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国际商事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来源】《法学杂志》2025年第5期
内容提要:新《公司法》关联交易制度扩大了关联主体范围,增设了关联交易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与关联董事表决回避安排,但仍存在一般性条款缺位、内部规范衔接不畅、外部规范协同不足等体系性缺憾。为实现关联交易规制的优化与协同,应明确以组织法与行为法协调为基础的规制路径:在概念层面,厘清关联交易与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实质性控制或重大影响为核心判断依据;在程序规范上,区分交易类型,构建以公平审查与公司自治为核心的双轨制规则;在救济机制上,允许公司同时主张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从关联关系认定和交易行为规制两个层面进行系统性完善,推动关联交易制度的优化与体系化发展。
关键词:关联交易;实质控制;公平审查;体系化规制
一、问题的提出
关联交易关系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不仅是公司治理领域的“老大难”问题,而且是证券法、财税法、刑法等重点规制的对象。基于此,关联交易法律制度的本质功能在于规范公司内部人(包括管理层及控股股东)通过非常规交易实施的利益输送行为。该制度通过设定特殊的程序要求和实质标准,旨在防范控制人滥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也是本轮《公司法》修订过程中重点关注的内容。
关联交易制度在传统公司法中的规范安排未考虑公司群体及公司的实际控制问题。在我国公司法语境下,关联交易规范呈现出核心规则缺位、体系化程度不足等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规则体系较为零散,基础规则缺位。关于关联主体的范围、关联交易的构成要件与认定标准,虽已存在较为成熟的制度探索,但公司法层面尚付阙如。其二,既有规则多向上市公司、国有公司倾斜,缺乏对普通公司关联交易及治理结构的关注。其三,关联交易内外部规范存在体系性掣肘。内部对于关联交易的立法表述及其与自我交易的区分调整未得到妥善安置;不同主体关联交易的规范适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产生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之间缺少区分和衔接,可能陷入条款适用的选择困境;外部与证券法、财税法、刑法未能形成有效的协同互动,典型体现为公司法与证券法、会计准则等外部规范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有待澄清。
为此,新《公司法》更新了关联交易的规范体系——扩大关联主体的范围,增加公司决议前对关联交易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增加关联董事表决回避制度,并以专门条款凸显董事归入责任的独立地位。但关联交易规则过往所面临的适用困境能否得到解决,仍有待实践检视。本文通过系统考察其在公私法体系中的规范定位与制度功能,深入分析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内在逻辑与外部衔接机制,旨在构建科学完善的关联交易法律规范体系,实现对利益冲突行为的有效规制,最终达成关联交易法律制度的体系化效果。具体而言,将从三个维度展开:一是关联交易规范在公司法体系中的价值定位和困境;二是关联交易相关制度的规范解释;三是关联交易规范的制度调适与体系建构。通过系统性研究,为关联交易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二、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范演进及体系化困境
出于对公司财产被以关联交易的形式转移给关联方的隐忧,需要规范不当关联交易行为,避免对公司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要在公司法框架下构建关联交易规范体系,首先离不开对关联交易规范意旨与制度功能的讨论,否则影响法律工具的选择。
(一)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范意旨
关联交易本身具有双面性,大部分法律体系对其采取的规制态度并非一概概括禁止,而代之以选择性规制,只不过各法律体系在规制工具与理念的选择上存在差异。这缘于,一方面,正当的关联交易可以实现资源配置优化、交易成本降低,从而使外部交易的成本内部化;另一方面,关联交易的本质仍是利益冲突交易,可能被关联方用于利益输送,进而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益。考虑关联交易的规制涉及多方利益及价值衡平,同时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社会及资本市场的发展、司法裁判成熟度及法治化营商环境等紧密相关,因此,将关联交易置于公司法框架下,如何定位其规范意旨及制度功能、塑造其规范理念、选择其规范工具是体系化构建关联交易制度群的前置性命题。
关联交易法律制度的演进历程呈现明显的扩张性特征。最初,公司法仅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与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纳入规制范围内,后逐步扩展至涵盖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主体与公司之间所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交易行为。从制度本质来看,关联交易规制的核心目的在于解决公司关联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当此类利益冲突情形出现时,法律要求关联主体必须恪守忠实义务,优先保障公司利益。正是基于这一法理逻辑,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被纳入公司法忠实义务的规范范畴,成为信义义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公司法“界面”下的关联交易在以“公司利益”为直接保护对象之余,还会将少数股东的利益纳入规范目的,换言之,是否将公司利益保护作为途径,来“反射性”地保障少数股东?有学者认为,出于提升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报告中我国在“保护少数投资者”项下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中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之诉释明了相关的抗辩可能性。事实上,负责起草前述司法解释的部门负责人曾对此予以阐释,出台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由此观之,关联交易规制呈现利益平衡的双重价值取向,既要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又要防范中小股东利益受损。
(二)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范演进
关联交易制度是公司法规范体系中缺一不可的内容。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出台至今,历经四次修正和两次修订,其间数轮修改均围绕资本制度改革、公司治理制度两大公司法基础性制度展开,而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则构成这两项制度改革的根本价值取向。
从制度演进的角度观察,在公司法领域中,忠实义务最初以规制“自我交易”(self-dealing)行为为核心使命。司法实践中,法院传统上亦多将此类纠纷纳入“自我交易”框架下进行裁判。美国法律协会公布的《公司治理准则》(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mance)基于规范目的之考量,认为“自我交易”概念过于狭窄,难以全面体现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故将其修正为更具包容性的“公平交易义务”(duty of fair dealing)。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虽未直接采用“自我交易”的术语表述,但其规范内容实质上已涵盖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行为这一典型自我交易形态,这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对自我交易行为的最初规范尝试。此后,2005年《公司法》在总则中首次引入关联关系的基础概念,用以规制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在法条中零散规定关联交易的程序控制。2013年《公司法》及2018年《公司法》延续了此模式。2019年公布的《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与第2条明确关联交易排除程序合法的抗辩事由,就此对2018年《公司法》所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司法适用作出解释。
新《公司法》的体系结构仍采取统分结合模式,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在本次新《公司法》的266个条文布局中一如既往地占据了相当篇幅,散落于总则、分则与附则之中,总则部分未对“关联交易”加以定义,仅于附则第265条对“关联关系”作出立法界定。具体而言,与关联交易直接相关的内容包括:第22条关于滥用关联关系的赔偿责任规定,该条对董监高滥用关联关系对公司利益加以损害的行为明确禁止,并配之以相应赔偿责任。与第22条禁止不当行为的除弊制度相呼应的是,第182条因势利导,予以兴利,对一般性的关联交易增设了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并设置了表决回避安排。同时,根据第180条第3款的规定,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亦适用于不具有董事一职但实际上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因此,公司与五类关键主体(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及其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均须遵循交易程序严谨、交易信息透明、交易对价公允三项原则。若违反该基本原则,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股东有权确认无效或诉请撤销;对于履行完毕的合同,公司有权向董事主张因不当关联交易而使公司招致的损失。若出现董事实际操控公司决策机制,导致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法定救济权的情形,中小股东可以依据第189条对关联交易董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通过反面禁止与正面疏导相结合的立法安排,构成了董监高关联交易的完整规范体系,进一步确立了关联交易兴利除弊的规则体系。
立足于程序正义的理念,关联交易应依法履行公司内外的正当程序。为确保关联交易决策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公司治理机制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与公司章程的规范要求,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及下设专门委员会的层级决策架构,确保每一环节的决议均符合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与实体公正(substantive fairness)原则,符合公司利益最大化和全体股东共同利益。新《公司法》第139条的上市公司董事回避表决规则,以及第15条第2款至第3款的关联担保决议程序,无不体现了董事或股东在面临利益冲突时要进行表决回避。因此,表决权回避制度作为公司治理的基础性安排,普遍适用于各类公司决议程序,建立统一的利害关系股东或董事表决排除机制,不仅能够有效规制关联交易中的利益冲突,还能够通过程序公正提升治理效能。
除却上述概括性条款,新《公司法》针对原有的关联交易规则缺漏之处,吸纳司法裁判经验,对关联主体的范围予以扩大,引入了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制度,完善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强化了关联交易人的责任,为因不公允关联交易而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了更多救济手段。
(三)公司法在关联交易规范中的体系化困境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管理者受信义务的规定体现了创新精神,着重强化了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力度,主要体现在两个关键方面:其一,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其二,系统完善了公司内部决策机构的审查批准程序。这些制度虽然通过规定不当关联交易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为防范利益输送行为提供了更加完备的程序保障,但依然与现实需求存在差异,如关联交易的规制条款散见于各章节中,关联交易的规定缺乏实质公平的裁判标准。尽管新《公司法》已在第265条对关联交易进行了立法界定,并辅以第22条的禁止性条款,对利用控制地位开展的不当关联交易予以规制,但关联交易制度在新《公司法》上的安置仍因不免粗疏、不便操作而留有遗憾。
第一,关联交易的一般性条款缺位。一般性条款是推动关联交易法律规制从个案式规范转向系统性治理的关键制度突破。这一立法技术通过确立普适性的规范原则,为构建层次分明、覆盖全面的关联交易法律体系奠定了制度基础,实现了从分散规制到整体治理的质的飞跃。然而,新《公司法》第22条虽然位于公司法的“总则”部分,但该条款不属于也不宜被视为关联交易的一般性条款。一方面,该条款未能清晰界定关联交易的形式要素,具体包括“关联方”的界定标准,公司法与会计准则在“关联方”认定上的差异与协调,“交易”所涵盖的行为范畴及具体表现形式,“关联交易”的类型及内涵、外延等,关联交易构成要件仍存在基础性规范缺失的问题;另一方面,该条对于关联交易的实质公允性判断标准及其与形式要件的衔接适用方式有待阐明。关联交易一般性条款的缺位不仅可能引起相关规范与交易实践样态的难以匹配、难以覆盖,还可能造成司法裁判中对关联交易的法律漏洞填补陷入一般性条款缺失的解释困境,进而制约相关规则的司法适用和完善。此外,在关联交易的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的适用上,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判断规则回应不足,有待澄清;新《公司法》与《公司法解释(五)》关联交易相关规则的衔接,特别是法律适用的连贯性和体系性亦有待明确。
第二,关联交易的公司法内部规范衔接不畅,亟待统一。这集中体现为关联交易的类型化规范尚未形成,公司法面对不同行为类型或不同主体的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规范欠缺协调。比如,因自我交易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公司归入权之间的适用分歧;关联交易的公司法特别规范与一般民商事规范的冲突与适用规则需要厘清,比如,关联交易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认定、关联方的强制回避义务及其适用情形;关联交易的司法认定及规范适用亟待统一,比如,2018年《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条款与第21条第1款“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被混淆使用,这在新《公司法》第21条及第22条中仍未得到澄清。关于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关联企业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首次确立了关联公司间横向人格否认的原则,开启了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的先例,对后续的司法判决产生了显著的示范效应。其裁判要旨指出,当关联公司间存在人格混同且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时,这些关联公司应相互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作出立法回应,增设横向人格否认的特殊构造。可以说,该规定系基于前述司法裁判规则向立法转化的结果。不过,考虑关联企业特殊的治理结构及经济协同性,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关联企业之于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方式,以及是否需借助动态系统思维下的“要素—效果”结构,使人格否认条款能够“柔化”应对复杂关联关系的演化等,有待进一步言明。
第三,关联交易的外部规制规范协同效应不足,亟待体系化。新《公司法》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进行了扩展性规定,除传统的侵占、挪用、受贿等行为外,还将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以及经营同类业务等新型违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值得注意的是,除《公司法》外,《民法典》第84条、《合伙企业法》第32条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等,也对企业关键人员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行为作出了相应的禁止性规定。由此,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公司法为核心,辅之以包括证券法、财税法、刑法等部门法在内的关联交易规制体系,其中居于基本法地位的是公司法。在关联交易法律规制体系中,公司法虽居于基础性法律地位,但新《公司法》尚未构建系统完备的规范框架,导致以下制度衔接问题亟待解决,如会计准则与税法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证监会监管规则与交易所上市规则对关联方的范围划定不一致、各部门规章与公司法基本原则之间以及行政处罚与民事追责机制、私人诉讼与公法介入层面缺乏有效衔接。
三、关联交易规范的制度调适
实现对关联交易的有效法律规制必须以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为基础性保障。这种以公司自治为基础、以无利益冲突的股东或董事批准的程序控制为核心的规制模式能够有效解决关联交易中固有的道德风险和利益冲突问题。
(一)关联交易与关联关系的概念澄清
准确把握关联交易的本质是建构公司法中关联交易规范体系的首要前提。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的概念,是构建关联交易制度原则和具体规则的基石,并为关联交易规范的体系化奠定必要的基础。商事法律规范是通过对社会交易实践进行抽象概括而形成的。对关联关系尤其是关联交易的精准引导和规范,取决于法律能否科学地划定关联关系的范围并制定明确的认定标准,唯有如此,才能对关联交易的规范有的放矢。事实上,关联主体之间的违法活动不应局限于公司法等民商法范畴内的违规行为,还应涉及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失实、税法下的转移定价、刑事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等多种实质性的违法活动。界定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性质是实施跨领域监管以遏制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基础。因此,关联交易制度的体系化构建,实质上是对关联交易概念进行科学界定与规范设计的过程。
关联交易的基本概念在学理上和实体法中均未形成通说。各国公司法也鲜有针对关联交易直接作出界定,大多通过对关联主体或关联关系的界定来实现对关联交易的间接定义。基于对关联主体、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理解,各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所作的规范及其含义有所区别。尽管早先的《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已经采纳了“关联交易”的提法,但令人遗憾的是,“关联交易”之名未能被新《公司法》加以延续,而是仍称之为“关联关系”,未能实现该种交易形态的术语统一。新《公司法》第265条第4项对关联关系采取的抽象的模糊界定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法与证券法在规制策略上的区别。由于公司是契约的组合,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代理问题时,会大量使用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强制性规范,通过赋予规则内容的可强制执行性,遏制相关主体的机会主义冲动。现代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呈现明显的扩张化趋势,主要体现在两个维度:在主体范围上,将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明确纳入受规制对象;在程序控制上,建立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事前防范机制。从本质上看,无论是由自我开展的直接交易还是通过关联关系的间接交易,均属于典型的利益冲突交易形态,这是公司法对其进行特别规制的法理基础。需要强调的是,公司法规范的着力点在于对关联交易行为的管控,而非对关联关系本身的干预,其制度设计的核心在于通过程序控制和实质审查确保交易过程的公平性和交易结果的公允性。这种规制思路既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又维护了市场交易的公平秩序。公司法的这一目标旨在确保公司的决策机构,如董事会和股东会,能够在充分知晓关联交易具体情况的基础上,作出适当且有利于公司的商业判断。在此背景下,新《公司法》第22条第1款“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表述,确实存在不够精确且可能引发误解的问题。关联关系是一种客观现象,不能直接将其本身的存在与侵害公司利益等同。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关系的存在,只是将因关联关系而产生的交易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事实上,无论是关联交易的内部问题,还是基于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外部税收、信息披露,抑或其他基于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均需以基本法律概念为核心建构规范体系,进而实现该制度的一体化设计。同时,体系化建构离不开与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及文化思维的契合,以及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理念与制度的衔接。
(二)关联交易“公司自治”与自我交易“公平审查”的审查路径
新《公司法》通过三个关键条款构建了关联交易的完整规制框架:第22条规定了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第139条专门规范上市公司董事关联交易程序;第184条确立了关联交易的一般性规则。虽然这些条款分属不同章节,但实质上形成了逻辑严密的关联交易规制体系。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立法沿袭了比较法上“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的概念区分,与美国公司法的术语使用保持了一致,体现了对国际通行法律概念的吸收与借鉴。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法是否应当对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采取差异化规制模式,存在明显的理论分歧与实践争议。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公司法(修订草案)》曾对此数易其稿,但最终对此未作回应,对关联交易是否须经自治程序、自我交易是否须满足交易公平,留有分歧。新《公司法》对于利益冲突交易采取以第22条为指引的“公平审查”及以第184条为指引的“公司自治”二分法之区分调整模式,对于关联交易,以“公司自治”为导向,侧重过程调整;对于自我交易,以“公平审查”为导向,侧重结果调整。虽然公司法的立法演进表明,主体差异是将关联交易与自我交易区分调整的依据,但本文认为,两类交易在组织法、交易法层面存在共性,应实现公司法一体化调整。
第一,关联交易与自我交易的本质无异,其行为所蕴含的风险皆因一方交易主体可能因利益关联影响另一方交易主体的独立意志,公司内部人员为谋取私利而干预交易决策的行为,将显著提高关联交易违反公平性原则的法律风险。这种利益冲突情形主要表现为相关主体利用其职务便利或控制地位,使交易条件偏离正常商业标准,从而损害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在组织法层面,自我交易的交易相对人可能出于自身利益干预公司的交易决策,从而影响公司的独立意志。自我交易与“自我代理”在本质上存在区别,其核心并不在于董事等主体是否担任代理人角色时其交易行为才需受到法律调整。关键在于,与自然人直接表达意愿相比,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形成易受到多重因素侵蚀,这是自我交易需受公司法规制的根本缘由。董事是公司的主要管理层,不管其是否属于公司的代理人,在基于职权行使的决策过程中其都会对公司产生影响,而这在日本关于自我交易的规则中得到充分体现。该规则适用对象不仅涵盖了代表董事,也扩展至非代表董事。我国能代表公司的法定主体是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只能是从董事或经理人员中选任产生,公司法对于自我交易的规制对象并非针对法定代表人,而是对所有具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主体提出了要求。这意味着,如果某一主体不是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即便其作为公司代理人对公司的意思形成产生实质性影响,其自我交易行为依然不受《公司法》第182条规范。在私法领域,现代商法理论秉承主观等值原则,推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交易主体在意思表示真实、自由的前提下,其合意即具有当然的正当性。然而,在自我交易情形下,契约双方的表面合意可能异化为单方意志的体现,此时若严格遵循形式主义的意思自治原则,将难以有效规制董监高等信义义务人违反忠实义务的风险。关联交易的规范逻辑与此具有同质性。即便交易相对方形式上独立于公司内部人,但通过关联关系网络,仍可能实质影响交易对价的公允性。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控股股东虽非法定代理人,然其凭借资本多数决机制所获得的事实控制力,足以对公司意志形成产生支配性影响。此即新《公司法》第265条将“控制”作为关联关系核心构成要件的法理基础,司法机关在个案裁量时亦着重考察“潜在支配可能性”这一实质要素。就非控制股东而言,其与公司间的交易行为原则上不受关联交易规则之特别规制,此乃资本多数决机制的当然解释。但若存在股东权利滥用或违反诚信义务等特殊情形,仍应适用新《公司法》第21条等一般性条款予以调整。
第二,从规范整合的角度,建议将自我交易纳入关联交易的统一概念框架下实施一体化规制。需要指出的是,比较法视野下各法域对受规制主体的范围界定存在显著差异:英美法系通常限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而大陆法系多扩展至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这种差异反映了不同法律传统对公司治理风险的认识分歧。我国公司法将主体范围限定为能够影响公司决策的主体(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或为可行的做法。实践中,可通过与交易相对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客观事实认定方式判断交易主体。关联关系依据其人身及财产属性可划分为经济关系与家庭关系两类,而经济关系主要分为投资关系以及管理关系两类。交易主体当事方或其关联方因与交易相对人存在利益关系,得以从交易中获益。因此,将各类因关联关系产生的利益冲突情形统一纳入法律规制框架下,能够有效拓展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功能边界。这种功能主义的扩张解释方法既符合关联交易规制的本质要求,又能适应现代公司治理的复杂需求,体现了法律规范对商业实践的积极回应。此外,自我交易的外延除新《公司法》第184条规范的直接自我交易外,还涉及间接自我交易。直接自我交易将交易相对人限定在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内。事实上,公司与其他第三方主体进行自我交易,也可能引发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考察域外立法,可以发现将间接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等同视之的立法例,典型如美国和韩国等国家。同时,相较于关联交易,间接自我交易所蕴含的风险及所保护或关联的利益类型与之无异,二者的核心都在于通过保障公司财产来实现对债权人的间接防护。
第三,处理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时,应秉持“以公司自治为优先,以公平审查为兜底保障”的核心原则,以实现交易自治与利益保护的平衡。一方面,公司自治的权能应得到充分尊重。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享有自主决定交易事项的权利,包括决定是否进行某项交易,以及决定采取何种方式来决定是否进行交易。从比较法上看,欧洲部分国家的公司法立法取消了统一的强制性决议机制,这一立法取向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空间的审慎维护。例如,《法国商法典》第L.225-39条明确规定,对于在正常商业条件下订立且仅涉及日常业务活动的利益冲突交易,无须经过董事会决议程序。同样,《欧盟股东权利指令》未将日常的关联交易纳入其调整范畴,进一步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另一方面,在保障公司自治的同时,需建立公平审查机制作为兜底保障。新《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与英国、美国公司法的做法更为接近,即自我交易需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程序。这一规定赋予了公司自主决定权,通过相应程序难以保障公司决策意志的独立性时,司法层面的公平审查机制将予以介入。相反,如果交易决策是在一套能够保障公司意志独立性的程序之下作出的,则无须再对该交易的公平性进行额外的司法审查。
(三)关联方的实质认定与救济局限
第一,在规范层面,关联企业判断规则存在实质内容缺失与简化认定的现象。新《公司法》关联交易一般性条款沿袭2018年《公司法》的规范模式,从立法层面对“关联方”进行了界定,在具体内容的构建上,特别是在关联方认定标准中,既未贯彻“经济实质优于法律形式”的会计原则,也未采用功能主义视角进行要素分析,未能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一关联方披露》的规定(第3—5条)形成援引或互动。股权结构是影响关联交易类型的关键要素。有限的实证研究表明,大量的关联交易往往发生在公司与其母公司或其子公司之间,因此,对公司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予以重点规制是普遍共识。公司法的调整基于解决委托代理问题的动因,规范公司集团内部关联方滥用控制权和控制力进行的利益输送,从而保护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财税法学界将“控制”与“被控制”定义为“关联关系”,并随之将有“关联关系”的企业群之合集确立为“关联企业”。从立法变迁的角度来看,关联企业的立法表述始终围绕“控制权”这一核心概念展开。其中,最早的提法可追溯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已废止)之中,但相关条文未能得以详尽规范与阐释,而与之同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列举的方式对关联企业予以立法界定,1993年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前述规范中关联企业的定义加以延续,内容几无二致。但随后的1993年《公司法》没有参考财税法的规范路径,对关联企业的立法界定仍然缺位,反而是在第12条对转投资作出规定。事实上,当时市场上的关联企业已普遍存在,而与之相关的关联交易因规则缺失而处于无序。随后,关联企业的定义在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7年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及2006年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等规范性文件中得到拓展和深化。其或引入了“关联人”的概念,或以控制为核心标准对“关联方关系”进行界定,或对“关联方”作出立法定义。总体而言,财税法领域对关联关系的判定主要基于“控制”与“重大影响”两大核心标准,这与司法实践中“‘控制权关系’是关联企业得以存续以及关联关系长期维系的本源”的观点不谋而合。该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形成稳定的适用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在多起关联交易纠纷案件中采纳这一标准进行裁判说理,在适用过程中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当允许司法机关结合个案情况,对是否存在实质性控制或重大影响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关联交易的规制可以分为关联交易内部治理与关联交易外部规制,其中,前者包括股东审议及董事批准等程序规则,后者则涵盖证券规制以及司法诉讼。新《公司法》在忠实义务的认定标准中引入了程序公平性要求,突出表现为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增设了专项报告义务。从规范形式来看,忠实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制度设计:一方面确立了董事等高标准的忠实义务要求,另一方面制定了具体的行为禁止规则。根据新《公司法》第182条至第184条的规定,上述人员在从事自我交易、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或同业竞争行为时,必须履行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相应决议通过的法定程序。这一程序要求不仅是行为合法性的必要条件,也构成商业机会豁免的正当理由。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判断相关人员是否违反忠实义务时,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严格遵守了法定的报告和审批程序。需要明确的是,忠实义务规制的核心在于禁止非公允的利益冲突交易,经过正当程序批准的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则不属于违法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企业组织形式对竞业禁止的规定存在差异。以公司制企业为例,经合法程序批准的关联经营行为不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因此不能据此认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然而,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这种差异反映出不同企业类型下相关人员的法律义务存在显著区别,在具体判断时需要结合企业性质及适用法律进行个案分析。
第三,新《公司法》对信义义务体系进行了系统性整合,统一规范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同主体的行为准则,根据该法第180条和第181条的规定,上述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具体包含三个层面的要求:首先,必须主动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其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最后,严格禁止实施任何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忠实义务的核心要义在于严格禁止董事将其个人私益凌驾于公司整体利益之上,禁止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当董事滥用其经营管理职权实施违反忠实义务之行为时,将直接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及股东合法权益构成实质性侵害。已有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显示,在随机抽取的100件已生效裁判文书中,涉及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案件有七成是标的额逾百万元。这一现象表明,当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时,通常会对公司造成相当严重的财产损失。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司归入权作为一种单一救济手段,在补偿公司受损利益方面存在明显局限性。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第18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关键岗位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时,其违法所得应归入公司;若造成实际损失,还须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司法实践表明,归入权制度的适用面临双重困境:其一,在收入认定方面缺乏明确、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其二,公司常因举证困难而难以实现权利救济。这种制度缺陷导致归入权难以有效发挥其应有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实证研究表明,在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下,单纯依靠归入权制度既无法充分弥补公司损失,也难以形成足够的法律威慑。因此,有必要构建更为完善的责任体系,通过多种救济手段的协同配合,切实保障公司合法权益。
四、关联交易规范的体系建构
任何并非全面禁止而是旨在规制某一行为的法律制度,其规范价值往往不通过对单一主体利益的保护得以实现,而通过利益保护之上的利益平衡得以彰显。关联交易的规制正是如此,利益平衡是其规范功能的最终体现。现行的关联交易规范体系和制度范式不免相互割裂,因此,其规范功能的重构需在实体、程序、责任层面贯之体系化思维,以便实现多重机制的协同互动。
(一)实体规范进路:领域法学思维下关联交易的综合规制
关联交易除由公司法内部规范调整外,还受证券法、财税法、刑法直接调整,以及民法典、破产法间接调整。法律部门是基于既定标准或原则,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分类后形成的具有共性的法律规范集合。这些部门法由针对特定调整对象的各类法律规范构成,它们既各具特色,又相互依存,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围绕关联交易展开规范的部门法各有其调整范围和规范目的,事实上,对关联交易的有效调整亦是相关部门法共同作用的结果。作为兼具组织法和行为法特征的部门法,公司法负责全方位调整公司的组织与行为,规范公司的设立、经营、存续、注销、解散以及其他一切对内和对外关系。关联交易的调整包括关联关系(存在于关联方与相关主体之间的组织关系)的调整,与交易行为(关联方与相关主体之间各种形式的行为关系)的调整。对于关联交易的全过程调整,如将其法律规制全盘归入公司法这一单一部门法下,不免有“削足适履”之嫌。应贯彻领域法思维,将不同领域的立法视为相对独立的自洽体系,将公司法作为规范关联交易的基础性法律,围绕其基础概念、行为方式、正当程序、实体判断、嗣后规制加以展开:其一,需明确何为关联关系,并揭示其间的控制机制和维系基础;其二,需界定不同种类关联主体之间不同样态的关联交易行为,并把握其规律特点;其三,需构建关联交易的规范化决策程序,通过制度设计确保交易过程的程序正当性与信息透明度;其四,需确立关联交易公允与否的实质判断规则,并保障其公平合法;其五,需提供关联交易的规制和救济措施,以确保关联交易规范的有效执行及相关主体的权益救济。
第一,应聚焦关联交易的引导和正向激励,实现综合规制体系的功能导向。法律应鼓励并引导正向的关联交易,同时严格禁止并防范不当的交易行为,从而确保正当利益的顺畅流通,并对不当利益流通实施有效监管与救济。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具有典型的跨部门法特征,其规范体系涉及多部门法交叉调整:既涉及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诚信义务、商法中的公司治理结构与信义义务,又涵盖经济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与市场监管机制,还延伸至刑法中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特别犯罪构成要件等,有必要构建一个涵盖民事救济、行政监管与刑事制裁有机衔接的多层次法律规制体系,通过不同监管维度的高效协同实现关联交易治理效能的最大化。
第二,应推进关联交易类型化监管,实现综合规制体系的民行衔接。在行政监管及司法规制层面,关联交易监管应当建立分类治理体系,根据合同类型差异和非合同利益输送的特点实施精准化监管。在制度设计上,需针对不同交易形态制定差异化的合规标准与审查流程,确保法律适用与商业实践相匹配。考虑关联交易形式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监管框架应在维护市场自主性的前提下,为执法和司法机关保留必要的判断空间。具体而言,可建立强制信息披露机制,通过提升透明度实现监管协同。司法层面宜系统构建关联交易正当性的裁判规则体系,形成类型化、层次化的法律适用标准,提升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效率,实现关联交易案件处理的适法统一。
第三,应规范关联交易的定罪量刑,实现综合规制体系的民刑衔接。虽然2018年《公司法》第215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建了民事救济与刑事制裁的衔接机制,但是在忠实义务的刑事保护层面长期存在结构性缺陷。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不当关联交易的犯罪认定,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公司法等前置性商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关联交易的制度设计逻辑与行为评价标准,确保定罪量刑的规范统一与司法公正。《刑法修正案(十二)》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通过将“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纳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规制范畴内,破除所有制差异带来的保护失衡,实现对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保护,完善了民营企业公司治理的保障机制。在完善关联交易刑事规制体系的过程中,应通过吸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促进我国关联交易法律规制在理念和制度层面与刑事司法标准的协调统一。
(二)程序规范进路: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新《公司法》强化了关联交易的程序控制,采取了限制而非禁止的立场,在关联交易的决策机制设置上,允许公司章程自治性地选择董事会或股东会作为批准机关,而不强制限定必须由股东会行使决策权。对于关联交易应否关注程序控制及其规则安置,本文认为,在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中,应当系统厘清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标准的内在联系。基于对董事信息披露义务及公司决策审查标准的合理界定,有必要将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有机融入公司法制度体系中。程序规制的核心在于确立“知情批准”机制,即要求相关董事在实施关联交易前,必须确保公司决策机构在全面掌握交易信息且排除利害关系人干扰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对交易事项进行独立审查并作出最终决议。就规制关联交易的工具价值而言,信息披露制度需解决两大核心问题:一是如何在公司法层面引入适应不同类型公司及差异化信息公开需求的适应型信息披露制度,二是探讨公司法信息披露制度与资本市场信息披露机制的功能界分与协调。
第一,审视关联交易披露制度的规范价值,该制度设置的必要性应当建立在对现有规制工具效能的系统性评估基础上,特别是要考察程序性规则是否能够有效实现关联交易规制的制度目的——防范控股股东或管理层通过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少数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比较法视角下,2019年《德国股份公司法》修订具有重要启示意义。立法者在修订说明中明确指出,单纯依赖由多数股东选任的监事会难以有效保护少数股东权益,这一认知直接推动了该法第11lc条的制定。该条款通过转化《欧盟股东权利指令》第9c条第2款的规定,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确立为提升公司透明度的核心制度安排。鉴于关联交易具有显著负外部性特征,可能对少数股东及债权人权益产生系统性侵害,传统内部治理模式已显现制度性缺陷。因此,亟须突破公司契约自由的边界,构建融合外部监管的复合型规制体系,以实现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协同保护。在此规范逻辑下,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因具有显著的正外部性而成为最优制度选择,这决定了在《公司法》层面确立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一般性规定的必要性。而本次新《公司法》基于董事承担的忠实义务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在制度层面予以实现。本文认为,确保公司能基于充分信息作出审议决定是报告义务的要义,而关联交易的规范意旨在于保障公司、少数股东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应进一步将披露义务纳入新《公司法》第180条的勤勉义务项下,以强化管理层的责任,确保关联交易信息获得全面、准确与及时的披露。
第二,在构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规范体系时,应当注重《公司法》与《证券法》等资本市场规范之间的制度协调,保持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实现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符合“适度监管”的现代治理理念。德国立法例证表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规范定位存在制度选择空间。2019年《德国股份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曾考虑将关联交易披露规则纳入《有价证券交易法》的规范体系中,但最终立法选择在《德国股份公司法》中增设第111c条第1款,该条款包含以下核心规范要素:(1)披露触发条件需监事会(Aufsichtsrat)事前批准的关联交易以及因交易累计达到批准标准的情形;(2)披露时间要求,适用“立即披露”(unverziiglich)标准;(3)披露范围界定,累计触发的交易需履行“合并披露”义务。此规定之前,德国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采取的是财务会计报告事后披露的单一模式。具体而言,根据《德国商法典》第285条第16项之规定,关联交易信息仅需在年度财务报告的附注(Anhang)中进行集中披露,这种规范设计体现了德国立法者“重实质监督、轻程序控制”的规制理念。反观我国现行规范体系,则强调通过信息披露构建“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追责”的全过程监管链条,以此构建更为全面的分层披露机制。从规范效果来看,我国的复合型披露模式更有利于实现“预防性监管”与“救济性监管”的功能互补。因此,基于制度协调与功能强化的立法考量,新《公司法》在构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时,系统性地吸收了《证券法》确立的事前披露机制,第182条规定董事报告义务及第185条、第139条规定公司审议关联交易的特别规则将“及时披露”确立为适用于所有公司类型的普适性义务,以期构建一个更为协调且高效的信息披露体系。
第三,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需全面考量披露要素体系,具体涉及报告主体、披露对象、事项范围及时间要求等多个维度。其中,报告对象的确定需根据交易性质及重要程度进行区分,明确董事会与股东会的分层决策权限;披露内容的把握应当兼顾形式要件与实质要求,既要包括基本的利害关系声明,也要涵盖交易核心条款等关键信息;报告时限的设定应平衡信息披露及时性与决策审慎性的关系。这些制度细节的合理设计直接关系关联交易规制的实效性。从规范设计的角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时点设置应当重点考量确保决策机构(董事会/股东会)在审议时已掌握完整的交易信息。董监高之报告义务可否豁免等,披露制度的具体施行仍有待规则完善及实践回应。鉴于公司法与证券法在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及监管重点方面的差异,公司法体系下的关联交易披露渠道不宜拘泥于传统媒介。在确保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能够便捷获取相关信息的前提下,公司可采取更为灵活多样的披露途径,如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司官方网站和公众号等平台实时发布,涵盖关联方的确切名称和基本情况、关联关系、交易的具体日期、金额等涉关联交易的重点信息。
(三)责任规范进路:关联交易归入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从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在关联交易对公司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形下,即便交易程序符合形式合规性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控股股东)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新《公司法》针对关联交易规定了披露要求和程序管控,其主要功能是为了将关联交易这种较为特殊的交易形态纳入公司的正当管控程序之中。在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以已履行合法程序为由进行抗辩,从规范解释论的角度,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核心在于交易实质公平性的审查。我国《公司法》确立的裁判规则表明,即使交易程序合法,实质公平仍应作为效力判断基准接受司法机关审查。新《公司法》第22条赋予公司向关联方主张因关联交易引发的赔偿责任的权利,而第186条规定了公司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时的归入权,由此,两项权利可能存在适用交织。对于归入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解释与归位,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侵权责任制度、不当得利制度及无因管理制度,均难以为该情形提供体系周延且逻辑自洽的规范解释方案。事实上,虽然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归入权的请求基础均立足于维护公司权益,但二者并不存在权利冲突或竞合,而分别有其规范意旨及构成要件。为此,本文旨在厘清公司基于新《公司法》第22条向关联方主张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以及依据第186条行使归入权时的请求范畴。
第一,在主体范围层面,新《公司法》对2018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突破,将监事纳入公司归入权涵摄的对象,而非将归入权对象限于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范畴内。事实上,从责任主体范畴的规范界定来看,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范围具有显著的开放性特征,其责任主体不仅限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的特定主体(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信义义务人),还可能延伸至与公司存在特定法律关系的外部人共谋实施侵权行为,但外部主体难以为新《公司法》框架下的归入权所规范。2018年《公司法》列举的各项行为多指向实际经营管理层,但监事同样可能触发上述情形,考虑监事角色的特殊性,新《公司法》进一步将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义务主体延伸至监事,在第181条对忠实义务禁止性行为要求的主体规定中将监事予以纳入,完善了违反忠实义务主体的监管范围。此前,曾有学者主张,应当将忠实义务的承担主体范围进行必要的扩张解释,使之不仅涵盖传统意义上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延伸至对公司具有实质控制力的主要股东及控股股东。新《公司法》第22条关于关联交易的一般性规定,实际上已经以忠实义务为法理基础构建了规制框架。根据体系解释,该条款的适用主体不应局限于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董监高人员,而应包含所有可能通过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就解释论而言,均应属于归入权的规范对象。
第二,在制度功能层面,归入权展现出“返还”与“交出”的双重面向,进一步而言,董事与公司的受信关系决定了归入权的“返还”与“交出”存在融会的可能。公司因董事背离忠实义务而受损时,“使董事利益还复至其未施违信行为时”与“使公司利益还复至董事履行义务时”的制度“费用”在数值应得以统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归入权的涵摄客体指向“收入”,但责任主体的收入与公司损失在制度功能和数额上均有差异,责任主体的收入数额可能低于或高于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只有将收入限缩解释为净利益,才能实现归入权的功能意旨。关于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的功能及关系,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损害赔偿之诉与公司归入权之诉的一并提起,构成重复起诉;因公司法未对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同时行使进行明确规定,亦有观点认为,从法律救济的功能定位来看,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制度设计上具有本质区别,归入权制度规范具有惩罚性特征的法律责任形式,其核心功能是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实施制裁,通过剥夺违法收益实现一般预防效果,维护公司治理秩序,不以实际损害结果为必要条件重点关注义务违反行为本身,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制度功能定位属于补偿性救济措施,其核心功能在于弥补公司实际损失和恢复至权益未受侵害状态,同时行使并不矛盾;另有观点表明,就基础性质而言,归入权实际上是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如果权利人的损失已通过在先的侵权损害赔偿得到了完全弥补,那么再行主张行使归入权将导致原告获得远超因其履约可获得的预期利益。如将归入权完全视为损害赔偿的替代方式,本文认为,不免产生新《公司法》第22条准用归入权的可能,进而将两类自我交易的法律后果同一化。关于二者的竞合及适用,如基于遏制公司管理层的机会主义倾向的角度,由公司行使归入权可以达到这一规制目的;若基于有效、全面实现公司利益救济的角度,则援引新《公司法》第188条对公司进行损害赔偿救济更为适宜。
第三,在规范适用层面,归入权的行使相较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往往面临更高的举证难度,公司也不免因此陷入举证困境。具体而言,公司归入权得以行使的关键在于对董事等主体所得收入情况进行举证,但收入信息往往牵涉多方主体。司法实践中,公司常因对获利情况举证不能被驳回诉讼请求,这也使归入权的制度实效难以发挥。例如,有法院以“原告(公司)主张其实际管理人经营公司的同类业务,但其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实际管理人的同类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为由拒绝支持公司的损害赔偿主张。即便对获利情况予以酌定处理,在考量获利情况的裁量过程中,通过比较确立相应的参照标准仍是不可或缺的,而这一过程依然面临证据规则层面的挑战。相较之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为公司提供了更为基础的救济途径,其举证要求主要聚焦公司利益受损事实的证明。新《公司法》通过将归入权与侵权责任机制有机衔接,既体现了“禁止从不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基本法理,又能有效制约公司管理层的道德风险行为。这种制度设计在保障公司权益的同时,强化了对管理层忠实义务的约束效力,确保在关联交易中公司合法权益能得到有效维护与救济。
五、结语
自治与监管是两种对立的价值选择,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需回归公司法的监管职能本位。我国新《公司法》仍然遵循自由主义的立法原则,鼓励公司进行自治,因而在制度的设计上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这是我国关联交易规范体系不尽完善的原因。为完善关联交易法律规制体系,应当对公司法传统理论下的相关规范进行系统性重构。这一改造过程应立足公司法、证券法、财税法及刑法等多部门法协同规制的整体框架,不仅需要遵循民商法内部规范体系的逻辑一致性,更要注重与税法、反垄断法等其他部门法的跨领域协调,通过提升规范之间的协调性与衔接度,实现关联交易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发展与制度优化。在组织规范与行为规则协调统一的基础之上,从关联关系和交易行为两个层面进行系统性构建,既要关注一般性关联关系的法律界定,也要考察企业集团等复杂组织结构及其与非营利组织之间的特殊关联形态,进而实现对各类关联交易行为的全面规制。这种多维度、多层次的制度整合,是推动关联交易法律制度走向科学化、合理化的必由之路,也是提升公司法适用效能的重要发展方向。
*感谢复旦大学法学院王雨乔同学在本文写作过程中提供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