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峰: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实践检视与路径调适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60 次 更新时间:2026-10-19 23:47

进入专题: 监察调查   职务犯罪  

● 李海峰  

来源:《甘肃社会科学》2026年第3期,第84-94页。

摘要: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是顺应监察体制改革需要而承继创新的一种工作机制,其在助力监检有效衔接、促进高效反腐目标实现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近年来,在职务犯罪监察调查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率高企,愈加呈现出普遍化、常态化演进态势。然而,囿于监察调查保密意识强、封闭性特点突出的实际状况,外界对提前介入运行细节与相应实效缺乏具象感知,为增强直观感受与确切认知,有必要对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样态予以展示,进而解析其具体构造。实践中,尽管检察提前介入监察切实发挥着连接监察调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的前置载体与关键链条之功效,但其在发展过程中仍面临着学说并行与观点各异相互影响招致法理困惑、职权壁垒与角色冲突相互交织引发认识误区、程序失衡与规范不力相互叠加致使操作偏差等现实困境,亟须立足监检有效衔接要求,明辨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学说争议、化解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认识分歧、规范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外在路径,进而达成匡正法理依循、凝聚思想共识、优化微观设计的调适效果。

关键词:职务犯罪;监察调查;检察提前介入;监检衔接;配合制约;程序法治

随着新的国家监察体制确立,职务犯罪追诉已由“侦查—公诉”传统模式转变为“调查—公诉”全新模式。在这一结构性转型中,检察提前介入机制作为监检衔接的重要制度载体,被赋予了新的功能期待与运行空间。2018年4月,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监检衔接办法》)中正式明确,对于特定职务犯罪案件,经国家监察委员会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前介入。这标志着提前介入机制已由原来检察提前介入侦查延展至监察调查领域。在该规范性法律文件指引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的数量持续攀升,从2018年的1470件增长至2022年的1.1万件,2023年突破1.2万件,2024年已超过1.6万件,2025年仍维持万余件规模。然而,与实务层面的快速推进相比,相关理论研究却未能同频,呈现出明显的“实践热、理论冷”反差。一方面,监察权具有强政治属性,其调查活动与刑事侦查在权力性质、程序构造及运行逻辑上存在显著差异,使得检察提前介入的法律定位与职能边界难以清晰界定;另一方面,现有研究多集中于操作性经验总结,缺乏对监检衔接法理基础的系统性探讨,导致理论供给不足、认识分歧长期存在。这种理论与实践的脱节,使得提前介入机制在实际运行中易陷入形式化、机械化的窘境,难以充分发挥其在促进监检协作与制衡中的制度潜能,其暴露的也不仅是个别规则的缺失,而是整个监检衔接范式在法理层面的不确定性。由此,厘清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法理基础与制度边界,澄清模糊认识进而解决当前理论与实践脱节、运行机制失衡问题自然成为当务之急。本文拟基于监检衔接的实践面向,在展示与解析检察提前介入监察实践样态与构造的基础上,结合实证数据对介入机制的实效性与正当性进行整体性评估,全方位审视当前检察提前介入监察面临的现实困境与问题致因,尝试提出体系化的路径调适方案,以期助力实现监检衔接的新期待。

一、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样态与构造

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源于实践总结,其作为监检衔接的一种衍生机制,本源上是脱胎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侦查的一种工作经验与类型化总结。新时代背景下我国通过深入推进监察体制改革,将职务犯罪的刑事侦查权从检察机关剥离出来,整合了反腐败资源,贯通了职务违纪违法犯罪的处理脉络,大体上形成了职务犯罪调查与职务犯罪诉讼相对分离的格局。在从调查到诉讼的转换过程中,审查起诉作为职务犯罪诉讼的第一道关口,把关不严会招致程序倒流,把关过严则会影响整体反腐败效率。为了实现调查与诉讼顺畅而有效衔接,就需要将审查起诉这道关口适当向前延伸,在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之间设立一道过渡屏障或者筛选机制,这恰恰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这一监检衔接机制提供了难得机会与开辟了作用空间。为了对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有个全面而客观的理解与把握,我们有必要基于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具体样态的展演,并在凝练其应然内涵的基础上,剖析出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构成要素。

(一)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具体样态

2018年监察体制改革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联合发布职务犯罪检察指导性案例两批次共计16起,其中明确提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案例有5起;2022年4月和2023年3月,国家监察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联合发布行贿犯罪典型案例两批次共计10起,其中明确表述“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案例有7起。上述12起指导性案例及典型案例分别在“检察工作情况”“检察履职情况”“监察与检察履职情况”等条目中概要式阐释了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过程及成效。然而,实践中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虽已呈现常态化发展态势,但受制于监察调查严密的保密机制与相对封闭的办案场域,外界对提前介入运行细节与具体实效缺乏具象认知。为增强直观感受与确切认知,我们姑且从中遴选出5起案件的相关介入内容予以摘录,进而展示其具体介入样态(见表1)。

 

(二)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基本构造

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具体体现在监察与检察履职情况之列,表明其形成于监检衔接过程中,反映出其本质上是一种监检衔接的衍生工作机制。正是基于此,2018年4月国家监察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监检衔接办法》,在该衔接办法的第二章“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工作”以专章形式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相关内容予以了明确规定。该制度性文件为推进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有效衔接提供了制度保证的同时,也将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定位为一种工作机制。当前,在相关制度性文件、法规性文件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形成关于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明确内涵,我们借鉴有关学者观点,暂且将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机制定义为:是指检察机关针对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应监察委员会商请提前介入监察调查,通过审核案件材料、必要时调阅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针对案件定性、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管辖等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对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并提出检察意见的一种工作机制。基于该内涵要义,根据《监检衔接办法》第12—15条的规定,并结合上述案例的具体介入样态进行剖析,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机制理应由以下六个要素构成。

第一,时间要素。是指提前介入在时间方面的要求或限制。根据《监检衔接办法》第12条规定,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是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最早时限。这明确表明,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时间要求是以案件进入审理阶段为准,即监察调查案件只有从监察调查部门移送至案件审理部门时,检察机关才有介入的可能性,否则,是不允许介入的。从案件办理流程上讲,案件审理阶段作为监察调查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尽管总体上仍处于监察调查程序之内,但审理部门作为与调查部门平行设置的内设机构,其职能作用的发挥具有相对独立性,核心在于对监察调查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证据审查及法律适用的实质审查。之所以如此要求,主要是从提前介入实质效果来进行考量的。试想,如果检察机关介入过早,就有可能干扰监察调查过程,影响监察调查方向甚至会陷入联合办案的泥沼。如果介入过晚,则可能又因时间仓促而使得介入流于做表面文章,不会产生实质效果。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未严格遵守时间要求的个别情形,比如,在国家监委、最高检联合发布的“马某某、徐某某等九人系列行贿案”中,监察机关为了准确把握调查时机,及早形成监检共识,将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时间提前到立案调查之初。

第二,主体要素。是指提前介入在主体方面的要求或限制。根据《监检衔接办法》第13条规定,提前介入要由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官并成立工作小组。这明确表明,提前介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上述实践案例也印证了这一点,其公布的12起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件均是以检察机关单位名义提前介入,而非由工作组甚或检察官个人名义提前介入。当然,由于受检察机关人员编制及内设部门的限制,级别不同的检察机关所采取的组织形式会有所区别,市(地区)级以上的检察机关因人员编制较为充分、内设部门区分较细,通常可指派职务犯罪检察部(厅)两名以上的检察官,根据所需介入案件的专业特点,适当吸纳国家行政、鉴定机构等其他专业部门人员组成工作组,开展提前介入工作。而对于绝大多数的基层检察机关,因人员编制受限,一般不具备成立工作小组的条件,通常只能由其职务犯罪检察室指派检察官代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第三,对象要素。是指提前介入所指向的相对方或标的物。根据《监检衔接办法》第12条规定,提前介入的对象仅针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该对象要素由两个范围组成,两个范围间是逐层限缩的关系。一是从大的范围上讲,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针对的必须是职务犯罪案件。根据新《监察法》第11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5—31条的规定,由监察机关管辖的共计7大类101个罪名,分别是贪污贿赂犯罪中的19个罪名、滥用职权犯罪中的18个罪名、玩忽职守犯罪中的11个罪名、徇私舞弊犯罪中的15个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中的12个罪名、公职人员其他犯罪中的17个罪名,以及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中的9个罪名。也就是说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案件范围仅限于此。二是从小的范围上来讲,并非所有职务犯罪案件都需提前介入,而是仅限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当然,至于所介入的职务犯罪案件是否已达到上述标准,《监检衔接办法》并未给出具体规定或说明,这客观上也导致了实践中提前介入率高企甚至出现基层检察机关逢案必介入的畸高状态。

第四,条件要素。是指提前介入的启动条件。根据《监检衔接办法》第12、13条规定,经监察委员会商请,检察机关在收到提前介入通知后应当及时介入。这明确表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启动条件是需要经监察委员会商请。反之,如果没有监察委员会的主动邀请,检察机关是不能主动邀约的,即检察机关的介入是被动的而非积极主动的。从上述12起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件来看,提前介入程序均是应监察委员会商请而启动,无一例外。至于是否必须采取书面商请的形式,这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程度的变通做法,有的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采取随机电话沟通的方式,也有的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采取联席会交流的方式,还有的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采取会商的方式,当然,类似上述灵活提前介入沟通交流方式通常仅存在于基层检察机关层面。至于检察机关收到介入邀请后能否拒绝介入,《监检衔接办法》并未给出说明,实践中也未有相关案例。

第五,内容要素。是指提前介入的作用范畴。根据《监检衔接办法》第14条规定,提前介入后应当在15日内审核案件材料。至于从哪些方面审核案件材料,该条也予以了明确,即着眼证据与事实、定性与适法等不同角度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并对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这无疑表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内容包含五个方面,即证据标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强制措施对接。检察机关正是通过对上述五个要素进行全方位审核或审查,以助力监察调查终结的案件能够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移送审查起诉标准。上述五个方面的内容要素所涵摄的要点极为广泛,既涉及实体法又涉及程序法,既有定性事实又有量刑情节还触及管辖方面的规定。比如,对于证据标准的审核,既要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三性”出发,全面审核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也要注意辨别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及时对非法证据提出排除意见,对瑕疵证据提出补正方案,必要时还要听取调查人员的情况介绍以及调阅同步录音录像。再比如,对于事实认定的审核,要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引领,以全案证据为支撑,将目光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来回穿梭,最终才能凝练出客观而准确的案件事实。当然,在具体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并非面面俱到,而是根据个案情况对所介入内容有所侧重,比如,上述“金某某受贿案”“陆某某受贿、行贿案”中,检察机关将介入内容侧重于量刑事实的认定上;“白某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中,检察机关又主要以法律适用为介入内容;“河南高某某行贿案”“马某某、徐某某等九人系列行贿案”中,检察机关则主要是围绕证据标准而展开介入活动。

第六,效力要素。是指监察机关对提前介入所形成检察意见的反馈与落实状况。根据《监检衔接办法》第15条规定,检察机关反馈的介入意见统一归由案件审理室审核,认为需要补证的,则案件审理室按程序报批后交由调查部门补充调查。这表明检察提前介入是具备一定效力的,即可能引发监察调查补证。从上述12起典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来看,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均不同程度地引发了监察调查补证,从而为案件的证据体系完善、准确认定行为性质、正确适用法律等方面打下了坚实基础。当然,从该效力的力度层面上讲,介入后所形成的检察意见刚性不强,因为是否引发监察调查补证不是基于检察意见的质量,而是基于监察机关内部案件审理的必要性审查,也正是由于实践中检察提前介入的效力柔性有余而刚性不足,一定程度上导致检察提前介入积极性受挫。

二、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现实困境

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是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不断回应反腐败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而传承与发展的制度机制,其有着强大的形塑基础与广泛的现实需求。根据《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状况的问卷调查》数据显示,在关于“针对检察机关是否有必要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案件?”这一议题上,认为有必要的占85.4%,认为没有必要的占14.6%。当进一步问及为什么没有必要提前介入时,认为缺乏法律规定的占3.8%,认为调查活动独立性受损的占63.3%,认为审查起诉客观性受影响的占32.9%。该调查数据与现实介入状况相吻合,既表明了检察提前介入监察机制在现实中有着强大生命力,又反映出检察提前介入监察存在一定的隐忧。鉴于此,作为顺应监察体制改革需要而承继创新的工作机制,当前检察提前介入监察仍处于探索阶段,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我们有必要基于监察体制改革以来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由上至下的实践状况,立体化多维度调研分析,进而全方位审视检察提前介入监察机制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与致因。

(一)学说并行与观点各异相互影响招致法理困惑

实践中,任何一项制度或者机制都需要一定的法理基础作为支撑,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作为一种实践机制,是全新监察权与新型检察权互动的前置场域,折射着监察体制改革与检察权重塑的权际博弈关系,其产生及存在的合理性依据自然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探寻所在。对此,当前学界主要存在“监察独立说”“法律监督说”“公诉准备说”三种典型学说。主张“监察独立说”的观点认为,监察程序通常是以内部自控模式来运行,具有较高的封闭性,与公诉程序各成体系、相互独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完全是为了提升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而予以配合协助,绝对不能干涉监察权;主张“法律监督说”的观点认为,《宪法》赋予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应当贯穿法律适用的全方位全过程,只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都应当接受法律监督,其既包括对侦查、审判等诉讼程序的监督,也应包括对职务犯罪调查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监督制约,检察提前介入必然扮演着监督者的角色;主张“公诉准备说”的观点认为,职务犯罪调查与普通犯罪侦查具有同质性,本质上都是国家追诉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线性诉讼结构中检察机关作为审前主导者,其提前介入调查活动就是为实现指控犯罪做准备。上述学说及观点对实务界产生了广泛影响,问卷调查数据在“针对检察提前介入监察应当遵从何种学理根据?”这一议题上显示,基于检察机关对于法律适用监督的定位而认同“法律监督说”的占32.5%,基于调查与起诉程序转换需要而认同“公诉准备说”的占36.1%,基于监察权的独立性而认同“监察独立说”的占31.4%。这无疑表明,当前检察提前介入监察领域呈现学说并行、观点各异的相持态势,因尚未形成相对统一的主流观点,致使实务人员面临法理上的选择困惑与迷茫,甚至陷入无所适从的实践窘境。

(二)职权壁垒与角色冲突相互交织引发认识误区

根据《宪法》第127条、第136条的规定,国家监察权和检察权分别由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相互之间互不干涉,其他机关及个人也无权干涉。这既为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履行职务犯罪调查权与起诉权提供根本法律遵循,同时也表明监察权与检察权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职权壁垒,要求职务犯罪调查权与起诉权各自独立行使。然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集法律实施者与监督者于一身,既要行使起诉权又要对整个诉讼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此“双重角色”法律定位的客观要求与监检互不干涉的职权壁垒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矛盾与冲突,引发实践主体对检察提前介入监察机制存在不同程度的偏见,从而在监察与检察实务中形成了一定认识误区。问卷调查数据在“针对检察提前介入监察可能带来的弊端?”这一议题上显示,认为检察机关有超越权限、越俎代庖之嫌的占8.1%,认为检察机关有先入为主、联合办案之嫌的占11.3%,认为检察机关有书面审查、走走过场之嫌的占19.5%,认为检察提前介入虽然会有一定弊端但与其带来的积极效应相比可以忽略不计的占61.1%。从上述调查情况来看,多数实务工作者对检察提前介入监察带来的积极效果持肯定态度,认为其符合反腐败工作实际而不应有所顾虑,但同时也有相当比例人员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可能带来的隐患表达了不同程度的担忧。“超越权限、越俎代庖”表达的是对检察机关过度监督制约甚至插手监察办案进而模糊监察与司法边界的担忧,“先入为主、联合办案”表达的是对弱化客观公正立场进而影响后续独立审查起诉工作的担忧,“书面审查、走走过场”表达的是对弱化检察机关制约力度导致介入浮于表面的担忧。上述担忧或者偏见虽然较为极端,但也从不同侧面反映出监察权与检察权之间的职权壁垒以及检察机关角色定位冲突带给监检衔接实务的消极影响。

(三)程序失衡与规范不力相互叠加致使操作偏差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监察权及监察程序糅合了党纪、政务处分、职务犯罪调查的多元内容,兼具监督、调查、处置的多种职责,采取请示报告、审批、集体决策的行政主导方式,使得“监察调查运行程序呈现出极强的综合性、封闭性、行政性特点”。该全新的体系设计与程序安排进一步强化了“监察程序原本属于政治运转逻辑的构造”,其与单一性、开放性、多方参与性的刑事诉讼程序有着显著区别,“监察调查中心主义”倾向明显,客观上导致监检程序结构失衡。在此格局背景下,本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检察机关意图通过提前介入监察调查活动来弥补结构失衡缺陷,增进监检程序的结构均衡性与衔接顺畅性,但又囿于相关规定过于原则且缺乏刚性致使对监检前置衔接规范不力,成效不佳。问卷调查数据在“针对是否有必要对提前介入活动予以规范?”这一议题上显示,认为有必要进行规范的占98.7%,仅有1.3%的人认为不需要进行规范。当进一步问及为什么需要进行规范时,认为可以增强法治依循度的占43.9%,认为可以避免无效沟通的占38.4%,认为可以限制各自为政的占17.7%。在程序失衡与规范不力因素相互叠加下,检察提前介入监察工作面临诸多困难,实践中突出表现为介入时间无序化、介入条件宽泛化、介入方式机械化、介入形式随意化、介入内容单一化、介入意见表面化等“六化”倾向,进而造成操作偏差。问卷调查数据在“针对检察提前介入监察工作面临的操作困难有哪些?”这一议题上显示,认为提前介入时间短且秩序感不强的占75.3%,认为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范围缺乏明确立法及衡量标准导致适用率畸高畸低的占11.7%,认为由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才能启动的介入方式过于被动的占58.1%,认为不同层级检察机关采取的不同介入形式有违严谨而统一的占4.3%,认为介入内容仅局限于查阅案卷、听监察人员口头介绍情况过于单一的占32.4%,认为介入意见浮于表面而缺乏约束力的占61.2%。上述问题及困难在其他省市也不同程度地存在,比如,在提前介入时间方面,北京、上海、深圳地区的监检部门均打破了《监检衔接办法》中“案件进入监察审理阶段后才能介入”的规定,将检察介入时间提前至案件调查阶段甚至初核阶段,意图克服因介入时间过于仓促而流于形式的弊端,但其随性自由却侵害了介入的规范性。又比如,在介入意见方面,有的检察意见过于笼统、不具体,有的意见形式不严肃,以致监察机关对检察意见有的置若罔闻,有的即便有采纳但仍存在反馈品质不高又或采纳不到位的状况。

三、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路径调适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深入推进,监察机关“如何持续打造经得起审判标准检验的法治产品备受社会关注,其已成为确保监察体制改革初衷的重要问题”。作为连接监察调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的前置载体与关键链条,检察提前介入监察机制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严格对标刑事诉讼标准,尽可能保证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完全达到审判产品质量标准,最大限度避免退回补充调查或者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重复做功事情发生,以实现反腐败工作整体持续高效运转。为此,我们需要破除法理障碍,提升主观认知,协调拓展实践路径,从而形成理念—认知—实际操作的立体化多维度协同进路。

(一)明辨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学说争议,匡正法理依循

《宪法》第127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要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为国家各项制度及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了总依据,由此形成的监检法律关系必然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基于该法律关系定位,作为监检关系的处断机制与程序衔接的前置载体,在宏观维度上检察提前介入监察需要遵循相互配合与制约并重理念,进而树立和倡导“配合与制约并重说”,祛魅“法律监督说”“公诉准备说”“监察独立说”等片面论断,澄清学术困惑,破解法理障碍,从而匡正法理依循。

第一,调查活动不等同于诉讼活动,因而“法律监督说”理据不足。“法律监督说”源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在诉讼活动中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察与督导的专门性法律活动”。该法律活动本质上是对整个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尤其是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一直以来都是检察监督的重点,近年来已经从提前介入侦查转变为适时介入侦查,充分表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已贯穿刑事立案及侦查全过程。据此,有观点认为,“由于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的同质性特征就应当将法律监督扩大解释为涵盖监察调查,如此一来,检察机关就可以履行对监察委员会调查的法律监督权”。然而,从法规范层面分析,无论是为监察调查提供根本遵循的《宪法》,还是具体规制监察调查的《监察法》,抑或与监察调查紧密相关的《刑事诉讼法》,都不曾将监察调查活动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之内,况且,《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已明确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界定为诉讼监督。这表明不论是根本法还是基本法律甚或部门法规,都没有将监察调查赋权给法律监督。从本质属性上讲,监察调查属于一种综合性权能,其调查程序并不仅限于职务犯罪,相反更多的是涵盖违纪与违法事项,检察监督与监察调查之间存在体制性和机制性障碍,如果非要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扩大解释为监察调查监督,则必定会大量涉及对违纪、违法办案活动的监督,还要面对监察办案中多种政治因素的考量,这远远超出了诉讼活动所能涵盖的范畴。可见,我们不能将制约等同于监督,将本属于对非诉讼活动的办案程序制约歪曲为法律监督层面的监督。

第二,监察调查并非公诉的准备阶段,因而“公诉准备说”无法成立。“公诉准备说”是现代控辩式诉讼的产物,其客观要求侦查与公诉是检主警辅的主从关系,突出表现为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检警一体化”模式,即承担公诉职能的检察官同时也是法定的侦查主体,可以领导指挥警察侦查,侦查与公诉被紧密捆绑在一起成为“大控方”,“侦查的根本任务是保障公诉程序的启动,为满足公诉要求而努力,为公诉当然做准备”。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虽然也从纠问式转向了控辩式,但并未采用检警一体化模式,检察对侦查的控制力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般强大,二者不存在附属关系,侦查并非当然为公诉做准备。尤其是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不再是职务犯罪的主导办案机关,且监察调查也不同于刑事侦查,其具有“纪法合体”“行纪检一体化”属性,立案调查范围除了针对职务犯罪以外,绝大多数针对的都是违纪和职务违法行为,客观上需要监察机关运用第四种形态作移送审查起诉处理的比例极低。有关数据显示,党的十九大到党的二十大五年间,监察调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人员总计8.7万人,而同时期全国纪检监察机关运用“四种形态”批评教育帮助和处理累计933.6万人。也就是说,以第四种形态处理的人员比例不足整个“四种形态”处理总数的1%,客观上表明监察调查绝非以实现职务犯罪追诉为主要目标,监检关系也不存在类似于“检主警辅”的依附逻辑,“公诉准备说”自然就不能成为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理论支撑。

第三,监察权独立行使不等同于监察调查终局处置,因而“监察独立说”失之偏颇。“监察独立说”源于监察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定位,《宪法》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其鲜明的法律定位使得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严格区分,监察机关独立开展监察调查,对职务违法行为作出闭环式处置,客观形成了“统一监察、独立监察、异体监察”的监察格局。然而,该统一而独立的监察格局绝不意味着监察机关可以完全通过内部自控模式完成对所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终局处置,对于处置职务犯罪行为来说,监察调查仅是其中一个环节,即便检察调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也并不必然引起检察机关径直提起公诉,更不代表被调查人一定会受到刑事追究。有关数据显示,2018年至2022年5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监察委员会移送职务犯罪后自行补充侦查从19件增至2913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从278人增至534人。这一定程度上表明并未因监察机关认定为职务犯罪就会顺理成章地被刑事追诉,更不会因“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征求监察委员会意见”的规定要求而一味地配合协助监察调查处置,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权和不起诉决定权仍会对监察调查处置形成有效制约。可见,监察权独立行使并不等同于监察调查终局处置,即便案件已经由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原本封闭性强的监察调查,但审查起诉也并未因该前置衔接程序而仅沦为监察调查的“背书”。况且,从当前监察体制运转总体情况看,其已经形成由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共同组成的外部监督体系,这也是始终强化对监察权约束与监督的一种客观呈现。

(二)化解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认识分歧,凝聚思想共识

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实践内容与发展态势分析,提前介入工作已然涉及实体与程序、办案与监督等诸多要素,上述工作要素自然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多面手”角色,检察人员在履行多要素介入职责过程中形成一定的认识分歧在所难免,客观上就需要立足实现监检程序有效衔接的基本立场,深入挖掘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参与办案、权力防范、程序弥补等多元功能,进而强化配合与制约、协调与统一意识,切实提升内在主观认知,凝聚思想共识。

第一,基于参与办案功能,增强主从关系下的协作配合意识。在健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通过对反腐败机构的整合,在凝聚反腐败力量的同时也提高了反腐败效率,但要想真正实现改革初衷,还需要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协助配合。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其通过提前介入监察调查活动,对已经调查完毕进入监察审理阶段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围绕事实、定性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供决策咨询意见,由此形成了监察调查阶段的实质互补关系。在提前介入的互补关系范式中监察调查主导案件走向,发挥着在证据收集、调查措施运用等方面更为便捷的先天优势;而检察介入辅助配合,发挥着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等方面更有发言权的业务强项,这种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办过程中形成的主导与辅助作用客观决定了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特定范围内的“主次关系”。该界限分明的主次关系,彰显着检察提前介入监察案件是配合而非主导、是有限参与而非全面联合。如此一来,正确理解和把握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有限参与办案功能,强化主从关系下的协助配合意识,就能有效化解“先入为主、联合办案”的误解与担忧。

第二,基于权力防范功能,增强职能分工下的靠前制约意识。监察权作为“治权之权”,集党纪国法于一身,统一行使职务违法犯罪的调查权和处置权,有着极强的权威性和集合性特征。“权力意味着腐败,绝对的权力意味着绝对的腐败”,这就提醒我们对监察机关在现行政治法律体系内接受监督的问题必须予以重视,力争“通过权力对权力的制约来避免权力失衡”。然而,检察权与监察权各自独立,且监察程序并非纯粹的法律适用程序,检察机关不能以法律监督职能制约监察职能,那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为不同职能分工下的制约提供了一种可能。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审查把关监察调查形成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采取调看同步录音录像、听取监察人员案情介绍、预先对接强制措施等方式,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调查行为,排除非法证据,并对合法权利遭到损害的被调查人提供必要的救济,这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对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补白措施,降低了监察权被滥用的概率。同时,检察机关采取诸多行之有效的介入内容与方式,也切实保障了制约效果的落地,从一定程度上消弭了“书面审查、走走过场”的误解与担忧。当然,这里的制约并非法律监督层面的制约,而是重点发挥检察机关审前过滤及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作用,是对职责权能及办案程序的一种“靠前制约”。

第三,基于程序弥补功能,增强法治思维下的协调统一意识。从程序链条上看,监察调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相对独立、互不干涉,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属于各管一段般地存在。然而,作为审查起诉程序的前置载体,检察提前介入监察机制客观上构建起嵌入式衔接关系,将调查与控诉紧密相连最大化实现追诉目的与追诉结果的一体化。在此衔接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审查把关案件调查证据,尽早发现证据瑕疵甚或证据缺陷,以电话沟通、会议座谈、书面检察意见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监察机关反馈,督促其查缺补漏,从而减少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后再退回补充调查致使案件回流的可能性,切实发挥了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程序弥补功能。正是基于该项程序弥补功能,在突破监察调查全流程封闭性权力运行状态的同时,也使得“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标准提前向监察调查程序传递,监察调查取证也更加自觉对标庭审实质化要求,监察职能的强政治属性与诉讼制度法治化相互融合,配合与制约两者间对立统一关系得以动态平衡。如此一来,在法治思维下协调统一意识的引领下,检察机关通过对证据属性的把握,以及对证据质量和调查程序运行的提前引导与有效把关,既有效降低了其后续指控不力的风险,又减少了违法调查取证的概率,还防止了“超越权限、越俎代庖”片面追求效率的发生。

(三)规范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外在路径,优化微观设计

针对检察提前介入监察实践运行中存在的诸多操作偏差,有必要以“配合与制约并重”法理依循为指引,严格遵循程序法治的原则与精神,规范与优化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外在路径,切实做到配合有力、制约有效。

第一,规范提前介入的案件标准与时间标准。根据《监检衔接办法》第12条的规定,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案件必须符合“重大、疑难、复杂”标准。但至于怎样的案件才符合该标准并没有具体界定与明确,导致实践中提前介入率高企甚至出现基层检察机关逢案必介入的畸高状况。为此,可参照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介入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检察介入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规定》)第3条的规定,分别将“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贪污贿赂案件,或者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渎职侵权案件”“上级单位督办、批办、交办的案件”“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作为重大的标准;将“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作为疑难、复杂的标准。只要监察调查案件满足上述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就可以提前介入。如此一来,通过对监察调查案件可能面临的刑罚严重程度、上级重视程度、社会影响程度、认识分歧程度四个维度进行考量,就能够妥当地把握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案件标准。对于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时间标准,可参照检察机关基于配合与制约原则适时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的做法,将介入监察调查的时间也确定为一个时间段而非一个时间点,即从监察审理到移送审查起诉之间,在该时间段内检察机关均可按照一定程序适时介入。采取上述相对动态的适时介入标准,既可防止过早介入而有逾越监察权边界之嫌,也可避免仓促介入而导致介入流于形式之虑。

第二,优化提前介入的启动方式与参与内容。根据《监检衔接办法》相关规定,检察提前介入仅限于“经监察机关商请”这一种方式,也就是说在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如果不经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是无法介入的。然而,如此被动且单向的介入方式有违配合与制约均衡的法理依循,可借鉴检察机关主动介入社会关注度高的普通刑事案件做法,检察机关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根据其社会影响程度主动与监察机关沟通,在排除案件本身不存在高度敏感、涉密等特殊情形下积极争取介入,进而遵循一般加例外的原则,确立检察机关“以商请介入为原则,主动介入为例外”的启动方式,从而形成被动与主动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介入格局,有助于监察机关在保证办案效果的同时提高社会效果。针对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活动中参与内容单一化问题,可以适当扩展检察机关参与权。不再仅限于书面查阅案卷、听取监察人员口头介绍情况、调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内容,而是应当允许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在保守案件秘密的前提下参与调查活动,比如,旁听询(讯)问、介入现场勘查、现场监督留置措施适用,等等,以此有限扩充提前介入的活动范围及参与内容。如此一来,对提前介入有限赋能,允许其有限参与监察调查活动的主要过程,既可以有效防止“监察中心主义”形成进而引发整个刑事诉讼构造异化,又可以护航“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改革方向。

第三,强化提前介入的组织形式与意见效力。实践中,提前介入的组织形式分为检察员个人介入模式和工作组模式,通常情况下上述两种模式根据检察机关层级不同而选用其一。一般来说,地区级以上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通常采取工作组模式,而基层检察机关通常采取检察员个人介入模式。相对于个人介入模式,工作组介入模式有着受调查机关重视程度高的天然优势,但也因此耗用了大量司法资源,致使本就案多人少的基层检察机关不堪重负,而且,工作组介入模式形成的意见建议往往代表着集体意志,后续审查起诉工作自然容易被“带节奏”,甚至制约着审查起诉的方向与质量,使得本该严谨的审查起诉程序流于形式。鉴于此,应当强化提前介入组织形式的规范性,不论检察机关层级高低,统一采用检察人员个人介入模式。在提前介入意见效力方面,检察意见的提出与反馈作为提前介入的程序末端,是检测提前介入有无成效的“试金石”。检察人员介入后通过目测耳听对案情予以解读,围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强制措施对接等实体与程序内容提出检察意见,监察机关收到检察意见后作出有针对性的反馈。在上述过程中为确保提前介入的意见效力,必须从两个方面加以强化,一方面,要强化检察意见本身的针对性与建设性,尤其是对需要补充的证据既要阐释其重要性也要提出具体的补证思路。另一方面,要强化监察机关反馈意见的规范性,需对纠正及补证情况进行书面反馈,尤其是对检察意见不予采纳的,须逐项说明理由。

四、结语

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是顺应监察体制改革需要而承继创新的一种工作机制。其有序运行不仅直接关系到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更深刻影响着国家腐败治理体系的整体效能。从制度本质来看,该机制旨在弥合监察权与检察权在权力属性、功能定位及运行逻辑上的差异,着力破解监检衔接中的结构性障碍。其创设初衷在于通过检察机关的专业引导与法律把关,推动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形成合力,在强化配合的同时完善制约,最终实现监检程序从“单向移送”向“双向奔赴”、从“物理衔接”向“化学反应”的深层转变。然而,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持续推进,检察提前介入监察机制在实践运行中亦逐渐显露出理念滞后、认知边界模糊、程序虚化等问题,尤其在程序失衡与规范不力等因素相互叠加下,检察提前介入监察工作面临诸多困难,实际工作中突出表现为介入时间无序化、介入条件宽泛化、介入方式机械化、介入形式随意化、介入内容单一化、介入意见表面化等“六化”倾向,所造成的操作偏差影响了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质效。为此,有必要从理念、认知、实际操作三个维度由内到外进行路径调适,切实夯实检察提前介入的理论根基与制度支撑,推动实现“控诉一体、调控协调”的理想格局,为反腐败斗争深入推进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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