一)“黑名单”联合惩戒的法律性质

对于被列入和公布“黑名单”的严重失信主体,公共管理机构可以在经济、社会等领域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公共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黑名单”中的失信行为人实施信用惩戒,往往呈现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局面。在传统行政法的语境下,受职权法定原则的约束,行政机关的惩戒仅限于特定部门或特定机关。但进入数字时代后,“黑名单”联合惩戒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可以突破单一部门的职权边界,实现跨地区、跨领域、跨部门的限制。例如,某企业在市场监管领域因严重失信被列入“黑名单”后,可能同时在政府采购、融资授信、招投标等多个领域受到限制。“黑名单”联合惩戒旨在促进政府各部门相关执法和激励资源的汇总、共享乃至重新配置,缓解单个部门监管执法没有牙齿、无法对规制对象产生足够合规激励的问题。在“黑名单+失信联合惩戒”的结构中,失信联合惩戒是“黑名单”制度的核心手段。基于列入和公布“黑名单”的行为和数字技术对特定信息主体产生的“失信状态”评价,可能引发对失信惩戒措施的联合、扩大或加重。虽然“黑名单”是后续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必要条件,但是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均存在空白要件,有待其他规范补充,而不能根据黑名单直接得出。[43]根据现有规定,“黑名单”的失信联合惩戒并不免除特定违法行为原本应接受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而是依据新的标准实施比一般行政强制更为严厉的联合惩戒措施。这表明“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在形式上表现为对严重失信主体的第二次约束或限制。

对于“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的法律性质,不仅学理上分歧较大,而且法院在形态各异的失信惩戒措施可诉性问题上亦常会陷入争论。学理和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是行政处罚说。“黑名单”往往伴随公权力机关对失信人权利的减损、义务的加重等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其通过信息共享使更多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列入“黑名单”的严重失信者实施信用惩戒。[44]二是行政事实行为说。该观点认为,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法律效果并非源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其效果由法律规范直接规定,因此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本质上属于行政事实行为。[45]三是行政复合行为说。该说认为“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并非仅具有一种法律属性,而是一种综合性的行政活动。[46]失信联合惩戒是行政主体为维护社会信用秩序、预防潜在风险,从而对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主体所采取的限制其权利、自由或赋课义务的行政行为。[47]从行政行为类型的角度观察,“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并非单一性质的行政行为,而是由多种行政行为交织叠加而成的制度整体。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其既可能体现为行政检查、行政指导,也可能表现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整个“黑名单”联合惩戒一概归类为行政处罚或纯粹的行政事实行为。[48]失信联合惩戒措施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在目的和功能上明显不同。“制裁”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传统行政行为的核心特征,侧重于对已发生违法行为进行评价与追究。然而,“黑名单”联合惩戒制度的主要目的并非单纯惩罚行为人过去的失信或违法行为,而是着眼于未来风险的防范,通过对严重失信主体施加跨领域的约束和限制,降低其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49]在数字时代,公共管理平台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和算法等新兴技术能够为识别既有和潜在违法违规风险提供充分的信息基础,并根据失信人的风险状况进行声誉评价和实施风险预防措施。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与其违法风险呈现负相关关系。[50]风险预防是公共管理机构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主要功能,旨在有效预防和应对社会治理中的违法或违约风险,而法律制裁系风险预防所附带的负担效果。例如,行政机关建议或指导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慎重对待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的行为,其主要目的并非惩罚其过往的失信行为,而是为了防范履约风险、保障公共资金安全。然而,在实际效果上,此类措施客观上限制了失信主体参与政府项目的机会,产生了惩戒的后果。因此,“黑名单”联合惩戒是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之外“额外”减损信息主体的权益、增加其负担。公共管理机构将严重失信主体列入“黑名单”并予以公布,系对严重失信主体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与意愿所作出的官方评价,旨在揭示并预测失信主体未来的违法风险并实现降低信息主体违法风险的目的。[51]从社会治理模式的角度而言,以“不法行为”为基础的法律责任属于“事后追责”,而以“失信状况”为基础的失信惩戒则属于“事前预防”。在风险预防定位下,“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在逻辑设计和构建中应当裁剪和弱化惩戒功能,以避免该制度承载过多的功能。[52]

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进程中,“黑名单”联合惩戒作为建立在信用评估基础上,以规避行政监管或公共资源配置风险为目的的应对措施,可以容纳法律属性不同、运行机理各异的信用惩戒类型。一是嵌入于负担性行政行为之中的“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仍然属于经典行政行为的范畴。此类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具有附属性,只是将相对人的信用状况作为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一部分,从而与现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相衔接。[53]例如,对“黑名单”列入和公布的严重失信者加重处罚的失信惩戒措施即属于此类,其附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二是与经典行政行为存在差异的“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其具有独立的法律属性。经典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对行为人所施加的不利后果主要是对某个特定违法事实的规范性认定基础上的制裁,遵循“就事论事”的对应式逻辑,属于“事件行政”,而作为失信惩戒措施的适用前提的信用信息评价是对一系列违约/违法信息所作的风险性预测,遵循“就此事论他事”的预判式逻辑,属于“状态行政”。[54]公共管理机构针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的具有独立属性的信用惩戒,其主要目的是预防风险,即试图依据信息主体当前的信用评价避免信息主体未来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这实现了从“行为”到“主体”的转变。公共管理机构对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分类和评价,旨在确定信息主体的失信状态并判断失信风险的大小,这与经典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为后续决定采取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存在显著差异。经典行政行为贯彻行为责任理念,即仅针对行为人已实施的具体违法行为进行归责,强调责任与特定违法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这种模式虽有助于保障个体权利和法律安定性,但在面对多次失信或高风险主体时显示出局限性,行为责任无法对行为人未来的违法倾向或整体信用状况作出有效回应。为此,有必要在特定领域适度突破传统的行为责任,引入以行为人整体信用状态或风险属性为评价基础的“行为人责任”。[55]嵌入于负担性行政行为之中的“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贯彻的是行为责任,而具有独立属性的“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贯彻的是行为人责任。行为人责任规制的对象是信息主体而非其某个具体的违法行为,在行为责任的理论框架中难以构筑其正当性基础。如果行为人并没有新的违法行为,即使其过往的违法记录反映出高度的违法倾向与社会危害性,法律也不得单独对其施加信用惩戒。

(二)“黑名单”联合惩戒的约束机制

目前,“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已在中央与地方推行,强调“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具有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特征。然而,在“黑名单”联合惩戒的实践中,出现了违反比例原则、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的问题,具体表现为惩戒对象不当扩大、惩戒事项缺乏关联性、惩戒手段与目标明显失衡以及惩戒程序不规范,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企业的经营自由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此外,数字时代的失信评价依赖复杂的算法信用计分模型,内部推理过程存在无法知晓的“黑箱”困境。[56]行政机关通过数字技术对失信状况进行评级并据此实施联合惩戒,若缺乏对算法逻辑、权重设置及数据来源的公开,信息主体将无从知晓其被列为高风险对象的实质理由,亦难以有效进行陈述和申辩。因此,在实质合理性层面,如何在法治框架下实现对“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的法律控制,增强信用评价与风险预防的理性化程度,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首先,“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应严格遵循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由于“黑名单”严重失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与任何行政监管事项之间都具有关联性,这种普遍联系势必导致联合惩戒的适用范围过度扩大,一旦某主体被列入“黑名单”,其不仅在原失信行为所涉领域受限,还可能在就业、出行、教育、金融、政府采购等其他不相关领域受到限制。[57]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系反对不正当的、没有实质关联的手段联结,旨在保障公民权利不受恣意的公共权力侵害。[58]不当联结禁止原则要求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与所施加的联合惩戒措施之间必须存在合理、直接和恰当的关联,不应通过无关但严厉的惩戒措施来实现规制目标。对于“黑名单”制度而言,惩戒措施的规范保护目的应当与严重失信行为制度的规范保护目的之间具有一致性。例如,某失信主体被列入婚姻登记“黑名单”,却因此被限制担任金融公司的高管。尽管有合理理由怀疑在婚姻登记领域信用水平较低的信息主体在金融领域也容易出现失信行为。[59]但是,婚姻登记中的失信行为并不必然反映其在金融管理方面的诚信风险或专业能力缺陷,强行将二者挂钩,既缺乏合理依据,也构成典型的“不当联结”。婚姻登记场景的信用评价在任职金融行业高管的场景中占多大比重,这种相关性仍需要仔细分析考量。

其次,公共管理机关针对严重失信主体施加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不得重复评价。公共管理机关针对严重失信主体再次施加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将面临“一事二罚”甚至“一事多罚”的质疑。[60]对于非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罚”,最高人民法院持肯定意见。[61]就“黑名单”制度而言,“一事不再罚”表现为禁止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后果进行重复评价。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可参照行政处罚,实行“不同种类并处、同种类择一重处”的原则。即对于性质不同的惩戒措施可以并行适用,但对于同一类别的惩戒措施(如多项资格限制或信用评级下调)原则上不得重复施加,而应选择其中法律效果最重、对当事人影响最大的一项适用,避免法律上的重复评价。例如,“依法取消已获得的特许经营权”相较于“下调企业信用等级”明显更加严厉,故应优先适用前者。[62]此外,当某一严重失信行为同时符合多个同种惩戒措施的构成要件时,还应引入法益判断规则决定是否“再罚”:若后续措施所保护的法益与前一措施相同或已被前一措施所包含,则不应“再罚”;若仍存在未被包含的法益,方可“再罚”。

最后,“黑名单”联合惩戒与严重失信行为的风险性之间应当符合比例原则,通过大数据、算法等技术灵活地对失信行为及其风险程度予以评估,避免过罚失当。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旨在制裁已发生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因为危害性是衡量“过罚相当”原则的基本介质;[63]“黑名单”联合惩戒的主要功能是信用风险预防,由于信用水平可以揭示信息主体的违法风险,因而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基于信用风险衡量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合比例性。平等原则是比例原则的前提,只有首先满足“同等行为,同等惩戒”,才能进一步追求合比例惩戒。[64]因此,为实现“过罚相当”,“黑名单”失信惩戒措施的设定与适用必须实现精细化,要依据失信行为所涉领域、失信人主观恶意程度、失信情节轻重、危害后果等要素,精准匹配具体的惩戒措施。从成本—收益视角看,失信惩戒亦应追求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相等。过度惩戒不仅造成行政资源浪费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还可能削弱社会信用体系的公信力;而惩戒不足则难以形成有效威慑。因此,应科学合理地组合不同失信惩戒措施,使其在实现风险预防目标的同时,达成有效边际威慑。此外,还应建立“黑名单”联合惩戒的算法解释机制,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失信惩戒决定时,披露核心评价指标与算法计算逻辑,保障信息主体的算法知情权与异议权,确保技术治理始终在法治的框架内运行。

四、“黑名单”信息主体的信用修复机制与救济路径

(一)“黑名单”信息主体的信用修复机制

作为对严重失信主体施加的负面信用评价,“黑名单”不仅带来信息主体权利减损、义务加重,还会显著提高其交易成本。然而,信用本质上具有动态性,“黑名单”信息主体的信用评价可能因时间而变化。此时,信用修复机制便不可或缺,其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扮演着重要角色。2025年11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标志着信用修复机制建设正站在新的起点。“黑名单”中的信用修复,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允许信息主体依法退出“黑名单”并解除联合惩戒:一是因公共管理机构在信用信息的采集、传递、评价或处理过程中发生错误,导致信息主体被不当列入“黑名单”;二是严重失信主体已实质性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其信用状况确已恢复。在此基础上,通过设定明确的条件(如履行完毕、公示期满、作出信用承诺等)和规范程序要件(如申请、审核、公示、决定),实现失信信息公示期限的缩短或终止,并对信用记录予以规范保存。信用修复制度在于发挥激励功能,引导失信主体主动纠错、重建信用,为其提供重返市场、恢复经营资格的通道。然而,若信用修复门槛过低、程序过于宽松,致使行为人在任何情形下均可通过信用修复轻易重塑信用,则失信成本将大幅降低,甚至低于守信成本,这会削弱“黑名单”联合惩戒的威慑力,使信用修复丧失正当性基础。[65]因此,信用修复应具有一定的条件,失信人应当以实际行为或者一定的方式使人确信其信用已恢复。然而,在实践运用中出现了诸如“修复即缴纳罚款”“修复即走流程”等现象,“黑名单”中的严重失信主体在信用并未得到实质性重塑的情况下就能够进行信用修复,这显然有悖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标。[66]

纠正失信行为和消除不良影响被普遍视为信用修复的基础和前提。[67]在信用修复的具体标准上,当前“黑名单”制度的主要采用“义务履行标准”,即要求信息主体全面、实际履行其因失信所引发的义务,如缴纳罚款、偿还债务、赔偿损失等,该标准通过义务的履行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与市场秩序。“义务履行标准”不仅契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传统制裁的目标,也为信用修复提供了可操作的依据。[68]《社会信用法意见稿》采取的是“义务履行标准”,第98条第1款第1句规定“信用信息主体已纠正失信行为的,有权向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然而,失信主体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义务仅是其申请信用修复的法定条件,在效力上可作为其信用恢复的佐证材料。即使失信主体履行了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也仅表明其解决了已造成的具体问题或特定损害。然而,这种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其信用状况已实质性恢复,更无法确保其在未来能够遵纪守法。区分信用修复与行政处理决定义务的履行之间的差异,其意义在于防止实践中信用修复主管部门(失信惩戒主管部门)以罚代修复、一罚了事。[69]更为重要的是,“义务履行标准”无法满足风险预防功能的要求。从风险预防的角度看,只要“黑名单”中的严重失信主体仍然存在异常的违法风险,无论其是否已经履行义务,信用监督管理就不能停止。信用修复的目标不仅在于使信息主体因惩戒而“不敢违法”,更在于通过制度设计与激励促使其内化诚信理念,实现从“不敢违法”向“不愿违法”的转变,如此才符合信用修复的标准,才能整体性地提高社会信用水平。[70]因此,“黑名单”信用修复标准应当以实质降低违法风险为核心进行构建,信用修复机制应着重评估信息主体再次违法的可能性是否已降至社会正常水平,是否具备遵纪守法的能力和意愿。“违法风险标准”是对“义务履行标准”的巨大突破。严重失信行为是否可修复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考量违法风险的严重程度与社会危害性。具体而言:多次一般违法行为累积而被列入“黑名单”的主体,因其单次行为危害有限、主观恶性较低,通常具备修复可能性;虽属严重违法行为但社会危害性较小(如程序性违规、未造成实质损害)的情形,若行为人积极整改、风险可控,亦可纳入修复范围;若行为严重且对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市场秩序造成重大实质性危害(如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重大金融欺诈等),则因其风险不可逆或再犯后果难以承受,原则上应排除信用修复,以维护失信惩戒制度的威慑力。此外,信用修复还须以行为人具有真实修复意愿为前提。对企业而言,信用修复时应针对其被列入“黑名单”的具体原因,制定并有效实施合规计划(如完善内控制度、强化员工培训、引入第三方监督),从而保障企业在信用修复之后能够继续遵纪守法。

我国《民法典》第1024条采广义的名誉权立法例,将“信用”包含在名誉权的类型之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黑名单”系公共管理机构针对个人、企业等社会信息主体实施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评价”,属于信息主体动态意义上的身份认同。“黑名单”系公共管理机构对社会信息主体信用评价的严重降低和贬损,尽管属于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名誉权的相关规定。[71]《民法典》第1029条规定民事主体有权对信用评价进行查询,以及对不当信用评价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这为公共治理领域“黑名单”的信用修复机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从行政法视角看,公共管理机构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评价与使用享有事实上的控制权,这种权力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声誉、权利与市场机会。因此,尊重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更正权和异议权,不仅是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更是“黑名单”制度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72]

无论是传统的金融信用、犯罪记录管理制度还是现代的“黑名单”制度,对超过一定时限的负面信息予以删除或者移除是信用修复的常见规则,即从信用网站上撤销失信行为的信息,不再作公示或提供查询。[73]“黑名单”移除制度有助于对严重失信主体进行动态管理,防范联合惩戒措施的滥用风险,实现行政相对人的信用修复权与公共管理机构的信用评价权之间的平衡。[74]“黑名单”移除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中的重要“日落条款”,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层面:其一,期限届满自动移除。公共管理机构在将主体列入“黑名单”时,应依法明确惩戒期限;一旦期限届满,无论是否主动申请,联合惩戒措施即应自动解除。其二,期满前的提前移除。在惩戒期限届满前,严重失信主体可基于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等行为主动申请提前移出;同时,“黑名单”的实施机关亦可依职权对已整改到位、风险显著降低的主体进行主动审查并提前移除。后一种移除方式是“黑名单”制定主体的自我纠错形式,倒逼公共管理机构列入和公布“黑名单”应更加审慎,减少“黑名单”被泛化滥用。[75]“黑名单”的信息公示在客观上会对行政相对人的社会声誉或商业信誉造成贬损。因此,在其被依法移出“黑名单”后,移除信息亦应通过与列入时相同或相当的方式进行公示,以实现信用状态的对称性修复,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返回市场,从而平等参与经济活动的权利。然而,单一的“黑名单”移除制度的实际信用修复效果并不完整。这是因为,信用信息生成后并不仅保存在单一的数据控制者之手,即使在信用修复时对严重失信信息予以移除,通常也只是从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平台中删除,而不可能做到“全网移除”。相关的严重失信信息还可能会继续保存甚至传播、使用相关记录,从而继续为信息主体带来负面的社会效果。比较而言,通过增加信息的方式进行信用修复更为有利。如果“黑名单”中的严重失信主体已符合规定的修复条件,其原有失信记录并不被移除,但信用记录中需新增一条修复记录,明确解释修复的理由和修复后的信用评定。在新增的修复信息进入信用记录后,可以通过提示方式强化新增信息的传播效果。[76]

(二)“黑名单”信息主体的信用救济路径

为了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共管理机构滥用“黑名单”制度,应当构造“黑名单”信息主体的信用救济路径。“黑名单”制度对社会信息主体声誉的不利影响既可能发生在“黑名单”列入和公布环节,也可能发生在联合惩戒环节。“黑名单”的列入和公布不仅是严重失信主体声誉降低或贬损的源头,也是后续的联合惩戒措施的基础。依据“黑名单”的法律结构,信用评估机构对信息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可能不当,或者公共管理机构认定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信息主体有权通过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请求认定列入和公布“黑名单”的行为无效,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相比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投诉程序更为简便。因此,在立法上设置明确的投诉程序不仅有助于行政相对人依法纠正“黑名单”中可能存在的错误,而且有利于提高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效率。如前所述,公共管理机构将信息主体列入“黑名单”并予以公布,对其造成声誉上的直接制裁,属于《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的特殊的“声誉罚”类型。对“黑名单”应从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维度进行司法审查。在“黑名单”救济体系的建构中,面临着与传统行政行为救济完全不同的理论难题。传统行政行为的救济路径通常以“行为的终局性”为前提,行政处罚作出后、行政许可被拒绝后,相对人方可寻求救济,救济的对象是一个已经完成的、具有确定内容的行政行为。而“黑名单”制度将列入公布、联合惩戒、信用修复等多个环节串联为一个持续性的动态过程,信息主体的权益受损并非一次性完成,而是随着名单的持续公示、惩戒措施的叠加适用而不断累积和加深。这种“持续性侵害”的特征,使得传统“行政行为”的救济模式在“黑名单”场景下显得捉襟见肘。尽管列入行为与后续惩戒措施在规范上前后承继、环环相扣,共同构成“黑名单”制度的有机整体,但在救济制度的设计上,有必要根据二者各自的法律性质及其对当事人权益的不同影响方式,进行类型化的区分处理。唯有如此,方能为信息主体在不同侵害阶段寻求针对性救济提供清晰的指引。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进行合法性审查。作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黑名单”的设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创设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仅可在上位法授权范围内予以细化。若“黑名单”的列入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正当程序,法院有权判决撤销该行为,并责令将信息主体从“黑名单”中移除。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还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7条开展合理性审查。鉴于“黑名单”系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结果,因此,法院可对其中明显不当的内容进行审查,包括但不限于:惩戒期限是否过长、限制领域是否超出必要范围、公示范围是否过度扩散、措施强度是否与失信行为严重程度明显失衡等。若法院认定相关措施“明显不当”,可依法判决变更。[77]此外,列入和公布错误的“黑名单”还会给信息主体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信息主体有权诉诸行政复议或诉讼,请求撤销公共管理机构的错误或不当行为并主张国家赔偿。[78]

“黑名单”失信联合惩戒错误或不当,应当从程序性和实体性两个方面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其一,从程序性角度出发,程序性原则是规制行政行为、约束公权力滥用的关键。加强对“黑名单”联合惩戒的程序控制,可以提升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在立法层面,应明确保障被惩戒主体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及反驳权等基本程序权利。例如,在拟将其列入“黑名单”前,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说明列入依据、所涉失信行为、拟采取的惩戒措施及法律后果;并给予当事人合理期限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评价标准的适当性、惩戒措施的必要性与比例性等问题提出意见、提交证据或申请听证。通过保障失信主体对信用评价与惩戒决策过程的实质性参与,不仅有助于纠正信息偏差,还能促使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更加审慎和理性。在立法上,应当对失信惩戒对象的相关规定进行系统的考虑与设计,从形式、类型、内容、范围等多方面进行完善。[79]为增强信用评价与风险预防的理性化程度,应当在“黑名单”联合惩戒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强化失信评价“算法”标准与风险预防必要性的公开透明度与可理解性。合理设定“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的管理期限,应基于比例原则与差别化管理,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与严重程度、所采取限制措施的类型、所属行业领域的风险特征以及制度成本等因素。在确保能够有效实现惩戒、威慑与风险防控目的的前提下,针对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和不同性质的违法主体,科学设定差异化的管理期限。其二,从实体性的角度出发,信息主体有权以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为由依法寻求法律救济。对此,《社会信用法意见稿》第99条规定:“国家机关对信用信息主体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信用信息主体有权向实施惩戒的单位提出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投诉处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然而,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的信息主体予以救济,应当考虑失信惩戒措施的法律属性。如前所述,嵌入于负担性行政行为之中的“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贯彻的是行为责任,而具有独立属性的“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贯彻的是行为人责任。行政相对人对前类“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可以直接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后类“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可以参照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过程中,应该对“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合理保护。对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申请已被受理的行政相对人,“黑名单”认定机构应在公示信息中予以明确标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间一般均较长。如果“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的行政相对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暂停执行的情形,应暂停执行联合惩戒措施。相关政府部门仅以“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处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阶段而剥夺或限制其相关权利或资格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向信用主管部门投诉。[80]对于错误或违法的“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行政相对人可以请求撤销并主张国家赔偿。[81]

结论

现代社会的信任基础来自“系统信任”,包括对权威的信任、对专业知识的信任以及对规则的信任。[82]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信用”不断被内化为公民与法人等信息主体的行为准则,从而使社会治理的法治化的水平得以提升。在数字时代,大数据、算法、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存储、传输、加工和使用日益自动化和系统化,声誉机制对信息主体利益的影响更为凸显,社会信用逐渐实现由政策性向法治化、由碎片化向体系化演进,覆盖全社会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制度已然建立起来。然而,当前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和运行高度依赖数字技术,信息主体始终面临“算法黑箱”困境,难以知晓信用评价逻辑和有效质疑信用画像的准确性。声誉机制一旦与行政约束绑定,其实际惩罚效果(如限制行动自由、取消应有资格)便远超道德谴责,若缺乏明确边界,易导致惩戒泛化与权利失衡。因此,社会信用体系的法治化,不仅需要制度建立,更需规范惩戒的启动条件、运行程序与救济路径。作为失信惩戒的核心载体,“黑名单”制度正是这一规范进程的关键环节,其法律性质与适用规则亟待厘清。

“黑名单”系公共管理机构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主体的不良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和分类并向社会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在此基础上对严重失信主体的相关行为或权利实施联合惩戒的综合监管措施,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黑名单”制度涵盖列入公布、应用及修复全过程。“黑名单”具有复合型的法律结构:“黑名单”的列入和公布必须要求信息主体具有严重失信行为,不能仅凭由数字技术评价得出的失信状态就将信息主体列入“黑名单”;列入和公布“黑名单”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中的“声誉罚”,使信息主体的严重失信行为被社会公众周知;“黑名单”的后续联合惩戒措施在形式上表现为对严重失信主体的第二次约束或限制,系以额外制度反向激励和补强既有法律约束,属于“命令-控制”模式。[83]公共管理机构针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的具有独立属性的信用惩戒的主要目的是预防风险,这与经典行政行为中的法律制裁措施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嵌入于负担性行政行为之中的“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贯彻的是行为责任,而具有独立属性的“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贯彻的是行为人责任。“一处失信、处处受限”隐含的“惩戒无边界”之意,让“黑名单”失信惩戒涉嫌违反不当联结禁止原则。

“黑名单”信息主体的声誉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具有动态性,不当或错误评价的信息需要得到纠正。信用修复和信用救济是防止公共管理机构滥用“黑名单”制度、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路径。纠正失信行为和消除不良影响被看作是信用修复的基础性条件。目前的“义务履行标准”无法满足“黑名单”风险预防功能的要求,应当变更为“违法风险标准”,确保信息主体在信用修复之后的违法风险降低至社会正常水平,并具备遵纪守法的能力和意愿。“黑名单”的法律结构分为列入和公布行为与联合惩戒措施,前者属于行政处罚中的“声誉罚”,其有权通过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请求认定行为无效,并主张损害赔偿;后者根据“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是嵌入于负担性行政行为之中的行为责任及具有独立属性的行为人责任,直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的法治保障研究”(24ZDA018)的阶段性成果。

[1] 参见[德]尼克拉斯·卢曼:《信任:一个社会复杂性的简化机制》,瞿铁鹏、李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0-40页。

[2] 参见胡凌:《数字社会权力的来源:评分、算法与规范的再生产》,载《交大法学》2019年第1期,第25页。

[3] 我国目前建有三个信用信息基础系统,分别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运行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设立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4] 参见戴昕:《声誉如何修复》,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第137页。

[5] 参见王伟:《失信惩戒的类型化规制研究——兼论社会信用法的规则设计》,载《中州学刊》2019年第5期,第48页。

[6] 参见范伟:《行政黑名单制度的法律属性及其控制——基于行政过程论视角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9期,第94页。

[7] 参见王贵松:《论行政处罚的制裁性》,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第29页。

[8] 参见朱春华:《公共警告与“信息惩罚”之间的正义——“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折射的法律命题》,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第69页。

[9] 参见胡建淼:《“黑名单”管理制度之“黑名单”不能“黑上”》,载《人民法治》2017年第4期,第85页。

[10] 参见沈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之道》,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第37页。

[11] See Bing Song, The West May Be Wrong About China’s Social Credit System,36 New Perspectives Quarterly 33,35(2019).

[12] 参见王贵松:《论行政处罚的制裁性》,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第29页。

[13] 参见王锡锌、黄智杰:《论失信约束制度的法治约束》,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第103页。

[14] 参见袁文瀚:《信用监管的行政法解读》,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20页。

[15] 如2014年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2016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2020年中共中央印发《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202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等。

[16] “黑名单”系公共管理机构凭借数字权力对严重违法失信的企业和自然人的不良信息予以记载和公示,并对其相关行为或权利予以限制的综合监管措施。

[17] 参见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0页。

[18] 参见《信用监督管理司》,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用监管司官网, https://www.samr.gov.cn/xyjgs/sjjs/index.html,2025年10月30日访问。

[19] 参见赵旭东等:《黑名单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9页。从应然角度来看,《社会信用法意见稿》第8、27、90、92、98条规定了“黑名单”的管理制度,第92条要求“黑名单”的设列必须以法律、法规为直接依据。若该法出台,则可规范“黑名单”的列入与公布行为,为该措施进入公共管理领域提供法律依据。但现实中“黑名单”制度的运行是依据地方规章、部门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这实际上缺乏上位法依据。

[20] 如2025年3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第12条规定,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领域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为依据,其中涉及设定对信用主体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的措施,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21] 参见杨丹:《联合惩戒机制下失信行为的认定》,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第87页。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1条和第8条。

[23] 参见田林:《行政处罚与失信惩戒的立法方案探讨》,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5期,第13-14页。

[24] 2016年,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制定《民航旅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十类不文明行为被列入“黑名单”,记录期限为1-2年。201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民用航空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就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民用航空器提出了具体意见。

[25] 参见薄守省、周文萃:《民航旅客黑名单制度法律问题探讨》,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138页。

[26] 参见林辉、孙煦初:《失信行为黑名单:理论内涵与规范路径》,载《现代经济探讨》2021年第8期,第123页。

[27] 参见高志宏:《我国民航旅客黑名单的三元体系及其救济途径》,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4期,第34页。

[28] 参见高志宏:《民航旅客黑名单进入标准和退出机制研究——基于中航协公布的十六批411名不文明行为人为分析样本》,载《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第139页。

[29] 参见莫于川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32页。

[30] 例如《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24条规定:“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有效期5年。”

[31] 参见张晓莹:《行政处罚视域下的失信惩戒规制》,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第130页;朱芒:《作为行政处罚一般种类的“通报批评”》,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155-156页。

[32] 参见谭冰霖:《处罚法定视野下失信惩戒的规范进路》,载《法学》2022年第1期,第36-37页。

[33] 参见袁文瀚:《信用监管的行政法解读》,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18页。

[34] 参见王贵松:《论行政处罚的制裁性》,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第29页;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诉莒县环境保护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申266号行政裁定书。

[35] 参见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诉中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0603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

[36] 参见张晓莹:《行政处罚视域下的失信惩戒规制》,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第135-136页。

[37] 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38] 参见白云锋:《行政黑名单制度的法律属性及其可诉性——基于规范结构的实证分析》,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第263页。

[39] 《社会信用法意见稿》第90条第2款第4项规定:“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属于国家机关根据清单可以实施的失信惩戒措施之一。这意味着,列入和公布“黑名单”本身就具有惩戒属性。然而,列入和公布“黑名单”属于声誉罚,与后续的失信惩戒措施有所不同。

[40] 参见戴昕:《声誉如何修复》,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第128页。

[41] 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42] 参见《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5年版)》,第27页。

[43] 参见熊樟林:《行政处罚上的空白要件及其补充规则》,载《法学研究》2012第6期,第68-78页。

[44] 参见王伟:《失信惩戒的类型化规制研究——兼论社会信用法的规则设计》,载《中州学刊》2019年第5期,第48页。

[45] 参见曲崇明:《行政惩戒的法律属性与司法规制——以公共信用领域失信惩戒机制为例》,载《江西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第165页。

[46] 参见冯辉、张艺:《我国行政执法‘黑名单’制度实践中的问题与法治化进路》,载《南京社会科学》2023年第2期,第76-84页。

[47] 参见杨建顺:《中国行政规制的合理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第87页。

[48] 参见沈毅龙:《论失信的行政联合惩戒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第120页。

[49] 参见曲崇明:《行政惩戒的法律属性与司法规制——以公共信用领域失信惩戒机制为例》,载《江西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第164页。

[50] 参见[美]米歇尔·渥克:《灰犀牛:个人、组织如何与风险共舞》,中信出版集团2021年版,第33页。

[51] 参见陈新年:《信用论》,经济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页。

[52] 参见廖吕有:《行政黑名单制度功能的重新定位》,载《法学》2024年第1期,第75页。

[53] 参见罗培新:《遏制公权与保护私益:社会信用立法论略》,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6期,第170-180页。

[54] 参见刘文凯:《信用行政惩戒不宜定性为行政处罚》,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3期,第62页。

[55] 参见伏创宇:《信用惩戒适用行为人责任的法理及其限度》,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6期,第46-47页。

[56] 参见姜野、李拥军:《破解算法黑箱:算法解释权的功能证成与适用路径——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场景》,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第84页。

[57] 参见沈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之道》,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第26页。

[58] 参见金成波:《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的重述与应用》,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6期,第192页。

[59] 参见廖吕有:《行政黑名单制度功能的重新定位》,载《法学》2024年第1期,第68页。

[60] 参见戴昕:《理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视角——法治分散、德治集中与规制强化》,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第1482页。

[61] 参见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73页。

[62] 参见彭錞:《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法治困境及出路——基于对41份中央级失信惩戒备忘录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5期,第60页。

[63] 参见周海源:《危害性评价应纳入行政处罚制度的基本范畴》,载《法学》2020年第6期,第69-70页。

[64] 参见彭錞:《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法治困境及出路——基于对41份中央级失信惩戒备忘录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5期,第54页。

[65] 参见郑依彤:《信用修复机制选择的困境与破局——以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平衡为方法》,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138页。

[66] 参见卢护锋:《信用修复的实践误区及其立法应对》,载《广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第226页。

[67] 2016年5月,《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概括性地将“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两项要件作为信用修复的前提条件。2020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规定:“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

[68] 参见《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38条。

[69] 参见卢护锋:《信用修复的实践误区及其立法应对》,载《广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第227页。

[70] 参见廖吕有:《行政黑名单制度功能的重新定位》,载《法学》2024年第1期,第73页。

[71] 《民法典》第1030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该条表明信用评价所具有的行政属性。

[72]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34条规定知情权,第35条规定查询权,第36条规定异议权。

[73] 《社会信用法意见稿》第98条第1款第2句规定,“信用信息主体提出申请并满足修复条件的,认定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下列信用修复措施:(一)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二)终止查询、集中公示等提供失信行为信息的行为;(三)删除失信行为信息。”

[74] 参见王丽娜:《行政黑名单移除制度的审视与完善》,载《中州学刊》2020年第3期,第67页。

[75] 参见高志宏、吴雨歌:《民航旅客黑名单正当程序制度研究》,载《江苏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第184页。

[76] 参见戴昕:《声誉如何修复》,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第139页。

[77] 参见王丽娜:《行政黑名单救济机制的困境与破解》,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第59页。

[78] 参见冯辉、张艺:《我国行政执法“黑名单”制度实践中的问题与法治化进路》,载《南京社会科学》2023年第2期,第80页。

[79] 参见杨丹:《失信惩戒对象的程序权利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第25页。

[80] 参见冯辉、张艺:《我国行政执法“黑名单”制度实践中的问题与法治化进路》,载《南京社会科学》2023年第2期,第83页。

[81] 参见彭錞:《失信联合惩戒行政诉讼救济困境及出路》,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3期,第184页。

[82] 参见[美]弗朗西斯·福山:《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郭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导读第6页。

[83] 参见戴昕:《理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视角——法治分散、德治集中与规制强化》,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第1480-14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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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当代法学》2026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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