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韩杰医疗事故案”尘埃落定,有医务人员对此感到忧虑,也有人担心医务人员会因此倾向于“防御性医疗”。由于医疗事故罪的主观要件是“严重不负责任”,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将其定义为七种类型,其中包括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情形。据此,“严重不负责任”的边界清晰可循,然而深入刑法原理与医疗现实,会发现这种清晰只浮于表面。
“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兼具客观行为审查与主观归责判断的双重属性。对此,存在三种观点。客观说认为只要客观上违反了诊疗规范中的强制性、基础性操作,即符合《立案追诉标准(一)》规定的情形,便可构成“严重不负责任”。但是诊疗行为并非流水线上的标准作业,而是面对不确定性病情的动态决策过程。同一诊疗常规在不同临床情境下的适用方式和裁量空间均有显著差异。“客观说”忽视了医疗决策的风险性,容易偏向客观归罪。而“主观说”主张必须证明医务人员以“严重不负责任”的心态实施行为,才能入罪。这符合刑事课责的道德应责性前提,然而,主观心态的证明在医疗事故案件中极为困难。该观点维护了刑法的谦抑性,却难以回应患者家属对正义的朴素期待。当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判断重大过失时,既要审查客观行为是否严重偏离标准,也要代入行为人当时注意能力与所处环境。然而,何为“代入当时状态”?夜班疲劳是否影响注意能力?三级查房制度的存在是否切断了个人的预见义务?这些变量完全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导致同案不同判概率增大。
综上,“严重不负责任”的界定看似清晰,但客观标准与个体差异、体系过错与个人罪责、制度依赖与个人预见之间的矛盾,使得医疗事故罪的入罪门槛始终处于模糊状态。“韩杰医疗事故案”之所以引发医护人员的广泛焦虑,就在于其暴露了这种模糊性的现实后果。
医疗事故罪的适用困境,并非个案裁判偏差所能概括。医疗事故罪的启动高度依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技术鉴定回答的是“医疗行为”有无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且当缺乏死因鉴定时,因果关系仅能通过文本推定。现代医疗是体系化协作的产物,一个诊疗行为可能是团队、制度共同作用的结果,即鉴定只能直接回答“医方”有无过失。刑事审判则需要回答“特定个人”有无罪过。司法者在适用医疗事故罪时,对鉴定意见的采纳,应当独立审查过错是组织层面还是个人层面、个人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唯一且直接的因果关系,警惕将鉴定意见的过错与因果关系内容直接用于证明个体入罪。司法者应当考虑医疗实践的复杂性与差异性,考量医疗机构的级别与资源配置、事发时的就诊压力等现实约束条件,而非简单套用完美医生模板。未来或许可以探讨人民陪审员制度下在涉医疗事故刑事案件中选任具有医学专业背景的人员担任陪审员的可行性,通过专业性力量的适当引入,弥补法官在医疗专业领域的事实认知局限,辅助法官和其他陪审员理解诊疗行为是否符合事发当时的现实约束条件。
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对医疗事故罪的适用历来保持高度克制,绝大多数医疗纠纷止步于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这既是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医疗事业健康发展的长远保护与激励,应当延续。当然,延续的前提是进一步明确“严重不负责任”的边界,使每一次的刑事追诉与审判都能经得起法理与情理的双重检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因职能定位不同,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应呈现递进式的审查梯度。具体而言,在立案初查阶段,公安机关应侧重对客观行为与损害结果的表面关联性进行初步审查。而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不可被动依赖鉴定意见,应主动邀请专业人员参与案件论证,对医疗过失的严重程度及因果关系的实质关联做独立审查,准确区分组织管理漏洞与个人操作过失对结果的贡献度,依法审慎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法院应予以最为严格的实质性审查。在认定医务人员是否严重违反注意义务时,除参照诊疗常规外,更应结合事发时紧急临床情境下的“合理替代可能性”综合裁量,严格审查该违规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且排他的因果关系。司法者应警惕将医疗体系固有的系统性风险直接等同于个人的刑事罪过,确保每一次刑事追诉都经得起法理与证据的检验,避免刑事程序启动门槛过低或追责错位。审慎适用医疗事故罪,消除医务人员的忧虑,不仅体现个案公正,更是对医疗资源合理使用的长远保障。
陈云良,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卫生法学会副会长。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6年9月9日B2版“学者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