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帅: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终止后衍生数据处置的法理基础与制度建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2 次 更新时间:2026-08-25 20:55

进入专题: 公共数据   衍生数据   数据安全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  

梅帅  

 

摘要:衍生数据是运营主体运用算法技术对公共数据脱敏、加工、整合等形成的数据产品。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终止后,衍生数据如何规范处置亟待学理研究和回应。从法治维度看,衍生数据的规范处置有助于明确数据权属、弥补合同约定不足和保障相对人权益。衍生数据的生成源于对公共数据的技术处理和智力投入,其处置从价值和功能维度需要考量数据的利益调和、数据安全下的数据要素效能实现。在基本逻辑上,衍生数据处置包含着数据“三权分置”到数据分类处置的细化,围绕数据分类处置展开规范建构,分为数据分类处置前提、基础、履行、影响等构成要素。基于衍生数据处置的现状,衍生数据处置的制度建构应以处置的类型化为主线,明确处置方式,建立处置程序,强化处置责任,完善监督救济,促进衍生数据处置的法治化、规范化。

关键词:公共数据授权运营 协议终止 衍生数据 数据安全 数据分类处置

作者简介:梅帅,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实施的监管制度,是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2025年1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数据局印发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融入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服务、社会需求、预期成效等,把协议终止条件纳入规范层面,这意味着要逐步形成以协议实施为基础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制度。公共数据经过授权进入运营环节,私主体对数据的加工、处理,促使数据主管部门脱离对后续生成数据的监管。而衍生数据处置的风险规制要求数据主管部门采取一定措施。为防止数据安全风险的扩大,在授权运营时,数据主管部门通常与企业等主体,就运营期限、数据资源范围、技术支撑平台等内容达成一致,形成衍生数据处置的协议条款。在授权运营协议履行中,衍生数据的处理遵循协议优先的原则。在授权运营协议终止后,以公共数据为基础形成的衍生数据一般不会自行消失,衍生数据如何处置容易引发数据权属、数据流通、数据使用等一系列争议。

相较于数字社会一般的衍生数据保护,衍生数据处置涉及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终止后以公共数据为基础的数据产品去向,关涉数据产品的处置理念、方法、功能等制度建设。从来源看,衍生数据处置是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监管的内在要求,衍生数据既涵摄于授权运营协议目标之中,又游离于训练、加工等技术加成之外。实践中,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终止后,公共机构基于数据安全、协议业已终止等考量,对衍生数据采取“一刀切”的销毁、返还措施,这不仅阻碍了衍生数据的再利用,还影响了衍生数据相关主体的权益。目前,学界已明确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重要性,从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法律性质、监管机制、收益分配等方面加以讨论。[1]不过,相关研究更多侧重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前端、中端,鲜有从规范层面揭示授权运营协议终止后续处理等后端的研究成果。对此,在理论上亟需回应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终止后衍生数据处置问题,探讨协议终止后衍生数据处置的内涵、价值、法理定位、逻辑展开、制度建构,以促进衍生数据处置的规范化、法治化,助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高质量发展。

一、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终止后衍生数据处置的内涵与价值

(一)衍生数据处置的内涵

数据资源在经济社会具有广泛用途,其不仅包括汇聚后的原始数据,还包括经过初步加工的衍生数据。[2]在内涵上,衍生数据是在原始数据基础上通过数据挖掘、算法技术深度开发,并进行脱敏化处理的具有特定指向性与商业价值的数据产品。[3]其剥离了数据中个人属性的内容,打破了原始数据中自然人、企业等之间的联系,实现了数据的加工、整合。衍生数据是否属于数据产品或公共数据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衍生数据是在原始数据基础上,经过算法加工处理、整合而成的具有使用价值的数据产品。[4]也有观点认为,衍生数据是基于特定目的,利用算法对原生数据清洗、脱敏、匿名、加工、计算、聚合而成的数据。[5]还有观点认为,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及其衍生数据属于公共数据的组成部分。[6]但在严格意义上,数据产品与衍生数据并不等同。数据产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指的是基于数据的各种产品,产品的形态不仅包括数据,还包括数据源、模型算法等,后者指的是市场可以流通、具有产品属性的数据集。[7]数据产品更为强调经济价值,其既可以是基于数据的服务性产品,也可以是产品、服务、权益打包形成的权益性产品。在此意义上,衍生数据可纳入广义数据产品的范畴,其指的是企业等运营主体运用算法技术对原始公共数据脱敏、加工、计算和分析等形成的数据产品。

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中,衍生数据产生于公共数据资源的加工、处理过程。随着公共数据资源的授权,运营主体加工、整合公共数据资源,促使数据质量提升,形成衍生数据等数据产品。[8]一方面,从原始数据资源到公共数据产品,运营主体在技术投入上的“劳动程度”不断加深。原始数据中的单一数据可能并不具有处理、分析的价值,然而,当大量公共数据汇集、聚合,就很容易产生数据聚合的处理、分析价值。运营主体经过对公共数据资源的技术投入,大量数据产生聚合优势,基于“数据捕获”的劳动融入数据产品中,数据价值得到凸显。另一方面,运营主体对原始数据加工、处理、建模等形成的衍生数据,在形态上与原始数据存在区别。原始数据为公共机构授权指向的本地公共数据资源。在算法技术的赋能下,衍生数据为运营主体在原始数据上投入实质性加工形成的新的产品,例如,经由运营主体加工处理而形成的银发消费数据、养老机构选址可行性报告等。这些数据与授权运营前的公共数据等无直接对应,避免了市场主体直接接触或使用数据引发侵权的现象,实现了数据“可用但不可见”的目标要求。

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终止后,衍生数据仍与原始的公共数据保持内在关联。虽然在公共数据授权终止条件下,新的公共数据不能继续作为数据产品和服务的资料基础,但是短暂时间内数据的细微变化难以影响衍生数据的数据集,较难改变基于数据处理分析的发展趋势或评估。因此,协议终止后,用以特定用途的衍生数据藉由运营主体劳动的实质性加工,与原有的公共数据发生分离,继续在一定时间内发挥指引作用,可以为稳定市场主体预期提供支撑。从数据产权维度看,由于企业对数据产品价值的释放具有决定性作用,导致企业对衍生数据的持有属于完全支配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绝对排他性,可以按照其意志持有、处分和收益。[9]然而,在公共授权运营协议履行的背景下,运营主体对衍生数据的持有,不免受到原始数据、公共数据的内生限制以及协议的外在限制。[10]就前者而言,衍生数据不能在协议终止后再通过模型或算法等还原为公共数据,例如《广州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第3款规定:“不可导出可通过可逆模型或算法还原出原始公共数据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就后者而言,在运营协议遵循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衍生数据的权属需要在协议约定中明确,例如《山西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第16条第2款规定了运营协议的合法性和协议变更、终止条件等内容要求。在此意义上,本文探讨的衍生数据处置,指的就是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终止情况下,对既往公共数据脱敏、加工、整合等形成的数据产品进行法定处理的制度。[11]

(二)衍生数据处置的价值

衍生数据处置与先期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相伴而生,也体现出对公共数据的脱敏、加工、整合等过程。目前,衍生数据处置正处于不断调整和优化的阶段,尚未形成实践的统一共识。把衍生数据处置纳入法治轨道,有助于明确数据权属、弥补合同约定不足和保障相对人权益。

一是明确数据权属。从生命周期来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包含协议签订、数据授权、运营实施等多个环节,衍生数据因具有创新性和数据模型多变性等特点,其权属界定变得更为复杂。[12]目前,衍生数据保护理论在肯定衍生数据的新型价值基础上,采取将企业衍生数据纳入知识产权而非传统物权、债权的保护进路,主要源于衍生数据是一种基于知识创新产生的专属权益,构建知识产权的权利束以便随时接纳新的权能,促进大数据挖掘技术的有效利用。[13]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中,衍生数据的保护受到协议本身的影响,协议履行期间的衍生数据保护遵循协议优先的原则。然而,在协议终止后,相较于原有的公共数据,衍生数据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容易产生一定争议。例如,公共数据所有权可能归于国家或政府,但经过企业的劳动投入后,衍生数据的所有权归于政府还是企业,往往存在一定疑问。而且,运营主体能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使用乃至交易衍生数据,以及衍生数据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等问题,均需要纳入法定框架予以考虑。

二是弥补合同约定不足。既往观点认为,无论是数据运营的合同签订还是公共数据的特许经营,政府数据授权运营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方式具体展开,合同本身固定了政府与运营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14]然而,实践中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政府通过采购或招投标方式确定企业,购买企业的技术服务,另一类是将政务数据使用权或经营权通过特许方式授予社会主体。[15]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在资产权属方面形成概括式条款。在合同约定存在不明确或不完全明确的情况下,衍生数据处置容易成为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履行中的争议问题。特别是在协议终止后,衍生数据的客观存在使得争议徘徊于数据的公共性和经营性之间,难以得出一致性的处置结论。为克服合同约定的不足,衍生数据处置的重心从协议约定转向处置法定,并依托法定化制度达成规范共识,在类型化的视野下形成相对清晰的处置方向,并构建衍生数据从形成到认定再到处置的逻辑闭环。

三是保障相对人权益。在实践中,协议终止后衍生数据涉及的权益保障也存在一定问题。比如,鉴于衍生数据的安全所涉公民隐私或商业秘密等原因,衍生数据保护限于公共利益,忽视了经营者的财产利益;衍生数据处置往往突出协议终止后相关数据的删除、销毁等,偏向责任的避免;衍生数据处置难以回应衍生数据利用的可持续性问题,使得市场主体使用衍生数据相关服务中断或无法延续。衍生数据处置的规范化能够较好地弥补前述不足,通过衍生数据涉及主体权益的承认和区分,构建衍生数据从生成到使用再到区分保护的多元权益结构。完整的权益保障结构既可考量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公共利益保护,强化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等的保护,又可连接运营主体、市场主体,有效发挥衍生数据的价值,更好满足市场主体对衍生数据的实践所需。基于衍生数据的区分保护,衍生处置的规范化不必过多关注协议终止后衍生数据可能引发的后续责任承担,而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衍生数据业已投入的劳动价值。

二、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终止后衍生数据处置的法理定位

与私法中企业的衍生数据处置规则所不同,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终止后的衍生数据处置以先前的协议约定为前提、以法律规范条款为补充。以下从价值、功能等维度探讨衍生数据处置的法理定位。

(一)价值定位:数据的利益调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对公共服务和市场经营的授权运营作出指引。衍生数据的处置需要调和不同主体的利益。对于公共事业、公共治理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相关制度设计要更为偏重公益;对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相关制度设计要突出利益衡平。[16]衍生数据处置作为对实质性劳动投入生成数据产品的回应,通过在整体上明确公私利益实现的位次,设置公益优先、私益保障为辅的行为逻辑,要求遵循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具体目的的实施规则。与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的单一保护模式相比,衍生数据处置的核心不是在两者之中选择其一,而是在多元利益协调下对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具体目标的实现负责。申言之,衍生数据处置是具体场景与利益调和的融合体,不仅考量运营主体对数据的实质性加工投入,体现对衍生数据“劳动性”的尊重,还作为一种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目标下公共利益、私人利益保护的价值追求,蕴含数据要素价值发挥、公共秩序维护等价值要素,呈现出数据利益的场景化配置和实质正义。

在理论上,衍生数据的利益调和以公共价值保障和激励相容理论为指引。公共价值是实现公共利益的动态过程,它以提供具体公共产品的方式,将抽象的公共利益转换为具体的实践。对于衍生数据处置而言,公共价值保障理论要求在遵循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发展规律的基础上,强化各主体的数据安全义务,配置以加密、匿名化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国家、社会的数据安全。激励相容强调在保障公共价值时对运营主体等价值投入尽可能地容纳,在提供公共产品时,应注重对运营者等其他主体的激励,保障其合法权益。特别是从“数据共用、价值共创、收益共享”理念的维度,数据在不同主体间反复流转,各主体基于“共创”行为实现公共数据价值释放。结合各主体的角色定位和贡献度,需要对各主体的数据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过程施以激励,实现收益的合理分配和共享。[17]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中,运营主体的数据产品经营不免受到公共利益目标的限制。[18]例如,在授权协议约定的期限终止或协议解除后,有关企业应停止使用和删除公共数据。例如,《贵州省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第30条第2款规定,运营机构需要在数据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的督促下删除留存的相关数据;[19]《江苏省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规定,协议终止后需要下架相关数据产品或销毁数据;[20]《沈阳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第17条第2款规定,数据局应关闭运营单位的权限,删除相关数据。[21]但这并不意味着无须保障私益,在数据的利益调和视角下对相关数据进行扩大解释,不保护衍生数据的企业劳动投入,在协议终止后径行采取单一的删除、销毁等措施。即便在公共利益保护的目标下,仅强调删除留存的相关数据,无法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容易造成衍生数据劳动投入等社会资源的浪费,难以回应衍生数据保护的目标要求。

(二)功能定位:数据安全下的数据要素效能实现

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终止后,衍生数据处置需要在维系数据安全、保护个人隐私、肯定劳动投入等方面达成平衡,并具体通过事前的授权运营规范、事中的授权协议约定和事后衍生数据处置结果的评价,在多元利益保护中实现处置的类型化,让运营主体在合法合约履行协议的同时受到应有的激励,发挥衍生数据作为资源要素的价值。《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第20条规定,“授权运营应保护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构建了多元主体权益保护的基本框架。在法律规范中,协议约定不能让步于衍生数据的保护,使得企业在投入实质性加工劳动的同时又失去衍生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换言之,协议约定需要在法律规范的标准之上,妥善安放和保障各方利益。运营主体具有数据产品加工权和经营权,应格外注意数据安全问题,包括在公共数据脱敏、匿名化的基础上,对公共数据类型化,针对不同数据实施不同的安全标准,便于类型设定和分类施策。[22]在这里,风险预防理论用以指引衍生数据处置的过程。“风险治理的核心是进行预防性判断,并以此为路径拓宽规制手段。”[23]风险预防理论并非要求消除一切风险,而是要求政府根据风险的级别、强度等采取差异化的干预措施。为防止权力的滥用,风险预防措施同样需要遵循合法性要求,并适配以动态调整的实施策略。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中,传统的静态监管模式已难以适应监管需要,大量数据汇集、处理及衍生数据生成诱发数据的安全风险。为有效补齐数据安全的短板,必须确立风险预防的原则,以动态式风险交流、分布式责任等为进路,构建衍生数据风险规制的手段,确定公私法下不同衍生数据的安全强度,明晰衍生数据流通过程中的监管工具,建立衍生数据处置的安全标准,完善各主体参与衍生数据处置过程的安全责任。

从法律系统的功能看,衍生数据处置需要在风险预防和数据安全情境下释放数据要素价值,延长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监管的链条。进一步讲,衍生数据处置需要首先保障数据安全,再实现数据要素的效能。反过来,如若衍生数据不涉及数据安全,也应尽量发挥数据要素的效能。例如,在实践中,停车场的配置优化为市场主体投资的关注重点,对于依托公共交通数据产生的特定区域停车场报告,该类衍生数据经过脱敏处理,一般无害于公共安全。若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终止时一概将其删除或下架,将可能造成衍生数据资源社会利用率的下降,不利于衍生数据市场主体使用的持续化,进而产生社会资源的浪费。由此,对于衍生数据等数据产品,要在安全的情况下尽可能地释放该数据要素的价值,避免在协议符合终止条件时对该衍生数据“销声匿迹”。

三、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终止后衍生数据处置的逻辑展开

衍生数据处置既需要考量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协议逻辑,又需要结合公共数据加工、处理等事实逻辑。下文将以法理定位为基础,构建衍生数据处置的逻辑结构,为衍生数据处置提供支撑,促进衍生数据处置的类型化。

(一)从数据“三权分置”到数据分类处置的细化

“数据二十条”提出数据“三权分置”的产权结构。三权包括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即在产权上形成作为原生性权利的数据资源持有权、作为核心性权利的数据加工使用权以及作为衍生性权利的数据产品经营权。[24]在数据“三权分置”模式的指引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中的衍生数据处置,沿着衍生数据持有、加工使用、经营的结构,建立公共数据持有者、加工者或使用者、经营者的框架,形成衍生数据处置的基本秩序。公共机构有权管理或控制授权的具体数据、类型与内容,包括履职过程中的数据以及与社会交互过程中形成的数据。公共机构有权对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处置,进而提升数据价值。对于加工后的数据,公共机构、企业、个人等在合法的前提下使用。权利人对加工、处理等运营过程中形成的数据产品享有许可、交易、收益等权利。[25]

在协议约定不足或者条款不明确的情形下,衍生数据涉及的利益需要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法治框架中寻求平衡。从协议约定为先的角度出发,具体路径至少有以下两个:一是以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目标为基础,将衍生数据纳入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侵犯衍生数据的行为,按照违反协议目标条款来处理;二是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等规范实施的基础上,根据衍生数据内容的差异,采取销毁、下架或返还等多元化举措。前一种路径通过前述签订的公共数据授权协议汲取约定的目标及精神,按照约定的处置条件,采取衍生数据的权属识别及处置措施。后一种路径对衍生数据进行实质性分析,按照衍生数据的分类方案,采取权属识别及处置措施。由于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本身的行政协议属性,以及协议条款不清可能产生新的争议,衍生数据的处置采取后一种分类处置的思路更为适宜。

分类处置来自对衍生数据本身、与原始数据区别的贡献度、数据合法性、风险性等因素的综合判断。从理论支撑来看,分类处置逻辑主要源于数据分类分级理论、协同治理理论以及数据管理权与数据财产权区分理论等。数据分类分级理论是判断衍生数据安全等级及程度的前提,进而作为处置方式选择的逻辑起点。按照数据分类分级理论,分类处置需要建立分级分类的清单,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数据,实行负面清单管理,防止数据滥用、泄露等风险的发生。协同治理理论聚焦于衍生数据处置的过程,从衍生数据处置的内部出发,分析数据的生产采集、加工处理、产品经营等环节,明晰相关主体的角色、权利、义务和责任,对衍生数据与原始数据的关联程度、贡献度加以测量,实现衍生数据要素收益的合理分配。数据管理权与数据财产权区分理论旨在强调数据管理与数据财产两者行为的差异,包括运营主体为公共利益而行动,在数据安全的情况下处理数据或确定权属,接受严格的程序监督。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理论的指引主要通过层次化、环节性的逻辑衔接,明确衍生数据的标准,并指引其发挥相应的作用。从分类处置的逻辑来看,首先判断具体衍生数据内容及其原始数据的关联;其次判断是否违背公共利益或带来安全风险,是否纳入私法框架进行保护;最后判断数据安全的权属设定及其与私人权益保障的相容。具体而言,包括归入衍生数据的基本内容及贡献度识别,判断该内容与原始公共数据的联系,分析衍生数据处置是否具有合法性,考量衍生数据的风险及其程度,确定衍生数据安全处置的方案。例如,对于公共地理数据加工、产生的地理测绘模型,该模型属于衍生数据的内容;如在公共数据授权协议终止后,交由运营主体许可、交易,可能引发公共安全风险。因此,在利益调和中优先保护公共利益,可由公共机构作为数据的权利人,运营主体等利益相关方通过补偿等方式解决。

(二)数据分类处置的构成要素

数据分类处置与衍生数据内容相对应,应基于衍生数据具体内容的不同,构建衍生数据处置的细化方案。在衍生数据分类处置的逻辑下,贡献度认定是衍生数据处置的前提要素,合法性分析是衍生数据处置的基础要素,关联考量是衍生数据处置的履行要素,风险评估是衍生数据处置的影响要素。

一是衍生数据的贡献度认定。如何识别衍生数据,是衍生数据处置的起点。第一,贡献度认定的维度。为确定数据投入的程度,可通过数据、算法、算力等维度认定数据资产。数据维度包括分析衍生数据是否在原始数据基础上施以加工、处理行为,算法维度为运营主体采取何种算法技术处理原始数据以及从何种角度得出数据产品。算力维度是考量云计算的算力服务,将支撑数据处置的硬件设施作为数据“进销项”,分析在算力服务下的数据产品与服务销售也即数据“销项”。[26]第二,贡献度认定的原则。随着公共数据的规模不断增大,公共机构更多依赖和使用自动化技术处理数据,然而,衍生数据的生成难以通过智能化的技术赋能批量生产,愈发需要企业消耗更多的成本获得实质性加工的结果。进一步而言,衍生数据的认定需要对比既往的数据加工技术、赋能路径等,对比数据的原始状态、中间状态,以确认数据的生成中存在创造性智力劳动和实质性投入。第三,贡献度认定的方式。在具体操作上,可将量化后的数据、算法、算力等纳入数据资产存量,通过前后数据资产的比较及知识产权相关认证,运用会计中的无形资产计量衍生数据的贡献投入。对于衍生数据中的贡献投入等争议,可必要时委托中立的第三方对技术指标、检验方法等进行检验,进而更为精确地判断数据的贡献度。

二是衍生数据的合法处置。在确定衍生数据后,需要考虑衍生数据处置的合法性。第一,衍生数据的处置主体适格。实践中,处置主体可通过公共授权运营协议确定。若协议没有规定或约定不明确,可以倾向于采取将原始数据的控制主体作为权利人的做法。当然,衍生数据主要体现企业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应保护企业对衍生数据享有的权益。第二,衍生数据的处置权限合法。处置权限即权利人按照法定或约定能够在协议终止后处置数据,例如,有的协议约定运营主体为处置主体,但该协议终止后,运营主体不具有处理数据的权限,则衍生数据的处置只能由运营主体交由公共机构。另外,对于公共机构在协议约定中委托运营主体开发、形成的衍生数据,衍生数据的权利人并不当然为委托人。这时要区分国家投资产生的衍生数据、共同合作的衍生数据等不同情况。对于前者,由国家作为权利人,运营主体不具有处置的权限;对于后者,由公共机构、运营主体等共同作为权利人。第三,衍生数据的处置内容合法。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中,衍生数据处置属于二级市场的内容。一级市场需要将数据转化为生产要素,完成数据资源的准备工作,二级市场负责将公共数据资源转化为数据系统、数据分析报告、数据指数等数据产品和服务,实现数据资源的加工。[27]在协议终止后,衍生数据的处置需要围绕实质性加工的二级市场数据展开,而不涉及一级市场数据。

三是衍生数据的关联考量。衍生数据的关联考量是将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对比,判断数据的加工变化情况。第一,衍生数据与原始数据的关联程度。根据关联程度,可以将衍生数据分为高关联、中关联和低关联。高关联的衍生数据指的是衍生数据与原始数据具有强对应关系,通过关联连接可以由衍生数据识别特定个人、企业等。例如,高精度的公共设施报告;中关联的衍生数据即对原始数据集中的规律性或趋势性内容分析,难以通过关联连接直接或间接地识别到特定个人、企业等,例如参保人数、社保总额等;低关联的衍生数据是对原始数据中的模型、参数等内容深入加工和提取,几乎无法找到原始数据直接或间接的内容,例如处理特定问题的软件产品等。第二,权利人对不同关联衍生数据的注意义务。从高关联到中关联再到低关联,权利人的注意义务不断降低。对于高关联的衍生数据,权利人的注意义务重在防止衍生数据的回溯性侵害,例如,防范运营者对衍生数据的再加工进而推导出特定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对于中关联的衍生数据,权利人的注意义务需要围绕规律性、趋势性内容,防止计量性数据的反推,例如结合特定区域的商业流量以及特定企业的商业活动,推导出不同企业的区域商业关系;对于低关联的衍生数据,权利人的注意义务可能需要防止数据产品侵权、涉及商业秘密等。第三,权利人对不同关联衍生数据处置的报告说明义务。报告说明义务用于强化对权利人的约束,由权利人向授权方定期报告有无开发衍生数据及关联程度等,由公共机构及时处理。

四是衍生数据的风险评估。衍生数据处置前也需要考虑数据本身的风险问题。第一,不同种类衍生数据的风险。例如,地理类衍生数据、资源类衍生数据、矿产类衍生数据等往往与公共资源、公共安全等保障密切相关,其处置具有较高风险,而交通类衍生数据、电子商务类衍生数据等与公共安全存在一定距离且不直接关涉个人隐私,其具有较低风险。第二,衍生数据风险评估体系的构建。因基于经验偏差的经验判断难以发挥衍生数据的价值,需要对衍生数据的客观性、脱敏性等进行整体研判。[28]风险评估是由数据登记部门、公共机构、运营主体及相关领域专家对衍生数据是否可能对国家、社会、公民带来危害或者国家、社会的运行秩序产生负面影响等进行的评估。在风险评估体系上,需要以衍生数据的安全价值维护为中心设置量化指标,包括衍生数据的事项种类、隐私计算数值、安全审计得分等,确定衍生数据的具体风险。当然,对不同种类衍生数据的风险评估,既需要建立一般的数据指标,也需要建立特殊的数据指标。第三,基于衍生数据风险评估的改进措施。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衍生数据的权利人应该差异化配置。在高风险时,可由公共机构作为衍生数据的权利人,由其承担必要的负担如补偿等,保障衍生数据的安全使用。在低风险时,由于企业等运营主体行为不影响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可由企业作为衍生数据的权利人。

四、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终止后衍生数据处置的制度建构

如前所述,现有规范及实践侧面反映出单一处置和消极处置的问题。立足于公私利益保障的平衡、数据安全下的数据要素价值释放等进路,可对衍生数据处置的体系化问题进行反思。有鉴于此,应当以数字政府建设下的风险预防理论为指引,融入公共价值保障和激励相容理念,确立分类处置的基本逻辑,明晰衍生数据处置的方式,建立衍生数据处置的程序,强化衍生数据处置的责任,完善衍生数据处置的监督救济,进一步完善衍生数据处置相关规范。

(一)明确衍生数据处置的方式

衍生数据权利人的确定,可采取数据产权登记的方式。[29]根据衍生数据的登记结果及风险程度,衍生数据的处置可分别采取销毁、下架、返还等方式。第一,销毁。销毁主要适用于衍生数据存在易还原或高风险等情况。由于易还原的衍生数据不符合数据“可用但不可见”的基本要求,因此应采取销毁措施。在协议终止后,对于地理类等高风险的衍生数据,原则上应采取销毁措施,以防止该类数据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第二,下架。下架用于已发现衍生数据经由运营主体交易或市场主体利用形成的数据产品等情况。在协议终止后,对于危及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公共安全等的衍生数据,应及时采取下架措施。第三,返还。返还为实际控制者将衍生数据返还给权利人。在返还情形上,衍生数据的返还限于衍生数据与原始数据对应关系弱、无涉数据安全或处于低风险状态等。第四,其他方式。其他方式包括移交、使用权保留等。移交为运营主体将衍生数据强制交给公共机构。使用权保留为公共机构与运营主体共同作为权利人,公共机构为衍生数据的所有权人,运营主体为使用权人。例如,对运营主体基于民间金融数据投入智力成果形成的统计模型,为规范和促进民间金融的发展,相关衍生数据的权利应为两者分工行使。

(二)建立衍生数据处置的程序

衍生数据处置涉及数据产权的确定、变更与协调,需要建立健全相关处置程序,规范处置流程。首先,确认程序。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主要通过协议实施,有权机关授权特定运营主体加工数据,进而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提供市场与社会。[30]在协议终止后,衍生数据需要按照协议内容确定产权。在协议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是否为衍生数据、合法处置、关联性考量、风险评估等进行考量,确认衍生数据的权利人。其次,登记及相关程序。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要求,需要对衍生数据进行登记。在这里,需要优先遵循协议约定的安排。当然,由于共有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更,需要考量衍生数据的安全性、是否有利于促进数据资源共享等目标实现,确定数据新的权属分配。若协议约定不明确,需要在确定权利人后分别办理数据移交、变更登记等程序。再次,督促程序。督促的基础为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内容的履行或法定的基本共识。对于衍生数据未按时移交或办理登记的,公共机构或运营主体可采取相应督促程序,确保相关数据尽快回到协议约定或法定状态。最后,异议程序。对于协议终止后的衍生数据产权及相关问题,异议程序为衍生数据权属确定中的争议化解提供了支撑。异议的重点是衍生数据的权属确定、内容、移交、时限等。异议的主体为公共机构、运营主体、利害关系人。当登记机构收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关于衍生数据场景、数据量、数据格式、数据结构说明等异议时,可暂停衍生数据产权登记行为,对争议事项进行协商。对于协商不成的,异议主体可寻求诉讼路径解决。

(三)强化衍生数据处置的责任

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中,也需要对一些重点主体的责任进行整体考量。第一,建立衍生数据责任承担的检验机制。检验机制用以确定衍生数据的事实状态,判断权利人是否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对此,可建立相应的告知承诺制度,通过相对人的承诺来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设定相对人应遵循的法定义务,[31]如禁止数据回溯、保障数据安全、不侵犯公民隐私等,明晰衍生数据的技术指标、检验方法以及配套程序。第二,确定衍生数据处置的具体责任主体。实践中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衍生数据的实际控制者为运营主体,但是按照协议约定或法定要求,权利人为公共机构。在协议终止后,由运营主体开发和利用衍生数据。二是衍生数据的实际控制者为公共机构,权利人为运营主体。在协议终止后,公共机构继续使用衍生数据。第三,确定衍生数据处置的违约、侵权等责任类型。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中,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同时,鉴于行政协议性质,也需要构建政府特权行使的责任承担。这可借鉴法国行政协议的权利义务配置模式,在承认行政机关基于公共服务维护享有的单方变更权、单方解除权等特权的同时,也承认行政协议的相对人受到合同平衡原则的保护,要求对单方变更权、单方解除权等带来权益的损害承担责任。[32]侵权责任为授权主体和被授权主体侵犯他人衍生数据权益的责任,具体包括原始公共数据存在侵权且运营主体使用衍生数据或因自身原因开发衍生数据侵犯第三人权益,以及原始公共数据不存在侵权且运营主体因自身原因开发衍生数据侵犯第三人权益等情形。[33]第四,完善衍生数据处置的特殊责任设置。对于技术人员存在故意、重大过失引致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损害的,应在协议责任或法定责任之外,追究技术人员的责任。

(四)完善衍生数据处置的监督救济

衍生数据处置实效的保障不能仅限于协议本身的实施,还需要增强监督,健全救济机制。第一,强化政府对衍生数据处置的监督。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中,行政机关、私人部门和民众形成担保行政法律关系,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需要对提供的数据产品及服务负责。[34]对于衍生数据处置中的安全风险,政府需要确定层次性、梯度化的风险规制措施,对高、中、低等不同风险程度,差异化配置相关资源,采取与不同风险强度相适应的具体规制措施。按照回应型规制框架,数据管理部门等公共机构可按照“风险预警—紧急介入—常态回归”的渐进干预逻辑,确定衍生数据处置的必要限度,推动数据要素的安全可控。[35]对于中、高风险的衍生数据处置,政府须加强对协议终止后衍生数据强制移交的监督。必要时政府可设定相应观察期,直至运营者对衍生数据处置行为完成,确保衍生数据的安全处置。第二,落实公众对衍生数据处置的监督。按照《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第18、19条的规定,实施机构应按规定公开授权运营情况,运营机构应公开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接受社会监督。对此,可完善公众对衍生数据处置的监督权设计。除了一般意义上公众具有的举报、投诉、建议等权利,还可健全公众对衍生数据产品效果的评价。第三,建立衍生数据处置的协商、调解机制。对于中低风险、无数据还原性的衍生数据,在未有约定或协议模糊的情况下,可建立相应的协商、调解机制,确定衍生数据的权属。第四,建立衍生数据处置的诉讼机制。衍生数据处置涉及政府与市场的动态平衡,如果缺乏事后的救济程序,政府有可能违法侵犯运营者的权益。反过来,如果运营者未按照约定或法定要求保护数据,可能带来数据不安全等问题。对此,可按照民行交叉的思路,分别完善相应诉讼机制。具体而言,当协议终止后,衍生数据处置涉及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权、单方强制权等特权行使,相对人对此处置结果不满的,可提起诉讼。对于衍生数据本身涉及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的执行,可纳入民事诉讼加以解决。

五、结语

衍生数据作为运营主体运用算法技术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其处置的法定化不仅是弥补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约定不足的必然要求,也是明确数据权属和保障相对人权益的内在要求。衍生数据处置的核心不在于处置结果的确定,也不在于协议条款的解释,而在于数据的利益调和与数据安全下的数据要素效能实现。衍生数据处置的逻辑是数据“三权分置”到数据分类处置的细化,可以按照数据分类处置的逻辑展开建构,回应协议终止后衍生数据处置尚无理论支撑的困境,分别确定不同衍生数据处置的方式。当下,“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建立健全数据要素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保护制度”。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终止后,衍生数据处置要着重处理好数据权属、数据安全、数据流通、数据价值发挥等系统之间的关系,并按照一体化进路明确衍生数据处置的内部逻辑融贯问题。因此,推动衍生数据的安全处置、要素价值发挥的融合,要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立法主体在设定衍生数据的处置方案时统筹考量衍生数据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保护,这意味着衍生数据处置规范的优化难以回避公共数据授权协议约定与法定、数据安全与数据要素发挥等的交叉。当然,衍生数据处置既因为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牵涉行政法、数字法,又因为衍生数据本身涉及民法、知识产权法,或可在突破部门法藩篱、增进部门法对话的基础上集思广益,为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终止后衍生数据处置制度发展提供更多助益。

【注释】

基金项目:2025年度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印度产业升级下涉中国企业投资纠纷典型案例分析与对策研究”(25XGJ009)。

[1] 参见王年:《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法律性质与制度构建》,载《江汉论坛》2025年第5期,第132-133页;尹建国、周采擎:《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困境与法治出路》,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期,第227-228页;张素华、刘寅:《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收益分配的实践困境及制度构建》,载《行政管理改革》2025年第5期,第40页。

[2] 参见武腾:《数据资源的合理利用与财产构造》,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1期,第160页。

[3] 参见刘宪权、肖宸彰:《论侵犯衍生数据行为的刑法规制》,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4期,第74页。

[4] 参见史宇航:《数据的法律属性与保护模式》,载《网络信息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174页。

[5] 参见陈俊华:《大数据时代数据开放共享中的数据权利化问题研究》,载《图书与情报》2018年第4期,第28-29页。

[6] 参见欧阳日辉、王宇奇、傅腾宇:《公共数据开发利用中公益性和盈利性的冲突及其应对》,载《中国流通经济》2025年第1期,第53页。

[7] 参见高阳:《衍生数据作为新型知识产权客体的学理证成》,载《社会科学》2022年第2期,第107页。

[8] 参见姚佳:《企业数据权益:控制、排他性与可转让性》,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4期,第150页。

[9] 参见孙莹:《企业数据确权与授权机制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期,第66-67页。

[10] 尽管不少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无“衍生数据”的直接提法,但是有一些概念如公共数据产品等紧密关联衍生数据。例如,《济南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办法》第3条第3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产品,是指利用公共数据加工形成的产品,主要形态有数据组件、数据模型、数据核验、数据服务、数据工具、数据报告等”。当然,也有部分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衍生数据”,例如《齐齐哈尔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第1款将衍生数据纳入公共数据的范畴。

[11] 结合有关实践,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的终止情况包括协议期限届满、协议一方严重违约导致的协议终止、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协议终止等。

[12] 参见相丽玲、王高开:《我国公共数据场域的建构、解构与重构》,载《图书情报工作》2025年第13期,第10页。

[13] 参见许娟:《企业衍生数据的法律保护路径》,载《法学家》2022年第3期,第79-82页。

[14] 参见尹博文:《政府数据有偿开放理论的法治建构》,载《新疆社会科学》2023年第1期,第90页。

[15] 参见王锡锌:《政务数据开放运营制度的目标偏离及纠偏》,载《东方法学》2024年第4期,第115-116页。

[16] 参见钟晓雯:《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授权制度研究》,载《电子政务》2025年第2期,第90页。

[17] 参见孟庆国、王友奎、王理达:《公共数据开放利用与授权运营:内涵、模式与机制方法》,载《中国行政管理》2024年第9期,第46页。

[18] 参见宋烁:《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中的权责分配》,载《法学论坛》2024年第5期,第109页。

[19] 参见《贵州省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第30条第2款:“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终止、解除或被撤销的,数据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关闭授权运营机构的运营权限,督促其及时删除授权运营留存的相关数据……”

[20] 参见《江苏省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开发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主体有权终止协议,并按照相关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取消其相关权限、下架已发布的数据产品或销毁数据……”

[21] 参见《沈阳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第17条第2款:“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相关协议终止或撤销的,市数据局应及时关闭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的权限,删除相关数据……”

[22] 参见凌帅:《公共数据的价值共创:开放、共享到授权运营》,机械工业出版社2024年版,第148页。

[23] 霍敬裕:《合成数据赋能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风险及其规制》,载《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5期,第73页。

[24] 参见卢荣婕:《公共数据“三权分置”模式的证成与建构》,载《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第189页。

[25] 参见邓文昊:《论公共数据产权的法律构造》,载《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5期,第186-189页。

[26] 参见许中缘、郑煌杰:《数据要素价值化驱动新质生产力:何以可能与何以可行》,载《宁夏社会科学》2025年第3期,第122页。

[27] 参见商希雪:《两级市场模式下公共数据开放与再利用的制度进路——兼论数据财政的实现路径》,载《理论与改革》2024年第3期,第65页。

[28] 参见田大治:《数字社会衍生数据确权的法理证成》,载《学习与实践》2022年第8期,第49页。

[29] 至于衍生数据能否作为产权登记的对象,学者们有一定分歧。肯定论认为登记的对象是数据。否定论认为数据产权登记属于财产权登记,而数据是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参见宋强:《中国特色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构建》,载《法治研究》2025年第2期,第13页;程啸:《论数据产权登记》,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4期,第139页。

[30] 参见马颜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类型构建与制度展开》,载《中外法学》2023年第2期,第329页。

[31] 参见王青斌、付小彦:《作为公法上单方允诺的信用承诺制度》,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第151页。

[32] 参见陈天昊:《在公共服务与市场竞争之间法国行政合同制度的起源与流变》,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6期,第1654-1656页。

[33] 参见高圣平、孙玉维:《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法律属性与责任承担》,载《江苏社会科学》2024年第4期,第139-140页。

[34] 参见张涛:《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中的国家担保责任及其调控面向》,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2期,第26页。

[35] 参见刘欣琦:《政府数据授权运营中的政府义务重构》,载《东方法学》2025年第3期,第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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