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慧颖:平台数据刑法保护的 “ 二分法 ”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436 次 更新时间:2026-10-08 23:54

进入专题: 平台数据   数字经济  

● 房慧颖  

摘要:平台数据作为数字经济结构中的关键资源,兼具功能公共性与归属私有性,承载着数据要素合理流通与平台核心利益的双重法益价值。面对滥用风险与权利冲突的刑法治理难题,应突破“公共—私有”二元划分路径,从共享秩序与控制权利两个独立但彼此嵌合的维度建构刑法介入机制。共享秩序维度聚焦平台作为准公共主体在数据流通中所形成的制度结构,强调数据滥用行为对市场公平与公共治理秩序的侵害;控制权利维度则回应平台在数据采集、清洗与利用中的持续投入,指向数据资源所承载的财产性权益与竞争利益。基于“共享秩序”与“控制权利”双重法益维度,对平台数据的刑法保护,一方面刑法介入应从静态控制转向防止滥用,对获取行为和滥用行为进行差异化评价,同时兼顾数据主体、平台及其他市场主体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多元平衡;另一方面刑法介入应当以实质侵害为核心判断基础,而不能仅因商业利益争议而启动刑法评价。只有在前置法不足以维持平台对核心数据资源的有效控制,且侵害行为具有不可逆性时,刑法介入才具有正当性。以此精准规制破坏数据共享结构、侵害数据控制权的行为,有效回应不同类型侵害行为的监管需求,并在多元利益结构中实现平台数据保护与数字经济秩序建构之间的平衡。

作者:房慧颖,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上海市数字化转型与数字法治建设研究创新团队研究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检察研究基地研究员。

本文载于《学术月刊》2026年第9期。

一、问题的提出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成为重要的新型生产要素。平台企业凭借算法与技术优势,将海量数据转化为具有结构性意义的信息资源,深度嵌入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共治理体系。同时,平台数据亦是平台长期投入与持续优化所形成的资产,是平台竞争力的重要支点。面对破坏平台数据支配结构或严重扭曲数据要素市场秩序的行为,刑法作为“社会的最后防线”,具有兜底性、威慑性与秩序修复等独特功能和不可替代的规制价值。目前理论研究多倾向于从数据公共性或私有性的单一维度出发,或将平台数据视为“公共数据”,强调其开放属性与共享目标,或将其等同于企业资产,主张私权保障与商业控制空间。上述路径在归类判断上各具依据,却普遍停留于“公共—私有”的二元对立中,未能妥善协调平台功能的公共性与归属的私有性之间的结构张力。

本文提出“平台数据刑法保护的‘二分法’”,意在突破既有分析框架的限制,从平台数据的制度功能与归属逻辑出发,在刑法规范层面构建“共享秩序”与“控制权利”两个相互独立又彼此嵌合的保护维度,并据此建构刑法介入的对象识别机制、规制路径与边界判断标准,从而为数字经济发展和平台数据保护实践提供理论支点与智识借鉴。

二、平台数据的二元属性

平台数据兼具功能上的公共性与归属上的私有性,两者在不同层面各有其正当性。平台数据功能的公共性,强调平台数据嵌入公共秩序与公共治理结构所产生的系统性影响;平台数据归属的私有性,强调平台作为私主体在数据要素形成与利用过程中的投入与贡献。若仅强调公共性而否定私有性,容易滑向对平台数据的“无偿共享”期待,削弱平台参与数据治理与技术创新的动力;若仅强调私有性而否定公共性,则可能忽略平台数据滥用对市场秩序与公共利益造成的系统性风险,使刑法保护沦为强化数据垄断的工具。

(一)平台数据功能的公共性

围绕平台数据究竟是“公共数据”还是“私主体数据”,理论与实践中一直存在分歧,且这一分歧往往会固化为“公共—私有”的二元对立,从而忽略了一个更为关键的事实:平台数据的公共性主要源于平台在数字空间中所承担的制度功能与结构位置,而非简单源于数据内容是否关涉公共利益。在此意义上,平台数据功能的公共性并不是对其归属进行预设裁决,而是对其在数字经济运行与社会治理中的客观作用进行描述。

其一,从主体结构上看,平台企业在形式上固然是典型的私主体,但在功能上却逐步演变为兼具市场组织与秩序维护职责的“准公共主体”。公共数据立法传统上以行政机关及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为调整对象,而后续地方立法则将承担基础服务的企业——如供水、供电、公共交通等——也纳入了公共数据来源主体的范畴。表面上看,这些主体都是企业形态,部分行为也具有营利性质;但就其在公共产品供给体系中的角色而言,却难以简单视同一般市场经营者。立法者之所以扩大公共数据主体的外延,恰恰说明对“公共数据”的理解已经从单纯的公权力部门持有的数据,转向由承担公共职能的主体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数据。平台企业近年来所呈现的功能变迁,与上述发展路径具有高度相似性。大型平台依托算法与数据基础设施,汇聚和配置海量生产要素。其不再只是撮合交易的中介,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新的市场结构:平台通过设定入场规则、排序机制、价格约束、信用评价及纠纷处理流程,事实上构建出了一整套具有稳定性与可预期性的数字交易秩序。平台对数据的收集、分析与利用,不仅服务于自身商业模式的优化,也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竞争地位与交易机会,进而关系到数字经济整体运行的安全与效率。在这一意义上,平台企业虽在法律身份上仍属私主体,却在功能上逐渐显现出公共性,其所掌控的数据自然也呈现出影响或塑造公共秩序的特征。

其二,从数据自身的运行机制看,平台数据的公共性并非由某一条具体数据记录决定,而是由数据在大规模集聚状态下呈现出的整体效应所塑造。单一个体的数据通常只反映其自身的行为轨迹或偏好,具有高度的私人关联性;但当数以亿计的个体数据在平台空间中被持续汇集、清洗与关联分析时,其所形成的整体数据图景便具有强烈的公共意义。例如,对就业、出行、消费、健康等行为模式的系统性分析,可以反映出宏观经济走势与社会风险分布,成为公共决策与风险防控的重要依据。平台之所以在数字经济中拥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正是因为其在技术上具备将分散数据转化为具有整体性、结构性意义的信息资源的能力。在这一过程中,平台数据逐步从与单个用户高度对应的信息转化为揭示整体结构和系统运行状态的资源。这种转化一旦完成,平台数据便不再只是某一企业可以任意处置的经营性资产,而是与市场竞争秩序、公共服务供给乃至社会治理能力紧密相连。从功能上看,平台数据已经具有公共资源的特征:一方面,谁掌握和控制这些数据,谁就拥有重塑市场格局和影响公共决策的重要能力;另一方面,对数据使用方式的制度安排,直接关系到数据要素能否充分发挥积极效用,以及是否可能被滥用为排除竞争或侵害公共利益的工具。可见,平台数据在整体效应和系统作用意义上获得功能上的公共性。

其三,从社会关系结构看,平台数据的公共性还与私主体的社会性紧密相关。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平台企业,都不可能脱离社会网络而单独存在。个体为了参与社会生活,势必要向他人或组织公开一定程度的个人信息;平台企业为了维持平台运行,则必须在不同参与者之间持续建立和维护各种数据连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这种连接不再是零散的、偶然的,而是通过平台技术架构被系统化地编码和重构,形成一个动态演化的平台社会网络。在这一网络中,用户之间、用户与平台之间以及不同平台之间的互动,都不断沉淀为新的数据资源。正是这种社会网络化的组织方式,使平台数据在功能上呈现出明显的开放性与辐射性。一方面,平台通过算法推荐、信用评价和匹配机制,为大量陌生主体提供交易机会与合作可能,从而在客观上发挥类似公共基础设施的作用;另一方面,平台对数据流向和算法的具体设计,又会显著影响这种机会分配的结构。如果平台在掌握数据优势的基础上倾向性地调整规则,就可能引发对弱势主体的不利后果,甚至影响到市场整体的公平竞争秩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承认平台数据具有功能上的公共性,并不意味着应当否认其在归属上的私有性,更不意味着应当简单地将平台数据纳入传统“公共数据”的制度框架。平台数据功能的公共性指的是平台数据在数字经济与社会治理中的现实作用,而非对其所有权或控制权的归属判断。若简单将公共性与公有化相等同,不仅会误读平台数据的制度结构,也会在实践中削弱平台进行投入和数据治理的激励机制。在此意义上,平台数据功能公共性的提出,旨在为后文讨论平台数据共享秩序的刑法保护提供理论前提,而非为剥夺或稀释平台控制权预设立场。与此同时,在刑法保护与评价层面,平台数据功能的公共性至少具有两方面的规范意涵:其一,数据流通已经深度嵌入数字经济运行结构,平台若通过封锁接口、滥用数据优势等,不当阻断数据要素在合理范围内流动,极有可能损害市场竞争秩序与公共治理能力。因此,数据共享秩序本身便具有应受刑法保护的法益属性。其二,刑法介入平台数据保护时,不能仅以平台企业内部资源被侵害作为唯一视角,而应同时考虑数据滥用等行为对公共空间、公共决策和公共信赖所造成的系统性风险。

综上,平台数据功能的公共性,是由平台作为“准公共主体”的结构地位、数据在集聚状态下的整体效应以及平台社会网络的运行方式共同塑造的一种结构性公共性。这种公共性既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公共数据,也不意味着必须通过所有权层面的公有化来确认,而是强调平台数据在数字经济与社会生活中的制度功能及其对公共秩序的深刻影响,如此才可避免陷入数据公共性与私有性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窠臼之中。

(二)平台数据归属的私有性

与平台数据功能上的公共性相对应,平台数据在归属上呈现出鲜明的私有性。若因平台在数字空间中承担公共职能便简单地将平台数据纳入公共数据范畴,不仅会掩盖平台作为市场主体的基本身份,也难以为平台在数据采集、加工和利用过程中的持续投入提供必要的权利保障。

其一,从主体属性看,平台数据归属的私有性具有实质正当性。平台企业的产生与发展,决定了其首先是依据公司制度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平台搭建数字空间、提供服务等均以持续的大量投入为前提。从底层的硬件设施与网络架构,到算法模型的研发、数据采集机制的设计,再到数据清洗、模型训练与迭代优化,每一环节都需要资金、人力与技术的长期投入。与传统劳动价值论将劳动局限于有形物生产不同,平台数据的形成和增值高度依赖技术开发、模型设计、场景创新等智力劳动和组织劳动,这些抽象劳动与具体劳动共同构成了平台数据的生成机制。在此意义上,平台数据是平台在长期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持续投入所形成的一种重要资源。若否认平台对其依法采集和加工的数据享有财产性权益,不仅难以解释平台持续投资的经济动机,也会在规范上割裂劳动投入与权利归属之间的内在联系。通过承认平台对其在合法经营活动中形成的特定数据享有财产性权益,实际上是将传统“劳动—收益”结构在数字经济条件下加以延伸,使平台数据的归属与平台投入之间形成基本对应关系,从而在归属维度上确立平台数据的私有性基础。

其二,从国家数据政策与产业规则看,数据资产化趋势已日益明朗。在国家层面,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推动建立企业数据确权授权机制”,强调市场主体对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享有依法依规持有、使用、获取收益的权益,保障其投入的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获得合理回报”。2024年国家数据局等部门《关于促进企业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明确提出“完善企业数据权益形成机制”“完善企业数据权益保护机制”“健全企业数据收益分配机制”。地方性立法也在积极回应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政策导向。例如,2021年《上海市数据条例》在“数据权益保障”专章中明确规定:“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使用、加工等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益,以及在数字经济发展中有关数据创新活动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由此可见,国家在数据要素制度构建中,并未将企业数据视为可自由占有而无需保护的资源,而是以明确的政策确认了企业在数据资源上的财产性权益,这一政策取向事实上为平台数据归属的私有性提供了重要的规范支撑。

其三,从法秩序统一性看,平台数据的财产性权益应当通过私主体财产权体系加以保护。对于平台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或合法取得的数据,相关理论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是否存在某种权益,而在于如何界定该权益的性质及边界。一方面,有观点强调平台在数据收集、加工和分析过程中付出大量时间和技术成本,主张可以借助劳动财产权理论,将平台数据财产性权益纳入传统财产法体系;另一方面,也有观点担心过度财产化会强化数据垄断。还有学者试图以用益权、竞争利益等概念界定企业对数据的利用空间,强调数据商业价值的实现应当更多通过反不正当规则加以调整。尽管上述观点在具体概念与制度设计上存在分歧,但其共识在于:平台作为民事主体,对其依法采集和控制的数据确实享有某种具有财产性价值的权益,这种权益属于私主体财产性权益的组成部分。从法秩序统一性视角观之,若民法与相关政策体系已经承认平台对数据享有具有财产性价值的权益,则刑法在评价侵害平台数据控制与利用的行为时,便难以完全脱离这一基础。对于民法明确保护的财产性权益,刑法通常会通过财产犯罪或其他相关条款为其提供保护。承认平台数据归属上的私有性,可以在刑法上为平台数据控制权利的保护提供坚实的法益基础。

其四,从权利人控制可能性看,平台数据归属的私有性具有合理性。就价值形态而言,平台数据虽在技术上表现为数据代码或信息记录,但对于平台而言,其真正关切的并非抽象的编码本身,而是数据所承载的现实经济利益。平台依赖数据优化算法、改进服务、拓展商业模式,进而获得持续盈利能力。就控制方式而言,平台对数据的支配虽须依托服务器、程序接口和权限系统等技术路径,但这种经由技术载体的控制并不妨碍其在法律意义上的直接支配。只要平台可以依自身意思决定是否收集、保留、加工或删除特定数据,可以在不受他人意思左右的前提下决定其是否用于特定商业场景或交易安排,就说明平台对数据具备一种可被法律承认的管理与处分能力。进言之,平台在市场竞争中对数据资源的持续投入与利用,使平台数据逐渐成为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数据资源在不同平台之间并非可以无限复制、随意替代,而是与平台自身的用户结构、服务模式和算法逻辑高度绑定。对平台而言,失去对这些数据资源的有效控制,往往意味着竞争优势的削弱甚至经营模式的崩塌。

综上,将平台数据理解为平台的重要财产性权益,不仅符合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功能定位,更有助于解释平台为何愿意在激烈竞争环境下持续投入技术与资本,以维护和拓展其数据资源基础。承认平台数据归属上的私有性,既是对其投入与风险承担的规范回应,也是通过稳定预期来激励平台持续进行数据创新和技术开发,从而在整体上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

三、平台数据刑法保护的双重目的

平台数据兼具功能上的公共性与归属上的私有性,决定了刑法在介入平台数据治理时,一方面,需要通过维护数据在合理边界内的流动与开放,保障数据要素配置效率与平台数据所蕴含公共价值的发挥;另一方面,又必须通过保护平台对其依法采集、加工和利用的数据所享有的正当控制地位,回应其在基础设施、技术研发等方面的持续投入。在现有理论与立法实践中,数据共享与控制时常被置于对立位置,刑法似乎在二者之间面临取舍。下文拟在前文对平台数据二元属性分析的基础上,揭示这种对立在规范层面的生成机制与局限,进而论证平台数据共享与控制的实质统一性,从而将平台数据刑法保护的目的界定为同时维护数据共享秩序与正当控制利益的双重指向。

(一)平台数据共享与控制的形式对立

平台数据功能上的公共性,决定了数据不可能永久封存在某一平台的“信息孤岛”之中,而必然需要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实现数据的合理流动与社会化利用;平台数据归属上的私有性,则决定了平台在数据采集、加工与利用过程中所付出的成本与所承担的风险,需要获得相应的回报和权利保障。正是基于平台数据属性中“公共性—私有性”的结构性张力,围绕平台数据刑法保护的目的应优先强调共享还是控制,形成了形式对立的状态,也即刑法介入平台数据保护时存在表层目的上的冲突。

第一,从数据治理目标的设定看,平台数据共享与控制在形式上呈现此消彼长的张力。一方面,在强调平台数据共享时,平台数据控制往往被视为阻碍数据价值释放的障碍。平台数据具有高度的集聚性,如果被长期封闭在少数平台内部,不仅难以实现跨行业、跨领域的协同创新,也不利于中小主体在数据要素市场中获得公平的进入机会。尤其在涉及公共服务、城市治理、金融风险防控等领域,平台数据若不能在一定条件下向公共部门或其他市场主体开放,其潜在的公共价值便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在强调平台数据控制时,平台数据共享又被视为风险的重要来源。平台作为数据处理主体,对其采集、存储和使用的数据负有安全保障责任。若平台无法有效掌控数据流向,既可能引发个人信息泄露、商业秘密被窃取等风险,也可能导致自身核心竞争资源的流失。因此,在数据安全语境下,平台倾向于通过技术措施和规则设定强化对数据的控制,阻止未经授权的数据访问和数据抓取等行为。

第二,从数据权利结构的理论构造看,权利属性模式与权益属性模式的对立,加剧了平台数据共享与控制在观念层面的分裂。权利属性模式试图将数据利益纳入传统权利体系,通过构造对抗不特定多数人的排他性权利,将数据利益界定为某一特定主体的独享权,其他主体对数据的接触必须经过权利人的明确授权。此种权利构造下,平台被视为平台数据的控制主体,其对数据的存储、处理与使用享有排他权利。相反,在权益属性模式下,平台对数据享有的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状态,而非排他性权利。只要法律未作出明确禁止,则其他主体在合理范围内利用数据并不当然构成侵权。因此,对于平台数据的刑法保护,权利属性模式与权益属性模式容易被简化为共治和共享的二元对立选择。

第三,从刑法数据治理路径的选择看,控制模式与共享模式的对立,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刑法在保障平台数据控制权与促进平台数据共享之间难以兼顾的困境。在以数据控制为中心的数据安全模式下,刑法规制的重点通常放在破坏数据控制状态的行为上,例如非法获取、非法侵入、非法提供等行为,也即数据一旦脱离原先控制者的掌握,就被视为危险已经发生或至少具有高度危险性。若将这一模式在平台数据场景中简单延展,则容易演变为对平台数据控制权的过度保护,如绕开平台接口、突破技术壁垒获取平台数据的行为,容易被一概视为侵害数据安全的行为,而不细致区分其是否确实造成了对个人利益、平台正当权益或公共秩序的实质损害。与之相对,数据共享模式则认为刑法介入的重点应当放在防止数据滥用。只要数据的获取与使用没有导致人格权、财产权或竞争秩序等法益的严重侵害,就应当尽量避免刑法的介入。将此模式投射到平台数据场景中,又有弱化平台数据控制地位之虞。

第四,从制度运行的外部效果看,片面强调平台数据控制或共享,均可能在实践中引发系统性风险。一方面,若一味强调平台对数据的控制权,将平台数据视为具有排他性的私主体资源,则平台可能在数据要素市场中形成事实上的支配地位,通过技术封锁或不透明的规则排除潜在竞争者,维护自身垄断地位。另一方面,若过度强调平台数据的共享,将平台数据视为应当无偿开放的公共资源,则平台在数据采集、清洗和分析上的投入就难以获得合理回报,最终只能通过加剧技术封闭、规避合规义务等方式来对冲风险。如此一来,不仅数据公共价值难以实现,反而会导致平台对公共治理和产业创新的配合意愿下降,破坏数据治理秩序的整体稳定。由此可见,将数据共享与控制置于对立地位,不仅难以为刑法介入提供清晰的规范路径,反而会在实践中不断制造新的治理难题。

综上,平台数据共享与控制之间的形式对立,既源于平台数据兼具功能公共性与归属私有性的属性,也与既有理论与实践在权利模式、治理模式上的二元化表达密切相关。在这种对立关系下,平台数据刑法保护似乎被迫在控制模式和共享模式之间二选一,从而难以构建一个既维护平台正当控制利益,又保障数据合理流动与公共价值实现的两全路径。正因如此,有必要在前述形式对立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平台数据共享与控制在更深层次上的实质统一性,从刑法目的与法秩序统一性的视角,重新界定二者之间的关系。

(二)平台数据共享与控制的实质统一

平台数据功能上的公共性与归属上的私有性,并不意味着平台数据刑法保护在价值上必须在共享和控制二者之间作出排他性的取舍。相反,应当在整体法秩序中把握平台数据共享与控制之间的关联。一方面,平台对数据的正当控制是实现数据安全与可预期流通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数据在合理边界内的开放与共享,又构成平台数据控制正当性的内在限度。因此,平台数据共享与控制具有实质统一性。

第一,平台数据共享与控制的统一性体现在功能层面的相互依存。平台数据的形成与增值,依赖于平台在基础设施建设、算法模型研发和场景设计等方面的持续投入,若缺乏稳定可预期的控制空间,平台的创新动力势必减弱,数据资源也难以持续扩张与优化。从这一点看,否认平台对数据的正当控制,不仅不利于保护其投入,更会削弱数据要素本身的生成能力。然而,数据的价值并不在于静态地“占有”,而在于在不同主体之间实现有序流动与合理配置。若平台以数据控制为由任意设置技术壁垒或排他性规则,阻断其他主体在合理范围内对数据的合理利用,则数据要素在宏观意义上的配置效率会显著下降。因此,从数字经济的运行逻辑看,平台数据的控制与共享并非对立关系,而是价值实现链条上的两个连续环节:没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数据安全、共享就无从谈起;缺乏制度化的共享便捷,控制本身也会丧失正当性。

第二,平台数据共享与控制的统一性还体现在权利内容与义务配置的内在联系上。当代财产权理论早已突破了传统财产权体系下的“绝对支配权”观念,而将财产权理解为在社会关系网络中行使的相对权能。平台数据作为平台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核心资源,固然应当被视为平台财产性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这一权益自始即附着于特定的制度条件之下:当平台数据关涉公共利益或具有显著公共价值时,国家可以通过法律规范将一定的数据共享义务配置于平台主体,从而在不否定其财产性权益的前提下,限定其控制空间的边界。换言之,平台数据控制权在当代法秩序中并非一种毫无限制的“绝对权”,而是一种在制度上被内嵌了公共义务与外部监督机制的相对权能。因此,平台数据共享义务可以被理解为平台数据控制权利的内在组成部分,而不是与后者相对立的外在强加内容。

第三,平台数据共享与控制是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刑法必须兼顾的两个向度。作为整体法秩序的一部分,刑法对于平台数据的保护,不可能脱离民法、行政法以及国家相关政策所确立的基本格局而独立运行。前文已述,在前置法秩序中,平台数据既不被视为可以任意处分的纯粹私有资源,也不被简单归入无偿公共资源,而是兼具公共性与私有性。刑法若在此基础上单向度地强化控制或共享,势必打破前置法秩序已经形成的利益平衡。依照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刑法对于平台数据的保护,应当服从于整体法秩序的协调结构,而非通过扩张或压缩某一方利益来重塑权利结构。在这一意义上,平台数据共享与控制并非两个彼此对抗的刑法目标,而是刑法在顺应法秩序统一性时必须兼顾的两个向度。

综上,平台数据共享与控制之间的关系,并非简单意义上的“此消彼长”,而是在法秩序统一性结构、数字经济运行机制中呈现出的内在统一性。一方面,刑法通过打击严重侵害平台数据控制权利的行为,维护平台对数据资源进行安全管理与有序开放的能力;另一方面,刑法将以数据控制之名实施排除竞争、阻断合理共享或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换言之,共享与控制作为平台数据刑法保护的双重目的,为后文通过共享秩序的刑法保护与控制权利的刑法保护两条路径的具体制度设计提供了规范前提和理论支点。

四、平台数据刑法保护的双轨进路

平台数据既承担要素流通与公共治理的制度功能,又承载平台经营活动所形成的核心利益,即刑法需要同时保护平台数据共享秩序与平台数据控制权利。下文将从共享秩序与控制权利两个方面,围绕刑法介入的规范依据、规制路径及边界要求,勾勒出平台数据刑法保护的基本进路。

(一)平台数据共享秩序的刑法保护

1.国家数据管理秩序的共享维度及其法益意涵。

在大数据与平台经济的发展背景下,传统以系统完整性、人格利益和竞争利益为核心的法益结构,已难以充分涵摄数据要素市场运行中出现的新型秩序问题。有学者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以“国家数据管理秩序”作为刑法独立保护的法益,并将数据流通、数据分析、数据存储等多重维度纳入其中,旨在回应数据要素市场运行中呈现的整体公共秩序需求。平台数据共享秩序作为国家数据管理秩序内部具有独特规范功能的一个维度,其所指向的是数据在不同主体之间合法、有序流动中所形成的制度化秩序状态。尽管现行罪刑规范尚未将国家数据管理秩序纳入其中,但其作为刑法独立保护的法益具有现实必要性。

第一,平台数据共享秩序具有鲜明的公共性。数据要素的价值实现有赖于在多主体之间的汇聚、分析与再利用,而并非停留于单纯的静态占有。若平台通过技术封锁、接口限制或不透明的规则设计,实质阻断其他主体在合理范围内对数据的利用,不仅会削弱数据要素本身的配置效率,也容易破坏开放互联等数据要素市场的基础规则。由此可见,数据共享秩序所维护的,并非某一特定主体的个别利益,而是围绕数据流通、要素配置与创新生态展开的整体性公共秩序,这一秩序具有独立于传统财产法益、人身法益之外的规范指向。

第二,国家数据管理秩序共享维度的刑法保护具有明确的前置法规范基础。数据共享既源于国家在经济与社会治理层面的制度取向,也体现了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在促进数据流通与实现数据利益合理配置上的基本要求。例如,《数据安全法》将“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作为重要任务,试图在数据安全可控与有序流通之间形成制度平衡。在此背景下,若刑法仍仅围绕个人信息权或企业数据控制权益展开,而忽视数据流通本身的秩序价值,便难以与前置法形成良性衔接。将国家数据管理秩序作为法益框架,并在其中识别出以平台数据共享为核心的规范维度,有助于在法秩序内部形成统一的价值坐标,使刑法对平台数据的保护不再局限于个别主体的权益,而是能够直接回应数据共享秩序被严重破坏时所引发的制度性风险。

第三,平台数据共享秩序是国家数据管理秩序在具体领域的集中体现。大型平台凭借海量数据、算法规则与技术架构,对数据能否在特定条件下进入流通、以何种方式被其他主体获取和利用,具有显著影响力。一方面,平台通过设置开放接口、数据授权机制与共享规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推动数据要素向更广泛的市场主体开放;另一方面,平台也可能利用其在数据控制上的优势,通过人为抬高介入门槛、差别化授权或选择性封锁等方式,排除潜在竞争者,甚至对公共治理和社会服务形成掣肘。在这一意义上,平台数据共享秩序不仅关系到国家数据管理秩序的整体稳定,也是刑法在平台场景中识别与保护公共秩序法益的重要切入点。

2.刑法保护平台数据共享秩序的路径。

以控制模式为中心的数据保护路径将非法获取、非法泄露等前端行为作为主要规制对象。这一路径在大数据早期发展阶段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在平台数据依托共享与流通实现要素价值的语境下,其局限性日益凸显:一方面,对数据获取行为的过度犯罪化,容易抑制正当的数据流通与二次利用;另一方面,大数据“杀熟”、诱导性消费等严重扰乱共享秩序的数据滥用行为,却难以在现有罪名体系下获得充分评价。因而,有必要对刑法保护平台数据共享秩序的规范结构进行系统重构,将规范重心由不当获取行为转向滥用行为。

第一,刑法保护平台数据共享秩序的核心,应当从静态控制转向防止滥用。传统控制模式下,只要行为人突破技术防护、规避授权程序获取数据,即可能被认定为对数据安全的严重侵害。这种评价结构在技术条件相对简单、数据用途相对有限的阶段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但在平台经济兴起的大背景下,数据共享已是常态,单纯以是否突破控制为标准,既无法区分合理共享与恶意滥用,也无法完全反映数据聚合、分析、交易等后续行为对平台数据共享秩序造成的实质侵害,从而导致对数据流通空间的压缩。因此,应将刑法规制重心置于那些利用平台数据实施歧视性定价、操纵交易机会、系统性排除竞争者等严重扭曲共享结构的行为之上,使防止滥用数据成为平台数据共享秩序刑法保护的核心。

第二,应当适用罪刑均衡原则,对获取行为和滥用行为进行差异化评价。单纯的数据获取行为往往尚未对共享秩序造成实质损害,真正破坏数据要素市场结构和公共秩序的是后续的滥用行为。如果仍只着重对恶意获取数据等前端行为设定较重法定刑,而对实质侵害共享秩序的滥用行为缺乏相应的独立评价,便会出现罪刑不均衡的后果。为此,在现行罪名框架下,一方面,应当通过目的性限缩,将对非法获取数据行为的刑罚处罚限定在为实施滥用行为作准备的情形;另一方面,有必要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相关罪名的解释和适用中,引入平台数据共享秩序的视角,对以数据滥用严重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予以适当入罪评价,从而在整体上实现不当获取与滥用数据行为之间的罪责刑相适应。

第三,刑法保护平台数据共享秩序必须兼顾数据主体、平台及其他市场主体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多元平衡。在共享维度下构建平台数据刑法保护的规范结构,意味着刑法应当重点打击破坏共享结构、明显违背利益平衡的严重滥用行为,而对利用公开数据且未对共享秩序和具体法益造成实质损害的行为,应当由前置法优先规制。通过这种法秩序内部的层级划分,可以为数据流通与技术创新保留必要空间。

3.刑法保护平台数据共享秩序的边界。

在前文通过国家数据管理秩序的共享维度确认平台数据共享秩序的法益内涵,并对刑法保护该秩序的规范结构作出勾勒之后,仍有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即刑法应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强度介入平台数据共享秩序的保护。若不对刑法的介入边界加以适当限制,则平台数据共享秩序固然可能获得形式上的强化保护,但同时也会引致前置法调整空间被不当压缩,数据利用活动受到过度威慑等副作用。

第一,在行为类型层面,应当严格区分实质扰乱共享秩序的数据滥用行为与正当的数据利用行为。破坏数据共享秩序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技术优势或规则设计,系统性扭曲数据要素市场的竞争结构,阻断其他主体在合理范围内接近和利用数据的机会,或者通过明显失衡的交易安排,将市场风险不当地转嫁给其他弱势市场主体,等等。仅当行为足以对共享秩序所承载的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损害时,刑法介入方具有正当性。与此相对,那些在不突破合法技术防护和合同约定前提下,依行业惯例对平台公开数据进行有限使用的行为,即便引发一定程度的竞争摩擦或民事争议,原则上也应当优先通过前置法加以调整。

第二,在评价基准层面,应当避免以单纯的技术滥用取代对共享秩序侵害的实质判断。在现有司法实践中,对于涉“爬虫”等行为的刑法规制,往往倾向于以未经授权访问系统等技术要素作为定罪的核心依据,而对相关行为是否对数据要素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和相关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并未进行充分审查。平台数据共享秩序的刑法保护,应当以对共享结构及其依托的公共秩序造成显著损害为核心轴线,而技术手段的违法性固然可以作为重要的危险性指示因素,但不应取代对法益侵害程度的实质审查。

第三,在部门法分工层面,应当坚持前置法优先、刑法后置的基本立场。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前置性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监管规则,往往通过行为禁止、行政处罚、督促整改等手段,对侵害数据共享秩序的行为进行及时纠正。倘若刑法过度前移到这些前置法尚可有效调节的领域,不仅会削弱民事与行政法领域通过柔性工具修复共享秩序的能力,也可能因入罪标准不够清晰而损害罪刑法定与可预见性要求。因而,在共享维度下构建平台数据共享秩序的刑法保护机制,应当坚持前置法优先,将刑法的介入限于经其他方式难以矫正、已对国家数据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的极端情形。

(二)平台数据控制权的刑法保护

1.平台数据控制权的法益基础及其规范意涵。

平台数据控制权所承载的并非单一维度的利益,而是以数据财产权益为核心,以数据要素市场中的竞争利益为外延的复合法益结构。

其一,平台数据控制权首先体现为一种经前置法确认的财产性权益。平台在长期经营过程中,通过服务器设施、算法模型、数据采集与清洗、场景设计与优化等环节持续投入,使得其所形成的数据资源具有可计量的经济价值和可期待的收益空间。根据前文所述,平台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的数据享有持有、使用、取得收益等权利,这已得到前置法确认。这意味着,平台对特定数据资源的控制,并不仅停留在技术控制层面,而是以现实投入为基础的财产性支配地位。若该控制地位因他人不当获取、复制或利用数据而遭到破坏,平台不仅面临直接的收益损失,还可能失去在后续经营中依赖数据资源进行产品迭代、服务优化的能力。在此意义上,刑法在保护平台对数据的控制权利时,其核心首先是保护平台对数据资源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

其二,平台对数据的控制不仅关涉财产性利益,也与其在特定市场中的竞争地位直接关联。平台在长期运营中所积累的核心数据资源,如交易记录、用户行为轨迹、算法训练素材等,往往构成其商业模式运作的基础。一旦此类关键数据遭受系统性侵扰并被置于竞争性场景使用,即便未立即造成财产损失,也足以动摇其在用户规模、服务效率或技术迭代等方面所形成的优势地位,进而导致用户流失、市场份额萎缩,乃至创新能力受限。可见,此类行为的实质危害,并不局限于某项具体交易的失利,而在于侵蚀平台数据资源的可控性,从而对其市场竞争能力造成结构性削弱。

因此,平台对数据控制权利的刑法保护,即是对平台数据资源所承载的财产性权益和平台竞争利益的保护。一方面,刑法在保护平台数据控制权利时,应以能够支撑平台核心业务、具有明确财产性和竞争意义的数据资源为重点,而不宜将保护范围泛化至与平台经营能力关联较弱的数据类型。另一方面,在判断侵犯平台数据控制权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应同时关注平台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竞争利益受损的程度。即便某些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有限,但若足以使平台在经营中丧失基于数据资源形成的竞争优势,也应认定其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刑法评价应将此类竞争利益受损纳入考量范围,而不能以传统的损失金额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2.刑法保护平台数据控制权的路径。

鉴于侵害平台数据控制权利的行为在目的、手段与后果上具有多样性,应在区分不同类型侵害行为的基础上,审查现有罪刑规范的具体应对路径。

其一,直接破坏平台对核心数据资源有效控制的行为,是平台数据控制权受到侵害的典型表现,属于现行刑法能够规制的行为类型。此类行为中,行为人通常绕过平台设定的访问边界,直接获取、复制或转移平台经过长期投入而形成的具有明确财产性与竞争意义的数据资源,如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提取交易数据、用户行为数据或算法数据。此类行为的本质在于侵夺平台对核心数据的排他性支配地位,使平台在经济利益方面和市场竞争中均遭受直接损害。刑法中以保护信息资源、商业秘密或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为目的的罪刑规范,能够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此处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刑法介入应限于足以损害平台核心数据资源的财产价值与竞争利益的严重侵害行为,以保持刑法介入平台数据保护的精准性与必要性。

其二,通过系统化抓取、重构等方式实质削弱平台对数据集合有效控制的行为,更具有结构性危害,属于刑法规制不足的行为类型。此类行为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并非针对单一数据单元实施侵害,而是通过持续、规模化的方式,复制或重构平台经过长期经营形成的数据集合,使平台在数据整体性、稳定性与排他性方面的支配能力被实质削弱。由于数据集合往往承载着平台产品迭代、算法优化与核心服务提供的基础性功能,一旦平台对其整体控制被削弱,往往伴随平台竞争利益的损害,但却常以延迟方式体现,难以通过传统的秘密性丧失或系统破坏等标准加以衡量。现有刑法在秘密性、系统完整性与危害结果的判断上存在明显不足,使得此类行为在规范适用上呈现可罚与不可罚之间的灰色状态。然而,此类行为具有足以动摇平台核心业务基础的现实风险,因此刑法应当合理覆盖此类具有高度结构性风险的行为类型,实现与前置法体系的功能衔接。

其三,通过规避平台规则、影响制度安排等方式间接削弱平台对数据决定性影响的行为,则不宜作为刑法规制的对象。此类行为的特征在于:行为人虽未直接获取或复制平台核心数据资源,也未实施足以损害数据集合整体性或平台控制稳定性的行为,但通过规避平台的授权机制等,在实质上影响了平台的数据管理能力或数据利用方式。然而,这类行为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制度层面的不合规或对平台商业生态的扰动,其争议本质多属于民商事纠纷或行政规制范畴,尚不足以达到刑法规制程度。若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不仅会造成刑法评价的泛化,还会压缩前置法灵活调整与及时纠偏的制度空间。因此,此类行为应由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或行业规则进行调整,通过非刑事化方式维持必要的治理弹性。

3.平台数据控制权刑法保护的边界。

刑法保护平台数据控制权利的边界,应当以实质侵害为核心判断基础,而不能仅因商业利益争议而启动刑法评价。只有在前置法不足以维持平台对核心数据资源的有效控制,且侵害行为具有不可逆性时,刑法介入才具有正当性。明确这一边界,既是为了确保刑法保持最后保障手段的定位,也为数字经济领域的行业自治、民事调节与行政监管保留必要的制度空间。

第一,基于合同解释或合同规则而产生的争议,不宜纳入刑法评价范围。大量关于数据可否使用、使用范围是否越界、接口调用是否符合约定等问题,本质上属于合同条款解释、行业规范适用等。例如,合作方基于现有授权进行数据加工,或第三方经由公开接口进行的技术性访问,其争议焦点往往在于是否超出约定或合理预期,而非是否破坏平台对核心数据的控制。这些问题均可通过合同责任、行政规制、技术治理等进行修复,无需也不应通过刑法进行解决。若刑法在规则尚存歧义的前提下处理此类内部界定争议,将削弱民事自治与前置规制体系的功能,使刑法被迫承担制度设计所未预设的任务,明显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第二,刑法不应介入前置法能够提供充分规制的行为场景。在某些情况下,平台的数据控制能力并不会因侵害行为而不可恢复,例如通过调整接口、重设访问权限、补充合同条款等手段即可消除侵害行为影响,恢复平台对数据的有效支配。此时,前置法无论在事实查明还是权利义务配置上都更具专业性与灵活性。同时,对于数据属性尚未明确、利用边界仍处于变动的领域,刑法若贸然介入,势必导致评价标准不稳定,且容易对新型商业模式和数据利用方式产生抑制效果。

第三,对于未实质削弱平台对核心数据资源有效控制的行为,刑法不得介入规制。数字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通过数据分析、产品创新、差异化服务等取得竞争优势,属于正常的竞争过程。即便这些行为造成平台数据流失、业务指标下降或商业地位变化,只要未触及平台对核心数据资源的控制,刑法就不能因竞争结果不利于平台而介入,否则容易使刑法沦为维持平台既有优势地位的工具,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目标相背离。

五、结语

平台已成为支撑数字经济体系中资源配置与秩序运行的重要力量。应时代之需,善刑法之能。刑法回应平台数据保护的制度需求,不仅关涉市场秩序与公共治理的底线维护,也是维护平台企业权利与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平台数据兼顾功能上的公共性与归属上的私有性,对刑法提出了同时实现共享秩序与控制权利保护的双重规范要求。笔者提出“平台数据刑法保护的‘二分法’”,在同一价值体系下建构兼顾共享与控制的平台数据刑法保护框架,并在具体制度设计上通过体系化规范回应不同类型侵害行为的规制需求,以期丰富数字经济智力领域的法学分析范式。当然,笔者在文中提出的平台数据刑法保护方案并非盖棺之论,更重要的目的在于抛砖引玉,以求引发立法者、司法者与研究者更多的关注与思考,共同对平台数据的属性、保护目的和保护方式进行系统反思与实证探讨,为数字时代的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提供智识借鉴。

〔本文系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基于代际安全的人工智能法律风险识别与刑法防范机制研究”(2025EFX009)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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