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一心:同案同判辩证性规范调适结构之证成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63 次 更新时间:2026-10-19 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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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一心  

摘  要:同案同判虽然是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目标的重要手段,但对其的理论阐释长期陷入困境:同一概念表述下,文义内涵游移不定,规范价值众说纷纭。在既有理论致力于寻求某一唯一正确的阐释方案但难以自洽的情况下,搭建辩证性规范调适结构这一分析框架,有助于将看似对立的理论提炼为回应不同案件类型的策略。通过条件评估与论证负担分配机制的动态调适,既能缓解同案同判的制度张力,亦能为同案同判寻求最佳实现路径。

关键词:同案同判;文义与价值;约束强度;辩证结构

孙一心,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律科学》2026年第5期

一、引言

同案同判是规范性文件对于司法裁判的基本要求,“同案同判思维”“同案同判原则”“同案同判理念”等用语在相关媒体报道中也频繁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发布,更加强化了人们对于同案同判的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要在全国范围内推动实现同案同判”这样的表述频频出现在各类报道和法学论著中。然而,这一被寄予推动司法公正厚望的制度,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却长期陷入“阐释困境”:其内涵在“相同案件”与“类似案件”,“结果一致”与“理由一致”等不同维度间游移不定;同案同判应承载的义务性质亦众说纷纭。

既有研究大多直接针对同案同判进行实体性争论,虽已大致廓清了文义上限缩与扩张的分歧及法理上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的性质之争,却止步于对立观点的争执而缺乏建设性,根源在于缺乏必要的理论对话基础。各种观点往往在各自预设的语境中自我证成,却鲜少回应对方的核心关切,对于同案同判与成文法体系的适应性讨论较为概括,对同案同判这一术语在中国语境下的含义缺乏深度讨论,加之同案同判这一词汇语义之复杂性,致使同案同判虽一直被讨论,却因缺乏共享的语境与认识,难以形成建设性的理论对话。这些学术分歧暴露出方法论上的深层问题。为破解此困局,应当超越各方的表面争论,对同案同判进行解构性批判与建构性重塑,发现完整的实践逻辑,揭示看似离散的观点之间存在的内在逻辑关联。本文将尽力厘清同案同判的中国意涵,并试图证成同案同判应呈现为一种辩证性规范调适结构。

二、争点一:文义设定的限缩与扩张路径

文义理解的分歧是导致对话错位的首要根源,要厘清同案同判的理论困境,首先要回到概念本身,剖析不同论者笔下同案同判的内涵差异。学者们基于不同的理论前见与实践关怀,对“同案”与“同判”的概念解读设定了限缩与扩张两条路径,这种分化绝非语词游戏,而是论者为满足不同需求而主动选择的结果。

(一)“同案”的文义设定:相同与类似

法官对“同案”的认识依赖于他能够判断哪类案件属于“同案”以及他所理解的“同案”的基本概念。如何设定“同案”标准,主要存在两种对立的模式,核心分野在于对“同案”之“同”的严格程度要求不同。

1.限缩观点:相同案件。主张限缩性文义的观点致力于为“同案”建立一个清晰、封闭且高标准的认定框架,通过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的对比,进而决定是否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或作出相同的裁判。更为严格的限缩观点认为,“同样案件”与“同类案件”尽管只有一字之差,但给人的感觉却相去甚远,“同案”所指的就是相同案件,而非模糊的类似案件;在同案同判命题下,对“同案”的理解取决于论证的逻辑法则,而不是主观上的“合理化”阐释。此种观点强调概念的严谨性,通过对同案概念内涵进行严格界定,追求规则适用的固定化和标准化,防止将实质不同的案件归为“同案”,从而在源头处确保法律适用的严谨。限缩观点深刻指出了绝对的“同案”在经验上的罕见性。实践中想要证明一个案件与另一个案件属于“同样案件”或“相同案件”几乎是不可能的。以刑事案件为例,即使是同一罪名案件,实质性“同案”亦几乎不存在。从这个角度看,这些学者对“同案”这一术语抱有根本上的怀疑。为了避免绝对意义上同案同判的规则过于僵化,有观点提倡使用“类案类判”这一更具操作性的表述。限缩观点认为法律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这使得“同案”的判定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包含个体的价值判断,而这些价值判断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因此,过度依赖“同案”概念进行裁判统一,其预期可能是不稳定的乃至虚幻的。从功能上看,限缩观点通过严格界定同案的标准避免司法上的实质不公。然而,此类严格的限缩设定可能面临与实践脱节的批评:对于“同案”的理解过于狭隘;是用概念主义的思考方式看待司法个案。实际上,与其说成文法定义了概念,不如说成文法描述了类型,因此,对“同案”的认定更应强调案件的整体表现形式。此外,价值判断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同案”判断标准的缺失和混乱,成熟的法律体系有能力通过规则和程序确保价值判断的合理性和统一性。因此,限缩性设定虽警示了概念滥用的风险,但其严格的“相同”标准可能过度压缩了同案同判原则的适用空间。

2.扩张观点:类似案件。与限缩观点相对,扩张观点将“同案”替换为一个开放、包容且富有弹性的概念,即“类似案件”。扩张观点强调对“同案”的识别不仅要关注案件的外在形式,而且要关注法律制度承载的道德、社会价值和目的。持扩张观点的学者认识到,现实中绝对相同的案件几乎不存在,故主张对“同案”的认定应基于适用逻辑和案件关键事实的相似性。将“同案”的判断标准从完全相同放宽到一定程度的相似性,比较有效地解决了成文法体系不可能任何时候都如此圆满封闭地精确对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难题。此外,扩张观点认同法律适用中价值判断的重要性,但并不认为这些判断会导致司法裁判变得过于主观和不稳定。从功能上看,扩张观点通过较低的概念门槛,广泛吸纳先前案件资源,以增强法律体系的适应性、回应性与个案裁判的合理性,旨在通过最大化利用同案同判的原则统一法律见解、促进法律发展、实现个案正义。然而,扩张观点亦面临风险与挑战,即判断“同案”相似性标准之界限何在?如果对“同案”标准的设定过于宽泛,可能导致“同案”概念意义的消解,导致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受到挑战,导致不同法院乃至法官在相似案件中作出不同裁判,影响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个案中的价值判断在法规范的实际适用中常常较为隐蔽,因此,扩张观点往往在论证中特别强调对裁判说理与程序规制的配套要求,即需要更加公正透明的司法程序和更充分的释法明理。扩张观点与限缩观点对“同案”文义的宽严设定,为后续对“同判”内涵的探讨预留了空间。

(二)“同判”的文义设定:结果一致和理由一致

“同判”作为“同案同判”表述的结论性部分,内涵也会随着“同案”概念内涵的变化发生变化,呈现为结果一致与理由一致两种形态。从形式逻辑上看,“同案”的宽严与“同判”的指向存在多种组合可能性。然而,在学术讨论与司法实践的长期演化中,人们对“同案同判”形成了两种功能自洽、立场鲜明的相对稳定的认识形态:一是以“相同案件”—“结果一致”为目标的限缩路径;二是以“类似案件”—“理由一致”为目标的扩张路径。至于其他组合(如限缩“同案”,只求理由一致;或扩张“同案”,强求结果一致),或因内在的功能冲突,或因缺乏明确的实践价值,未能形成同样有力的理论主张(详见下表)。

本文聚焦两种主要形态进行分析。

1.限缩观点:结果一致。对“同案”持限缩理解主张者,往往将“同判”置于形式正义的框架下进行理解。在这类学者看来,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差异性远多于相似性,因此差异化裁判才是常态,绝对的“同案”则属于一种需要严格限定的例外情形。这种观点并不否认同案同判作为一项法律理想或形式要求的价值,反而认为,正是基于法律体系本身所蕴含的规范性、普遍性与可预期性,一旦两个案件被确认为实质意义上的“同案”,就必须符合“同判”这一具有绝对性的形式要求。换言之,他们将“同判”视为法律逻辑的内在命令:只要满足“同案”这一严格前提,司法裁判在结果上就应当保持一致,否则便构成对法律平等原则与形式正义的背离。这一论断与同案同判本身所富含的语言暗示密切相关。从语言学角度看,“同案”与“同判”之间通过并列结构,暗示了一种近乎因果的对应关系,从而在人们的认知中塑造出一种强烈的预期:相同的条件应当导向相同的结果。这种语言结构强化了法律的可预测性与安定性价值,也因此使同案同判在公众意识与法律文化中具备了相当的可接受性基础。此观点面临的问题是:限缩论者通过严格界定“同案”来维护“同判”的规范性力量,但其对“同判”作结果纯粹化的理解,不足以反映司法公正的全貌。

2.扩张观点:理由一致。研究表明,绝对的“结果一致”既不可能,也不可取。鉴此,学术讨论逐渐转向对“同判”的理解:“理由一致”或“评价一致”。这种讨论主张通过对案件实质性价值和理由的分析,避免机械地依赖案件事实的表面相似性来判决案件。同案同判作为司法活动中的一般性要求,本质上是对司法裁量权的一种合理限制,其包含的“论证性责任”强调裁判理由的连贯性和透明性。司法裁判主要不是一个标准化推论的结果,更多的是围绕裁判理由的充分性和逻辑连贯性作出的自由裁量,因而同案同判可以被解释为,法官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比照本质上相同的类案进行裁判。有学者将“同案”与“同判”加以拆解,认为前者是事实判断,着眼于案件的相似性识别;后者是规范判断,关注裁判结果的一致性,进一步强调“理由一致”比“结果一致”更为重要。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在于其背后的理由是否充分,而非仅仅看是否得出了相同的结论。对“结果一致”与“理由一致”分歧之讨论,标志着对同案同判理解的专业化与精细化,使同案同判从一种对司法结果的机械性要求,转变为对司法推理过程与论证质量的规范性约束;在维护法律适用统一性的同时,为尊重必要的个案差异留下了空间。正如有学者所言,只有当法律规定本身具有弹性空间,或者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借助裁量或价值判断时,“同案同判”的要求才变得重要起来。在认定是否同判的过程中,只要两个案件在价值取向上具有一致性,案件所采纳的裁判理由彼此融贯,即便结果有一定偏差,亦可认定二者属于“同判”。从个案出发亦是如此,即使裁判结果有所偏差,只要能够提供明确且充分的理由,这种偏差也是可接受的。文义设定的限缩观点与扩张观点各执一端。限缩论者主张逻辑上的同一性,扩张论者则定位于经验上的相似性,两者之间不存在平滑过渡的中间解释。基于文义层面的理解分歧无法靠文义解释自身来化解,因此,对同案同判问题的谈论,必须深入文义背后的价值追求。

三、争点二:不同价值赋予的差异化司法逻辑

同案同判是统一法律适用的应有之义,亦是平等公正在司法中的直观体现。同案同判作为宪法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强调了司法适用中的平等性,确保同案同判是对宪法平等原则的贯彻,体现了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司法实践的多样性决定了同案同判蕴含着对“合理差异”的包容,而合理的评判尺度,正来源于法律天平上法安定性与个案正义两个不可或缺的砝码。

(一)价值基点:法安定性与个案正义

同案同判的论辩主要围绕法安定性与个案正义展开,两种法的价值并非截然对立,不同的理论立场会选择其中一端作为构建其裁判理论的基础。

1.以“法安定性”为基点。将同案同判视为维护法律体系稳定、公正、统一与可预期的关键机制,符合法安定性价值。以法安定性为首要价值追求的裁判理论,内容主要包含三方面:实证性、实用性和不变性。第一,实证性。法律规范须具备明确性与可识别性;法律条文应当以规范化语言表达,概念清晰、规定具体,避免歧义与争议。同案同判正是通过对既有法律规范与先例的遵循,维持法律的统一性。第二,实用性。同案同判通过统一的裁判标准,在抽象规范与具体事实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对接通道,可使个体对法律后果形成稳定预期,提升法律运行的效率与权威性。第三,不变性。法律的安定性体现为其规范内容在时间维度上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与稳定性。

强调法的安定性者对司法裁量的恣意性抱有深刻的担忧,认为法律的核心功能之一是提供明确的预期,而过多的价值判断与情境化考量会引发过分的主观性与不确定性。这种对安定性的优先承诺,内在地要求一个严格的、限缩的文义设定。因为只有“相同案件”这一高标准,才能最有效地排除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兑现法治社会对法的形式上的统一与稳定的承诺。有批评者指出,这种对法律安定性与形式平等的极致追求,在面对纷繁复杂、千差万别的现实个案时,难以回应实质正义的多元需求,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2.以“个案实质正义”为基点。以“个案实质正义”为基点者重点关注的是个案的公正解决,认为当严格限缩的同案同判不能在个案中实现正义这一法的基本任务时,如不进行价值判断,就可能把实质不同的案件错误归为“同案”。从认识论角度看,法官在处理“同案”时的法律具体化思维中,关于裁判理由是否正确的评估往往以广泛的判决多样性为基础。面对具有复杂背景和独特情形的案件时,法官应避免因依赖机械化的同案同判规则而限制司法的灵活性。从系统论的视角观察,同案同判不仅是结果层面的要求,而且是作为裁判组织的“记忆”和司法“预期”结构在个案裁判中应当发挥的一种作用。尽管同案同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被淡化,但它无法从法官的思维中被彻底消除,始终影响着个案的裁判。在个案中,同案同判应当得到遵循,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特别是当先例中的裁判理由无法适用于当前案件时,法官的个案价值判断便至关重要。后案裁判具有相对独立性,同案同判原则的约束力在过去—现在—未来的时间维度中时有中断,并不总是能够贯彻始终。同案同判实际包含了差异化裁判的因子,并非不允许法官在具体个案的裁判实践中,出于某些特定的理由,将同案同判的要求暂时搁置。但需留意的是,判决先例可主张其享有正确性推定,但法官如发现判决先例有可疑之处,即可不受同案同判之约束而自主判断。此时,同案同判要求可能为偏离先例的司法行为赋予了更强的论证义务。持此论者,其理论起点是对法律形式主义可能带来的实质不公的担忧,认为法治的生命力在于其回应现实复杂性的能力。法官在进行价值判断时,实质上是将同案同判作为一个追求合理性的框架;这种对个案正义的优先承诺,内在地要求对“同案同判”有一个宽泛的、扩张的文义解释。因为只有“类似案件”这一较宽标准,才能为必要的价值判断与情境化裁量提供充足的空间,使法律能灵活回应个案中的疑难情形,实现个案正义。但这种主张同样面临挑战:如何避免“弹性”滑向“恣意”?在这里,一个至关重要的理论问题便浮现出来:对“个案正义”的价值追求,导向了对“强规范约束”的程序性要求。也就是说,为了规制因文义扩张而扩大的司法裁量权,司法应建立强有力的说理、论证、检索与回应机制。

可以看出,驱动同案同判理论建构的,是两种关于司法本质与法治重心的不同承诺:一种是将司法视为维护普遍性规则稳定运行的机制;另一种则将司法视为在规则指引下实现具体正义的活动。这两种承诺各有其深刻的现实关怀与理论依据,二者之间的张力并非源自自身理论的缺陷,而来自同案同判丰富内涵的体现。

(二)规范表征:义务性质的强弱配置

以不同司法裁判模式为优先考量,形成了在效力、义务位阶及可废止性上存在分歧的司法的道德义务论与法律义务论。

1.弱约束:道德义务论。道德义务论者从司法实践的内在复杂性出发,主张同案同判在性质上属于道德要求而非严格的法律义务,认为法律规则虽可为法官设定“类似案件应被考虑”的程序性约束,却难以强制实现裁判结果在实质层面的一致性。该观点的核心在于强调同案同判并非法律义务,仅属道德要求。意在区分法律与道德的形式化倾向,即坚持一项真正的法律义务必须符合明确、可普遍化与可强制执行的刚性标准,同案同判难以完全契合这一标准;柔性、指引性的要求和特质,反而契合道德要求的本质。依循前述分析,道德义务论的实质功能得以清晰呈现:它是为“法安定性+限缩文义”这一组合配套的一种弱约束机制。若将对“同案”的限缩文义设定与强约束义务性质相结合,则极可能导致两种困境:要么因“真正同案”稀少而使法律义务被虚置,损害法律权威;要么为满足形式义务而扭曲案件比较,导致“异案同判”的实质不公。道德义务主张弱约束配置的考量是,刚性的同案同判标准若在现实中无法得到严格落实,同案同判便只能作为道德性要求存在,若强行将同案同判提升为法律义务,则反而可能压制个案的特殊性与法官的合理裁量权;以柔性约束来保全裁判在复杂个案中的实质合理性,可避免“安定性”价值因规则的机械适用而被自我否定。

2.强约束:法律义务论。法律义务论主张将同案同判确立为一项具有制度刚性的法律义务,其外在特征体现为追求规范明确、程序可控与论证责任强化,旨在通过形式化框架保障法律适用的稳定与统一。

法律义务论在内部形成了两种理论:(1)初确性义务论认为,同案同判经由判例制度、类案检索机制等司法政策工具,已转化为具有强制力的初确性义务(prima facie obligation),应当通过法律原则指导下的制度安排使同案同判具有司法程序上的合理性。该理论具有三个关键特征:一是规范优先性,原则上要求司法遵循先例,仅在有更强理由时司法方可偏离;二是可废止性,承认义务的约束力在特定情形下可被悬置;三是程序性约束,即通过司法政策将一致性要求嵌入裁判过程。初确性义务论为避免规范僵化,通过可废止机制为实质正义保留了空间,其强调的优先性指向司法运作的基本逻辑,而非个案结果的不可变更;法官在突破“同判”时承担更严格的论证责任:必须公开说明偏离理由,并证明突破“同判”的裁判须符合法律目的与公共利益。(2)衍生性义务论则强调同案同判是依法裁判的自然延伸,认为同案同判是“依法裁判”这一构成性义务的具体体现。构成性义务是某一实践成为自身的前提条件:若法官完全无视先例而任意裁判,则司法将丧失“依法”特质。因此,同案同判并非外在于法律体系的道德诉求,而是通过类比推理、法律解释等方法衍生的内在要求。衍生性义务论不直接回答同案同判是否为法律义务,而是从裁判的构成规则出发,廓清其约束力的双重来源:既来自其自身的规范性,也来自司法体系的整体要求。这一立场融合了形式一致与实质评价:首先要求法官在形式层面恪守法律框架,确保法律适用不偏离既定轨道;进而在实质层面,主张维持核心法律评价标准(如过错认定、比例原则等)在相似情境中的适用融贯性与理由一致性,而非追求结果的绝对一致。衍生性义务论主张,应通过稳定社会预期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促进法律系统的社会整合功能,从而在依法裁判的框架内为同案同判提供合理依据。在这里,衍生性义务论的实质功能同样明晰:它是为“优先个案实质正义+扩张文义”这一组合配套的一套强约束程序。若仅观其形式主张,则易认为它是一种对司法灵活性的压制。然而,若将衍生性义务论理解为司法配置的必要组成部分,则能洞察其内在逻辑:通过将灵活性导入制度化的轨道,以规范的刚性来构建和维持秩序的弹性,确保个案正义的追求不致滑向恣意。

通过上述论证,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结论:对“同案”的限缩文义常与弱拘束力相搭配,而对“同案”的扩张文义常与强拘束力相联结。这并非一种偶然的错配或缺陷,而是基于功能效用的匹配。这意味着,孤立地争论同案同判应当是司法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还是道德要求,是一个被误导了的问题。真正的问题是:在由特定的文义设定与价值要求下,何种规范是恰当且功能自洽的?因此,基于“文义”或“价值”单一维度的争论,需转向更高阶的、多维度分析。

四、超越对立:辩证性规范调适结构

前文的分析表明,同案同判命题内嵌着双重价值诉求:“同”指向一致性、稳定性,体现法的安定性原则;“判”指向裁判的妥当性与公正性,落于“案”中,关涉个案正义原则。这两项原则构成概念本身无法剥离的结构,任何完整的阐释都必须回应这一张力。法安定性与个案正义作为法律原则,具有最佳化诫命的基本属性;当两项原则在具体情境中发生碰撞时,无法通过宣告一项原则无效来解决冲突,而必须通过权衡,确立哪一项原则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相对优先地位。然而,现有讨论往往陷入二选一的对立陷阱,未能有效解释:为何持限缩文义观者主张弱约束力?为何持扩张文义观者反而要求强约束力?理论取向虽各有其内在逻辑,却使同案同判目标在整体实现中顾此失彼。从本质上看,如何克服张力、疏解讨论僵局的问题,实际上是应怎样认识法律的问题。争论中呈现的两种对立组合并非立场间的对错,而源于一个深层悖论:作为嵌入成文法体系的规范性期待,同案同判必须回应普遍的形式要求,同时需接纳个案所承载的具体与正当的实质关切;双重目标的实现无法简单通过确立“哪个原则优先”来解决,必须将其置于具体情境中进行权衡。为此,本文提出“辩证性规范调适结构”,尝试通过转换分析视角,立足法安定性与个案正义,以一种整合性、结构性的视角来把握同案同判在我国司法中的应有之义。首先,将同案文义与价值的争论焦点从观点争论解释为策略适配的结构性变量;其次,系统阐释结构动态调适逻辑;最后,将结构置于中国司法语境中加以检验,阐明其对本土实践的解释力与意义。

(一)文义与价值重释:从争点到变量

结构证成的第一步,是将前文梳理出的核心争点进行功能性重释,使其转化为可在论证中组合与权衡的结构变量;它们是构成辩证性规范调适结构的核心维度。

1.变量一:文义设定调控参照范围。“相同案件”与“类似案件”之争的根源在于“相同”与“类似”概念在表述上的重心差异,内含的文义不同。(1)“相同案件”与“类似案件”两个概念均承认完全相同的案件并不存在;扩张观点所言之“同案”实则包含了被限缩观点排除出“同案”的类案。限缩观点恪守概念定义,实质上主动抬高同案判断的参照门槛,在程序上预先强化了法安定性原则的权重。扩张观点侧重价值类型,倾向于使用“类案”概念,有意降低了同案判断的参照门槛,这相当于在方法论上首先承认了个案实质正义原则。类案认定需借助概括性、类型及目的性思维,旨在扩大可资借鉴的裁判资源范围,增强法律应对复杂现实的能力与灵活性。按其逻辑,学界共同关注的不是案件的每一个细节,而是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的实质性理由。(2)“相同案件”与“类似案件”两个概念都意识到价值判断不可避免。限缩观点主张价值判断应严格受法律框架和程序约束,扩张观点允许更灵活的价值判断,但二者均坚持必须在法律和程序约束内进行,以防止司法裁量过度主观化,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一致性。然而,若仅停留于共识性描述,便无法穿透争论的核心。在辩证性规范调适视角下,作为结构的第一个核心变量,文义宽严的本质并非追求绝对正确的概念界定,而是司法者在具体案件处理时,应以何种严格程度启动“同案”检索与比较论证程序。文义设定决定了“参照什么”,但并未回答“参照的约束力有多强”,下文讨论将引入第二个变量。2.变量二:价值赋予配置约束强度。坚持法安定性抑或个案正义以及与之相关的“道德义务”或“法律义务”的不同主张,也需在此框架中重新理解。在辩证性规范调适结构中,价值赋予不再是关于同案同判本质为何的定性判断,而是对应于不同权衡结果的约束强度安排。当选择同案的限缩文义时,由于参照范围已被严格控制,潜在的参照任意性风险较低,弱约束力的道德义务论是其必然的延伸逻辑。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将“同判”要求设定为刚性的法律义务。道德义务论的柔性特征,为司法者在“疑似同案”中实现个案正义预留了规范的弹性空间。当选择同案的扩张文义时,强约束力的法律义务是其不可或缺的支持。此时若无强有力的规范性约束与程序栅栏,便会导致“同案”“同判”的参照标准被滥用,背离统一法律适用的初衷。因此,必须通过法律义务的形式,将“同案”“同判”制度化、程序化、显性化,确保个案正义的实现不会破坏司法效率与裁判标准的统一。至此,长期对立的学术观点获得整全性理解,对同案的文义设定与价值赋予,构成了可供操作的两个核心变量:允许并规范司法者根据案件类型、法律漏洞程度、社会效果等具体条件,动态确定原则间的优先关系,并据此匹配不同的“同案”文义与“同判”义务强度。

(二)结构阐释:基础组成与动态调试

前述分析表明,同案同判的争论聚焦对“同案”“同判”文义层面的“限缩与扩张”之争、价值层面的“法安定性与个案正义”之争与义务层面的“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之争。如果仅观察表面分歧,那么前述争点看似南辕北辙;但若将文义与价值贯通审视,那些看似随意宽泛选择的背后,实则遵循着一种相对稳定的实践逻辑,这正是本文试图捕捉和解释的对象。究其根源,以上争论本质上指向的是:在特定案件中,为实现同案同判,法安定性与个案正义这两项原则应当各自实现到什么程度?辩证性规范调适结构亦需对此作出回应。

1.结构的基础组成:防御性策略与进取性策略。(1)策略模式。一是防御性策略以限缩同案的文义过滤案件,将同案同判的适用集中于少数高度相似的情形。其配套的弱约束为此类案件中的价值判断预留了空间。主要针对疑难案件、新型案件或需高度依赖司法裁量进行价值填补的案件,核心功能在于防控风险、追求正义。二是进取性策略以扩张同案文义吸纳案例,将同案同判定位为一种普遍性的裁判方法。其配套的强约束则通过制度化的程序要求(如类案强制检索、裁判理由公开比对、偏离报告等),确保同案同判的有序与规范。它主要应对常规、多发性或法律适用已形成较广泛共识的案件,核心功能在于提升效率、统一裁判标准,体现了对司法效率、行为可预期性及法治统一性的积极追求。三是两种策略构成辩证统一体。上述两种策略并非彼此排斥,而是覆盖了从“高度个性化”到“高度标准化”的司法光谱两端,共同应对“安定性”与“正义性”之间的张力。司法的本质,正是在这个光谱上,根据案件性质、法律明确程度、社会关切等因素,动态选择裁判的价值取向。具体而言,防御性策略之所以强调弱约束,是因为其坚持限缩的同案同判定义。在此背景下,如果坚持形式主义的思路,可能会造成无“同案”可以证立的窘境,导致“异案同判”的风险,个案正义难以保障。而价值赋予的灵活性可弥补同案文义上的刚性,形成一种“限缩—弱约束”司法策略的结合。进取性策略之所以强调同案同判的强拘束力,是因为其认同较为宽泛的同案同判文义,提升了同案同判实现的可能性。当然,这必然需要较为严格的规范约束和程序设计,否则可能造成同案同判形同虚设,司法对规范漏洞的填补作用也无法得到发挥,故形成了一种“扩张—强约束”的结合。设法安定性的实现度为α、个案正义的实现度为β,可将程度式优先权衡法则以公式直观表达为:(C)〈α,β〉→(C→γ)。其中:C表示具体案件,γ表示约束力;α取决于:规则明确性、预期稳定性、体系融贯性及横向一致性。β取决于:情境敏感性、价值适切性、实质公正感以及漏洞填补度。α和β之上述各因素,在不同案件中的作用程度可能存在显著差异:有的案件规范明确、先例丰富,法安定性易于实现;有的案件规范模糊、情境特殊,对个案正义的诉求更为迫切。即α和β并非任意可调,而是受制于案件本身的客观约束条件。对同案同判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因素主要有:规范密度(法律规定的明确程度)、先例密度(既有类案的丰富程度)以及情境特异度(案件特殊情境的强度)。这三重因素共同界定了α和β可能达到的实现度区间。同案同判中的γ大致对应三种规范形态:强约束规则,如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一般约束规则,如具有参考价值的类案裁判规则;弱约束规则,如仅具说理意义的个案裁判。基于上述分析,程度式优先权衡法则可概括为:在条件C下,两项原则的实现度组合(α,β)应满足:在不显著降低另一原则实现度的前提下,提高任一原则的实现度。这类似于帕累托最优的状态。需要强调的是,在实现度组合的优化过程中,存在一项不可废止的底线约束,即无论α(法安定性)的实现需求多高,β(个案正义)的实现度不得低于社会基本公正感所要求的底线。若突破此底线,则裁判的正当性不复存在。运用上述权衡法则,结构中防御性策略与进取性策略实现同案同判的路径得以明晰:防御性策略的原则实现度组合呈现为“低α-高β”结构,当“同案”认定门槛被抬高(限缩),进入强制比较范围的案件被严格限定,为在少数“真正同案”中追求个案正义(高β)预留了空间。进取性策略的原则实现度组合呈现为“高α-β相对受限”结构,当“同案”认定门槛降低(扩张),大量类案被纳入参照范围,此时必须以强约束法律义务规制裁量权,确保法安定性(高α)的普遍实现。(2)策略本质。两种策略本质上是对法安定性与个案正义两项原则实现程度的不同设定,于“同案同判”而言,司法者很少完全放弃法安定性去追求纯粹的个案正义,也很少为了追求法的安定性而完全无视个案特殊性。因此,本文基于阿列克西的原则理论提出程度式优先的分析框架,将“优先”从定性概念转化为定量概念,呈现法安定性与个案正义在特定条件下的实现度组合,确定在具体情形下各自应被实现到何种程度,以及由此产生的同案同判具有何种强度的约束力。(3)策略互补。立法语言的抽象性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案件是形态各异的。上述两种在价值取向、文义设定、约束强度上看似相反的策略,能够共同支撑起同案同判规范功能的原因,在于它们各自回应了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对同案同判的不同层面需求。这类似于经济学中的有效前沿,两种策略均处于由不同案件类型所决定的结构性约束边界之上。

第一,裁量权的观念结构决定了两种策略的必然共存。裁量权的本质特征在于:某个拥有控制权或者审查权的机制应容纳各种大相径庭的决定,包括这一控制机制认为是错误的某些决定存在。这意味着,裁量权在逻辑上必然包含对错误或差异的容忍,允许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存在差异化的司法策略组合;若不允许任何参差存在,便根本不存在裁量,法官只能机械执行裁判规范。由此可以理解防御性策略的制度逻辑:将同案同判刚性义务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而在常规地带则以弱约束的方式容忍合理范围内的裁判差异。若强行追求法安定性的高度实现,将导致个案正义的实现跌破可接受的底线。反之,进取性策略则通过程序性义务,将法官从“是否遵循先例”的自由选择,转化为“若不遵循则必须提供更强理由”的规范约束。第二,原则冲突的权衡法则决定了两种策略的功能互补。某种策略如对一项原则的牺牲程度越高,对其所服务的对立原则的实现程度要求也就越高。这意味着,在不同案件类型中,为提升某一原则,所需付出的对另一原则限制的“代价”是存在较大差异的。正是这种差异,为两种策略的功能互补提供了证成依据。在防御性策略所锚定的案件类型中,法安定性的实现度已处于较低水平。此时,若强硬推行同案同判的形式刚性,则对个案正义原则的牺牲可能也会远大于法的安定性获得的收益。反之,在进取性策略所锚定的案件类型中,法的安定性的实现度已处于较高水平,对个案正义的牺牲可能微乎其微。

综上,“辩证性规范调适结构”的第一层内核为:它不是一套要求司法者在“防御”与“进取”策略之间作出非此即彼选择的命令式框架,而是一个将两种策略重新理解为“原则实现度组合空间”内在不同点位组合的分析框架。

2.结构的动态调适:条件评估与论证负担分配。同案同判的良好实现,必须依赖一套可操作的程序机制,这正是“辩证性规范调适结构”的第二层内核:动态调适。动态调适并非任意裁量,亦非仅靠上述原则权衡的自然延伸,它需要一套可操作、可分析的程序机制,将抽象的程度式优先关系转化为具体裁判中的规范性指引。这一机制由两个前后衔接的程序环节构成:条件评估与论证负担分配。

(1)条件评估。条件评估是指司法者对待决案件在“原则实现度空间”中的位置进行初步定位的判断活动。与将案件归入某一类型不同,它并非对案件固有属性的被动发现,而是一种主动的、规范性的空间建构。其核心依据主要是对以下三项维度的综合考察:第一,规范密度。法律条文对本案争点的覆盖程度与明确程度。它决定了在不牺牲个案正义的前提下,法安定性的实现潜力。第二,先例密度。既存类案的数量与裁判立场的稳定程度,是法安定性的资源基础。高先例密度意味着横向一致性更容易实现,可能成为个案正义的约束条件。第三,情境特异度。案件特殊情境的强度以及其对通用规范进行调适的迫切程度。情境特异度越高,个案正义实现需求的正当性越强。防御性策略倾向于对情境特异度赋予更高权重,认为许多案件具有未被充分识别的特殊性,因而应当预设更大的个案正义实现空间;进取性策略则倾向于对规范密度和先例密度赋予更高权重,认为大多数案件的特殊性已被既有规范充分吸纳,因而应当预设更高的法安定性基准。这一差异并非关于案件本质的形而上学争论,而是源于案件各特征的权重分配的方法论差异,即在给定案件中应当如何权衡各项约束条件,以实现同案同判。(2)论证负担分配。论证负担分配机制是条件评估的规范后果。在此结构中,论证负担不再是“弱”与“强”的二分,而呈现随偏离差值递增的连续状态。偏离差值为法官实际裁判所对应的实现度与裁判基准实现度之差值,综合反映了裁判相较于基准在原则配比上的整体偏移方向和幅度。基准实现度即为在当前案件类型中,若不存在特殊考量,则两项原则应当被实现的程度。机制的核心参数在于制度预设的容忍度与启动门槛。容忍度反映制度对个案司法裁判偏离基准的宽容程度;启动门槛则决定个案司法裁判偏离基准达到何种程度时,需要启动特殊论证程序。论证负担需随着偏离差值的变化遵循如下逻辑确定:一是常规地带。当实际裁判接近基准组合时,法官只需提供常规的裁判说理,无须为是否遵循先例承担额外的论证责任。这正是二元模型下所谓“弱约束”与“强约束”的中间地带,构成了司法说理的常态。二是裁判偏向法安定性。此时若当事人或社会公众质疑此种做法可能损害个案正义,则需举证证明本案的情境特异度被显著低估。三是裁判偏向个案正义。此时,若认为裁判统一性受损,则主张回归基准的一方,需举证证明本案的规范密度或先例密度被低估,或不存在必须偏离的更强理由。也就是,谁主张裁判偏离了基准,谁就承担论证责任。这种设计既避免了同案同判的机械化,也防止了司法裁量权的恣意行使,通过对个案裁判偏离基准的行为施加与之相称的说理约束,实现司法策略权衡的动态程序规制。

至此,我们完成了对司法裁判策略结构如何运作的价值描述。然而到此为止还不够。同案同判命题本身就预设了一个更深层的制度前提:法官本无“必须同判”的法律义务。倘若遵循先例本身就是不言自明的规范起点,那么“为何不同判”便无须被额外证成。这又指向一个更根本的追问:为什么在秉持成文法传统的中国,同案同判本应被依法裁判自然而然地涵摄,却耗费了如此之多的理论资源被反复追问、审慎证成,至今仍未达成基本的共识?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已无法在纯粹的逻辑推演和程序设计内部完成,需要将目光转向同案同判辩证性规范调适结构所根植的现实制度土壤。

3.结构的制度土壤:成文法传统。司法策略结构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最终取决于其是否扎根和有效回应中国司法现实,否则,纵使结构逻辑自洽,仍可能被视为一种脱离现实的精巧建构。同案同判在统一法律适用背景下存在相当的特殊性,判例法讲先例,成文法讲原理,与遵循先例之于英美法系不同,同案同判与成文法适用的基本法理大不相同。

第一,成文法体系的规范逻辑,内在地对同案同判抱持一种制度性的冷漠,这使得基准实现度的生成缺乏稳定的规范依据。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同案同判与我国的成文法体制是不相容的”。这一论断虽显尖锐,却凸显了问题所在。在成文法体制下,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唯一地、排他性地来源于依法裁判。个案裁判正确与否,原则上只需回溯至法律条文本身进行检验,而无须横向比照其他法官在类似案件中的处理情形。这类似于足球比赛中裁判对于点球的判定,裁判应翻看法条——是否触球、是否故意、是否破坏明显得分机会——然后作出决定,而非遵循“上一场类似的接触被其他裁判判了点球,本场比赛我也必须判点球”的逻辑。足球裁判的权威来源于足球竞赛规则。裁判在作出判定的那一刻的正确性,只取决于他是否准确理解和适用了规则文本,而不是他与另一位裁判“判得一样”。因此,成文法体制对同案同判并无内在的强制需求,它既不将判例承认为正式法源,亦不将遵循先例设定为法官的法律义务。判例在成文法中的传统定位,至多是一种对法律的解释或法律适用的佐证,其约束力要么来源于审级监督,要么来源于法官主动寻求经验参照,却绝非制度预设的规范要求。这一规范逻辑对同案同判的实现具有深远影响。在理想型的成文法体系中,法安定性实现度本应由立法文本的明确性、体系性来保障,个案正义实现度本应由立法者预留的裁量空间来保障。对先例的参照,既非法安定性实现度的来源,亦非个案正义实现度的约束。司法裁判基准实现度应当直接从制定法中被解读出来,无须借助过往判例来校准。然而,于同案同判现实而言,规范密度常常偏低(法律条文模糊、存在漏洞),先例密度却可能偏高(大量类案已形成稳定的裁判立场),情境特异度又因区域发展不均衡而具有巨大的差异,使得“直接从制定法中解读出基准实现度”成为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此约束下,现实呼唤一种能够在法律文本与案例资源之间动态生成基准实现度的方案。

第二,中国司法对判例的制度化吸纳面临着规范效力与事实遵循之间的双重要求。成文法体制从未真正排斥判例在实践中的参照适用。然而,事实上的遵循与规范上的义务之间存在着一条制度鸿沟。当判例参照是隐性的、非正式的实践时,判例既可以被践行,也可以被忽略;既可以被援引为说理的支撑,也可以被无声地搁置。即便2010年《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试图以“应当参照”的规范性表述,将部分判例(指导性案例)从事实参照的灰色地带提升为具有制度约束力的裁判依据,同案同判的证成困境也并未消解。一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效力悬疑。“应当参照”这一语词组合之精巧,难掩成文法体制与判例思维在制度接口处发生的碰撞,反映了制度设计者在赋予约束力与维持法源格局之间的艰难权衡。这一矛盾并非偶然出现,而是成文法国家引入判例约束机制时所遭遇的普遍性困境。德国最高法院的惯常见解(gefestigte höchstrichterliche Rechtsprechung,即持续一致的判例立场)和日本的事实拘束力,无不体现裁判者在规范与先例之间艰难的挣扎。二是在司法科层的组织逻辑中,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裁判的遵循,更多体现的是司法的审级拘束力。然而,同案同判所欲规制的裁判差异,大量发生于横向维度,即不同地域、不同类型的法院之间。将纵向的审级拘束逻辑直接移植至横向的同案参照场景,效果必然大打折扣。三是成文法的效力垄断。在规范层级上,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具有最高的、排他的效力渊源地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尚且需要获得“授权”的法理证成,遑论个案裁判的参照效力。上述三项因素共同证明了一个事实,同案同判并非法律强制规定的规范义务。这意味着,中国司法既不能简单套用判例法国家的“遵循先例”逻辑,也无法仅凭成文法规范自足地实现裁判统一;无法彻底接纳判例法意义上的同案同判,亦无法彻底拒绝公众期待意义上的同案同判。司法必须坚守成文法体制的规范正统,同时必须回应社会对裁判统一性的强烈诉求。因而,必须在规范刚性与实践柔性之间,开辟出一条动态调适的司法路径。

(三)结构验证:理论意义及实践解释力

1.理论意义。司法的辩证性规范调适结构的提出,意味着对同案同判的理解应转向以原则实现度空间为核心的分析框架。这种转向可为同案同判评估提供可量化、更精细的分析工具。其不仅是对同案同判理论困境的回应,更是对中国司法深层运行逻辑提炼之后的机制重塑。具体而言:第一,结构成功解释了为何一直存在看似矛盾的“限缩—弱”与“扩张—强”之理论组合与实践形态。两种形态不再被视为需要作出是非判断的对立观点,而是被重新理解为对同一核心问题的不同回应。第二,将对“同案”的文义之争、价值之争等离散的理论片段,整合到一个结构连贯的叙事之中,展现了同案同判理论场域的内在统一性。第三,为中国司法的相关制度设计努力提供更精细的指引。制度设计应致力于识别不同案件类型所对应的差异化特征,支持并规范司法者在不同情境下对实现度组合的理性调适。

2.实践解释力。将司法的辩证性规范调适结构置于当代中国司法与科技发展语境中进行审视,可以验证其解释力。(1)科技赋能。技术降低了信息成本,扩展了结构性约束的边界。在司法过程中,法官若无法充分获取既有类案信息,将面临判断障碍。人工智能技术极大地降低了发现类案信息的成本,使广泛参照变得便捷高效,法的安定性价值能够在更高的个案正义实现度下被实现。这意味着,结构性约束边界整体可向外推移:对于同一案件,技术赋能后的最优实现度组合,即法安定性与个案正义均能在更高水平上实现。信息技术可将论证负担分配机制从隐性惯例转化为显性规程。司法数据系统内嵌的强制检索、偏离预警等功能,实质上是将论证负担机制中的核心参数从法官的个人判断(隐性惯例)转化为系统设定的显性阈值。当系统设定“偏离类案必须提供书面说明”时,其实质上是使得任何偏离基准实现度的裁判都必须承担更高的论证负担。这一转化使同案同判的规范要求从一种事后追责的可能性,演变为一种事前可预期、事中可监控的程序性约束。(2)价值升华。作为当代精神集中体现之一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亦为同案同判实践注入了新的时代内涵,提升了同案同判社会评价标准的权威性。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确定司法的辩证性规范调适结构的约束边界提供了价值标准。约束边界内的所有点均满足帕累托最优,但帕累托最优并不等于社会最优:在约束边界内,可能存在多个实现度组合,分别对应不同的价值权重分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实质上是为约束边界内的组合选择引入了社会偏好排序,要求司法策略组合优先选择那些与公平、正义、诚信等社会共识价值更为契合的价值。这使得“强约束”下的类案参照,不能止于事实与规则的表面比对,必须深入裁判理由的价值内核进行审视,确保裁判的一致性建立在具有实质正当性的价值基础之上。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论证负担分配机制提供了实质性论证资源。当法官在疑难案件中需要运用防御性策略,作出偏离司法裁判基准实现度的裁判结论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为其提供最具说服力的支持理由:偏离司法裁判基准实现度的司法论证负担虽然不变,但偏离的正当性证成获得了更为丰富和权威的价值资源支持,从而提升了裁判的可接受性与权威性。防御性策略下的弱约束裁量,从可能被视为主观决断的灰色地带,转变为一种以社会共享价值为依托的公开理性论证过程。(3)制度启示。司法的辩证性规范调适结构为完善同案同判相关制度提供了明确方向:同案同判制度建设的重心,应从追求统一的裁判结果标准,转向围绕案件的特征识别与最佳实现度的动态调节进行系统性的制度设计。案例制度的类型化建设应更精准。不同类型的案例应承担不同功能:对于旨在统一常见法律适用、规范自由裁量幅度的标准化案例,应强化其先例密度贡献,通过明确裁判要点、固定参照程序,使此类案例成为常规案件基准实现度的稳定支撑,对偏离此类案例的裁判施加严格论证要求。对于旨在解决法律疑难、树立指引或诠释核心价值的示范性案例,则应侧重其情境特异度示范功能,引导司法者学习其裁判方法论与价值衡量的艺术,而非对裁判结果的简单套用。对此类案例的参照,应允许法官在充分说理的前提下做出适当调适。①司法监督和管理需与案件的类型结构相适配。对于“高规范密度、高先例密度、低情境特异度”的常规案件,司法监督的重点是论证责任机制的严格执行,检视类案检索的完备性、偏离司法裁判基准说明的充分性,确保法安定性原则获得与其案件类型相匹配的实现度。对于“低规范密度、低先例密度、高情境特异度”的疑难案件,司法管理的重点则应转向评估法官对司法裁判基准实现度的校准能力,即是否准确识别了案件的特殊情境?是否对规范密度不足作出合理解释?裁判是否突破可接受的底线?这种区分管理有助于激励法官在恰当情境下敢于并善于挖掘个案特征,避免为追求表面一致而抑制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创造性。②司法责任制与绩效考核应关注司法裁量基准实现的动态特性。比如以“发回重审率和改判率”为核心的考核指标,部分忽略了案件特征的差异。未来应根据案件类型设定差异化的考核标准:对于常规案件,可设置较严格的司法裁判基准偏离容忍度;对于疑难案件,则应设置较宽松的司法裁判基准偏离度,将考核重点从“是否偏离”转向“偏离的理由是否充分”。这将使司法责任制从一种可能抑制合理裁量的机械约束,转变为一种顺应司法规律、鼓励在司法裁判基准实现度空间有效前沿上进行理性探索的制度激励。

五、结语

科学地贯彻同案同判要求,应超越“相同”案件(判决)与“类似”案件(判决)的表层文义之争,在同案(同判)的限缩理论与扩张理论、道德义务论与法律义务论之间进行合理的组合,将同案同判置于辩证性规范调适结构框架之下,使司法更好地兼顾法的安定性与个案正义。司法的辩证性规范调适结构的价值,不仅在于它为回应长期的同案同判理论争论提供了一个整合性的框架,而且在于它为调和同案同判内在原则冲突开辟了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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