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宪法究竟是一元、二元抑或多元,其在理论上涉及宪法权威的来源,属于宪法本质的范畴。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宪法是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认识决定宪法权威是单一的。确立我国宪法本质须以党性、人民性和法律性(国家性)三者统一为标准,我国宪法是一元宪法。二元宪法、多元宪法、政党宪法和国家宪法将“政党-国家”对立作为分析我国宪法本质的前提,存在者不同程度上“去人民性”“去国家性”和“去党性”的错误。这些认识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宪法本质理论,忽略我国宪法文本和宪法历史,割裂宪法的党性、人民性和国家性统一,是对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的片面解读。
关键词: 宪法权威;宪法本质;党性;人民性;国家性;一元属性
引论
元,起始、开端、根本或者始源也,所谓“一元之始”,涉及权威的来源。一国宪法是一元宪法、二元宪法还是多元宪法,其在根本上属于宪法本质的范畴,攸关国家权力的归属,即宪法究竟是一个权威、二个权威,还是多个权威并存。
随着党内法规体系正式并入“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近年来学界对我国宪法本质问题的讨论再度活跃、开放。值得肯定的是,这一现象是中国学者试图突破域外宪法理论解释中国宪法现象乏力的窘境,直面中国宪法问题的一种学术自觉和学术努力,但是,由于受多种因素影响,特别是浸淫西方宪法理论日深,多数观点的视野仍不免受局限。总览学界各家学说,大体有以下观点,即双轨宪制说、立宪党导说、党主立宪说、党导立宪说、多元一体法治共和国说、政党法治国说、党国宪政说、单一政党宪政说和国家宪法说。这些观点可归纳为四类:二元宪法、多元宪法、政党宪法和国家宪法。各种观点各执一端,二元宪法说认为党国两立,承认事实上存在双重权威;多元宪法说将法律渊源与法治权威混为一谈,忽视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的事实;政党宪法说承认党的领导但却弱化党的群众基础;国家宪法说排斥宪法的党性并漠视人民性。四种观点均为不当。二元宪法说和多元宪法说忽略宪法的人民性,政党宪法说淡化宪法的国家性和人民性,国家宪法说否定宪法的党性和人民性。其共同之处在于将政党-国家对立视为基础命题,存在着不同程度上“去人民性”的倾向,割裂党性、人民性与国家性(法律性)的统一。
简言之,这些观点要么去人民性,要么去国家性,要么去党性,都在不同程度上曲解中国共产党与中国宪法的关系,理论上对党性、人民性与国家性(法律性)三者有机统一缺乏深刻认识,政治上对“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关系缺乏深入理解,法律上不利于加强党的领导和树立宪法权威。
一、宪法本质与一元宪法
宪法本质是关于宪法究竟体现谁的意志的理论,即究竟谁说了算。关于宪法本质,一直有神意论、全民意志论、意志调和论和阶级意志论[1]。马克思主义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各种阶级或者社会政治力量对比的产物。依据马克思主义理论,宪法是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不存在两个或者多个权威并存的宪法。列宁指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体现[2]。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3]。
宪法本质从属于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任何事物都有本质和现象两个方面,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表现。关于法的本质,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意志论、命令说和规则说。马克思主义经典学说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4]。马克思指出: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5]。这表明,统治阶级的意志必须转化为国家意志,国家意志就是法律,或者法律是国家意志的外化形式。我国传统宪法理论认为,宪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6]。宪法究竟体现谁的意志和利益即为宪法权威,表明宪法正当性的来源。一元宪法、二元宪法、多元宪法、政党宪法和国家宪法都触及宪法正当性之根本,故属于宪法本质范畴。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宪法是一个[1] 国家的根本法,但也不过是法的一种形式[7]。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认为,宪法的本质在于它是一国统治阶级在建立民主制国家过程中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7]。其主要表现为:其一,宪法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只有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掌握了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才能以国家的名义制定宪法。例如,1954年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五四宪法”)。其二,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这种变化导致制定宪法或者修改宪法。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即统治关系发生根本转变时,宪法的阶级性质就会发生转变。例如,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中国,这种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决定了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五四宪法”与旧中国的宪法性质上截然不同。当统治阶级的力量加强或者削弱不改变社会内部的阶级结构之时,只需修改宪法即可。其三,宪法规定了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宪法以法律形式规定哪个阶级是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被统治阶级,哪个阶级的是同盟者。从这一论述中可以看出,宪法本质并非是抽象的,而是包含着政党、人民和国家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各种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具体内容。
法与国家具有统一性,执政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就是法律化过程。国家权力属于人民,执政党意志国家化的过程就是党性、人民性和国家性三者统一的过程。我国经典命题“宪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党的意志和人民意志高度统一”所包含的党性、人民性和国家性(法律性)的关系是确定我国宪法本质的理论基础,这意味着在认定我国宪法本质之时,党性、人民性和法律性三者缺一不可。党性、人民性和法律性三者有机统一这一科学命题是2002年党的十六大文件中提出的,并在2017年党章的修订过程中得到确认,2018年党的十九大报告再次重申这一论述。2017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这一论断表明,党性、人民性和法律性三者是统一的,是不能割裂的。该论断具有科学性,符合[2] 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符合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建立国家的历史,符合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修改宪法和实施宪法的历史。
首先,党性、人民性和法律性三者有机统一决定我国宪法权威具有单一性,我国宪法是一元宪法。党性、人民性和法律性三者有机统一是马克思主义宪法本质理论在我国的具体体现。马克思主义宪法本质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意味着一国法律权威是单一的,只有统治阶级的意志才是法的本质。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本质决定了我国宪法权威的单一性。习近平所言的宪法集中体现了党和人民的统一意志和共同愿望,是国家意志的最高表现形式[8],说明宪法权威并不具备多元属性。其次,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申明: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该段表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事实,包含了党性、人民性和国家性(法律性),三者有机统一,不可分割,说明我国是一元宪法。再次,我国宪法总纲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意味着党性、人民性和国家性(法律性),三位一体,缺一不可,“工人阶级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既表明国家的阶级本质,也表明中国共产党的宪法地位,因为中国共产党是无产阶级的先锋队、是工人阶级在政治上的代表,结合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宪法修正案》)增加的“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最本质的特征”,我国宪法的本质是党性、人民性与国家性(法律性)三者结合,说明我国宪法是一元宪法。第四,《中国共产党党章》宣明的“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包含党性、人民性与法律性的统一,宪法是党的意志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是对我国宪法本质的科学论断,奠定了我国一元宪法的理论基础。习近平指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关键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以增强党和国家活力、调动人民积极性为目标,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我们要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理念[9]139。坚持党的领导,就是要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实施好依法治国这个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要正确处理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关系。我们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都是人民根本意志的反映,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党既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也领导人民执行宪法法律,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9]147。
综上所述,一元宪法论符合我国宪法序言阐述的政治和历史事实,是马克思主义宪法本质理论的中国化[3]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本质理论的时代表现。任何认为我国宪法是二元宪法、多元宪法、政党宪法和国家宪法的观点都不符合中国的宪法事实,[4] 理论上是错误的,实践中是有害的。
二、 二元宪法:忽略宪法的人民性
二元宪法是一种双重权威理论,认为存在着国家宪法和政党宪法双轨体制,二者分别体现为党章与国宪。二元宪法说认为,中国目前的宪法是“双轨宪制”[10]。“党主立宪”“党导立宪”或“立宪党导”[11]说认为:立宪党导就是在宪法中明确人民主权,规范一党的领导,人民主权和党的领导有机统一在宪法中,宪法和党章并存的二元宪政体制。
双轨宪制说在反驳了中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和“活的宪法”的前提下,认为我国宪法是在“执政党”和“国家”两个层面展开的。此种双轨宪制的形成,使得中国的权力结构,包括立法权、司法权及行政权,整体上均呈现出双轨性,如执政党的全国及地方代表大会与全国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双议会”),执政党的准司法机制即纪委与宪法层面的法院等司法机制,等等[10]。其结论是,中国宪制的双轨性比较全面地呈现了宪法发展的整体脉络,而且宪法的未来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双轨宪制能否有序地进一步向民主宪政的方向转型[10]。此一论断是错误的,该观点虽然注意到我国历部宪法的制定是由中国共产党党内起草的,注意到其后历次宪法修改是由中国共产党中央政治局决定的,但却没有从党性与人民性的统一、宪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执政党的意志以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方面分析这一现象,致使其得出的结论与其陈述的事实是自相矛盾的。该研究者正确地指出:早在1954年,中国共产党首次发起建立新宪制的动议。根据此动议,中央政府决定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进行相应的工作。与此同时,中国共产党成立宪法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宪法。实质上,是党的宪法起草小组独自起草宪法,而后才将宪法草案提交给宪法起草委员会进行后续的程序[10]。既然制宪动议是中国共产党发动的,宪法草案是由中国共产党党内宪法起草小组负责起草的,缘何认定中国宪法是“党国两立”的双轨制呢?
双轨宪制观尚有另外两个明显的错误:一是认为中国的宪法制度是移植苏联的政治制度;二是认为共产党的合法性受到挑战。就第一点而言,中国的宪法制度并非移植苏联,而是在借鉴人民民主国家经验的前提下中国的独创。1954年6月14日,毛泽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0次会议上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指出:我们这个宪法草案,主要是总结了我国的革命经验和建设经验,同时它也是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结合。我们的宪法是属于社会主义宪法类型的。我们是以自己的经验为主,也参考了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宪法中好的东西[12]。毛泽东既是党的领袖又是制宪者,主持起草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对“五四宪法”的定性具有权威性。就第二点而言,中国共产党的合法性并未受到挑战,其一直具有宪法地位并受宪法保障。“五四宪法”在序言中阐述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建立国家的事实,并在总纲第1条规定我国的国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该条实际上确立了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宪法地位。其后历部宪法序言皆重复“五四宪法”的这一规定并有所加强,且每部宪法总纲第1条规定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已成定论,总纲的规定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历部宪法都以间接方式承认中国共产党的宪法地位。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第1条增加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又以明示方式肯定中国共产党的宪法地位,结合宪法序言第五自然段以及四项基本原则之规定,中国共产党的宪法地位不言而喻,其合法性从未受到挑战。
在于区隔我国宪法的“党性”与“国家性”,将“政党-国家”看作对立的两个事物,并且忽视了宪法的“人民性”。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序言宣称: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地区、人民解放军、各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代表们所组成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就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组织人民自己的中央政府。总纲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为中国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和富强而奋斗。“五四宪法”序言开宗明义,第1句宣告: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1949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该句直陈宪法是人民性、党性与国家性三位一体这一基本政治和历史事实。自“五四宪法”至其后历部宪法的修改,都没有改变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的事实,中国共产党的合法地位从未动摇。
立宪党导说同样是二元宪治论[11]。该观点名称不一,有时称为党导立宪,有时称为立宪党导,有时称为党导法治,有时称为党导政分。有学者认为,立宪党导是与君主立宪制、民主立宪并存的三大宪政体制之一。党导立宪制的精髓是二元宪制[13],党导立宪制就是在宪法中明确人民主权,规范一党的领导,人民主权和党的领导有机统一在宪法中,宪法和党章并存的二元宪政体制。该学者在其后发表的一系列文章①中进一步充实了党导立宪制的内容。
立宪党导说虽然以“人民主权”为立论的起点,承认人民主权和党的领导的统一,但并未正视党章确认的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忽视其中蕴含“党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的有机统一”的科学论断,认为我国宪法本质是宪法和党章并存的二元宪政体和双重权威。该论点具有明显错误和矛盾:其一,人民主权和党的领导有机统一缺一,忽略了宪法的国家性即法律性;其二,确认宪法和党章二元宪治双重权威,意味着只承认党性和法律性,忽略人民性。两种错误都割裂了党性、人民性和法律性三者之间的关系。习近平明确提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国家根本法。宪法是人民的宪法[14]。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立宪党导的二元宪治观既无视宪法序言和文本的规定,也没有认真对待中国共产党党章,更未直面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修改宪法和实施宪法这一基本事实,因而是错误的。
无论是双轨宪制说还是党导立宪说,其在本质上属于二元宪法论,认为我国宪法存在双重权威,并导致得出否定我国现行宪法民主本质的结论。双轨宪制说认为,这种“二元宪制”只不过是一种过渡时期的宪法体制,是一种权宜之计,是不民主的双轨宪制,即宪法的未来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双轨宪制能否有序地进一步向民主宪政的方向转型[10]。党导立宪说认为,其所倡导的体制是与君主立宪和民主立宪并立的一种宪法体制,其暗含的意思依然是否定我国目前的宪法体制为民主宪法。“民主宪政”是中国共产党人的梦想,中国共产党从成立那天起,就渴望建立“人民民主主义宪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本身就意味着民主宪政的成功[6] 。毛泽东撰写的《新民主主义的宪政》是对中国共产党这一伟大希望的集中阐释,如黄钟大吕,展现中国人民的梦想,宣告中国共产党人奋斗目标是建立“独立、自由、民主、富强、统一”的新中国,摆脱封建主义、帝国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压迫。
二元宪法观的突出特点是坚持“党”“国”两立,认为我国存在着双重宪法权威。这一认识在理论上不符合党性、人民性与法律性的有机统一,在政治上不符合党章规定的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在法律上不符合我国宪法确认的历史事实,客观上割裂党性与人民性的统一,否定我国宪法的民主本质。简言之,二元宪法观既没有认真对待本国宪法历史,亦没有像其宣称的那样尊崇宪法和党章,而是罔顾事实,自言自语。
三、多元宪法:漠视宪法的人民性
多元宪法说是一种多重权威理论[15][16]。该观点的初衷是正面回应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将党内法规体系纳入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否定“国家法中心主义”,认为我国是“多元一体法治共和国”,但其实质依然是认为我国宪法是多重权威。有研究者指出,所谓“一体”,具体而言,是指在多元法治实施主体当中必须坚持以党的领导为体。所谓多元,是指承认除了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外,还须明确其他法源,包括党规党法、道德和社会习惯等其他规范等[15]。该观点的目的是承认其他法规范制定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正当地位,赋予其具有国家法的效力,特别是给予党内法规以国法地位,明确其法律效力,但是,其在概念上明显将法律渊源与法治混为一谈。法律渊源的多样性与国家法治本质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认定法律渊源的多样性并不必然导致认定本国法治的多重权威。这种认识同样割裂了党性、人民性与国家性三者有机统一,否定党性与人民性的统一,其理论前提是预设政党-国家的对立,并在客观上不利于党内法规的有效实施。
法律多元主义是指法律渊源多元,但是,法律渊源多元并不证成法治权威多元。在法律渊源意义上,谁也不否认一国之内存在多种法源,但这并不因此导致各国认定本国属于“一体多元法治国”。诚然,欧美国家特别是判例法国家在制定法之外存在法官造法这一重要渊源,此外,条约、习惯法和学说等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法律渊源的多样性并不因此导致这些国家认为本国法治权威的多样性,更不会将人民排除在本国法治权威之外。人民是任何国家法治正当性的唯一根据,也是国家的最终权威。该观点将“一体”认为是“党的领导”是对党性、人民性与国家性三者有机统一的否定,也是对党章确认的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的片面解读。“党的领导”是正确的,但“多元”是不正确的。“多元一体法治国”看似提高了执政党的地位,实则没有全面把握“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这一科学论断的实质。该观点摒弃了宪法和法治的人民性、淡化了宪法和法治的国家性并且弱化了党内法规体系的合法性基础。失却了人民性与国家性,党的领导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既不符合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建立新中国的历史,也不符合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修改宪法法律实施宪法法律的事实。
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党性、人民性与国家性的三者统一就被中国共产党认识到。“五四宪法”与其后历部宪法序言揭橥这一伟大的事实,而其清晰、明确化,则尤以现行“八二宪法”为最。“五四宪法”序言开篇即言: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1949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七五宪法”序言开宗明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用人民革命战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开始了社会主义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的新的历史阶段。“七八宪法”序言规定: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伟大领袖和导师毛泽东主席为首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用人民革命战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彻底胜利,在1949年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八二宪法”在序言中陈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建立国家这一事实,并且增加了“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这一宪法论断。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中国共产党宪法地位的合法性,确立其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最本质的特征。
各国宪法均承认人民是国家权力和法治终极权威。德国宪法第20条规定:(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民主、社会之联邦国家。(2)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国家权力由人民以选举及公民投票,并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行使之。日本宪法序言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法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在此,自由法治国和社会法治国的区分只是反映了本国特定的价值信奉,即是秉承自由优先还是平等优位,是自由放任还是福利主义,是个人主义还是团体本位,是自由主义还是社会主义,但是,其前提是承认本国法治的权威来自人民。人民是唯一也是所有权力正当性的源泉,是最初也是最后的权威。
综上所述,“多元一体法治共和国”不符合“人民主权”这一普遍原理。无论各国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如何,“人民”的具体所指有何差异,各国宪法无一例外地接受“人民主权”这一理论,将人民作为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唯一源泉。任何背离这一原理的认识都不符合宪法,不符合我国革命史、建设史和改革史。
四、政党宪法:去国家性和人民性
政党宪法说是二元宪法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名称并不完全统一,有时叫作“政党法治国”,有时叫作“党国宪政”,有时叫作“单一政党宪政”等[16]-[19]。虽然从“政党宪法”的名称来看,似乎是一元宪法论,但从其论述的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强调“党国两立”,因而将其归为二元宪法论。该观点认为:中国的党国体制源于苏联,但又有中国自己的特色,即在多党合作的基础上,消除法治来调节党和国家的关系,从而形成分离又整合的“党国互动体制”[17]。中国宪政体制建立在“事实与规范的分离、党与国的分权”的基础之上[18]。这一观点看似强调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法治体系中的地位,突出宪法的党性,实则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对宪法本质的论断,弱化宪法的人民性与国家性。
政党宪法说强调“政党政治”,突出执政党的领导地位,但却明显忽视人民。一则,虽然政党政治在当今世界确为事实,但政党宪法则大谬不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宣称其正当性来源于人民。美国宪法序言开篇即为“我们人民……”,林肯在葛底斯堡演讲中提出“民有、民治、民享”,美国最高法院判词中“人民”一词俯拾皆是。离开了“人民”,任何宪法都无从确立其正当性。二则,“政党宪法”表面上强调执政党的宪法地位,实则既割裂了政党与人民的关系,也否定了宪法的人民性。其在实际上削弱了执政党的合法性,使执政党成为“无根之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一看似强化执政党宪法地位的提法既不符合中国共产党自身的地位,也不符合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宪的事实,还不符合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首先,从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看,政党宪法论不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深刻分析了国家与法的关系,认为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本身还不是法律,必须经过国家机关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客观化、物化为法律规定,才能成为法。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获得了政治形式”,而国家“照例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20]。这一论断揭示了法、国家与统治阶级的关系,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国家与统治阶级的关系在我国展现为法、国家与中国共产党的关系,三者是统一的。国家即法,法既代表国家意志也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即中国共产党的意志),还代表人民的意志,其理论表述为“宪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党的意志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其宪法表现为总纲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这里涉及国家与法的关系。在社会学家看来,存在着两个不同的实体和秩序:一为国家,一为法律,两个秩序分别为国家秩序和国家的法律秩序。但是,在纯粹法学看来,这两个秩序是合一的,国家秩序即为国家的法律秩序,国家和法律是一回事。凯尔森认为,在纯粹法学看来,国家只是一个法律现象,国家是由国内的法律秩序创造的共同体,是一个法人。国家作为法人是这一共同体或构成这一共同体的国内法律秩序的人格化[21]132。他认为,将国家和法律看作两个不同的事物即国家与法的二元论是站不住脚的,国家作为一个法律上的共同体不是一个和它的法律秩序分开的东西,没有理由假定两个共同的规范性秩序——国家的秩序与国家的法律秩序,那么,我们就必须承认我们称为“国家”的那个共同体就是“它的”法律秩序[21]206。国家性就是法律性,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就是法律化的过程,党的主张、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符合这一原理。“政党宪法”论将政党与国家割裂开来,与人民、与法律割裂开来,其结果是将政党视为一个凌驾于国家、人民和宪法法律之上的存在,等同于国民党时期一党独大的独裁统治,因而在理论上是完全错误的。
国家与法是一回事早就被我国宪法学界认识到。张光博依据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关系学说,认为执政党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属于自律,是执行自身政策的自我约束。他通过论证国家与法是同时产生的,驳斥西方自然法学家认为法与国家分离,法高于国家的观点,认为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外在形式,“法大于国”“法大于权”“权大于法”等认识是片面的。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是依照宪法和法律,这是统治阶级的自律行为。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也是执政党的一种自律行为,此处,“国家性”等于“法律性”,法与国家是一致的[22]。李林指出:宪法修改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凝聚共识,这是宪法以人民为中心的必然要求。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和坚持人民至上,是我国宪法的重要特征。我国宪法反映了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体现了我们党的初心和使命,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名副其实、不折不扣的人民的宪法[23]。
其次,从事实看,中国的宪法实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充分发扬民主的过程,这一民主不仅是实质民主而且是程序民主,还是中国式民主。实质民主是在制宪过程中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程序民主是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宪法上升为国家意志;中国式民主是协商民主,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征求人民意见。其一,从制宪过程看,中国第一部宪法经历了充分的民主过程。这部宪法的制定是由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的,并且成立了国家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具体是由以毛泽东为首的党内宪法起草小组完成的,中间经过全民讨论,最终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通过,进而上升为国家意志即国家宪法的。这是一个完全体现人民意志的根本法,是制宪权属于人民在中国宪法制定过程中的体现,用“党国宪政”概括其本质是不符合事实的。其二,从修宪过程看,“五四宪法”其后的历部宪法都只是对第一部宪法的修改,无论是全面修改,还是部分修改,宪法修正草案都是由中国共产党提出,国家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最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虽然修宪权与制宪权这一始源性的权力不同,但经过了民主过程,与世界各国宪法修改过程并无本质不同。其三,从宪法实施过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虽然经历了“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但在拨乱反正之后,中国共产党再度认识到党性、人民性与法律性的统一,认识到宪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党的主张和意志,认识到宪法是党的主张的法律化,认识到我国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2007年党章修改确认了这一认识,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在党性、人民性、国家性即法律性三者关系认识上的重大飞跃。其四,从遵守宪法看,“八二宪法”规定了各政党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中共中央政治局带头举办宪法讲座,学习宪法。这些都表明,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执行宪法并且遵守宪法。
最后,党国宪政用来形容政党独裁政权的本质,而不能用来概括我国宪法的本质。历史上,依据权威的来源不同,有军政、民政、君政(帝制)、神权政治、党政和宪政,党国宪政是民国时期国描述国民党一党独大的一个术语,这种观点既有理论依据,也有“宪法”文本上的支持。其理论依据是孙中山“军政、训政和宪政”三阶段论,其规范依据是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规定的“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其职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党国宪政的实质是“党治”,其内在前提是,人民缺乏管理自己的能力,须由国民党驯服引导,代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用这一名词概括中国的宪法实践在本质上的错误的,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科学依据。
其一,政党制度不同。国民党奉行“一党独大”,实行政治独裁,排斥其他政党、社会团体和组织参政、议政。我国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其二,社会制度不同。国民党政权的经济基础是私有制,是为官僚资本主义服务的政权。新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政权的经济基础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在现阶段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其三,价值依据[7] 不同。国民党政权虽然奉行“三民主义”,但政权的本质是封建主义、帝国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推翻这三座大山,建立属于全体劳动人民的政权。其四,群众基础不同。国民党政权不能代表人民,不为人民谋福利,而是为少数资本家即官僚集团谋利益的。中国共产党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党性与人民性统一。
简言之,中国共产党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与民国时期国民党一党独大具有本质不同,无论用“党国宪政”“政党宪政”“政党法治”还是“政党宪法”都是不合时宜的。
五、去党性的国家宪法观:淡化人民性
另一种弱化宪法党性的观点只承认宪法的国家性,否认宪法的党性。该观点认为,“五四宪法”是1949年后中国第一部宪法,制定时中国尚处于官方宣布的新民主主义阶段,制定过程吸引了各派政治力量广泛参与,具有较高的科学性。有研究者援引其他学者的观点,认为“五四宪法”彰显出了国家性而非党性的理念,“五四宪法”是1949年后中国制定的最好的一部宪法[24]。这种宪法观看似是一元宪法论,但由于否定了宪法的党性,且忽略了人民性,因而在理论上不符合宪法是党性、人民性和法律性三者有机统一,在实践中不符合事实。
在理论上,该观点对“宪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缺乏认识。习近平指出:我们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都是人民根本意志的反映,在本质上是一致的[9]补充页码(147页)。许崇德在许多著述中反复阐明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宪法,党的政策和主张和宪法是一回事,宪法是党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的有机统一。中国共产党领导并直接投入制宪和修宪工作,同时又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群众的智慧和作用。正是有了群众的广泛参与,才真正显示了我国宪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的体现[25]293。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的主要方式之一,是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修宪建议和立法建议,把代表人民根本利益的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法律化、条文化为宪法和法律[25]298。在这里,遵循宪法的指导思想同遵循党的指导思想,二者并不存在任何差别[25]299。许崇德详述中国共产党负责起草宪法文件的基本事实,历数《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起草过程中中国共产党的艰苦努力,指出1982年颁布的现行宪法也同样是在党的领导下起草通过的。历史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在党的领导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也就不会有保障我国人民利益的好宪法[25]293。
在事实上,该观点不符合五四宪法史。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举行第20次会议,会议决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并通过了宪法起草委员会名单。许崇德指出,宪法起草委员会是“一张团结的名单”,因为宪法必须体现全国人民包括各阶级、阶层的利益,所以起草委员会的组成应该有广泛的代表性和包容性[26]49。宪法起草委员会的名单于1954年1月13日通过之后,至1954年3月23日才举行第一次宪法起草委员会的全体会议,由毛泽东代表中国共产党向会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初稿)[26]46。,在这三个月的时间里,毛泽东亲率宪法起草小组成员田家英、胡乔木、陈伯达,远赴杭州,在西湖之畔驻足三个月,殚精竭虑,钻研、起草宪法。其后,毛泽东代表中国共产党向国家宪法起草委员会提交草案初稿,并将这个党内稿的宪法草案提交全民讨论,征求意见,最后经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这部由中国共产党领袖,也是开国元勋负责起草的宪法怎么能说只体现了国家性而非党性呢?“五四宪法”草案在提交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前经过了全民讨论,收到全国各族人民提出的意见118万多条,其人民性是自明的,也是空前的。其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是正式的民主程序,其在征求全民意见过程中是协商民主形式。
这种观点貌似崇尚科学,实则既排斥了党性,也忽视了人民性。虽然该观点注意到“五四宪法”宪法民主性的一面,但并没有将“人民性”纳入我国宪法本质,从而对“宪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统一”缺乏深刻认识。
六、结语
宪法是人民的宪法。党国体制的权力划分难题可能会带给中国学者持久的困惑[18]只是一种惑[8] 相。宪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决定“政党-国家”对立只是西方国家政治现象,并非中国问题,这意味着过分强调宪法的规范性是不恰当的,宪法既是一部历史文件,也是基本的政治事实,还是价值决定。美国学者认为,宪法具有挑战性在于宪法塑造了本国历史②。德国宪法学家有言:理解德国基本法的关键在于,它不仅是一个规范性的法律文本,而且亦为一个历史文件。基本法具有双重性,即:历史与国法③。试图用西方宪法概念讲述中国故事是难以奏效的。欲探求宪法本质,须尊重本国历史,还原常识。
注释:
①参见柯华庆:《党导民主制:正当性与价值》(载《学术界》,2017年第5期),柯华庆:《如何化解中国政治权力的死结——党导政分》(http://www.aisixiang.com/data/89860.html)
,柯华庆:《党导法治:将党关进党规的钢笼子里》(http://www.aisixiang.com/data/89399.html
), 柯华庆:《党导法治呼唤党导法规体系》(http://www.aisixiang.com/data/89861.html),柯华庆:《党导立宪制为什么可行?》(http://lawgamevip.blog.sohu.com/309289110.html)。
②参见Thomas E.Baker,Jerre S.Willams:Constitutional Analysis in a Nutshell(West Academic Publishing,2003,p298)。
③参见 Christina Bumke,Andreas Voβkuhle:German Constitutional Law :Introduction ,Cases , and Principal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9,p1-7)本书作者多次强调宪法作为历史文件的重要性,认为基本法之所以能够长命(经历了70年),在稳定战后德国社会方面取得了持久成功,是不能单纯解释为应归功于法律文本内容,否则将过高估计其作为规范的事实力量。
参考文献
[1]张庆福,王文彤.关于宪法本质的理论[J].外国法译评,1995(1):(8-13页)。
[2]列宁.列宁全集:第1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304.
[3]列宁.列宁全集:第1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309.
[4]《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30.
[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378.
[6]《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1:25.
[7]许崇德.许崇德全集:第1卷[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8.
[8]袁曙宏.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宪法的重要论述和我国宪法的修改[N].法制日报,2018-05-26(1).
[9]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1卷[M].北京:外文出版社,2018:147.
[10]王书成,夏引业.转型中国之双轨宪制[J].中国法律评论,2016(3):89-105.
[11]柯华庆.党导立宪制及其合理性[J].治理研究,2018(3):98.
[12]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北京广播电视大学法律教研室编:《宪法学资料选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年,第22页。)
[13]柯华庆.党导立宪制及其合理性[J].治理研究,2018(3):98-105.
[14]中共中央召开党外人士座谈会 习近平主持并发表重要讲话[EB/OL].[2019-09-10].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8-01/20/c_1122288755.htm.
[15]强世功.党章与宪法:多元一体法治共和国的构建[J].文化纵横,2015(4):18-29.
[16]强世功.告别国家法一元论:秋菊的困惑与大国法治道路[J].东方学刊,2018(2):43-55.
[17]强世功.从行政法治国到政党法治国——党法和国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J].中国法律评论,2016(3):35-41.
[18]强世功.白轲论中国的党国宪政体制[J].开放时代,2014(2):30-36.
[19]强世功.中国宪政模式?巴克尔对中国“单一政党宪政国”体制的研究[J].中外法学,2012(5):952-972.
[20]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32.
[21]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03.
[22]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中国当代宪法学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76-277.
[23]李林.我国宪法是以人民为中心的宪法[EB/OL].[2019-06-10].http://www.cssn.cn/fx/fx_yzyw/201803/t20180319_3879882.shtml.
[24]田夫.关于“五四宪法”的两份资料:一段易被遗忘的历史——暨此纪念“五四宪法”制定六十周年[EB/OL].[2019-06-10].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x?id=4228.
[25]许崇德.许崇德自选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6]朱松岭.许崇德传:甘为法学献春秋[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49.
作者简介:郑贤君,法学博士,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