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当下经济犯罪出现了隐蔽化、数智化、复杂化、跨境化的趋势,涉案资金呈现出“幽灵账户”短时内的频繁交易、“蚂蚁搬家”式的多级账户快速划转、“对敲式”跨境资金置换断链等隐蔽化的流转样态。面对经济犯罪的新趋势及其结构的变化,侦查机关亟需从纷繁复杂的多源海量银行流水、资金系统日志及与涉案资金相关的加密聊天记录等数据中捕捉和收集关键性的证据,以便实现查明犯罪数额、追溯资金去向、追赃挽损的目的。侦查机关在前期“情报导侦”的新赛道下,受大数据侦查模式驱动,构建了信息化支撑、多元化精准情报、前置化控制的侦查取证体系。“情报导侦”的主动实施和深度运行,促使原本服务于侦查的资金分析技术渐渐成为主导经济犯罪侦查的主要手段,凸显出查明经济犯罪事实的独特优势。侦查机关针对侦查实践将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证据,并不断被司法机关采纳的现实,提炼出“金析为证”的行业术语。然而,“金析为证”在踏入司法实践的途中,时常遭遇理论界和辩护人提出的能否作为证据的质疑,以及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何种证据使用的分歧。
为了主动应对资金密集型经济犯罪事实证明的现实急需和规范“金析为证”的转化行为,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于2024年3月16日发布了《公安经侦部门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工作指引(试行)》。该指引将以侦查思维为导向的资金分析研判成果,转变为以证据思维为目标的资金分析报告,并依此来破解司法实践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难题。然而,当资金数据分析研判报告走出侦查应用场景,不断向公诉、审判应用场景延伸的进程中,因其证据属性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又引发归属电子数据、书证、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以及大数据证据、算法证据、人工智能证据等不同证据种类的争议。为了解决资金分析报告证据属性模糊影响司法实践采纳的问题,公安部于2025年4月和7月发布了《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出庭作证指引》以及一系列资金分析鉴定的技术规范,旨在通过鉴定制度的“借壳上市”将资金数据分析研判报告转化为鉴定证据,使之获得鉴定意见的合法身份。虽然公安部有关资金分析鉴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范搭建起了资金分析鉴定制度,但因资金分析鉴定的技术风险能否得到有效控制存在隐忧,甚至衍生出算法模型“黑箱”或者“偏见”等有失技术正义的质疑。鉴于此,本文立足于“金析为证”被纳入公安机关鉴定制度的实践演变逻辑,以其作为鉴定意见的技术属性为探讨路径,从预检的规范性、清洗的科学性、算法模型场景的适配性、可解释性以及分析结论的可验证性等方面探讨其技术风险的规制,希冀为“金析为证”防范技术性风险提出努力的方向。
二、“情报导侦”内生资金分析研判报告转化证据的现实需求
侦查实践基于“科技兴警”“科技强警”构建了情报信息系统。这一系统因其内植现代信息化的智能技术,拥有收集犯罪线索、嫌疑人信息以及利用犯罪数据库开展情报研判的功能。“通过数据分析等方式积极收集、研判情报,搭建起数据—情报—证据的桥梁”,该系统推动侦查模式从传统的“案件驱动”向现代的“情报驱动”转变,形成了“情报导侦”的新型侦查模式。这种新型侦查模式在确定犯罪数额、决定立案侦查、采取侦查措施、追踪违法资金流向、锁定幕后犯罪嫌疑人以及追赃挽损等方面体现出明显的优势。这种优势逐渐成为查明经济犯罪事实的“杀手锏”,也是侦查实践推动“情报导侦”内生的资金分析研判报告转化为证据的主要驱动力。
(一)科技赋能“情报导侦”衍生出资金分析研判报告
随着全球智能经济迅速兴起,经济犯罪的手段、组织形态和影响范围也随之发生改变。经济犯罪利用交易方式的杂糅交织、多层账户的复杂嵌套、合法和违法资金混同叠加以及聚合支付资金流转快速便捷等特点,形成了手段隐蔽、专业性高、技术性强的新型经济犯罪形态。侦查机关仅仅依靠传统措施难以获得关键性证据,尤其是对非法集资、地下钱庄、传销、金融诈骗等犯罪案件,仅凭收集的书证等实物证据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难以证明平台非法交易结构、完整还原涉案资金流向以及准确确定犯罪数额,致使追赃挽损实际效果不佳。为了查明经济犯罪的涉案资金和实控人之间的关系,侦查机关传统上主要委托审计机构或者司法会计提供涉案资金数据报告,但因审计或者司法会计报告对“资金走向繁杂无法溯源”“去向的分析仍显不足,多数案件未能给司法机关提供明确的追赃方向”,与证明经济犯罪资金流向的适配性不高。而且,查明经济犯罪均“依赖冗长的外部审计,诉讼进程将严重拖延,那些情节较轻的从犯的‘迅速受审权’可能无形中受损”。
面对传统司法审计或者司法会计提供报告影响办案质效的现实,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对海量资金数据穿透分析能够快捷识别出资金异常流动的特点,以及刻画出清晰的涉嫌资金流向及实控人之间的“人资关系”的优势,侦查实践转而采用“资金分析报告+情况说明”的形式,替代传统的司法会计或者审计报告,弥补其证明涉案资金数额及其流向方面的不足。例如,传销类犯罪案件中“对资金数据按照层级关系、人员关联关系等分区域、分条线、分步骤开展线索研判分析,再制定资金研判分析模板,对千余名重点人员形成了资金研判分析报告”。这一做法发挥了证明经济犯罪事实的强劲作用,备受侦查机关的青睐,推动了资金分析研判报告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转化。
(二)穿透式监管提升资金分析报告转化证据的效率
20世纪90年代末至21世纪初,银行业金融机构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营造了销售理财产品飙升的情势,引发了银行纳入资产负债表的贷款、投资等表内业务不断与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多层嵌套。特别是银行“突破存贷比限制、实现表内资产表外化的工具,通过‘消表内、扩表外’的‘曲线救国’方式实现对信贷规模和存贷比监管限制的规避,由此以信托产品、理财计划为标志的通道业务就此登场”。这种“规避”或者“通道”使得资金结构更加复杂,流向更不透明,尤其是资金数据量巨大、资金关系异常、不同性质资金交织,嵌套的金融产品底层资产经常绕过监管,致使金融监管识别风险愈加困难。这种外溢金融风险一旦迅速扩散,不仅使复杂投资渠道得以隐藏非法资金的来源与去向,还会引发金融的地域性或者系统性风险,甚至会影响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鉴于此,2016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提出采用“穿透式监管”作为整治金融风险的措施。这种穿透式监管在抹平不同金融工具之间固有的法律属性和风险差异的同时,却削弱了“不同金融工具本身各自附着的‘工具’功能,从而增加金融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和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导致出现制约金融活动和扼制金融创新的负外部性影响”。因其具有穿透金融机构的表内业务和表外理财业务的功能,能够揭示金融交易的多层嵌套结构、复杂产品架构及隐蔽资金的实际流向、操控主体及潜在的风险源,特别是发现作为金融中介的互联网公司的“资金池”隐患,以至于被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交易平台普遍采用,从中获取、占有和控制了多层级的金融数据与信息,以便防范金融风险的溢出和扩散。于是,侦查机关便积极与金融监管部门协作,借助算法模型对金融监管部门获取的资金数据及与资金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厘清这些多业态数据的全链路交易情况和资金流向,从中发现隐藏在海量资金数据背后的异常交易行为,研判出资金流向与违法资金实控人之间的“人资关系”。资金分析研判报告便成了侦查机关证明异常交易背后隐藏的资金来源、去向以及资金在不同账户之间转移的重要依据。穿透式监管不仅为侦查机关提供了翔实的分析研判资金数据,也为资金分析研判报告转化证据提供了现实基础。
(三)资金分析研判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现实场景
随着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融入金融,金融服务变得日益便捷、高效,也衍生出更为复杂、隐秘的金融风险以及洗钱、非法资金转移等经济犯罪问题。“当下越来越多的经济犯罪案件呈现‘涉案银行账户遍布全国、交易流水信息海量’‘虚拟货币和洗钱相结合’”“涉及的资金数据体量、范围和复杂程度都远超出传统的资金查控、审计工作能够应对的能力范围,给新型金融经济犯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了全新挑战。”鉴于此,2016年第四次全国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会议上的《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和防范经济犯罪工作的意见》提出了“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作,打通联网查控渠道,深入推进部省两级‘涉案资金网络查控平台建设’”。对资金密集型经济犯罪而言,任何涉及资金行为均会在金融系统、非银行支付机构或网络平台留下资金数据流向印记,并形成经济犯罪的“资金数字现场”。无论是诈骗类中的虚假交易骗取钱财案件,还是非法集资中的资金归集,抑或洗钱犯罪的资金复杂流转通道,均可依托穿透式监管获取和“追溯资金真实来源和用途”以及快速识别、筛选出异常交易的资金线索,采用算法模型可以厘清复杂的资金多层流转路径,通过分析账户、资金流向及其与嫌疑人之间的“人资关系”,能够生成证明经济犯罪事实的资金分析研判报告。这类资金分析研判报告,不仅可以解决涉案资金数量庞大、资金账户关联交织、合法与非法资金混同以及资金流向“无终点”等事实查明难题,还能通过资金分析生成跨区域、分散化和断流化的涉案资金流向“图解”,将资金关系重新“拼图”,强化了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和稳固度,从而解决经济犯罪涉案金额巨大、账户数量繁多、资金流向隐蔽的司法证明难题。
无论违法犯罪的资金如何分散、伪装或跨域流转,其追逐利益的目的不变,涉案资金最终必将会流入或者沉淀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账户或转化为其能够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形态(如虚拟货币等)。侦查机关通过对多源账户、多层嵌套追踪及海量资金数据分析,形成了具有识别资金性质、追踪资金流向、还原资金数据应用场景的“人资关系”图谱,作为证明经济犯罪事实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显著。例如,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冯某某涉虚拟货币非法经营案。该案的“犯罪团伙利用多个银行账户频繁交易,并以虚拟货币进行兑换,资金流向隐蔽、环节复杂。经侦民警运用资金分析技术,融合可视化图表,直观展示出资金从境内银行账户流向虚拟币平台,再兑换成外汇出境的全过程。这份清晰的报告,快速锁定了犯罪事实,还通过分析人出庭答疑,有效回应了法庭对证据的质询,最终被完整采纳。该案入选北京高院‘法治引领意义典型案例’”。“该案明确了资金分析报告作为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为经济犯罪案件审理和侦办机制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实践指引。”这种资金“数据”通过算法模型转化为诉讼“证据”,尤其是侦查机关逐渐培育出的“专业+机制+大数据”经济犯罪侦查数智化实战系统,加速了资金分析报告向证据转化的进程,致使“金析为证”在司法场景应用中开枝散叶,甚至成为智能经济时代证明经济犯罪不可多得的证据形式。但就资金分析研判报告转化为证据的前期实践看,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因为司法实践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资金分析研判报告残留侦查思维的痕迹,破案报告的成分相当浓厚,超越侦查机关依职权收集或者调取证据的性质范围,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情况解释说明的基础之上,呈现出“自生证据”的特征。特别是在分析报告中使用没有通过专业检测的企业自主研发的软件,技术风险隐患较高,“以侦代鉴”的嫌疑难以摘除。同时,还存在将法律问题作为分析研判内容的现象,对有些问题作出法律性质的认定,如“非法所得数额”“非法侵占资金数据”等认定。据统计,“全国还有400余份资金分析报告被法院判决作为证据使用”。鉴于资金分析报告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证据不断使用,并成为大数据人工智能时代侦查获取新型证据的必然选择,如何按照证据思维严格规范资金分析报告的使用应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三、资金分析报告转化证据的种类归属及实践抉择
由于资金分析长期驻足于侦查阶段,分析研判报告难免受到侦查思维的影响,司法实践作为证据使用,甚至替代了部分审计报告或者司法会计报告发挥证明经济犯罪事实的作用,引起了理论界和鉴定实务界关于其中立性的担忧,以至于作为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不具有稳定性,有些司法机关仍要求辅之专项审计报告。综观对“金析为证”的质疑和疑问,其观点并非完全排斥资金分析报告转化证据,而是聚焦在作为何种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资金分析技术的科学性、可靠性等问题上。
(一)资金分析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种类归属的选择
基于司法实践将资金分析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现实,结合理论上的不同观点,“金析为证”在制度上归属何种证据面临不同选择,存在以下实践做法。
一是“传统惯习依赖型”,即依赖侦查实践的习惯做法,以传统的“侦查情况说明”或者“破案报告”的形式,协同其他证据随案移送,仅仅明确“作为证据使用”,不作证据种类归属。侦查情况说明或者破案报告在立法上虽然不是法定证据,却未影响司法实践高频率使用,在判决书中时常被直接列为定案依据。资金分析报告转化证据的早期,多采取这种灵活便捷的方式。据统计,“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资金分析报告”检索到2025年3月前“涉及刑事的裁判文书222件”。“经过对上述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进行分析,关于资金分析报告的证据类型,证据属性争议较大,其中6个省、市、自治区8份裁判文书中将资金分析报告明确列为‘书证’,其他裁判文书对资金分析报告的证据属性未予以明确,折射出资金分析报告‘法定地位’不清等问题。”然而,侦查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进入法庭作为证据使用,备受理论界指责,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未曾中断过。因为“‘情况说明’仅仅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从形式上看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从内容上看不具有客观性,因而其不具有证据效力。如果承认“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就“等同于承认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可以随意‘制造’证明实体问题的书证”。即使赞成其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也是将其划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或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种类的范围。如果在实践中对其不作证据种类划分,因证据种类归属不明,不仅难以满足裁判文书要求明晰“证据的名称、证据种类”的司法实践要求,而且对其质证以及审查判断遵循何种证据规则也成为迷思。毋庸置疑,“金析为证”追求的是资金分析报告转化为证据的目标,侦查机关推进这项制度不是采用欲盖弥彰的方式将证据转化步入潜规则,否则,会导致侦鉴无法区隔,削弱证据的可靠性,使得本应通过制度构建出清晰的证据体系愈发复杂化,甚至会背离资金分析报告转化证据追求严格显规则规制的初衷。
二是“比对参照便宜型”,即参照形式相近的证据确定其证据种类。资金分析报告是以资金数据作为主要分析对象的,在立法不明确的情况下,比照与其对象性质相同或者证明方式相近的证据归类,成为循途守辙的一种现实趋势。例如,2020年5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平台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意见》(银保监发〔2020〕21号)规定:“监察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税务机关、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办案机关通过网络查控平台获取的查控数据属于电子数据,其来源系以金融专网为通道获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数据。”“通过网络查控平台依法获取的相关数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监察执法和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并与依法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提取的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证明效力。”其中“获取的查控数据属于电子数据”,而“提取的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证明效力”则属于书证。资金分析报告的对象(资金数据等)与电子数据颇为相似,视为资金电子数据,则文从字顺。虽然资金电子数据与电子数据具有同源性,但仍与电子数据侧重“数据状态验证”不同,况且利用专门知识分析、判断“人资关系”脱离了电子数据的涵射范围,生硬地将其归入电子数据,当其需要鉴定时,电子数据鉴定又限于“存在性、真实性、功能性和相似性”的事项,无法解决资金分析需要解决的“人资关系”问题。由于资金分析报告是以其内容证明涉案事实的,与书证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相近,作为资金书证也言之成理。但是,“资金分析报告是资金分析人员理性认识的结果,与作为认识对象的书证不同”。况且,资金分析报告不同于生成在案件发生前或者案件发生过程中的书证,难以适用书证举证责任的要求以及原件质证和审查判断规则。因资金分析与传统书证、电子数据存在本质差异,将其作为资金电子数据、资金书证不具有选择的合理性。
三是“报告类证据型”,即基于报告类证据的独有特性,归入司法解释的专门性问题报告。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目前对专门性问题报告作何种证据以及如何规范不仅存在争议,而且是亟待规范解决的问题,将资金分析报告归入其类,无疑会再度引发实践和理论上的争议,对此做法应当慎重。就公安部已设立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而言,对司法解释规定的专门性问题报告“因无鉴定机构”进行反向理解,对目前尚未获得公安部门登记的资金分析机构出具的资金分析报告,虽然不排除以“资金分析报告”的面貌出现,但是否还应像前期公安机关没有设立资金分析鉴定机构那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却是需要反思的问题。
四是“借壳上市归属型”,即基于资金分析对象的专门性、算法模型的科学性和资金分析人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属性,将资金分析作为新的鉴定项目,借助于鉴定制度转化为法定证据种类的鉴定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鉴定机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面对资金密集型经济犯罪证明的“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是有法律依据的,相对独立开展资金分析鉴定项目也具有可行性。将资金分析报告纳入鉴定制度,使原无“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借助鉴定制度设立“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将资金分析对象作为公安机关的第十二类鉴定项目,对其实行严格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评审认证和鉴定人资格制度,并将资金分析鉴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纳入国家安全标委会范围,从而排除原资金分析研判报告中存在的非专门性问题分析的内容,其分析结果作为鉴定意见无疑成为最佳选择。将资金分析放置在鉴定制度框架下规范,坚持鉴定中立的本质要求,建构“侦鉴分离”制度,将原有的侦查思维转化为证据思维,通过严格规范资金分析鉴定活动,可以保证资金分析技术风险得到制度规范和程序的控制,与作为专门性问题报告相比更具有制度价值。
资金分析报告转化证据“必须从生长的原则中找出妥协之道”。这种妥协之道不是无原则地以资金分析结果获得合法的证据身份为目标,而是应以资金分析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为面向,从严格规范、制度完善和程序控制的路径出发,通过制定一系列资金分析鉴定通用和专用技术规程和标准,构建侦鉴分离机制、完善质证权保障制度、确立科学的技术性审查标准,来回应智能经济时代司法证明的技术性挑战,弥补传统司法会计或审计机构出具报告证明经济犯罪案件事实的不足,从而解决现有侦查措施与资金分析技术在鉴定应用上的正当性制度关系。这无疑是资金分析报告转化证据的最佳路径抉择。
(二)资金分析鉴定证据与资金查控获取其他证据的界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根据上述规定和侦查实践的需求,2015年中国银监会、公安部发布了《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公安机关开展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了公安机关资金查控可与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总对总”“点对点”进行。公安机关在查询资金过程中,可以获取涉案人员的“资金数据”,形成“资金勘验笔录”“资金检查笔录”“资金侦查实验笔录”“资金冻结笔录”等笔录类证据。其中,对“资金数据”需要鉴定的,应指派、聘请或者委托资金分析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出具“资金分析检验报告”和“资金分析鉴定书”。资金笔录类证据与鉴定意见证据区别较为明显,与资金分析检验报告时常混淆,对此需要理论予以厘清并作出界分。
一是侦查人员实施资金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活动,必要时,需要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而资金分析鉴定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前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活动,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实施,其本身具有协助性,其活动仍是侦查收集证据的活动,制作的笔录不仅不应存在具有资金分析专门知识的人作为协助人的意见,也不得有侦查人员的主观分析和判断,是对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活动过程的客观记录。而资金分析鉴定是资金分析鉴定人对多源海量资金数据的分析与判断,该过程不仅应独立于侦查人员,还应保持中立性。因此,资金分析鉴定文书制作的主体是资金分析鉴定人员,其结论是资金分析鉴定人对资金数据独立表达的意见。
二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资金“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类证据在收集程序上也不同于资金分析鉴定。前者的资金数据获取应遵循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获取的证据可能成为资金分析鉴定的对象或者检材,在证据分类上一般属于实物证据,实行见证人制度。资金分析鉴定是以上述获取的资金数据以及与资金有关的其他数据作为鉴定对象,虽然受制于侦查机关指派、聘请或者委托的鉴定启动,但其活动却独立于侦查程序之外,受资金分析工作程序和技术规范的规制。如《法庭科学 资金数据获取规程》《法庭科学 资金数据清洗规程》《法庭科学 资金数据检验规程》等技术规范的规制。同时,公安机关对资金分析鉴定的时间作出立案后启动的严格限制,对立案之前通过初查获取的资金分析研判成果,如初查报告、资金流水初查图表(资金流向的“CT 扫描”)、线索研判报告等,不得作为资金分析的鉴定意见。
三是资金分析鉴定意见不仅包括利用算法模型从违法资金及其流向自动产生的新特征与性质反映经济犯罪资金结构全景式的资金分析检验报告,还包括对人员与账户分离,经资金分析鉴定人鉴别和判断“人资关系”的资金分析鉴定书。即使是具有客观性的资金分析检验报告,解决的问题也是办案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无法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展示的“图解”是资金分析鉴定人对资金数据清洗后依据技术规范得出的结论,不同于侦查人员主持下反映侦查取证过程的笔录类证据,与独立第三方的司法会计或者审计报告具有同等的属性。资金分析鉴定证据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言词证据,在诉讼程序上需要接受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等的质疑。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无论是资金分析检验报告还是资金分析鉴定书形式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获得后应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当然,这些“不用作证据”的资金分析报告,可以作为确定侦查资金犯罪的线索或者划定资金涉及账户及其人员范围的侦查证据。例如,在侦查阶段发现异常或者违法资金、追踪资金流向过程中获取的材料与信息,仅用于确定是否存在经济犯罪事实、作为排查嫌疑人的证据以及指导侦查方向,在性质上仍属于资金分析研判报告,不是资金分析鉴定的法定证据种类。
由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获取的资金数据主要服务于侦查,早期的资金分析研判报告带有侦查案件分析的属性,将资金分析成果转化为诉讼证据不仅取决于鉴定事项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以及证明经济犯罪事实的必要性,而且还应排除非专门性问题的案情分析的内容。基于公安机关的资金分析鉴定制度已经建立,资金分析作为证据使用应不同于初始或者探索状态时期“无鉴定机构”的情形,对于没有设立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区域,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公安部经侦局批准的资金鉴定分析鉴定机构鉴定,否则,司法机关不应以资金分析鉴定意见对待。对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初查获得的资金数据需要鉴定的,不得启动资金分析鉴定程序,只能采取最初的资金分析研判报告,其资金分析报告仅仅属于侦查研判,不是资金分析鉴定,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另外,理论上基于资金分析报告兼具事实描述(书证)、专业判断(鉴定)以及自动生成的属性,有观点将其作为“大数据证据”或“算法证据”。不可否认,资金分析报告体现了大数据证据的特征,资金分析及其报告生成过程尽管也依赖于算法模型,就目前的资金分析鉴定而言,还不是一个高度复杂完全由人工智能模型自动生成、无人干预的客观结果呈现,算法模型仅作为分析的辅助性技术工具,重在不同经济犯罪类型异常规律的识别,与理论上的“大数据证据”或“算法证据”仍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不宜将其归类为“大数据证据”或“算法证据”。
四、资金分析鉴定技术风险及规制
公安部通过规范性文件赋予资金分析报告“鉴定意见”的证据种类,实现了资金分析研判成果由侦查证据向诉讼证据的转型。资金分析研判结果无论是以资金分析检验报告还是以资金分析鉴定书呈现,其本身不仅拥有传统鉴定固有的技术和制度风险,还携带特有的资金分析鉴定技术风险。这些特有的技术风险不限于数据统计对海量资金数据进行聚类、回归等变量分析产生的数理相关性缺陷,还存在基于犯罪行为异常特征,将行为与结果映射在识别资金流向与实控人之间可解释的具体行为与事实的相关因果关系上。对于上述技术和制度风险的研究成果相当丰厚,“金析为证”纳入鉴定制度后,对接受委托、鉴定实施、出庭作证等方面均作出了严格的程序规范和制度要求,以下仅就资金分析鉴定的资金数据预检、清洗、算法模型选配等环节的技术风险规制问题进行讨论,其他问题不再赘述。
(一)资金数据预检技术规范的控制
资金分析鉴定作为对资金数据及其账户信息、资金流向、交易记录等进行智能化分析、判断的活动,分析对象不仅包括从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信息交易平台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获取的账户信息、交易明细等相关的资金数据,还包括与涉案资金数据关联的其他数据。这些与资金数据关联的其他数据主要包括但不限于:①关联资金的数据。这类数据包括账户关联的主体身份信息(开户人、代理人)、设备信息(登录IP、MAC地址、手机IMEI号)、交易场景信息(POS机商户、收付款方备注)等与资金相关的数据。②关联的外部印证数据。这类数据主要是政务数据、警务数据和其他数据。如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申报数据、物流数据、互联网公开信息等。预检是对资金数据和关联数据的“先体检”,侧重于核查作为资金分析鉴定检材的资金数据和与资金关联数据的完整性和客观性,重点对其数据类型、质量和范围等进行检验,判断检材在收集、调取、固定、传输、交接等过程中是否发生改变,为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能否受理鉴定委托提供决定依据,也为资金数据清洗的制定方案和确定鉴定范围提供基础。预检对送检的数据状况应作出客观评估并记录,以备查验。
目前《法庭科学 资金数据分析标准体系表》对于预检虽有提及,但仍无完备的技术操作规程,需要制定专门的资金分析预检规程和技术规范标准,确保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决定受理拥有充分理由和科学依据,也为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出具《不予受理资金分析鉴定告知书》提供决定依据。同时,从制度上防止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基于鉴定成本考虑或者办案压力,拒绝符合条件的鉴定委托,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鉴定职责。鉴于预检的鉴定门槛功能,预检应对资金数据与其他关联数据的客观性、格式规范性、内容完整性以及与鉴定事项的相关性等进行初步检查与评估,重在检查资金数据是否有病毒或者被污染、篡改,校验送检资金数据的哈希值是否一致,是否具备数据溯源分析能力,是否可以对每一条资金数据进行编号,对要素项不同进行归并时是否有可视化展示能力,是否是新增数据列标记而不是简单的删除等。特别关注资金流水文件是否齐全、有无缺失字段或异常记录,验证数据的来源是否客观或有无被篡改或伪造、缺失等情形。由于预检不是鉴定,预检的技术规范除使用通用的具有杀毒功能的软件、具有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功能的软件外,还应使用具有资金数据预检功能的智能化软件,必要时交叉验证资金交易的合理性,或者从异常金融交易或其流向轨迹中识别可疑活动,通过聚类发现行为特征或借助分类模型识别交易的异常。控制预检的技术风险,需要严格依据《信息技术 数据质量评价指标》(GA/T 36344—2018)《法庭科学 资金数据获取规程》(GA/T 2158—2024)以及经过资金分析鉴定标准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资金分析 预检指南》,使用资金数据预检功能的智能软件实施。
(二)资金数据清洗技术规范的规制
资金数据清洗是指资金分析鉴定人对经过预检的资金数据和与资金关联的数据进行筛选和处理的活动。面对多源海量、异构的资金数据以及数亿条交易明细等关联数据,资金分析鉴定需要开展提取关键字段、进行不同数据间的关联碰撞,进而去除资金数据的噪音和无关数据等清洗活动。这些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过滤(筛除与案件无关的账户或交易数据)、去重(清除重复记录,如相同金额,相同时间的进出方以及交易方与对手方调换了位置的同笔交易)、格式转化(统一数据格式,如日期金额格式)、校验和补全(填补缺失数据或纠正明显错误,如按照缺失率和变量的重要性,采用删除、填补、标记等方法补全数据缺失部分)等。清洗是对数据“洗澡美容”或者“再手术”,清洗工具和软件应经过严格测试认证。实施此活动应当遵循公安部《法庭科学 资金数据清洗规程》的清洗步骤和操作方法。资金数据清洗除遵守上述规程外,还应记录数据清洗操作的具体过程;注明过滤掉哪些数据及其理由;转换了哪些字段格式、转换的方式方法等。对资金数据清洗每个环节均要形成记录,留痕备查,不得擅自删减;对系统自动生成的清洗报告,应载明清洗前后的数据量、异常数据处理方式及结果,保证后续算法模型进行资金分析鉴定所用检材具备客观性。
(三)资金分析鉴定算法模型的适配性选择
资金分析鉴定是为查明资金性质、来源、流向、数量及涉案资金与实控人之间“人资关系”提供分析判断意见的活动。这一活动根据案件类型、资金数据特征、交易业务异常、委托事项以及相应技术规范解决专门性问题,其中选用适配的算法模型颇为关键。基于不同经济犯罪案件资金流向的异常特征和算法模型应用的不同场景,适配的算法模型均应具备对资金数据及其流转关系、账户控制、涉案金额、违法所得数额的分配关系,以及与最终实控人在涉案资金上“数值—关系—结构”等方面的关系识别和分析功能。鉴于当下,资金分析鉴定涉及非法集资类、传销类、洗钱类、非法买卖外汇类(包括地下钱庄)、涉税类、金融诈骗类以及贪腐类犯罪案件,资金分析鉴定可采用的算法模型大致有以下几类。
一是账户聚类与网络分析模型。该模型主要针对资金账户交易对手、金额、频率、时间、类型等具有相似资金行为的异常特征(账户、客户、商户等)进行分类处理,模型可将高度关联的账户划分为同一集群或者按对象聚合资金交易流水计算“特征向量”,通过“噪声”或者异常账户,如“夜间交易比例”“交易金额离散度”“交易对手分散度”“资金快进快出率”账户等,旨在发现资金流向和分布特征,从而识别出资金池、骨干账户和终端账户。由于该模型能够揭示隐蔽的资金流向和复杂的交易路径,可从貌似合规的异常交易组合中刻画出实质性的资金关系,一般与非法集资、金融欺诈、洗钱等犯罪案件的鉴定较为适配。但对该模型的风险应结合量化特征对聚类结果的贡献度,对高频流入流出异常以及不同对手流向无终点的分析判断进行审查,并定期调整阈值与参数,以便适应资金占用、洗钱以及吸收、返利、调拨、沉淀资金转出转入手法的快速演变,适时调整参数来消除隐性偏见,以免基于历史数据的聚类模型失效。
二是异常交易特征识别模型。该模型基于系统内置多种异常交易规则库,通过设置金额阈值自动标记可疑交易,可以识别“快进快出”(如资金到账后迅速转出)、“夜间高频转账”(如在非商业时段频繁交易)、“向关联人员固定周期转账”等异常交易行为,并从中筛选出超出正常范围的交易特征。该模型与诈骗类犯罪案件较为适配。因为统计同一交易对象在一定时间内的交易次数,可以识别交易频率异常情况,能够发现隐匿、转移资金的直接线索,较为精准地定位可疑交易资金流向。由于经济犯罪不断变化作案手法,如规避夜间交易、大额交易特征的识别,对该模型需要结合逻辑回归、随机森林与K-Means、DBSCAN算法进行互补验证,防止分析与判断复杂关联资金流向时出现误判。
三是资金路径追溯与穿透模型。该模型主要针对涉及多级账户、跨平台交易(如银行转支付、支付购买虚拟币)切断资金链的经济犯罪案件。该模型具有利用图计算法拼接被割裂的资金流转路径的功能,能够还原资金从源头到终点流向的完整链条,一般与利用虚拟货币洗钱、跨境转移赃款的经济犯罪案件较为适配。该模型主要采用资金路径追溯与穿透模型,通过聚焦虚拟货币犯罪案件中“法币—虚拟货币—外币”的兑换链条,判断虚拟货币、聚合支付等路径,锁定关键地址与交易。例如,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币的“出入金口”多在CEX(中心化交易所)与OTC法币交易端,虽然形成了加密资产与“法币—链上—法币”的闭环,但该模型可对资金数据与交易所KYC、链上路径追踪、地址聚类、混币器/跨链桥残影、做市钱包等予以识别,判断出“链上—链下”的资金流,进而穿透断链追溯到资金的真实去向。在技术实现上,需要借助分布式账本不可篡改特性进行风险控制,以此维护追溯链条的资金数据完整性。
四是时间序列分析与异常检测模型。该模型融合关联规则与协同行为检测,既能通过高频交易数据识别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如哄抬股价、虚假交易等,也能发现多账户协同及微观结构指标的异常,揭示账户间的隐藏关联,进而判断关联账户之间的协同关系。以第三方支付洗钱案为例,该模型可穿透“口令支付”等隐蔽资金的流转,快速厘清资金池与层级返利图谱,从而锁定与之关联的实控人。该模型与非法集资类、传销类等共同犯罪或者有组织犯罪案件较为适配。使用时,需要对多变量序列进行Z-Score标准化或Min-Max归一化,消除量纲差异,避免非显著特征影响判断,从而降低单一模型失效风险。
上述算法模型的适配性选择,应当根植于案件的资金数据特征与具体应用场景。这就需要将交易流水纳入分析范围,通过对所有涉案账户进行全量资金数据查询与系统梳理,进而建立可疑账户与反查确认的主体身份之间的映射。然后,立足此映射关系,针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密切关系人再次展开关联性查询,提取其亲属图谱、活动轨迹及IP/MAC地址等底层数据,与资金流水深度交叉印证。同时,在分析过程中还要注意动态补充新发现的涉及资金流向的关键账户,完善多维连续的底层数据链路,通过剥离账户名义上的归属,穿透复杂资金流向表象,最终锁定资金去向及其实际控制主体。
(四)资金分析鉴定算法模型风险的规范化约束
资金分析作为融合数据科学、金融学与侦查学专业化的复杂系统,不仅包括数据搜索技术、数据挖掘技术、图像识别技术等公安专业情报技术手段,还包括资金数据存储、传递等基础性技术以及文本自动分类技术、数据抽取技术、关键词生成技术、网络攻防技术和资金数据恢复等技术。基于技术开发的算法模型长期使用于侦查活动并应用于侦查活动的资金分析判断报告,带有强烈的侦查倾向。这就需要反复测试和严格验证算法模型,对适用类案犯罪特征开发的算法模型保持可解释性,如对采用资金特征重要性排序、模型结构等,通过“对资金交易总量、设定特殊的统计口径及不同数据筛选条件进行多次验证,并对关键交易进行手动抽样确认,最终确认二者总量和特殊统计口径分析结果统一,满足了过程可重复验证及结论可核实的要求”。同时将其纳入国家安全标委会予以认证,确保作为类案的专项算法模型具有整体的可解释性。
资金分析鉴定在对资金数据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和判断时,一方面,要纵向对比被鉴定对象在不同时间段的资金流水及流向,将多源海量资金数据、数以万计的交易记录自动转化为清晰的资金流向时序图、账户关系网络图、资金层级拓扑图。如虚拟货币、第三方支付、地下钱庄等的复杂、多层、混同的资金流转去向。另一方面,也要横向对比涉嫌人员的多个资金账户流水,查看是否存在资金在不同账户间的异常转移,判断出隐藏于背的“人资关系”。同时,还需要将资金流水与被调查对象的个人信息、工作内容、社会关系紧密结合,对涉嫌人员正常收入来源和合理支出范围进行比对分析,进而判断资金流水中的资金往来与其身份、职业的匹配度,作出异常与否的判断。对算法模型的技术风险作出评估,务必不可轻信算法模型的结果,应防止资金分析鉴定携带侦查思维“偏见”,或者“以量计罪”偏离真实情形得出“犯罪性流出”的误判结论。资金分析鉴定结果应确保资金分析方法的科学性(可靠性)、算法的可解释性(可接受性)和分析结果的验证性(重复性),从而增强资金分析判断性结论的权威性。
五、结语
“金析为证”历经“情报导侦”的内生性发展到作为法定证据的外在性约束,“突破了传统鉴定证据的茧房,加速了公安经侦工作的法治化、专业化、科技化进程,凸显出证明资金密集型经济犯罪的‘证据为锚’的独特优势”,并成为公安机关第十二个鉴定项目。目前,“全国已建成88个资金分析鉴定中心(实验室),为‘金析为证’工作奠定坚实基础”。尽管公安机关对资金分析鉴定采用了行政性登记管理制度,对其预检、清洗、检验以及相关算法模型选配等予以技术规范规制,依然不可忽视其固有技术风险和制度风险。由于资金分析鉴定在性质上不同于公安机关早期的资金分析研判报告,也有异于资金分析报告成果转化证据过渡时期的资金分析报告。这就需要在制度上,应坚持“侦鉴分离”原则,实行办案人员与资金分析鉴定人的行为隔离,保证资金分析鉴定人的独立性,防止“侦鉴混同”影响资金分析鉴定作为一项制度的正当性。技术上,应保障分析方法科学有效、算法模型可解释、分析过程可复现、判断结果可验证,并防止算法或者技术与制度的割裂,检察机关可建立资金分析技术证据的实质审查机制,通过对资金分析鉴定的验证性审查,防止资金数据集偏移和算法不可解释隐藏技术风险隐患。程序上,应“考虑到科学领域更具有推测性、对立性或者缺乏可论证性,抱有更大程度的怀疑主义是恰当的”,需要完善资金分析鉴定人出庭作证与专家辅助人质疑程序,强化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资金分析鉴定证据应接受法庭质证的证伪和审查判断的检验,保持鉴定证据的科学品质,以便获得可接受性和权威性。
(责任编辑:吴洪淇)
【注释】
郭华,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系2025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穿透式监管下侦查运用资金查控技术的法律控制研究”(项目编号:25BFX14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 “情报导侦”是“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的简称,是指以通过各种合法有效的手段和方法获取的,供侦查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使用,具有侦查价值的线索和情况,包括收集、整理、研析、存储、检索、传递、使用和管理等一系列的工作。参见李赪:“大数据背景下情报导侦在网络传销案件中的应用”,《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第72页。
[2] “金析为证”是“资金分析成果证据转化”的简称。其中,“金析”是指通过资金分析,依法对涉案资金数据进行梳理、分析、研究,对资金交易的进出账户、金额大小、交易时间、对手信息的关联性和共同性进行研判,确定账户之间关系和资金去向,进而查明有关违法犯罪事实。“为证”是指按照特定工作程序与技术方法,对资金分析进行全要素、全流程的证据化改造,使资金分析成果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素和特征(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经法庭质证后作为证据使用。参见《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权威解读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金析为证”有效提升公安机关新质战斗力》,载公安部官网,https://www.mps.gov.cn/n6557563/c10055694/content.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4月27日。
[3] 参见郭华:“资金分析报告的功能及其证据归属的风险控制——基于公安机关‘金析为证’的思考”,《法学》2025年第6期,第186页。
[4] 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中有关公共安全的技术规范主要包括:《法庭科学资金数据获取规程》(GA/T2158—2024);《法庭科学资金数据清洗规程》(GA/T2159—2024);《法庭科学资金数据检验规程》(GA/T2160—2024);《法庭科学非法集资类案件资金数据分析规程》(GA/T2161—2024)和《法庭科学资金数据分析标准体系表》《法庭科学资金数据分析软件技术要求》以及即将出台的《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实验室规范化建设》《法庭科学非法买卖外汇类案件资金数据分析规程》等。
[5] 李训虎:“侦查情报化之批判”,《法学》2024年第7期,第128页。
[6] 何桥、夏小帆、严佳素:“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追赃挽损的实践困境与司法应对”,《中国检察官》2025年第4期,第15页。
[7] 彭景晖:“从数据洪流中淘洗‘铁证’”,载《光明日报》2026年1月10日,第5版。
[8] 赵予:《磨砺经侦“数据之剑”守好群众“钱袋子”》,载人民网,http://cq.people.com.cn/n2/2024/0801/c365402-4093149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4月27日。
[9] 郑彧:“‘穿透式监管’的适用与限制:金融工具、系统性风险与监管边界”,《商业经济与管理》2024年第4期,第98页。
[10] 同上注,第95页。
[11] 参见2020年5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平台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意见》(银保监发〔2020〕21号)“四、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税务机关、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办案机关通过网络查控平台依法获取的相关数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监察执法和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并与依法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提取的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证明效力。(一)将依法获取的数据打印成纸质材料予以固定,并制作相应提取证明或者说明材料(需含登录和打印的时间、电子数据生成时间、电子数据持有人或者提供人、数字身份证书以及法律手续等基本信息,由办案单位盖章及两名以上办案人员签名)。(二)将依法获取的数据存储于移动介质中予以固定,并制作相应提取证明或者说明材料(需含登录和刻制的时间、电子数据生成时间、电子数据持有人或者提供人、数字身份证书、法律手续、电子数据清单等基本信息,并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办案单位盖章及两名以上办案人员签名)。”2015年3月3日中国银监会、公安部《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公安机关开展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工作的意见》规定:“公安机关通过网络专线,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涉案账户、存款等相关信息查询请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线反馈协查结果。”
[12] 陈禹橦:“资金数据分析报告证据化符合现实司法需求”,载《检察日报》2025年3月22日,第3版。
[13] 彭景晖,见前注[7]。
[14] 王肖、朴容萱:《2025年海淀区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的典型案例》,载北京海淀法院网,https://bjhd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1/id/914632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4月27日。
[15] 实践中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实施鉴定也存在使用未经过检验的软件情况。参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24)电鉴字第168号。
[16] 王文硕、梁栩珲:“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载《人民公安报》2026年5月21日,第1版。
[17] 参见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026)葫龙检刑诉029号。
[18]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31条规定,“……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19] 参见夏阳:“浅谈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第77页。
[20] 参见张小旭、王伟娜:“刑事诉讼中资金分析报告的证据定位与审查规则”,《人民司法(应用)》2026年第1期,第55—56页。
[21] 有学者认为,这种“非驴非马”式的情况说明“根本不能具有证据资格,长期以来为学术界所诟病,但却经过包装堂而皇之地成为了证明手段,此种条文的出现实难服众”。参见陈卫东:“中国刑事证据法的新发展——评两个证据规定”,《法学家》2010年第5期,第24页。
[22] 徐晖:“‘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应严格规范”,载《检察日报》2004年1月19日,第3版。
[23] 黄婕:“‘情况说明’的证据学属性分析——兼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之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第76页。
[24] 参见黄维智:“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适当定位”,《法学》2007年第7期,第155页;夏瑜、周东生:“刑事案件‘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载《检察日报》2011年7月5日,第3版;谢波:“我国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的属性、样态与规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第12页。
[25] 目前,北京市检察机关与科研单位建立了“资金电子数据分析技术检察应用联合实验室”“金融犯罪检察办案资金电子数据证据审查系统实验室”等。陈禹橦,见前注[12]。
[26] 参见吴光松、潘义召非法采矿案,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5)黔2634刑初157号。
[27] 参见杨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粤07刑初64号。
[28] 郭华,见前注[3],第187页。
[29] 参见殷炳华:“资金数据分析报告证据化的证据论基础和现实路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第80页。
[30] 公安部于2025年10月23日根据《公共安全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成立资金分析标准化工作组,并于同年12月16日起开展专家评审活动。
[31] 对此问题有较多的理论成果,本文不作赘述。对此可参见张品泽、宁馨:“‘侦鉴合一’机制的困境与完善路径”,《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期,第76—85页;褚福民:“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问题研究——以金析为证为例的分析”,《法学杂志》2025年第5期,第125—140页;张霞:“资金分析报告司法审查的实践困境与规范进路”,《法学》2025年第10期,第148—163页。
[32] (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法律的生长》,刘培峰、刘骁军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33] 参见中国银监会、公安部《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公安机关开展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工作的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公安机关建立电子化查询、冻结平台,开展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模式:一是‘总对总’模式,由公安部通过银监会金融专网通道与各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进行对接,各级公安机关通过公安部与银监会的专网渠道办理查询、冻结涉案账户资金工作。二是‘点对点’模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安机关通过当地银监局金融专网与各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分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进行对接,办理辖内涉案账户资金查询、冻结工作,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安机关可通过中转实现跨省涉案账户资金的查询、冻结。”
[34] 《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20条规定:“必要时,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本机构以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为鉴定提供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由专家签名并存入档案备查。”
[35]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28条。
[36]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46条。
[37] 参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9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等。
[38] 目前正式经过公安部经侦局批准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共12家。2026年以资金分析鉴定书的形式提交司法机关的已有两份:四川省公安厅资金分析鉴定中心“资金分析鉴定书”,川公资鉴字〔2026〕001号,北京市公安局资金分析鉴定中心“资金分析鉴定书”,京公资鉴字〔2026〕001号。
[39] 根据《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11条,委托资金分析鉴定需要提交“立案决定书”。
[40] 参见张霞,见前注[31],第151—152页。
[41] 有关此方面的论述可参见吴洪淇:“刑事诉讼专门性证据的扩张与规制”,《法学研究》2022年第4期,第168—184页;陈永生:“大数据预测警务的运作机理、风险与法律规制”,《中国法学》2024年第5期,第165—184页;陈如超:“金析为证:大数据分析报告证据化的二元模式”,《中国法学》2026年第2期,第148—167页。
[42] 参见王燃:“论大数据证据的多元关联性”,《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5期,第193页。
[43] 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内容在《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公安机关资金分析实验室建设》《资金分析鉴定实验室管理规范》《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出庭作证指南》等已有规定。由于诉讼质疑证伪和质量管理对技术风险控制具有外在的功效,本文重点讨论技术风险的内在技术规范规制,在资金分析鉴定人出庭、质证、审查判断等问题不作论述。
[44] 参见公安部《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18条。
[45] See Hyeokjun Kwon, Sanggyung Lee, Hana Georgoulis, Eric Beauregard and Jonghan Sea, “Understanding Sexual Homicide in Korea Using Machine Learning Algorithms,” Behavioral Sciences & the Law, Vol.42, No.5, 2024, pp.495-510.
[46] 参见公共安全技术推荐标准《法庭科学资金数据清洗规程》(GA/T2159—2024);《法庭科学资金数据检验规程》(GA/T2160—2024)等。
[47] 李晓娟、王爱强:“资金数据分析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的运用”,《中国检察官》2025年第1期,第9页。
[48] 同上注,第11页。
[49] 参见郭华:“‘金析为证’成为新质生产力赋能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载《人民公安报》2025年11月26日,第8版。
[50] 徐婷:“‘金析为证’从理论走向实践,取得突破性成果,专家学者齐聚一堂,谈经验、提建议、话未来——互学互鉴提办案质效共思共享促司法实践”,载《人民公安报》2025年11月14日,第6版。
[51]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文主要从技术规制上探讨“金析为证”,对其制度如何建设尤其是对“侦鉴分离”及其作为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不作赘述。
[52] 参见2024年10月12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和《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
[53] (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页。
[54] 基于目前理论上的批评均聚焦以往的资金分析研判报告,而非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出具的资金分析鉴定书。2025年全国公安机关登记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仅十二家,出具的资金分析鉴定书仅六份,其存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充分暴露,所以,本文对资金分析鉴定的司法实践适用、庭审出示以及质证、审查判断等问题未有论及,拟在进一步调研中另文再作阐释。
郭华,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