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刑事诉讼领域资金分析结果的证据转化工作经历了从“金析为证”到“金析为鉴”的转变,实践中探索形成的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制度也基本沿用了传统鉴定人出庭规则。从实践情况看,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存在质证对象与实质决策主体错位的现象,出庭人员往往无法准确解读资金分析算法或软件的数据分析机理,出庭的形式化问题较为突出。在资金分析存在“侦鉴混同”的现实背景下,应当警惕本属于侦查判断范畴的事项以鉴定意见的形式获得“科学权威”的外观,也要防止原本属于鉴定范畴的事项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方式弱化庭审质证效果。对辩方而言,除了技术能力方面的控辩失衡,算法验证工具的同一性也将弱化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效果。对此,应以控辩双方对资金分析的争议点与分析筛选锁定的涉罪争议数据为实质抗辩对象,替代拆解资金分析算法或软件底层逻辑的尝试。在规范“出庭必要性”自由裁量权的同时,构建资金分析侦查人员和资金分析鉴定人双主体出庭制度,并从诉讼全流程视角完善审前程序中的对质权保障机制,将资金分析人员出庭纳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范畴。
关键词:金析为证;资金分析人员出庭;侦鉴混同;对质权;以审判为中心
证人、鉴定人和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抓手,如何保障上述人员出庭并实现庭审中的有效质证,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难题。随着算法深度介入资金分析鉴定,辩方和裁判者均不同程度地面临“看不懂、质不透、驳不倒”等新问题,直接影响对资金分析结果的质证与审查效果。资金分析人员是否应当出庭以及如何出庭,也直接关系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涉资金分析案件诉讼中的落地成效。
2025年4月,公安部印发施行《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下称“《资金分析鉴定程序规定》”),将资金分析“明确纳入公安机关法定鉴定范畴,资金分析结论亦上升为鉴定意见”。由此,“金析为证”转向“金析为鉴”。规范层面,资金分析结果的审查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实践层面,资金分析人员出庭亦沿用传统鉴定人出庭制度。
然而,从实际运行情况看,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存在出庭主体与实质鉴定主体一定程度上的错位问题。法庭上出庭的是资金分析人员,但真正作出分析判断的“决策者”是资金分析算法模型或软件工具。出庭人员既非算法模型或软件工具的研发者,也难以对模型或软件在个案中的决策逻辑作出实质解释,其当庭回答通常停留在“模型是科学的”“数据是真实的”等较为空泛的表述,无法回应辩方针对个案提出的质疑。比较法层面普遍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实质化。例如,日本法要求鉴定人出庭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询问不是单纯地要求陈述准确记载的形式,而且必须对鉴定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询问”。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最终由法官评价。探究资金分析人员出庭的目的是实现对资金分析结果的有效审查,但实际效果却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这样一来,资金分析人员出庭的实质价值与意义便会大打折扣,徒增司法成本。对此,有必要从理论视角反思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制度的特殊性,通过专门化的程序安排保障庭审实质化下的出庭效果。
一、资金分析人员出庭的实践问题
资金分析在刑事办案中的应用日趋普遍,但伴随大数据、算法模型的运用,该领域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制度供给难以匹配司法实践需求。随着海量资金数据处理更多交由算法模型完成,相关专门性问题会进一步凸显。然而,现有资金分析人员出庭规则未能充分回应现实发展需求,由此引发出庭主体权责、身份界定和证据审查手段等方面的问题。
(一)资金分析出庭人员与实质决策主体错位
证人、鉴定人出庭是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而在资金分析鉴定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理想情况是,与资金分析算法直接“对话”来审查相应言词证据。但与作为自然人的证人或鉴定人不同,算法不能被通知或传唤到法庭作证并接受质证,也不会因伪证罪的震慑而不敢说谎。就目前技术水平而言,算法生成的以0和1编码形式呈现的信息材料需要依托专家进行解读或翻译,即算法生成的证据需要人类予以解释来帮助法庭评估相应证据的可靠性和可信度。一方面,人工智能算法的输入与输出过程十分复杂,专家往往无法真正解释。这可能是因为专家无法在合理的时间内追踪每一个计算步骤,且在机器学习的过程中,系统有时会使用某些学习方法来生成特定规则,而这些规则并没有类似的语言意义以便转换为人类可理解的内容,这就是不可解释性产生的原因。另一方面,专家在对资金分析结果进行解读的过程中会掺入其本身的主观理解。这便出现了一个逻辑悖论:让一个并非完全理解算法的人解读算法,将会不同程度地掺入专家的认识偏差,由此所作的解读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误导性。
从庭审质证构造角度而言,算法不可解释性直接造成出庭人员与真正决策主体的错位,导致资金分析证据质证虚化。在当前资金分析结果的庭审质证中,法庭仅能传唤参与办案的资金分析人员或第三方软件开发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但二者均非案件资金分析结果的真正决策主体。资金分析人员仅负责上传原始流水数据、下达分析指令,并不掌握资金分析模型内部运算与数据的取舍逻辑。软件开发者负责完成基础模型搭建,也很难预判或解释算法模型在个案中基于大语言模型技术和自主生成能力产生的决策结果。真正作出资金分析判断的是资金分析算法或软件,但其无法出庭接受询问;而出庭接受质证的资金分析人员,却无法回溯、解释或验证算法个案决策的过程与结果。仅简单宣读资金分析结果,无法实质回应数据来源是否完整、清洗过程是否中立客观以及资金分析模型是否可靠等关键问题,由此导致辩方提出的资金数据取舍瑕疵、算法模型识别漏洞等质证意见,无法经当庭询问得到有效回应,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
这种形式化的审查与2018年施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32条仅要求出示原件存在较大关联。该条规定,“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应当出示原物、原件。取得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出示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等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和特征以及真实内容的材料,并说明理由。对于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应当出示原件。”对资金分析结果和电子数据的庭审审查仅限于出示原件规则,显然无法满足实质审查需求。基于此,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并不能简单等同于对资金分析结果的实质审查,因为专家意见不能完全代表算法本身,在审查方式上应当对算法本身予以关照,应当针对资金分析结果的算法属性制定一套独立的审查规则,不能仅仅沿用传统鉴定意见的审查思路。
(二)“侦鉴混同”导致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出庭规则混同
“金析为证”改革将资金分析结果鉴定意见化,这一改革思路有积极意义但也产生了一些现实问题。一方面,处于诉讼前端的侦查机关自行将资金分析纳入鉴定范畴,实质上框定了后续检察机关和法院审查的框架,两机关只能依据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对资金分析结果予以审查。另一方面,资金分析工作发端于侦查研判,资金分析算法或软件作为一种工具,虽然在客观上提升了资金分析的效率,但在本质上并不会使资金分析工作全部转化为专门性问题。将原本属于侦查范畴的资金分析定位为鉴定活动后,可能会使资金分析结果获得更加“科学权威”的外观。因此,首要问题在于厘清资金分析中哪些属于侦查事项,哪些属于鉴定事项,从而在“侦鉴分离”的格局下选择相适配的出庭规则。
其一,“侦鉴混同”问题影响了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制度的建构思路,使部分本属于侦查范畴的事项披上了科学证据的“外衣”。根据《资金分析鉴定程序规定》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应当内设专门部门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委托鉴定工作,听取与资金分析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介绍。公安部2025年7月印发的《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4条规定:“资金分析鉴定人应当独立开展资金分析鉴定工作,不得从事资金分析以外的侦查工作。”以上条文确立了资金分析工作中的“侦鉴分离”规则。“侦鉴分离”并非简单的主体和职责的分工,应当包含主体隔离、程序隔离和责任隔离三个方面。主体隔离要求司法鉴定主体独立于侦查机关,不得由侦查人员兼任,二者之间也不应存在隶属关系或利益关联,鉴定主体具有独立的地位。程序隔离要求侦查机关完成证据收集和固定后,一次性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特殊情况和严格批准,不得在鉴定过程中再行补充证据。责任隔离明确划分了侦查机关和鉴定机构的责任,前者对检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后者对鉴定方法、程序和结果的客观性承担责任。“侦鉴分离”有利于保证鉴定的中立性,避免侦查权对鉴定的不当干预,并提升诉讼中专门性问题处理结果的权威性,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然而,在实践中,资金分析工作存在取证与检查、鉴定同步进行或者交替进行的“侦鉴混同”问题。在传统电子数据鉴定中,作为检材的电子数据通常由办案机关提取、保管并移送,鉴定机构被动接收,属于送检型鉴定。而资金分析鉴定的检材通常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提取,由此形成了以数据控制者为中心的鉴定模式,检材来源高度依赖受托方自身掌握的数据资源。尤其当公安机关内部委托时,委托方与受托方同属公安机关,存在主体混同的风险。进一步而言,资金分析鉴定过程中会存在检材来源可靠性、鉴定主体中立性等方面的风险,容易引发相关质疑。
其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和侦查人员出庭采用了不同的设计思路。对于取证合法性问题,由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率并不高,通常以宣读情况说明材料代替侦查人员出庭。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确立了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该规定,并将“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改为“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将“出庭作证”改为“出庭说明情况”。2018年刑事诉讼法沿用了该规定。从历史源流来看,侦查人员出庭并不是出庭作证,仅是说明取证情况,更像是对取证情况说明材料的当庭宣读,无需经过控辩双方询问。换言之,现行法中的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并未实现从“书证”(情况说明)到“人证”的实质转变,出庭的侦查人员无需接受实质质询。由于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出庭规则存在导向性差异,在“侦鉴混同”问题尚未得到实质性程序控制时,对于归属为鉴定意见的部分资金分析结果,要警惕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代替鉴定人出庭作证,从而弱化质证效果。
(三)验证工具的同一性将弱化对资金分析结果的实质审查
资金分析人员出庭的主要任务是对资金分析结果进行实质质证,而非仅在形式上简单出庭说明情况。在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对资金分析结果开展实质性质证的前提是控辩双方力量均衡。由于鉴定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和专业性,鉴定意见可以成为诉讼中的关键性证据,同时也可能成为危险的证据。例如,鉴定意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常常成为错案的重要成因之一。我国刑事庭审虚化的重要原因是卷宗笔录中心主义,以审前案卷为审查对象,轻视庭审中的质证。司法鉴定具有高度的技术垄断性,鉴定人依其专业资质、技术设备和行业经验形成绝对专业优势,而当事人和辩护人却普遍缺乏技术知识储备,仅能对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提出质疑,无法对鉴定标准、数据取舍、技术偏差和模型缺陷等实质问题开展有效质证。法官也普遍缺乏专门性知识的储备,难以独立甄别鉴定技术、流程、结论的合法性与科学性,只能依托鉴定机构资质、案卷完整性等形式标准采信鉴定意见。在当前的资金分析鉴定实践中,侦查机关普遍采用单一算法或软件完成资金穿透和统计分析等工作,控辩之间、不同办案主体之间尚未形成差异化的验证工具,当不同主体、不同阶段使用同一算法对资金分析结果进行审查和验证时,可能会实质性降低辩护效果甚至架空后续的把关审查程序。
侦查阶段形成的资金分析结果归入案卷后,将移送至后续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并向辩方开示。当辩方和司法机关对侦查资金分析结果进行验证时,若其使用的资金分析软件或算法模型与侦查机关所使用的资金分析软件或算法模型一致,检察机关、法院或辩方对资金分析结果的验证充其量是检验原有算法或软件运行及操作是否合规,而并未在不同主体间形成验证工具的差异,即便在形式上保障了辩方的质证权,恐怕也难以实质性地实现诉讼法设计的程序制约效果,甚至会产生架空后续审判程序的弊端。由此可见,不同主体、不同诉讼阶段所使用的资金分析验证工具的同一性,不但存在算法模型封闭、验证维度单一的问题,而且缺乏外部交叉核验机制,统计口径固化,难以发现资金分析算法或软件存在的偏差。此种情形下,即便资金分析人员出庭,由于辩方和司法机关缺少独立的验证工具,亦难以实现实质性质证效果。
二、对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必要性的辩证思考
有观点认为,若将数字时代的证据审查局限于传闻证据规则的严格适用,可能具有误导性,可以在审判前通过让控辩双方获取充分的数据信息进行庭外对质,包括源代码、标准化数据和训练数据,之后由参与评估的专家向法院提交报告;实践中,由于算法运行的复杂性和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对人工智能算法的可靠性审查主要在庭外,由专家到庭予以说明。在对鉴定人出庭的研究中,当前也存在对鉴定人出庭应常态化、全覆盖的认识误区。对此,需要辩证看待资金分析人员出庭的必要性问题。这往往涉及对前述实践问题背后法理基础与底层逻辑的分析揭示,需要纳入刑事诉讼全流程,从保障质证权的视角加以分析。
质证权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传统观点认为,“证人不到庭,不回答当事人和辩护人的讯问,不能视为质证”,庭审应被视为质证的唯一场域。直接审理原则也要求所有证据材料须经法官当庭直接审查,否则相关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资格,其目的是使裁判者通过直接接触证据获得最鲜活的印象以作出裁判。该原则要求,“卷宗之内容原则上不得用为裁判之依据”。然而,这一观点并不适应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实际上,“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之实质就是一个逐步强化审判权对侦查权之审查功能的过程。随着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西方19世纪那种,仅凭庭审这一个阶段即可支撑起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之中心地位的单纯局面已经一去不复返了”。在网络犯罪时代,涉案的证据数量已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传统时代不可同日而语。电子数据具有易篡改的特征,依托技术对海量电子数据的固定、分析和审查通常在审前阶段便已完成,如果待至审判阶段对海量电子数据进行审查恐为时已晚。此外,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要求大量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也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其记忆也会因时间推移而变得模糊,影响庭审的真实发现功能的实现。
从不少法治国家的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看,越来越多的实质审查工作被提前到侦查阶段来完成。比较法上,现代刑事诉讼并不机械地要求专家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证,而是重点审查专家提供的书面证言是否妨碍了对方质证的权利,倾向于在对质权得到保障的情况下认可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为在保障被追诉人质证权的同时,使法官对原始证据材料形成直接印象,践行职权主义模式的德国在刑事诉讼中设置了侦查法官,将原本属于审判阶段中的控辩审三角结构提前引入侦查阶段。侦查法官一方面审查和决定侦查阶段的强制处分,另一方面遇有证人无法出庭时,事先对证人证言予以证据保全。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Strafproze?ordnung)第214条的立法精神,法庭作为事实认定的主导者,除了控方提交的专家报告,还可以依职权任命专家提交报告或传唤更多的专家到庭接受质证。只要控辩双方信任法院指定的专家,能够通过查阅案卷充分知悉专家报告,那么以提交专家报告的形式在审判中呈现机器生成证据的可靠性,此类报告原则上是可接受的。由此,大陆法系直接言词原则也出现了诸多例外情形。
在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美国,诉讼中对证据可靠性的评估通常在法庭内完成,提交此类专家报告可能受到阻力。例如,有观点指出,以审查书面证言的方式审查机器生成证据的可靠性难以避免算法黑箱的影响,容易陷入传闻证据的危险。然而,排除并非证据规则本身。证据规则的本来意义是“形塑”,其主流方向是更加有利于收集证据和提高证据质量。由于诉讼中的证据具有稀缺性,为了发现案件真相,有相关性的证据原则上都应当被考虑允许进入法庭。而英美法系证据相关性的认定标准并不高,如果证据与它所要证明或反驳的事实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则该证据具有相关性。这种联系不必如此强烈,只要该证据构成所提供证据链中的一个环节,单一证据足以使事实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成立,便符合相关性的要求。由此,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况越来越多,甚至使“传闻排除成为传闻采纳的海洋中的一个孤岛”。此外,对传闻证据的绝对排除也会严重阻碍事实查明,法院可在证据可采性判断中、事实审理者可在证明力评估中综合考量这些因素。从此种意义上讲,针对传闻证据应是采用优先适用规则而非绝对排除规则,事实审理者,尤其是陪审团,完全能够对传闻证据进行权衡,法官亦可通过释明规则引导陪审团合理评估。
在对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研究中,以直接言词原则作为改革关键的主张不在少数。实际上,若被追诉人在审前有充分的机会质疑针对他的证人,庭审中可以免予对质。根据《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6条第3款d项,被告人有权向不利于他的证人发问,并在同等程序条件下,让有利于他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中确立起的对质和发问权规则,要求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至少能和控方证人对质一次。这种对质既可以在庭审活动中完成,也可以在侦查程序中完成。以夏查什维利诉德国案(Schatschaschwili v. Germany)为例,被告人及其律师在侦查、预审、庭审全阶段均未获得机会与唯一目击证人进行对质,法院却采信其书面证言定罪。法院的这一做法是否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公平审判权)与第3款d项(质证权),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对证人未出庭是否整体上影响程序公正性的判断标准。“应整体考量程序的公正性,其间关键要考虑,究竟有没有弥补无法对质发问的因素。相较欧洲人权法院之前的审查标准,该三阶段审查在形式上更加灵活。不会因为证人不出庭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或者有瑕疵的证人证言是有罪判决的重要依据,就当然地否定程序的整体公正性。”该案明确,关键证人需至少经任何一个阶段的质证是公平审判不可突破的底线,即使书面证言看似可靠,也无法替代对质权的保障。诸如书面证言的严格审查、补强证据等平衡措施,仅适用于证人客观不能出庭且已在前期程序中获得质证机会的情形,而不适用于“从未质证”这一根本缺陷。
由此可见,欧洲的审判中心强调审判权应当对侦查取得的证据进行有效的实质性审查,这种审查并不局限于审判阶段。质证权的行使阶段仅为形式问题,问题的核心在于诉讼程序中有无保障辩方质证的机会。对于尽到程序保障的侦查中经质问的证词,也可以合法地进入审判程序。
反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条件的规定,均围绕审判程序,以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为核心条件,这一立法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异化为限制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程序性门槛,导致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意见“书面审”成为常态,因而饱受学界诟病。实际上,法官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判断高度依赖其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在实现法官诉讼主导权、便利心证形成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标准模糊、尺度不一甚至被滥用的风险。这体现为:不同法官对“出庭必要性”的理解存在差异,有的以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为由限制出庭;有的则因对资金分析鉴定的专业性缺乏认知,误将鉴定意见形式合法等同于鉴定意见内容真实,从而否定相关人员出庭的必要性。
但若将视角转向对质权的实质保障层面,这一问题或许可以迎刃而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非机械要求所有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所有证人或鉴定人均当庭陈述,而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或质证权得到实质性实现:无论质证程序运行于审前抑或庭审阶段,只要辩方能够充分行使质疑、询问、反驳的权利,且该过程在中立裁判者的主持下完成、质证结果得以客观固定,即符合公正审判的核心要求。在此情形下,证人、鉴定人是否必须到庭似乎并非问题的关键所在。
此外,刑事对质权的行使对象不宜泛化至算法与全部涉案的海量数据,而应当聚焦于控辩双方对资金分析结果有争议的部分或过程,以及软件分析筛选锁定的涉罪争议数据。要求控辩双方、审判机关对资金分析所依托的底层算法规则、运算参数以及海量原始数据进行逐一质证,既不符合庭审时限要求与诉讼效率原则,也不具备现实可操作的基础。一方面,海量数据条目繁杂、层级冗余,若机械地逐笔质证,极易造成庭审程序拖沓和司法资源过度消耗;另一方面,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普遍缺乏对数据算法的审查能力,即便强制开示所有的算法底层逻辑和海量数据,一一质证,实践中恐怕也会流于形式。因此,庭审审查与质证重心应落脚于算法甄别出的可疑交易、资金关联关系以及涉案数额认定等关键争议部分。在此基础上,允许辩方采用独立核验工具、财会人工复盘或第三方专业核算等方式,对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资金分析结果开展交叉验证,以结果层面的实质抗辩替代算法底层的冗余拆解,可以有效实现权利保障与诉讼效率的平衡。
当然,以当事人对资金分析结果存有争议作为质证启动的前置条件,可能会使质证范围仅局限于算法分析筛选得出的显性涉案数据,容易忽略因未被资金分析算法、软件识别而被过滤掉的潜在涉案资金线索,进而带来刑事追责层面的线索遗漏风险。当前我国资金分析工作由侦查机关单方主导推进,侦查程序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追诉倾向,资金数据筛选、原始数据录入、算法标准设定以及异常交易剔除等关键环节均由侦查技术人员自主把控,缺乏外部主体的介入监督与制约。调研发现,受侦查人员专业能力不足或者数据筛选规则不完善等影响,本该纳入研判的涉案账户与交易流水未被导入分析,可能造成犯罪线索发掘不充分,进而放纵部分犯罪。更有甚者,还会出现办案人员故意选择性取舍数据、隐匿不利资金线索及调整算法参数等违法情形,滋生程序恣意与执法道德风险,需要在对策设计时予以充分关注。
资金分析人员出庭是审判阶段的制度安排,但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于所有审判事项都只能留待法庭上解决。相反,重要诉讼行为开展得越早,越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在审判前,也可以通过制度设计让控辩双方获取包括源代码、标准化数据和训练数据在内的充分数据信息进行庭外对质,再由参与评估的专家向法院提交报告。资金分析鉴定检材多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而电子数据具有易篡改、易删除和易覆盖等特点。因此,资金分析鉴定所依托的原始检材可能因保管不善、人为隐匿以及时间推移等而面临损毁的风险。这一特性决定了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审查应当尽早进行,否则将影响案件真相的发现。若将此类专业性极强的证据审查延后至开庭审理阶段再进行,则可能因检材灭失等原因造成实质审查的目的落空。当涉及重新鉴定时,辩方可以在审前对质中对原鉴定的数据源、计算逻辑、鉴定方法等提出实质性异议,经法定审批程序即可由办案机关启动重新鉴定。若在审前未开展实质对质,辩方未能及时发现原鉴定存在瑕疵,直至庭审阶段才提出异议,此时亦可能因检材灭失而无法重新启动鉴定,或导致重新鉴定结果缺乏可靠性。因此,虽然本文以资金分析人员出庭为研究对象,但需要指出的是,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只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面向,还应从诉讼全流程的视角,配套强化审前对质权的保障,这既是应对证据易灭失的现实需求,也是促进案件真实发现、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三、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制度实质化运行的完善路径
推进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实质化,需要将“金析为证”置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框架下,在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环节作出制度完善与规则回应。
(一)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必要性的判断
当前我国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对“出庭必要性”的判断完全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尽管自由裁量可能会不公正地进行,但是没有自由裁量就不可能有公正。可以说,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利于在个案中实现公平,同时也存在被滥用的风险。所以,自由裁量权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不能完全取消,而应当予以约束。控制自由裁量权主要存在三种方法:一是立法上的限制,即从立法层面为自由裁量确定清晰的边界;二是程序上的制约,即通过开放的程序允许公众参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三是上级的核查,即将自由裁量的行使过程提交上级官员复审。受到以上三种方法的启发,对“出庭必要性”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可以从以下方面展开。
其一,立法层面明确“出庭必要性”的判断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通过立法及司法解释为法官判断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必要性划定清晰、可操作的标准,避免出庭必要性认定的过度主观化和模糊化。原则上,只要辩方对资金分析结果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提交初步证据材料证明异议具有合理性,法官就应当通知资金分析人员出庭,不得随意以无出庭必要为由驳回申请。同时,要严格限定资金分析人员出庭的例外,包括但不限于控辩双方均明确对资金分析结果无异议;案件事实简单、金额清楚、资金分析逻辑直观,无专业性争议;资金分析人员存在重病、路途遥远、安全风险等客观障碍,经法院准许,可通过远程视频作证或书面答复方式替代出庭;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中资金分析简单,且资金分析人员不出庭不影响公正审判等情形。
其二,程序层面强化对出庭必要性决定的制约,保障决定程序公开透明。程序制约的核心是通过开放、可监督的程序,让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处于可控、可审查状态,从而避免暗箱操作。针对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必要性的判断,可以设计三项具体程序机制:一是庭前会议中的异议审查机制,将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异议纳入庭前会议的审查内容。辩方对资金分析结果提出合理异议并申请资金分析人员出庭的,法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专门设置异议审查环节,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在庭前会议中,由辩方详细说明对资金分析结果存在异议的情况及理由、提交初步证据,控方针对异议进行答辩。法官就异议合理性、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必要性进行初步判断,对无争议的事项予以固定,对有争议的事项明确庭审质证重点,同时固定检材状态。当然,关于庭前会议中审查行为的性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质疑观点认为对出庭必要性的审查涉及实体问题,若在庭前会议中作出是否具有出庭必要性的审查结果,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查。实则不然,在立法层面对“出庭必要性”的裁量权予以限缩后,出庭必要性的判断将是简单的程序性事项,法官只需审查在审前程序中是否保障了质证机会,便可判断资金分析人员是否具有出庭的必要性。二是建立出庭必要性说理和裁量理由公开制度。无论法官作出通知出庭还是无须出庭的决定,均需在书面裁定中详细说明裁量理由,明确引用的法律依据和考量的因素,不得简单以“无必要”“事实清楚”等含糊表述一笔带过,从而确保裁量过程可追溯、可审查,充分保障控辩双方的程序知情权与救济权。三是完善监督与权利救济程序,允许辩方对法官的驳回裁定提起即时上诉,上级法院应进行快速审查。同时,将资金分析人员出庭相关裁定纳入司法公开范围,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检察机关及上级法院的监督,通过程序公开实现对自由裁量权的有效制约。
其三,通过建立常态化的上级复审机制,对法官判断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必要性的裁量行为进行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裁量。具体设计两项机制:一是个案复审机制,当辩方对法官的驳回裁定提起上诉时,上级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法官的裁量过程和理由。若发现法官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如无正当理由驳回合理申请、未说明裁量理由等情形,应当依法撤销原裁定,责令下级法院通知资金分析人员出庭。二是建立法官裁量责任追究机制。按照司法责任制要求,对法官在判断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必要性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辩方对质权受损、案件出现错判风险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官的责任。
(二)构建资金分析侦查人员和资金分析鉴定人双主体出庭制度
侦查型资金分析和鉴定型资金分析存在不同的证据属性与诉讼功能,决定了庭审中无法依靠单一主体完成对资金分析结果的实质性质证。构建资金分析鉴定人和参与资金分析研判的侦查人员双主体出庭制度,具备充分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对于鉴定型资金分析,其生成的鉴定意见指向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专门性事实,承载着司法证明功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3款有关鉴定人出庭规则,资金分析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就鉴定依据、算法标准、数据误差以及结果合理性等事项作出说明和解释,破解资金分析鉴定的黑箱问题。具体而言,资金分析人员作为鉴定人出庭,应依次说明:鉴定资质与鉴定的参与过程;鉴定范围、依据和标准;数据来源以及是否具有完整性;数据清洗与筛选规则;资金分析方法与资金分析软件或算法模型的选择标准、运行原理;涉案金额的计算和分析过程;异常数据的分布及剔除理由等。此外,还应当对资金分析结果进行解释说明,并解读该次资金分析可能存在的局限性。
对于侦查型资金分析,其形成的资金数据检查笔录属于侦查类书证,是反映侦查阶段资金线索排查和案件事实初步研判等侦查过程是否合法、数据来源是否真实的书面材料。该类证据聚焦侦查程序性事实与线索性事实,须由参与资金研判的侦查人员出庭,对资金数据的提取、筛查、研判过程以及侦查过程的合法性予以说明,并接受辩方对侦查取证程序可能存在瑕疵、数据存在遗漏等方面的质证。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若仅可能涉及一般程度的技术性违法,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宜采用自由证明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调查方式,侦查人员的出庭不必严格遵循人证调查方式,一般只需出庭说明情况,澄清争点即可。但若可能涉及被告人宪法性基本权利或关键性证据的取舍,则应采用严格证明,侦查人员出庭应接受对质和询问。
此外,还应构建资金分析人员不出庭的制裁体系,完善出庭保障制度。经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资金分析结果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出庭敷衍、无法解释分析过程、作虚假陈述的资金分析人员,视情形予以警告、通报、暂停执业、撤销鉴定人资格等惩戒,并同步追究鉴定机构管理责任。因资金分析人员拒不出庭导致事实不清、证据存疑,辩方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准许。此外,资金分析人员出庭意愿低,本质上是由权利义务失衡导致的,建议同步完善人身安全保障、经济保障、技术保障等制度,提升资金分析人员出庭的积极性。
(三)构建多主体分离、差异化工具的交叉验证体系
针对不同主体和不同诉讼阶段在验证工具上的同一性问题,应探索构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辩方专家辅助人等多主体分离、差异化工具的交叉验证体系。通过不同主体验证工具的差异化对比,实现对资金分析结果的实质性校验审查。
一是构建侦查机关原生算法工具与检察机关独立校验工具的二元差异化审查机制。检察机关可以探索搭建独立于侦查系统的资金数据校验算法工具,在技术审查方面强化检察制约。检察机关的校验算法侧重反向纠错和漏洞筛查,重点核验侦查资金分析算法或软件是否存在遗漏合法交易、重复计算或者随意剔除临界交易等问题。通过两套独立的资金分析算法或软件对同一批原始资金流水进行平行运算,对比两组输出结果的差异,进而归纳分歧点,可以较为精准地发现侦查阶段资金分析算法的模型缺陷和偏差,以此实现对算法可靠性的实质审查。二是建立专家辅助人对质机制。侦查机关使用的资金分析算法属于封闭性专用系统,参数一般不对外公开,规则也往往不透明,辩方难以通过书面报告识别算法漏洞。对此,应当允许辩方聘请专家辅助人,依托市场化资金分析软件、开源数据统计模型等对在案原始流水进行二次独立验算,以市场化技术打破公权力技术垄断,破解辩方技术质证能力缺失的困境。
当然,为消解侦查单方主导与程序封闭性带来的制度隐患,有必要强化检察机关对资金分析工作的监督,将检察监督触角延伸至原始数据收集、清洗和算法适用环节,直至最终分析结论生成,通过从数据源到算法运行的全过程嵌入式监督,压缩选择性执法与人为操控的制度空间。
(四)资金分析人员出庭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关系的平衡
当资金分析使用算法工具时,资金分析人员出庭还会涉及对算法信息的披露问题。因此,制度设计应统筹考量相关人员出庭对于案件事实查明的促进作用与商业秘密保护二者之间的平衡关系。出于营利目的,资金分析软件或算法设计商往往会对产品功能及系统训练所依据的资料保密。而站在国家机关的立场,其同样负有保密义务。否则,一旦信息泄露,可能会被犯罪行为人利用,进而规避、对抗追诉工作。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辩方常常会申请控方披露技术工具的源代码,以此获取第三方所持有的相关信息。但这一做法存在滥用权利、损害商业秘密的风险。对此,法官发挥守门人作用至关重要。如果法官认为辩方可能歪曲科学证据以试图在陪审员中制造合理怀疑,可以驳回该项披露动议。但也有观点指出,应将披露算法源代码作为证据可采性的前提条件,以此确保被告人对算法生成的证据始终存在富有意义的质证机会,同时还应严格限定商业秘密的认定范围。长远来看,应由国家统筹研发司法领域具有较强公信力、能够统一适用的资金分析算法体系,逐步推动算法开源,接受社会监督与专业校验,通过技术规则透明化提升资金分析鉴定的司法公信力与可预期性。另外,也应理性预判算法开源带来的安全风险,不法分子可能借助公开的算法研判筛查逻辑,刻意设计资金交易模式以规避监管与侦查,甚至利用算法漏洞实施网络攻击与系统破坏。对此,应同步建立算法更新迭代和漏洞常态化排查修补的配套机制。
四、余论
“多年的经验告诉我们,很多理论上具备功能实现可能性的制度设置在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往往并不如人意。”因此,与其纠结于法庭上直接言词的可行性,不如同步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质权为核心,制定完善的对质规则。传统诉讼理论将对质权的行使局限于庭审阶段,而审前并无有效对质。事实上,如前述比较法分析,对质权并非阶段性、仪式性的诉讼权利,而是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础性防御权利。资金分析人员出庭制度的实质化路径应从诉讼全流程的角度出发,在庭审阶段构建适配资金分析人员的出庭制度,同时要强化审前程序中对质权的保障。实现有效质证的前提是保障辩方有足够的质证能力,及早打破侦查机关单方主导技术性证据生成的垄断格局,从源头过滤有问题的检材和算法,让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获得实质性质证机会,补齐传统庭审质证的制度缺陷,实现对质权的全流程、实质性保障。因此,与资金分析人员出庭规则配套,完善证据开示制度,优化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辩护权利,探索赋予辩方数据访问权等议题,亦值得进一步研究。
作者:张栋,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5期“主题研讨:数字时代刑事庭审制度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