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笔者在一些地方调研时发现,部分县、乡、村纷纷提出打造“无讼县”“无讼乡”“无讼村”的目标。追求“无讼”的愿望虽好,但为避免“无讼”理念成为字面上的“零诉讼”,或异化为量化考核指标,仍有必要对这类提法作一分析。
从人文历史的角度而言,中华民族并不是一个好讼的民族,正如孔子所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意思是:审理诉讼案件,我同别人也是一样的。重要的是必须使诉讼的案件根本不发生!)不仅中国文化如此,凡是受过中国传统文化影响较深的东方国家也都存在一定厌讼心理,这是法律史学家们经过长期研究得出的观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我国有超14亿人口,若事无巨细都要打官司,司法机构必然不堪重负。因此,我国的历史和现实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
提出打造“无讼县”“无讼乡”“无讼村”的初衷虽能理解,但就现阶段而言却并不现实,更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争议能够依法通过调解等方式实质化解的,才可能不进入诉讼。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调解主要适用于自诉案件中的一部分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部分。大多数刑事案件只能通过公诉解决,而公诉案件一般情况下不可以调解,即便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刑事责任部分也不能调解。因此,在刑事领域要想做到“无讼”既不符合法律,也不切实际。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该款同时规定,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为什么公诉案件一般不可以调解?原因主要如下:刑事犯罪不仅使被害人受到损失,更为重要的是,刑事犯罪还侵犯了国家、社会利益,哪怕是针对私人的犯罪行为,也会危害相关社会秩序。因此,受害人不能在国家、社会缺席的情况下与加害人就损失赔偿自行协商解决。同时,刑事犯罪比较复杂,定罪量刑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难度很大,被害人缺乏相应的手段和能力,需要公权力的介入。现代国家根据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逐渐形成“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方式,即对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由国家追诉,而公诉案件一般情况下不能调解,仅将少部分情节轻微案件交由被害人决定是否起诉。国家追诉具有强制性、统一性、公正性等特点,比个人间协商调解更有利于对刑事犯罪进行惩罚,实现司法公正。这些都决定了刑事领域不可能做到“无讼”。
其次,虽然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可以调解,但仍有一些例外案件不能调解,而必须通过法庭审理判决来解决,因而民事领域也无法做到绝对无讼。即便允许调解,仍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例如,我国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故而,对于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仍须法院判决,这也说明在民事领域也无法完全做到“无讼”。
最后,从法理上来说,构建“无讼社会”更接近于法律、法庭等国家机器消亡后的共产主义社会的理想状态,而在私有制、阶级存在的社会是不可能没有法庭和诉讼。现阶段提出打造“无讼县”“无讼乡”“无讼村”等,有超越社会发展阶段之嫌。
同时,由于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无法做到“无讼”,因此,现阶段过于强调打造“无讼”社会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甚至负面影响。比如,为了追求“无讼”,一些依法不能“私了”的刑事案件被绕过法律“私了”;一些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人却因不当“调解”而逃避了法律制裁;一些本应得到保护的个人权利因不当“调解”被牺牲,不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还可能造成法律无法发挥实际作用的社会观感,反而损害司法权威。这就背离了法治社会的初衷。
但考虑到一些地方打造“无讼县”“无讼乡”“无讼村”的愿望是好的,建议改用打造“低讼县”“低讼乡”“低讼村”的提法。通过弘扬新时代“枫桥经验”,发挥集中力量办大事的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建设一个低诉讼率的社会。虽然现阶段做不到“无讼”,但降低诉讼率是符合现阶段社会发展情况的实事求是之举。当然,降低诉讼率亦不得以限制立案、压制诉权的方式实现,否则易蹈“无讼”之覆辙。
郝铁川,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上海法治报》2026年9月23日B2版“学者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