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5 年气候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认定气候条约中不存在责任特别法,而应适用《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ARSIWA),这一观点将全球气候治理推向了合作治理与追责治理两条路径的岔路口。国际法院忽视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公理,自动援引 ARSIWA 第55条方法,存在方法选择和运用的偏差。综合运用、合理解读这两种方法,并深入考察气候条约内容及其与追责制度的关系,本文认为气候变化相关责任具有不同于一般国家责任问题的特殊性,气候条约已形成“预防 + 应对”的特别责任制度,足以排除追责制度的适用。基于识别方法错误而适用追责规则,可能对“全球南方”造成严重不公,全面干扰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破坏全球气候合作的互信基础,致使气候治理陷入“囚徒困境”。气候治理的最终走向仍取决于国家的政治意志与法律实践,未来需要进一步维护气候条约主渠道地位,妥善解读国家实践,加强沟通团结,管控滥诉风险,确保全球气候治理在合作轨道上运行。
关键词:气候变化;国家责任;特别法;国际法院;咨询意见;全球治理
作者简介:苟海波,男,黑龙江哈尔滨人,武汉大学国际法治研究院博士生、中国国际问题研究院副院长,主要研究方向:气候变化法、国际海洋法。
气候变化对全人类构成世纪性挑战,其不利影响引起广泛深远损害。对此,两项具有潜在相关性的国际法规则提供了路径迥异的治理方案。一方面,《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巴黎协定》等气候条约强调通过国际合作减缓、适应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通过预防为主的方式促进遵守、防止违约。另一方面,国际法委员会《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ARSIWA”)所反映的追责制度则以对抗性方式将未履行义务认定为国际不法行为,并要求采取停止不法行为、赔偿等措施进行事后救济。两项规则分别体现“合作预防”“个体追责”两种存在本质性冲突的法律路径和治理模式,背后是国际利益博弈以及治理权力分配的隐性较量,关系到全球气候治理是依据条约合作机制运行,还是转向对抗性追责路径。
学界不同程度地倾向气候条约体系或ARSIWA追责规则。一种观点认为气候条约具有充分可操作性,从而排除赔偿措施的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气候法缺乏责任规则,需要借助国家责任法,但责任法存在适用困难,应进一步予以发展,并考虑道德责任。也有观点认为气候条约损失与损害机制尚不能替代责任法,应将之发展为专门的索赔补偿机制;还有的反对严格适用ARSIWA,特别是不必要、也无法充分赔偿气候损害。
在“气候变化咨询意见案中”,国际法院被请求就两个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一是各国根据国际法保护气候系统的义务;二是根据这些义务,国家对气候系统造成重大损害的法律后果。本案是法院历史上参与程度最高的咨询意见案,共收到91份书面意见与62份书面评论;96个国家和11个国际组织参与口头程序。参加方对气候损害应适用的法律立场迥异。小岛屿国家、埃及、布基纳法索等认为ARSIWA 适用于气候变化,并探讨了适用中的具体问题。中国、欧盟、北欧五国、科威特等则强调适用ARSIWA 存在困难,而且气候条约中的损失与损害、遵约等制度是确定气候变化法律后果最为适当、有效的法律框架,构成特别法,从而排除ARSIWA 的适用。2025 年7 月23 日,国际法院发布咨询意见,认为在气候条约的损失损害、遵约等制度中未发现任何明确表达的特别法,无法排除国家责任一般规则的适用。
学界和国家层面的上述分歧具有多维一体性,集中表现为法律适用问题,前提在于特别法识别方法的选择和运用,直接影响到国际气候治理模式。“特别法优先”是国际法中解决规则冲突、确定应予适用的法律的重要原则。选择何种方法确定特别法,将对法律路径产生重要影响,而适用的法律决定着气候治理模式。只有方法论正确,才有可能在法律路径和治理模式上得出正确结论。
国际法院在本案中忽视了公认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公理(以下简称“特别法公理”),径自援用ARSIWA 第55 条中提出了在国家责任法问题上识别特别规则的具体方法(以下简称“第55 方法”)识别责任特别法,整个论证的方法论基础存疑。对此,本文首先比较分析可能用于识别特别法的两种方法,提出由于第55条方法的必要性、合理性不足,确定气候责任特别法仍应主要依据特别法公理,第55条方法只有在能够与之协调时方可适用。其次,综合运用两种方法,通过合理解读第55 条方法、深入考察气候条约相关内容及与追责制度的关系,两种方法得出了相同结论:气候条约中存在气候责任特别法。在此基础上,本文剖析国际法院相关意见存在的一系列方法论瑕疵和法律适用偏差,并评估这些意见对全球南方、全球气候治理和国际气候合作带来的政治风险。最后,本文展望气候法和气候治理发展面临的方向性问题,并提出避免气候治理碎片化的建议。
澄清气候责任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不仅涉及识别特别法的方法论问题,也取决于对国家责任法性质、功能定位及范畴的基本理解,包括ARSIWA是否具有默认属性、国家责任法是否限于事后救济措施等。本文相关部分对于这些基本理论问题也将予以探讨。
一、识别国家责任特别法的两种可能方法
1.1 特别法公理与第55条方法的基本内涵
用于识别特别法的方法,国际法中长期公认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lex specialis derogat legi generali)公理——当两个或多个规则调整相同事项时,应优先适用更加有特殊性的规则。特别法优先适用的理由在于,特别法更为具体,更好地考虑到具体背景的特征,其适用可以产生更为公平的结果,并能更好反映法律主体的意图。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在ARSIWA第55条中提出了在国家责任法问题上识别特别规则的具体方法。根据该方法,在且仅在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存在条件或国际责任的内容或履行由特别规则调整的情况下,ARSIWA才不适用;两个规则之间还必须存在实际的不一致,或者存在一项规则排除另一项规则的可识别的意图。
特别法公理和第55条方法均涉及对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内容及二者关系的考察(以下分别简称“内容考察”和“关系考察”),但具体要求明显不同。在内容考察方面,特别法公理要求两项规则调整相同事项;第55条方法则进一步要求责任特别法包含“国际不法行为的存在条件、国际责任的内容或履行”,也就是需要包含ARSIWA 相关内容。在关系考察方面,特别法公理要求在具体案件中比较可能适用的规则,第55 条方法则预设了标准—特别法与ARSIWA存在实际不一致或存在可以识别的排除意图。因而,两种方法的底层逻辑也存在显著差异:特别法公理平等比较可能适用的规则,第55条方法则预设了关于特别规则内容及其与ARSIWA 关系的标准。
1.2 第55条方法的理论缺陷与适用限度
国际法委员会主张,第55条方法是特别法公理在国家责任领域的体现。本文认为不宜自动得出这一重要结论。特别法公理适用于国际法所有领域,只有在ARSIWA 的特殊情况确实需要不同于特别法公理的识别方法,而且第55条提出了合理方法的情况下,该条才可以被视作特别法公理的体现。但ARSIWA 并不具备国际法委员会所主张或暗示的特殊属性,制定识别特别法的独特方法必要性并不充分;第55条方法的合理性也存在瑕疵。
国际法委员会提出,ARSIWA具有默认规则的属性,这一观点未经论证,且缺乏实在法支撑。实践中存在通过条约建立默认机制的先例,典型的是便利仲裁的程序性安排:“除非当事国另有协议”,仲裁程序将根据条约中预置的程序进行。通过条约建立默认机制体现了缔约过程中的国家同意,因而是可行的、合法的。而ARSIWA与默认仲裁程序安排存在诸多区别。其一,ARSIWA条款不限于程序性安排,更多地涉及国家实体权利义务。其二,并非所有ARSIWA条款都具有明确的国际法地位。ARSIWA既有对习惯法的编纂,也提出了关于责任法发展的建议,由于国家实践不足,其部分内容的习惯法地位存在争议。其三,第55条从内容方面对国家另行达成协议作出了限制。国际法各领域的责任制度取决于国家实践,而非对国际法秩序的学术期待。从实在法出发,ARSIWA无法构成自动填补空白的一般性备选方案,而只是供国家在具体情况下选择的方案。不同领域的责任制度是否以及何种程度采纳ARSIWA,不应由国际法委员会预设,而是由国家选择。这种选择权是国家主权概念所固有的权利,“没有哪个国家被迫接受一种‘一刀切’的国家责任模式”。因而,对于ARSIWA条款的法律地位不作区分,一揽子将之预设为默认的责任制度,并要求只有同等内容的责任制度才能将之排除,忽视了国家发展责任法制度的主体地位。
在必要性不足的同时,第55 条相关表述也表现出不合理之处。在内容考察方面,第55条要求特别规则内容需要包括ARSIWA相关规定,这与特别法公理允许针对具体领域的特殊情况制定特殊规则的宗旨不尽相符。该条强调“在且仅在”特别规则包括ARSIWA相关规定的情况下,ARSIWA才不适用,似乎ARSIWA具有强行法属性,仅有具有同等性质之规则始得更改,但追究责任并非公认的强行法,不能据此具有高于其他规则、不能被排除的法律位阶。结合其关系考察标准,第55条一方面要求国家责任特别法包含ARSIWA相关内容,另一方面要求特别法与ARSIWA实际不一致,逻辑上也不尽合理。
对于识别责任特别法方法的选择和运用,直接影响全球气候治理的路径模式。但是,对于这些涉及第55条方法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基本问题,委员会并未明确阐述。本文认为,由于必要性、合理性不足,在国家责任问题上不宜自动适用第55条方法。如同在国际法其他领域一样,特别法公理也是识别责任特别法的主要方法。对于第55条与特别法公理不同之处,应该慎重对待。如果对于第55条方法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使其适用可以取得与适用特别法公理相协调的结果,则其可以发挥补充作用,否则应以特别法公理为准。
二、气候条约的责任法内容考察
2.1 特别法公理视角下的同一事项认定
在气候责任相关问题上适用特别法公理,很容易发现气候条约与国家责任法调整了相同事项。二者的一个重要相同点是均处理气候变化引起的不利影响和损害。气候条约要求所有缔约方开展最广泛的合作,采取有效应对行动,以减缓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并适应已经发生的不利影响。《巴黎协定》第8条还专门建立损失与损害制度,要求缔约方在合作和提供便利的基础上,加强理解、行动和支持,以减轻和处理与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相关的损失和损害。如果将ARSIWA适用于气候变化问题,所调整的主要是违反气候法的法律后果,包括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
特别法公理仅要求两项规则调整同一事项,对于二者处理同一事项的程度和方式没有要求。因此,可以安全地提出,气候条约与国家责任法调整了同样的问题,符合特别法公理在内容考察方面的要求。
2.2 第55条方法的三种可能解读及其合理性
(1)第一种解读:“违反+ 应对”
ARSIWA第55条要求特别法的内容应包括“国际不法行为的存在条件”或“国际责任的内容或履行”,这些要求涵盖认定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并予以应对,实质上是将国家责任法理解为关于“违反+ 应对”的次级规则。如果仅考量第55条措辞,可以将其内容考察要求理解为:国家责任特别法限于对违反国际法的认定或应对。
(2)第二种解读:“不遵约+ 应对”
在国际法委员会关于ARSIWA的评注及后续研究中,可以发现责任特别法的内容存在其他可能性。其一,国际法委员会认为特别法须与ARSIWA存在“实际不一致”,这意味着特别法不必以ARSIWA同样的措施来认定、应对国际不法行为。其二,国际法委员会指出,国家制定规则时可以“自由地界定”违反规则仅引发特定后果,从而排除ARSIWA规则。这一论述强调国家的国际立法主体地位,国家发展习惯法、订立条约的立法权必然包括排除ARSIWA的自由。其三,国际法委员会后续研究进一步澄清,违反规则“有时会伴有一套关于违反和应对违反的特殊(次级)规则,这是ARSIWA第55条规定的主要情况”。这说明责任特别法主要是关于“违反+ 应对”的次级规则,也可以包括“违反+ 应对”之外的次级规则或者非次级规则。
遵约制度揭示了对第55条方法的第二种可能解读。西玛(Simma)法官提出,与关于“违反+ 应对”的次级规则一样,遵约制度规定了“偏离规范期望的后果”,因而可被视为国家责任特别法。遵约制度不以追究责任为目的,也不将不遵约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而是通过鼓励措施促进遵守,但这些差异显然属于国际法委员会所述国家“界定违反规则仅引发特定后果”的“自由”,也符合“不遵守国际法可能引发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的主流观点。因此,可以提出关于第55条的第二种解读:国家责任特别法包括关于“不遵约+ 应对”的次级规则。遵约制度包含出现不遵守情形后的应对措施,具有次级规则性质。因而,相较于将国家责任法理解为关于“违反+ 应对”的狭义次级规则,这是一种广义次级规则的解读。
(3)第三种解读:“预防+ 应对”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国家责任法是否限于次级规则,还是可以包含预防责任的规则。不包含事后救济,仅规定预防措施的规则是否有可能构成责任特别法?相应地,第55条可否进一步广义解读?
从国家责任法的发展看,次级规则并非责任法的全部。国家责任法长期以来以外国国民保护为调整对象,国际法委员会对国家责任法研究的最初设想也是通过初级规则加强对外国人保护,其后由于新概念的驱动,重心转向次级规则。国家交往的新水平、探索的新领域,对国际法不断提出新问题。国家责任法应当以有利于解决问题的方式进行解读和发展,而非要求新问题必须适应既有方案,将次级规则作为责任法的终极形态。鼓励遵守、防止因违反而产生责任至少与违反之后的救济同等重要,应当成为责任法的重要内容。
从责任法的功能定位来看,国家责任法兼具补偿和预防双重属性,不宜将预防措施排除在外。责任法不只寻求事后救济,也发挥预防功能,有时甚至主要发挥警示、预防作用。例如,外交关系法中宣布不受欢迎的制度被认为“提供了必要的防御和制裁手段”,构成国家责任特别法。事实上,宣布不受欢迎措施不需要司法决定,不需要说明理由,因而通常并不包含对不法行为的正式认定,也难以发挥恢复原状、赔偿等事后救济功能,更多的是防范滥用外交特权。该制度被广泛认为构成国家责任特别法,意味着主要发挥预防功能的措施也可以构成责任特别法。如果否认仅规定预防责任的规则可以构成责任特别法,那么逻辑上难以成立。
此外,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区别并非泾渭分明。例如,国家对另一国不法行为采取反措施,本质上是关于国家权力的初级规则,同时,作为应对国际不法行为的手段,反措施也被视作次级规则。因此,这种区别是功能性的,不宜据此将预防责任的措施排除在国家责任法之外。
基于上述,还可以将国家责任法广义理解为“预防+ 应对”责任的规则,相应地,可以对第55条作基于广义责任法的第三种解读:预防和追究责任的规则均可能构成责任特别法。
特别法意在鼓励、而非限制更适合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案。“预防”和“应对”均可构成责任特别法,更符合特别法本意和对国家的国际立法权的尊重;要求特别法必须在认定不法行为的基础上予以应对,将不当减少乃至抹杀存在特别法的可能,使第55条失去合法性。广义解读第55条方法,还可以使之更好地与特别法公理“调整同一事项”的标准相协调。因此,本文倾向基于“预防+ 应对”的广义责任法或包含“不遵约+ 应对”的广义次级规则对第55条方法的内容要求进行解读,而非限于“违反+ 应对”的狭义次级规则解读。
2.3 第55条方法视角下的气候条约责任规则考察
(1)“预防+ 应对”的广义责任法考察
如果将责任法理解为“预防+ 应对”,并对第55条方法进行广义责任法解读,气候条约无疑存在责任法制度。
气候条约主要是减轻损害、鼓励遵守并藉此避免产生责任的实体义务和程序安排。实体义务方面,无论是《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的减缓、适应、支助安排,还是《巴黎协定》的国家自主贡献等制度,核心目的都是将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安全水平,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程序方面,气候条约构建了追踪气候行动和气候支助进展、促进缔约方遵守义务并实现条约目标的系统性报告、审议、全球盘点制度安排。2023年首次全球盘点后,缔约方大会承认在实现温控目标方面的重大集体进展,赞赏所有缔约方均通报了国家自主贡献。《巴黎协定》框架下迄今未出现不遵约的案例。可以说,气候条约相关实体义务和程序安排不仅有力减缓了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还有效避免了违约和责任问题的产生。
(2)“不遵约+ 应对”的广义次级规则考察
如果将责任法理解为包括“不遵约+ 应对”的广义次级规则,也不难发现气候条约中存在责任法制度。
国际环境公约遵约机制是“促进遵约+ 处理不遵约”的新型履约保障规则。与多数环境公约一样,《巴黎协定》遵约机制既涉及对不遵约的事先预防,也包括发生不遵约的事后应对。《巴黎协定》遵约程序可以由缔约方自己启动,提交审议的可能是缔约方履行困难,也可能是实际出现了未履行情势。遵约委员会也可以自行启动审议,这种情况主要针对缔约方未履行通报国家自主贡献、提交相关强制性报告或信息通报、参加促进性多边审议等核心义务。《巴黎协定》遵约机制以促进性、非对抗性、非惩罚性的方式应对不遵约,不遵约并不被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应对措施也以提供建议、援助为主,但这并不妨碍其构成“不遵约+ 应对”的广义次级规则。
(3)“违反+ 应对”的狭义次级规则考察
即便将国家责任法狭义解读为限于“违反+应对”,即ARSIWA的内容范围,如果充分、深入考察,气候条约中的遵约等规则仍构成责任法。
气候条约遵约判定体系和不遵约反应体系实质上包括了ARSIWA相关内容,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遵约委员会可以就缔约方未履行通报国家自主贡献等义务发布事实性结论。争端解决中的事实调查程序以查明事实为主要功能。发布遵约事实结论不仅具有这一功能,还包含着关于不遵守归于某缔约方且构成违反条约义务的认定,只不过不将之正式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第二,在ARSIWA框架下,如果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得到赔偿,应通过表示遗憾、正式道歉、宣布违反等方式予以象征性抵偿。如果不遵约造成气候损害,发布关于不遵守的事实性结论可以被视作一种抵偿的方式,或成为表示遗憾、道歉等抵偿方式的基础。第三,遵约委员会不像国际司法机构一样正式采取要求继续履行、停止不遵守等救济措施,但出现不遵守情势的缔约方仍负有履约义务,委员会并采取相应措施促进履约,事实上比没有后续执行保障的司法程序更加有效。此外,在气候变化咨询案中,加拿大、小岛屿国家等还提出,气候条约争端解决机制可用来处理违约行为,适应措施构成对气候损害的修复。限于篇幅,本文对这些制度的责任法内涵不作详细论述。
综上所述,气候条约与ARSIWA所反映的责任制度调整相同事项。尽管气候条约侧重减轻气候损害并预防违约责任,但对于可能出现的违约,也同样建立了充分有效的应对措施,其中一些措施与ARSIWA相关规则本质相同,只是选择了非对抗性的方式。因此,无论依据特别法公理,还是合理适用第55条方法,气候条约都满足对责任特别法内容考察的要求。
三、气候条约与追责制度关系考察
3.1 特别法公理视角下的特别性认定
特别法公理对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考察未预置标准,而是留待在具体案件中比较可能适用的规则。从特别法优先的理由来看,这种比较需要考量的因素应当包括哪一规则更好地考虑了背景特征、更能产生公平结果以及更好反映了法律主体的意图等。适用特别法公理对气候条约和ARSIWA进行比较,将会发现气候条约显然构成国家责任特别法。
(1)回应气候损害问题的针对性
气候变化所致损害和责任具有显著区别于一般责任问题的特殊性。首先,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没有危险性,反而对生态环境不可或缺。温室气体排放本身并不具有非法性,而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刚需。其次,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造成的损害是全球性的,且通常具有不可逆的严重性,事后救济几无可能。再次,由于因果关系的间接性、施害方与受害方的共同性以及受害方自身的脆弱性,将气候损害归因于某一国家难度极大。自然原因和人为累积温室气体排放共同导致气候变化,气候变化再以缓发或极端事件的方式对人类和自然界造成损害,因而排放与损害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气候变化主要是工业革命以来发达国家大量排放温室气体造成的,同时,所有国家“共同但有区别”地对此做出“贡献”;每一个国家都受到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但没有任何国家是单纯的受害方。具体国家实际遭受的气候损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身对环境损害的物理暴露程度及脆弱性。特别是,对于未提交国家自主贡献、未提交强制性信息通报等违反气候法的具体行为,无法客观确定其与气候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气候条约是国际社会数十年谈判形成的针对性制度方案,充分考虑了气候损害的上述特性。一是考虑到温室气体排放的必要性,因此对之并不禁止,而是统筹发展与应对气候变化,致力于将温室气体浓度控制在安全水平。二是考虑到气候影响的全球性,强调国际合作,调动全球努力,“集中解决一系列更具结构性而非经济性或偶然性的问题”。三是考虑到建立气候损害因果关系的困难性,不强调事后追责,而是侧重减缓气候变化、提升适应能力、促进履约等事先预防措施。另外,ARSIWA并未考虑气候变化领域的国家实践,所预置的事后解决方案以对抗性方式解决个体性问题,对于气候变化问题的全球性、损害严重性及不可逆性等特性缺乏应有的针对性。
(2)公平结果的考量
在气候损害相关问题上适用气候条约能够取得更为公平的结果。在集体公平方面,事后索赔的方法对于保护共同利益和未来世代远远不够。气候条约则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基础上,统筹应对气候变化和可持续发展,包括解决气候脆弱国家的具体需求,从全球范围和长期来看,更能实现集体公平和代际公平。在个体公平层面,发达国家长期历史排放导致气候变化,而小岛屿国家、最不发达国家等气候脆弱国家对排放贡献最小,受影响最大,理论上,赋予气候脆弱国家对发达国家的索赔权能够体现矫正正义。但进一步推敲,会发现这只是一种“粗略”的正义,无助于真正实现公平。除确定气候损害因果关系的困难性之外,还有一系列因素导致理论上的个体公平难以实现,甚至会导致对于集体和其他国家的不公平。第一,气候变化损害具有以发达国家为主的各国共同施害、以气候脆弱国家为主的各国共同受害的特征,将仅针对部分国家的索赔权赋予特定的其他国家存在理论困难。若赋权所有国家对任何国家追责,无疑将干扰气候条约所构建的有利于集体公平的合作制度和后续谈判。第二,全球化背景下,随着发达国家环保标准提高,国际制造业和温室气体排放逐渐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一国境内排放温室气体而生产的商品,经常在其他国家被消费。如果生产国因排放多而被追责,消费国因排放少而免责甚至获得赔偿,这绝不是人类维持生存、推动进步所应有的公正。第三,矫正正义与作为气候公正基石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关系有待澄清。对于气候脆弱国家在气候法框架下所获援助,是否应该以及如何在责任法赔偿框架下折抵,也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以避免因双重获利而损害公平。
(3)法律主体的意图
气候条约作为最具普遍性的国际立法,明确反映了国际社会选择合作方式来减缓气候损害的集体意图。气候谈判构建了一整套兼顾事前预防和事后应对的责任制度,未采纳仅限于事后救济的责任制度,因此在气候损害问题上不存在适用狭义国家责任法的共同意图。而ARSIWA起草过程中并未充分考虑气候变化问题的实际情况和国家实践,不能认为其反映了该领域的国家意图。
3.2 第55条方法视角下的制度差异与排除意图分析
国际法院援引第55条方法考察气候条约与ARSIWA之间的关系,但其论证、适用与该方法存在较大逻辑偏差。法院认为,“必须”找到可识别的意图,以排除国家责任的一般规则。在简要分析气候条约遵约、损失与损害等制度后,法院认定“未发现任何明确表达(clearly expressed)的特别法,足以排除国家责任一般规则的适用”。法院上述推论存在两处明显瑕疵。其一,排除意图并非确定特别法所“必须”。根据第55条,特别法须与一般法实际不一致,“或者”存在可识别的排除一般法的意图。不一致与排除意图是选择关系,只要满足两项标准之一,即可认定气候条约排除ARSIWA适用。如果认为不存在排除意图,还应再考察气候条约与ARSIWA是否“实际不一致”,才能得出是否构成特别法的结论。其二,法院在分析气候条约相关制度时,将“可识别”的排除意图标准不当提升为“明确表达”的要求,抬高了认定责任特别法的门槛。
如果严格适用第55条方法,不难发现二者之间的实际不一致,并识别出气候条约排除ARSIWA的意图。
第一,“实际不一致”意味着这种不一致并非仅仅措辞不同,而是实际制度和措施的差异。气候条约未采用认定不法行为并追责的模式,而是强调减缓、适应气候损害以及促进履约。与ARSIWA事后救济的性质不同,气候条约兼顾事先预防和事后救济。无论是从具体措施还是功能性质来看,二者的差异都是实际且显著的。
第二,确定“可识别”的排除意图“本质上是一个解释问题”,不能停留于条款规定,还需要综合考察上下文、宗旨及目的,必要时考察谈判历史,以确定缔约方的真实意图。尽管气候条约中没有明确排除ARSIWA的表述,但不能据此断言缔约方缺乏排除意图。气候条约通过“合作减缓适应+ 预防违约+ 事后救济”的制度来预防、减轻、应对气候责任,这种与ARSIWA截然不同的创新制度是集体商定的、有意识的选择。不将不遵约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并追责,并非气候条约谈判方不了解、未曾讨论追责制度,而是深知气候追责的困难及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因而有意识地放弃对抗性、惩罚性的事后追责制度,这种排除意图是清晰的。
限于篇幅,本文仅以损失和损害制度为例,剖析气候条约排除ARSIWA的意图。《巴黎协定》第8 条鼓励缔约方采取合作与便利化的方式,处理与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相关的损失和损害问题。该条选择合作方式,显示了排除以对抗方式解决气候损害的意图。巴黎大会决定第51 段规定,第8 条“不涉及任何责任或赔偿,也不构成赔偿的基础”。该规定进一步澄清了损失和损害制度不产生责任与赔偿的义务。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谈判过程中,部分发展中国家的提案包含了明显的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责任和国家责任要素,如国际保险基金、补偿制度等。但直到谈判最后阶段,发达国家仍拒绝在《巴黎协定》正文提及损失和损害,仅同意在巴黎大会决定中纳入有关表述。最终妥协是在协定中专条规定损失和损害制度,同时在巴黎大会决定中明确这一制度不构成赔偿的基础。尽管损失和损害制度并未纳入保险基金、补偿安排,但相关国家在谈判中仍坚决要求将之体现在协定正文当中,说明缺乏保险、补偿的损失和损害制度仍能一定程度解决关切。因此,在协定中排除补偿等追责制度,不只是发达国家谈判中的一贯意图,也是相关发展中国家得以建立损失和损害制度的对价,反映了缔约方的集体意图。综合《巴黎协定》损失和损害条款、巴黎大会决定及谈判历史,损失和损害制度排除事后追责制度的意图是清晰的。
国际法院还认为,部分国家加入气候条约时所作声明支持法院关于气候条约未排除ARSIWA的解释。本文认为,轻易得出这一结论有失严谨。瑙鲁、图瓦卢等小岛屿国家在签署、批准《巴黎协定》时声明,其签署、批准“不构成放弃其根据关于气候变化不利影响国家责任的国际法所享有的任何权利”,协定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减损关于气候影响赔偿的一般国际法原则、主张或权利”。从性质上看,相关声明意在排除或更改协定适用时的法律效力,事实上构成对《巴黎协定》的保留。《巴黎协定》第27 条规定,“对本协定不得作任何保留”,因此保留性质的声明在协定下不被允许。即便没有第27 条的禁止性规定,这些声明也很可能影响作为协定核心与基石的国际合作,从而构成“违背条约目的和宗旨的保留”而无效。在确认有效的前提下,这些声明也只是对于《巴黎协定》的单方面解释,无法影响缔约方排除追责安排的集体意图。
综上,气候条约更好地体现了气候损害问题的特殊性和国际社会的共同意图,能够更好地实现公平。气候条约在性质、措施方面均与ARSIWA实质不同,且存在排除后者适用的可识别意图。因此,无论依据特别法公理,还是准确适用第55条方法,气候条约都满足关于责任特别法内容考察和关系考察的要求。气候条约作为全球多数国家集体协商的成果,是合作治理路径的制度载体,其优先适用体现了国家间利益协调与多边合作的特征。
法律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气候条约优先适用并排除ARSIWA的程度。根据具体情况,特别法规则可以完全或部分排除一般法的适用,或者使一般法降到次要地位。气候条约与ARSIWA存在明显冲突关系,前者的合作性质与后者的对抗手段难以协调。例如,赋权所有国家向任何国家追诉可能产生系统性对抗,动摇国际气候合作的基础;如果一国未提交国家自主贡献,其他国家援引ARSIWA所规定的反措施也不提交,并不会起到促进履行的作用,只会损害合作。这种冲突关系是确定排除程度必须考虑的因素。气候条约中未规定追责制度是谈判方的集体选择,而非法律空白,在气候损害问题上没有追责制度填补空白的空间。完全排除与气候条约不兼容的ARSIWA制度,是保护气候合作的理性选项。此外,气候条约在多个角度构成“自成
一体”的特别制度,而“自成一体”的特别制度凭借其特定结构、目的和宗旨,构成“强有力的特别法”,可以完全排除ARSIWA所反映的追责制度。
四、法律偏差的多重治理风险
特别法识别方法的选择与运用不只是法律技术问题,而且是关系全球气候治理模式的根本性问题。前文综合运用特别法公理以及第55条方法进行内容考察和关系考察,结论是气候条约中存在国家责任特别法,因而排除ARSIWA的适用。而国际法院自动屏蔽特别法公理,并且不准确地适用第55条方法,从而认定气候条约中不存在责任特别法。在国际法其他领域,追责制度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震慑不履约、促进履约的积极作用。但在气候变化问题上,《巴黎协定》行之有效,引入追责机制可能产生的积极边际效应非常有限,但负面影响却是全方位、系统性的,将对全球南方造成严重不公,全面冲击气候治理的基本原则、主要制度和气候条约的治理主平台地位,削弱气候合作信任根基,使得全球气候治理碎片化、司法化。
4.1 国际法院的方法论和法律解释偏差
国际法院关于气候条约不存在责任特别法的观点存在一系列方法论错误。其一,在确定特别法的方法方面,国际法院自动适用第55条方法,忽视了特别法公理,并在适用第55条方法进行内容考察时采用最严标准,忽视气候条约遵约机制等符合标准的规定,在关系考察时忽视“事实不一致”与排除意图的选择性关系,同时将“可识别的排除意图”提高为“明确表达的特别法”。如果国际法院正确选择特别法公理,或者合理适用第55条方法,显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其二,ARSIWA是否适用于气候变化领域,应该作为习惯国际法的内容,通过国家实践与法律确信“两要素法”予以识别。国际法委员会在起草ARSIWA的过程中,主要基于外国人保护等领域的国家实践,归纳得出存在国家责任习惯国际法的结论,并进而推断“许多问题是国家责任的所有方面都共同具有的”。将部分领域的结论类比适用于缺乏国家实践的其他领域,存在机械类比的风险,背离了识别习惯法的归纳法要求和国际法的实在法本质。法院也未经习惯法“两要素”检验,径直认定ARWISA 适用于气候变化,存在脱离国家实践、主观造法之嫌。其三,“后法优于先法”公理(lex posterior derogat legi priori)是解决规则冲突的另一方法,如果国际法院考虑这一公理,可能会得出更为审慎的结论。比较分析2001年通过的ARSIWA与2015年缔结的《巴黎协定》,后者明显应该优先适用。此外,国际法院此前实践中曾指出,相较于习惯法,条约通常构成特别法。这一论断得到广泛接受,其合理性在于条约可以更清晰地体现国家实践及法律确信,缔约过程中国家也可以更好地考虑具体问题的特性,有针对性地制定解决方案。如果国际法院考虑到其此前论断,更加实质地评估气候条约的内容,也不会得出气候条约中不存在责任特别法的结论。
在错误认定ARSIWA适用于气候变化领域的基础上,国际法院进一步全面降低适用追责制度的具体条件,进一步提高追责索赔的现实可能。一是在追责前提方面,国际法院限缩《巴黎协定》缔约方制定国家自主贡献的裁量权,认为这种裁量权是有限的,且“有义务确保”所有国家自主贡献共同作用,能够实现1.5℃温控目标;化石燃料生产、消费、补贴都可能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根据这些意见,国家不能完全履行气候义务并引发责任的可能性显著提高。二是在因果关系方面,国际法院认为科学上能够明确特定国家对全球排放的贡献,并进而推定损害与特定国家行为之间的关联,法律上“直接和确定的因果关系”标准具有足够弹性,可以在具体案件中确立不法行为与气候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在诉讼权利方面,国际法院认为保护气候系统属于对世义务,任何国家均可对违反者提诉,进一步从追诉主体方面增大了追责的可能。
讨论追责制度的适用条件,前提是这一制度适用于气候变化。国际法院关于追责制度适用于气候变化的结论存在严重的方法论瑕疵,因而,其关于追责条件的意见合理性先天不足。不仅如此,这些意见自身也存在超越国家实践、论述不充分,甚至未经论述的严重问题。例如,关于1.5 ℃温控目标,缔约方在首次全球盘点后作出决议,“鼓励”下一轮全球自主贡献“与将全球变暖限制在1.5 ℃的目标相一致”,而国际法院却将这种鼓励转化为“有义务确保”的法律义务。又如,法院未作任何分析,即认定化石燃料的生产、消费可能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特别值得注意,气候条约缔结之际,其相关制度的责任特别法地位即已确立。条约缔结后,科学上取得确定国别排放的新进展,学术上提出“概率事件归因”等证明气候变化损害因果关系的新标准,但这些新进展和新标准并不改变气候条约已经确立的特别法地位。法院以先天合理性和自身合理性双重不足的方式得出降低追责门槛的重要结论,有失严谨。
4.2 全球南方的结构性不公
当前全球气候变化主要是由历史上长期高排放的滞后效应造成的,发达国家难辞其咎。但发达国家试图借助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摆脱历史排放责任,而全球南方履约能力弱、当前排放高,客观上更有可能被追责。
第一,发展中国家能力欠缺,无法履行气候义务的可能性更大,因而被追责的风险更高。气候条约缔约方的主要义务之一是制定、更新国家自主贡献,根据《巴黎协定》规定和缔约方会议安排,缔约方应于2025 年提交更新的国家自主贡献。但是,72个国家未能在2025年底前提交。截至2026年4月20日,仍有62个国家未完成提交。发展中国家未履约的主要原因在于能力不足。对此,气候条约框架下的应对措施是采取鼓励为主的措施促进遵约。而在ARSIWA框架下,未履约将被视为国际不法行为,且“国家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均导致其国家责任”,如果不履约造成了损害,相关国家还可能被要求恢复原状或进行补偿。如果根据国际法院相关意见在气候领域适用追责制度,印度、埃及等“未及时更新国家自主贡献的”发展中国家均可能成为被追责的目标。
根据国际法院意见,化石燃料生产、消费、补贴都可能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缔约方制定国家自主贡献应对标1.5 ℃温控目标。这些意见表面上平等适用于缔约各方,但发展中国家对化石燃料依赖度相对更高,实现能源绿色转型需要更长时间、更大努力,将长期面临因生产、消费化石能源而被追责的风险。据相关非政府组织评估,本轮提交的国家自主贡献中,只有英国、挪威被认为符合对标1.5 ℃温控目标的要求,全体发展中国家均未能符合这一要求。国际法院相关意见将使发展中国家承受更大滥诉风险。
第二,发达国家从法律上摆脱历史责任的尝试及成功的可能性不容忽视。发达国家在本次咨询意见案中集体强调法不溯及既往,气候条约之前并不存在保护气候系统的法律义务,违反气候法的责任不适用于历史排放,其逃避历史责任的意图明显。作为国际气候治理的基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承载着历史责任与现实能力两方面的公平要求,但国际法院解读这一原则时更多强调当前的能力与国情差异,客观上弱化了历史责任。对于发达国家回避历史责任的观点,国际法院未正面回应。在此背景下,国际法院表示能够在科学上确定特定国家对全球排放的贡献,并进而推定损害与特定国家行为之间的关联,更多指向了当前排放,使得温室气体排放仍居高位的发展中排放大国、排放不断跃升的新兴国家面临经济发展与法律责任对立的困局,而对于发达国家历史排放延宕造成的损害,则可能形成法律真空。
第三,如果将不履约与当前排放量挂钩,并进而索赔,发展中国家将面临更大不公。由于历史上排放多,且经济发达、减排能力强,发达国家在气候条约框架下较早开始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高排放的中低端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因此,发达国家近年的绝对排放量和全球排放占比下降。而发展中国家则面临发展、减贫等方面的艰巨任务,气候条约明确认同发展中国家的增加能源消耗和全球排放占比。加之承接中低端产业、人口增长等因素,发展中国家的排放总量、全球占比均明显上升。根据ARSIWA追责,不体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不考虑人口规模、经济贡献率等因素,仅凭履约和排放考虑责任,难言公平,还会打乱新兴经济体协同推进经济发展和能源转型的节奏。
4.3 对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全面干扰
以对抗性方式追究个体责任与调动全球合作的现有气候治理机制本质上不兼容,强行植入可能引发“排异反应”,冲击气候治理基本原则、重要制度、治理主渠道和国家主体地位,引发治理碎片化。
第一,削弱气候治理的多项基本原则。其一国际合作原则是气候治理的灵魂,气候变化的全球性、长期性与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国家都无法单独应对,唯有通过多边协调、集体行动才能实现温控目标。而追责机制具有强对抗性与零和属性,与合作治理的基本逻辑背道而驰,极易破坏多边合作氛围。其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作为气候治理的基石,充分考虑历史排放差异、发展阶段不同与各国能力悬殊,追求实质公平。追责索赔制度则将责任个体化,仅以当前履约状况判断责任归属,刻意回避发达国家历史排放的主要责任,无视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利与需求,实质上虚化、架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使气候公正沦为形式平等。另外,国家自主贡献制度是国际社会反思“自上而下”强制减排模式的现实困境和理论缺陷而达成的创新,是《巴黎协定》被普遍接受的关键。国际法院将1.5 ℃温控目标解读为强制性法律义务,有违“国家自主”的制度本意,可能使气候治理重回不切实际、难以落地的强制分配老路,从根本上损害国家自主贡献这一核心机制。这些气候治理赖以运行的基本原则被根本性弱化,将动摇全球气候合作的制度根基。
第二,扰乱、否定气候治理的重要制度。气候条约框架下的适应、损失与损害、遵约等制度以加强合作、兼顾预防与救济的独特方式处理气候变化相关责任,与追责制度在法律特质、法律逻辑上不兼容。国际法院认定在气候责任问题上应优先适用ARSIWA,但未明确其优先适用的程度,未明确是否完全排除气候条约相关制度,因而使条约制度的效用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将追责付诸实施,将很大程度上折抵、取代气候条约制度,否认相关条约制度框架下采取的措施,使得相关制度的效用仅具有临时性质。如果既可以根据气候条约相关制度获得援助,也可以通过追责获得赔偿,这种潜在的双重得利的可能将削弱根据气候条约提供援助的动力。因此,如果引入追责制度,气候条约的一些基本规则可能被事实上弃置。
第三,严重损害气候条约的治理主渠道地位和国家的主体地位。气候条约是全球气候治理主渠道,具有普遍性的缔约方通过缔约方会议机制制定和实施气候法。这符合基于国家意志的实在国际法发展路径:习惯国际法的形成、条约的缔结均取决于国家实践;国际法委员会和国际司法机构被授权“编纂”“适用”法律,在国际法发展中的作用是辅助性的。但是,近年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等相继通过咨询意见渠道介入气候治理,气候法面临从国家驱动的“谈判法(negotiated law)”模式到引入“裁判法(adjudicated law)”的转型。法院相关意见超越国家实践和缔约方意图,进一步影响主渠道的权威性。特别是在气候责任问题上,国际法委员会和国际法院接续发力,忽视许多国家反对在气候问题上追责的意见,超越实在法。国际法委员会在编纂ARSIWA的过程中,仅归纳部分领域的国家实践,未识别适用范围即认定存在关于追责索赔的习惯国际法,并通过第55条设定严格的排除要求,将ARSIWA预设为具有普遍性的一般规则。国际法院在气候变化咨询案中也回避法律适用范围问题,将ARSIWA规定的追责制度默认为一般法,并最严解读第55条方法、忽视气候条约中的相关内容,得出气候条约相关条款不构成责任特别法的结论。相关国际法律机构超越授权推进国际法发展,使得气候谈判中被排除的追责制度成为应予优先适用的法律,偏离缔约方集体意志,可能动摇以气候条约缔约方会议为核心的多边气候治理模式。
4.4 对全球气候合作的信任冲击
气候条约以调动全球合作为宗旨,如果将对抗性的追责制度移植到气候法中,可能影响国际气候合作生态。
首先,制造“气候囚徒困境”,削弱合作共赢思维。当司法追责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时,缔约方基于“个体理性”将会强化利益算计,思考合作之外的课题——如何避免责任、最大化自身利益:气候脆弱国家如何用好提诉的可能撬动气候条约下的援助?发达国家应该加大气候条约下的援助以降低气候脆弱国家提诉意愿,还是减少援助以避免被索赔后遭受双重损失?对于一些发展中国家未能及时更新国家自主贡献,应该通过遵约机制采取促进行动,还是直接通过国际司法机构追究其责任?如何把握提诉时机和对象?在气候变化挑战日益严峻、全球行动窗口期不断收窄的形势下,这种个体化算计无疑将干扰全球气候行动和绿色转型进程,错失合作应对气候风险的宝贵时机。
其次,冲击政治信任,不利于达成新的政治共识。气候条约作为“谈判法”,是各方有取有予达成的一揽子安排,虽然追责制度未被采纳,但相关国家的关切通过能力建设、资金援助等安排一定程度上得以体现。但是,在一些国家持续反对的情况下,气候谈判中被排除的对抗性追责措施还是假手国际司法机构而变为优先规则,打破了谈判达成的妥协平衡,并将损害作为全球气候合作基础的国家互信。国际司法机构超出缔约方集体意志对条约文本和后续决定等共识文件进行解释,可能使缔约方担心误读而对达成新的共识转向保守。
再次,可能影响全球南方团结,改变气候变化政治格局。在气候变化问题上,发展中国家被追责的客观可能性更大,但发展中国家内部对此利益不同,存在分歧。小岛屿国家对于司法追责态度积极,强调主要温室气体排放国已经违反了根据预防原则所承担的气候义务,显示出其理解的追责对象并不限于发达国家。而严格的法律追责制度可能扰乱发展中大国绿色转型节奏、限制其未来排放空间,甚至使其成为被追责的对象,因而发展中大国对于追责更多持保留态度。这种内部分歧可能进一步削弱全球南方在气候谈判中的集体议价能力,使得推进发达国家实质性解决气候资金、适应、损失与损害等问题的难度更大。
最后,强行植入追责制度将使气候条约失去本来面貌,可能产生驱离效应。实践中国家批准条约时会审慎评估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及自身履约能力,在确保不会违约的前提下批约。气候条约相对宽松的制度安排,是谈判各方均能接受的最大公约数,也是国际社会普遍参与条约,使条约成为最具普遍性的国际公约的根本原因。如果司法机构的法律解释严重偏离条约,致使缔约方面临明显违约风险,可能会刺激缔约方重新评估是否留在条约体系内,这显然不利于维持气候条约的普遍性。
五、气候责任制度的未来路径
咨询意见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可以成为确认国际法的辅助方法。由于方法论上的系统性错误,国际法院相关意见的司法质量严重存疑,难以发挥作为辅助方法的作用。但国际法院意见契合部分国家的诉求,会通过相关国家在气候治理中发挥作用。各方基于对法院相关意见的不同立场,对气候法和气候治理中的重要问题作出不同解读,带来显著不确定性。
国际法院相关意见对气候法和气候治理的发展提出了方向性问题——坚持气候条约主渠道地位和合作预防、应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治理机制,还是转向司法中心,开展任何国家可以起诉所有其他国家的个体化气候追责。这一问题不仅影响未来是否出现追责索赔案件、案件走向如何,而且会渗透到应对气候变化的多个方面:国家层面,缔约方如何避免违反气候法,缔约方提交的国家自主贡献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对标1.5 ℃温控目标,生产、消费化石能源何种情形下会构成违反气候义务的国际不法行为?在气候条约框架下,如何进一步强化透明度等预防违约机制,如何维持、提升损失损害、遵约等涉责任制度的有效性。追责制度理论和实践方面,是否会结合气候变化问题的具体特性,在因果关系等问题上取得实质发展?
全球气候治理和气候规则的发展方向和实际发展,归根到底取决于国家的政治意志和法律实践。应对国际法院相关意见带来的复杂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引领和塑造,强化气候条约责任规则的效能,强化各方交流与合作,避免气候诉讼导致气候治理碎片化。
首先,需要维护气候条约治理主平台地位,进一步明确和强化条约在预防和应对气候责任方面的职能。气候条约是全球气候治理的主渠道,这不仅是缔约方之间的共识,也体现在联合国大会决议中。可以继续通过缔约方会议决议、联大决议等形式重申气候条约主渠道地位以及缔约方在气候治理中的主体地位。坚持继续在气候条约下通过合作减轻损害、通过预防避免责任,在透明度、遵约等机制运行和发展中明确其预防、应对气候责任的功能,推动气候条约预防、应对责任的制度安排继续取得实效。在条约框架下妥善处理相关发展中国家未及时更新国家自主贡献问题,必要时通过遵约机制提供咨询帮助,促进相关国家及早更新,以彰显条约相关安排的有效性,并通过适当方式强调“一事不再理”,积累气候条约处理的情事不应再提诉的先例,减少司法追责的可能性。
其次,应当妥善解读缔约方会议的不作为实践,弱化相关咨询意见的负面影响。国家法律实践包括积极作为和有意识的不作为实践。当前各方对于国际法院咨询意见立场不一,缔约方会议难以形成明确否认咨询意见的决议,可以考虑充分发挥不作为实践的作用。2025 年气候条约缔约方会议期间,小岛屿国家等呼吁欢迎相关司法机构提供涉气候变化咨询意见,但最后成果中并未涉及;小岛屿国家强调国际法院咨询意见将1.5 ℃温控目标确认为法律限制,但会议决议未予采纳,仅重申1.5 ℃温控目标是努力目标。国家有意识地不作为,对于证明国家法律立场具有重要意义。因而,缔约方会议未欢迎相关咨询意见,表明了缔约方整体对相关咨询意见的谨慎态度;在1.5 ℃温控目标问题上,缔约方会议采用了与国际法院不同的定性,对于澄清国家自主贡献制度的性质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对于缔约方会议此类不作为实践,可以通过学术解读、解释性发言等明晰其不支持追责的法律内涵。
再次,需要加强与立场相近国家的交流协调,预置协同方案。与当前和潜在的排放大国、能源生产和消费大国等深化沟通,探讨适当时机通过联合声明等方式集体发声,或通过各自渠道协同发声,更加明确地阐述气候条约已通过自身“预防+ 应对”的完整体系,以合作共赢的方式处理了气候损害问题,反对超出实在法适用追责制度、干扰全球气候合作大局。就化石能源生产、消费可能涉及的责任问题开展合作研究,协调立场,努力避免相关司法机构基于不当法律解释进一步形成不利于合作治理与可持续发展的观点。同时,加强跨国学术交流,联合开展追责制度负面影响专题评估,聚焦气候损害因果关系认定等关键问题,组织专家研讨,发表研究报告,强化合作治理的理论防线,妥善应对学界可能出现的激进追责主张。
最后,最为重要的是进一步加强全球南方团结,管控滥诉风险。加强同发展中大国的战略对表,强化与气候脆弱国家的政治沟通,深入剖析气候追责的法理错误及对全球气候治理的系统性负面影响,以许多发展中国家迄未更新国家自主贡献为例,讲清通过气候条约遵约机制等促进性措施解决此类问题的有效性和重要性,以及追责对发展中国家整体的危险性和全球南方集体管控追责风险的必要性。进一步共情小岛屿国家对于海平面上升引发国土消失和生存危机的政治关切,考虑支持其关于国土丧失后保留国家地位、妥善安置国民的合理诉求。继续支持脆弱国家关于气候资金的正当诉求,合作细化实施策略,凝聚全球南方共识,强化集体声音,合力要求发达国家兑现资金承诺,向适应、损失与损害基金增加实质投入,切实助力脆弱国家提升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争取就搁置发展中国家内部相互提诉和加强解决相关关切达成一揽子共识。与此同时,继续在发展合作全局中推进气候变化南南合作,通过可持续发展增强脆弱国家气候韧性,加强灾害预防、预警、应对能力。
“齿刚则折,舌柔则存”,如果不当地引入追责索赔,强行构建刚性、对抗性的责任体系,不仅将解构全球气候治理柔性有效的既有制度安排,还会侵蚀各国长期形成的政治互信基础,最终损害包括气候脆弱国家在内的各方共同利益。唯有坚守气候条约的核心权威,扎实推进多边合作机制落地实施,向脆弱国家提供更为有效、更可持续的支持与援助,才是应对气候变化这一世纪性危机的根本路径。
原载于《太平洋学报》