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贤君:文献原旨主义——中国自主的宪法解释方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3 次 更新时间:2026-08-24 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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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贤君  

 

摘要:文献原旨主义是立基于中国自主宪法实践的一种宪法解释方法,该方法具有悠久的历史,是奠定新中国宪法政治的法律基石。文献原旨主义的来源是制宪者和执政党的权威著作和历史文件,其目的在于阐明奠定我国宪法制度基础的语词的既有含义,包括国体、政体、民主集中制、人民民主专政等。这些语词与宪法文本同源,具有深厚的法哲学与政治哲学意涵,其含义固定,且不可随意更改。文献原旨主义既不同于以法官为中心的宪法教义学,亦不同于以学者为中心的学理阐释,与宪法案例教学具有天壤之别,其文献因来源于制宪者而富含权威,故可称“教义”,而其原旨,则是具有主体意识的中国自主宪法大厦的概念穹顶,构成不可动摇的国本根基。

关键词:文献原旨主义 宪法解释方法 政治解释

作者简介:郑贤君,法学博士,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宪法解释本质上具有政治性,涉及解释主体、解释依据与解释效力,故宪法解释方法是一种权威分配机制,其实质上是回答谁有权解释宪法。不同宪法解释方法的核心是不同解释主体依据不同材料阐释宪法含义。在司法中心主义国家,由法官掌握宪法解释权,如美国的文本主义是法官依据宪法文本文字阐明宪法含义,原旨主义是法官依据制宪者的意图确定宪法含义,教义主义是法官依据先例阐释宪法含义。不同制度之下,宪法解释方法因其主体而有所差异。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解释既有别于文意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普通法律解释方法,也与西方国家法官主导的宪法解释方法不同。因此,有必要依据我国宪法制定、变迁和发展的实践,总结提炼具有自主性的中国宪法解释方法,以区别于美欧司法中心主义的宪法解释实践。这就是长期占据支配地位却被视而不见的文献原旨主义,这一方法有助于克服“宪法教义学”对西方的机械移植,并审慎反思后者作为“假想共同体”可能存在的局限。

一、文献原旨主义及其宪法特质

文献原旨主义,又称文献主义(即文本主义),该解释方法是我国独有的一种解释方法,即依据制宪者的思想(包括著作、讲话、文稿、指示、文件等)阐释宪法含义。这一方法在其他国家并未作为独立的宪法解释方法而存在,而是蕴含于各种解释方法之中。例如,以查明制宪者的意图为目的的原旨主义,其所依据的资料除宪法文本文字外,还包括制宪会议的记录、参与制宪者的发言等;历史主义解释方法的主要依据也是制宪史。我国文献主义解释方法具有鲜明的地域特征,早已为开国元勋所适用,并被视为一种独特的界定宪法含义的权威解释方法。

文献主义在史学研究中长期居于正统地位,日本史学界尤其推崇这一方法,并取得公认的学术成果,特别是在日本历史、朝鲜史研究方面。这一方法也是一种文本主义,此处的“文献”包括书稿、档案和书信,其弊端在于视野过于狭窄。在国际社会科学领域,文献主义方法占有一席之地,并与马克思主义、后现代主义并称为三大方法。除史学界之外,近年来,文献主义被广泛运用于文学、音乐等其他学科的研究。就宪法上的文献而言,此处的“文献”或者“文本”并非指宪法文本,而是与宪法文本有着密切联系的执政党的历史文献、文稿、著作、讲话等。简言之,“文献原教旨主义”实际上即中国版的原旨主义,它内含了制宪者关于国体、政体、政府组织原则等重要宪法概念的原初理解和理论阐释,是最具权威性的原旨主义,具有中国特色。

作为一种宪法解释方法,文献主义区别于宪法文本主义,且有着深刻的历史正当性和现实正当性。它包含着制宪者对所确立的国家体制的深思熟虑的哲学与政治思考,是帮助理解和界定宪法含义的权威渊源。(1)只是该方法在我国尚未被系统化、学理化,故有必要以我国宪法解释实践为依据,认真提炼这一方法的学术品质,揭示其自主的宪法特性,为构建具有主体性的自主知识体系奠定基础。

(一)文献的含义

文献,指具有历史或研究价值的图书、期刊、典章等资料,最早见于《论语·八佾》。宋代朱熹将“文”释为典籍,“献”指贤人。该词始于先秦典籍,至宋元时期广泛应用于文史考证,明清时期的袁一相、王士禛等延续其历史考据功能。文献是通过一定的方法和手段、运用一定的意义表达和记录体系,记录在一定载体上的有历史价值和研究价值的知识。其中,“文”是指文本记载,“献”是指口头相传。文献的基本要素是:(1)有历史价值和研究价值的知识;(2)一定的载体;(3)一定的方法和手段;(4)一定的意义表达和记录体系。人们通常所理解的文献是指图书、期刊、典章所记录知识的总和。此处所讲的文献,特指中国共产党党史文献,包括著作、会议报告、讲话、谈话、批示和书信。这些文献既有党和国家领导人对党在不同时期的历史回顾,也不乏对党史上重要人物、重要会议、重大事件的周年纪念和经验总结。

(二)文献的种类

1.领导人著作与文集

著作是指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述,其中包含宪法重要概念。例如,国体、政体、民主集中制、人民民主专政等概念,主要是毛泽东同志在其不同时期的著作中专门、反复地阐明或界定的;此外,刘少奇、周恩来等其他开国领袖以及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等历届领导人的著述中也有相关论述。在界定“国体”的含义时,董必武在《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草拟经过及其基本内容》一文中指出:“国家的性质问题,必须把人民民主专政中阶级间的关系讲清楚。‘工人阶级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和‘四个阶级联盟’,是中国的新民主主义的特质,这是大家所同意的。经过毛主席《新民主主义论》及《论联合政府》这两本书的解释,经过他前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中共中央会议上的报告,今年六月十五日在新政协筹备会开幕典礼上的报告以及七月一日发表的《论人民民主专政》文章中的多次解释,并经过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实践,各民主党派在纲领和宣言中的表示,确定了我们国家的这个特质。”(2)

除《毛泽东选集》《刘少奇选集》《邓小平文选》《周恩来文集》《董必武政治法律思想选集》《彭真文选》《习近平谈治国理政》《习近平法治文选》外,其他记载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论述的重要著作、文集也具有参考价值。例如,《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关于中国共产党历史论述摘编》分别摘录了上述领导人在领导中国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围绕中国共产党历史发表的讲话、报告、谈话、批示和书信等重要文献。《论中国共产党历史》收录了习近平总书记2012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发表的关于中国共产党历史的重要文稿40篇,其中16篇文稿是首次公开发表。

2.党的会议文件与政治报告

中国共产党历届全会报告及其所形成的决议、规划,都是重要的党史文献,包含丰富的制宪史资料。从规范内容看,宪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执政党政策的宪法化。后文将论述党的政治报告的权威性,说明其为重要的宪法渊源。(3)

党的政治报告是党以书面形式宣示特定时期主张、方针、路线和政策的文件,是制宪和修宪的政治依据。例如,《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是以党的七大报告为依据的;“五四宪法”体现了党的七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过渡时期的总路线;(4)其他几部宪法也都是以党的政治报告为依据进行修改的。党的政治报告包括三种:一是国家领导人的政治报告,例如毛泽东同志《新民主主义论》及《论联合政府》这两本书的解释;二是领导人在国家和地区政权机构会议上的讲话,例如,刘少奇同志《在北京市第三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上的讲话》;三是宪法和其他政府文件起草报告,如历部宪法的草案报告、刘少奇同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董必武同志《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草拟经过和基本内容的报告》、周恩来同志《关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草案的起草经过和特点》,这些文本既是重要法律的起草说明,也是重要的政府文件,又是政治报告,包含了制宪史的全部内容,是中国特色宪法解释的重要渊源和权威依据。

3.其他重要讲话、指示与谈话

一些文献虽被收录于开国元勋以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文集,但有时也独立成篇,或者以单行本的形式发表,如毛泽东同志《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刘少奇同志《在北京市第三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上的讲话》、2012年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22年习近平总书记《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等。这些文本蕴含着对特定领域问题的重要认识,是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制定的基础和指南,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学术和研究价值。此外,一些会议的记录具有重要的政治和史学价值,如《共同纲领》、“五四宪法”的讨论经过,党的会议、各界别代表的讨论会议记录等,都是了解制宪过程的权威参考。

4.新中国成立初期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重要文献还包括国家发布的关于政府组织的法律、法规,包括政府工作报告、宪法起草说明、其他国家组织性文件的起草说明等。例如,新中国成立初期周恩来同志《关于共同纲领的起草经过和草案特点的说明》、董必武同志《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草拟的经过和基本内容的报告》;此外,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起草过程的说明也具有类似价值。1954年,毛泽东同志发表的《关于1954年宪法草案的说明》,刘少奇同志发表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等,都是重要的参考文献,是研究宪法的基础和必读文本。上述历部文本对了解宪法的修改过程都具有权威说明价值,是宪法解释的重要参考文献。

5.政治协商会议的章程

政协会议章程指《共同纲领》,由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其所制定的《共同纲领》曾经起到临时宪法的作用,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一起,共同构成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三大文件。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之所以被列为文献,原因有二:

其一,第一届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依据亦为中国共产党的纲领。董必武同志明确指出《共同纲领》的宪法渊源地位:“《共同纲领》,实质上就是我们党第七次代表大会通过的毛泽东同志在《论联合政府》报告中提出的政治纲领。它是我国的临时宪法。建国初期的一切法制都是以它为基础。”(5)虽然《共同纲领》已经不再是“临时宪法”,但作为历史上曾经存在的宪法渊源,各类宪法教材都予以介绍,这是符合中国宪法历史和宪法实践的。统一战线是我国协商民主和人民民主的主要形式,也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体现。现有政协章程亦应为宪法渊源,是我国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之规范法源。其二,《共同纲领》并非仅为全国政协的纲领,而是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共同的建国提纲,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正如《共同纲领》序言所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组织人民自己的中央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一致同意以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的政治基础,并制定以下的共同纲领,凡参加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均应共同遵守。”

(三)文献的宪法特质

1.作为建国的权威文本

《共同纲领》是建国的权威文本,具有纲领性和原则性,指引着国家一个时期及未来的发展方向。《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制定为中央人民政府的建立及其运转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这两份文件共同见证了新中国的奠基,是重要的历史性文献。

2.对宪法解释具有参考和指引价值

我国宪法的重要内容,诸如国体、政体、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机构原则民主集中制,都是由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思想所阐明的。董必武同志在不同时期、不同文章和讲话中阐明了毛泽东同志著作之于宪法解释的意义。针对国体问题,董必武同志不仅在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草拟经过及其基本内容》中指出了其性质,并且认为这是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和《论联合政府》中阐明的。毛泽东同志不仅是这一概念的重要阐述者,还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五四宪法”的起草者以及“五四宪法”起草委员会的主席。此后,董必武同志多次阐述国家领导人著作和讲话的法源性质。

(四)学说作为解释渊源

宪法史表明,开国元勋的理论观点是阐释宪法含义的重要凭借,其价值不言而喻。毛泽东等同志既是政治家、建国者,也是制宪者,他们对宪法的理解和认识代表了建国者的集体认知,具有代表性,是重要的宪法学说。我国宪法史和宪法理论一直将毛泽东等同志的宪法理论作为我国宪法学的权威理论,其思想观点在我国宪法理论中占据重要地位,是重要的宪法渊源。

二、文献原旨主义的法哲学品质:哲学与政治解释

文献主义是一种原旨主义,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原旨主义,此处的“原旨”特指开国元勋对特定宪法概念的理解。原旨主义从属于政治解释。

政治解释是一种涉及价值判断的解释方法,其所依据的解释材料是党中央的方针政策和国家重大方针。(6)政治解释并不鲜见,亦非我国独有,而是一种独具特色的宪法解释方法。这一解释方法在美国被称为“哲学解释”,其实质内涵涉及“政治道德”判断。美国哲学解释方法由来已久,其著名的学术代表为德沃金,代表作为《自由的法: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7)与《认真对待权利》(8)。哲学方法是对宪法文本的规定进行反思的一种方法,如平等保护、正当法律程序等。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在美国,原旨主义也存在其困境和局限性。一是无法确定以谁的原意为准——制宪者、批准者还是通过者。二是所探寻的制宪者原旨可能存在时代错置问题,如美国宪法的“原罪”;又如,按照原旨主义,奴隶制、黑人人格的宪法减等、不享受平等保护等,都是无法抹除的“污点”。我国文献原旨主义以制宪者的意图为依据,不存在这一缺陷。三是美国原旨主义是一种“自我欺骗”,是逃避责任与现实、怯懦与“祖先崇拜”的表现。“之所以说是自我欺骗,原因在于,在确定制宪者原初意图时,面临着难以克服的困难:如果制宪者知道当前提交到法院的案情,就更难以确定他们的原初意图。对宪法的损害则存在于这样的事实中:如果法院严格适用原初意图的解释方法,就必须拒绝回答所有制定者未曾预料到的问题。”(9)所以,美国宪法原旨主义既非“真理”,亦非绝对正确,而只能是一种“修正的原旨主义”。简言之,原旨主义只是文本主义之一种,其所探寻的是宪法文本的原初意涵,故而不可混淆“原意”和“目的”之间的差异。文献原旨主义并非绝对追求宪法语词的含义,毋宁是混合了宪法目的和含义的一种宪法解释方法。目前,政治解释尤其体现在备案审查过程中,要求下位法律必须与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重大方针相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备案审查报告中多次强调备案审查须同党中央政策和国家重大方针相一致,并且在具体的备案审查中(如计划生育、环境保护案例),将党中央政策和国家重大方针作为审查标准。政治解释的宪法规范价值是由下列因素决定的。

(一)克服事实与价值的二分:事实中包含价值

价值与事实的关系,核心是道德价值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反映事实、能否从事实判断中推演出价值判断、能否从“是”(is)推演出“应当”(ought)。休谟首先提出在“是”与“应当”之间存在逻辑的鸿沟。20世纪初,摩尔论证任何伦理判断都不能从经验、事实判断中推导出来。此后,许多哲学家都认可这一命题。

将事实与价值二分是一种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实用主义伦理学家和其他一些伦理自然主义者则认为,价值判断与自然科学中的经验、事实判断没有本质区别,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并不存在不能逾越的鸿沟。在自然科学看来,一些事实中蕴含着应然的成分,具备伦理意涵和价值指引作用。(10)不仅自然科学如此,在社会科学领域同样存在着事实与价值合一的现象。例如,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一个事实判断。新中国的成立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的,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历史、社会主义发展史莫不彰显这一事实。同时,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仅是一个政治事实,也具有价值向度:“只有中国共产党才能救中国”既是事实,也是真理,蕴含着颠扑不破的规范法则,是引导中国革命、改革、发展不断胜利的价值准则。中国共产党领导不仅是政治事实,也包含着重要的价值判断:首先,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在马克思主义原理指引下的理性选择,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理智判断,是中国共产党人的智识自觉,这使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和运动区别于各种形式的草莽运动、军阀混战、农民起义等;其次,党的领导是经过实践检验的,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历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无不证明了这一切;最后,党的领导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建立了新中国、取得了社会主义建设的胜利,并且在改革开放的道路上不断前进。这些成功经验就是价值判断的依据和基础,证明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仅是事实,也是价值;不仅是“是”,也是“应当”,并且是必须的。

进一步而言,抛开烦琐的哲学论证,即使按照常识和生活经验,也可以认识到事实与价值相互杂糅,二者并非绝然二分、非此即彼。确切而言,将事实与价值对立起来的二分法是一种“伦理专断与暴政”,这一二分法本身既不科学,也不符合事实。

(二)宪法是一个政治和历史文件,具有很强的政治属性

诚然,宪法是一个规范文件,具有规范属性。但是,即使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宪法的实施也不纯粹是法院的事情。如美国宪法学家图什奈特所写的事实与价值的二分,即深入解析哲学视角下的判断与决策。(11)因而宪法的规范属性不言而喻。但这只是宪法的一个方面。对比普通法律,宪法的另一个面相常常被淡忘,这就是宪法作为一个历史文件所带有的特殊的政治性。戴雪、伦奎斯特、施密特等赞成对宪法性质作二分,强调宪法的政治性与法律性。严格而言,在宪法没有被司法实施之前,宪法纯粹并且必然是一个具有道德规训和政治价值指引的政治文件。在欧陆宪法传统中,关于宪法的性质一直有宪典(constitution)和宪律(constitutional law)之分,这就是明确的例证。宪典,是指作为整体的宪法,即作为政治的宪法是由“事实上的力”决定的,是历史的,也是政治的,此即“事实论”。宪律,是指作为法律的宪法,即规范,并由法院实施。英国的戴雪就指出了法国宪法的这一特征,阐明了其作为政治宣示的道德属性。(12)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伦奎斯特指出宪法作为政治文件所具有的属性,认为宪法不同于普通法律,不能完全由法院实施,其他机构也有实施的权力和空间。(13)这说明,对宪法的解释不能依照一般的法律解释哲学与解释方法,而须回溯其历史和政治场景,探索其所具有的含义。本文所指的“文献”以及“文献原旨主义”,就是依据宪法作为政治和历史文件所确定的解释方法。当然,法律本身就是政治的产物,具有政治性。任何企图否认法律的政治性,试图将其打造为一个独立的、远离政治现实的“纯粹法学”式的规范科学的做法,都是片面的、天真的、幼稚的;宪法更是如此。事实上,法律是权利斗争的产物,从而也是政治的产物。这种观点由来已久。启蒙运动时期,关于非政治、技术性的私法的思想始终与政治目标紧密相连;进而,黑格尔的私法哲学从其概念基础——将所有权视为“自由的外部领域”——开始便有了政治性。此处的“政治”既是立法者,也是变化的社会生产关系,以及此起彼伏的先进的政治思潮和社会政治运动。

(三)宪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政治性、人民性和国家性

在理论上,持事实与价值对立论者对“宪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缺乏认识。事实上,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都是人民根本意志的反映,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这体现了事实与价值的统一。

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学习会议上发表讲话,指出“我国宪法实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14),认为我国宪法跳出了一切旧宪法的窠臼,实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这不同于以往历史上任何类型的资本主义的宪法。他还指出“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同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制度安排。”(15)

首先,从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看,三者有机统一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深刻分析了国家与法的关系,认为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本身还不是法律,必须经过国家机关将其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客观化、物化为法律规定,才能成为法。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获得了政治形式”,(16)而国家“照例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17)。这一论断揭示了法、国家与统治阶级的关系: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据此可见,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在我国,国家意志实质上是中国共产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的统一。正如《宪法》总纲第1条所宣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揭示了宪法的政治性、人民性与国家性的有机统一。这里涉及国家与法的关系。在社会学家看来,存在着两个不同的实体和秩序:一为国家,一为法律。两个秩序分别为国家秩序和国家的法律秩序。但是,在纯粹法学看来,这两个秩序是合一的:国家秩序即为国家的法律秩序,国家和法律是一回事。凯尔森认为,在纯粹法学看来,国家只是一个法律现象,国家是由国内的法律秩序创造的共同体,是一个法人。国家作为法人,是这一共同体或构成这一共同体的国内法律秩序的人格化。(18)他认为,将国家和法律看作两个不同的事物(即国家与法的二元论)是站不住脚的。国家作为一个法律上的共同体,不是一个与其法律秩序分开的东西。既然没有理由假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规范性秩序,即国家的秩序与国家的法律秩序,那么就必须承认,我们称为“国家”的那个共同体就是“它的”法律秩序。(19)国家性就是法律性,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就是法律化的过程。党的主张、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符合这一原理。如果否定三者有机统一,就是将政党与国家割裂开来,与人民、法律割裂开来,其结果是将政党视为一个凌驾于国家、人民和宪法法律之上的独立政治存在。这在理论上是完全错误的,在实践上也不符合事实。其次,此处涉及党法关系。在法哲学上,党法关系既是政治与法的关系,也是党的政策与法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和法的关系是政治和法治关系的集中反映。”(20)政治和法治的关系,是事实与规范、政治事实与宪法价值、政治事实与宪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还指出:“党和法的关系是一个根本问题,处理得好,则法治兴、党兴、国家兴;处理得不好,则法治衰、党衰、国家衰。”(21)他指出这一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特征;二是法治是党的领导的根本保证。他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22)这一论断抓住了党和法关系的要害。

(四)事实与价值统一的中国自主宪法哲学阐释

结合习近平总书记的论述,党法关系深刻揭示了我国自主的宪法哲学内涵,是运用辩证法对割裂事实与价值关系的克服。

第一,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包含了宪法的政治性、人民性和国家性的统一。这是对凯尔森等法哲学提出的“法的国家性”、对西方法学家认为法是“全民意志的体现”的历史性超越,具有极高的哲学价值和深刻的法哲学内涵。这一论断超越了以往所有回避政党意志、拒斥宪法和法律的政治属性的偏狭认知,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是运用马克思主义唯物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分析中国宪法现象的理论成果,具有极强的解释力。

我国老一辈宪法学家对这一问题有着深刻和透彻的认识。许崇德教授在许多著述中反复阐明: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宪法;党的政策、主张与宪法是一回事;宪法是党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的有机统一。中国共产党领导并直接投入制宪和修宪工作,同时又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群众的智慧和作用。正是有了群众的广泛参与,才真正显示了我国宪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的体现。(23)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的主要方式之一,是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修宪建议和立法建议,把代表人民根本利益的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法律化、条文化为宪法和法律。在这里,遵循宪法的指导思想与遵循党的指导思想,二者并不存在任何差别。

第二,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党领导人民实施和执行宪法,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宪法直接来源于党的政策。有些宪法规范的高级渊源是党的方针、政策。

许崇德教授指出:“执政党把宪法作为依法治国的基础,这同贯彻执政党本身的重大方针和政策是完全一致的。举例说,党确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全党的指导思想并写入党的章程,而宪法亦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起,作为国家一切工作的思想理论基础。在这里,遵循宪法的指导思想同遵循党的指导思想,二者并不存在任何差别。”他又举出其他例证,如党的十六大报告总结的“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抓”,以及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把“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写入宪法。又如,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的“建立健全同经济水平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同样被写入宪法。不一而足。“凡此种种足以说明,宪法规定的许多重要内容,实际上都是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的法律化和条文化”(24)。例如,党的十六大报告关于建设者的列举,宪法虽然没有一一指出这些行业,却根据党的十六大的精神,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写进宪法的统一战线条款中。又如私人财产,被写进宪法的“个体经济条款”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并规定对私有财产实行征用补偿制度。

第三,遵守宪法与遵守党的领导是一回事。遵守宪法就是遵守党和人民的共同意志,实施宪法就是实施党和人民的共同意志,维护宪法尊严就是维护党和人民的共同利益。

许崇德教授撰文从理论上说明这一政治现象。其一,用“宪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来哲学化、学理化这一关联,使这一普遍的政治事实和政治惯例达到高度的理论抽象,完成了党的方针政策的规范化,实现了政治事实与宪法价值的学理关联。其二,他提出“实施宪法就是实施党的方针政策”。他指出:“综上可见,实施宪法也就是实施党的方针,二者实际上是同一个过程。”(25)

第四,无法律、依政策:政治事实转变为宪法价值。党中央政策和国家重大方针是国家在一个时期内的发展方向,蕴含着国家发展目标、原则等重要的价值判断,是宪法解释方法之一。由于宪法的滞后性和修宪的刚性,不可能将所有涉及国家发展的目标写入宪法文本。

党的政策是一个宽泛的语词,一般指“红头文件”,此处指党在特定时期就国家某方面事务处理和发展的基本方针。历史上,由于法制不健全,党的政策一度代替国家法律,所谓“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政策”。董必武指出:“目前我们新的法典虽未制定出来,我们有各种政策,各种法令可为依据。何况我们现在还有《共同纲领》等带宪章性质的基本大法。”(26)他同时指出:“在近代国家,只有国家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法律,其他机关只可以发布决议、命令。……另外,我们通常说依据党和国家政策办事,这里所指的政策也起着法律的作用。”(27)目前,虽然我国法制健全,但在合宪性审查实践过程中,党的政策也是重要的政治标准,是衡量和判断各种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的依据和标准,属于宪法渊源。

三、宪法语词与党史文献同源

我国宪法语词与党史文献的“同源性”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宪法所使用的语词直接来源于党的文献,这些文献或是党的报告,或是党的文件;第二,特定语词的含义不得被随意解释,而是具有固定的含义;第三,这些语词的含义不得被任意修改。

(一)宪法语词直接来源于党的文献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新中国成立七十年来,中华民族之所以能迎来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伟大飞跃,最根本的是因为党领导人民建立和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形成和发展了党的领导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等各方面制度,不断加强和完善国家治理。”(28)追溯这些语词的渊源,它们皆源自各种党的文选,包括党的领导人的著作、报告等。

1.国体

国体的称谓是毛泽东同志在其著作中提出的。1940年1月,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明确指出:“国体——各革命阶级联合专政。政体——民主集中制。”(29)在此,他明确指出,国体既是各阶级联合掌握政权,也是指各阶级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国体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资本主义国家常用“主权在民”等表述掩盖资产阶级专政本质,社会主义国家则公开宣示无产阶级专政或人民民主专政。不仅如此,清末长期混淆国体与政体,直至20世纪初相关讨论仍存歧义。1940年毛泽东同志明确国体内涵后,相关理论成为新中国国家制度建设的基础。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机器巩固经济基础,毛泽东同志对国体和政体概念的本土化界定作出了决定性贡献。1940年1月,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指出:“国体问题,从前清末年起,闹了几十年还没有闹明白。国体,它只是指的一个问题,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资产阶级总是隐瞒这种阶级地位,而用‘国民’的名词达到其一阶级专政的实际。”该概念源于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强调国家的阶级属性与经济基础的关联:当社会生产方式变革时,国体随之演变,如资产阶级革命使国家政权主体由封建主阶级转为资产阶级。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中系统阐释国体为“社会各阶级政治地位问题”,指出国体与政体的核心区别,而这篇文献正是中国共产党系统阐释该概念的标志性文献。

2.人民民主专政

我国国体的具体形式是人民民主专政。而“人民民主专政”这一语词,是毛泽东同志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详细论述的。在长期革命实践过程中,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逐步形成了关于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理论体系。在党的许多文件和毛泽东同志的许多著作中,如《新民主主义论》《论联合政府》《将革命进行到底》《论人民民主专政》等,都明确提出了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主张。《论人民民主专政》指出“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把专政同民主联系在一起,这是对无产阶级专政最本质的概括。在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中国共产党在广大农村建立的革命根据地的革命政权,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雏形。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就正式建立起来。

3.政体

毛泽东同志不仅指出了政体的具体含义——即国家政权组织形式、适当的政权机关,也明确指出我国政体的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到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30)同时,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中还指出:“所谓‘政体’问题,那是指的政权构成的形式问题。指的一定的社会阶级取何种形式去组织那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毛泽东同志以阶级分析方法,准确地定义了国体和政体,是“中国共产党人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国体和政体问题”(31)。

4.民主集中制

民主集中制是政权的组织原则,即国家政权及其相互关系依据何种原则组织。1940年1月,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明确指出:“国体——各革命阶级联合专政。政体——民主集中制。”(32)1945年4月,毛泽东同志在《论联合政府》中指出:“新民主主义的政权组织,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它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就是说,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只有这个制度,才既能表现广泛的民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高度的权力;又能集中处理国事,使各级政府能集中地处理被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一切事务,并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活动。”(33)

其后,党和国家的其他领导人再次明确了民主集中制的具体内涵,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特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政府之间的关系,包括产生方式、组织形式、权限。1949年,董必武在《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内容与草拟经过的报告》中指出:“政府组织的原则:这个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它具体的表现是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即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与旧民主主义三权分立的原则相反。旧民主主义的议会制度是资产阶级中当权的一部分人容许另一部分的少数人,所谓反对派,在会议讲台上去说空话,而当权者则紧握着行政权柄,干有利于本身统治的工作。这是剥削阶级在广大人民面前玩弄手腕,分取赃私,干出来一种骗人的民主制度。司法名义上是独立的,实质上同样是为当权的阶级服务的。我们不要这一套, 我们的制度是议行合一的,是一切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政府。”(34)

其他如法治、民族平等、一国两制、生态文明、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等,各有其渊源,但都不外乎来自党的不同类型的文选。可见,宪法语词与党的文献同源。

(二)特定语词不得被随意解释,而是有着固定的含义

依据党的文献确定的宪法语词有着特定内涵,是经过充分的理论论证、党的代表大会乃至党的章程确定的,其内涵不得被随意解释,具体表现在“人民”“国体”和“民主集中制”等概念的含义方面。

董必武明确指出了这一点。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草拟的经过及基本内容》中,他写道:“我们采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名称,因为共和国说明了我们的国体,‘人民’二字在今天新民主主义的中国是指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它有确定的解释, 这已经把人民民主专政的意思表达出来,不必再把‘民主’二字重复一次了。”(35)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的含义不断扩大,政权的基础越来越广泛。党的章程重新界定了“人民”的内涵。在现阶段,“人民”通常指拥护社会主义事业的劳动者、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关于国体的含义,董必武指出:“国家是统治阶级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工具,所以必须把今天人民民主专政中阶级间的关系讲清楚。工人阶级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和四个阶级的联盟,是中国新民主主义的特质,这是大家所同意了的。”(36)在1951年发表的《论加强人民代表会议的工作》一文中,关于人民政府的组织原则即“民主集中制”的内涵是什么,他指出是依据领导人的著作及会议讲话所确定的。“关于民主建政的基本原则和实施的法则,毛泽东同志《论人民民主专政》、刘少奇同志《在北京市第三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上的讲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和政务院公布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均已有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文件就是我们思想和行动一致的基础。”(37)

(三)宪法语词的含义不得被任意修改

某一语词的含义,是由中国共产党的文件决定的发展策略和大政方针,具有纲领性、政治性、原则性和指导性,不能被任意修改或限制其含义。

在宪法学理论上,国体、政体、基本权利也是不得被随意修改的。有些国家的宪法甚至明确规定了修宪的限制,如法国宪法规定:“共和国政体不得被随意修改。”在宪法理论上,国体是基本规范,是宪法修改所不能触及的所在。这些概念不仅是不能随意修改的,而且它们是国本,是必须坚持和巩固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重要制度。根据毛泽东同志的理论,“宪法是将已经确定的革命事实固定下来”。因此,宪法不仅不能被随意修改,反而应受宪法保障,是需要巩固的对象。国体、政体、社会主义制度、民主集中制,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长期奋斗争取的革命成果和政治事实。为保证政权的稳定,这些是不能被修改的。

其一,国体不能随意修改。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的是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2018年修宪之时明确,不修改国体、政体。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包括国家性质、政权组织形式等。这些制度是保证国家稳定和发展的基石,因此不得随意修改。

其二,政体也不能被随意修改。前已述及,除《宪法》第1条直接规定国体外,第2条规定了政体的具体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体现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政体,它不能修改。

其三,社会主义制度不能被修改。我国《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这一规定也属于不得进行修改的内容。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发表文章,指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38)。

其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能被修改。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能动摇,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四个机关”的地位。他在一篇文章中指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兴旺发达、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幸福安康的重大问题。”为此,他特别提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信”,认为这涉及制度竞争:“古人说,‘凡将立国、制度不可不察也’。制度优势是一个国家最大的优势,制度竞争是国家间最根本的竞争。”(39)

其他直接来自党中央文献的宪法语词具有固定、明确的含义,也是不能随意修改的。这些主要是那些涉及社会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的概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制度、重要制度一道,都是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加以明确的重大政治概念,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40)

四、文献原旨主义是宪法教义学吗?

文献原旨主义是否等同于宪法教义学,取决于对宪法教义学的界定。宪法教义学是与法院解释宪法体制密切相关的一种学说和宪法解释方法。在判例法国家和大陆法系,教义学具有不同的定位。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教义学(doctrinalism)是一种明确的宪法解释方法。在美国权威的宪法解释著作中,它被列为第三种宪法解释方法,位于文本主义和原旨主义之后。有的著作将宪法解释方法分为文本主义、原旨主义、原则论、结构主义、哲学方法和实用主义。(41)

“教义”是一个宗教用语,是与宗教和信仰联系起来的概念,同时具有学说、教理的含义,起启示和教诲的作用。在美国,教义主义是一种与文本主义极端对立的宪法解释方法,也是一种极为疏离宪法文本文字的宪法解释方法。教义学(doctrine, doctrinal approach)是法官在裁决宪法案件中发展出来的原则,故又称为先例主义、原则论。(42)

教义学兴起于美国。20世纪20年代,时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的鲍威尔在课堂上告诫他的学生:“永远不要看宪法的文本文字,它只是迷惑你。如果你想了解美国宪法,必须从法院的判例中得知。”(43)这是英美法系即判例法的典型特征。在判例法国家,写在法典中的文字并非确定的规范,并无拘束力;只有当法院将法条适用在具体案件时,其所阐述的原则才成为规范,具有拘束力。并且,由于先例拘束力,这些原则可以约束本级法院和下级法院,故成为法,成为像颠扑不破的真理一样的“教义”,可以像“宗教所信奉和宣扬的神学道理思想”一样,只能信奉,不能被质疑。因此,教义学是一种与宪法文本文字完全不同乃至极端对立的方法。它是法官在适用宪法裁决争议时阐述出来的原则,故亦可称为原则论。其中,著名的宪法原则如“隔离但平等”“契约自由”“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都属于宪法教义。另外,国会在州际贸易、征税权和确立国教含义方面的宪法权力,都是法官通过案件确立的原则,而非来自宪法的明示规定。以“隔离但平等”为例,这一原则并非美国宪法的明示规定,而是法院在“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中宣布的,其后被1955年“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废除。该原则曾用以确认公共场所的设施分别设置并不构成美国宪法上所禁止的歧视,违反“平等保护”。故教义学是先例主义的成果,是判例法的独有产物。“宪政体制越是成熟,律师与法官就越不会直接考虑宪法条款,而是透过以前的重重解释来看待这些条款。这些过去的解释宣称他们明确表达了约束未来法院的原则,这些原则的形式是规则或先例。”(44)这种方法由法官垄断解释权,在很多时候偏离宪法文字,并且可能产生巨大错误,其中最重要的错误在于司法自大。美国法意义上的教义主义是美国三权分立与司法审查的独有产物,且由于其过于自大的抱负,难以成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并且,教义主义因明显偏离宪法文本,其在民主代表性上值得进一步反思。

在欧陆国家,教义学因两种不同的含义也决定了其不同的评价。施蒂尔纳认为,教义学是“在个案列举与基本规则和原则之间移动的中间层”,是“精致体系的发展”。“这种中间层,不仅通过学理(科学)发展,也通过司法裁判发展。当司法的裁判将规则具体化、填补漏洞以及在必要时发展新理论概念时,其论证的方式也是教义学的。尽管如此,法院的教义学论证相对于学理教义学而言,更倾向于个案。即使是法院需要注意先例——主要是联邦法院的先例——也是如此。学理和判例都需要进行教义学论证,并且一直都是相互关联的。”(45)

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主要以课本中的教义学理论为核心。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国家,教义学是游移在个案和原则或者规则之间的方法。哈塞默认为这是一种“有竞争力的方法论”(46),而在魏德士所著的书中,并没有对教义学留下任何笔墨。一言以蔽之,不管是学理上的教义学,还是司法判例的教义学,“教义学是指法律人用理论阐释现行有效的法的活动。”(47)其核心是将法律变成可操作的理论、理念和概念,而其中间环节则是推理和论证。也就是说,宪法教义学是判例法和先例主义的产物。在美国,它特指法官在案件中对宪法原理的阐释,这些原理并非见诸宪法文本的明确规定;(48)而在没有判例传统的欧洲,当今则区分了法官操作的教义学和学者掌握的教义学,正如德国学者自己所认为的那样。狭义的宪法教义学是判例法国家法官在宪法诉讼中抽象和发展出来的、独立于宪法文本之外的宪法原则;广义的宪法教义学是包括法官和学者在内的、在宪法文本之外演绎出来的宪法原则。两者的共同特征是都具有效力,可以在司法中被适用,并成为宪法的组成部分,具有普遍拘束力。反观我国,由于缺乏宪法诉讼制度,法官无权审理宪法案件,并无机会在诉讼过程中发展出独立于宪法文本之外的宪法原则。学者们对宪法的解释仅为学理解释。由于学说在我国不属于宪法渊源,其学理阐释不具有宪法效力,因而并不能被司法适用,更不能产生普遍拘束力。因此,我国不存在西方意义上的宪法教义学。文献原旨主义是根据中国的宪法实践发展起来的宪法解释方法,既不同于美欧传统的文本主义,也不同于原旨主义,与脱离文本之外的宪法教义学更是具有天壤之别。其有权解释的主体不是法官,也不是学者;解释的依据不是宪法文本,而是与宪法文本同源的党的历史文献、著作等。唯一可以比拟的是“原旨”:文献原旨主义是制宪者、执政党的政治理论、政治主张和政治纲领,是建立和治理国家的基本原理和大政方针,是宪法起草、制定、解释和修改的依归和根本遵循。

至于宪法案例教学,则是大幅放大了其价值和意义。由于我国缺乏宪法诉讼制度,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宪法“案例”,且不实行判例制度,学说亦非宪法渊源。因此,无论法官还是学者,都没有权力空间赋予非司法性的宪法案例、宪法事例或者实例,乃至备案审查形成的“案例”以西方宪法教义学意义上的地位。简言之,宪法案例教学不纯粹是教学问题,而是关乎“效力”问题,以及何为真正有效的宪法渊源。宪法教学从属于法律教学,目的在于促使学生了解本国法律制度,这也是判例法教学和宪法教义学的真正价值所在。判例法国家的宪法教学如果仅讲授宪法文本,无法使学生了解法官发展出来的宪法,学生对国家有效宪法制度的了解是不全面的、无效的。这才是宪法教义学、宪法判例教学法真正的价值所在。换言之,采用何种宪法教学法,并非仅仅是教学问题,而是与宪法和法律制度相关联:有什么样的宪法制度,就有什么样的宪法教学法。

同时,我国的宪法案例教学不可与部门法的案例教学相提并论。部门法的案例教学有一定的制度基础。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案例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学说没有拘束力,但由于三大诉讼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因而案例教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与滞后,对现有法律体系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适用案例教学可以事半功倍,增进学生对部门法律制度的了解,促进法律的修改、完善和发展。

于今而论,不少学者倡导“宪法教义学”,并着力于宪法教学案例的分析,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教义学的核心意涵有所偏离。在不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宪法教义学只是一种由学者演绎出来的学理原则,或者介于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学理。这一学理并不见诸宪法文本,在不实行宪法判例的国家亦无司法适用的空间。充其量,在我国,这种宪法学理仅仅帮助体系化和学理化宪法原理,它是没有效力、不被适用的。这与其在英美和欧陆国家的情况断然不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宪法教义学都具有司法效力,这是其典型特征。至于我国学者总结出来的宪法原则,充其量只具有学理意义,其价值限于推理和论证,本身并不产生实际效力,没有强制拘束力。发端于西方的教义学疏离宪法文本,该方法要么是法官发明的,要么是学者的自我演绎,乃至视宪法文本为无物。而按照前述学者所定义的“宪法教义学”概念——“以宪法文本来解释其规范性内涵并适用于实践”——这一理解与教义学概念的本来意涵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距离,有待进一步澄清。

如果按照美国标准,我们没有司法判例,不能创造出具有先例拘束力的宪法原则;宪法案例不等于宪法判例,即使再精致,也仅为一种教学辅助手段,甚或称不上研究方法,仅为以案说法。如果按照欧洲标准,宪法案例教学产生了某种具有广泛学术内涵和理论品格、具有真理价值的宪法原则吗?即使是在欧洲,宪法在一定程度上实行判例制度,宪法法院的判例具有拘束力。德国、意大利、瑞士、奥地利等国的宪法判例或者案例都是真实存在的,可以就其产生的原则或者规则进行分析。但在我国,情况却并不相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监督宪法实施。备案审查中的合宪性审查案例与西方法院系统的判例不可同日而语,原则上并无先例拘束力,是不能强制下级法院或者其后的备案审查遵守,仅具有参考和指导价值。

说到底,这一状况的出现是因为没有形成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没有识别我国宪法和法律制度与域外宪法制度(包括判例法以及大陆法系)的差异。在我国,宪法案例教学以及法律案例教学,仅为教学法,其功用在于帮助学生理解宪法和法律原理。教师对于宪法和法律概念、条文和原理的阐发仅为一己之见,并无任何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至于其在学界相互引用,乃至在立法上被采纳吸收,那已经是莫大的荣耀,或者价值最大化了。正如克莱默所言:“学理观点没有规范性的拘束力,其作为‘事实上的权威’仅是‘说服权威’的‘灵感来源’。这在今天已没有争议,因为学理没有规范性的拘束力,所以它的权威完全来自其为法的发展提供的论证说服力。”(49)

更进一步说,宪法案例教学这一名称在我国的适用性或许值得商榷。由于不存在宪法诉讼,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所发布的报告勉强可以算作案例(如同其他学科如经济学、管理学所言的案例一样),但此案例既与西方判例相去甚远。宪法案例不同于部门法的案例,不是建立在法院依据诉讼程序所作出的真实判决基础上的、具有拘束力的判例规则。因此,除非讲授外国宪法判例,或者讲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案例,否则,宪法案例教学在我国是不存在的、缺乏实证法基础的“假想的存在”,至多在一定意义上促进对相关宪法问题的学理思考而已。也就是说,如果宪法案例教学不能阐发出与宪法文本具有同等价值的宪法概念、原理、原则和理论,则宪法案例教学仅为“幻象”和虚假存在,仅帮助活跃课堂气氛,或助力提供一定的推理、论证价值。

五、结论

宪法案例教学固然有一定的价值和辅助意义,但宪法文献教学更符合我国宪法传统,具有自主性,符合“宪法法律制度决定教学方法”这一准则。宪法不同于普通法律,宪法教学方法不同于普通法律教学。这需要改变阅读范围,把对外国宪法史、宪法理论、宪法案例、宪法制宪者的盲目崇拜和依赖,改变为对新中国宪法史和制宪者的学习和了解,增强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建立中国自主的宪法知识体系,树立中国宪法学的学术尊严,发展马克思主义宪法学。

宪法解释涉及谁有权解释、解释什么、如何解释以及解释的效力。以我国的情况而论,由于法院没有宪法解释权,不存在经由法官在裁决案件的基础上产生的教义学;学者主导的教义学仅为学理解释。文献主义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宪法教义:制宪者、执政党的著作、文件、讲话是宪法语词的权威界定来源,且不可随意更改,故可称为“教义”。另外,虽然学理解释可以勉强作为一种教义解释方法,但因学说在我国不是宪法渊源,且无拘束力,以及品质良莠不齐,其效力大打折扣。其所作出的解释不仅不具有权威性,有时不免天马行空、荒谬不经,乃至不符合常识,故不可一味推崇。针对我国宪法传统与宪法实践,当务之急并非聚焦于宪法案例或者宪法判例,而是将阅读与教学集中于阐述中国自主宪法实践的宪法文献,探索宪法文本的源流与原旨,精研其“教义”,光大我国宪法解释,丰富宪法教学方法。这才是具备主体意识的宪法学正途,或可觉察。

【注释】

(1)参见郑贤君:《宪法学教学必须明确我国宪法渊源》,载蔡春、孙士聪主编:《教育创新》,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6页。

(2)董必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草拟经过及其基本内容》,载《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46页。

(3)参见郑贤君:《试论执政党文件在宪法解释中的作用》,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第355-363页。

(4)董必武指出:“(五四宪法)这部宪法是共同纲领的发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它体现了我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的要求,明确地规定了实现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方法和步骤。”董必武:《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载《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08页。

(5)前注④,董必武书,第407页。

(6)参见前注③,郑贤君文,第355-363页。

(7)[美]德沃金:《自由的法: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5页。

(8)[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余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

(9)[德]迪特尔·格林:《现代宪法的诞生、运作和前景》,刘刚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7页。

(10)参见孙伟平:《普特南的“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的评析》,载《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9期,第12-29页;白岗、曾俊:《超越二分法——论马克思对“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超越》,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0期,第38-43页。

(11)前注⑩,白岗、曾俊文,第38-43页。

(12)[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页。

(13)William H.Rehnquist,The Notion of a Living Constitution,in Walter F.Murphy,James E.et al.(eds.),America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3rd ed.,Foundation Press,2003,p.256-270.

(14)习近平:《我国宪法实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载《习近平法治文选》(第一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25年版,第214页。

(15)习近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制度安排》,载《习近平法治文选》(第一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25年版,第57页。

(16)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12页。

(17)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88页。

(18)[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3页。

(19)前注(18),凯尔森书,第205页。

(20)习近平:《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载《习近平法治文选》(第一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25年版,第133页。

(21)前注(20),习近平书,第132页。

(22)前注(20),习近平书,第132页。

(23)许崇德:《现行宪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载《许崇德自选集》,学习出版社2007年版,第28-31页。

(24)许崇德:《依宪治国执政为民》,载《许崇德自选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25)前注(23),许崇德书,第28-38页;前注(23),许崇德书,第39-46页。

(26)董必武:《旧司法人员的改造问题》,载《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71页。

(27)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载《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0页。

(28)习近平:《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载《习近平法治文选》(第一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25年版,第261页。

(29)毛泽东:《新民主主义论》,载《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77页。

(30)前注(29),毛泽东书,第677页。

(31)前注(29),毛泽东书,第677页。

(32)前注(29),毛泽东书,第677页。

(33)毛泽东:《论联合政府》,载《毛泽东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57页。

(34)前注②,董必武书,第246页。

(35)前注②,董必武书,第246页。

(36)前注②,董必武书,第246页。

(37)董必武:《论加强人民代表会议的工作》,载《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92页。

(38)前注(28),习近平书,第260页。

(39)前注(28),习近平书,第260-261页。

(40)何毅亭:《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载中国人大网2019年11月29日,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1911/t20191129_302704.html,2026年5月25日访问。

(41)[美]索蒂里奥斯·巴伯、詹姆斯·弗莱明:《宪法解释的基本问题》,徐爽、宦盛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4页。

(42)前注(41),索蒂里奥斯·巴伯、詹姆斯·弗莱明书,第184-207页。

(43)William H.Rehnquist,supra note (13),p.406.

(44)前注(41),索蒂里奥斯·巴伯、詹姆斯·弗莱明书,第185页。

(45)[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2019年版,第137页。

(46)前注(45),恩斯特·A.克莱默书,第138页。

(47)前注(45),恩斯特·A.克莱默书,第137-138页。

(48)实际上,这些宪法教义与宪法文本没有任何关系,并无任何文本根据。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并非像宪法解释那样在宪法文本中找到众多根据。”这与我国学界界定的宪法教义学概念完全是南辕北辙。我国多数学者认为的宪法教义学是宪法释义学的同义词,等同于宪法解释学。前注(41),索蒂里奥斯·巴伯、詹姆斯·弗莱明书,第405页;参见李炳辉:《宪法教义学能成为中国宪法学的主流研究范式吗?》,载《法学》2025年第5期,第52-69页。

(49)前注(45),恩斯特·A.克莱默书,第2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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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荆楚法学》2026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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