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伴随数字科技全面融入人们日常生活,技术控制和资本垄断引发众多民生利益新挑战,这使得数字社会中的民生保障需求显得尤为迫切。数字民生权作为数字人权的基本权利类型,是既有民生权的数字化转型与升级,其成立具有道德性、正当性和规范性依据。数字民生权隶属“二阶性”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以“全体社会成员”为权利主体,既包括民生权基础权能,也包括技术赋权逻辑下的信息无障碍权、互联网断开权、数字决策参与权和技术帮助权。数字民生权法律救济以明确个人、平台和国家义务为前提:一方面,可通过行政解释将涉及数字民生利益的诉求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另一方面,可通过行政和公益诉讼机制,实现对数字民生权的有效法律救济。
关键词:数字民生权;数字人权;法律救济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大任务。当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以及豆包、deepseek等应用全面融入人们日常生产生活,它们不再只是少数人的专有工具,而是成为维持百姓生活之必需品。数字科技与产品在赋能教育、医疗、就业、养老和社会保障的同时,也因改变了既有的社会组织结构和社会关系,引发数字鸿沟、数字歧视和数字不平等等诸多新型社会问题,对民生利益保障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
当前,学界已关注到该问题,或聚焦数字人权、数字正义、公民权利等基础理论,或围绕在线教育、智慧养老、新业态劳动等具体场景,展开数字时代民生利益法律保障研究。这些研究一方面构成保障数字民生的重要理据,另一方面也呈现出一定程度上的表面化、抽象性、碎片化。其原因在于,现有研究未能充分重视在中国人权话语体系下数字民生利益的规范属性,从而限制了系统构建以权利为核心的法治保障范式。鉴于此,本文从规范法学视角出发,提出数字民生权并证成其作为新兴权利的法理基础,之后进一步探讨数字民生权的法律救济机制。此探索不仅有助于推动数字人权研究走向深化,也对构建适应数字时代的民生法治保障体系具有重要价值。
一、数字民生权提出的正当性
任何权利之产生都始于某种特定利益,并经历“需求—利益—权利”形态演变,这也是新兴权利的发展逻辑。就数字民生权而言,该权利提出的正当性体现在事实与规范两方面:第一,数字民生权源于数字化生活中公民的现实利益诉求,而非某种主观臆想,具有充分的利益基础;第二,在当下权利体系中,数字民生权既不等同于抽象的数字人权,其内涵也不能完全被传统的民生权概念所覆盖,从而构成了一个合理的、有待填补的权利空间。
(一)数字社会的民生利益新挑战
就何为民生权,尽管学界众说纷纭,但通说已将其界定为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生存、经营生活和谋求生计的基本权利。由此,民生就存在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两个向度。面对数字社会结构调整及数字技术全面融入人们日常生活,技术控制和资本垄断在国家、社会和个人层面均引发众多民生利益新挑战。
第一,在国家层面,数字中国非均衡发展放大了特定主体的数字化生存困境。无论是从人权保障还是从政治国家理论来看,保障和改善民生均被认为是国家的主要职责。在此国家职责履行中,公民的数字民生利益受到如下冲击:首先,数字鸿沟直接影响公民的数字化生存。当人类活动场景从线下转移到线上,“计算不再只和计算机有关,它决定我们的生存”。数字鸿沟影响的也不再只是“能否享受优质生活”,而是“能否保证基本生存”。互联网在城乡、区域及主体之间,产生越来越大的红利差异。“数字难民”不仅难以享受在线教育、参与智慧养老、获取数据价值等数字红利,甚至在全面数字化场景中,连最基本的就医、出行和劳动都面临困难。加之地方数据保护和电子政务水平的区域差异,流动人口的教育、医疗、就业、社会保障等权益更加难以保障。其次,推进数字民生服务隐藏新的安全风险。为实现高效的社会治理,国家借助大数据收集和即时监控等技术,获取大量有关公民财产状况、生理健康、个人身份的信息。此类信息因关涉个人生存与尊严,《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严格的收集和处理程序。但出于地方治理政绩考量,这些个人信息很容易在用于其他治理活动时遭遇泄露,或者在进行平台汇总和分析时,被资本定向挖掘。例如,“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案”和“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政务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就是发生于疫苗接种和提供保障性住房等民生服务环节。再次,政府倚重大数据决策造成公共服务与社会保障偏狭。当建设数字政府成为政府改革的重要方向,政府将通过收集社交媒体、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上的信息,掌握民众在教育、医疗、交通等方面的需求,为规划学校、建设医院、完善交通和保障扶贫提供决策依据。但是社会弱者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或主观技能不足,无法将其诉求有效传达;或者即使传达,该诉求也在数据分析中因相关性小而被视为“无效数据”。当过分倚重大数据结果进行民生决策,最应“被照顾”的主体反而成为遗弃对象,政府行为必然面临合理性质疑。
第二,在社会层面,互联网平台的趋利性降低了公共服务的质量。当人权研究走向深入,公民权利救助义务主体开始从国家向非国家行为者拓展。伴随互联网平台能力跃升,不仅我们的衣食住行很多都在平台上完成,而且平台还因直接参与在线教育、数字养老及社会保障,具有了“准公权力”。受制于平台本身缺陷,它在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时,带来不容忽视的民生利益新挑战:首先,提供数字服务伴随着信息侵权和算法歧视等风险。流量时代,企业谋求商业利益和提供社会服务之间存在天然紧张关系。我们享有教育、医疗等民生服务,均以提供个人信息为对价。平台大量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不仅使我们面临更大的信息安全风险,而且当平台在辅助提供就业和教育发展机会时,还会借助算法掩饰,对女性、残障者、老年人、乙肝携带者等群体进行“基于身份的歧视”,将低收入者与社会边缘群体“牢牢困于自动化决策系统”。其次,剥夺劳动权和休息权使人面临高质量生活窘境。逐利驱动下,互联网平台借助“幽暗的规则”和“透明的用户”矛盾,直接对公民的劳动权、就业权和休息权发起挑战—数字科技凭借超人类优势,承担越来越多的劳动任务造成来势汹汹的“结构性失业”;即时通讯给远程工作带来极大便利,但导致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边界模糊,“加班时间”被用工方随意安排并隐性延长;平台在设计算法时,故意忽视对现实环境、个体差异的考量,通过牺牲新业态劳动者的休息、社保等权益来盈利。这都会迫使人长期处于生活压迫感、危机感和焦虑感中,为谋求基本生计,人陷入了平台制造的“数字围城”。再次,借助资本和技术垄断透支公民发展红利。当数据作为生产要素被赋值,如何获取数据收益成为重要的民生利益。数据控制者凭借其资本和技术优势,基于“马太效应”攫取了数据要素衍生的绝大部分价值。个人和数字劳动者尽管是数据的直接产生者或处理者,但因其劣势地位,自然而然地被剥夺和透支了“应得”的劳动收益和未来机会。“互联网原罪”和“虹吸效应”极大干扰了公民经营自我生计之自由。
第三,在个人层面,个人网络连接的“两极化”现象,加剧了个体的自我发展困境。个人作为自我民生的第一责任人,在高度数智化社会,当无法把握好接入互联网的“度”,无论是刻意疏离还是过度倚重,均会直接影响其获取数字红利并带来民生利益新难题:首先,数字技能欠缺和数字素养不足影响公民基本生活。国家“十四五”发展规划指出,要适应数字技术全面融入社会交往和日常生活新趋势,促进公共服务和社会运行方式创新,构筑全民畅享的数字生活。受制于经济发展差异、个人素养悬殊等原因,技术拥有者与技术脱离者之间的发展机会失衡急剧扩大:一方面,伴随社会服务信息化程度不断深入,众多民生事项高度数字化,脱离技术的“数字弱势群体”连最基本的数字出行、智慧医疗都将面临途径阻碍;另一方面,数字技术通过创造新业态就业及开放优质教育资源为个人发展提供“增益”服务,当某些主体无法享有该“增益”,他们和享有者在教育和就业方面的发展差距就会越来越大。其次,过度依赖数字技术又可能导致网络沉迷和丧失服务选择权。基于盈利目的,平台通过分析和处理大量浏览痕迹,积极进行个性化推荐。当我们过度依赖互联网,极易产生以下问题:其一,虚假和无效信息干扰我们的正确认知。平台在进行个性化推荐时,大量虚假信息充斥其中,尤以就业、医疗、保险、养老等民生信息最为典型。对数字弱势群体而言,他们因缺乏辨别能力,通常因被吸引产生绝对信任。其二,信息茧房效应限制我们获取和选择民生服务信息。算法推荐便利化的对价是所提供信息的单一化。当我们只关注被“定向投喂”的信息,很多定点医疗救助和社会保障政策就无法被推送给真正需要的人群。长此以往会让我们在选择出行、教育、医疗等民生服务时形成思维定式,不能同向对比、评估和选择,丧失民生服务的自主选择权。
(二)民生权的数字化转型与升级
除了具有一定的利益基础外,一项新兴权利之提出,还必须存在合理的权利空间——即该新兴权利并非既有权利的同义反复,或其权能可以被其他权利所涵盖。当下我国既有法律文本中并无“数字民生权”正式提法,只是在我国《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以及《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等政策性文件中,存在相关条款和表述。因此,数字民生权的权利空间,很大程度上还是基于公民权利的理论构造。从既有学术成果来看,界定数字民生权的权利空间,关键在于厘清它和数字人权及民生权的关系。
首先,数字民生权不是数字人权的同义反复,而是数字人权理念下的公民基本权利类型。面对数字技术发展引发的权利体系冲击,既有研究结合国际人权体系理论,提出了数字人权概念,对其基本属性、人性基础、权利内涵甚至代际位置,或展开全方位构建,或进行系统性批判。当搁置数字人权隶属何代际甚至能否构成独立人权之争议,当前学界就“数字人权可以作为抽象人权理念”之观点,已基本达成共识。这一定位表明,数字人权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话语而非可以直接主张的权利类型。它并不以诉讼方式直接塑造人权实践,而是作为人权发展的标准,间接指导国家法律制定。面对来自国家、社会和个人层面的数字民生利益新挑战,数字人权作为道德性人权理念,无法针对某种甚至某类公民利益提供直接的保障。因此在涉及保障公民智慧养老、在线教育、数字医疗、新业态就业的相关权益时,就难以通过数字人权展开具体的权利义务分析。当下,我们亟须寻求一种能够对接部门法且权利内容明确的权利类型,为保障数字民生利益提供切实可行的规范理据。此外,数字民生权与数字人权之外延范围也存在显著差异。数字民生权围绕现实民生,主要指向人获得生存、经营生活与谋求生计的利益,和公民政治自由权利关联较小;相比之下,数字人权作为数字时代的人权表达,更多地涉及公民政治自由权利、经济文化权利等多元维度,相比之下其外延范围更为丰富。
其次,数字民生权尽管和民生权高度关联,但其权能也不能被民生权完全涵盖,它是既有民生权的数字化转型与升级。新兴权利对既有权利的“更迭”集中表现为两点——要么构成了权利实现的外部条件,影响法律关系之认定;要么调整了权利本身的外延范围,增加新的权能或指向新兴权利。数字民生权与传统民生权之关系,亦符合该双重标准。传统民生权处理的是工商社会的主体间关系,立足线下物理空间社会主体之交往,谋求公民在教育、医疗、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益;相比之下,数字民生权虽然也集中于教育、医疗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但更倾向于围绕其中的数据要素、平台行为、算法歧视和数字公共服务等,认定和分析法律关系,并基于立法新规定探索更有效的风险规避方式。如上民生利益新挑战也表明,当下很多数字民生利益诉求已超越传统民生权之权能,需要我们基于民生权的开放性进行“增能”和“赋权”。也即,数字民生权并非简单的民生权“场域变更”或“数字化表达”,而是数字社会变革驱动下的权利转型与升级。此过程具体论证如下:
其一,“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这一核心论断,从本质上赋予了民生权以开放性特征。在中国人权话语体系下,民生问题本质是人权问题。因此,如何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民在保障生存、经营生活和谋求生计过程中的“幸福生活”,是民生权的设置初衷和权能基础。但“幸福生活”作为一种价值追求,既是人之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整体表现,也是“主观感受与客观现实的统一”,它伴随社会发展与时代变迁不断丰富。面对数字社会结构调整和社会关系变革,人们日常生活高度依赖数字技术,“数字社会的特征决定了各类社会主体都需要通过应用数字技术,接入、融入数字社会,获得相应的社会资源,才能保障对于自身而言更好的生活状况。”如果说传统的“幸福生活”是国家为保障人民安全、消除经济贫困、防控重大疾病、监管食品安全、健全卫生服务所提供的物质和机会保障,那么在当今数字时代,该“幸福生活”正在经历内容和场景方面的全方位转移。我们不光要融入数字生产生活,还要在此生活中获得更多的就业机会、更便捷的医疗养老、更合理的数据收益分配以及更高质量的教育和社会保障。也即,数字社会中人们的“幸福生活”已从解决民生温饱拓展到维护数字化生存,从脱离经济贫困拓展到消除数字贫困,从个人行动自由拓展到摆脱算法歧视,从参与社会生产拓展到谋求数据价值。该“幸福生活”致力于保证所有社会主体充分享受科技便利、共享技术红利,以配合推进中国的“民生性—民权型”人权建设。这些方面,均已超出基于工商社会关系所建构的民生权之权能范畴。
其二,数字民生权在权利客体与权利内容方面,也与传统民生权具有实质性区别。民生权的开放性使得数字民生权之实现具有了形式上的可能。但是面对数字科技发展带来的新利益诉求,如何将这些利益诉求合理融入权利客体与内容,则是数字民生权成立的必要条件。“权利客体的承载物即客体物的范围的扩展或者缩减,从而形成的法律权利样态。”体现到数字社会,数字技术通过“技术—法律”耦合深嵌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甚至“无数字、不人权”。相比单向度数字鸿沟引发的公民生活权益损害和社会分配正义失衡,数字社会的红利差异不仅以“乘数效应”迅速拉大,还通过“可行能力”与权利深层互动,超越纯粹利益考量,演化成为公民权利的不平等。当我们将民生权的基本权能与满足数字时代人之生存与发展的条件需求相对照就会发现,为保证人们获得财产、维护尊严、平等就业和谋求发展,公民不仅要求享有数字资源和运用数字技术,还要求有效克服数字鸿沟和数字不平等,以及避免算法歧视和信息茧房。我们只有克服民生公共服务的偏狭性,才能最终实现数据要素价值和数字发展红利普惠分配。此时,既有民生权的权利客体必然要从物质财富、服务行为向数据要素和算法正义拓展。与此相应,民生权的权利内容也需要从传统的生存权、人格尊严权、劳动择业权、私有财产权、社会保障权,逐渐向保证数字生活及实现数字红利的信息无障碍权、互联网断开权、算法决策参与权和技术帮助权拓展。这些方面作为数字民生权的重要部分或主要权能,是数字科技对公民的“增能”与“赋权”,且其内容超出了既有民生权的内涵与外延。
二、数字民生权的理论证成
如上从利益基础和权利空间两方面,论证了数字民生权提出的正当性。为使数字民生权从理论上的“可能”成为现实中的“可行”,我们还需要立足权利基础理论规范证成该权利。就新兴权利的证成标准,当下学界主要有“两要素说”和“三要素说”。具体到数字民生权,哈勒尔(Harel)的“内在理由”和“外在理由”构建了权利证成的基本框架,阐明了数字民生权所有的自由、利益“内在价值要素”和平等、资格、正当“外在价值要素”。但不同于其他新兴权利,数字民生权因立足当代中国人权观,其建构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因而在证成该权利时,我们还要在一般性的“道德性依据”和“正当性依据”基础上,从中国人权话语体系出发,附加“规范性依据”证成标准。
(一)道德性依据:实现数字时代人的尊严
新兴权利之证成,存在“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条路径:前者秉持审慎态度,从自然权利出发,通过道德层面的人之尊严和正义层面的社会应得,阐释利益新诉求所满足的内在标准和外在标准,如对隐私权的证成;后者则秉持开放态度,根据实践中人的尊严等利益诉求,总结权利主张,如证成被遗忘权。二者虽进路分疏,但共通之处在于,它们都以“人”为中心,考量新兴权利诉求是否满足特定时代人的尊严和自主性。我们之所以用从权利话语来界定数字民生利益,也正是因为民生所蕴含的人性基础,满足了数字时代人性发展的基本需求。该人性基础可具象为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前者侧重人格,重在阐明数字民生权可以维护人的尊严;后者侧重身份,重在表明数字民生权可以实现人的自主。具体如下:
第一,数字民生权维护数字时代人的尊严,尊重和保护公民的数字人格。民生权作为与人之社会存在直接相关的利益诉求,不仅指向社会成员在生理意义上得到延续,更在于保障人在社会意义上的体面生存,具体体现为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基本生活水平得到保障并不断提升。尊严关涉人的自我,当一个人陷入贫困状态,就没有享受最低标准的民生。基于此,证成数字民生权的第一步,就是明确该权利可以充分保障数字时代人的尊严。人类社会活动的数字化进阶,为我们带来“物理空间”和“数字空间”,其中“数字空间中人的社会关系生成、人格尊严维护及个人价值实现都是通过信息、数据与代码进行描绘、表达与建构。”与之相随,数字技术也使人愈来愈以数据的方式存在,“数据人”或“信息人”被塑造,网络空间的“数字在场”逐渐代替了现实世界的“身体在场”。此时,一种区别于传统政治人格的数字人格产生。它既是主体的信息化表现,同时也是对日常生活中主体行为的确认,表征主体在网络世界活动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面对传统民生权之作用场域限制,数字民生权直接助力维护数字人格:首先,保障数字接入,确保所有人能在教育、医疗、就业等领域,具有平等参与的条件;其次,提升数字素养,增强个人在数字化活动中的能力与自信,从而更好地经营生活和谋求生计;再次,消除数字歧视,针对公共服务过程中国家和平台的潜在隐患,设置特定主体的数字义务,提升民生服务质量;最后,促进数字包容,通过数字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满足不同群体最低限度的数字化生活水准。
第二,数字民生权彰显数字时代人的主体身份,赋予人选择和经营何种生活的自主权。在技术创新和主体差异双重加持下,数字社会衍生出一种隐蔽的不平等:社会弱势群体由于接入和使用互联网能力不足,因而在教育、医疗等方面不仅更容易受到数字歧视,甚至产生“与他人相比发现自己处于劣势”的主观心理落差。我们要积极彰显其数字身份,谋求社会生产和生活中所有人选择和经营生活的自主性。对此,数字民生权发挥了如下功能:一方面,帮助主体进行身份识别和信息保护,明确公民的数字身份。民生权作为一项让人“好好活着”的权利和资格,不是抽象的促进性权利号召,而是要求通过身份识别,限定到每一主体之生存现实。数字民生权亦如此。公民借助数字民生权对数字活动中个人身份之确认,以唯一、可靠的方式在数字公共服务平台上体现自我需求,既避免了将国家给予个人的社会福利和救济相混淆,又保护了个人身体健康、家庭状况及收入状况等私密信息。另一方面,实现数字技术对个人的赋权,保障公民自主性。数字民生权赋予公民自主选择数字公共服务、教育医疗产品和就业渠道方式的权利,并根据自我需求和价值观,选择使用线上线下不同社会服务渠道,更好地掌控和经营自我生活与生计。与此同时,数字民生权还致力于消除平台在辅助社会公共服务时的算法歧视和信息茧房影响,保证公民参与数字决策和平台规则制定过程,并通过提升个人话语权,对影响个人生活和发展的事务进行自主管理。
(二)正当性依据:维护数字社会的共同善
如上对人的尊严和自主性之实现,表明数字民生权的一个重要指向就是维持数字时代“最低限度的体面生活”,这也符合“底线正义”(threshold)道德标准。除此内在标准外,数字民生权也符合特定外在标准,即实现数字社会的公共价值或共同善。“共同善”作为伦理学和哲学上的共同概念,源于我们对政治领域自由主义的反思。之后该观点影响到法学、政治学等学科理论建构,核心在于强调某规则的公共性或所满足的共同利益。具体到法学领域,“共同善”较早地被拉兹运用到“利益—权利—义务”的论证中,并作为一种价值意蕴,充当权利主体利益存在与判别的背景和价值支持,同时提供了新兴权利证成的重要社会标准。具体到数字民生权,该权利所保障和实现的数字社会“共同善”主要如下:
第一,弥合数字鸿沟,创造维持数字化生存的基本条件。从个人与组织关系来看,“公共领域”之成立具有三项要素:具有自愿性且拥有共同利益的一定规模公众;以批评、监督和控制国家权力为目的;公众能传达自己意见且能影响国家公权力之形成。伴随社会结构中虚拟现实共存、线上线下兼备、科层趋向扁平,以及数据日益成为描摹世界的方式和表达生活的世界观,互联网世界已经具有现实世界的公共领域属性,成为人类生活的“第二空间”。在此空间,数字鸿沟将部分社会主体排斥在网络生活之外,直接威胁到数字社会的共同善。对此,数字民生权可进行如下修正:其一,面对接入鸿沟,要求国家主动提供物质和技术帮助。积极消除不同地域、不同主体在数字基础设施和数字民生服务等方面的形式不平等,以满足数字适当生活水准基本要求,让数字技术红利公平惠及所有公民。其二,面对使用鸿沟,培养主体的数字素养。提升主体在获得生存和规划生活时的数字能力,展开针对数字弱势群体的教育培训和倾斜性保障,化解使用沟通中主体间的实质不平等。
第二,消除数字贫困,营造自由平等的数字化生活空间。保障数字民生必须消除数字贫困,实现数字社会最基础的“共同善”。不同于物质贫困,数字贫困是数字鸿沟对公民生存与生活的具体影响,用于描述公民因数字可行能力不足,不能满足数字生活最低标准的状态。在我国,数字贫困包括数字设施贫困、数字技能贫困和数字心理贫困三种类型,并以残疾人、留守儿童、老年人以及低收入者为主要群体。数字民生权作为保障民生的新兴权利,在消除数字贫困过程中产生如下积极作用:其一,保障最基本的生存权益。无论是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还是提升公众数字素养,都是为满足数字时代公民最基本的生存需求创造条件,使公民更好地保全自我利益。其二,推动数字公共服务均等化。数字民生权的倾斜保护和社会保障功能,使得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也能享受高质量的在线医疗、数字教育和智慧养老,帮扶贫困人口利用互联网和电商平台进行创业和就业。其三,实现数字扶贫的规范化和机制化。当从权利话语的角度来理解数字民生,数字扶贫检测与评估就成为相关部门的法律义务,理念层面的“共同善”也转化为规范意义上法的价值,数字扶贫从政治视野走向法治视野。
第三,弱化数字歧视,助力人更好地谋求数字生计和获得数字发展。“共同善作为共同体所追求的伦理价值,和特定主体紧密相关。”在此意义上,共同善就兼具当下“生存性”要素和未来“发展性”要素。还原到数字民生保障中,即通过消除数字不平等和数字歧视,谋求更好生活的条件和机会,获得平等的数字发展权。此时,通过证成数字民生权可实现如下目标:一是借力民生权对应的多元义务主体,全方位化解数字不平等。不同于单向度的数字鸿沟,数字不平等从社会分层以及技术与社会关系出发,全面动态反映社会经济和互联网使用模式的关系。它在考量接入和未接入的同时,兼顾到技术设备、自主使用、使用技能、社会支持和使用目的等要素,着重关心数字技术在影响社会福祉、家庭、政治参与、社会支持等方面的表现。二是通过数字技术赋权,避免数据控制者恶意透支公民未来发展红利。相比其他自由权利,数字民生权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它包含了影响自我生活与发展的“决策性”权能。面对国家与平台在提供公共服务时侵犯公民隐私和数据利益事实,数字民生权赋予个人解释算法和知情同意的请求,可以极有力避免数据控制者借助其资本和技术优势,对个人未来数据要素价值的提前掠夺。
(三)规范性依据:契合我国宪法和人权行动专门规定
就数字民生权之成立,还存在另一种质疑:该权利只是一种利益表达,还是可以成为一项具体权利?回应该质疑,我们必须挖掘数字民生权之成立的规范性依据。一方面保证数字民生权立足特定的人权话语体系,具有人权话语归属;另一方面保证数字民生权可以融入“道德权利—法律权利—现实权利”转化逻辑,具有现实可行性。从法律和政策两方面来看,前者主要是国际人权条约及我国宪法中有关公民技术服务和帮助的规定,后者主要是《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等专门规定。
第一,国际人权条约及我国宪法相关规定提供了证成数字民生权的宪法法律依据。就国际而言,数字民生权尽管立足中国人权话语体系,但并非绝缘于世界人权体系。除最低生活水准权外,国际上有关技术变革的人权新规定,亦构成证成数字民生权的重要理据。一直以来,“科学福利权”就被作为人权中“科学权”(thehumanrighttoscience)的内容写入《世界人权宣言》。而且从国际专门人权条约来看,类似《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b)款中“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利益应该公平地分享……”等规定,均是保障数字时代民生利益的直接文本。此外,基于人权治理思维,联合国正努力将人权纳入各类组织拟定的政策目标,以促进相关规范、标准和原则具体实施。从此角度来看,有关《全球数字契约》和上网权的系列国际文件,也一定程度上为证成数字民生权提供了规范支持。就国内而言,该依据包括两部分:一是国家有关人权保障的规定。如《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从权利设置目的看,数字民生权和数字人权直接相关,属于我国宪法“未列举的基本权利”。鉴于宪法的宏观性,该“未列举”并不等于“不存在”,我们可以根据宪法的价值理念进行权利推定。二是有关民生权的规定。我国《宪法》第13条的公民财产权,以及第42-46条的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和社会保障权,均为数字民生权提供了具体依据。这些条文内容和公民的日常生活与生计紧密相关,我们需要根据新的社会发展需求调整其权能范围,从而将某些数字民生利益纳入其中。
第二,《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提供了证成数字民生权的政治政策依据。在世界人权发展中,中国采取了一种“规划型人权发展道路”。该道路“以规划作为基础,以发展作为目标,以行政主导为主要实现方式,把人权议题与国家整体发展规划嵌合在一起,把人权工作与具体的部门职能联结在一起,从而推动人权的实质进步。”就外在表现而言,就是制定和实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并据此向联合国提交《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对外宣告中国人权保障范围。2021年9月,我国发布了第四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本期行动计划针对数字社会发展特点,特别提出“智慧推进”原则。一方面,该期行动计划要求“充分利用数字技术拓展所有人自由全面发展的空间”,以及“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全面收集、及时回应民众的意见建议”,并将和数字时代公民生计直接相关的内容,直接纳入人权发展规划;另一方面,该期行动计划还针对数字时代民生权益新诉求,融入与数字科技相关的治理方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弥合城乡数字鸿沟”“预防在线教育数字鸿沟”“制定互联网平台就业劳动保障政策”“保护妇女免遭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以及完善个人信息权益和数据产权保障制度。
上述《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的新增内容,是数字时代中国人权工作的“总纲领”,发挥了宪法的人权功能,丰富了数字时代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特定群体权益保障的内涵。从形式来看,如上具体要求分散在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弱势群体保障中;但实质上,它们都是为实现数字医疗、智慧养老、数字乡村、平台就业等民生利益事项,而由国家从基本人权层面进行的顶层设计。为了使这些要求统一于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我们需要从生存权和发展权出发,凝练保障数字民生利益的数字民生权。一方面,这些看似杂乱的人权发展要求,构成证成数字民生权的规范依据;另一方面,数字民生权也可以将如上要求规范表述为其具体权能,使得我们可以更有效地展开对人们获得生存、经营生活和谋求生计利益的救济,并作为今后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中相关条款修订的权利基础。
三、数字民生权的规范构造
上文已从道德性基础、正当性基础和规范性基础三方面,对数字民生权进行了初步理论证成。此外,在整个公民权利体系中,数字民生权具有何种权利性质、为哪些主体所享有,以及又包括哪些具体权能和内容,仍需要我们进一步厘清。这一步骤既是对数字民生权的规范构造,也是推动其从抽象理念走向制度实践的关键步骤。
(一)数字民生权的权利定位——“二阶性”公民基本权利
数字民生权的规范构造,首先在于明确其在整个权利体系中的地位。结合数字民生权的设置初衷,该权利具有公民基本权利的属性。对此定位,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证立:
形式方面,数字民生权是数字人权理念的规范化实现,是人权体系中的“二阶性”权利,充当了数字人权向具体权利转化的媒介。上文提到,数字民生权并非数字人权的同义反复。数字人权作为数字社会的人权新样态,是为了满足“数字人”的新利益诉求,所提出的人权保障理念。面对数字社会变革,若要切实保障人的数字化生存和维持数字化生活,我们必须实现数字人权研究从抽象价值证成转向具体规范构造,将数字人权“从一种价值观念转化为融贯于现有法律体系的制度规范”,并最终反映为具体权利。由于人权和权利分处不同层次,数字人权向具体权利转换并非权利的等值切换或简单打包。我们须选择宪法所规定的法律权利,充当转换的“过渡机制”。也即,通过将数字人权实在化为若干具体的数字权利,实现数字人权价值与法律规范衔接,将数字人权理念用于指引保障人的数字化生存和规划数字化生活。在此转化中,数字民生权就充当了数字人权向具体权利转化的“二阶性”公民基本权利。如果我们将数字人权视为“一阶性”权利,将具有实施意义的数据权、互联网接入权、互联网断开权等视为“三阶性”权利,那么数字民生权就是连接二者的“二阶性”权利。反映到“道德权利——法律权利——具体权利”权利演进逻辑上,该“二阶性”数字民生权就具有公民基本权利属性,它架起了数字人权向具体权利转化的桥梁。数字民生权的公民基本权利属性界定,也契合《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载明的工作部署。该行动计划在“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及“特殊群体权利”部分,直接增加了弥合数字鸿沟、完善数字服务及提供在线教育等内容,它们同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以及政治自由权利逻辑并列,满足构成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要件。
实质方面,数字民生权立足中国人权话语体系,以保障数字时代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为根本目标。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两点阐释:其一,数字民生权符合通过公民基本权利范式保障民生利益的逻辑。“人的基本权利是作为构成社会整体的自律的个人,为确保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享有的、并在人类社会历史过程中不断形成和发展的权利;从终极意义上说,这种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也不是国家或宪法赋予的,而是人本身固有的,同时又多为宪法所认可和保障。”也因此,我们通常都会选择通过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人最根本的生存和生活利益需求。无论从国际人权纲目还是中国权利体系来看,一直以来,并未将“民生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形态予以专门规定。直到党和国家把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并提出“人民幸福生活就是最大的人权”这一重要论断,民生权才被逐步提炼为一个专门概念或者权利形态,并基于“权利—义务”分析框架,审视公民教育、就业、社保等利益诉求的实现情况,以及明确国家所应承担的保障责任。尽管也有学者指出当前对民生权的界定存在过于简化之嫌,主张应从“社会正义标准”和“国家目标”等维度对民生权的具体内涵予以充实和完善,然而,这一观点并未实质否认民生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也就是说,尽管就民生权或数字民生权能否表述为某一项具体权利有待商榷,但毫无疑问,它们都应被认定为是在中国人权话语体系下,保证公民在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得以生存、谋求生计的一项重要公民基本权利。
其二,数字民生权的基本权利属性,还和该权利与社会权的区别紧密相关。数字民生权除了要求个人对自我民生利益负责外,还主张要充分维护弱者利益,积极设置国家和社会主体的责任与义务。此要求与衍生于西方福利国家的社会权近似。通识观点认为,社会权是基于对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资本扩张的反思,要求国家不能纯粹充当“守夜人”,需要对“穷人”进行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基于社会权逻辑,面对数字社会结构调整和社会关系变革,国家固然有义务维护人在数字社会的经济、健康、福利、教育权益,如建设数字基础设施、提供技术帮助和服务以及进行数字救济,但究其实质,这些都是出于国家扶弱救贫“道义”所实施的举措。相比之下,数字民生权在数字人权理念指引下,将获取数字民生利益上升为数字时代公民享有的“幸福生活”之应有之义。因应数字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全面调整以及“数字人”之生成,参与数字生活、共享数字红利、维护人格尊严、实现数据价值以及获取自由平等发展,都构成了“幸福生活”不可或缺的元素,其内在逻辑是——这些诉求并非国家的“福利”或社会的“恩赐”,而是公民所享有基本权利的内容。在此基础之上,依托数字民生权,我们就可以根据不同对象和场域,展开其他具体法律权利之构造。
(二)数字民生权的权利主体——超越“个体”面向“人人”
新兴权利构造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基于法律场景变迁,重塑法律关系并确定权利主体。就数字民生权而言,该主体界定不仅有助于明确数字民生权和社会权的关系,而且有助于数字民生权的实施。我们只有先明确权利由哪些主体享有,才能通过请求权的设置,进一步界定权利包含的具体权能。围绕数字民生利益,当下研究者大都从数字正义出发,将弥合数字鸿沟、消除数字不平等及提供数字服务的对象限定于数字弱势群体,认为这是他们因其弱者身份所专有的权利。然而,这一认识并不符合数字民生权设置初衷。数字民生权作为数字人权理念下的公民基本权利,它致力于满足所有人在数字化生活中的幸福生活之需求,是人因其主体身份,所享有的维持数字生存、享受数字红利的资格和权利,应当为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究其原因具体如下:
将数字民生权的主体界定为全体社会成员,首先源于我们对传统民生权主体理论的承接与发展。自民生权概念提出后,有关民生权之主体就存在“社会弱者”和“全体社会成员”两种认知。伴随民生权理论不断完善,我们已经将民生权同专门针对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权利予以区分,将民生权界定为包含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反映着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同的最重要最基本的利益”。在此理论基础上,数字民生权作为民生权在数字时代的转型与升级,尽管二者背景不同、权能分疏,但实质关注的都是社会主体如何更好地维持生存、经营生活和谋求生计。因此,数字民生权的权利主体自然也应延伸至全体社会成员。社会的全体成员可凭借该基本权利,要求国家和社会作出相应的保护和给付行为,以对抗数字技术控制和资本垄断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针对数字弱势群体的专门救济,只是数字民生权在特定层面的具体体现,不改变其作为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享有的权利之根本属性。
将数字民生权的主体界定为全体社会成员,还源于其旨在保障的数字适当生活水准权这一目标。适当生活水准权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被《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其权利体系主要包括食物权、用水权、衣着权和住房权等。该权利由于和“人之生存”直接相关,被视为人权的“内核”。数字化生存让人们生活跳出物理场域,打破了地域、领域以及族阈界限。此时的适当生活水准就离不开对数字技术的应用和对数字资源的享有。为充分保障“数字人”利益,“适当生活水准”自然应当拓展为“数字适当生活水准”。数字适当生活水准作为数字民生权所欲实现的目标,直接表明了数字民生权应以全体社会成员为权利主体。一方面,数字适当生活水准权之提出,本身就是“为了提升数字时代人们参与社会的机会,解决技术发展带来的结构性排斥,确保所有人过上舒适、便捷安全的数字化生活。”它以人在社会共同体中的成员资格作为权利享有条件,将共享数字红利视为数字社会公民的社会应得,因而其适用具有普遍性。“公民身份是一种地位,一种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享有的地位,所有拥有这种地位的人,在这一地位所赋予的权利义务上都是平等的”。另一方面,数字适当生活水准权之内容也决定该权利应属于所有社会主体。从评价标准来看,数字适当生活水准以应用数字技术、参与数字生活、共享数字红利以及提升数字能力为客观参考标准,而非限于对少数群体的物质和机会补偿。它不是针对弱者的倾斜性保障,而是涵盖所有人在衣食住行、劳动就业、医疗养老、旅游服务等方面的社会利益。
(三)数字民生权的权利内容——技术的“增能”与“赋权”
数字民生权作为一个包含多项具体权利或权能的“权利束”,我们只有进一步明确其内容,才能真正使数字民生权从“二阶性”公民基本权利发展到“三阶性”具体权利。鉴于数字民生权源于数字技术与社会组织交互影响下民生权的转型升级,因而其权能也包括两部分:传统民生权的“增能”和数字技术的“赋权”。前者要么和传统民生权的范畴高度重合,如生命权、人格权、私有财产权及环境保护权等;要么应当对其进行视阈转化,如从一般人格权拓展到被遗忘权,从财产权拓展到数据持有权等数字民生权的基础权能。除了这些基础权能外,数字民生权还包括无法被既有权利涵盖的新兴权能,并主要指向技术赋权逻辑下,公民在数字教育、智慧养老、在线教育、新业态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民生利益新诉求。结合公民在国家、社会及个人层面所遭遇的民生利益新挑战,数字民生权的新兴权能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信息无障碍权
为满足数字适当生活水准,我们首先应成为“网络节点”,能够无障碍地获取、使用和处理互联网信息。从数字时代民生利益新挑战来看,个人面临的来自国家与社会的数字歧视和安全威胁,通常源于无法获取互联网信息的障碍。就此障碍消除所对应的权利,目前主要有“互联网接入权”(AccesstotheInternet)或“上网权”。该权利的核心内容为,通过上网实现的网络连接是现代生活的必需品,不能访问互联网就等于被描述为“主体不在场”。但是“互联网接入权”在保障数字民生利益时存在典型不足:其一,“互联网接入权”具有典型的阶段性。它源于保障公民“在线的”言论自由权,致力于为解决开放稳定的网络接入难题提供规范依据,并未从法律层面关注接入后的使用问题,或将接入后的利益归入个人能力范畴。其二,“互联网接入权”鲜为关注自由、平等与安全价值。全面数字化时代,公民行为包括在各种APP平台传输和获取信息,享受社会公共服务中的数字红利,以及在数字化生活中谋求个人利益。在此背景下,保障信息全流程顺畅,对消除数字歧视和实现数字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信息无障碍权作为信息空间无障碍权利的横向延展,是基于数字公民身份,旨在保证社会公众参与数字生活、共享数字红利的新兴权利。在当代人权逻辑中,消除信息障碍并自由参与数字化生活,已不再被认为是“复杂的、不时髦的、昂贵的、以及为少数人服务的”,其理论根基正逐步从针对特定群体的“平等服务理论”,转向面对普通大众的“数字公民身份理论”。该“数字公民身份”理论以实现所有公民平等共享技术红利,培养现代数字公民为目标。此外,信息无障碍权也在国际人权规范中得以印证。“无障碍”作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基本原则和重要条款,直接规定了缔约方为保障残疾人自由表达意见和获取信息的机会应采取的措施;之后,《关于全球化信息社会的冲绳宪章》第一次在全球范围内正式提出“信息无障碍”,并因其致力于实现人在数字化生活中的自主性,因而被认为是惠及所有人的权利。在国内立法层面,最具代表性的成果是新近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为保障公民更便捷地融入数字社会和共享数字红利,该立法对“无障碍信息交流”进行了专章规定,以消除数字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信息鸿沟。该立法针对的主体不再只是数字能力低下者、数字素养欠缺者和数字技术匮乏者,而是扩展至全体社会成员。
2.互联网断开权
如果说互联网接入和使用障碍“正向”损害着数字民生利益,那么伴随社会生活高度数智化,当下还存在一种“反向”的数字民生利益损害。例如,国家通过无处不在的电子监控,将越来越多的人类生产生活行为置于公开状态;以及数字技术使得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和个人住所,工作边界与生活边界划分模糊,出现了24小时在线的“工作边界消失”。这不仅直接侵犯了公民的隐私和劳动权利,更可怕的是——个人为了获得维持生活甚至生存的基本条件,极易沦为资本管理的对象或牟利的工具。对此,我们通常将其认定为是技术伦理和企业竞争领域无法回避的难题,所展开的救济也多是事后行为规制。但是,当参与数字化生活及共享数字红利已成为数字时代公民的社会应得,该行为规制救济已明显效力不足,我们需要积极寻求一种赋权保护路径,展开数字社会公民之人格、劳动、就业、休息等民生利益的权利救济。此时,互联网断开权或离线权(righttodisconnect)就自然成为数字民生权的重要权能内容。
互联网断开权源自劳动者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之外,可断开数字工具而免于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或通信的权利。自2016年法国《劳动法典》引入该权利后,2020年欧洲联合工会直接指出,针对工作时间和个人时间模糊的风险,雇主有责任确保工人的安全和健康”,随后欧洲议会就通过了《关于欧盟委员会离线权建议的决议》。当下,伴随数字中国快速推进以及劳动新业态的广泛展开,互联网断开权已和公民的数字民生利益深度关联,已经成为“二阶性”数字民生权体系中的一项重要“三阶性”权利。首先,从其性质来看,互联网断开权是休息权在数字社会的升级,隶属民生权的衍生权利;其次,从其对象来看,伴随劳动新业态快速呈现,虚拟平台成为“雇主”,更多侵权发生于灵活就业场景,且从业人员普遍可能成为被侵权对象;最后,从其内容来看,伴随社会数智化程度加深,网络断开权的影响已超出劳动领域拓展至公民隐私、自由、休息、健康和安宁生活等诸多方面。此时,互联网断开权的核心意旨应更加强调保障公民免于打扰、休息和宁静生活的状态,从而为使人更好地自我放松、自我反省和维持身心健康创造条件。
3.数字决策参与权
“举凡涉及个人生活、生计自我规划的任何安排,均需由个人作出最后的决断,这就是法律上的自我决定权”。该自我决定权作为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涉及人的尊严和自主性。此时,能否主导或参与决策自己过什么样的生活以及谋求何种发展,理应成为民生权的重要权能。在数字社会,受初始资源分配影响,数字化活动中的“信息控制者”多由公权力机关或大企业及平台担任,个人主体的信息控制权一直处于边缘。国家进行大数据决策时对弱者民生利益的无意忽视,信息茧房中个人自主选择权的被动丧失,企业利用资本和技术优势对个人数据价值的恣意攫取等,皆因个人无法有效参与涉及自我民生的国家和社会决策。此时,公民的数字决策参与权应运而生。它致力于实现人的数字公民身份,凸显公民接入并使用互联网和信息通讯技术、参与政治生活、获取经济机会、从事社会交往的权利与资格,使社会主体真正成为数字公民。
数字决策参与权作为数字民生权的重要新兴权能,以宪法中的公民政治参与权为基础,反映公民与国家及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关系。具体实施中,该权能通过保证公民现实参与民生意见征求、信息搜集、决策听证、社会保障等涉及国计民生事项之决策的制定过程,对抗“数字官僚主义”和“平台资本主义”下国家决策对个体利益的影响,以及信息茧房效应下,平台对个人自主决策权的剥夺。现实中,数字决策参与权之行使需要满足如下条件:首先,参与决策之要求必须源于数字社会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且该要求在当前数字技术条件下可以满足。其次,此要求是合理的,不能超越公民参与权的范围和国家有义务提供的公共服务的范畴。具体来说就是,当民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公权力主体根据大数据统计结果进行决策时,我们应保证该决策能够反映“最需要者”的心声,并保证“最需要者”在必要时,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决策方案的设计,实现信息从不对称向对称的转化。
4.技术帮助权
上文从“技术—社会”维度出发,初步论证了数字民生权的新兴权能。从数字民生利益新挑战来看,还有一部分新兴权能存在于“技术—人”的维度。当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科技全面融入日常生活,技术革新带来的学习压力、使用者对新兴数字技术的排斥和畏惧,以及技术设计者与控制者“故意”设置的认知障碍,都现实影响数字劳动、智慧医疗、在线教育、网上购物、移动支付等行为之实现。结合阿玛蒂亚?森“能力贫困导致权利贫困”理论,如何为数字能力不足者提供技术帮助,自然应是设置数字民生权的重要目标任务。对此诉求,学者们称之为技术帮助权。
不同于我国《宪法》第15条所规定的“物质帮助权”,技术帮助权并非物质帮助从工商社会向数字社会的自然延伸。在性质上,技术帮助权区别于物质帮助权对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人的特殊照顾,更加强调针对任何主体无法维持数字生存、参与数字生活和谋求数字发展之情形,国家和社会组织均应履行技能培训和心态引导义务。在权利内容上,技术帮助权除了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外,还将如何实现数据要素价值及保障信息数据安全纳入其中。就技术帮助权之实施,与物质帮助权类似,技术帮助权虽然是数字民生权中的“三阶性”权利,但同样将公民参与数字生活、共享数字红利请求纳入国家义务范畴,通过技术帮助权所设定的请求权和与请求权相对应的国家义务,克服以往陷入的单向性误区。结合国家为维持公民最低生活水准已提供的数字基础服务,未来技术帮助的请求权构建应着重围绕以下场景:在购物场所便捷地消费支付,就医过程中便捷的就诊流程,自由出行和乘坐公共交通,以及平等获取教育资源的机会和渠道等。但是从当下来看,现实履行技术帮助义务的主体多为自发性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体,本应作为最主要责任主体的国家所承担的技术帮助义务明显不足。
综上,如上四项新兴权能是基于数字民生利益新挑战,数字民生权相比既有民生权所进行的内容拓展。它们虽然在数字民生权中占据主流,但仍无法概括数字民生权的全貌。其一,此四项权能只是从现阶段影响数字民生利益的最主要方面进行的权利设置,无法针对所有利益挑战形成闭环;另一方面,伴随数字科技与人类生产生活进一步融合,为回应未来数字民生利益新挑战,数字民生权也必将一直拓展新内涵。
四、数字民生权的法律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为实现上述具体权能,我们必须确立规范化的法律路径,同时辅以完善的程序规则,从而在权益损害时能够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数字民生权的法律救济体系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围绕数字民生权的内容,构造主体义务;二是当义务履行未能实现时,通过行政和司法程序,对公民最基本的数字民生利益诉求进行救济。
(一)明确不同主体的法律义务
为全面回应数字民生利益新挑战,国家、社会和个人均构成数字民生权的义务主体,并以国家义务为主。当个人无法自行实现其数字民生权益时,国家应承担必要的保护和给付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就义务主体而言,数字民生权和传统民生权存在一定差别。在现行我国组织结构框架下,社会组织和公益机构通常不负有民生保障的法定义务,因而传统民生权语境中社会主体的义务更多停留于理论层面。但是在数字社会,拥有“准公权力”地位并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超级互联网平台,因其具备保障数字民生利益的合法资格与能力,已成为数字民生权中不可忽视的法定义务主体。以上三类主体具体义务如下:
首先,个人作为数字民生权保障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对己”和“对人”双重义务。民生概念自提出以来,一直强调个人的努力和经营。联合国人权文书也规定,人人都有义务为自己与他人,为全人类的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实现而努力奋斗。也即,民生的首要意涵就是人能够主导自己的生活与生计,做自己生活的主人。对此,有学者就将民生权的实现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以个人为主,国家和社会为辅;第二个层次则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以个人为辅。就数字民生权而言,该个人义务既包括“对己”,自己应在数字社会选择什么样的生活方式和生计条件;也包括“对人”,当他者参与数字化生活、享受数字时代文化和社会权利时,应如何约束和调整自我行为。就前者而言,个人应努力克服数字科技转型给人类传统生活模式带来的不适感,要积极参加数字教育并努力克服技术畏难心理,提高自身运用数字技术解决日常生活问题的能力。也因此,我们通常将主动脱离电子设备和数字生活的人,排除出数字弱势群体范畴。就后者而言,公民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认真对待涉及个人健康状况、经济收入、家庭情况等敏感信息的同时,还要合法合规使用数字设备与资源,既不能在辅助开展民生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也不能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或技术优势,侵犯泄露有关他人身份和健康状况的私密信息。
其次,平台作为数字民生权保障的必要主体,应承担“服务”和“监管”主要义务。当超级互联网平台深度参与日常民生服务,互联网平台不仅负有保证公民在数字空间不受歧视与自由行动的消极义务,还负有通过规制技术人员等主体的行为,营造良好数字生活秩序的积极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就明确指出,互联网企业是在国家之外,同时负有无障碍权保障义务的主体。具体实践中,互联网平台的义务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消除公众获取和使用信息时的技术障碍。当下国家机关外包和购买公共服务已成为常态,越来越多的互联网平台顺理成章地参与到社会公共服务中。在这一背景下,平台应放弃资本运营的“精英主义”从而着力于提升技术的公益性,并积极进行无障碍信息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如以老年人智能设备“使用难”为例,平台须优化产业服务要求及网页设计标准、屏蔽诱导信息、主动开发适老型产品。其二,破解民生服务中因主体身份造成的区别对待。面对低收入者和社会边缘群体牢困自动化决策系统之现实,互联网平台一方面要通过算法审核,规避基于身份的不平等信息处理,如以公民健康为评价标准,进行差异化的信息推送;另一方面在进行内容分发和流量控制时,要探索多元信息投放机制和公平信息分配机制,避免因个性化推荐带来的信息窄化、算法偏见和信息茧房效应,保证公民在获得民生服务时的选择权。
最后,国家作为数字民生权保障的当然主体,在利益维护中应承担“保护”和“给付”义务。理论上,从民生权属性来看,公民基本权利直接对应国家义务;现实中,数字社会公民因数字鸿沟、数字贫困和数字不平等遭遇的民生损害,也大都和国家发展的不均衡、不充分直接相关。在前者,国家的“保护”义务体现为当个人数字民生利益遭受外界侵害时,国家应阻止侵害发生。该义务源于数字民生权的防御权性质,主要包括:第一,尊重公民数字人格与尊严。国家需竭力保证公民数字生活的稳定、安宁和不被打扰,避免公权力过多干涉公民参与数字化生活、共享数字红利以及创造福利的自由。第二,严控国家信息收集与处理,抑制公权力监控和国家收集个人信息时的恣意,将国家权力行使严控于法定范围和程序内。第三,保护公民隐私。关注社会保障立法中相关主体的专门义务设置,同时建立专门监管机构,加强对数字服务提供商、平台企业的监管,确保其合规运营。在后者,国家的“给付”义务是在数字劳动、在线教育、智慧医疗及社会保障中,积极提供技术帮助和社会救助以维持公民的数字适当生活水准。该义务源于数字民生权的受益权性质,主要包括:第一,完善数字公共服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保证在线政务办理、数字教育资源共享等基本公共服务,重点关注数字基础设施、互联网普及化和高网速,积极开辟专门就业教育服务通道,实现民生服务线上线下相结合。第二,提升公众数字素养。该义务既包括在顶层设计上,明确要求加强全民数字技能机遇和培训,普及提升公民数字素养,还包括具体实施中,通过数字技术赋能农业、发展农村数字电商,以及借助技术-组织互构完善乡村数智治理,形成推动“未来乡村”建设与发展的合力。
(二)国家义务履行不能时的法律救济方式
上文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出发,概述了数字民生权保障所对应的主体义务。然而,当相关主体义务履行不能,还应寻求可操作的法律救济路径,破解公民社会权利通常面临的“有权利、无救济”难题。就如上三方面义务而言,个人所承担的民生义务由于暂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往往被置于道德约束层面,至今我国也依旧缺乏就民生事项追究个人责任之先例;互联网平台的义务因为和公民的财产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和数据权所对应的义务内容存在重复,更多时候数字民生利益只是作为实现财产权、隐私权等具体权利的“附属品”,因而往往通过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来实现。对于其中的积极进行产品开发、提供多元化服务渠道等义务,现在更多还是停留在促进和激励的层面。因而,当下数字民生权的法律救济主要还是围绕智慧养老、在线教育、新业态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民生利益诉求,这也是民生权保障的理论传统。该救济的制度体系如下:
1.行政复议
当从公民基本权利角度定位民生利益,数字民生权的实现就直接与国家的保障义务相关联。公民为了在数字社会更好地维持生存、经营生活和谋求生计,必须高度依赖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服务、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当相关主体在数字公共服务中未作出积极行为,或所做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数字民生利益时,最直接救济就是通过行政复议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现实中,面对教育、医疗、就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的民生纠纷,行政复议也确实充当着化解纠纷、保障利益的最重要方式。
在数字民生权法律救济途径中,针对行政复议的实施困境,行政解释提供了有效解决之道。为保证规范性,《行政复议法》就复议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鉴于公民数据权益等相关民生利益只是产生于当今数字社会,既有立法并未就国家机关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和数字公共服务职责做出规定。当修法暂不可行,如何选择妥适路径,将数字民生利益保障诉求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就成为通过行政复议方式救济数字民生的要点。此时,为应对立法论之不足,可以从解释论出发,寻找问题化解对策。行政复议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纠正行政行为保障公民利益,当社会生产结构和组织关系全面进入数字时代,数字利益成为公民生活无法分割的部分,借助行政解释方法将特定利益纳入行政复议范畴,完全具有现实合理性。根据全国人大就法律解释的规定,我国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对其自身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享有解释权,且这种解释属于针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制定解释,不同于个案中有关法律具体应用的解释。该行政解释方法可以缓和法律规定的稳定性和利益需求的灵活性之间的矛盾,将新兴利益诉求纳入行政救济范畴。具体到数字医疗、在线教育、新业态劳动等民生活动中,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解释将相关诉求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如下款项:“(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以及“(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以公民受教育权为例,当数字能力和数字素养成为影响数字时代人之生存与发展的重要因素,为保障公民的数字适当生活水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机关必须提供专门的数字技能和数字素养培育,并将其上升到物质帮助同等重要层面。若未能有效履行该义务,公民就有了提请行政复议的法律正当性。
在数字民生权救济中,此行政解释必须审慎进行。这一方面源于行政解释方法运用的规范性要求。行政解释由于直接回应现实问题,难免会带有一定的主观判断。相比其他法律方法,必须高度警惕其中可能存在的恣意解释风险。另一方面源于数字民生权益内涵的开放性特征。伴随数字社会不断演化,有关在线教育、智慧养老和数字医疗的新兴纠纷会继续出现,我们需要尽可能避免“特定目的”或“少数人理解”掩饰下的不当解释。以“最低数字生活水准”为例,该内容作为衡量数字民生的重要标准,具有很强的个人主观色彩。我们不应把享有解释权之主体的“个人感受”或“个人判断”,等同于“最低数字生活水准”的基本标准,而是应该结合大众需求及特定的时代和地域,客观确定该标准。未来,我们可以参考我国司法解释制度,完善有关数字民生权益的行政解释,以增强其规范性和可预期性。
2.司法诉讼
在公民权利的法律救济中,行政复议具有先行性。为最终落实数字民生利益的法律保障,我们还应针对国家义务履行不能,探寻相应的司法救济路径。不过,鉴于数字民生权的社会权利性质,我们首先要面对社会权的非可诉性难题。伴随权利理论发展,该社会权非可诉难题正逐渐被打破。不仅国外产生了通过司法方式救济公民平等发展权及经济、社会文化权的理论探索和典型案例,而且国内也围绕政府信息公开、公民信息无障碍权保护等,发布了大量的公益诉讼案例。籍此先行实践,我们就可以将数字民生权的司法救济总结为如下两方面:其一,借助司法裁判中的法官解释,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二,依靠民生类公益诉讼,将数字民生利益论证为应重点保护的新兴法益。
第一,充分运用裁判中的扩大解释方法,将数字民生利益保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类似行政复议,数字民生权行政诉讼首先也遭遇规范阙如难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当下行政诉讼大都聚焦于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之情形,很难涵盖具有社会权利属性的数字民生权。但该条同时也规定了“(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以及“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当数据成为新兴生产要素具有了价值和使用价值,数据要素和数字红利成为我们经营生活、谋求生计的重要内容。面对相关纠纷,裁判者有必要合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将公民接入数字生活、保护数据安全以及获取收据收益等要求,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也是面对新兴纠纷,当既有规范不足时司法者的工作思路。“在规则未明的案件中,法官通常通过解释扩大规则的适用范围,将既有规则拓展到新兴技术领域。”具体到案件裁判中,该扩大解释主要存在两种运用: 一是面对在线教育、智慧养老及新业态劳动中的公民利益保障诉求,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就内容扩张事项给出批复或函,必要时可以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另一种是面对特定案件纠纷,法官在具体裁判时通过目的性扩张进行漏洞填补,将数字民生权益合理解释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之内涵。
第二,强化数字民生的公益性,完善数字民生权公益诉讼。为最大程度保障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新修《行政诉讼法》增加了就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益诉讼。近年来,在群众出行、用电饮水、食品卫生、社会保障等民生重点领域,均具有了大量公益诉讼案例。出于所保障利益的同质性,在数字民生权司法救济中,当国家的“保护”和“给付”义务履行不能,公益诉讼理应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救济路径。就此救济方式,当前已经具有了相关司法实践。例如,为充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检察院不仅专门出台《关于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指导意见》,明确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网络侵害领域的办案重点;而且在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又进一步明确,我们要“针对‘无码老人’出行、消费困难,开展信息无障碍公益诉讼,促请职能部门消除‘数字鸿沟’”。具体实施中,数字民生权公益诉讼还可进行如下优化:其一,就原告主体而言,数字民生权由于以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的数字化生存、生活与发展为目的,其原告不应仅限定为利害关系人,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社会主体亦适格。其二,就救济范围而言,应借鉴利益区分理论,将范围拓展到个人私益和群体公益。其中,个人私益主要指向行政主体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因信息侵权或未有效进行数字帮扶而影响的个人利益;群体公益主要指向因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公平、未合理设置线下服务渠道和替代方案,以及对企业主体监管不到位所影响的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不过,并非所有数字民生权益的保障只能依靠公益诉讼解决,很多数字民生权益保障诉求依然可以在公益诉讼之外寻求一般性司法救济。如互联网断开权就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属性,具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当面临权益损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诉讼仲裁或国家赔偿。
除了行政诉讼中的扩张解释和公益诉讼,我们还可以通过完善数字民生类案件裁判的简易程序,便捷高效地展开数字民生权的司法救济。进一步探索在线教育、新业态劳动及数字服务纠纷诉讼的简易模式,有效兼顾公正和效率双重价值,在未来实属必要。
五、结语
相比工商社会,数字社会有着更强烈、紧迫的民生保障诉求。面对来自国家、社会、个人等多方面的数字民生利益新挑战,“经由抽象数字人权”和“诉诸其他相关权利”两种保障路径因忽视民生的权利属性而保障实效不足。本文基于民生保障的权利范式提出数字民生权,并就权利的体系构造和法律救济展开规范性研究,有助于构建普惠利民的数字民生法律保障体系。不过,数字民生权作为数字人权下的公民基本权利类型,当下很多相关研究还只是停留在学理层面。为更高水平实现数字民生利益的权利保障,需要积极探索如何将数字民生权保护理念合理纳入既有立法规范体系;或者在制定第五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时,明确数字民生权概念,并规定信息无障碍权、互联网断开权、数字决策参与权、技术帮助权等具体权能。基于当代中国人权观,数字民生权研究是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理论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