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涵鑫:超越零和博弈: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机制的制度创新与价值贡献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66 次 更新时间:2026-10-18 19:40

进入专题: 国际调解院   国家间调解机制  

● 张涵鑫  

【内容提要】当代国际争端解决体系面临双重挑战,一方面国际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存在固有不足,而国家间调解机制未得到足够重视;另一方面国际争端持续激化,亟待更能凝聚共识、接受度更高的争端解决机制发挥作用。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机制通过对和解协议进行系统性创新,实现了争端国政治意愿在制度框架内的理性表达,有助于回应上述挑战。就理论价值而言,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机制以习近平外交思想为顶层指引,将中华“和合”文化与现代国际法有机融合,构成中国向国际社会贡献的原创性法治公共产品,为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多元建构提供了中国方案。就实践价值而言,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机制低成本、非对抗性的制度设计精准回应了全球南方国家对普惠性、友好型争端解决机制的迫切需求,推动全球南方国家从国际规则的被动参与者向主动塑造者转型。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机制对全球争端解决的认知观念、路径选择以及国家外交行为模式将产生深远影响,是推动国际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方向演变的重要制度力量。

【关键词】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和解协议;“和合”文化;全球南方

【作者简介】张涵鑫,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 2024 级博士生(北京 邮编:102488)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维护大国关系总体稳定,深化同发展中国家团结合作,落实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全球治理倡议,引领国际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体现了中国在推动国际秩序稳定发展方面的战略承诺。2025 年 5 月 30 日,中国推动构建的《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ediation,下称《公约》)开放签署,是对自身承诺的具体实践。《公约》第 24 条规定,国际调解院的受案范围包括国家间争议、一国与另一国国民之间的争议以及私主体之间国际商事的争议。其中,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机制通过《公约》第 7 章和配套规则对和解协议作出创新。由此,和解协议作为记载国家间调解结果的法律文书,其法律地位首次在多边条约框架下获得了系统性规范。在此背景下,以兼具规范约束与现实弹性的和解协议为成果的国家间调解机制重新进入国际社会视野,成为全球南方国家与新兴力量探索新型争端解决路径的重要选项。

学界对《公约》和国际调解院的建立以及相关背景已有相应研究成果。在国际法领域,现有学术研究在国家间调解定性上,大多强调其为具有政治属性的冲突管理工具。学界对于商事和解协议已有系统研究积累,而对于经国家间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与效果鲜有深入论述,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间调解机制的制度化发展潜力。在国际政治、贸易方面,投资者—东道国间调解机制的全球治理价值得到了一定关注,但国家间调解机制所蕴含的国际政治意涵与全球治理功能仍有待深入挖掘。因此,本文结合和解协议相关条款规定,探讨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机制产生的动因与制度创新、其所承载的理论、实践价值及其对全球治理体系产生的多维影响。本文认为,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机制不仅扩充了国际法工具箱,其更深刻的意义在于它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种超越零和博弈、回归对话理性的制度选项,构成中国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建构、推动国际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方向演变的重要法治公共产品。

一、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机制设立的动因

国际调解院的建立是当前国际合作机制的结构性缺陷与国际争端激增的现实压力双重驱动下的产物。从理论层面看,现有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在缺陷使其无法完成国际合作所赋予的使命;从现实层面看,国际冲突的持续激化使构建新型调解机制的需求愈加迫切。在当前特殊的历史节点下,以和解协议为核心的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的重构与创新既是理论逻辑的必然,也是国际社会的现实需求。

(一)现有机制结构性缺陷的驱使

国际合作受制于国际层面的无政府状态,而国际机制的核心价值在于破解这种结构性障碍,促成国际合作。罗伯特·阿克塞尔罗德等学者曾指出,在无政府状态下维持合作,过往破解之道在于回报战略(reciprocity),但是现实中,当国家间利益纠葛过于复杂、议题过于敏感时,回报战略的逻辑往往失效。

国际机制的建立与发展曾被视为破解“回报战略”的灵丹妙药。然而,审视当代国际争端解决体系可以清晰地看到,国际机制存在供给不足与回报战略失灵的问题。首先,诉讼仲裁等国际争端解决的内在逻辑与合作精神相悖。司法仲裁机制以“胜诉—败诉”结果为导向,其零和博弈的内在逻辑决定了争端双方必有一方承受政治与法律上的挫败。这一机制属性不仅难以提供双方合作的持续动机,反而容易激化对抗情绪,争端在裁决之后依然以其他冲突形式延续,无从真正化解。其次,高对抗性削弱机制的可接受性。对多数国家而言,司法仲裁程序成本高昂、周期漫长、程序繁琐,具有准入壁垒;裁判结果将给败诉方带来较大的国际、国内政治压力,进而降低其履约意愿。机制的接受程度不高,直接导致其功能难以充分发挥。如国际法院中的争端当事国时常为案件的可诉性耗时耗力。最后,当代争端解决机制的代表性存在结构性失衡。现有主要争端解决平台的规则设计与程序安排深嵌于特定政治文化语境,无法为多元主体提供中立可信的制度支撑。政治博弈的渗透进一步侵蚀了机制传递中立信息、稳定共同预期的能力,机制的普惠性与包容性严重不足。

从机制发展的理论逻辑而言,建立一套能够凝聚共识、接受度高且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新型国际制度安排,是弥补现有机制缺陷的必然路径。

(二)应对国际争端持续激化的需要

在当前国际形势的急剧演变中,现有机制在理论层面的缺陷获得了的现实印证。国际争端的数量与烈度同步攀升,而现有机制却愈发捉襟见肘,两者之间的落差构成推动国际调解院建立的现实动因。

从争端激增的现实状况来看,当前国际冲突正呈现出数量持续扩大、领域广泛蔓延、解决难度不断上升的复合态势,地缘矛盾日趋激化,武装冲突多点爆发。乌克兰危机延宕数年,中东战事持续外溢扩大。2025 年,武装冲突数量创二战结束以来新高,逾 50 个国家直接卷入冲突战乱。全球军费开支急剧膨胀,核扩散与“核共享”的阴影笼罩国际安全格局,人类社会正处于历史性的脆弱时刻。面对如此严峻的争端态势,现有机制的回应能力已明显不足。司法仲裁程序冗长难以快速介入以防止冲突升级,其高对抗性反而可能在争端解决过程中激化矛盾;更为关键的是,许多争端涉及高度复杂的政治关系,争端方往往不愿诉诸司法程序,致使大量冲突游离于制度框架之外,陷入既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又无制度疏导的境地。面对以上态势,亟须一套响应快速、中立可信、参与范围广的国际机制安排。

综上所述,国际调解院的建立是理论逻辑与现实需求共同作用的结果。从理论层面看,以司法仲裁为主导的现有争端解决机制存在固有缺陷,无法真正实现促进国际合作的制度使命;从现实层面看,国际争端的持续激化与现有机制回应能力的严重滞后共同催生了对新型调解制度的迫切需求。国家间调解机制能在争端激化前提供早期介入的制度通道。通过中立第三方介入,该机制在妥善维护各方政治尊严的同时推动共识达成,确保了争端国对协议的高认可度,进而为争端的长效治理提供了稳固根基。

二、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机制的制度创新

过往实践中,由于缺乏对“和解协议”实质效力的明确规范,这类效力模糊的文件常陷入争议。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都存在和解协议相关规定。然而,这两个平台对调解仅作简单的规定,未能有效消除争议隐患。国际调解院的创立打破了这一僵局,《公约》极具创新性地对和解协议进行了体系化构建。作为调解程序的最终成果,和解协议不仅是一纸程序文书,更是国际调解院制度理念的具象化载体。该部分借分析国家间调解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与制度承载,由微观的规则文本审视宏观机制属性,将政治共识转化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制度承诺。

(一)既有实践中和解协议效力的局限

过往和解协议的效力极易受到政治的影响,以国际法院中审理的“卡塔尔诉巴林”案(Qatar v. Bahrain),“爱琴海大陆架”案(Greek v. Turkey)为例,国际法院对基于谈判或者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给出了不同答案。

在“卡塔尔诉巴林”案件中,国际法院认可《多哈纪要》(Doha minutes)具有拘束效力。法院认为,分析协议拘束力的关键在于实质内容是否反映双方意图创设权利义务。巴林客观的签署行为印证了其主观上具有创设权利义务的意图,进而法院认定了和解协议的法律拘束力。而在“爱琴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否认了双方的协议具有拘束效力。该案中法院同样对实质内容进行了审查,认定双方的共识并未构成“无条件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承诺,缺乏创设义务的明确意图,进而否认了该文件的拘束效力。

以上两个案件的结果更多反映出政治对和解协议效力的影响。在“卡塔尔诉巴林”案中,争端双方均为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Cooperation Council for the Arab States of the Gulf)成员国,该地区更具话语权的沙特阿拉伯长期斡旋并担任三方委员会主席国。在此地缘结构下,海湾国家维护地区稳定的集体诉求与沙特的居间担保共同为《多哈纪要》的履行提供了保障。正是由于区域共识与既有地缘格局已降低了履约风险,国际法院确认其裁断亦不会引发地区秩序失衡。因此,法院得以摒弃顾虑,严格适用客观审查标准,直接从当事国的签署行为本身推导出创设权利义务的法律意图。反观“爱琴海大陆架”案,希腊与土耳其虽同属北约阵营,但其争端背景为 20 世纪 70 年代中后期东地中海的复杂安全格局,且与塞浦路斯危机、领空争议等多重战略冲突交织。在此背景下,国际法院若认定一份模糊的联合公报足以单方触发其管辖权,势必将直接卷入北约内部两个关键盟友之间高度敏感的地缘博弈,进而危及其在国际社会中的中立性与权威形象。由此,国际法院审慎地对双方协议的法律效果加以限缩,避免被卷入难以承受的地缘政治博弈。

可见,既有实践中和解协议缺乏明确的法律定性标准。和解协议究竟应被定性为条约、政治文件,还是介于二者之间?既有框架中界限模糊,国际法院的判例也未能提供稳定的定性依据,这导致国家对协议的法律地位缺乏明确预期。而在法律地位模糊的情况下,和解协议极易被政治化,进而直接削弱了国家参与调解的积极性,阻碍了调解在国家间争端解决领域的发展。

(二)和解协议对“自治空间”与“法律效果”的平衡

与过往实践的模糊规范相比,国际调解院通过对和解协议形式要件的明确规范,既保护了国家的协议自治权,又赋予了协议国际法效力的外观。

首先,《公约》第 39 条保留了和解协议的契约性质,其目标是确保当事国享有充分的自由裁断空间,避免调解员或国际组织等第三方的过分干预。和解协议的内容源于争端国的自主协商,有别于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自上而下的强制裁判。其次,《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规则》(IOMed State-to-State Mediation Rules,下称《规则》)第 18 条第 1 款并未对调解成果的形式作严格限制,赋予了和解协议极高的制度弹性。首先,和解协议在形式上呈现多样性。其可以采取条款的方式,明确列举具体权利义务(比如条约),也可采取原则式,阐明当事国共同愿景、基本立场(比如宣言),还可以采取混合方式,既有具体承诺,也有原则宣示(比如公报、备忘录、君子协定等)。协议形式的多样化可以满足复杂的政治谈判需求。其次,和解协议的内容选择自由度高。

争端当事国可以选择涉及争议的范围、解决的深度、方式以及是否分阶段解决。国家可选择先就某个问题达成共识,为后续协议奠定基础。最后,和解协议生效时间也极为灵活。生效时间可以约定推后,也可分步骤生效,还可以预设期限审议和解协议履行状况,允许国家为国内政治变化或资源约束留出缓冲空间。

国际调解院通过《公约》第 39 条第 2 款引入了秘书长认证程序,以确认和解协议系在《公约》框架下的调解程序中达成。《规则》第 18 条第 2 款同样规定了协议经签署之后,送至秘书长认证。经秘书长认证后,协议形式上实现了两项功能。其一是程序确认功能。秘书长确认可以确保协议不因事后情势变迁、国内政治变化或文本保管不善而被签署国否认。秘书处承担了和解协议官方文本的保管职能。通过对签署时间、缔约方及签署代表等关键信息的明确记录,争端双方可以防止对方事后以“签署代表超越权限”“签署过程不合法”等借口否认协议。其二是形式转换功能。一旦秘书长确认,国家间政治协商成果便具有了国际法效力外观,也就意味着其在国际法体系中呈现出类似条约的法律表现形式,因而被他国、国际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认可为具有类似条约的法律意义或解释价值。

通过将灵活的协议形式与秘书长的认证程序相结合,国际调解院成功地在国家自主性与国际法规范性之间找到了平衡点。这一制度设计既为争端国保留了政治协商的充裕空间,又借由组织权威的背书赋予了调解成果必要的法律确定性。

(三)和解协议的拘束力灵活且具有后续机制保障

形式要件实现了协议的灵活要求,效力认定就要解决稳定履行的问题。《公约》第 40 条通过分层次、多维度的规范设计,确立了和解协议以善意履行为基础的拘束力。这是一种既不同于条约的拘束力,也不同于政治宣言的无拘束力的中间形态,体现了国际调解院的创新。

1. 拘束力的法律基础来自缔约国的承诺

《公约》第 40 条第 1 款文本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经正式达成后,依“善意履行”对争端各方具有拘束力。此处的拘束力需要分层次进行理解。

首先,和解协议拘束力的法律基础是缔约国在《公约》文本中的承诺,即经过“正式达成”的和解协议,缔约各方会善意履行其中约定的内容。界定“正式达成”取决于三个标准:调解程序的正当性、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与《公约》要求的合规性。一旦满足以上三个标准,和解协议就摆脱了《公约》框架之外的松散状态,构成一份承载《公约》中承诺善意履行的国际文书。

其次,和解协议的拘束力是与执行力相分割的。国际法上的拘束力通常指法律上对国家的约束,使其负有国际义务,违反则构成国际违约。执行力则是当国家违反拘束力、拒绝履行国际义务时,存在强制机制责令其遵守约定。当前,国际社会尚未发展出垂直体系的权威机构,将拘束力转化为督促国家的执行力时,依靠的还是国际政治、舆论压力以及相关外交机制。国际调解院未设和解协议执行力的条款,并不意味着否认执行力本身的重要性。在缺乏强制性执行机制的制度环境下,国家基于国际信誉减损、地区地位边缘化及外交孤立风险等政治成本考量而自愿履行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依托国家对上述政治成本的理性计算,促使国家形成自觉履约的实践惯性。此外,具体的和解协议拘束力的强弱取决于其实质内容。和解协议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则拘束力强;若仅有原则性、模糊性的条款则拘束力相对较弱。

总之,和解协议通过《公约》从缔约国取得拘束力;在具体的和解协议中,拘束力的强弱又源于当事国各方意志表达。这种制度现实性使得和解协议相比判决书(裁决书)更具现实的可接受性。

2. 和解协议具有证据效力与后续救济渠道

倘若拘束力仅止于产生法律义务,当国家违反协议时如何救济将成为问题。《公约》第 40 条第 2 款进一步将和解协议的拘束力转化为调解的证据效力,为第 1 款中善意履行规定提供保证。善意履行原则在国际法中发挥着法律事实、客观标准的作用。理想状态之下,和解协议双方秉持善意履行约定事项,构成一种法律事实。但是一旦双方对善意履行的标准产生歧义,忽视和解协议拘束力,甚至完全背离和解协议,善意履行则成为判断国家行为是否正当的衡量尺度。第 2 款的规定指出,即便履行过程中当事国产生了争议,调解程序并非归于无效,调解过程中的记录与表现可作为其他诉讼、仲裁程序的证据内容。司法或仲裁机关可以对照这一标准,判断国家是否尽力履行了国际义务。如此,即使和解协议最终未被充分履行,调解过程本身也产生了法律价值,为后续救济程序提供了证据与标准。此种设计大大增强了国家参与调解的积极性,国家知道即使调解失败,调解程序亦会为后续诉讼提供法律价值。

3. 和解协议对法律与事实立场的隔离机制

《公约》第 40 条第 3 款进一步规定和解协议并不意味着对法律以及事实立场的承认,以防止争端方滥用调解中对方作出的承诺。《规则》第 18 条第 3 款亦作如是规定。从实践角度而言,这是一种缓冲机制,可促进双方深度交换意见,以提升最终和解协议的接受度。和解协议在内容上具有清晰的区分,仅对已达成合意的议题进行规范固化,其他敏感的分歧留待解决。这种对争端客体的精准分割,不仅有效降低了国家的政治缔约成本,亦显著提升了协议的履约效能。

综合第 40 条的三款规定,国际调解院确立了和解协议的拘束力体系,它是灵活且具有保障机制的,通过环环相扣的制度设计得到实现。第 1 款确立了拘束力的法律基础以善意履行为条件;第 2 款为拘束力提供了证据与救济机制,即便是失败的调解也产生法律价值;第 3 款为拘束力划定了明确的边界,和解协议不涉及事实立场的承认。这三层结构共同确保了和解协议既具有法律的约束性,又保有政治的灵活性;既对国家有约束力,又不会强行扭曲国家的基本立场。

通过上述对和解协议的分析,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的制度本质得以清晰呈现:它是一种将政治共识法律化的新型机制,弥补了当前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不足。国际调解院与国际法院、常设仲裁法院等传统争端解决机构不同,国际法院、常设仲裁法院权力结构本质上是司法权对国家政治意愿的法律约束。国际调解院权力结构的根本特点是国家政治意愿的制度化表达,争端解决进程掌握在当事国手中,调解员与秘书长为辅助角色,法律框架是政治共识的制度性呈现的保障。

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的制度定位在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处于枢纽位置。首先,其具有程序兼容性。当调解失败时,可平稳过渡至仲裁、诉讼程序,经争端方同意,调解过程中的记录与表现成为后续诉讼的证据;当事国在调解中的立场演变有助于诉讼法庭理解案件背景;调解的部分协议可作为诉讼的既定事实,简化讼争范围。其次,其巧妙地融合了国家的政治诉求与规范预期。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机制通过制度化程序,将政治共识提升为具有国际法依托的制度承诺,使得其比纯政治谈判更具法律确定性,比国际诉讼更具政治灵活性与可接受性。最后,其在管辖范围上展现出跨领域的包容性。调解机制涵盖诸多类型的国家间争端,只要双方同意,亦可处理高度敏感的政治争端。

鉴于此,国际调解院代表了一种全新的争端解决逻辑,即争端双方在制度框架内的理性自我约束,促成共识达成。这是对既有争端解决范式的创新突破。

三、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机制对全球治理的价值及影响

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机制对全球治理转型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国际调解院通过制度化调解程序为国家间平等对话与理性协商持续提供可信赖的制度空间,促进国家间合作。在理论维度,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机制实现了中华“和合”文化底色与现代国际法的创造性融合,为西方理性传统长期主导的对抗性争端解决体系注入了来自东方文明的智慧,构成中国对全球治理的理论贡献。在实践维度,其低成本、非对抗、高弹性的制度设计重构了全球南方国家在国际秩序中的制度地位,为多极化背景下全球治理体系的民主化转型提供了制度依托。

伴随着《公约》的稳步落实,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机制正逐渐展现其效能,并开始对全球治理体系产生影响。一方面,该机制正加速凝聚广泛的国际认同。从持续增长的缔约规模 及首届“全球调解峰会”的广泛参与来看,国际调解院对不同政治经济背景国家均具有吸引力。另一方面,近期首例海事争议的成功调解,从实证层面证明了该机制在处理多边复杂的国际争端中具有独特制度优势。基于不断增加的成员与初步显现的实践效能,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正在多个层次、维度对全球治理产生深刻影响。

(一)理论价值:彰显中华“和合”文化的制度转化

自近代国际法肇兴以来,国际争端解决体系的制度逻辑始终深嵌于西方理性传统之中,权利边界的清晰划定和对抗性的程序结构构成了国际司法仲裁机制的底层逻辑。调解、协商、关系修复等非对抗性争端解决文化长期被边缘化于正式国际法律体系之外,难以获得与司法仲裁机制对等的制度地位与认可。全球南方国家在适用西方主导的争端解决机制时屡屡感到水土不服,问题的症结在于争端解决理念的单一性,一套建立在特定文化传统之上的制度难以为多元文明世界的成员提供平等可靠的制度支持。在这一意义上,国际调解院的建立具有超越程序技术层面的深远意涵,它标志着由中国主导设计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正式融入了国际法治的制度体系。

1. 习近平外交思想的理论引领

习近平外交思想是新时代中国对外工作的总体理论遵循,其凝练出“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并以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全球治理倡议为引领,将多边外交摆在更为突出的位置,坚定践行真正的多边主义。全球治理观是习近平外交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共商共建共享”为基本原则,主张从多元文明的平等对话中建构国际秩序,构成中国推动国际调解院的理论依据。首先,“共商共建共享”全球治理观否定了“一国规则强加于人”的霸权逻辑,其承认不同文明传统对国际法治的平等贡献权,为东方文明的制度智慧进入国际法体系提供了理论正当性。其次,在“共商共建共享”的治理观下追求“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表明,普遍性价值追求可以通过多元制度路径来实现,调解、协商、对话可以成为追求公平正义的制度化途径。最后,四大全球倡议为国际争端解决提供了具体的制度指向。其中,全球安全倡议明确提出“通过对话协商以和平方式解决国家间的分歧和争端”,在理论上将协商解决争端视为新型国际安全观的核心要素。全球治理倡议则进一步为去对抗化、去霸权化的制度设计提供了指引,倡导“奉行真正的多边主义”,要求制度设计超越单一的西方理性传统,承认并容纳来自不同文明的制度智慧。

2. 中华“和合”文化的制度转化

习近平外交思想为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机制提供了宏观的价值导向,而这一顶层设计的底气则根植于中华文明数千年来以“和合”观念为核心的制度智慧之中。“和合”文化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对争端本质与化解路径的独特理解。《论语》中有言“礼之用,和为贵”“君子和而不同”;《庄子》载言道“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中庸》强调“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可见,从个体间的协调到人与自然的平衡,再到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止战,“和”为贵是整个中华民族的性格底色和典型情怀。这种“和合”文化并非简单的“无讼”或调和折中,而是在承认差异基础上追求“和而不同”的高阶共识,主张通过协商对话化解矛盾、修复关系、缔造长久秩序。与西方法律传统强调权利对抗、零和裁决的二元思维不同,中华法律文化注重情、理、法的统一,注重纠纷解决的整体性与长效性。这一文化基因深刻塑造了中国对国际争端解决的基本立场,中国倾向于将争端视为可通过对话协商加以修复与转化的关系失衡,而非必然诉诸司法仲裁的权利冲突。

具体而言,《公约》第 39 和 40 条及《规则》第 18 条的制度安排实现了“和合”文化与现代国际法的有机融合。首先,“和合”文化中“和而不同”的理念在制度上转化为对当事国意思自治的尊重。《公约》要求和解协议必须由当事国自愿协商达成,秘书长不审查实质内容,这一安排回应了“和而不同”对差异与共识并存的尊重,国家可在保持差异的同时寻求共同利益。其次,“和合”文化中“重关系、轻对抗”的取向在制度上转化为非对抗性程序设计。《公约》第 40 条第 3 款规定签署和解协议并不意味着对法律及事实立场的承认,避免协议成为压迫弱方让步的工具,使争端各方能够在不损主权的情况下达成妥协。最后,“和合”文化中“面向未来”的思维在制度上转化为灵活弹性的协议结构。和解协议在形式、内容、时间维度上的多元化安排,使争端解决可分阶段、渐进式推进,契合全球南方国家对争端解决方面的需求。

(二)实践价值:推动全球南方国家从规则被动参与者向主动塑造者转型

当代国际争端解决体系中,司法与仲裁机制虽日臻成熟,却令广大全球南方国家陷入了机制选择困境。以国际法院为例,全球南方国家作为当事国的占比显著居高;案件多牵涉领土主权、海洋权益及边界划分等国家核心利益。然而,诉讼的高昂费用与漫长周期往往超出全球南方国家的承受限度。同时,高对抗性的司法或者仲裁程序在形式上可完成权利裁断,却可能加剧政治对立、压缩发展合作空间。

1. 国际调解院以制度设计赋权全球南方国家

国际调解院的实践价值在于通过制度性创新,为全球南方国家提供从边缘迈向中心、从规则接受者转型为秩序塑造者的历史性契机。在制度准入层面,国际调解院以极低的立案成本和简化的程序设计,系统性地降低了全球南方国家进入国际争端解决体系的门槛。这种准入平权鼓励全球南方国家将调解工具真正纳入其外交政策工具箱。在程序设计层面,自愿参与原则和非对抗性程序安排回应了全球南方国家对敏感问题的顾虑。调解程序为各方保留了充足的空间,使其能够在主权完整的前提下自主选择参与的深度与边界。这一安排使调解院成为真正意义上服务于当事国而非凌驾于当事国之上的制度平台,符合全球南方国家对主权平等的核心关切。在规则形成层面,秘书长认证机制的设计极具价值。和解协议经秘书长认证后获得国际公信力背书,这意味着全球南方国家除了诉诸传统司法机构之外,亦可通过国际调解院将双方的政治意愿转化为具备履约预期与机制保障的权威法律成果,本质上是对现有国际法律权威结构的去中心化实践。

2. 重构全球治理体系的制度实践

中国作为兼具大国地位与发展中国家身份的制度发起者,推动国际调解院依托公约开放签署、自愿加入、声明参与等制度安排,提供具有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的争端解决公共产品。这种供给方式顺应了多极化背景下国际合作机制注重协商的发展趋势。从缔约国来看,截至 2026 年 7 月,46 个签署国中,全球南方国家占据绝对多数,集中分布于亚洲、非洲与拉美地区,利比里亚等诸多国家也正陆续加入。这一制度创新的深远意义更集中体现在对全球治理体系的重构上。

一方面,它重构了多极化时代的国际秩序运行规则。随着国际体系由少数大国主导转向多元力量并存,旧有的对抗性争端解决机制与权力分配逻辑已不适应新的秩序需求。国际调解院将“协商共治、利益共赢”的理念转化为具体的实践,证明了平等对话不仅是外交层面的政治理想,更是可以落地的制度现实。另一方面,它重构了国际法治的话语与权力结构。长期以来,国际制度创新往往被视为西方国家的专属权利与优势领域。国际调解院由中国倡议、全球南方国家共同参与建构的事实证明了非西方国家具有建立普遍包容的国际机制的能力,这是对西方话语垄断的根本性突破。

3. 促进全球南方国家从观念到行为的转变

对全球南方国家参与全球治理而言,国际调解院的建立意味着一场从观念到行为的系统性转变。国际调解院的建立打破了西方主导的“争端即权利冲突”的思维定式,通过具体案例证明争端的解决可被理解为国家关系的重建,利益再平衡的协商方式同样是合法且有效的解决路径。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机制的运行对长期处于国际司法体系边缘的全球南方国家而言,具有显著的观念解放意义。其填补了非正式外交斡旋与高成本对抗性司法仲裁之间长期存在的制度空白,为全球南方国家提供了低成本、非对抗性的制度化选项,2026 年 5 月达成的海事争议和解案例已初步印证其现实纠纷解决能力。基于此,各国外交部门可将“申请国际调解”纳入策略工具箱。借由调解程序,国家既能探明对方核心诉求,也为未来可能的国际裁判保留退路,还能借由对话姿态向国际社会释放致力于和平解决争端的积极信号。与此同时,调解条款亦将逐步嵌入国际条约谈判与多边合作安排的前端设计,和解协议内容的可分割性也为国家在满足国内政治约束的前提下达成对外协议提供了更大弹性,为全球南方国家提供更多选择。

综上所述,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机制的创新价值已超越了“促成协议”的单一结果,实现了在理论与实践层面的跃升。在理论维度,该机制创新以习近平外交思想为引领,将中华“和合”文化中“重关系轻对抗”的文化底色与现代国际法技术相融合,打破了西方传统基于“零和博弈”的法治逻辑垄断,为国际社会贡献了极具包容性的中国方案。在实践维度,它精准回应了全球南方对低成本、非对抗、高弹性全球公共产品的迫切需求。国际调解院的建立标志着全球南方国家正从被动的“规则接受者”转变为国际法治秩序的“主动塑造者”。

四、结语

面对全球治理赤字持续扩大与国际合作机制供给不足的现实困境,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机制应运而生。它不仅标志着全球南方国家在长期经历制度排斥后寻求集体突破的历史自觉,更深刻确证了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主动供给国际法治公共产品的使命担当。

当前,国际调解院建设仍面临挑战。首先,部分西方国家对全球南方采取拉拢、分化等策略,可能削弱全球南方国家共同参与国际调解院制度建设的意愿。因此,国际调解院能否获得更广泛的国际认可,最终仍取决于其能否通过具体实践持续证明自身的公正性、专业性与有效性。其次,全球南方国家对国际调解院的认同度仍有待提升。历史上的国际调解活动往往伴随着政治干预,部分国家对调解机制仍持怀疑态度,往往将调解与外部介入相联系并产生防范心理,这不仅影响其参与意愿,也增加了国际调解院建立制度信任的难度。对此,一方面,国际调解院应当突出自身作为全球南方国家共同参与、建设的制度平台这一基本属性,通过完善程序规则、保障国家自主权,并在具体案件中积累公正、有效的调解经验,逐步消解有关国家因历史经历而产生的疑虑,重塑其对国家间调解机制的认知。另一方面,国际调解院应进一步推动全球南方国家凝聚共识、协调合作,逐步实现南方国家参与国际规则塑造的能力提升。

国际调解院国家间调解机制的设立是当代国际秩序演变中一次由全球南方国家主导的制度实践,对全球治理具有深远的影响。它以实践宣示了一种可能性,国际法的制度创新根基并非只能建立在西方理性传统之上,东方文明的价值理念同样能够转化为具有普遍可接受性的国际制度安排。当中华“和合”文化所蕴含的协商智慧经由国际法的转化,成为规范国家行为的制度承诺,这个过程所完成的既是一场文明对话,亦是国际秩序重构的序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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